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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19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啓元



選任辯護人  林冠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37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4048號,移送併辦案號:108年度偵字第171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張啓元犯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IphoneX」行動電話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壹台均沒收。
    事  實
一、張啓元明知未經臺灣高速鐵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高鐵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7日下午1 時49分起至同日下午2時14分止,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10樓之7之居所,先以其所持用之「Iphone X」手機內所安裝之臺灣高鐵公司T-Express訂票系統應用程式(下稱T-EX App),訂購南港站至臺北站區間之車票1 張(原價新臺幣【下同】40元),待上開訂購內容之訊息封包藉由T-EX App送出時,張啓元即另以其所有之「Lenovo」筆記型電腦中所安裝之「FIDDLER」應用程式進行攔截,並於上開筆記型電腦上將原有之票價金額40元參數刪除,進而變更為0元或1 元,再將經竄改後之訊息封包電磁紀錄,透過上開筆記型電腦傳送至臺灣高鐵公司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號青埔營運大樓4樓之資訊機房訂票伺服器內。然張啓元上開竄改後之購票訊息封包遭臺灣高鐵公司T-EX App主機檢核總票價金額不正確而未成功,張啓元遂以原價40元購得車票,再以相同手法將票價、退款金額及應支付之手續費(原價20元)參數,接續不斷以「400000」、「-200000」、「200040」等數額竄改訊息封包,及僅就退款金額竄改訊息封包為「200000」,而輸入不正指令,欲使臺灣高鐵公司退款20萬元,終使臺灣高鐵公司T-EX App主機遭受此不正方式影響而通過檢核,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高鐵公司。幸在上開系統欲將20萬元款項退還給張啓元前,另遭臺灣高鐵公司帳務系統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檢核發現退款金額異常,帳務系統即發出警示,臺灣高鐵公司乃派員查核而未遂,並經調閱相關訂票紀錄後,經法務部調查局持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扣得「Iphone X」手機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 臺,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鐵公司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張啓元犯罪事實之各項證據方法,其中屬供述證據者,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形,認以之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核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取得,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院認定本案事實之基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行坦認不諱,核與卷附告訴代理人蔡慧馨律師、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臺灣高鐵公司資訊處經理金迺誠於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之陳述相合(見他435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至21頁),並有告訴人訂票紀錄日誌檔(log檔)、訂票人身分證統一編號、留用手機門號查詢單、107年12月7日下午1時45分52秒使用之IP位址資料、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物品目錄表、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附卷可稽(見他435卷第4至6、14、28、48至54、55至67頁,原審卷第35至57、151至157、237至247頁)。綜上證據,足認被告在未獲告訴人同意或授權下,於前揭時地無故以上開方式不斷嘗試刪除、變更告訴人網路封包之電磁紀錄參數,並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致生電磁紀錄遭刪除及變更之損害於告訴人,雖通過告訴人T-EX App訂票系統主機檢核,終因告訴人帳務系統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系統檢核發現退款金額有異而未遂,以上事實即堪認定。
三、論罪: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59條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9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刑法第359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前,所定罰金數額應提高為3倍。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則規定:「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基此,本次修正係將原本尚須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規定計算得出之罰金數額,直接規定成法定罰金刑度,以減少法律適用之複雜度,增加法律明確性,此亦有前開條文修正理由略謂:本罪增訂於92年6月3日,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但書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等語可資佐證,並未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無處罰輕重之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59條即足。
  ㈡被告係以前述刪除、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之不正方式,將虛偽資料輸入告訴人電腦,以製作財產之得喪變更紀錄,藉以謀取告訴人同意退款20萬元之不法利益,但因告訴人帳務系統主機發現有異未能得逞,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及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被告於時間、空間密接之場合,先後多次刪除、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係基於同一目的接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並從情節較重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罪論處。被告無故變更告訴人電腦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輸入退款20萬元之不正指令,因果歷程並未中斷,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2項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著手輸入不正確之參數及退款指令,雖通過告訴人T-EX App訂票系統主機檢核,但終因告訴人之每日退款批次作業系統檢核時,發現被告竄改之退款金額有異而未退款,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被訴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部分,不另為無罪判決:
  ㈠按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之成立,以行為人無故以電腦程式或其他電磁方式干擾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要件。參諸本罪立法理由:「鑒於電腦及網路已成為人類生活之重要工具,分散式阻斷攻擊(DDOS)或封包洪流 (Ping Flood)等行為已成為駭客最常用之癱瘓網路攻擊手法,故有必要以刑法保護電腦及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爰增訂本條。又本條處罰之對象乃對電腦及網路設備產生重大影響之故意干擾行為,為避免某些對電腦系統僅產生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亦被繩以本罪,故加上『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要件,以免刑罰範圍過於擴張」。依此,本罪係在保護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或網路設備之使用者,能以合乎該系統設備原定運作功能及流程之方式,妥適處理電腦資料之利益,亦在防止人為不當介入使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原定功能或流程無法正常運作。觀諸立法理由已明示排除「極輕度影響之測試或運用行為」,又例示「分散式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之干擾手段及採取「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模式,足見本罪所稱之「干擾」,客觀上應指相當於「分散式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之程度,足以「癱瘓」或對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之正常處理功能或運作流程產生「重大影響」之攻擊行為;倘未達足以「癱瘓」或生「重大影響」之程度,即使該人為介入行為違反該電腦系統或網路設備原定操作目的、機制或流程,仍非本罪規範之「干擾」。此外,行為人主觀上亦應對自己行為將會癱瘓電腦資料處理系統或網路設備之正常運作或生重大影響之結果,有所認知或預見,方得認具本罪之犯罪故意。
  ㈡依前所述,被告係藉由FIDDLER應用程式,攔截其藉由T-EX App送出之訂票訊息封包,竄改封包參數後再傳送至告訴人資訊機房訂票伺服器,經以相同手法重複數次,終致告訴人訂票系統主機檢核通過,但最終經告訴人帳務系統每日退款作業批次檢核時,發現購票金額與退票金額不符而有異常,帳務系統即發出警示,告訴人乃派員查核並排除警示。以此可知,被告固有利用電腦程式不正介入告訴人之電腦及網路訂票及帳務系統運作,但其係以手動方式逐次更改傳送封包內容,次數亦非甚多,而與藉由電腦程式自動於極密接或同時間密集發送、進行「分散式阻斷攻擊」或「封包洪流」之干擾行為,迥然不同,無法相提並論,更不足以癱瘓或對告訴人電腦訂票或帳務系統產生重大影響。至告訴人帳務系統最終會暫停運作並發出警示訊息,係因其系統在正常運作下檢核發現金額異常所致,自無「癱瘓」或生「重大影響」之情形。此外,被告竄改封包參數意在使告訴人電腦帳務系統能被影響而順利退款,藉以牟取不法利益,絕非使告訴人帳務系統暫停運作,更不在癱瘓告訴人之電腦訂票及帳務系統,亦即告訴人帳務系統暫停運作並發出警示訊息,絕不在被告主觀認知或預見範圍內。綜此而論,被告所為客觀上尚難認屬本罪所規範之「干擾」行為,亦難認其主觀上有本罪犯罪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為與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之主、客觀要件均不合,尚難以本罪論處,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就被訴犯刑法第360條無故干擾他人電腦罪部分,尚乏充分證據足證被告有此犯行,是應不另為無罪諭知,已如前述,原審誤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犯罪,並依想像競合之例從重論被告以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未遂罪,即有不當。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為不構成刑法第360條之罪,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六、量刑:
  ㈠爰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相類之詐欺、妨害電腦使用罪犯罪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悔改,再以相類手法犯本案之罪,以破壞告訴人電腦設備之電磁紀錄,試圖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所為實有不該。其於原審仍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已表明願意原諒被告。復審酌其成長背景經濟困頓、無法適應當前學習環境、讀完大學一年級即休學,自學相關電腦程式語言,未受正規資訊安全教育等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㈡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處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惟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年輕失慮,致罹刑章,現已坦認犯罪,深表悔意,並切結絕不再犯,亦已徵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181頁),現在「如梭世代有限公司」擔任「資安研究員」,並受內政部警政署聘為「科技偵查教育訓練」講師。本院斟酌再三,認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宣告緩刑3年,復為深植被告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併宣告其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七、沒收:
  扣案之「Iphone X」行動電話及「Lenovo」筆記型電腦各1 臺,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廣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紀凱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昌榮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