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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光熹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律師
            洪煜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生宙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李鴻維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宥宏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被      告  胡宇浩
            龔暐雲

選任辯護人  歐陽仕鋐律師
被      告  劉修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0年6月30日、110年8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睿楷部分之刑及沒收均撤銷。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等人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另補充理由如下:
 ㈠駁回被告周光熹上訴意旨之補充理由部分:
 ⒈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原審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已無爭執(本院卷㈡380、282頁),但上訴意旨辯稱縱認同案被告陳生宙之指述有證據能力,然參「犯罪分工表是從周光熹手機裡面出來的,我當時的認知也就跟檢警他們的想法是一樣,他們說今天手機裡面為什麼會出現這個圖,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去推斷出來的。」、「但這個東西是檢察官跟警察提供給我看的資料,所以我才就這個東西去推斷說是周光熹」、「我的論點是這樣,是因為檢察官跟偵查佐給我的資料是在當下12月24日給我這張圖、所以我才去這樣推論」,可見同案被告陳生宙只是推斷被告周光熹為犯罪集團之成員,意即檢警以推測之證據及想法,提供予同案被告陳生宙推論被告周光熹同為犯罪集團之共犯,並指認為犯罪集團之顧問及審核物件之人,事實上陳生宙並不認識被告周光熹,不能證明被告周光熹參與本件犯罪事實。②惟關於證人、鑑定人記憶不清之事項,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於詰問程序中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之規定為誘導詰問,本此同一法理,陳生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並非詰問程序,則為喚起其記憶所必要,檢警提示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等相關資料予陳生宙辨識,並無所謂藉此使陳生宙為推測或擬制供述,因此不可信之可言。又被告周光熹手機內之資料係屬電磁紀錄,並非出於偽造或變造,而且係被告周光熹所持有,顯見上開電磁紀錄均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再者,依據被告周光熹持有手機內翻拍照片中之電磁紀錄顯示之證據以觀(原審判決第30-32頁),已足以認定被告周光熹係直接對於該本案詐欺集團工作之指示、教訓口氣,倘若被告周光熹非本案集團核心人物或成員,則同案被告陳生琥等人又豈會將該詐欺集團犯法事實向被告周光熹報告,足認被告周光熹亦為集團核心人物,並未以同案被告陳生宙之指述為唯一證據,甚為明確。是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⒉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①同案被告陳屹林因擔任陳生琥車手及員工,而見過被告周光熹,然同案被告陳屹林如偵查中所述,僅係看過同案被告陳生琥及被告周光熹間因債務問題,而將同案被告陳生琥詐騙及地下匯兌犯罪所得作為債務抵償予被告周光熹,並因不明之原因,指述同案被告陳生琥會於犯罪前向被告周光熹諮詢,旋即率斷周光熹為犯罪集團之主謀,然其並未實際親見、親聞其所述事實,故其所述應推定為傳聞證據或臆測之詞,亦於109年6月10日於檢察官訊問時,坦供「我看不見周光熹與陳生琥的對話内容。」一詞足見。退步言之,被告陳屹林就犯罪事實、集團分工、顯有為逃避自己之刑責,而概以不實推測、卸責、然因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間較短且地位、分工低下等,而於其他被告不符、亦與事實不符、導致其說詞反覆等情,足見同案被告陳屹林對被告周光熹不利之證述,毫不足採云云。惟查,陳生琥於109年8月4日原審審理中證稱:認識周光熹,周光熹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玩具鈔交易的事情,就是周光熹去交易的等情(原審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此與陳屹林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參酌上述被告周光熹手機內電磁紀錄之客觀證據,顯見被告周光熹為犯罪集團之主謀無疑。②又辯稱陳生琥已到庭證稱,本件詐欺集團跟被告周光熹一點關係都沒有,109年2月間確實是周光熹委託幫忙從大陸匯兌人民幣20萬元回台灣,被告周光熹沒有參與本件任何犯行云云(本院卷㈤第27-50頁、卷㈤第27-50頁)。惟查,同案被告陳生琥上開證詞,與其先前在警詢、偵訊及上述原審審理中之供述完全相違(原審判決第24-26頁),復與上述被告周光熹手機內之電磁紀錄不符;又先前於本院審理中曾證述不記得有幫被告周光熹從大陸匯20萬人民幣回台(本院卷㈣第420頁),然之後又為上述反於先前之證述,足見同案被告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又先後矛盾,顯然係共犯間相互掩飾附和,彼此迴護犯行之不實證述。③又辯稱證人林書琦也到庭證稱,確有請周光熹幫忙聯繫陳生琥,幫朋友從大陸寄禮金回台灣要換成台幣云云(本院卷㈢165-168頁)。惟證人林書琦對於究竟是幫哪個朋友從大陸匯錢要換成台幣一節,僅泛稱是之前男朋友的朋友,一個叫林家昌(音譯)的人,但並不能具體指出其真實姓名、年籍俾供傳喚查證,也沒有任何單據可供印證所證述確係屬實(本院卷㈢167-168頁),顯見證人林書琦於本院所證述之情節,亦係附和被告周光熹所辯解之幽靈證詞,亦不足為被告周光熹有利之認定。是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亦均無理由。
 ⒊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同案被告胡浩宇於109年12月16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櫻桃是陳生琥的女友(這是我猜的,因為『櫻桃』和陳生琥的對話感覺像是男女朋友,陳生琥叫櫻桃去做是感覺他們是住在一起的)」,又同案被告陳生宙就被告周光熹之手機截圖畫面,(櫻桃陳稱「我每天做的是比你多十倍」等語)教訓集團成員時,曾證稱「這應該是陳生琥或周光熹說的話」。同案被告陳生宙並不認識被告周光熹,即無從了解被告周光熹說話習慣,但同案被告陳生琥為其親弟弟,自得明確了解並知悉其說話語氣、習慣等,即有可能係同案被告陳生琥因與代號櫻桃之人同住關係,以櫻桃名義教訓集團成員,而其他成員自然知悉櫻桃與主謀被告陳生琥關係密切,而為服從。又原審及檢警作為犯罪證據之同案被告陶俞廷與bonnie wu(即同案被告吳佩蓉)之詢問西瓜及奇異果是否在你那並指示其開車前往指定地點之對話截圖,不論其與陶俞廷對話之人係被告陳生琥或被告吳佩蓉,然依其對話身分係bonnie wu並得指揮水果代號之人此節,足見被告吳佩蓉係具體知悉代號奇異果及西瓜真實身分之人,意即犯罪集團高層,而非如其他被告係推論而來。又吳佩蓉於本案原審起訴時已逃往境外,其與主謀即同案被告陳生琥之關係,更應受其他犯罪同夥串供進而保護隱匿其身分,據此推定被告櫻桃之人,亦有可能係被告吳佩蓉,而非被告周光熹。又同案被告王睿楷於109年9月14日警詢筆錄坦承,自己因有相關詐欺經驗,經被告陳生琥要求教授詐欺相關方式、討論研討及修改犯罪之細節,具體為犯罪集團之「軍師」、「顧問」之職務行為,並實際領導集團車手、教導及監督成員行騙;及同案被告陶俞廷於109年12月9日,經檢警均推斷其專業能力、分工項目,應為「物件審核」之分工,其為主謀陳生琥之助理。檢警及同案被告陳生宙之推論,上開二人論能力、資歷、集團地位、分工以及成員間熟悉度等,均更較被告周光熹適為充作代號櫻桃之犯罪成員。退步言之,被告周光熹遭指為犯罪分工群組内代號櫻桃之人,無非因其為信義分局前刑警,然據其刑警資歷,應明確知悉我國刑事偵查單位,恢復手機歷史訊息、相關資料已非難事,果若其為犯罪集團成員,甚為軍師、顧問等高層(假設語氣),自應隱藏其犯罪對話紀錄及相關事證。惟細觀本件手機截圖,除均係被告周光熹自行截圖保存,雖經主謀陳生琥因案件變故而遠端刪除犯罪證據,然經被告周光熹截圖保存(詳查本案周光熹手機,多由警方標註述為截圖畫面並為非群組、非聊天群組),並主動要求警方恢復手機資料,始有本案留存手機截圖畫面,足見其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之被害人葉尚恭案,遭同案被告陳生琥利用後,已存有防範之心。據此可見被告周光熹並非檢警所認定犯罪組織高層,否則其主動要求恢復手機資料之行為,縱以一般犯罪行為人亦不會將罪證主動恢復呈於案件使用,況被告周光熹曾為刑警之智識,果為如此,豈不陷自己於入罪之境地,故其無犯罪故意甚意欲以此對話保障自己確實未有參與之防衛表現,自不待言。再退步言之,縱檢警及原審認定其手機截圖為犯罪分工、重要事項所留存,果若依檢警及原審所認定(假設語氣),惟細觀同案被告陳生琥部分,均係同案被告陳生琥炫耀、彰顯其偏差之犯罪價值觀,自被告陳生琥109年6月他案警詢筆錄及相關證物可見,被告陳生琥認為其榮耀,來自其幫派堂主、前堂主均上新聞、就是想讓檢警調查跟車等語,故其犯罪非行亦要高調挑釁社會法治安定。又細觀被告周光熹與同案被告陳生琥或同案被告吳佩蓉之對話訊息紀錄可見,除同案被告陳生琥炫耀其犯罪計畫之縝密,其成果之豐碩外,被告周光熹均未如檢警所述以「顧問」、「軍師」之身分討論犯罪之手法、犯意之聯絡、成員之派遣,甚久久未回覆同案被告陳生琥之炫耀等,與犯罪現場須縝密周延之討論指揮等情顯不相同,故其手機截圖畫面,自與檢警所指稱犯罪規劃等情不符。末以,果若被告周光熹確為犯罪集團顧問甚或主謀,又何以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從事低層車手之工作,親自攜帶玩具鈔至台北車站向被害人葉尚恭為交易,而遭被害人直接指認為犯罪行為人,與一般犯罪集團首腦之樣態及類似相關詐欺案件之經驗法則均為相悖之行為,殊不合理之極。綜上被告周光熹除認識主謀陳生號,及吳佩蓉(於被告周光熹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遭利用前,被告吳佩蓉以乾爹身分敬稱被告周光熹爸比等情,並因同案被告陳生宙與同案被告吳佩蓉之同居情侶關係,而為長輩之尊重,並非檢警所認定其依資歷、犯罪集團地位等之長輩)外,其餘人士均不認識。其餘同案被告亦不認識被告周光熹,是犯罪集團之成員,自不會服從一名不熟悉甚至不認識之人(即被告周光熹),又何以管控教訓云云。惟查:
 ①被告周光熹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有被告周光熹持有之手機翻拍照片中有:陳生琥變造之相關偽造身分證、偽造名片等之電磁紀錄可稽,且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係供於109年8月28日被害人邢○善(代理告訴人)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109年8月31日被害人黃○○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勞力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109年9月2日被害人林○康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之用。又被告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編號17為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張○○手錶照片;編號19、30,變造「劉仲義」身分證;編號38,變造之正面為由昌偉資料、背面鍾易安為資料;編號22,劉仲義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編號31、37,劉仲義身分證;編號33、34,「秘秘秘秘秘」群組分工表,「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件給前線,現場及特殊狀況由勘查負責。看起來好像物件審核後,還要再交給外務及前線」。編號34,第二個對話「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包括『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條件把責任都推給『奇異果』身上,兩個人都給我好好的檢討」。編號39,張浩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證。編號40,張浩偉健保卡(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41,張浩偉身分證(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42,張浩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名片。編號43、44,張浩偉台北富邦存摺。編號52,2019年12月17日周光熹、陶俞廷對話。陶俞廷:雞哥,我阿桃(水蜜桃圖)…周光熹:收。2019年12月8日陶俞廷:雞(圖)~~已經順利帶艾琳。周光熹:不建議帶律師。…陶俞廷:雞(圖)哥~~~剛剛問完管理員!今天沒有鴿子(圖)去!他說他要了解一下昨天的情形才能回答我!重點是他們總幹事也在,他們說不可能讓鴿子(圖)這樣上去,說一定要有搜票公文才會讓他們上樓。2019年12月14日陶俞廷:雞(圖)哥~~虎(圖)今天有跟你連絡嗎?因為他從下午就突然失踨了。編號53,2019年12月15日周光熹:下午有聯絡,抱歉剛剛才看到。陶俞廷:雞(圖)沒事了,早上九點通話了,虛驚一場…。編號54,想飛的魚(圖)。編號56,Bonnie與想飛的魚對話(周光熹),2020年2月9日Bonnie: wooyuyin(陳生琥)你加看看。109 年8 月12日「要把他拉入飛機的群組」。編號129,(陳生琥【暱稱禿鷹】、周光熹wechat)對話群組,在109 年8 月30日,將「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內容截圖後,傳給周光熹。編號90到編號98,陳生琥跟周光熹的對話。編號92,陳生琥:雞(圖)哥。我們發財了。編號133至134,任務分工詳細内容:開發(西瓜)。製作(鳳梨)。電腦(草莓)。物件審核(櫻桃)。前線(奇異果)。開發實習(蘋果)。行政(番茄)。外務(葡萄)。勘查(哈密果)等電磁紀錄翻拍紀錄可以證明(原審判決第30-33頁)。
 ②上情亦經原審於110年5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周光熹扣案編號2手機】,代號署名「禿鷹」與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如下:㊀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對話框上方暱稱為「禿鷹」左側為禿鷹圖(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陳生琥)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周光熹)。㊁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對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所有生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㊂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24日下午2:22」,對話內容為「魚圖示」:「昨日臨時下嘉義很晚了回來,你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拿去給你」。㊃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7」,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詳附件所示)。綜上證據可見,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由陳生琥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被告陳生宙變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已明。
 ③再參以上開手機截圖及對話內容中提及「以上我再最後一次強調,再給我搞不清楚自己在幹嘛,就將踢出群組」。「昨天還有製作組還有辦法不知道程序怎麼做,包含其他人員不知道流程,我將不會再提醒,取決於個人」,「奇異果」就講「我平常的事比你多出10倍,休息的時間比你少出10倍,假日寫的功課高出你們10倍,我既然有辦法要求你代表我,表示你努力了10倍,這兩張重點整理就是我已經準備好的課題」。「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代表你們每個人共同進退,該休息的時候休息,不該休息的時候肯定有交代事情,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人同時回覆單,看似很有朝氣,現在我如果標註一本,該這個時候做的時間該做的事情的人員,結果在休息的話,不要自己找漏氣,言盡於此,自己評估」等語,已屬直接對於該工作成員犯罪參與行為之指示、教訓口氣,足以認定被告周光熹為集團核心人物之一。是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舉之證據及辯解,與上開客觀證據不符,自不足為被告周光熹有利之證明。 
 ⒋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⓵被告周光熹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支手錶照片。同案被告陳屹林雖於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中供稱:「主謀有4人,我只看過陳生琥和一名綽號光哥(經指認為周光熹)…陳生琥在計畫作案前都一定會請教綽號光哥,光哥會指示教導如何規避警方查緝。」(見109他3972卷一第667頁)、於同年月11日偵訊時供稱:「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問:陳生琥公司在做的匯兌、外匯、虛幣等騙局是誰規劃?)是陳生琥和周光熹一起規劃。」(見109偵16516卷第87頁)云云。然陳屹林於109年6月11日偵訊時又稱:「(問:你們完成一個案件後,陳生琥會叫你們把對話刪除?)是,他都是在一個案件完成後,自己把相關對話刪除。(問:你看得到他和周光熹的對話?)看不到,除非他開群組,但他都沒開。」(見109偵16516卷第87頁)等語,是以陳屹林從未見過被告周光熹與陳生琥之對話内容,是其稱被告周光熹會指示教導陳生琥云云,顯係未曾親見、親聞之揣測之詞,且該供詞亦未經具結及對質詰問,難認已為合法調查,準此陳屹林對被告周光熹之不利證詞,要無可採。⓶同案被告陳生宙雖於109年12月14日偵訊時供稱:「五個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原始群組是陳生琥建立的,但是誰和誰去討論創建這個群組我不清楚,因為周光熹算是陳生琥的犯案顧問,感覺應該是有跟周光熹討論過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見109偵25484卷三第387頁)、「現在改以水果作為代號。陳生琥是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否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哈密瓜,因為這3種水果我比較少聯絡…物件審核這個工作應該只有陳生琥和周光熹這2個人做得來,而方才提示周光熹手機照片給我看時,我發現香蕉有發話給我過,那就表示香蕉是陳生琥,所以周光熹應該就是櫻桃,我是這樣推論的。」云云(見109偵25484卷三第388頁)。然被告周光熹手機内最早出現有關「五個秘的通訊軟體群組」之畫面截圖時間為109年8月29日(見109偵31938號卷二第395頁),皆是在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㈧所示詐騙時間點以後之事,而該擷取之内容僅係有關「參考範例」、「統一習慣案語」等部分,顯然無法證明被告周光熹確實參與本案犯行;再者,陳生宙於警詢、偵訊時已供稱不認識亦沒見過被告周光熹,是陳生宙在此前提下,根本沒辦法得知被告周光熹就是代號「櫻桃」之人,亦無從得知被告周光熹與陳生琥如何共同規劃或策畫本案犯行,其稱周光熹就是代號「櫻桃」之人、「櫻桃」之人負責審核物件等情云云,顯係在未親見、親聞之情況下,單方揣測出來,故其所為對被告周光熹之不利證詞,要無可採。⓷被告陳生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辯護人問:你所謂『顧問』身分是要做什麼?)會跟陳生琥討論,因為陳生琥不可能一個人去把這件事情做完,所以應該會是由旁邊的人在跟他討論…畢竟就我的認知是,周光熹是有刑警的身分,所以他是不是可以做到這樣的事情協助陳生琥,所以我才跟檢察官這樣推論」'「(辯護人問:就警察及檢察官提示給你所謂的陳生琥和周光熹的截圖内容,你是從哪段文字看到周光熹有告訴陳生琥犯罪要如何進行,或是要如何安排犯罪工作?)犯罪分工表是從周光熹手機裡面出來的,我當時的認知也就跟檢警他們一樣,他們說今天這個手機裡面為什麼會出現這個圖,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去推斷出來的。……(辯護人問:請問你如何推出來周光熹是所謂的『櫻桃』?)『櫻桃』在裡面作物件審核……我的認知就是推論裡面當中,物件審核一定都是最後一關,最後一關的人不就應該是實力、能力、年紀、資歷、輩分都是最大的,所以我才會去推說假設在這些名單當中,年紀最大的就是周光熹,所以我推『櫻桃』是周光熹,但我實際上不能確定「櫻桃」是周光熹,這是我跟檢察官作推論的。」等語可知,不論是周光熹是否為本案犯罪顧問,與陳生琥共同規劃本案每件案件,抑或是代號「櫻桃」之人為周光熹本人之情,皆是陳生宙單方臆測,顯見其對周光熹之不利證詞,要無可採云云。
 ②惟查:⓵被告所涉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業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論述甚詳外,被告周光熹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也供稱:陳生琥當時有傳勞力士手錶的圖片給我,他說要騙人家的手錶,我就跟他說:「隨便你啦,你自己看著辦」(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等語。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訊問亦供稱:陶俞廷和楊宥宏在108年9月16日去桃園用玩具鈔騙許○○3支黑水鬼手錶,陳生琥事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8月騙完葉尚恭後,陳生琥說他要弄手錶,然後他就傳了手錶照片給我看,…他大概的意思就是要問我這樣子有無漏洞需要注意,大意就是他要躲避查緝,他之所以會來問我是因為我以前當過警察,我是信義分局退休的警察,…我只是跟他說他很棒,好好去做(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等語。又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訊問供稱:有加入五個秘的群組,(周光熹手機照片56),群組是8/12成立的,我應該也是那個時間加入的(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再於原審110年4月23日證稱:本案事前陳生琥有跟我講這件事(25484 號卷一第114 頁周光熹109 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都是陳生琥建立「飛機」軟體的群組,手機偵查畫面中,編號5 照片上的畫面是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儲存訊息」的畫面。陳生琥常常一發完訊息給我就消掉,我會留下來這些是要作什麼,就像今天辯護人要問我話時,就可以用得到。我在畫面上翻拍下來,直接儲存到「飛機」裡面,有一個儲存訊息。我只要感覺到對我會有危害的,我通通把它儲存下來。編號52照片,下面的對話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陶俞廷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應該是微信。編號55,下面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吳佩蓉WECHAT聊天對話紀錄」,編號55是微信,編號53是「飛機」通訊軟體。編號33,下面備註「犯嫌周光熹持用警方編號1手機Telegram儲存訊息,非聊天群組」,陳生琥傳過來,我截編號下來的。「飛機」軟體。該編號上面顯示「秘秘秘秘秘」,是一個群組,陳生琥做事情就是會這樣,他有時候做什麼事他會傳給我看,我不見得會回答他。編號33,左邊的編號上方有一堆水果代號,我連我自己是誰都不知道。陳生琥,還有吳佩蓉講我是該群組的十位成員之一。我不清楚被告陶俞廷是否在該群組的十位成員之一,他所屬代號為何,我也不清楚。編號57,就是「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與編號33的對話群組,我看起來都很像,都一樣,都是會被加入。這個我真的沒辦法確認被告陶俞廷是否有在該群組內,水果誰是誰我都不知道。為陳生琥或吳佩蓉成立這些群組把人拉進去的目的,就像我講的,他們就是在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沒幹什麼好事。(他們是否會在該群組提到預計要進行的事情內容?)該怎麼形容,我現在看到的這些圖片,都是因為警方拍下來,截圖給我之後,我才有仔細看,不然原先我都只有看大概而已,然後我就把它儲存起來。我仔細看完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就是有些事情,他都是有規劃的,規劃好之後傳給我看。就像旁邊這個格子裡面圈出來的,就是要分工表,或是要詐騙、要幹什麼的,就像警方的推測,警察會旁邊註記,那時候我被抓到的時候,陳生琥他抓不到,通通往我身上推,那我要怎麼辦。(同卷第44頁編號52,下方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陶俞廷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這是否你跟被告陶俞廷對話內容?)應該是,桃子符號那個是被告陶俞廷的話,就是我在跟他對話,因為我知道他叫阿桃、阿廷。(左方的對話框為被告陶俞廷發言,右方的對話框為你的發言,是否如此?)我是有回他沒錯,他是問我很多話,從下午八點一路問,我凌晨才回他的。「雞哥」是我。因為我都不太理他們的事,所以有時候回他們的話都回很晚。方才你直接這樣看是否可以確認編號52的圖,左上方的水果圖案是桃子,代表被告陶俞廷。因為陳生琥常常會用這種方式來困擾我,會傳一些訊息來,或像剛剛這種照片,跟我說什麼「我們要成功了」、「我們要飛了」,我就說「那我就好好的恭喜你」。因為他講不聽的人。(108年)8 月份發生葉尚恭的事,(109年)3 月份出事情,我已經有找一位警察,針對這件事情去討論,到了這一次我被逮捕的時候,因為他已經要準備進行一波,我有可能可以掌握的住的東西,我就已經要跟他配合。從葉尚恭到被抓又隔了一年,這一年都是按兵不動。(如果你都沒有加入,陳生琥又知道你之前是警察,他把你加進去,難道他不怕你會去做蒐證,或者去做其他事情?陳生琥把他的犯罪手法都放在群組裡面讓你看到?)所以我才會蒐集,他連去開槍都會跟我講。他知道我是警察,我當警察已經離開二十年了。為何陳生琥一直要傳給我看,要問陳生琥,不能問我。我懂得儲存這些東西,但我不會(如何)退出群組。我講到不要講了,他不聽,他就是要傳,所以我才會開始注意,為什麼他要這樣做。編號52圖片陶俞廷說「『雞哥』,我(有一個桃子圖案),艾琳出事了,有找律師陪同OK吧?」,艾琳的住家被警察搜索。有跟陶俞廷說「不建議帶律師」。「收」的代表我知道這件事了。因為他們有習慣會告訴我。因為都認識,他關心他老大。下一張圖片中,陶俞廷也跟你說「『雞哥』,(一個老虎圖案)好像出事了」,撥出電話是問他出了什麼事。陳生琥出事,陶俞廷為什麼要找我,因為他們認為陳生琥跟我很要好,我常常替他處理很多事情。像他黑吃黑,被人家綁去,是我救他回來的。因為陳生琥都是一個習慣,他的個性喜歡炫耀「我很厲害、我做成了什麼事情」,然後他只要發生一些事情就會傳給我看看,或者是他有什麼構想,天馬行空也好,或怎麼樣也好,因為他本身吸安吸很大,他就會傳這些東西過來給我看,炫耀說「看我又成功了什麼事情、我又做好了什麼事情」,就是這個意思而已等語。⓶依上開證據已經足以證明,被告周光熹於另案(108年8月27日被害人葉尚恭詐欺案)之後,陳生琥就已經告知被告周光熹詐騙手錶案件,並傳送手錶照片,並且加入陳生琥所成立之「秘秘秘秘秘秘」或「秘秘秘秘秘」群組,陳生琥或該集團成員等人為警獲後,均在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周光熹,且被告周光熹自106或107年間即與陳生琥提供相關訊息,若與陳生琥無聯絡或有連絡,陳生琥何需將犯罪手法傳送後被告周光熹。再者本案係發生在陳生琥、被告周光熹對另案被害人葉尚恭詐騙之事後,陳生琥亦告知被告周光熹,被告陶俞廷會修手錶,倘若被告周光熹未參與此事,陳生琥何需要再告知被告周光熹。況被告周光熹經陳生琥持續告知事情發展情事,進而把被告周光熹拉進創立之「飛機」群組中,而陳生琥犯罪手法即是在進行每個犯行時,會開立「飛機」群組,並將相關之人拉入群組,俾於交辦、知悉各自分擔之工作,而陳生琥亦將被告周光熹拉入群組內,讓被告周光熹知道犯罪內容,更足認被告周光熹為該詐欺集團中之一份子,顯見被告周光熹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⓷至於犯罪行為人將手機內儲存之犯罪紀錄刪除,避免為警查獲時留下證據,乃一般人可得而知之事。是被告告周光熹此部分上訴意旨辯稱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3支手錶照片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⒌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雖辯稱:起訴書與原審判決固認為被告周光熹參與「策畫」該次犯行(時間點為109年2月15〜19日),且陳生琥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法將報酬交給周光熹取得,然被告周光熹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有關之討論對話内容或照片擷圖,更不知有偽造銀行存提款交易憑條之事云云。惟犯罪行為人將手機內儲存之犯罪紀錄刪除,避免為警查獲時留下證據,乃一般論理上可得而知之事。是被告告周光熹此部分上訴意旨辯稱,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㈣所示有關之討論對話内容或照片擷圖,更不知有偽造銀行存提款交易憑條之事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②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同案被告陳屹林雖於109年9月26日偵訊時供稱「(問:周光熹有無策畫這件事?)有,因為他當天稍晚也有來三溫暖,也有拿錢走,但我不清楚他拿多少錢,是陳生琥拿錢給他的。」(見109偵25484卷二第316頁),然被告周光熹於偵訊時已供稱:「確實是有在中和路邊的賓士車上從陳屹林那邊拿到10萬元這件事,但時間是在陳屹林提領20萬元給我之後,陳屹林會提領20萬元給我是因為我朋友結婚需要聘金,我朋友想要把他的20萬人民幣從大陸匯回台灣當聘金用,我跟陳生琥提到這件事後,他說他可以幫我匯…他拜託我說不然一半的人民幣交給他匯,我跟他說我可以協助他,但錢一定要按時回來,所以最後我就同意他幫忙把10萬元人民聲轉成台幣匯回台灣,所以最後才有他請陳屹林拿20萬元來還給我這件事,因為陳生琥說他無法一口氣還40萬元台幣,所以才先還我20萬元。陳屹林說他在我的賓士車上給我10萬元這件事是在陳生琥進去勒戒後2、3天、不超過1星期、大約是3月初的事,但陳屹林給我的10萬元應該是我方才提到陳生琥要還我的40萬元當中的一部分」(見109偵25484卷二第340頁)等語。由上開周光熹之供詞可知,周光熹於109年2月間,曾委請陳生琥協助處理大陸友人(即林嘉昌)之結婚聘金即人民幣20萬元,欲將人民幣20萬元轉換成新台幣匯款回台灣,方式係透過周光熹所掌控、帳戶名為蘇鴻麟之大陸人頭帳戶(即中國銀行東莞厚街教育路支行0000000000000000000)收受其中人民幣10萬元(參被證1,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擷圖《一》),由蘇鴻麟(微信暱稱為「迪」)分次將上述款項轉換為等值之新台幣423,000元給周光熹(參被證2,被告與蘇鴻麟之微信畫面擷圖),另透過陳生琥所掌控、帳戶名為徐郁杰之大陸人頭帳户(即上海浦東發展銀行0000000000000000),收受另一筆人民幣10萬元(參被證3,轉帳交易成功之畫面擷圖《二》),並將上開人民幣10萬元轉換為等值新台幣收受之,惟陳生琥嗣後卻擅自挪用上開款項,因而周光熹與陳生琥之間實有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另由周光熹、陳生琥、陳屹林之微信群組對話内容,陳生琥於109年2月27日以微信帳號「Eric.王」向陳屹林(微信帳號為「無敵」)發訊息稱:「@屹林,這邊直接問銘哥(即指周光熹)地址待到0:00到提領出來給銘哥」、「把人頭也給我帶去」(意指把人頭戶内的錢也帶過去)、「總共42萬4千元」(此約相當於10萬人民幣),陳屹林之微信帳號「無敵」發送訊息給周光熹稱:「銘哥,不好意思,我也不知道該如何跟您說明,但畢竟責任在於我,我已經跟家人朋友開口調錢在去的路上了,不會兩手空空去拜訪您的,請放心,不足的部分,我會在現場等到0:00後馬上提領給您,希望您見諒」等語(參被證4,被告周光熹之微信群組對話内容擷圖),及陳屹林於109年10月5日偵訊時供稱:「周光熹確實是有拿到10萬元,但不是在喜都三溫暖外,而是隔了幾天陳生琥叫我去周光熹他朋友淡水住處找周光熹……陳生琥在喜都三溫暖時就有給我一疊10萬元,那是要給周光熹的……據我了解,給周光熹這筆10萬元還沒有完全返還周光熹出資的錢(見109偵25484卷二第337頁)等語、證人楊宥宏於109年10月22日偵訊時供稱:「上次開庭(即109年10月5日)我聽到周光熹說陳生琥有欠他錢,我就有想起來,在這天轉帳的前一天周光熹有打電話跟陳生琥催帳,因為我有聽到陳生琥說啊雞哥我現在就真的沒錢……我就聽到陳生琥說等一下我到了就會轉給你之類的話」(見109偵25484卷二第435頁)、「(問:周光熹會催陳生琥的帳是哪一筆帳?是10/5那次周光熹說的20萬元人民幣聘金的事嗎?這筆錢跟詐欺有無關係?)周光熹催的帳應該是那筆20萬元人民幣的事沒錯,因為陳生琥常缺錢,且陳生琥有在做地下匯兌,所以陳生琥知道周光熹有錢要從大陸進來的需求,就拜託周光熹讓他來做這筆匯兌,並先借走匯回台灣新台幣的一半數額,這筆錢應該是跟詐欺無關。」(見109偵25484卷二第435頁)等語,均可知陳生琥確實與周光熹間存在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且周光熹亦有向陳生琥催討上述之積欠款項,陳生琥所交付予周光熹之金錢,並非周光熹參與詐欺之犯罪所得,而是陳生琥先前積欠周光熹之欠款云云。惟查:
 ⓵被告周光熹與陳生琥間雖然有人民幣10萬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並經陳生琥於本院審理中為附和證述,然此僅屬被告周光熹與陳生琥兩人之間的私人債權債務關係而已,究與本案此部分被告周光熹之犯行無涉,尚無從為被告周光熹參與此部分犯行之有利證明。
 ⓶再證人王睿楷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原審審理時證稱:分工部分我加入陳生琥詐騙集團,是台中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陳生琥。陳屹林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表示「陳生琥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在下面,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陳屹林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是我介紹陳屹林跟徐祥慶進入陳生琥的詐騙集團,陳屹林才說我比陳屹林先進入陳生琥集團。最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陳生琥從事詐騙。最早知道是我在韓國的時候,看到他是用假鈔。時間點我很難串起來,我唯一能知道那時候是我朋友找我去韓國,是到韓國才碰面許富祥,後來有看到他們在房間都是綑鈔票,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那是假鈔。後來當我拿到時我才知道,看起來就是假的等語。被告陳生宙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去(108)年11月18日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加入群組時,因為我弟陳生琥認識陶俞廷。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負責是修改證件。通常都是陳生琥提供。修改完畢後,再轉傳給他,或轉到群組。曾經替「陶俞廷、楊宥弘、陳屹林」修改過證件圖檔,我只聽陳生琥的。其他人是轉達陳生琥的話,經過陳生琥的同意,我才做這件事情。陳屹林要伊偽造「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工作證明。「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我是交給陳生琥還是陳屹林有點忘記,但在警詢筆錄當中我有提到。我知道他們要做犯罪用途,但我不知道他們拿要用來做詐欺,實際的後續我都不知道。沒有因偽造「陳孟翰」證件資料,因而獲得報酬。編號33 「秘秘秘秘秘」群組內容,目的我記得是交代事項。編號33左邊上方有九個水果代號,如同我偵訊時所述,因為我認識陳生琥的朋友就這些人,陳生琥是「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不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至於周光熹都在群組中,為何陳生琥還有必要將該群組內容對話截圖傳給周光熹,這是他們的事情。周光熹手機編號52,周光熹與陶俞廷在「飛機」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我在警局中說「雞哥」是周光熹。周光熹手機編號33、133 中的「秘秘秘秘秘秘」群組中的水果代號都是陳生琥直接指定等語。再稽核經原審勘驗勘驗被告周光熹扣案編號2 手機,確認就「禿鷹」部分有無本案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勘驗結果顯示: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對話框上方為「禿鷹」左側為禿鷹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陳生琥)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周光熹),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對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所有生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24日下午2:22」對話內容為「魚圖示」:「昨日臨時下嘉義很晚回來,你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拿去給你」,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7」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等情亦相符,足證被告周光熹此部分之犯行事證確屬明確,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與上述客觀證據不符,顯係卸責之詞,亦無理由。
 ⒍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該手機内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2支勞力士手錶照片,亦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有關之討論對話内容,是被告周光熹主觀上根本不知陳生琥所策劃之本次犯行云云。惟查:
 ①犯罪行為人將手機內儲存之犯罪紀錄刪除,避免為警查獲時留下證據,乃一般人可以理解之事。是被告告周光熹此部分上訴意旨辯稱,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該手機内相關資料,均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之2支勞力士手錶照片,亦無犯罪事實一㈤所示有關之討論對話内容云云,尚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證明。
 ②另被告周光熹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除據原審判決書所因之證據及論述之外,觀諸被告周光熹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訊問供稱:(陳生琥是否在今年5月又在三重用假鈔騙了張○○2支勞力士手錶?)有一天陳生琥跟我聊天,他有提到這件事(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頁)。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你所認識的被指認人,平日以何種方式聯繫(網路通訊或電信門號為何)我只有跟陳生琥有聯絡而以,都是用微信跟Telegram通信軟體聯繫,其他人我都沒連絡方式(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再參以被告周光熹所持之手機手機初步偵查報告編號17,即為犯罪事實一㈤張○○遭詐騙手錶照片,核與被告周光熹所稱陳生琥告知此事相符,顯見被告周光熹為此部分參與集團之一份子,且位居於主導地位,否則陳生琥何以再三的傳送有關此次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給被告周光熹,並進而與被告周光熹討論案情內容,是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與上開證據不符,並無理由
 ⒎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周光熹遭查扣之手機,經檢警查閱手機内通訊軟體對話内容、照片,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最早出現「劉仲義」身分證照片之時間點為109年8月30日(見109偵25484卷三第28頁以下),且係陳生琥傳給被告周光熹,而陳生琥傳送之時間根本係在本件犯罪行為時間(109年8月27、28日)之後,可見被告周光熹係在陳生琥為犯罪行為後,方知悉陳生琥有偽造「劉仲義」身分證照片情事,並非犯罪行為前知悉及參與「商議」討論,其並沒有參與詐欺犯行云云。惟查:
 ①被告周光熹手機相關資料最早出現「劉仲義」身分證照片之時間點雖為109年8月30日,且係陳生琥傳給被告周光熹,而陳生琥傳送之時間又在本件犯罪行為時間109年8月27、28日之後,惟此反適足以證明,陳生琥向被告周光熹報告實行犯罪行為時之情況,更可以證明此部分犯行確係陳生琥與被告周光熹之謀議無疑。再者,此部分認定被告周光熹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亦據原審判決依據告訴代理人陳○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中指述詳實(見偵31938卷㈡第225至227頁)。
 ②此外復有被告陳生宙簽名確認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見偵25484卷㈡第371頁);劉仲義之身分證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見偵31938卷㈡第231頁);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28日收款人刑○○、金額190,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938卷㈡第233頁);記載戶名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22號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5頁);轉入款項進入周伯謙帳戶之交易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7至240頁);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7日被害人刑○○與劉忠義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45至257頁)在卷可稽。上開證據亦核與陳生宙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判決書第173-179頁)、陶俞廷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判決地179-180頁)大致相符。依上開證據已足以證明,此部分被告周光熹之犯行,分工密切,各自擔任角色,並均透過群組分配任務,若非與該案件有關之行為人,自無法被邀請加入或由陳生琥提供相關截圖供其提供意見,而被告周光熹收到相關之指示,在各自案件中參與本件犯行之部分行為甚為明確。是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亦屬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㈡駁回被告陳生宙上訴意旨所辯之補充理由:  
 ⒈被告陳生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卷内事證觀之,被告陳生宙並未加入由陳生琥為首之組織共同實行犯罪行為,雖被告陳生宙得藉由偵查時檢察官所提示之證據資料猜測由陳生琥所成立之通訊軟體飛機群組「秘秘秘秘秘」或「秘秘秘秘秘秘」群組作用、群組成員、成員代號、分工狀況等,僅此係因為被告陳生宙與陳生琥兄弟感情篤甚,且居住於同一住所,被告陳生宙大概知悉陳生琥於108年年中至109年之往來對象,並偶然被弟弟陳生琥拉入群組中,在未經被告陳生宙同意下由陳生琥單方面指派陳生宙工作,此部分亦可提訊目前在押之陳生琥詢問,即可知悉,但被告陳生宙並不會特意點開群組内訊息及相關照片觀覽,故對於集團内部討論犯罪計畫、犯後如何分贓等情並不知悉,也未曾有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及討論,僅偶爾會受到陳生琥或參與其他詐欺集團之同案被告陳屹林之請託下幫忙製作身分證文件、名片、工作資料等圖檔,並非於集團内專職修圖及製作圖檔之人,否則若被告陳生宙確實係組織内專職製作文件、圖檔之人,應會參與每一次犯罪前製造匯款單、身分證圖檔之工作,然本件與被告陳生宙有關之犯罪事實僅有起訴書所載十件中之三件。②再相關對話群組係由陳生琥所成立,被告陳生宙等皆無權決定是否加入群組中,更無一經加入群組後即成為組織之一員而有參與組織之事實。被告陳生宙曾因與陳生琥發生爭執後而退出群組,而後又被陳生琥加入群組,顯見被告陳生宙被加入該群組僅係陳生琥單方面邀請,然被告陳生宙雖有被陳生琥加入該群組内,然而陳生宙並不同意成為組織内部之成員,並曾與陳生琥發生爭吵退出,也未曾有積極參與群組内犯罪計畫之討論及分贓。③被告對於所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不爭執,且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對於自身涉犯幫助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及相關所知,被告僅單純地、偶然地受陳生琥及同案被告陳屹林之請託幫忙製作圖檔,並未共同涉犯詐欺罪之嫌及參與陳生琥為首之詐欺集團甚明,原審判決認定被告陳生宙為加重詐欺犯行之共同正犯,且亦參與犯罪組織,顯然認事用法與卷内事證不符。此外,請鈞院考量被告陳生宙雖參與詐欺罪之犯行,但僅係居於幫助犯之角色幫忙製作圖檔,且被告陳生宙自地檢署偵查至法院審理程序中均承認幫助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行並積極配合調查,無翻異其詞之情形,亦詳實交代所犯及所知,且未獲得任何報酬或者朋分任何犯罪所得等情,請參酌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從輕量刑云云。
 ⒉惟查:①依據原審判決所載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供(證)述(原審判決書第116至127頁),及被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中翻拍照片內(原審判決第127-132頁)、被告陶俞廷持有的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原審判決第132-135頁)、被告周光熹持用手機翻拍照片內容(原審判決第135-138頁)等電磁紀錄等證據以觀,以足認定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依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㈦、㈧)之犯罪情節,可知被告陳生宙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且人數已達三人以上,自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及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無訛。是被告陳生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被告陳生宙並未參與犯罪組織,也不構成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云云,並無理由。②原審判決依據被告陳生宙所參與之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原審判決第217-218頁),而就被告陳生宙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各次犯行之刑,均已接近最低法定刑度,已屬寬待,且依被告陳生宙所參與之犯罪情節,亦無刑法第59條所謂顯可憫恕之可言。是被告陳生宙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請再予以從輕量刑,在原審判決量刑因子均無變更之情形下,顯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㈢駁回被告陶俞廷上訴意旨所辯不可採之補充理由:
  ⒈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略以:①依原判決第24至43頁所摘錄之筆錄内容,涉及被告陶俞廷何時開始參與陳生琥詐欺集團之記載,僅有:同案被告陳生宙所稱:「108年11月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裡面有周光熹,也是108年11月之後所認識陶俞廷、楊宥宏。陶俞廷好像跟陳生琥是好朋友的關係。」(原判決第33頁,未記載筆錄出處);被告陶俞廷所供稱:「我有認識陳生琥、陳生宙、周光熹、楊宥宏、段盛治、胡日昇、許富样、陳屹林、方世文,我主要是因為先認識陳生琥,之後我才經由陳生琥而認識他們這些人,他們這些人都是陳生琥找來幫陳生琥做事的。當時任職的外商公司想要減薪,被逼走了,剛好那段時間沒有事情做,也沒有收入。於犯罪事實一㈠這件事之後,約108年9月間就開始擔任陳生琥的助理。我才會認識這些人。」等語(原判決第34頁)。就原判決上開認定,至少被告陶俞廷係在犯罪事實一㈠案件之後,才與陳生琥詐欺集團有所關聯。而被告陶俞廷擔任陳生琥助理,與陳生琥聯繫、受陳生琥指示而傳話,本為其分内工作;而陳生琥安排方世文至被告陶俞廷住所,或陳生琥本人至被告陶俞廷處所同住等情,均無法直接或間接證明被告陶俞廷具有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不確定故意。又被告陶俞廷知悉陳生宙修改文件、證件,乃知悉陳生宙個人之犯罪事實,又如何能證明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顯然知之甚詳」?再被告陶俞廷縱受邀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亦係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以後之事,是就原判決之論述,被告陶俞廷究於何時加入陳生琥之詐欺集團?實乏積極證據足以證明。②陳生宙既係於108年11月以後才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且明確證稱於訊息存在時其已在群組内,則警方提供用以辨識之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3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第三第34頁上方圖片),既為周光熹於「8月31日」所儲存,且該訊息前儲存之「8月30日」經變造之「劉仲義」身分證(編號31圖片)及「9月1日」託售讓渡書(編號37圖片),係在109年8月31日詐騙被害人黃○○一案所使用(編號37圖片說明欄),足證周光熹儲存「秘秘秘秘秘」群組圖片之時間,係在「109年」8月31日,已為被告最後遭訴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109年2月17日之後半年以上,核與共同被告周光熹所供,是在109年8月30日以後才被拉進去「秘秘秘秘秘」群組等語(110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第35頁),亦屬相符。則被告是否在該群組内,顯晚於被告本案遭訴之犯罪事實發生之時,自不得以被告是否在群組内,為被告曾經參與本案起訴事實之認定。再參照若如原判決認定被告之代號為「鳳梨」,「鳳梨」分配之工作應為「製作」,但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㈢㈣中遭認定之行為,均與「製作」一節毫無關係。共同被告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上證2)亦供稱:「(誰(本案犯嫌31名)有能力、技術會做(指偽造轉帳明細、身分證、文件等?)我、陳生宙。」(同日筆錄第20頁)、「我不會指示陶俞廷修改,……」(同日筆錄第21頁)、「(……陶俞廷是否使用相關軟體依你需要偽造你所需要的水單、身分證?)他沒有。」(同日筆錄第22頁)等語。且陳生琥於前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64號詐欺等案)在109年8月4日為證人時具結證述,假鈔及提款單均係胡日昇準備等語(109年他字第392號卷第484至485頁)。而胡日昇於前案在7月28日作證時,則證稱玩具鈔係伊在板橋魔術店所買,放在段盛治家中,偽造之提款單則由段盛治提供等語(同上卷第454、458、460頁),均與被告並無關係,益足證原判決認定被告為群組内之「鳳梨」,負責「製作」一節,要屬重大謬誤。③陳生宙於110年4月23日原審審判筆錄筆錄中明確證稱:「(你有無印象,這所謂的『10個人』,是哪10個人?)印象中10個人,因為都是代號,所以我不清楚這10個人大致上是誰,可是因為在12月24日檢警提供給我的資料當中,我有跟檢察官他們去做推論之後,我好像只推出9個人。」(第10頁)、「(當時陳生琥創了『秘秘秘秘秘』群組的時點是在何時?)不記得了。」、「對,那是跟檢察官、警方一起推斷出來的,而且是我的個人臆測,並不代表確定就是那些人,我當下有跟檢察官、警察講過這些話。」(第11頁)、「這我不清楚,因為我本來就不知道裡面的狀況,這些都只是我的推論……」(第16頁)、「(所以其實你大概知道這個群組裡有哪些人?)我大概知道,因為陳生琥的朋友我就只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就把他一起框起來了。」、「根據我自己對他們的認識,就這群人而已,所以分工表上面的資料看哪一個像,我就把他對在一起跟檢察官這樣講。」(第17頁)可見陳生宙係以其所知悉陳生琥所認識之人為前提,參照自己對渠等之認知,而逕自分配每人於該群組内之水果代號為何。然此推論存在兩大要件須先確認,即1、存在群組内之人必為本案被告或共同被告。2、陳生宙對於渠等個性、行為之認知與事實相符,其所證方得作為證據。④陳生宙上開證稱乃與檢察官、警方一起推斷本案共犯各是何水果代號,然警方於周光熹手機截圖照片編號35,係將「櫻桃」圖案以「桃=陶俞廷」標示為被告(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第三第36頁上方圖片),與陳生宙所證,即屬不符。而就陳生宙推論之依據,其證稱:「(你說陶俞廷是『鳳梨』,負責『製作』,這部分你是如何推斷的?)因為我跟陶俞廷本來就認識,也不算太熟,我也是以這裡面所有人當中的行為去看的,因為其實其他人來講,陶俞廷跟段盛治兩個人的個性是不同。」(第17頁)、「(陶俞廷是何時認識的?)也是108年11月之後認識的。」(第20頁)、「(你如何認定陶俞廷其實是『鳳梨』?)我對陶俞廷的熟識程度,我認為他應該就是開車吧,感覺起來『鳳梨』比較適合勘查。(後改稱)陶俞廷應該是製作而非勘查,我剛剛看錯了。」(第33至34頁)等語,突顯其推論基礎因參雜其個人不明之認知而可能有錯誤,自屬證人推測之詞,不得作為證據。又上開群組創建時間不明,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係於109 年2月17日前所創建,勘驗被告使用之手機内亦未發現相同内容,或以該群組用以聯繫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犯罪分工事項,原判決竟以發生其後之事實,推論被告於前事實所擔任之角色,顯然前後錯置,適用法則顯有不當。再「秘秘秘秘秘」群組為陳生琥所創設,但裡面水果代號及任務之分配,卻係引用陳生宙之推測,陳生宙之推測又與吳佩蓉不相符合。另除周光熹外,並無於其他群組内之人手機發現相同訊息及其他有關之對話訊息。足認陳生琥於鈞院111年11月2日所證水果圖樣,是其自己所計畫擬定,並未指定特定水果圖樣為特定人等語,應較為可採,即難以此認定被告陶俞廷確有加入陳生琥之犯罪組織云云。⑤惟查,⓵被告陶俞廷於108年9月18日警詢時曾供稱:當時綽號小豪之網友給我的紙鈔就有銀行蓋章印綁十疊十萬新臺幣,但是我並沒有將錢拿出來確認(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們於交易完畢完後,我就搭乘自小客000-0000至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旁711(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仁街口711)與小豪碰面,將手錶交給他(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交易之手錶一共三隻,品牌是ROLEX,三隻手錶型號不清楚,101萬新臺幣(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又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原本是受雇陳生琥,擔任陳生琥的助理。因為陳生琥知道我有修理手錶的技能,要我陪他去購買手錶。於109年12月9日偵訊供稱:我每個月月底都要幫他計算他跟他人借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在記帳(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當時已把我所知的事情都告訴警方了。沒有告訴警方是陳生琥叫我面交,因為我不知道陳生琥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但我有跟警察說我可以協助把陳生琥釣出來(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⓶再參以被告陶俞廷手機內發現有「相關空白提款單、銀行戳章、行員戳章照片」,這些可能是陳生琥、段盛治、方世文他們來我家時,使用我的平板電腦所留下來的資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6頁)。(手機內發現有人傳訊予你,要求你:「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聯絡一下」比對相關本案犯嫌所述,合理判斷確實你有參與相關犯罪的偽造戳章、偽造公文的準備過程,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這是對話內容的擷圖,我現在也記不得這張擷圖的用意為何(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7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上之戳章(109.2.17,林欣儀收訖)即為於108年9月16日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許○○三支勞力士手錶時相關電磁紀錄可稽。⓷綜上顯見被告陶俞廷從本案詐欺集團成立之際,及參與首次犯行無疑。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無理由。
 ⒉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①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⓵被害人許○○於原審作證雖稱:「到現場時只有見到被告陶俞廷,他說要先看錶。他三支都看,只是其中一支稍微看一下,另外兩支有錶盒,直接開著看而已。交易名錶時,賣方要提出保卡、配件,有一些有需要的,我們都會提供買賣讓渡書,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要求。」(原判決第48頁),被告陶俞廷於本案前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之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即供稱:「一共三隻,品牌是ROLEX,三支手錶型號不清楚,101萬新台幣」、「只有付保卡、吊牌和錶節,沒有任何他給當初的購買明細」(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400頁)、「當初我看到錶的時候一點細微刮痕都沒有,我就問賣家這些錶是二手錶整理過的還是他自己買的,賣家就告訴我錶都是自己買的,我自己不相信,因為他沒有給我購買證明,…」(同上卷第401頁),且被告陶俞廷質疑是整理過之二手錶,理由在該等手錶外觀像剛拋光處理過,連盒内拆下來之錶節也像是同時處理過,因為若是新錶店家會量手圍拆掉多餘錶節,所以不可能新錶之錶節與當時被害人出售之拋光亮度跟拉沙(霧面有線條部分)會相同。是被告陶俞廷確實有檢查保卡、吊牌與手錶本身,且被告陶俞廷確實有手錶技師執照,陳生琥亦於鈞院111年11月2日證稱被告陶俞廷有回報手錶均為真一節,是被告陶俞廷確實受陳生琥委託至現場檢查手錶真偽,自非虛假。是本案係被害人未提供購買證明而非被告陶俞廷未要求提供,原判決僅憑被害人說詞即認定被告陶俞廷未詳細檢查手錶,要非有據。被告陶俞廷並無提供真鈔1萬2000元供段盛治將其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實則被告係於綑綁完畢之10捆(每捆10萬元)外,另補上1萬元真鈔。又被告陶俞廷自108年9月18日警詢起即供稱陳生琥係交付:「… 有銀行蓋章印綁十疊十萬新臺幣,但是我並沒有將錢拿出來確認」、「陳生琥(小豪)告知該十疊100萬元是他領出來的」(原判決第53頁)、「陳生琥有跟我說交易金額是101萬元鈔票,所以我當時在車上時,我是從我的皮夾内拿出1萬多元,把裝有100萬元的鈔票紙袋,以及我的1萬多元交給許○○。因為我有欠陳生琥3萬元,所以我在此次交易時,我有多拿1萬多元是要當作還陳生琥的債務。」(原判決第54頁)、「(為何當時被害人稱紙袋内有10疊10萬新台幣以及10張一千元新台幣?)因為當時網友小豪給我的紙袋内只有十疊十萬,他只給我100萬,剩下一萬新台幣是我補給上去的。」(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8頁)。是被告因與陳生琥之私人債務關係代墊1萬元,該1萬元金額非高,占全部交易金額低於1%,且被告提供者均為真鈔,亦足證被告確實不知袋内10捆混有玩具鈔之事實。⓶共同被告陳生琥於110年5月18日警詢時(上證1)供稱:「有,……我印象中假鈔、提款單很早我就準備好,……」(同日筆錄第8頁)、「(陶俞廷所交付予被害人的假鈔、偽造提款單為何人所準備?)都是我。」(同日筆錄第9頁);110年6月8日警詢時(上證2)則供稱:「(假鈔、偽造提款單)是我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做出來的」、「(……真鈔新臺幣1萬2000元為何人準備?)是我準備的。」(第28頁)、「陶俞廷來信義區找我,我都弄好之後,我就把100萬的假鈔放在袋子裡面,然後上面放1萬2000元的真鈔,再放偽造提款單。我就跟陶俞廷講就鑑定手錶後,沒有問題就拿給對方。」(同日筆錄第29頁);110年6月16日偵查時(上證4)供稱:「(陶俞廷這次去騙許○○需要用到的假鈔,不管是假鈔的準備上,假鈔與真鈔的綑綁上,或是在捆鈔條上蓋章,或是偽造提款單的準備上是誰做的?)是我本人做的。」(同日筆錄第3頁)等語。是假鈔、提款單、捆鈔條等均係陳生琥事先準備好交給被告陶俞廷,被告陶俞廷並未參與事先準備工作。陳生琥上開所述真假紙鈔之排列方式(100萬的假鈔放在袋子裡面,然後上面放1萬2000元的真鈔),顯與現場狀況不相符合。證人即被害人許○○於110年4月23日在原審結證稱:「(提袋内錢擺放的狀態?)十疊,每一疊都有束帶,每一個束帶上面都有銀行的行名、行員戳章、日期,每一捆塑膠袋綁著以後,十疊用麻繩綁著,然後零散的1萬元,總共是這樣。」(同日筆錄第13頁)、「是,散鈔1萬元是真的,一整疊的部分,第一疊的第一張跟最後一疊的最後一張是真的,所以真鈔總共是12000元。」(同日筆錄第24頁)等語,核與被告陶俞廷所辯相符。若依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認定「被告陶俞廷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段盛治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係全部綁成1大捆,每捆之上下一張為真鈔,共10捆或11梱為20至22張真鈔;若僅10或11捆之第1捆最上面與第10或11捆最下面為真鈔,那只有2張真鈔,皆與被害人所述之真鈔數量、位置不符。是被告陶俞廷辯稱不知陳生琥所交付之100萬元為假鈔,並自己代墊10張千元真鈔一同交付許○○一節,應為可信。⓷被告陶俞廷代墊1萬元現鈔之理由:被告陶俞廷自108年9月18日警詢起即供稱陳生琥係交付:「…有銀行蓋章印綁十疊十萬新臺幣,但是我並沒有將錢拿出來確認。」、「陳生琥(小豪)告知該十疊100萬元是他領出來的」(原判決第53頁)'「陳生琥有跟我說交易金額是101萬元鈔票,所以我當時在車上時,我是從我的皮夾内拿出1萬多元,把裝有100萬元的鈔票紙袋,以及我的1萬多元交給許○○。因為我有欠陳生琥3萬元,所以我在此次交易時,我有多拿1萬多元是要當作還陳生琥的債務(原判決第54頁),是被告陶俞廷因與陳生琥之私人債務關係代墊1萬元,該1萬元金額非高,占全部交易金額低於1%,且被告陶俞廷提供者均為真鈔,亦足證被告陶俞廷確實不知袋内10捆混有玩具鈔之事實。再段盛治就此部分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判決無罪,足認原判決認定事實之諸多謬誤。⓸被告陶俞廷不同意前往驗鈔之理由:被告陶俞廷於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中供稱:「當時他講太多次說要求說要去銀行,這跟當時網友小豪告知我的不一樣,因為我覺得要去銀行會浪費我自己太多時間,所以我說『要的話我們就交易,不要的話我們下次再說』」(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400頁第399頁)、「陳生琥在10點左右就打電話叫我起來,他說賣家提前要去交易,所以陳要我去找他並把錢交給我,本來陳生琥要我陪他去,但是我到他台北市基隆路公司以後,他就叫我自己去,說只要幫他看錶是不是真的把錶拿回來,我前一天因為太晚睡太累,所以我就找楊,希望楊載我去….」(原判決第55頁)是被告陶俞廷於確認手錶真偽後欲盡快完成陳生琥所託事項返家休息,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陶俞廷係因知悉所交付之款項内有玩具鈔方拒絕驗鈔。於陳生琥未到案前,因許○○證稱陳生琥同意驗鈔,但被告陶俞廷卻不同意,彷彿被告陶俞廷知悉因有玩具鈔方不敢前往銀行,但陳生琥本人既已知悉有玩具鈔,何以會同意許○○前往銀行驗鈔,實令人不解。若被告陶俞廷確實知悉陳生琥之犯罪計畫,僅需自稱為與被害人交易之買家,到場後交付款項取得手錶後離去即可,自無須告知被害人不交易各自離去等語,以冒交易無法完成之風險。又所謂「將手錶放置於任何人可以經過的地方」,與被告陶俞廷供稱將手錶交付陳生琥一節,顯然有異,究係何人供稱上情,待證事實為何,實語焉不詳。經詰問陳生琥後始得知,陳生琥所謂同意驗鈔,是要被告陶俞廷拿被告陶俞廷所提供之真鈔1萬元給許○○去驗鈔。而被告陶俞廷因睡眠不足想趕快回家,拒絕許○○之驗鈔要求,並因此與許○○說要就交易,不要就當沒有來過等語,足證被告陶俞廷並非必然完成該交易不可,最終許○○仍在未前往銀行驗鈔之前提下完成交易,此與陳生琥所稱:「他沒有很想去驗鈔,我們當下要讓他驗,他不跟我們去驗,我們要拿1萬元給他驗,他可以拿去驗,他自己不驗,當下他自己離開的,……」等語,亦屬相符。陳生琥係在交易完成後現場才告知被告陶俞廷該交易日後會有問題,更係在被告陶俞廷將手錶拿給伊時方告知其中有玩具鈔等犯罪事實,被告陶俞廷顯因不知情而為陳生琥所利用。⓹被告陶俞廷並無受陳生琥指示委請刻印店盜刻「張維誠」日期圓戳章:共同被告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上證2)供稱:「(你所屬詐騙集團犯案用的偽造印章、戳章係去何處刻印?…)我是叫方世文去。」(第24頁)、同年6月16日偵查時供稱:「(提款單上的銀行章戳跟捆鈔條上的行員印章是誰去刻的?)是陶俞廷去板橋的印章店刻出來的。」、(陶俞廷一共去那間板橋刻印店一共刻了幾次銀行章戳)不知道,我知道的只有一次,就是剛剛為了要騙那三支黑水鬼(即許○○案)時刻的印章。」、「(陶俞廷去刻這次印章時,是在當你的司機嗎?)是。他是在這次去刻印章前1、2個月左右開始當我的司機,一直到隔年三月我去觀察勒戒,我觀察勒戒出來後,陶俞廷就沒有再當我的司機了。」(同日筆錄第2頁)、「(陶俞廷去刻這次印章時,一共刻了哪些章?)就只有一個章。」、「(可是用來騙許○○的相關印章就有兩個,一個是許珈甄,一個是張維誠,為何你會說陶俞廷只刻一個章?)因為有一個章是本來就刻好的,有一個章是那天才刻的,但我忘記是哪一顆了。」、「我交代他去刻章時,我並沒有交代這是要用來幹嘛」、「我交代他去刻印章時,確實有叫他用這套說詞當理由,……但我真的沒有跟他說這是要用來騙人的,但雖然沒有強調,他應該會知道這是不法行為。」(同日筆錄第3頁)等語。依原判決及陳生琥上開供述,被告陶俞廷只在當天刻了一個章,即「張維誠」之章,其他印章是由方世文去刻印。然在本案犯罪事實一、㈠發生(108年9月16日)前,偽造之「張維誠」之印章即存在,並使用在108年8月27日被害人葉尚恭詐欺案(上證1第7至8頁)中,故被告顯不可能於當日方去刻印店刻印「張維誠」之印章。被告陶俞廷於本案偵查中、一審審理中、刑事上訴狀(第18頁)一再請檢察官、法院調查方世文所提及之板橋區某印章店究在何處及刻印之細節、請刻印店老闆指認是否為被告陶俞廷委託刻印等事實,均未獲置理。而方世文於原審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反於110年4月4日緝獲後,於翌(5)日警詢時(上證5)即供稱:「(……請問你當時稱陳生琥交代你及陶俞廷去新北市板橋區某印章店刻印偽造銀行行員的印章一事,能否補充内容?)某一天陳生琥以電話(Telegram)聯繫陶俞廷,指示陶俞廷去刻印章,當時我住在陶俞廷的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然後陶俞廷掛掉電話後,就叫我去刻印章,叫我去刻銀行戳章跟銀行行員的戳章、日期章,我就問陶俞廷要去哪裡刻,地址是陶俞廷上網找的地址,地址是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我就馬上出門,搭乘我叫的計程車直接前往,我到達店家後,我就跟印章店老闆佯稱說我女朋友是銀行行員,她印章遺失了,急需要刻新的印章,印章店老闆就幫我刻,並跟我收取費用一個章約新臺幣400、500元的價格,我當場等章好之後,我就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然後拿給陶俞廷。我記得那一天是禮拜天,我印象中沒有幾間印章店有開,因為陳生琥急著要,我記得地址是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千翔鎖印店……地址是新北市○○區○○路○○號」(同日筆錄第3頁)、陶俞廷有拿我要刻章的樣本給我看。」、「……我將相關老闆提供的印章拍照後,傳在群組(Telegram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我也有私下用Telegram傳給陶俞廷做確認。!(同日筆錄第4頁)等語。開方世文之供述內容為被告陶俞廷指示方世文前往被告於網路覓得之板橋區之千翔鎖印店刻印,與方世文於本案109年6月24 日偵查中供稱:「…是陶俞廷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我只去過一次,沒有記得路,是陶俞廷指路給我」(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191頁)等語,乃方世文駕車搭載陶俞廷前往其熟識之刻印店刻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乃恐刻印店老闆無法指認出被告陶俞廷方在警詢中改口,甚為明確。再者,方世文將老闆提供之印章拍照上傳Telegran群組,或者以Telegram傳給被告陶俞廷等說詞,亦未見有方世文或被告陶俞廷之翻拍相片等客觀證據可佐,足證方世文前揭所供,乃為卸責之詞,自無足採。⓺又自卷內證據可知,於被告陶俞廷住處未扣得任何上開陳生琥、方世文所稱偽造之印章、匯款條等(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221至22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反倒是於楊宥宏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扣得「台灣銀行戳章、中信銀行印章、林欣儀私章,及諸多偽造的匯款申請書」等物。經楊宥宏供稱乃段盛治、方世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住處等語(109年度偵字苐25484號卷二第17至18頁、同上卷第91至92頁)。方世文指稱為被告陶俞廷所刻印之,核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⓻被告主觀上不知陳生琥所交付之玩具鈔、捆鈔條、交易憑證為偽造,與陳生琥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被告陳生琥於110年5月18日警詢時(上證1)供稱 「有,……我印象中假鈔、提款單很早我就準備好,我當時知道陶俞廷是精品手錶AP的技師,那時候工作剛結束沒多久,好像才一、兩個禮拜,當天我靈機一動想到說找陶俞廷請他幫我去現場跟被害人確認一下手錶,所以他當下真的算不知情,一直是到後來現場陶俞廷跟被害人接觸後,他打給我,我請陶俞廷拿電話給對方聽,陶俞廷負責的工作就是把我準備好的假鈔交付給對方,陶俞廷在收到錶的那一刻又打給我,他當下才知道我是要跟被害人買錶,當下我也直接跟他講,這個交易後續會有問題,請他趕快離開,陶俞廷就說我怎麼現在才講,他就把錶送來給我。」(同日筆錄第8至9頁)、「(據同案共犯警詢筆錄中供稱,渠在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陶俞廷住家有聽到陳生琥詢問楊宥宏要如何處置你們詐取被害人許○○所取得之三支勞力士手錶等語,而楊宥宏回答賣給錶商,陶俞廷當時有在場,你可否補充?)我應該不會去找楊宥宏討論這種事情。」(同日筆錄第11頁)。110年6月8日警詢時(上證2)則供稱:「(……你係如何決定以新臺幣(假鈔)、偽造銀行提款單行騙被害人許○○?)我自己決定。」(同日筆錄第26頁)「(可見陶俞廷是知悉所交付的錢財是假鈔,是否屬實?)當下完成後才知道。」(同日筆錄第29頁)等語。依上開陳生琥之供述可知,被告於交易前並不知情,直至交易完成後,陳生琥方告知被告交易可能有問題,此時交易已經完成;陳生琥亦未告知被告係以假鈔混充真鈔欺騙被害人,故被告於完成託付事項後領取報酬,亦非事後分贓,自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而應為無罪之論知。⓼被告陶俞廷受陳生琥之託前往交易,交易完畢後將手錶交付陳生琥,並因此獲取2萬8000元報酬:因被告陶俞廷具鐘錶維修專長,自98年3月起於鐘錶行業任職至107年2月之人,此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Nicolas G.Hayek製表學校畢業證書可憑(上證10)。其受友人陳生琥之託前往交易,交易金額高達101萬元,交易完畢後將手錶交付陳生琥,並因此獲取報酬,為何與常理有違,未見原判決說明其常理為何,實難信服。被告陶俞廷未檢視陳生琥交付款項、捆鈔帶之内容:被告陶俞廷於本案之前,未曾與陳生琥有何不法之聯繫,本件又非被告陶俞廷前往銀行提款,對於陳生琥因其專業委請辦理且收有報酬之事項,有何理由必須逐步檢視或懷疑捆鈔帶上之印章與提款單上之日期?未見原判決說明理由。另本件已於另件民事程序與被害人許○○達成和解,並已支付和解金額完竣,此有鈞院109年度上易字第1258號和解筆錄、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0年3月18日匯款申請書(上證11)可憑。而同案被告楊宥宏乃被告陶俞廷臨時找其幫忙開車,並未下車與被害人見面而參與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陶俞廷、楊宥宏、許○○均供述一致,堪認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並未知悉且參與,是縱認被告所為成立犯罪,亦無從論以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嫌。被告陶俞廷是在108年10月(勞力士手錶案後)後才開始擔任陳生琥之助理,顯與陳生琥於110年6月16日偵查中所供:「(陶俞廷去刻這次印章時,是在當你的司機嗎?)是。他是在這次去刻印章前1、2個月左右開始當我的司機,一直到隔年三月我去觀察勒戒,我觀察勒戒出來後,陶俞廷就沒有再當我的司機了。」(同日筆錄第2頁)不相符合。換言之,被告陶俞廷尚未曾擔任助理時,陳生琥如何命被告陶俞廷去刻「張維誠」之印章?且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與6月16日偵查之供述就何人刻章、刻何人之章、數量等亦前後不一,若果係命被告陶俞廷當天才前往刻章使用,對此細節怎會如此記憶不清?再方世文就指述被告陶俞廷刻印部分也前後不一,足證陳生琥於鈞院111年11月2日證述刻印章為伊親自所為或詢問方世文一節,自較為可信。被告王睿楷所證之内容,縱為陳生琥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以其加入陳生琥犯罪集團之時間,遠於本案之後,實不足證明與本案有所關連云云。
 ②惟查,被告陶俞廷確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除有被害人之指述之外,亦有被告周光熹於109年9月15日之警詢供述、110年4月23日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原審判決第49-52頁),及依被告陶俞廷就參與本次犯行情節之歷次供述(原審判決第53-57頁),與被告被告陶俞廷手機內之電磁紀錄顯示(原審判決第57-58頁),亦足以證明被告陶俞廷確實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否則被告陶俞廷的手機內,即不可能有本案之相關電磁紀錄。是被告陶俞廷一開始即加入本案集團,且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又此部分被告陶俞廷與周光熹、楊宥宏共犯人數亦已達三人以上,自應構成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罪,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顯均無理。 
  ⒊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①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⓵被告主觀上不知陳生琥之整體犯罪計畫;而與陳生琥及其他共同被告間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於109年3月4日警詢、於110年5月18日警詢時之供述,與被告陶俞廷於109年9月15日警詢所供述,足認被告陶俞廷確實不知悉陳生琥等人於本案之犯罪計畫。是陳生琥並未告知被告其整體犯罪計畫,僅利用被告為其助理之機會,命被告前往韓國收款後交付第三人。被告陶俞廷完全未與在臺灣地區之被害人王○堯接洽,而在韓國交付5億韓元之被害人陳○○於原審傳喚時無故未到庭,其於檢察官處在109年7月13日所為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例如:「他在韓國當下很緊張一直催促我,並打電話聯絡台灣方這邊交錢了沒,事後得知陶俞廷一直騙我說台灣這邊已經交易完成了,並且像訓練有素,顧左右而言他轉移注意力,例如他會說他們老闆有錢有勢在韓國準備買房子結婚,騙我說他們老闆就在附近的咖啡廳跟仲介簽約,現在沒辦法馬上就會到種種事蹟很難排除他不是共犯。」(109年度他字第7286號卷第134頁),在之前109年5月12日警詢(109年度他字第7286號卷第5至6頁)時,完全未提及上開情形;甚且於108年10月15日在仁川機場之報案内容提及:「…我從臺灣的朋友那,接到從別人那裡收到台幣的通知後,我今天把韓國錢轉交給了在韓國認識的臺灣人」、「在我進入韓國之前,和那個人聯繫的時候,那個人兩天前就說要先去韓國,我買了票後,告訴他們入境的時間,他說自己和一個同行的人在機場入境處等,但是我一下飛機,那個人說自己因為有別的事情不能出去,只讓同行一個人出去,所以和同行的那人見面就行,所以一入境就和那個人的同行者見面,在入境處把錢交給了他。」(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第85至86頁)。又陳○○於111年7月12日方因王○堯於鈞院民事庭之民事事件(110年度重上字第713號)出庭之證詞可知,陳生琥在其尚未過海關時即通知稱「因為有別的事情不能出去」,被告陶俞廷如何可能向陳○○稱陳生琥在樓上咖啡廳與仲介簽約?或陳○○很有可能一直不知道陳生琥不會來一說?又若被告陶俞廷真有告知該5億韓元款項要交付仲介,則請在樓上咖啡廳簽約之仲介下來收錢即可,又何須被告陶俞廷將錢送過去?故陳○○前揭所證明顯前後矛盾而不可信。再陳○○已明確證稱在韓國時均有與陳生琥、王○堯進行三方通話,且通話過程順利,被告陶俞廷全未插手等語;其同時證稱被告陶俞廷在韓國不斷催促其交款一節,不過是事後為入被告陶俞廷於罪,而於返台後聽聞王○堯陳述在臺灣之受害經過後,方加油添醋之詞。因陳○○上開證詞一再確認,係自手機内看到王○堯之訊息「0K」後才將5億韓元交付被告陶俞廷,既然陳○○與陳生琥、王○堯間之通話順暢,不需要被告陶俞廷幫忙,被告陶俞廷在現場亦無任何阻止陳○○確認應否交付款項之行為,則陳○○交付款項時,為何僅憑「0K」之訊息,而未與王○堯以通話方式確認即將款項交付被告陶俞廷?其為掩飾交付款項過程之疏失,方無中生有,指責被告陶俞廷一再催促交錢、告知陳生琥在樓上簽約、款項將交給房仲買房等語。是陳○○交付被告陶俞廷5億韓元,乃基於其與陳生琥、王○堯間通話、傳訊之結果,與在韓國現場之被告陶俞廷,並無關係,被告並未用任何詐術或施以何強暴、脅迫之方法,使陳○○交付5億韓元。陳生琥於被告陶俞廷返台後交付之10萬元係被告至韓國收取5億韓元並轉交他人之報酬;又陳生琥另以10萬元用以償還因借住被告家中時期,由被告代為支付之款項,核與本案無關:陳生琥回國後交付被告之10萬元報酬,為被告所不否認,相較於被告隻身一人前往韓國,依陳生琥指示收取高達5億韓元之款項再轉交第三人,其報酬自難謂非合理。而被告陳生琥原於109年3月4日警詢時供稱:「……給陶俞廷新臺幣20萬元。」(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二第878頁)於翌(5)日檢察官訊問時則改稱:「……陶俞廷的20萬我是先給他10萬再給他10萬且都是在他回國後才給他的。」(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二第885頁)。是陳生琥第二次交付之10萬元,為替陳生琥支付生活開銷之款項,係指陳生琥借住被告陶俞廷住家期間答應之房租等費用,與本案確收受報酬10萬元並無相關。⓶被告陶俞廷係於108年12月23日再次入境韓國時,始知其前次108年10月15日入境時受陳生琥委託之事竟涉及犯罪,因而為仁川國際機場警察審訊。若被告陶俞廷確實知悉其前次入境所為涉及犯罪,且被害人已經在臺灣或韓國報案,焉有再自投羅網之理?其於韓國審訊時或單純因認供出陳生琥對本案並無幫助,然於本案開始調查之後,被告陶俞廷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即供稱:「就是陳生琥叫我去交易5億韓元…」(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189頁),完全未隱匿係受陳生琥之託前往韓國之事實。又被告陶俞廷拿取陳生琥10萬元報酬,乃被告陶俞廷隻身出國收受並交付鉅款之對價,何與常理有違?被告陶俞廷知悉陳生琥詐欺集團之暱稱「奇異果」、「西瓜」之人,並依陳生琥指示與他們連繫,乃被告陶俞廷擔任陳生琥助理之分内工作,與本案並無關聯。被告陶俞廷有偽造匯款單能力或協助陳柏翰偽造身分證,及被告陶俞廷IPHONE手機及IPAD内容,與本案之關聯性為何?原判決就被告陶俞廷何時知悉並參與陳生琥本案之犯罪計畫,僅以「被告陶俞廷應可知悉陳生琥有從事不法」一詞帶過,焉能替代論述被告陶俞廷確實參與本案犯行之主觀犯意?⓷關於方世文供稱刻印及指認刻印店家部分:被告陶俞廷於本案偵查中、一審審理中、刑事上訴狀(第18頁)一再請檢察官、法院調查方世文所提及之板橋區某印章店究在何處及刻印之細節、請刻印店老闆指認是否為被告陶俞廷所為等事實,均未獲置理。而方世文於原審未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反於110年4月4日緝獲後,於翌(5)日警詢供稱:「(……請問你當時稱陳生琥、你及陶俞廷去新北市板橋區某印章店刻印偽造銀行行員的印章一事,能否補充内容?)某一天陳生琥以電話(Telegram)聯繫陶俞廷,指示陶俞廷去刻印章,當時我住在陶俞廷的住處(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然後陶俞廷掛掉電話後,就叫我去刻印章,叫我去刻銀行戳章跟銀行行員的戳章、日期章,我就問陶俞廷要去哪裡刻,地址是陶俞廷上網找的地址,地址是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我就馬上出門,搭乘我叫的計程車直接前往,我到達店家後,我就跟印章店老闆佯稱說我女朋友是銀行行員,她的印章遺失了,急需要刻新的印章,印章店老闆就幫我刻章,並跟我收取費用一個章約新臺幣400、500元的價格,我當場等章好之後,我就返回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然後拿給陶俞廷。我記得那一天是禮拜天,我印象中沒有幾間印章店有開,因為陳生琥急著要,我記得地址是新北市板橋區信義路某處。」、「千翔鎖印店……地址是新北市○○區○○路○○號」(第3頁)、「陶俞廷有拿我要刻章的樣本給我看。」、「……我將相關老闆提供的印章拍照後,傳在群組(Telegram群組,我忘記群組名稱),我也有私下用Telegram傳給陶俞廷做確認」(第4頁)等語。上開供述内容為被告陶俞廷指示方世文前往被告陶俞廷於網路覓得之板橋區之千翔鎖印店刻印,與方世文於本案109年6月24日偵查中供稱:「…是陶俞廷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我只去過一次,沒有記得路,是陶俞廷指路給我」(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191頁)等語,乃方世文駕車搭載陶俞廷前往其熟識之刻印店刻印,顯然前後矛盾不一。再者,方世文將老闆提供之印章拍照上傳群組,或者傳給被告陶俞廷之說詞,亦未見有群組翻拍相片等,即無客觀之其他證據可佐,足證方世文前揭供稱與被告陶俞廷前往準備相關銀行章戳一節,乃為卸責之舉,自非可採。且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一、㈢(第6至7頁)之記載,本案並未出現任何與銀行章戳有關之犯罪行為,如何能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被告陶俞廷在犯罪事實一、㈠後,雖知悉陳生琥會以真鈔夾雜玩具鈔方式詐騙他人,然本案被告陶俞廷係受陳生琥指示至韓國仁川機場,向他人取款,並非交付金錢現鈔予他人。再被告陶俞廷係受陳生琥指示收取韓元後將之全數交付他人而已,並非與陳生琥一起進行匯兌行為,豈能以一般匯兌行為視之?告訴人陳○○係在臺灣海關申報攜帶5億韓元出境,因此在韓國仁川機場係交付現金申報單與被告陶俞廷確認,業據陳○○證述明確(原判決第72頁),原判決認定被告陶俞廷未當場確認,實無依據。再既有臺灣海關之現金申報單足認金額無誤,被告陶俞廷係受陳生琥指示將款項交付他人,又何有前往銀行存款之必要?另被告陶俞廷原訂當天來回,因交款時間延遲致露宿機場,僅能搭翌日最早一班班機返台,又完成陳生琥所交付之任務,因此收取未事先議定之新臺幣10萬元報酬,亦難認與常理有違云云。
 ②惟查:告訴人陳○○遭詐騙而交付5億韓元,以及被告陶俞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收取5億韓元,依陳生琥指示於明洞星巴克交於上開金錢予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返國後,約在景安捷運站之事實,業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在案(原審判決第69-93頁)。況依據被告陶俞廷於:⓵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供稱:108年10月15日下午3點27分左右。地點是仁川中區機場路272(雲西洞)仁川國際機場1號航站樓1樓F入境處,有從別人那裡收到過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來韓國前一、兩天,老闆指示我,去韓國在仁川機場從某臺灣人那裡拿到5億韓元韓幣,交給中國人。老闆用LINE短信告訴我,在入境口前見到那個男人。被害人說這筆錢是我們老闆在韓國買房的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至第5頁)。從被害人那裡收到款項沒有數過,由韓幣5萬元一綑所組成,但記不清確切是幾綑錢,叫我去拿錢轉交,帶來的韓幣放進他自己帶過來的背包裡。第二天早上6點至7點乘坐往臺灣的航班回到了臺灣(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5頁)。我以為老闆和給我錢的人是業務上的金那個中國人是幫老闆換錢的,透過在賭場認識的人認識了被害人,老闆說那個人說想換韓國錢和臺灣錢,所以老闆通過職員在臺灣正常給了那個人臺灣錢,確認之後那個人在韓國給了我韓國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那天職員說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並從銀行取錢交付(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至第7頁)。被害人說是「買房子」(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7頁)。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陳生琥叫我去韓國收5億元韓幣,我在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到5億韓幣後,我把錢帶到韓國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內,把5億韓幣交給一個大陸人就完成交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6頁)。因為在臺灣是要現金交易的事情,有涉及到違法的情事,但是去到韓國我只是幫他拿錢去給別人做交易,應該是不會有違法的情事,所以我才會答應。我從韓國回來的當天,陳生琥在景安捷運站前,開車載我時,在車上給我10萬元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6頁)。我是有受陳生琥的委託,是有去韓國交易5億韓元的部分,但是在臺灣這邊胡日昇、段盛治、綽號阿田之男子是如何詐騙被害人王○堯我不清楚(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21頁)。這些細節陳生琥並沒有告知我,我只知道陳生琥是叫我把5億元交給一位大陸籍男子,交易完之後我就前往機場準備搭機(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23頁)。⓷109年11月5日警詢供稱:(警方經檢視你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編號第3至第34號(截圖頁碼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15頁)之對話內容,你的飛機帳號及微信內容,確實同胡日昇當初「找出真兇」的飛機群組內的帳號,你等相關犯嫌確實有「指揮、分工」之狀況,該聊天紀錄也有準備名片、印章、假合約等)我沒有參與,只是陳生琥以「夏禹丞」開立群組,好像是金錢的糾紛,要找出真兇,第23頁的WOLFCHEN(陳生琥的哥哥陳生宙)要我幫忙買預付卡,其他我都是轉貼他們的圖片。(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⓸109年12月9日警詢供稱:每個月的月底,陳生琥都要計算他跟他人借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去記帳(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2頁)。⓹109年9月15日偵訊供述:在108年10月間有應陳生琥要求前往韓國收錢。陳生琥叫我到韓國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5億韓幣,收完韓幣以後陳生琥就叫我搭車到明洞,我到目的地星巴克附近下車,就跟一個大陸人碰面,陳生琥就指示我把錢給那個大陸人。我回來以後跟陳生琥碰面,他就拿10萬給我要我先放著用(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5頁)。⓺109年12月9日偵訊供稱:韓國那件我當時是他的助理,陳生琥交代我去韓國幫他拿錢(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等語,已足認定被告陶俞廷共同參與此部分之犯行甚為明確。再者,徵諸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所顯示(原審判決第90-93頁),亦更足以認定被告陶俞廷係受陳生琥指示從事本件犯行,又於本案犯行中,隱匿指使之陳生琥身分,而佯稱老闆係韓雲亭,回國後也收取陳生琥10萬元報酬。再參以從被告陶俞廷扣案之手機觀之,被告陶俞廷知悉陳生琥詐欺集團之暱稱奇異果、西瓜之人,並依陳生琥指示與他們連繫。被告陶俞廷亦自承其有能力做偽造匯款單(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6頁)及於109年9月4日確實有協助陳柏翰偽造身份證(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2頁)。是為警扣得之被告陶俞廷所持用的IPHONE手機及IPAD見多張用來做偽造匯款單底圖的照片、拍攝空白匯款單、提款單等銀行水單,及特寫相關匯款單行員戳章等情(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1頁),更足認被告陶俞廷係受陳生琥指示前往韓國從事本件犯行。甚至被告陶俞廷在韓國機場直接拿取告訴人陳○○5億韓元款項後,直接帶往明洞交予陳生琥指定之大陸人士,亦與一般兌匯外幣方式不同,又5億韓元為大數目現鈔,被告陶俞廷亦未當場確認或要求前往銀行存款,且返國後即拿取新臺幣10萬元報酬,顯然也與常情有違。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開上訴意旨所辯,顯與客觀事證不符,亦有違常理,並無理由。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①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原判決㈠原判決於犯罪事實欄記載:「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周光熹及於同日在陳屹林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林、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原判決第10頁),然於理由欄卻認定:「被告周光熹、陳屹林、王睿楷分別獲得犯罪所得20萬元、10萬元、2萬元。」(原判決第156頁),就被告陶俞廷有無分得本案之犯罪所得,顯然前後矛盾。然原審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陶俞廷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亦未宣告沒收,是原審判決事實欄此部分之記載顯然係誤載,並不影響全案判決本旨,應由原審裁定更正即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上訴理由,並無可採。
 ②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本案發生時間為109年2月17日、19日,而「秘秘秘秘秘秘」群組創建期間及其對話内容時間為109年8月30日前後(原判決第138頁),並無證據證明該群組係於109年2月17日前所創建,並用以聯繫本案之犯罪分工事項,原判決竟以發生其後之事實,推論被告陶俞廷於前事實所擔任之角色,顯然前後錯置。惟「秘秘秘秘秘秘」群組創建期間,與實際留存而未刪除之對話紀錄內容論理上並非並然應該一致,犯罪對話內容自可能事後已刪除,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此部分所辯,並無理由。
 ③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陳生宙縱然於審理中指稱「鳳梨」可能為被告陶俞廷,然陳生宙對於偽造身分證件、工作證明等均坦承不諱,雖有供述為陳屹林所指示與陳屹林同日供述為陳生琥所指示者之不同,但與被告陶俞廷均無關聯(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286至291頁)。且陳生琥於前案為證人時具結證述,假鈔及提款單均係胡日昇準備等語(見該日審理筆錄第8至9頁)。而胡日昇於前案在7月28日作證時,則證稱玩具鈔係伊在板橋魔術店所買,放在段盛治家中,偽造之提款單則由段盛治提供等語(見該日筆錄第14、18、20頁),均與被告陶俞廷無關。原判決認定被告陶俞廷偽造印章、將偽造存提款交易憑證及玩具鈔放在代步車上之事實,係以共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於警偵中之供述為據。然渠等於原審具保後逃逸,渠等何以先於被告陶俞廷、周光熹、陳生宙而得具保,原因即在於指認其他共犯之犯行被認為犯後態度良好。然除渠等指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支持其說詞為真,甚至渠等供述或證述之内容還前後矛盾。渠等因逃亡遭通緝無法至法院接受交互詰問,以保障被告陶俞廷之對質詰問權,竟還遭原審以警偵陳述被告陶俞廷不在場因此較為可信等荒唐理由作為不利被告陶俞廷之唯一證據,亦未參酌有利被告陶俞廷之其他證據,原判決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一節,要屬灼然。惟查,有關證據能力部分原審判決業已有說明何以認定此部分之證具有證據能力之理由,此部分徵諸司法院釋字第789號解釋之意旨,依原審判決所採其他補強證據之佐證法則,亦堪認與憲法第8 條正當法律程序及第16條訴訟權之保障意旨均尚無違背,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並無理由。
 ④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依據陳生琥於110年6月16日偵訊時(上證4)供稱:「(……林欣儀章戳是誰去刻的?)應該是方世文去刻的,……方世文在去刻印章的前一天先去忠孝東路的松山分行匯款,根據因此拿到的匯款單上的印文去請印章店刻的章……(同日筆錄第4頁)另參照前述陳生琥於110年6月8日警詢時(上證2)供稱:「(你所屬詐騙集團犯案用的偽造印章、戳章係去何處刻印?……)我是叫方世文去。」(第24頁)以及前述110年6月16日偵訊時另供稱:「(陶俞廷一共去那間板橋刻印店一共刻了幾次銀行章戳?)不知道,我知道的只有一次,就是剛剛為了要騙那三支黑水鬼(即許○○案)時刻的印章。」、「(陶俞廷去刻這次印章時,一共刻了哪些章?)就只有一個章。」等語,又陳生琥於110年11月26日於另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26號)到庭為證人時證稱:「(提示E1卷第636頁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詢問陶俞廷一共去那間板橋刻印店刻了幾次銀行戳章?你答稱「不知道,我知道的只有一次,就是剛剛為了要騙三隻黑水鬼刻的印章」,是否如此?)那時候我也是交代方世文。(你回答檢察官你知道陶俞廷只有去那一次,這是對的嗎?)我是交代方世文,因為方世文跟陶俞廷是住在一起,假設按照這樣子問的話,我可能是因為這樣的關係順便帶到,實際上刻章確實是交給方世文。(本件陶俞廷被起訴的韓國詐欺的案件,使用的有利銀行戳章到底是誰去刻的?)其實刻章我都是交代方世文,順序、幾次、刻什麼章,我真的都不記得了,因為刻章的部分我就是認定交代方世文去刻的,……」等語(上證13),及前述上開林欣儀私章係於楊宥宏新北市板橋區住處扣得,經楊宥宏供稱乃段盛治、方世文將上開物品置於其住處等語,足認陳生琥所供乃方世文刻印林欣儀印章一節,要為可採。被告並無受陳生琥指示,與方世文至新北市板橋區某印章 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之日期圓戳章云云。同案被告方世文於109年6月12日警詢時雖供稱:「…假現金和假水單是陳生琥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接車後我先開回陶俞廷家樓下,陶俞廷就搬東西下來,他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是錢,且最上面是真鈔,至於下面有無玩具鈔我不確定,…」等語。然陳屹林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供稱:「是陳生琥要我去新北市○○區○○路00號與方世文一起開車時,假現金和假水單就都在車上,當時我是和方世文、龔暐雲及一名不詳女子一起前往的。」(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第649頁)。其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中則稱,在被告家上車的有伊、龔暐雲及方世文的女性朋友,紙袋是方世文在被告家把紙鈔放上車,但方世文未上車,乃陳生琥指示方世文將紙袋拿上車,伊有看到裡面是假鈔票,陳生琥那時住在被告家,在樓下的人只有伊、龔暐雲、方世文及其女性朋友、王睿楷等語(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314至315頁)。核與龔暐雲於111年6月1日於鈞院證稱:「(同上偵卷第311頁中,你回答『那疊鈔票是那天綽號蟲的男生開車先到中和中正路去載一名女子,那名女子上車時就抱著裝著鈔票的紙袋,鈔票是裝在紙袋裡,袋口沒有封住,可以看到把面是鈔票...』,這部分供述是否實在?)實在。(同上偵卷第312頁,問『當天有誰到現場』,你回答『當天我和陳屹林在中和連城路上等暱稱蟲(即方世文)的人來接我們去陶俞廷位在中和連城路的家,因為陳屹林當時跟我同居在我當時位於連城路上的租屋處,我們3人先去陶俞廷他家等那名女子,後來暱稱蟲的人下車,換徐祥慶開車,烏鴉及那名女子、徐祥慶都是從陶俞廷他家上車的。」,這段供述是否實在?)實在。(「我們3人先去陶俞廷他家等那名女子」是在他家樓下等,還是到他家裡去等?)在樓下等。)、「(同上偵卷第313頁,問『你們到陶俞廷他家換駕駛時,陶俞廷在場嗎?』,你回答『我沒有看到他。』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是在連城路就看到那袋錢?還是到中正路才看到那袋錢?)在中正路吧。」等語相符,即可知係方世文而非被告於109年2月17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放在車號000-0000之租賃車輛上。徵諸陳屹林、龔暐雲並無袒護被告陶俞廷之必要,而方世文因借住被告陶俞廷家中與被告陶俞廷之金錢糾紛,而有嫁禍被告陶俞廷之動機,自應以陳屹林、龔暐雲之證述為可採。陳屹林攜帶之已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 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是否為被告陶俞廷蓋印?被告陶俞廷否認有在陳屹林所攜帶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上蓋用林欣儀之印章。原判決並未有任何積極證據(含證人之證述、共犯之供述)足認被告陶俞廷曾經在其上蓋章,自不得為被告陶俞廷不利之認定云云。惟查:⓵此部分除有原審判決所載之證據外(原審判決第96-155頁),依據王睿楷於原審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108年12底至109 年2 月15日加入陳生琥詐騙集團。我是台中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陳生琥。陳屹林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表示「陳生琥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在下面,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陳屹林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是我介紹陳屹林跟徐祥慶進入陳生琥的詐騙集團,陳屹林才說我比陳屹林先進入陳生琥集團。最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陳生琥從事詐騙。最早知道是我在韓國的時候,看到他是用假鈔。時間點我很難串起來,我唯一能知道那時候是我朋友找我去韓國,是到韓國才碰面許富祥,後來有看到他們在房間都是綑鈔票,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那是假鈔。後來當我拿到時我才知道,看起來就是假的等語,可見被告陶俞廷確係本案之共犯。⓶再依證人陳生宙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因為我弟陳生琥認識陶俞廷,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負責是修改證件。通常都是陳生琥提供。修改完畢後,再轉傳給他,或轉到群組。曾經替「陶俞廷、楊宥弘、陳屹林」修改過證件圖檔,我只聽陳生琥的。其他人是轉達陳生琥的話,經過陳生琥的同意,我才做這件事情。陳屹林要伊偽造「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工作證明。「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我是交給陳生琥還是陳屹林有點忘記,但在警詢筆錄當中我有提到。沒有印象偽造「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有傳過給周光熹。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4、35,編號34為陶俞廷陳生宙代號「CHENWOLF」對話。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照片是我貼的。我跟「邦妮」即「蕾蕾」。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 第二個對話,「蕾蕾」水蜜桃,也就是陶俞廷。陶俞廷他是做陳生琥的助理,每次開群組陳生琥要犯罪的時候,都是用代號。陶俞廷是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就我所知是後來依警詢筆錄提示(依12月14日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偵查筆錄當中,我看到別人的筆錄),還有相關資料當中,我才可以判斷說陶俞廷有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等語,與王睿楷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證被告陶俞廷確實有參與此部分之犯行。⓷況依陶俞廷編號5手機中的暱稱為「TIMTIMTIM」。「夏禹丞」是陳生琥,被告陶俞廷手機中也有「找出真兇」。可認陳生琥、被告陶俞廷間之關係匪淺,且被告陳生宙表示早就認識被告陶俞廷,而且因陳生琥的交辦與陶俞廷接觸,才能說出為何陶俞廷的工作性質較接近鳳梨
  ,更足證其所證稱「櫻桃」是被告周光熹、「鳳梨」是被告陶俞廷,且依卷附被告周光熹、陳生宙對話,被告陶俞廷與邦妮對話,均係微信或是私人間之對話,再參以被告陶俞廷自108年8月起即擔任係陳生琥助理,陳生琥於每次犯罪前會開群組,且由上開手機照片觀之,被告陶俞廷係代為轉達陳生琥或邦妮、被告陳生宙等人透過被告陶俞廷轉達相關訊息,此與被告陳生宙認被告陶俞廷係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相符,亦足證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意旨所辯,與事實不符,並無理由。是被告龔暐雲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及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所舉上開陳屹林之供述,亦均不足為被告陶俞廷有利之證明。
 ⑤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上訴意旨辯稱:陳屹林雖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中曾供述陳生琥共交付20萬元與伊,伊將其中10萬元分成四部分給龔暐雲、王睿楷、方世文、被告陶俞廷或方世文之女性友人(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316頁)等語,惟其早於109年6月10日警詢時即供稱:「第一次我們4人去沒有騙成功,所以沒分他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所以只有我分到新臺幣10萬元酬庸。」(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第652頁)翌(11)日警詢時亦供稱:「我只有從事胡○○這件詐欺案,總共獲利10萬元。」(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卷第11頁),均未曾提及係收取20萬元,並將其中10萬元再分與他人。且其於109年10月6日偵訊時亦稱:「我那次說陶俞廷有分到錢不是指騙菲律賓幣成功這次的錢,而是做別件事的錢,但我不知道是那件事。」(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654頁)亦即被告陶俞廷因本案乃完全未分到任何金錢。而龔暐雲於111年6月1日於鈞院亦證稱:「(同上偵卷第316頁,問『對陳屹林說妳有分到錢?』,你回答『我沒有分到錢。』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是僅有陳屹林分得10萬元,至少被告陶俞廷與龔暐雲並未分得任何犯罪所得一情。實則如陳屹林於109年7月20日偵查中所稱:「(陶俞廷在騙ig湖泊那個人的角色是什麼?)他只是借他家給陳生琥使用而已,……」(109年度偵字第16515號卷第179頁),被告陶俞廷於本案毫無貢獻,何有透過陳屹林分得2萬元之可能?再陳屹林就收取10萬元或20萬元?有無將其中10萬元分給他人,前後供述反覆,連斯時為其女友之龔暐雲,亦堅決供稱未拿到2萬元,足見陳屹林之供述不實,自不得僅憑陳屹林矛盾之供述,為被告陶俞廷不利之認定,因此被告於本件並無分得犯罪所得2萬元云云。惟查,原審判決僅認定被告被告陶俞廷於犯罪事實一㈠部分獲得犯罪所得28000元,並加以宣告沒收,此觀原審判決主文九及第219頁之記載甚明。至於原審判決此部分事實欄固記載,陳生琥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林、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等,但並未明確記載認定被告陶俞廷獲得2萬元報酬,並加以沒收,是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上訴理由所辯,既未經原審判決認定並加以沒收,自亦無理由。
 ㈣駁回被告楊宥宏上訴意旨所辯之補充理由:
    被告楊宥宏上訴意旨空言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而有有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謂本案原審判決既已於理由中敘明清楚,被告楊宥宏雖係共同正犯,然其實際分擔之行為非屬主犯,復未因上開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參與程度顯然較低,卻為裁處與另外共同正犯被告且經分有不法犯罪所得差別不大之有罪判決,是就此部分原審判決似同有判決不當之處云云。惟查:被告楊宥宏犯如原審判決附表表一編號1、2罪名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業據原審判決依據卷內證據認定明確,被告楊宥宏上訴意旨空言否認犯罪,辯稱原審判決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並無理由。再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楊宥宏所犯情節及參與之程度、並無犯罪所得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據而論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客觀上亦無核明顯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比例原則之情事,是被告楊宥宏此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亦無理由。
二、駁回檢察官上訴部分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龔暐雲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7日犯行部分業已坦承不諱,並有卷內相關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可佐,且經原審於判決中認定明確,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9日部分,被告雖未到現場,惟依證人即同案被告王睿楷於審理中證稱:另案被告陳生琥要伊去教導車手,伊有教導同案被告陳屹林詐欺話術,被告為同案被告陳屹林之女朋友,是同案被告陳屹林拉被告進去,並教導被告,被告可能也有加入另案被告陳生琥創建之通訊軟體群組,被告有參加另案被告陳生琥之詐欺集團等語;另案被告陳屹林亦於警詢及偵查中陳稱:有介紹被告加入另案被告陳生琥之詐欺集團,和伊一起當現場車手等語;可知當時同案被告陳屹林有將被告帶進本案詐欺集團,且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屹林當時為男女朋友,對於本案後續之發展狀況實難諉為不知,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乃本案同一詐欺集團針對同一告訴人所為整體詐欺計畫行為,是縱被告於109年2月19日未親自到場與告訴人委託到場之證人林耘生交涉,惟此亦係在本案詐欺集團整體分工下所為人員調度安排,被告仍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全部共同被告之犯行負責,而其餘共同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最終係成功騙取告訴人之款項,達到既遂之結果,是被告亦應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9日部分及最終既遂結果負責,原審判決未考慮上情,僅以被告未於109年2月19日親自到場與證人林耘生交涉,即認其不須為此部分負責,且因其等於109年2月17日之犯行未成功騙取告訴人之款項,而認被告所為僅構成未遂,實與經驗法則有所違背,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等語。惟按刑法上之詐欺取財罪,須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為財物交付,行為人或第三人因而取得財物,始足當之。因此,詐欺行為包含詐術、錯誤交付、取得等犯罪流程,層層相因、環環相扣,每一環節,皆為構成詐欺犯罪之要件,直到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結果,始達犯罪終了之階段,在此之前則屬未遂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龔暐雲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胡○○,惟因告訴人胡○○指派之證人陳玟臻發現提款方式未照約定方式,經通知告訴人胡○○後,而未完成交易。而被告龔暐雲亦未在參與後階段之行為,顯見被告龔暐雲已經脫離後續之詐欺行為,而僅參與前階段未遂之部分行為,而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龔暐雲有參與109年2月19日部分之犯行,足徵被告龔暐雲所涉僅止於未遂階段,原審判決就此認定被告龔暐雲所犯僅屬未遂,並無違誤。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胡宇浩、劉修瑜、龔暐雲等人各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載犯罪事實分工,而分別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文書、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假鈔匯兌、購買手錶等相類似之詐騙手法對不同被害人下手實行詐術,詐得之犯罪所得不低,且本案被害人眾多,行為之惡性非輕,嚴重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且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被害人周○○經另案被告陳生琥於被告楊宥宏前案偵查中返還2萬元外,迄今均未償還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並未積極賠償全部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實難謂為良好。原審就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僅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原審判決刑度恐較難達嚇阻之效。此外,本案原審對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各罪之量刑宣告,分別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3年2月、3年6月、1年10月,已大量縮減其實際刑期,量刑實屬過輕,自難收懲治之效,而背離一般人民之法律期待,尚難謂罪刑相當。此情亦經告訴人黃○○、林○康具體指明,請求檢察官上訴,核其理由應屬有據等語。惟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判決已依被告等人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人所犯情節之不同,而分別量處不同之刑度,而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部分,亦據原審判決審酌在案,在量刑因子並無變更之情形之下,自難認原審判決量刑有過輕之情事可言。又審酌被告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所犯各罪之罪質相當,犯罪時間相近,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再上開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以及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數罪併罰時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等一切情狀,亦堪認原審判決所定之應執行刑,亦稱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認為原審判決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過輕,並無理由。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謂:被告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龔暐雲等人有反覆從事詐欺取財行為為目的及方式賺取財物之習慣,原審判決未對被告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龔暐雲諭知強制工作,容有判決違誤之處等語。惟刑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有關強制工作之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違憲並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自無再予適用之餘地。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三、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被告王睿楷部分):
  ㈠被告王睿楷提起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卷㈤第348頁),是被告王睿楷所犯之罪事證明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均無違誤,被告王睿楷就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㈡本院審酌被告王睿楷參與本案犯罪集團並非首謀人物,亦非居於主導地位,且只有參與一次的犯罪事實、被害人數僅有一人,且於提起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胡○○達成和解,悉數賠償和解金額,被害人胡○○並且於陳報狀當中明確說明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原諒被告王睿楷之犯行(本院卷㈢第283頁)。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十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十款事由之審酌。此部分被告王睿楷既然已經與被害人和解,並坦承犯行,顯見被告王睿楷犯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亦有所不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為原審判決對被告王睿楷所科刑之行過輕,依上所述,並無理由;原審判決就此部分未及審酌,爰基於修復式司法之精神就被告王睿楷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再以被告王睿楷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睿楷參與本次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被告王睿楷並非首謀,亦非居於犯罪之主導地位,且只有參與一次的犯罪事實、被害人數僅有一人,且於提起於上訴後已坦承犯行,並已經與被害人胡○○達成和解,被害人胡○○並且於陳報狀當中明確說明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原諒被告王睿楷之犯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王睿楷所犯情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較為適當。被告王睿楷已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已無犯罪所得,自毋庸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被告陳生宙、楊宥宏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提起上訴,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李殷君
                                      法 官  陳文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俞妙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暐雲 

選任辯護人 江曉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龔暐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二、附表二編號4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龔暐雲(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因前男友陳屹林之關係,而加入由陳生琥為首(未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及周光熹(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陳生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陶俞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非屬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陳屹林(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方世文(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王睿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詐欺集團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可將菲律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不另收手續費,被害人可在臺灣收到兌換新臺幣(實則以玩具鈔夾雜真鈔方式、及搭配偽造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在臺灣與菲律賓進行交易,嗣被害人指派人員在臺灣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新臺幣後,被害人同時在菲律賓交付兌換之菲律賓幣披索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員,以跨國方式完成交易,陳生琥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騙得手。龔暐雲與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即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胡○○在菲律賓工作,為償還林耘生新臺幣78萬6,060元、李欣榮新臺幣35萬7,300元、蔣承樸新臺幣65萬5,050元、孫瑞婷新臺幣23萬8,200元、方瀚賢新臺幣16萬785元(合計新臺幣219萬7,395元),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詢問菲律賓幣披索與新臺幣匯兌方式經陳生琥與周光熹策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胡○○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雙方達成協議後,陳生琥指示陳屹林、龔暐雲為面交車手,陳生琥指示陳生宙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陳生宙於Telegram傳送予陳生琥等人,再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陳生琥再指揮方世文搭載陶俞廷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起訴書誤載為怡,本院應予更正)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陳生琥又指示方世文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龔暐雲、陳屹林等人搭乘至與胡○○指定碰面之人。
  陳生琥另要求王睿楷教導陳屹林面交話術、技巧,再將教學影像傳送給陳生琥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以及陳屹林再教學龔暐雲一起面交車手。
  ㈡陳生琥與胡○○約定於109年2月17日交易,由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夾雜真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陳屹林、龔暐雲等人帶到交易現場,胡○○惟恐遭詐欺,請在臺灣之表妹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則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攜帶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陳玟臻回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陳屹林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龔暐雲先以要等待陳屹林前來為由將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候,龔暐雲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實際為玩具鈔夾雜真鈔)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以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象,龔暐雲(無證據顯示龔暐雲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遂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琳、林欣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惟因陳玟臻向胡○○表示並未看到龔暐雲全程領款情形,而不願意收受袋內金錢,陳屹林在此時現身,要求胡○○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交給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惟胡○○因陳玟臻告知上情,而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未遂(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1.部分,而龔暐雲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及犯109年2月19日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指揮暨告訴人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及變造國民身分證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胡○○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胡○○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龔暐雲之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關於本件被告龔暐雲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
    聞證據,檢察官、被告龔暐雲(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一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7頁至第74頁、本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二110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第4頁至第36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龔暐雲於本院110年7月30日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核與㈠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胡○○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㈢證人林耘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7頁至第449頁)㈣證人陳玫臻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於109年3月1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3頁至第446頁)、㈤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72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㈠於109年2月17日拍錄之「陳孟翰」與被告龔暐雲在遠傳電信忠孝門市、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旁丹堤咖啡店內之照片、該咖啡店內之現金袋照片、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搭乘000-0000號汽車離去之照片、109年2月17日上午1時35分至3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被告龔暐雲簽認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0頁至第65、第435頁至第437頁、他3972卷㈡第593頁)=(見偵31938卷㈠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9頁)、㈡姓名記載為陳孟翰之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處信息表(B表)(見他3972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2-1.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林欣儀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㈠第67頁)、㈢胡○○開立之存摺明細資料(見他3972卷㈠第79頁)、㈣菲律賓國家警察出具之說明文件(見他3972卷㈠第81頁)、㈤通訊軟體對話名稱為「妹」與「湖」之人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3972卷㈠第83頁至第133頁)=(見偵16516卷第295頁至第345頁)、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他3972卷㈠第6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6-1.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汽車出租單(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137頁)、6-3.手機門號查詢單(見他3972卷㈠第149頁至第157頁)、㈦監聽對象為0000000000陳屹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3972卷㈠第245頁至第264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6月1日檢送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1I1及1J2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3972卷㈠第6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回函檢送該行泰和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龔暐雲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認定。另本案係陳生琥與告訴人胡○○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除陳生琥以外之本件被告龔暐雲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依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非首次)、陳生宙、陶俞廷(非首次)、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非首次)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告訴人胡○○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龔暐雲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陳生琥等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法」手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胡○○,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而被告龔暐雲既係受陳生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分工,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龔暐雲仍同意參與上開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三、被告龔暐雲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角色,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龔暐雲,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龔暐雲就參與109年2月17日犯行下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龔暐雲屬本案各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陳生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與陳生琥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案109年2月17日犯行者,至少有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龔暐雲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指導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胡○○間之詐欺所用,被告龔暐雲自應就參與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龔暐雲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取財:
  被告龔暐雲除接受陳生琥之指示外,亦有為配合陳生琥等人,惟被告龔暐雲因遭證人陳玟臻發現有異後,而未完成109年2月17日交易而未遂,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犯行。又被告龔暐雲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上開之詐騙集團犯行之故意,已如前所述。是被告龔暐雲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龔暐雲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為既、未遂罪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生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告訴人胡○○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胡○○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龔暐雲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是本案應為參與陳生琥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龔暐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龔暐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龔暐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7日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
    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
    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
    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
    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同案被告陳生宙自承係以貼有同案被告陳屹林照片之方式加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內容,屬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依上開判決意旨,應屬變造國民身分證行為無疑,檢察官起訴意旨認屬偽造,尚有誤會。又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偽造之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尚難認其有偽造公印之犯行。又國民身分證原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然戶籍法於97年5 月28日增訂公布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此為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自應依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龔暐雲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又被告龔暐雲因同案被告陶俞廷、方世文受陳生琥指示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盜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陳怡琳」為匯款人之名義,其盜刻圓戳章,以及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及變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龔暐雲有偽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並經檢察官就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部分,並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補充增列其另有涉犯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等情。惟同案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龔暐雲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偽、變造為同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書雖漏未論及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之行使偽、變造國民身分證規定,惟起訴事實既已論及,亦經本院當庭告知(見本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一110年4月30日第3頁、110年5月7日第2頁;卷二110年7月30日第2頁至第3頁),自應併與審究。
四、共同正犯:
 ㈠被告龔暐雲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菲律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同案被告陶俞廷、方世文受陳生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後,盜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交由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陳屹林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想像競合: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龔暐雲本案係加入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龔暐雲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3項、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戶籍法第75條第2項、第1 項之冒用身分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係欲遂行向告訴人胡○○詐取財物之目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累犯:
 ㈠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㈡查被告龔暐雲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以106 年度簡字第41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2.經同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3.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1.3.兩罪,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85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8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龔暐雲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龔暐雲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龔暐雲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龔暐雲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㈢綜上,本件被告龔暐雲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附此敘明。
七、未遂犯:
  被告龔暐雲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胡○○,惟因告訴人胡○○指派之證人陳玟臻發現提款方式未照約定方式,經通知告訴人胡○○後,而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刑法第59條不適用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請求被告龔暐雲所為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龔暐雲所犯本案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且被告龔暐雲上開所為係屬未遂犯,依法得減輕其刑,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龔暐雲犯後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為上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九、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龔暐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十、自為科刑之說明:
    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龔暐雲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胡○○迄今仍未取回遭詐騙之財物,然被告龔暐雲未因與告訴人胡○○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龔暐雲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該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參酌被告龔暐雲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被告龔暐雲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復念及被告龔暐雲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非毫無悔意;再斟酌被告龔暐雲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本院犯罪事實一㈣卷二110年7月30日審理筆錄第42頁),量處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刑。
十一、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二「應否沒收欄」說明,其沒收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害人報案所扣得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龔暐雲所有,且已就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項下說明沒收與否,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龔暐雲就本案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十二、不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龔暐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之適用,為仍可於量刑時並與審酌此等減輕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而另依上開說明,被告龔暐雲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龔暐雲與同案被告陳屹林為前男女朋友,受其指示始擔任面交車手,並非主要之首謀等情,其於本案前尚有此類之犯罪前科,然屬不同一詐欺集團,且為本案犯罪事實之後,惟均受同案被告陳屹林影響所致,就本案而言自不能認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被告龔暐雲未獲得犯罪所得,且該犯行為未遂、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 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龔暐雲有下列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1.涉犯109年2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2.涉犯109年2月19日部分:陳生琥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胡○○提議改由胡○○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胡○○在菲律賓交付369萬菲律賓幣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胡○○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由陳屹林在銀行填單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陳生琥指示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看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申請書」1張之照片給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林欣儀、方瀚賢,胡○○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菲律賓幣披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菲律賓幣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周光熹及於同日在陳屹林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林、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陳屹林獲得犯罪所得10萬,王睿楷獲得不法所得2萬元。因認被告龔暐雲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陳生琥並指示陳生宙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龔暐雲堅決否認上有開犯行,辯稱:109年2月17日部分,伊並無洗錢犯嫌,而109年2月19日部分,伊當日並沒有去現場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甲、貳、一、之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龔暐雲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⒈109年2月17日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龔暐雲係於受陳生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於109年2月17日向證人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實為玩具鈔夾雜真鈔】, 並向被害人胡○○指派之證人陳玟臻提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以行使,惟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向告訴人胡○○表示,伊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告訴人胡○○即向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陳屹林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且證人陳玟臻拒絕接受被告龔暐雲向其交付之上開紙袋(即玩具鈔夾雜真鈔)金錢,嗣經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陳屹林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陳玟臻並未受騙而收受上開紙袋內之金錢,雖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收受玩具鈔夾雜真鈔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即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⒉109年2月19日罪嫌部分:
 1.同案被告陳屹林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供稱: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是方世文交給我已經蓋好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我到銀行內以藍芽耳機接受陳生琥電話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一次我們4人去沒有騙成功,所以沒分他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所以只有我分到新臺幣10萬元酬庸】(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6頁)。菲律賓詐欺案所詐得之220萬元,我分酬佣10萬元等語。
 2.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睿楷:
 ⑴於109年6月16日警詢供稱:陳生琥是主謀與名字「富祥」的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陳生琥一開始詐欺要找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陳生琥教我詐欺的技巧,然後陳生琥再要我去教車手詐欺技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有教詐欺的巧技給編號二陳屹林、編號五徐祥慶、編號七沈學維。女性沒有(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8頁)。
 ⑵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陳生琥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陳生琥再與我及其他人講地點,陳生琥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陳生琥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單及上面的戳印,陳生琥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109 年2 月17日)時間點我不記得,龔暐雲及陳屹林有一起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跟陳玟臻接洽。基本上他們的分工是陳生琥安排,陳生琥會直接在群組講。當天除了陳屹林及龔暐雲二人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因為龔暐雲也是去參加做車手面交的一份子,龔暐雲在去中國信託之前應該是知道要去做詐騙。應該是陳屹林拉龔暐雲進來的。我有教過陳屹林,所以龔暐雲應該是陳屹林教的。
 3.同案被告方世文於109年6月12日警詢供稱:(109年2月19日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不是我交給陳屹林的,是第一次將車輛交給陳屹林的時候,【假水單就已經在車上了】,是陳屹林自己拿走的,假水單上面的章戳是誰蓋的我不知道(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
 4.綜上,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罪嫌,依同案被告陳屹林所供稱,該日係由伊單獨一人所為,同案被告王睿楷亦證稱係由同案被告陳屹林教導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方世文偽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係由同案被告陳屹林拿走等情,亦核與被告龔暐雲所辯大致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龔暐雲此部分犯行有與同案被告陳屹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亦未提供進一步證據,以資證明被告龔暐雲涉有上開犯行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法諺下,應為有利被告龔暐雲之認定,惟檢察官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丙、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之4第3項、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10條、第28條、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龔暐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之物」
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換入真鈔之玩具假鈔,已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陳玟臻,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奇威消防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均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資料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上開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收訖林欣儀」圓戳章1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附表三:
1.周光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0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0支(含SIM卡1張,被告周光熹編號1手機)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②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手機,依據實際開機勘驗,此手機有「秘秘秘秘秘祕」群組圖片)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③行動電話HTZ
000000000000000,1支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④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⑤偽造刑警證1枚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2.陳生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②玻璃球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淨重1.26公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智慧型手機(APPLE)2支
④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⑤IMEI:
0000000000
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⑥行動硬碟1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⑦筆記型電腦2台ACER MS2316,型號HP RMN TPN-16(含充電線2條、轉接線1條)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⑧身分證3張(2張影印、1張正本)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⑨1000元紙鈔影本3張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⑩偽造匯款單1批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3.陶俞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②塑膠管2支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③毒品殘渣袋1個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④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
(編號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⑤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⑥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編號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⑦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⑧行動電話SIM卡三合一卡(含門號紀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⑨華泰銀行存摺000000000,1本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⑩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⑪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⑫帳單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⑬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⑭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4.楊宥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一㈠㈡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密碼:倒六圖形鎖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楊宥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光熹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被   告  陳生宙 

選任辯護人 張志全律師
            周欣儒律師
被      告  陶俞廷 

選任辯護人 米承文律師
被   告  胡宇浩 

      楊宥宏 
      
            劉修瑜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佩潔律師
            鍾永盛律師
被      告  王睿楷 

選任辯護人 游子毅律師
            莊凱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周光熹犯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4、5、7「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二、陳生宙犯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4、7、8「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三、陶俞廷犯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四、胡宇浩犯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6、8、9「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五、楊宥宏犯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六、劉修瑜犯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6「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七、王睿楷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八、周光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陶俞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胡宇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一、王睿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附表二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十三、附表三扣案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周光熹(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胡宇浩、楊宥宏(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方世文(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龔暐雲(另行審結,且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劉修瑜、王睿楷先後加入陳生琥(未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由陳生琥、周光熹二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謀議既定,再由陳生琥出面指示陳生宙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面交之車手陳屹林、胡宇浩等人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以行使之。又被告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向被害人收取外幣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王睿楷則擔任教導車手面交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陳生琥,以確認面交時,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陳生琥得以掌控全局,由陳生琥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同意,盜刻用以偽造匯款單或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及玩具鈔票綑綁紙鈔上之紙封上之戳章(陶俞廷、方世文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㈣、胡宇浩為犯罪事實一㈨),同時陳生琥指定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謀議既定,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有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僅楊宥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兌換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遂以假通訊軟體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用綑鈔條綑好、盜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行員許珈甄等人之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起訴書漏載,本院應予更正)收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等手法,使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種貨幣(地下匯兌之情形)、或精品手錶,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往詐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渠等並分別取得下列報酬,茲分別就各共犯行為,敘述如下:
 ㈠陳生琥(未經起訴)於民國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前某時許,在台灣地區,以網際網路登入,見許○○以臉書暱稱「Jo Sh」在台灣勞力士/沛納海/AP/PP/HUBLOT專屬交易區、高階名錶機械錶買賣交流Rolex AP PP Panerai GP Omega IWC Hublot BreitingTudor好想買錶及二手錶@機械錶交流錶買賣區張貼以預售金額新臺幣(下同)33萬5,000元販賣ROLEX(勞力士)黑水鬼手錶、27萬元出售Rolex黑水鬼114060(按指型號)、以41萬5,000元販售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廣告,與周光熹規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雪兒」與許○○交涉後約定以101萬元購買前述3支勞力士手錶後,陳生琥要段盛治(未經起訴,且無資料證明)負責將由陶俞廷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段盛治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綑鈔條綑起來,把由不詳姓名之人(所涉本件詐欺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偵字第29094號為不訴處分確定,又所涉本件偽刻圓戳章及偽造私文書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丙部分)負責委請刻印店偽刻之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蓋「108.09.16許珈甄」章戳在前述綑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款單上盜蓋由陶俞廷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準備妥當後,放在陳生琥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之甦醒希望開始有限公司,並由陳生琥在該處將混充玩具鈔、真鈔之101萬元及偽造提款單交給陶俞廷及楊宥宏,陳生琥再指示由楊宥宏在旁把風、由陶俞廷於108年9月16日下午2時30分(起訴書誤載本院應予更正),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統一超商桃園區民大門市負責出面與許○○交易,陶俞廷將前述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玩具鈔交給許○○以行使,並以接著要去機場在趕時間為由拒絕與許○○至銀行驗鈔,許○○不疑有他,即將上開型號之勞力士黑水鬼手錶3支交給陶俞廷得手,陶俞廷再依陳生琥指示將3支勞力士手錶拿到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交給陳生琥,陳生琥並給陶俞廷28,000元做為報酬,嗣因許○○事後清點發現僅拿到12,000元真鈔(已發還),始知受騙上當,報警處理,足以損害許珈甄、王文祥、張維誠、許○○。
  ㈡楊宥宏明知生琥(未經起訴)於108年11月8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 ID:iceice556677(帳號:安娜蕾蕾)在「背包客棧」網站(網址:http://www.backpackers.com.tw/)向周○○佯稱可以20,000元兌換韓幣760,000元云云,致周○○陷於錯誤,於108年11月9日凌晨4時28分許,以手機登入網路銀行匯款20,000元至楊宥宏(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提供與陳生琥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嗣因周○○未收到韓幣760,000元,始知受騙上當而報警處理,楊宥宏(所涉此部分詐欺罪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868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因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偵辦,陳生琥於該案偵辦中返還周○○2萬元,其所受損失業已獲得填補。
  ㈢緣陳生琥(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以臉書暱稱「陳筱櫻」及網路通訊軟體LINE暱稱「really」之名義,向陳○○(LINE暱稱coffee)及王○堯(LINE暱稱堯和)約定於108年10月15日,由陳○○指派王○堯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及陳○○在韓國仁川機場,同步進行以新臺幣與韓元1比38.1之匯率,由將5億韓元兌換為新臺幣1,312萬元之交易。陳生琥指示陶俞廷(無證據顯示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至韓國仁川機場與陳○○當面交易收取5億韓元,臺灣部分,陳生琥指示胡日昇、段盛治(均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等人預先準備面額約等同新臺幣1,312萬元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綑玩具鈔票(每綑上下以真鈔掩飾),段盛治先將玩具鈔票以行李箱運送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內,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田」之人佯裝為LINE暱稱「really」之舅舅、胡日昇佯裝為助理,由「阿田」與胡日昇於108年10月15日下午1時許,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附近之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洋朵餐廳」與陳○○委請在台監控交易過程之王○堯進行交易,由胡日昇假裝從「洋朵餐廳」出發至附近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向段盛治拿事先準備好之前述部分真鈔、部分假鈔之行李箱讓王○堯確認,在等待王○堯確認過程中,胡日昇佯稱自己行動電話收訊不佳,王○堯為便於以群組對話聯絡確認,遂將自身行動電話出借予胡日昇參與群組對話之聯絡,胡日昇除以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與使用LINE暱稱「really」之陳生琥假意進行群組對話,並以王○堯之上開行動電話發送「好了,OK」等文字予也在群組內、人在韓國仁川機場負責將韓元交給陶俞廷之陳○○,致陳○○陷於錯誤,將5億韓元現金交給陶俞廷,胡日昇則趁王○堯尚未發覺之際,將所準備之前述玩具鈔票交給王○堯後,即迅速離開現場。陶俞廷則依陳生琥指示把5億韓幣拿到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交給一個大陸人,陶俞廷再於108年10月16日自韓國返台,陳生琥於108年10月16日到景安捷運站接陶俞廷時,並在車上給陶俞廷(無證據顯示陶俞廷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10萬元報酬。
  ㈣緣在菲律賓工作之胡○○為償還林耘生78萬6,060元、償還李欣榮35萬7,300元、償還蔣承樸65萬5,050元、償還孫瑞婷23萬8,200元、償還方瀚賢16萬785元(合計共2,19萬7,395元),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在該通訊軟體上詢問菲幣與臺幣匯兌方式,經陳生琥(未經起訴)與周光熹策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胡○○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500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為面交人員,陳生琥並指示陳生宙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由陳生琥指揮方世文搭載陶俞廷至新北市板橋
  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起訴書誤載為怡,本院應予更正)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由陳生琥指示方世文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由陳生琥要王睿楷教導陳屹林及與陳屹林一起面交之陳屹林當時女友龔暐雲詐欺話術與技巧,再將教學影像傳送給陳生琥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再於陳生琥與胡○○約定交易之109年2月17日,由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偽造提款單(半成品)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陳屹林、龔暐雲帶到交易現場,胡○○惟恐遭詐欺,請人在臺灣之表妹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則於同年2月17日12時許,攜帶369萬1,500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陳玟臻回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由陳屹林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龔暐雲先以要等待陳屹林前來為由將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象,龔暐雲遂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琳、林欣儀及中國信託,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陳屹林在此時現身要求胡○○將369萬1,500披索交給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然因陳玟臻向胡○○表示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胡○○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
 2.陳生琥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胡○○提議改由胡○○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胡○○在菲律賓交付369萬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胡○○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由陳屹林在銀行填單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陳生琥指示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看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申請書」1張之照片給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林欣儀、方瀚賢,胡○○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披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周光熹及於同日在陳屹林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林、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陳屹林獲得犯罪所得10萬,王睿楷獲得不法所得2萬元(無證據顯示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龔暐雲、王睿楷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
 ㈤由陳生琥(未經起訴)與周光熹規劃,以臉書暱稱「寶成萬」與張○○約定於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以50萬元向張○○購買勞力士手錶2支,由陳生琥指揮葉建忠、葉敏慧(所犯共同詐欺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678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將混入真鈔之玩具鈔交給張○○,使張○○陷於錯誤,將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之勞力士手錶2支交給葉建忠、葉敏慧,葉建忠、葉敏慧再交給陳生琥,陳生琥透過許富祥以2支勞力士手錶共30萬元之價格銷贓,嗣因葉建忠、葉敏慧為警循線查獲,令渠等交出贓物,陳生琥始交出張○○之勞力士手錶2支。
 ㈥楊○○於109年8月14日在臉書上刊登要販售OMEGA Speedmaster登月錶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台設計時腕錶不鏽鋼-黃金錶殼搭配皮革錶帶304.23.44.52.06.001之訊息,由陳生琥(未經起訴)先以通訊軟體「臉書」暱稱「李筆硯」佯稱有意以25萬元購買,相約於109年8月14日下午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新店分行進行交易,由陳生琥指派劉修瑜陪同胡宇浩,以陳崑溢【未經起訴,另由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偵辦中】提供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楊○○聯繫)擔任前線人員,由胡宇浩交付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予楊○○、佯稱已匯款新臺幣25萬元至楊○○帳戶之方式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銀行及其上行員,使楊○○陷於錯誤,而交付OMEGA同軸擒縱月相44.25毫米大師天文設計時腕錶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依陳生琥指示在市民大道將上開手錶交付予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而未獲得犯罪所得。
 ㈦陳生琥(未經起訴)與周光熹商議,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27日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忠義」向代匯人民幣之大陸地區人士刑○○之LINE暱稱「maytinms的小鋪」誆稱要買2萬3,000元人民幣,並提供由陳生宙於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00號0樓之0住處,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00年0月0日、Z0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使刑○○陷於錯誤,同意以新台幣19萬元兌換人民幣23,000元及將兌換之人民幣2萬3,000元匯至支付寶帳戶之方式進行交易,嗣於109年8月28日上午11時29分許,以LINE傳送內容為: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蓋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②及「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應為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制作印文,起訴書誤載應予更正)與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之匯款申請書照片予刑○○,使刑○○陷於錯誤,而於109年8月28日,用支付寶帳號匯款人民幣23,000元(換算新臺幣約9萬6000餘元)至陳生琥提供之周伯謙支付寶帳戶00000000000,嗣因刑○○遲遲未能收到前述新臺幣19萬元始知受騙上當(無證據顯示周光熹、陳生宙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詳後述)。
 ㈧陳生琥(未經起訴),見黃○○於109年8月27日在通訊軟體臉書各大粉絲社團張貼出售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手錶之訊息,由陳生琥於109年8月30日16時14分許,用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假名,以FB messenger 私訊黃○○佯稱有意以24萬5,000元購買,黃○○也同意後,與黃○○相約於109年8月31日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之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進行交易,陳生琥並指派胡宇浩為前線人員,先由胡宇浩在2樓座位區確認黃○○帶來之勞力士-黑水鬼王手錶之真偽,待銀行叫號後黃○○跟隨胡宇浩一同至2號櫃臺由櫃臺行員吳婉嘉處理轉帳事宜,胡宇浩假借要請行員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帳戶餘額時需提供身分證號碼為由,將黃○○支開回座位區等候,黃○○走開後,胡宇浩即請吳婉嘉幫忙詢問中國信託客服人員其信用卡欠款狀況,詢問完畢後,胡宇浩將由段盛治(未經起訴)依陳生琥指示、事先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偽造匯款單1紙,出示給黃○○,佯稱已匯款24萬5,000元至黃○○提供之受款帳戶以行使,再以要將匯款單帶回公司報帳用為由,無法將偽造匯款單交給黃○○,經黃○○將偽造匯款單拍照後,胡宇浩即將該紙偽造之匯款單收起來,使黃○○陷於錯誤,而將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再依陳生琥指示至位於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之王永昌鐘錶行,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劉仲義」名義出售勞力士手錶,在王永昌要求出示身分證明文件時,向王永昌出示由陳生琥指示陳生宙於事前之不詳時間,在臺北市○○街○號○樓之○之住處,以陳生琥提供之電腦變造(起訴書誤載為偽造,本院應予更正,詳後述)、換貼為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為○○年○月○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母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予陳生琥,再由陳生琥傳送予胡宇浩,胡宇浩再以郵件寄送至王永昌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經王永昌確認後,以20萬元出售上開手錶,胡宇浩則於託售/讓渡書上偽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永昌,足以生損害於由昌偉、鍾易安、王永昌及中國信託銀行、不詳行員。胡宇浩隨即至陶俞廷住處附近將20萬元交給陳生琥,陳生琥並從中抽取2萬4,000元做為胡宇浩之報酬。嗣因黃○○一直在該城中分行等待入帳,待詢問行員得知他行轉他行之匯款需要半小時作業時間才會入帳,作業時間經過後仍未收到匯款始知受騙上當。
 ㈨陳生琥(未經起訴)見林○康於109年8月31日前在通訊軟體臉書社團「二手錶名錶個人藏錶ROLEX」張貼要出售手錶之訊息,陳生琥則於109年8月31日上午10時15分許,以臉書暱稱「劉忠義」之名義,以FB messenger 私訊林○康佯稱有意以50萬元購買,經協商達成47萬5,000元之共識後,陳生琥先於109年9月1晚間6時53分許,匯款5,000元訂金至林○康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由陳生琥指派胡宇浩為前線人員,擔任面交車手,向林○康佯稱因工作繁忙,委由胡宇浩假扮之「張浩偉」處理後續尾款事宜,胡宇浩即以陳崑溢(未經起訴,另案偵辦中)所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與林○康相約於109年9月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進行交易,由陳生琥在○○路○段○號新光銀行敦南分行前搭乘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女子進現要求提供商務接送服務後、由鍾宣懷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提供給王哲仁使用之廠牌ALPHARD-Toyota轎車前往上址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等待,胡宇浩另行搭乘計程車先前往刻印行拿取陳生琥指示盜刻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各1枚抵達現場後,先進入前開ALPHARD轎車內,在陳生琥事先拿取之空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後,在下車準備與林○康交易,胡宇浩接著在敦南分行外人行道上確認林○康帶來之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手錶之真偽後,由胡宇浩依林○康提供之資料填寫林○康為收款人、解款行為中國信託中壢分行、匯款金額47萬元,匯款人「張浩偉」在已經預先在第二聯蓋好收訖章戳之匯款單,以此方式偽造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後,佯裝在等待抽取之號碼牌叫號,並在等候過程將林○康支出銀行外,等待銀行關門後,將前述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加以拍照即步出銀行,將該照片出示給在銀行外等候之林○康觀看,佯稱已匯款47萬元至告訴人林○康帳戶之方式行使其偽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足以生損害於吳佳璇及台北富邦銀行,林○康陷於錯誤,而交付法蘭克穆勒(型號V45S6SQT NO.62)手錶1支交給胡宇浩,胡宇浩見林○康已駕車離去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至新北市○○區○○街00號艾森堡旅館等候陳生琥進一步指示,陳生琥稍晚指示王哲仁開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聖武門市下車,要王哲仁繼續搭載胡宇浩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金星鐘錶行以35萬元價格銷贓,並在購買物品流當品之證明單上偽簽「張浩偉」署名1枚,胡宇浩再搭乘王哲仁的車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北聖宮紅拱門斜對面下車將出售法蘭克穆勒手錶之款項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場抽取4萬元給胡宇浩做為報酬。
 ㈩嗣於109年9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9年聲搜字第001027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1.至4.所示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官指揮暨告訴人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告訴人陳○○、王○堯、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告訴人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告訴人張○○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告訴人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告訴人刑○○之代理人陳○伯訴由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告訴人林○康、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之代理人王怡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本條例之罪,證人之姓名、性別、年齡、出生地、職業、身分證字號、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資料,應由檢察官或法官另行封存,不得閱卷,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之犯罪事實,除涉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罪嫌外,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嫌,揆諸前開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陳○○、胡○○、張○○、楊○○、刑○○、黃○○、林○○之姓名均予部分遮隱,合先敘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許○○、周○○、陳○○、胡○○、張○○、楊○○、刑○○、黃○○、林○○於警詢中之陳述,依上規定及說明,於被告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三、又上開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之證據能力規定,必以犯罪組織成員係犯本條例之罪者,始足語焉,若係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即使與本條例所規定之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關於該所犯本條例以外之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除關於本件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外,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證人證述之證據能力之認定,自應回歸刑事訴訟法論斷之。
四、證據能力:
  ㈠爭執證據能力部分分敘如下:
  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認為無證據能力。
 ⑵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楊宥宏及告訴人許○○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⒉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及告訴人 陳○○之韓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⑵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
 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爭執共同被告陳生宙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共同被告陳屹林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之證據能力。 
 ㈡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告訴人許○○、陳○○於警詢筆錄均有證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資格(證據能力)之法定要件,亦即法律規定陳述證據可否作為證據使用問題,與該陳述內容所指之事項是否屬實,即該陳述證據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事實,係指證據之「憑信性」或「證明力」,須由法院調查卷內證據後,加以取捨、認定,乃法院採信、不採信該證據之問題,二者就證據之「價值高低」而言,雖然性質上頗相類似,但證據之證明力係是否為真實問題,而證據資格乃可能信為真實之判斷,尚未至認定事實與否之範疇,其法律上之目的及功能,迥然不同。換言之,檢察事務官及司法警察(官)之調查筆錄是否具證據資格,並非該筆錄內容所指事項真實與否問題,而是該筆錄實質內容真實性以外,在形式上該筆錄是否具有真實可能性之客觀基礎,可能信為真實,而足可作為證據。法院自應就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狀況或條件等相關事項,例如陳述人之態度,與詢問者之互動關係,筆錄本身記載整體情況(完整或零散、詳細或簡略、對陳述人或被告有利及不利事項之記載),詢問者之態度與方式是否告知陳述人之權利,有無違法取供等情狀,予以觀察,綜合判斷陳述人陳述時之外在、客觀條件均獲確保,形式上類同審判中具結及被告詰問下,真誠如實陳述,客觀上已具有可能信為真實之基礎,始得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此與供述證據必須具備「任意性」要件,否則不論其供述內容是否屬實,法律上均不得作為證據,以澈底保障個人之陳述自由,係所有供述證據具證據資格之前提要件,尚有不同。又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12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同案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告訴人許○○、陳○○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就被告周光熹、陶俞廷而言,均屬審判外之陳述,惟:
  ⑴被告陳生宙、楊宥宏、告訴人許○○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被告陳生宙、楊宥宏、告訴人許○○等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均與其等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不符,前揭警詢證述既與其等審判中所言不符,自無從再由其等取得與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且亦無從以卷存其他證據代替,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而被告陳生宙、楊宥宏、告訴人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既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均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被告陳生宙、楊宥宏、告訴人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是在記憶猶新的情況下直接作成,一般與事實較相近,事後即可能因記憶減弱或變化,致有不清晰或陳述不符之現象發生;其等先前之陳述時其他被告未在場,是陳述人直接面對詢問警員所為陳述較為坦然;事後可能因陳述人對其他被告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其他被告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之事實;其程度上較少會受到強暴、脅迫、詐欺、利誘或收買等外力之影響,陳述較趨於真實。若其他被告在庭或有其他成員參與旁聽時,陳述人可能會本能的作出迴避對其他被告不利之證述,以及較無事後串證之可能等情事,認為被告陳生宙、楊宥宏、告訴人許○○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扣除不符部分)是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就被告周光熹、陶俞廷,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均得為證據。
  又被告陳屹林、方世文、告訴人陳○○於警詢所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屹林、方世文、告訴人陳○○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復無在監押等節,且被告陳屹林、方世文並經本院通緝中,有本院送達證書、員警拘提報告書、通緝書、個人戶藉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份可參,其等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而證人陳屹林、方世文、告訴人陳○○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內容,乃關於被告周光熹、陶俞廷與陳生琥共犯本案起訴犯行之共犯結構之經過等情節,當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參以警詢過程經全程錄音,且尚無事證認警方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其他不正方法製作筆錄,而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證人陳○○亦於筆錄上簽名捺印,是由上開被告陳屹林、方世文、證人陳○○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應可認有可信之特別狀況,依上開規定,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共犯即同案被告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警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有證據能力:
  按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59 條之1 之立法理由,無論共同被告、共犯、被害人、證人等,均屬被告以外之人,並無區分。本此前提,凡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如欲以被告以外之人本於親身實際體驗之事實所為之陳述,作為被告論罪之依據時,本質上均屬於證人。而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基本訴訟權,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已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者,因其信用性已獲得保障,即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以下簡稱警詢等)或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或因被告未在場,或雖在場而未能行使反對詰問,無從擔保其陳述之信用性,即不能與審判中之陳述同視。惟若貫徹僅審判中之陳述始得作為證據,有事實上之困難,且實務上為求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之需要,該審判外之陳述,往往攸關證明犯罪存否之重要關鍵,如一概否定其證據能力,亦非所宜。而檢驗該陳述之真實性,除反對詰問外,如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信用性保障者,亦容許其得為證據,即可彌補前揭不足,於是乃有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即為基於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分別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偵查中非以證人身分、未經具結之陳述以及被告以外之人在域外所為之警詢陳述於一定條件下均為傳聞例外之兩項先例(最高法院107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官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在例外之情況下,即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下(即「特信性」(或稱「信用性」)要件),仍具有證據能力,則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其先前之陳述具有可信性,卻因當事人有所爭執即予以排除其證據能力,輕重之間顯失平衡;且依舉重明輕之法理,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尚得例外認為具有證據能力,則於被告以外之人先前之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更可認為具有可信性而得符合「特信性」要件,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固有認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因可逕採審判中證述而不符合「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即「必要性」(或稱替代性)之要件,然「必要性」要件並非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需具備,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之4 傳聞法則之例外,均毋需符合「必要性」之要件,且縱使警詢陳述與審理中相符陳述有所重複,然基於發現真實及本於訴訟資料越豐富越有助於事實認定需要之立場應無禁止同時使用前後一致之警詢及審理中陳述之理(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是應僅有「特信性」要件為全部傳聞法則例外均應具備之要件,「必要性」並非絕對要件,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等陳述與「審判中相符時」僅需具備「特信性」要件,縱不符合「必要性」要件仍應為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況所稱「必要性」要件,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被告以外之人在先前警詢之陳述詳盡,於後即審判中簡略陳述,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之情況,此部分情況並非被告以外之人警詢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並應作相異之認定,應屬與「審判中相符時」之情況,然上開警詢陳述即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是採取與審判中陳述相符之警詢陳述亦難謂抵觸上開「必要性」要件。綜上,依據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法理,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等陳述於具備「特信性」要件時即為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經查,證人卓有才於警詢之證述,固屬被告陳德和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並與卓有才審判中證述大致相符,然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於警詢之證述,未直接面對被告周光熹、陶俞廷,較不受他人干預,在距離本案發生之時間較近,記憶尚屬清楚之情況下直接作成,與事實應較接近,描述目睹之情形較無時間或動機去編造事實,且與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合觀察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方世文警詢陳述之外部附隨環境與條件,足認已具備「特信性」要件,依上開法之續造、舉輕明重認定被告以外之人與審判中相符之警詢陳述於具有「特信性」要件有證據能力為傳聞例外之法理即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光熹、陶俞廷及其等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之警詢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129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偵訊時之證述雖未經具結,惟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於偵訊時並未直接面對被告周光熹、陶俞廷,較不受他人干預及無時間編造,較坦然等外部情況,與審判時相較偵查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足認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於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述有證據能力,被告周光熹、陶俞廷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生宙、陳屹林、楊宥宏、方世文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可採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除前開爭執之證據能力外,其餘本案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陳生宙及其辯護人、陶俞廷及其辯護人、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及其辯護人、王睿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應無違法或不當情事,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周光熹及其辯護人、陳生宙及其辯護人、陶俞廷及其辯護人、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及其辯護人、王睿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應認有證據能力。  
  被告陶俞廷及其辯護人雖爭執同案被告陳生宙手機為警註記說明之證據能力,惟本院並未引用作為認定被告陶俞廷有罪之積極證據,故即不贅述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係以陳生琥為首的詐欺集團,成員包括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另案被告胡日昇、段盛治、葉建忠、葉敏慧、不詳姓名年籍之越南成年女子、不詳姓名年籍之菲律賓成年男子等人所組成,其說明如下:
  ㈠各成員進入組織時間: 
 1.另案被告陳生琥:
 ⑴109年3月4日警詢供稱:①我當時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周光熹商討(被害人葉尚恭案)。當時我跟周光熹達成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從中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我當時就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印象中好像是黃還是劉,後面兩個字是曙東」,去跟葉尚恭裝熟、攀談,博取葉尚恭的信任進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讓周光熹去面交交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周光熹前往與被害人葉尚恭交易時,有將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曙東」帳號之手機交予周光熹攜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7頁)。我有涉及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王○堯報案稱渠遭假地下匯兌之名義遭人持玩具鈔詐取5億韓元,造成渠等損失約新臺幣1,309萬4,000元案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②我使用臉書帳號陳筱櫻之帳戶,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Really。這次的犯案就是兩邊兩地同時進行,一邊客戶到韓國,一邊客戶選擇銀行旁邊接洽,我有指派不知情的陶俞廷前往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被害人碰面,我是只有交代胡日昇,但是看監視器影像我就知道段盛治有參與,跟胡日昇講,請他提早先把玩具鈔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VIP室,然後再與被害人接觸後,直接去VIP室把玩具鈔放入被害人所提供的包包內,但我看完監視器我清楚,是由段盛治先行前往VIP室放置玩具鈔,並讓胡日昇前往與其接觸拿取玩具鈔,最後由胡日昇完成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我拜託陶俞廷去韓國旅遊順便收個錢,然後他還回我說這麼好喔,我就告訴他說你不要問這麼多去就對了,我是在108年10月14日指示他做這件事情,他就於交易當天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與被害人碰面拿取5億韓元(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我請陶俞廷交給韓國當地的明洞換錢所將5億元換成人民幣,然後再同時安排有人收購人民幣,臺灣這端就有人交付予我現金新臺幣1,260萬元。我給胡日昇新臺幣100萬元。給段盛治新臺幣50萬元。給陶俞廷新臺幣20萬元。金哥給他新臺幣250萬元。然後跟胡日昇一同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旁邊的那個老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賢,我給他新臺幣15萬元。我、段盛治、胡日昇都知情交付予被害人之錢財有混雜玩具鈔的情形下,仍然交付玩具鈔予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
 ⑵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明知摻雜」玩具鈔仍將玩具鈔由胡日昇交予被害人等人行騙,①108年8月27日19時22分至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二門處外花圃區,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葉尚恭、關係人陳宥均。②108年9月25日15時19分至17時17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車輪餐廳,後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一樓,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李宛柔。③108年9月28日14時44分至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二樓西南側用餐區,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劉柏惟。④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至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坊(重慶店),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王○堯。)此四件我都坦承我有涉案,這四件中第一件的共犯有我、周光熹、胡日昇,第二件9月2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楊宥宏,第三件9月28日的共犯只有我和胡日昇,第四件10月1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阿賢(跟胡日昇一起到現場的年紀較大的共犯)、在韓國的阿廷。10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這三次,胡日昇和段盛治事前都知道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我事前就跟他們講好的如果對方真的要檢查我們就乾脆不交易走人。
 ⑶109年8月4日審判【具結】證稱:認識周光熹。周光熹以前是我的員工。我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玩具鈔交易的事情,就是周光熹去交易的(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
  2.另案被告段盛治:
  ⑴於109年1月14日①警詢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我家(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我先把放置在行李箱内玩具鈔拿到中國信託銀行二樓諮商室。胡日昇拿空的手提袋及後背包找我(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②109年3月18日警詢供稱:在108年10月14日是陳生琥把這些假鈔交給胡日昇,然後胡日昇在我家裡面用點鈔機把這些鈔票整理綑綁後,放在行李箱裡面,陳生琥有跟我說要我隔天把這些鈔票帶到中國信託内交付給胡日昇,我有問過陳生琥這不會有事吧,陳生琥跟我說你就交給胡日昇就對了,陳生琥只跟我說我又沒有要你去面交,所以我才會去中國信託把這些鈔票交給胡日昇。我只有觸碰清點有幾疊鈔票。但是我沒有去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沒有拿到陳生琥分配給的錢。
 ⑵109年1月14日偵訊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住處,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我把胡日昇捆好的玩具鈔放在行李箱,10月15日我用電話跟胡日昇說行李箱在那邊,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胡日昇拿著手提袋、後背包。走向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服務櫃檯角落時,他只有帶走裡面袋子内的玩具鈔。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經過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餐廳(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
  3.另案被告胡日昇:
 ⑴於108年11月27日①警詢供稱:我從108年8月答應陳生琥要幫他面交(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13頁)。②於109年1月10日警詢供稱:我有看到琥哥所準備的鈔票上面有寫玩具鈔票。我當時看到整綑的錢,頭、尾會先放真鈔,中間應該是玩具鈔,但確切的真鈔數量、玩具鈔數量我不清楚(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是由琥哥、我、段盛治,跟一個綽號阿田(老老的)。我們先於108年10月14日我跟段盛治、琥哥、阿田先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喜都三溫暖碰面,討論分工細節,我分工的項目就是先找被害人拿手提袋,然後再去找段盛治拿鈔票,然後再把鈔票交給被害人。我們從108年10月15日從喜都三溫暖出發,15日段盛治先自行出發去中國信託银行,我跟阿田搭乘一台黑色賓士車,先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間咖啡店喝咖啡,等交易的時間到,之後我跟阿田在一起搭黑色賓士一起到交易的地點,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旁邊,我們一到的時候被害人還沒到,大概等了10、20分鐘,由阿田拿我的手機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到就直接走到我們黑色賓士車旁邊,阿田看到被害人就直接下車,我就跟著阿田下車,接著被害人直接給我一個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由阿田負責與被害人聊天,我直接拿著被害人給我的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前往旁邊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找段盛治,段盛治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推了一個行李箱交給我,我把行李箱內的鈔票約十幾綑放入被害人提供給我的後背包跟手提袋内,然後我再拿到隔壁餐廳給被害人,交給被害人我就直接離開再搭乘原本的黑色賓士車輛。
  我們於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就已經分工討論好了,但不知玩具鈔誰準備的。約十幾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每一綑就是十疊,然後頭尾有真鈔。負責分工的主使者是琥哥,由琥哥負責去分配工作,因為阿田、我、段盛治都要聽琥哥的。但與被害人接洽、討論交易的内容不是我。我們兩個都知道是玩具鈔。(警方現播放一段音訊檔)就是在討論要給被害人看得提款單我要寫多少錢。琥哥指示我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A是我本人。我跟段盛治住在一起,當時有我接收琥哥指示偽造提款單,但是由段盛治實際處理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的部分,我負責綁玩具鈔。琥哥當時是說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00萬元,至今我尚未拿到一分一毫錢。
 ⑵109年1月15日①偵訊供稱:段盛治、雞哥、琥哥、楊哥、阿田等人有參與上開4件詐騙案件。上開4件案件總共分到5萬元,8月27日是分到2萬元,9月25日的是2萬,9月27日是1萬,10月15日這一件還沒拿到報酬,這些報酬都是段盛治拿給我的,在板橋我和段盛治同住的居所,拿給我的時間大概都是在案發後的隔一、兩天(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②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琥哥說他已經跟被害人把細節全部討論過了,我跟阿田先去中國信託等王○堯,段盛治要拿著玩具鈔在中國信託二樓等我,我再提去給王○堯。10月15日那天和段盛治在中國信託,把行李箱的玩具鈔放入被害人的背包提袋時,我和段盛治都知道那是玩具鈔。當天有拿被害人王○堯的手機,以他的暱稱傳送「好了,0K」的訊息給被害人的友人。因為當時王○堯的手機正以群组方式與琥哥還有王○堯的友人在做三方通話,我之所以知道琥哥有在群組内,是因為我有聽到三方通話其中一個講話的人是琥哥的聲音,因為電話訊號不好,所以王○堯的朋友就傳聞自文字訊息問王○堯說錢檢查過了嗎,有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利用王○堯將他的手機交給我,要求我跟我這邊的人確認時,我就用王○堯的手機傳文字訊息「好了,OK」給王○堯的朋友,讓他們以為錢已經檢查好了。REALLY是琥哥,當時王○堯在三方通話時有把電話拿給我,我有跟該REALLY之人問說你是老闆嗎,對方說是,我聽講話的聲音就知道該人是琥哥,琥哥當時在三方通話時只說錢確認完了嗎,我回說都好了,因為是三方通話還有王○堯的朋友在韓國聽。
  ⑶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供稱:段盛治拿行李箱裡面有玩具鈔跟真鈔,我跟田哥坐黑色的賓士到銀行樓下去等人,田哥跟被害人聊完後,被害人拿兩個袋子給我,我就要上去銀行樓上找段盛治,是為了要讓被害人以為我去領錢,我上去找段盛治後把玩具鈔跟真鈔放在被害人袋子裡,然後就去附近的餐廳把錢給被害人。段盛治知道當天他自己所提的行李箱裡面有假鈔而且假鈔是要交給被害人,因為前一天有在我們有在三溫暖見面,琥哥叫段盛治準備錢,又叫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田哥,琥哥跟田哥說中午會有車子來接我跟田哥去銀行找段盛治,被害人這邊是由田哥跟被害人聯絡(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4頁)。10月15日那次我也不清楚在交易什麼,因為我僅負責跟段盛治拿錢後拿給被害人。我是原本就認識段盛治,於八月跟段盛治取得聯繫後,才經由其介紹認識琥哥,這四次的交易就我所知第一次8月27日是雞哥帶我去臺北車站,9月25日、10月15日是琥哥規劃的,臺北車站9月28日匯兌那次是段盛治叫我過去的。 
 4.被告周光熹部分:
 ⑴於107年認識陳生琥。跟陳生琥是在前年在三重時同事過,是在大恩物業,是做殯葬業的,同事約七、八個月。他是總經理,我是業務。我於107年底離職的,我離職時陳生琥就已經沒有在大恩物業,應該比我早離開。我有聽人家說陳生琥虛擬貨幣這方面做得不錯。一開始聯絡很少,後來我離職以後,我離開大恩物業以後,聯絡才變得稍多。早期在大恩物業,陳生琥問什麼,我知道就會講,後面我們就沒有再去討論這些問題。我不清楚虛擬貨幣,都是透過網路銀行或虛擬途徑,為何需要碰面,還有真實的貨幣進行交換,這是他們跟我講的,這是虛擬貨幣的交收方式,這一塊我很陌生,我自己本身也不會交易這個東西。胡日昇、楊宥宏、段盛治我都認識,我是透過陳生琥認識的,平常與他們三人幾乎沒有往來,平常會聚在一起吃飯,有時候到陳生琥公司去做,會遇到他們三人。後來陳生琥有給我一百萬元台幣現金,我有收一百萬元,陳生琥說要拿來還給我錢的。事後知悉後也沒有把一百萬元退還給陳生琥(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第7頁至第9頁)。
 ⑵復有被告周光熹手機翻拍照片中,⑴有陳生琥變造之相關偽造身分證、偽造名片、犯案用sim卡(含門號),於109年8月14日有犯嫌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5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㈥)、109年8月28日有犯嫌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價值新臺幣9萬6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㈦)、109年8月31日有犯嫌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24萬5000元即犯罪事實一㈧)、109年9月2日以偽造匯款單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即犯罪事實一㈨)(被告周光熹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且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係供於109年8月28日被害人邢○善(代理告訴人)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109年8月31日被害人黃○○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勞力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109年9月2日被害人林○康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之用,核與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證述情節相符。⑵又被告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編號17為犯罪事實一㈤告訴人張○○手錶照片;⑶編號19、30,變造「劉仲義」身分證;編號38,變造之正面為由昌偉資料、背面鍾易安為資料;編號22,劉仲義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編號31、37,劉仲義身分證,犯罪事實一㈧之讓渡書;編號33、34,「秘秘秘秘秘」群組分工表,「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件給前線,現場及特殊狀況由勘查負責。看起來好像物件審核後,還要再交給外務及前線」,可認其為詐騙集團的完整分工圖,由相關的內部以及內部的相關教戰手冊。編號34,第二個對話「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包括『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條件把責任都推給『奇異果』身上,兩個人都給我好好的檢討」。編號36,犯罪事實一㈧(劉仲義身分證,讓渡書)、犯罪事實一㈨張浩偉身分證(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39,張浩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工作證。編號40,張浩偉健保卡(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41,張浩偉身分證(換貼為胡宇浩照片)。編號42,張浩偉富聖廢五金回收有限公司名片。編號43、44,張浩偉台北富邦存摺。編號45,門號0000-000-000sim卡即犯罪事實一㈥、㈨。編號46,告訴人楊○○犯罪事實一㈥、告訴人林○康犯罪事實一㈨報案記錄。編號47,詐騙告訴人林○康犯罪事實一㈨犯嫌特徵照片。編號52,2019年12月17日周光熹、陶俞廷對話。陶俞廷:雞哥,我阿桃(水蜜桃圖)…周光熹:收。2019年12月8日陶俞廷:雞(圖)~~已經順利帶艾琳。周光熹:不建議帶律師。…陶俞廷:雞(圖)哥~~~剛剛問完管理員!今天沒有鴿子(圖)去!他說他要了解一下昨天的情形才能回答我!重點是他們總幹事也在,他們說不可能讓鴿子(圖)這樣上去,說一定要有搜票公文才會讓他們上樓。2019年12月14日陶俞廷:雞(圖)哥~~虎(圖)今天有跟你連絡嗎?因為他從下午就突然失踨了。編號53,2019年12月15日周光熹:下午有聯絡,抱歉剛剛才看到。陶俞廷:雞(圖)沒事了,早上九點通話了,虛驚一場…。編號54,想飛的魚(圖)。編號56,Bonnie與想飛的魚對話(周光熹),2020年2月9日Bonnie: wooyuyin(陳生琥)你加看看。109 年8 月12日「要把他拉入飛機的群組」。編號129,(陳生琥【暱稱禿鷹】、周光熹wechat)對話群組,在109 年8 月30日,將「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內容截圖後,傳給周光熹。編號90到編號98,陳生琥跟周光熹的對話。編號92,陳生琥:雞(圖)哥。我們發財了。編號133至134,任務分工詳細内容:開發(西瓜)。製作(鳳梨)。電腦(草莓)。物件審核(櫻桃)。前線(奇異果)。開發實習(蘋果)。行政(番茄)。外務(葡萄)。勘查(哈密果)。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由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查負責。⑶且經【本院於110年5月14日當庭勘驗被告周光熹扣案編號2 手機】,代號署名「禿鷹」與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如下:①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對話框上方暱稱為「禿鷹」左側為禿鷹圖(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陳生琥)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周光熹)。②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對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所有生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③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24日下午2:22」,對話內容為「魚圖示」:「昨日臨時下嘉義很晚了回來,你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拿去給你」。④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7」,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詳附件所示)。⑷綜上,可認該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由陳生琥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被告陳生宙變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已明。再參以上開手機截圖或對話內容中提及「以上我再最後一次強調,再給我搞不清楚自己在幹嘛,就將踢出群組」。「昨天還有製作組還有辦法不知道程序怎麼做,包含其他人員不知道流程,我將不會再提醒,取決於個人」,「奇異果」就講「我平常的事比你多出10倍,休息的時間比你少出10倍,假日寫的功課高出你們10倍,我既然有辦法要求你代表我,表示你努力了10倍,這兩張重點整理就是我已經準備好的課題」。「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太表你們每個人共同進退,該休息的時候休息,不該休息的時候肯定有交代事情,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人同時回覆單,看似很有朝氣,現在我如果標註一本,該這個時候做的時間該做的事情的人員,結果在休息的話,不要自己找漏氣,言盡於此,自己評估」等語,已屬直接對於該工作之指示、教訓口氣,若非該集團核心人物或成員,陳生琥等人又豈會將該詐欺集團犯法事實,告知無關之第三人,足認被告周光熹亦為集團核心人物之一已明。
 5.被告陳生宙部分:
  我是109 年9 月14日是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拘提。108年11月18日就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年初這段期間,我就在練習修圖的技巧,我是從109年初開始幫忙修改圖樣。我可以預期陳生琥是為了要做詐騙使用。108年11月加入「祕秘秘秘秘」群組,裡面有周光熹,也是108年11月之後所認識陶俞廷、楊宥宏。陶俞廷好像跟陳生琥是好朋友的關係。等於是在108 年11月18日加入群組認識這些的人。18日過後認識陳屹林、方世文、胡宇浩。胡宇浩是幫陳生琥做事的。telegram暱稱:夏禹丞就是陳生琥。WOLFCHEN是我。「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周光熹算是陳生琥的犯罪顧問,感覺起來是陳生琥有跟周光熹討論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秘秘秘秘秘」跟「兩個鬧鐘」都是大群組,這兩個群組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成員都在裡面,有陳生琥、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陳生琥是「香蕉」,陳生宙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否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因為這三個我很少聯絡,審核物件部分只有陳生琥、周光熹兩個人做,方才提示給我看周光熹手機裡面的照片,我發現「香蕉」有發話給我過,「香蕉」是陳生琥,所以周光熹是「櫻桃」,我記得「櫻桃」是周光熹,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核只有陳生琥跟「雞哥」可以負責物件審核,關於案情部分也是陳生琥跟綽號「雞哥」的人討論、策劃,經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騙案才行得通,所以我才會說「雞哥」是周光熹,才是「櫻桃」的部分。陳生琥會指示其他在群組裡面的人做事情,我看得到。我有跟檢察官說是我個人臆測。那時候他們給我看手機照片、圖片之後,就問我是不是這樣子,我說好像是。陳生琥是我弟弟,所以當他請我幫他修圖的時候,我都不會去收取任何報酬。我的手機內有存在的群組就是『五個小惡魔』、『兩個鬧鐘』、『三個箱子』等類似群組。『秘秘秘秘秘』群組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鬧鐘』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證明前面『祕祕祕祕祕』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做證件,誰要去做什麼、誰要去辦什麼事,就是犯罪分工,這個『鬧鐘』群組會去提醒,『秘秘秘秘秘』跟『鬧鐘』都是大群組,我確定陳生琥、我(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所有的人都在裡面。
  6.被告陶俞廷部分:
    飛機Telegram軟體我使用暱稱TimTimTim(使用者名稱:tim00000000,資訊+000000-000-000)(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頁)。我有認識陳生琥、陳生宙、周光熹、楊宥宏、段盛治、胡日昇、許富祥、陳屹林、方世文,我主要是因為先認識陳生琥,之後我才經由陳生琥而認識他們這些人,他們這些人都是陳生琥找來幫陳生琥做事的。當時任職的外商公司想要減薪,被逼走了,剛好那段時間沒有事情做,也沒有收入。於犯罪事實一㈠這件事之後,約108年9月間就開始擔任陳生琥的助理。我才會認識這些人。陳生琥的綽號我都叫他小琥、陳生宙我都叫他浪哥、周光熹我都叫他明哥(正確為銘哥)、楊宥宏我都叫他楊哥、段盛治我都叫他阿治、胡日昇我都叫他阿昇、許富祥我都叫他富祥、陳屹林我都叫他無敵、方世文我都叫他阿文。【陳生琥大約在109年農曆過年前(正確時間不記得了),有安排方世文到我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0的住所】,然後陳生琥有跟我說會補貼我房租,之後方世文來我家住之後,又常常沒錢,所以常常跟我借錢,然後方世文跟我借的錢還有新臺幣4萬多元都沒有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陳生琥於109年8月間。將近一個月。曾居住被告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00樓之0】(被告陶俞廷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筆錄第2頁)。再參以被告陶俞廷於110年4月23日上午審理證稱:【檢察官有問你說「楊宥宏聽到你說無法協助他偽造匯款單後,隨即轉聯繫陳生宙」,你如何知道陳生宙會改申請匯款單?(提示109 年度偵字25484 號卷三第354 頁109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是楊宥宏告訴我的,因為他的對話內容是這樣子,他本來是說叫我幫他改,但是我跟他說不行,我沒辦法幫他改,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因為他有找陳生宙,但是陳生宙沒有回他,是因為這樣子我才這樣講的。再參以被告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4、35,編號34為陶俞廷陳生宙代號「CHENWOLF」對話。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照片是我貼的。我跟「邦妮」即「蕾蕾」。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 第二個對話,「蕾蕾」水蜜桃,也就是陶俞廷。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岫岫」圖示,與剛才提示陳生宙手機編號65-71「岫岫」的圖示是相同。「岫岫」是陳生琥。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怎麼跟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以後你有什麼事別找我,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搞出什麼事就好」,這是「岫岫」跟楊宥宏對話。前面不是有講到本子的事情。可認被告陶俞廷於犯罪事實一㈠案件後,即擔任陳生琥助理,與用不同暱稱代號之陳生琥對話,並代他人傳話與陳生琥,進而依陳生琥指示轉達交辦事情,並受陳生琥之指示讓面交車手被告方世文與其同住,之後被告陶俞廷再與陳生琥同住,是被告陶俞廷對於陳生琥從事詐欺集團情事應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再者被告陶俞廷亦知悉被告陳生宙有依陳生琥指示修改證件、文件等,顯對於陳生琥詐騙集團各自所扮演的角色知之甚詳,是被告陳生宙所言被告陶俞廷角色是符合「鳳梨」乙節,應堪採信。
 7.被告陳屹林部分:
  108年10月間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108年年底,10月、11月左右開始跟陳生琥。是徐祥慶介紹我給陳生琥認識,王睿楷是介紹徐祥慶給陳生琥認識,我是透過徐祥慶認識王睿楷(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陳生琥和天下是不同公司的人,我是109年1、2月去陳生琥的公司工作,109年3月才去天下的公司工作。在陳生琥進去觀勒的前一個星期,陳生琥介紹我去天下公司工作,他說新的公司是在做車手,而陳生琥的公司主要在做匯兌、外匯平台、虛幣(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陳生琥的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的,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下面的,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就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陳生琥公司在做的匯兌、外匯、虛幣等騙局【是陳生琥和周光熹一起規劃】。陳生琥的公司成員間都是用飛機通訊軟體來聯絡。飛機軟體的對話是可以互刪訊息。陳生琥都是【在一個案件完成後,自己把相關對話刪除】(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被告陳屹林受陳生琥之指示於與被告陶俞廷、方世文、龔暐雲、王睿楷共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並被告王睿楷教導被告陳屹林詐騙話術,再由被告陳屹林、龔暐雲擔任面交車手,持玩具鈔及變造匯款單,被告陶俞廷、方世文負責刻印章,供蓋用於變造匯款單上,被告方世文安排做車供被告陳屹林、龔暐雲代步之分工方式,從事詐騙行為。被告陳屹林因而取得10萬元代價。且陳生琥另與自稱為「天下」之人,於109年3月,共組詐騙集團,加入暱稱天下之假檢警面交詐欺集團,並夥同被告方世文、及袁瑞祥、徐祥慶、沈學維、被告龔暐雲等人擔任面交車手、提領車手、監視車手、把風車手。在陳生琥公司做過做過2件匯兌、外匯或虛幣案件,1件是騙到菲律賓的披索,另一件沒有成功,好像就是騙到菲律賓披索的前一天。騙到菲律賓披索這件,還有龔暐雲加入,龔暐雲是直接在陳生琥下面,她加入陳生琥公司是我介紹她去的,所以她比我晚進去,她當時是我女友。陳生琥介紹我去天下的公司工作,有跟我說是在做車手,所以我本來就知道天下的公司是在騙人(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陳生琥知道他要去觀察勒戒了,他在勒戒前就已和天下那邊的人電話接洽配合,天下問他有無人力可以幫忙做車手,所以陳生琥就讓我去天下那裡工作,但我有跟陳生琥和天下說兩邊我都只想做暫時的而已,等我找到一份正常的工作我就不做了(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我的綽號是「無敵」,指揮沈學維(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
 8.被告胡宇浩部分:
  於109年6、7月間加入陳生琥等人詐欺集團(被告胡宇浩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陳生琥等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陳生琥、段盛治2人,還有綽號小天的楊宇瀚,是小天帶我加入詐欺集團(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我看過陶俞廷、陳生琥、劉修瑜、段盛治,其他人我都沒有看過,只有聽過名字。龔暐雲、王睿楷我都沒有聽過。劉修瑜水果暱稱為芒果,也是負責前線工作。又被告胡宇浩受陳生琥之指示於與被告劉修瑜共犯犯罪事實一㈥之犯行,並擔任面交車手,並另持門號0000-000-000與被害人連繫,從事詐騙行為。另冒「劉仲義」之名義,持變造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詐騙犯罪事實一㈧之告訴人黃○○交易,進而持被告陳生宙變造之「劉仲義」身分證、健保卡,冒以「劉仲義」名義簽名,而以24萬5000元出售該案之手錶,並取得2萬4000元代價。再以冒以「張浩偉」名義,以同樣手法,持變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詐騙犯罪事實一㈨之告訴人林○康交易,進而冒以「張浩偉」名義簽名,而以35萬元出售該案之手錶,並取得4萬元代價。有在109年8月14日、8月31日、9月2日在新店北新路中國信託、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敦化南路1段台北富邦銀行和人面交OMEGA、勞力士、法蘭克穆勒手錶各1支(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這3件是陳生琥策劃。陳生琥有負責提供蓋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段盛治在我要出發前在我當時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因為昨天樹林分局有借訊我問我上次我告訴檢察官的2件假檢警面交詐欺案件,有給我看一些資料,所以我才記得那時是在樹林,我們(我、小天、我女友)在樹林待到8月中或下旬被沖,就換去木柵住,後來木柵又被沖,就換去新竹住)把蓋好收訖章的空白匯款單交給我,楊宇瀚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找被害人,據我所知楊宇瀚鎖定被害人後,他跟陳生琥都會跟被害人對話)、陳生宙負責電腦(假證件),另外陶俞廷有和段盛治一起送假匯款單給我,是我要去敦化南路面交那次,一樣也是當天送過來的,他們是開車來銀行附近來找我,我坐進車子後座,他們就把匯款單交給我,我忘了是誰把匯款單拿給我,8/14這支OMEGA是陳生琥叫我拿到市民大道交給某個我不認識的男子,8/31那支勞力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鐘錶行去賣,我拿去銷贓的鐘錶行有王永昌及金星兩家,但我忘了這支錶是只有到王永昌那間就賣掉了,還是先去金星而金星拒收,我再拿到王永昌那邊賣,我在王永昌這家賣的時候有給他們看我的假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我忘了是陳生琥還是楊宇瀚傳給我的,我的假名字叫劉仲義,這支錶賣了245000元,這些錢我應該是拿到陶俞廷家附近的廟把現金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時應該是自己過來找我,他有當場抽了2萬4千元給我當報酬,9/2這支錶也是我自己拿到金星鐘錶行賣,我忘了賣多少錢,如果資料是顧示47萬元,那就是47萬元,這筆錢我是在西門町捷運站廁所交給段盛治,陳生琥要我先抽出4萬元當報酬,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段盛治(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劉修瑜在8/14、8/31有跟我一起去面交,是陳生琥指派他陪我去,就變成是他陪我去。而且我們2人都有當面跟被害人對到臉(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
 9.被告楊宥宏部分:
  於兩千零幾年時,我當時在大陸,陳生琥跟我在那邊認識的,後來陳生琥就被遞解回臺灣來服刑坐牢了,這次我2017年回來,又跟陳生琥碰面。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該詐騙集團詐欺手法是玩具鈔、假的匯水單,我知道有的騙人民幣,也有騙手錶(高檔的手錶,例如勞力士手錶),新臺幣也有騙被害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我不是他們詐騙集團的,我沒有拿過他們的錢(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詐騙集團中,⑴陳生琥是老闆,會交代大家下去做事。⑵周光熹也是受陳生琥交代下去做。⑶陳生琥有一陣子都在陶俞廷家裡(新北市中和中正路)出入,陳生琥會叫陶俞廷出去跑跑腿。段盛治也因為之前大車輪的詐欺案這樣認識,受陳生琥交代辦事。⑷胡日昇也受陳生琥交代辦事。⑸我有一次是跟許富祥一起去韓國,陶俞廷前一天的早上就去韓國,結果陶俞廷一到韓國就被韓國警察留置,陳生琥就叫我去韓國,然後在臺灣桃園機場碰到許富祥,在臺灣的時候陳生琥交代我去韓國協助陶俞廷是否要請律師還是有其他需要幫助的事情再跟他回報,許富祥我看他在韓國就是吃吃喝喝我也沒有看到他有做甚麼工作。⑹陳生宙會講韓語,如果在韓國有需要請陳生宙出面溝通,其他我不知道。⑺不認識王睿楷。⑻我知道陳屹林有一陣子會幫陳生琥作詐騙,我不太清楚詳細内容。⑼方世文就是跟陳屹林一樣會幫陳生琥跑跑腿。⑽我不認識龔暐雲(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可認被告楊宥宏的確知悉陳生琥有從事詐騙事件。
 ⒑被告方世文部分:
  109年1、2月,我是加入陳屹林這邊,他上面還有一個老大叫天下,天下直接指揮他,他再指揮我們,因為陳屹林常跟天下視訊,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屹林和陳生琥是不同邊(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4頁)。都是陳屹林負責與一名綽號「天下」之男子聯繫的,之後會通知車手就是我、徐祥慶、袁瑞祥、鄭子威、沈學維、林玉玲等人,去向被害人拿取贓款、提款卡及銀行存摺,之後回來將全部贓款、提款卡及銀行存摺交給陳吃林(被告方世文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12頁)。【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陳生琥交代你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屬實。】是陳生琥交代我要租車,所以我請吳泳霈去租了一輛車給我用。我只負責把租用的車輛開去新北市○○區○○路00號給陳屹林使用,假現金和假水單是陳生琥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車輛交給陳屹林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新北市○○區○○路00號0樓,之幾哪一間我已經忘記了。】、【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團是名字「富祥」的男子為出資的老闆,陳生琥、周光熹、王睿楷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陳生宙是在内湖地區負責改水單及假證件,陳屹林、你及徐祥慶均為車手)屬實。名字「富祥」的男子我有聽過,陳生琥是主謀,周光熹、王睿楷我不認識,我只認識一個綽號楷楷的男子,我不確定是不是同一人,我只知道陳生宙是陳生琥的哥哥,有沒有改假水單及假證件我不知道。我和陳屹林、徐祥慶都是車手。 【有跟陶俞廷一起去刻印章,時間是在陳屹林他們4人來陶俞廷家樓下把車開走前,】但我不記得是開這台車,還是開陶俞廷他爸的車,是陶俞廷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有長方柱型,也有圓柱型的章,還有長條型的小章(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
 ⒒被告龔暐雲部分:
  犯罪事實一㈣案發時為被告陳屹林案發時之女友。陳生琥是老闆、王睿楷、陶俞廷是幹部、陳生宙是做假證件及假水單的、陳屹林是車手頭、方世文是車手、烏鴉沈學維是車手、徐祥慶是車手(被告龔暐雲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知道陳屹林用LINE拍身分證給陳生琥他們,要變更身分證上的身分證字號、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改一次約新臺幣2000元左右,陳生琥、陳生宙、王睿楷和徐祥慶都有在偽造假證件、假水單(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任務分配是在飛機群組上由暱稱老闆的人分配(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2頁)。當天分完錢後,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房間裡面,我有看到王睿楷與陳生琥在客廳教陳屹林、方世文、徐祥慶、烏鴉沈學維(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
 ⒓被告劉修瑜部分:
  為被告胡宇浩之友,與被告胡宇浩一起前往犯罪事實一㈥擔任面交車手。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供稱:劉修瑜水果暱稱為芒果,也是負責前線工作。
  ⒔被告王睿楷部分:
  108 年12底至109 年2 月15日加入陳生琥詐騙集團。我是台中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陳生琥。我在韓國的時候,看到當我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陳生琥從事詐騙。他是用假鈔。受陳生琥之指示,教授面交車手之詐騙手法陳屹林等人,並將教授之內容上傳予陳生琥。我介紹陳屹林跟徐祥慶進入陳生琥的詐騙集團。核與陳屹林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表示「陳生琥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在下面,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等語相符。至於教學部分:我主要介紹去跟被害者面交的人給陳生琥,其他照陳生琥的指示去做。也有負責教導車手。以面對面方式教導他們如何去應對,陳生琥怎麼跟我說我就轉達給他們。我教的是陳屹林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陳生琥的。教的技巧當時已經知道陳生琥要用詐術去騙人。一開始我去陳屹林家,主要是要把陳屹林介紹給陳生琥,後來因為陳屹林有在幫陳生琥去跟被害者面對面,之後陳生琥都會直接對陳屹林。我於109 年6 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依據陳屹林警詢中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團的名字是『富祥』之男子為出資老闆,陳生琥、周光熹及王睿楷是主謀,負責教學詐欺技巧,陳生宙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件,陳屹林跟徐祥慶、方世文是車手,是否屬實?」)「出資老闆我不確定,但陳生琥是主謀,與名字『富祥』之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周光熹、方世文我不認識,陳生琥一開始要找詐欺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陳生琥教我詐欺的技巧,陳生琥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陳生琥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陳生琥再與我及他人講地點,陳生琥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陳生琥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單及上面的戳印,陳生琥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109 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00 頁)。這六件案件我都沒有到現場,陳生琥會先跟被害人約好,跟我講犯案時間,要求我傳授何種類型詐欺技巧,陳生琥也會於犯案前,用『飛機』設立群組,群組內固定有陳生琥及其他成員,就是該次犯案所需要到現場的人,就是會開群組,要嘛就是陳生琥拉我,我再拉他們,要嘛是我開好,再拉他們。因為時間有過一段時間,沒辦法記得很清楚。我教陳屹林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陳生琥的。教的技巧當時已經知道陳生琥要用詐術去騙人。當該車手要被指派去做詐術行為的時候,就由引介的人負責教學。本件陳屹林、徐祥慶是你引介進來的,若今天他們要去當車手時,就由引介人即你要負責去教學,陳生琥會事先告訴我何時要開始做這件事情,在那之前去教學。(110 年2 月5 日在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我表示「陳生琥做匯兌需要有人去跟客戶交易,而由我幫忙介紹要去跟客戶做匯兌交易的人給陳生琥,陳生琥會教我怎麼進行,由我去教導要去跟客戶匯兌交易的人如何進行,我只能依照陳生琥的指示去教導,教導內容為如何在跟客戶碰面後,告知客戶交易內容及金額多少,我有這樣概念以後,教導要去負責交易的人……」等語。)當時在教導時,就是教導犯罪話術。
 ⒕另案被告葉建忠、葉敏慧部分:
  受陳生琥指示對另案被告葉敏慧共犯犯罪事實一㈤犯行,亦有共犯葉建忠與葉敏慧分別於另案警詢、偵查及新北地院準備程序及審理自白犯行。
 ㈡綜上,可認該本件詐騙集團犯罪手法係由陳生琥與被告周光熹規劃、謀議,陸續於上開時間吸收詐欺集團成員被告陶俞廷、楊宥宏、陳生宙、王睿楷、陳屹林、龔暐雲、方世文、劉修瑜、胡宇浩、另案被告段盛治、胡日昇等人,嗣陳生琥尋獲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即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被告陳生宙變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已明。
二、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周光熹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陳生琥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麼片圖、手錶,我不懂這些東西。
  2.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周光熹辯護:
    我們的認知是檢方起訴都是被告周光熹所參與的模式就是跟陳生琥做所有犯罪事實的規劃、策劃。但一、核對遭警方解密之後的被告周光熹手機對話內容,對不到有這三支黑水鬼手錶的外觀、型號。二、陳生琥傳送手錶照片給被告周光熹的時間點,都是在檢方所起訴的犯罪時間點之後,可認被告周光熹事前不知情。三、檢方認被告周光熹參與規劃係以陳屹林、陳生宙指述,但陳屹林指認陳生琥在做任何詐騙之前都會跟綽號「光哥」的周光熹討論,因為周光熹知道如何規避警察查緝,但陳屹林沒看過陳生琥和周光熹兩人對話內容。四、陳生宙說「秘秘秘秘秘」群組裡被告周光熹是陳生琥犯罪顧問,群組創建時間點是109 年8 月29日,對話內容只有講到「參考範例、統一習慣暗語」,但無任何詐騙的情事內容。陳生宙沒見過被告周光熹,要如何知道群組裡代號叫「櫻桃」,就是被告周光熹。
 3.被告陶俞廷辯稱:
    我否認犯罪,當時真的不知道陳生琥在做什麼。不是我刻的印章,蓋印章也不是我做的,當天我是有去交易手錶的,是陳生琥要求我隔天要陪他去,但突然間改叫我一個人去,因為我一個晚上沒有睡,我才找楊宥宏陪我一起去。跟許○○碰到面之後,許○○當時是叫我陪他去銀行,可是因為當時陳生琥交代我,只有跟我講叫我人到了,確定手錶OK,錢給他,我就可以離開,所以我有告知許○○我沒辦法陪他去銀行,後來許○○就馬上打給陳生琥,他們講的內容細節我不知道為何。交易的期間,楊宥宏沒有在我旁邊,因為基本上都是許○○在跟陳生琥通電話,到後面陳生琥有告知我,叫楊宥宏把錢拿來,陳生琥有跟楊宥宏講,因為當時我是將錢放在車上,所以後來楊宥宏才開到路口,然後我去車上拿錢,但是當時我把錢交給許○○時,許○○有拿起來檢查,這段時間我是有告知他,因為我不想要在那邊待那麼久,因為對我來說,手錶成不成不關我的事,因為我只是代替陳生琥出來而已,所以我有告知許○○如果一定堅持要我陪他去銀行,就等到時候要跟他交易的人,自己來跟他交易就好了,但是後面許○○還是確認要交易。我只是單純的去現場拿東西而已。事後我把錶給陳生琥之後,陳生琥給我2萬8000元。這件事之後,我才去當陳生琥的助理。因為當時任職的外商公司想要減薪,被逼走了,剛好那段時間沒有事情做,也沒有收入。
 4.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陶俞廷辯護稱:
    被告陶俞廷雖然不爭執受陳生琥的指示,前往現場與許○○交易,但這是基於陳生琥要借助被告有長年從事鐘錶行業的專業,被告給予了協助,對於共同被告對許○○為施用詐術的部分並不知情。被告陶俞廷否認有準備真鈔供陳生琥以假鈔混充,也否認有請刻印店來盜刻許珈甄的圓戳章,盜蓋圓戳章蓋於捆鈔條或存提款交易憑證的行為。另本件同一犯罪事實,業經桃園地檢署108 年度偵字第29094 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認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的規定。
 5.被告楊宥宏辯稱:
    我否認犯罪,因為從頭到尾我都不知道什麼事,只是單純受陶俞廷請託,載陶俞廷去桃園而已。去了陳生琥的辦公室我才知道,陳生琥拿了錢叫他去買手錶,原來是我們要去桃園,我就負責幫忙開車去而已。陳生琥好像是從他的抽屜還是從哪裡,陳生琥有拿一個紙袋這樣拿出來,包括陳生琥交給陶俞廷時,好像也用紙袋先裝著。所以陳生琥拿了一個紙袋給陶俞廷,叫陶俞廷去買錶,所以紙袋裡面是錢就對了。整個交易的過程,沒有在場。我就在車上。桃園地檢開庭前,有問陶俞廷要怎麼講很正常,因為被害人已經被騙了啊,我當然問奇怪要怎麼講啊,不然等一下我們多講、少講去害了陶俞廷,我怎麼辦,陶俞廷就交代我照實講就好了,去桃園地檢署我們也是照實講啊。我從來沒有跟陳生琥工作過。也不是陳生琥的員工。兩千零幾年時,我當時在大陸,陳生琥跟我在那邊認識的,後來陳生琥就被遞解回臺灣來服刑坐牢了,這次我2017年回來,又跟陳生琥碰面。我只知道陳生琥在做地下匯兌,我知道陳生琥蠻有錢的云云。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勞力士手3支,以及被告陶俞廷於與告訴人許○○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許○○拿取勞力士手錶,並且交付真鈔1萬2,000元及玩具鈔998張,事後並將上開勞力士手錶3支交予陳生琥並取得2萬8,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陶俞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自承,並核與1.被告楊宥宏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2.證人即被害人許○○於108年9月16日警詢(見他3972卷㈡第281至283頁)、於108年9月27日警詢(見他8149卷第407至408頁)、於109年7月28日警詢(見偵31938卷㈡第95至97頁)、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記載日期為108年9月15日、金額為100萬元並蓋有108年9月15日張維誠收訖章、交易人為王文祥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㈡第285頁)。2.交易手錶照片(見他3972卷㈡第287至288頁)。3.許○○提出其張貼手錶之交易訊息及買方以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照片(見他3972卷㈡第289至294頁)。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他3972卷㈡第295至297頁)。5.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扣案物照片(見他8149卷第409至413、415至419頁、108年9月15日記載交易人為王文祥,金額為100萬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8149卷第419頁)。6.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12日鑑定書(見他8149卷第421至424頁)。7.陶俞廷之手機內存放訊息及照片之翻拍畫面(見他8149卷第425至429頁)(見偵25484卷㈡第99至17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採信。
 2.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告訴人許○○部分:
  ①於108年9月16日警詢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281頁至第283頁):對方於108年9月1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臉書上問我說有沒有在賣錶,我就跟對方表明我是個人賣家,我們就LINE上交易好說要對方要以101萬新台幣跟我購買三支ROLEX手錶,之後我們就約好要在桃園市○○區○○路000號0樓(民大門市)面交,於108年9月16日13時30分許與對方接觸,對方一來就表明說他趕時問,跟我說【要就直接把錢拿走,不要就當我沒來過】,當時我一心急就答應他的要求,所以我沒有把全部的錢拿出來點(我只看到有十綑),交易結束後他就馬上離開,我跑去國泰世華(桃園市○○區○○路000號)要存錢,國泰世華銀行櫃檯服務人員跟我說只有1萬2,000元新台幣是真的,但其他99萬8000元都是假的(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對方將新台幣101萬元新台幣裝袋給我,其中只有1萬2,000新台幣是真的,他將成綑的紙鈔第一綑第一面和最後一綑紙鈔的最後一面用真鈔,一萬塊零鈔是真鈔(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第一支型號是05K5W270。26萬新臺幣。第二支型號是9E773467。41萬新臺幣。第三支型號是5722F852。34萬元新臺幣(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對方給別人載的,車牌不清楚,鐵灰色TOYOTA,對方沿著桃園區大興路往春日路方向離去,來程的部分對方是走桃園區大興路往大有路直行於民大門市旁停下來放對方下車(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離去時在民大門市處對面土地公廟上車的(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只有給我一張中國信託銀行的提款單,提款單的帳號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份證Z000000000(108年9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②又於109年7月28日警詢供稱:與我面交之車手是陶俞廷(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頁)。由楊宥宏駕駛載陶俞廷開車牌是000-0000號鐵灰色TOYOTA自小客車(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頁)。駕駛座之楊宥宏都是坐在駕駛座(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我與陶俞廷碰面後,他確認我有帶手錶來,陶俞廷回到車內拿一個袋子,袋子內裝有假水單及假鈔,我看了一下,對陶俞廷說要去銀行驗鈔,他說要趕著去機場,沒有辦法配合我驗鈔,然後,他就說要我把現金帶走,不要就當他沒來過,我就將手錶3支交給陶俞廷,陶俞廷就將袋子交給我,他回到車內開車走了(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假水單及假鈔我交給派出所,送分局鑑驗假水單及假鈔(109年7月28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③於本院110年4月23日審理時證稱:我在網路上販賣手錶,自稱「王星」的人說他有意想購買,他說他要請他的股東陶來跟我面交。談妥的交易金額101萬元。到現場時只有見到被告陶俞廷,他說要先看錶。他三支都看,只是其中一支稍微看一下,另外兩支有錶盒,直接開著看而已。交易名錶時,賣方要提出保卡、配件,有一些有需要的,我們都會提供買賣讓渡書,但是他們那時候沒有要求。他看完就說好沒有問題,我就跟他說你去車上拿錢,我有跟「王星」說我要去銀行驗鈔,「王星」說好,可以配合去驗鈔,但陶俞廷說趕著去機場沒辦法配合,整個交易過程中,在要不要去銀行這個問題上面就花了半個小時。陶俞廷當天有跟我說「要就直接把錢拿走,不要就當作我沒來過」。最後會接受不驗鈔就繼續進行交易。我在7-11等他,他自己回車上拿。被告陶俞廷從副駕駛座下車,車停在7-11在同一排旁邊火鍋店前面,被告陶俞廷從車上拿下來一個提袋,打開看,裡面有錢十疊,每一疊都有束帶,每一個束袋上面都有銀行的行名、行員戳章、日期,每一綑塑膠袋綁著之後,十疊用麻繩綁著,然後零散的1萬元。裡面有提款單(他字8149號卷第419 頁),提款單有內容、金額、姓名「王文祥」。跟我說「你看這些錢有沒有問題」,我只有稍微看一下,因為它整疊綑著。整個交易過程,被告陶俞廷跟我交易時就很隨性。被告陶俞廷的神情,感覺很著急想要走,說他很累,趕著去機場。過程中只有被告陶俞廷不讓我驗鈔。我被騙後去警察局看路口監視器,被告陶俞廷根本沒有往機場方向,他回新北市了等語。可認被告陶俞廷既受託陳生琥要前往鑑定手錶真偽,即應該要詳予檢視,但整個交易過程,並未詳細檢查本案手錶3支,且以趕赴機場而拒絕至銀行點鈔等情,被告陶俞廷所為即與已與正常交易過程有別。況陳生琥交易價格為101萬,被告陶俞廷僅受託前往鑑定,當無再自行先代墊1萬元之理,更何況真正買家為陳生琥而非被告陶俞廷,陳生琥既有不能到場情事,何以確只要被告陶俞廷、楊宥宏到場交易,熟與常理有違,是被告陶俞廷、楊宥宏所辯,顯不可採信。
 ⑵被告周光熹於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沒有參與。陳生琥當時有傳勞力士手錶的圖片給我,他說要騙人家的手錶,我就跟他說:「隨便你啦,你自己看著辦」(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4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訊問供稱:陶俞廷和楊宥宏在108年9月16日去桃園用玩具鈔騙許○○3支黑水鬼手錶不是我策劃,但陳生琥事前有跟我講過這件事,8月騙完葉尚恭後,陳生琥說他要弄手錶,然後他就傳了手錶照片給我看,但我不記得是否為勞力士手錶,也不記得有幾支,他有說他打算找阿廷去跟被害人當面交易,因為阿廷懂手錶,要阿廷先鑑定一下手錶真假,若是真的就會去跟對方買,至於手法不是假水單就是假鈔,我不知道這件的假鈔是誰做的,上面的銀行假章戳不是找段盛治就是找胡日昇弄的,他大概的意思就是要問我這樣子有無漏洞需要注意,大意就是他要躲避查緝,他之所以會來問我是因為我以前當過警察,我是信義分局退休的警察,只是他問我之後,我沒有提點他什麼,只是跟他說恭喜他,他很棒,好好去做(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4頁)。
 ③於109年12月15日偵查訊問供稱:有加入五個秘的群組,(周光熹手機照片56),群組是8/12成立的,我應該也是那個時間加入的(109年12月15日訊問筆錄第2頁)。
 ④於本院110年4月23日證稱:本案事前陳生琥有跟我講這件事(25484 號卷一第114 頁周光熹109 年9 月15日偵訊筆錄)一定是8月後的事情。我有聽過陳生琥講說他要買錶,其他細節沒有討論。因為葉尚恭(誤載為豐)那件事,我就已經對他的作法沒辦法接受,很多事情是他起的頭,我心裡知道他準備怎麼做,但是我根本不會回應他。陳生琥說打算找陶俞廷去與被害人交易,因為陶俞廷懂錶,那時候陶俞廷就跟陳生琥在一起。
 ⑤都是陳生琥建立「飛機」軟體的群組,而且他把我弄去,我會變什麼我都不知道,「飛機」軟體群組我不會用,都是他們把我拉進去、踢出來,拉進去、踢出來。手機偵查畫面中,編號5 照片上的畫面是飛機通訊軟體「Telegram儲存訊息」的畫面。因為我不會操作它,陳生琥常常一發完訊息給我就消掉,我會留下來這些是要作什麼,就像今天辯護人要問我話時,就可以用得到。我在畫面上翻拍下來,直接儲存到「飛機」裡面,有一個儲存訊息。我只要感覺到對我會有危害的,我通通把它儲存下來。編號52照片,下面的對話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陶俞廷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應該是微信。編號55,下面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吳佩蓉WECHAT聊天對話紀錄」,編號55是微信,編號53是「飛機」通訊軟體。編號33,下面備註「犯嫌周光熹持用警方編號1手機Telegram儲存訊息,非聊天群組」,陳生琥傳過來,我截編號下來的。「飛機」軟體。該編號上面顯示「秘秘秘秘秘」,是一個群組,陳生琥做事情就是會這樣,他有時候做什麼事他會傳給我看,我不見得會回答他。編號33,左邊的編號上方有一堆水果代號,我連我自己是誰都不知道。陳生琥,還有吳佩蓉講我是該群組的十位成員之一。我不清楚被告陶俞廷是否在該群組的十位成員之一,他所屬代號為何,我也不清楚。編號57,就是「秘秘秘秘秘秘」,對話群組與編號33的對話群組,我看起來都很像,都一樣,都是會被加入。這個我真的沒辦法確認被告陶俞廷是否有在該群組內,水果誰是誰我都不知道。為陳生琥或吳佩蓉成立這些群組把人拉進去的目的,就像我講的,他們就是在做一些有的沒的事情,沒幹什麼好事。(他們是否會在該群組提到預計要進行的事情內容?)該怎麼形容,我現在看到的這些圖片,都是因為警方拍下來,截圖給我之後,我才有仔細看,不然原先我都只有看大概而已,然後我就把它儲存起來。我仔細看完之後,我才知道他們就是有些事情,他都是有規劃的,規劃好之後傳給我看。就像旁邊這個格子裡面圈出來的,就是要分工表,或是要詐騙、要幹什麼的,就像警方的推測,警察會旁邊註記,那時候我被抓到的時候,陳生琥他抓不到,通通往我身上推,那我要怎麼辦。(同卷第44頁編號52,下方備註「犯嫌周光熹與犯嫌陶俞廷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請你確認一下這是否你跟被告陶俞廷對話內容?)應該是,桃子符號那個是被告陶俞廷的話,就是我在跟他對話,因為我知道他叫阿桃、阿廷。(左方的對話框為被告陶俞廷發言,右方的對話框為你的發言,是否如此?)我是有回他沒錯,他是問我很多話,從下午八點一路問,我凌晨才回他的。「雞哥」是我。因為我都不太理他們的事,所以有時候回他們的話都回很晚。方才你直接這樣看是否可以確認編號52的圖,左上方的水果圖案是桃子,代表被告陶俞廷。因為陳生琥常常會用這種方式來困擾我,會傳一些訊息來,或像剛剛這種照片,跟我說什麼「我們要成功了」、「我們要飛了」,我就說「那我就好好的恭喜你」。因為他講不聽的人。(108年)8 月份發生葉尚恭的事,(109年)3 月份出事情,我已經有找一位警察,針對這件事情去討論,到了這一次我被逮捕的時候,因為他已經要準備進行一波,我有可能可以掌握的住的東西,我就已經要跟他配合。從葉尚恭到被抓又隔了一年,這一年都是按兵不動。(如果你都沒有加入,陳生琥又知道你之前是警察,他把你加進去,難道他不怕你會去做蒐證,或者去做其他事情?陳生琥把他的犯罪手法都放在群組裡面讓你看到?)所以我才會蒐集,他連去開槍都會跟我講。他知道我是警察,我當警察已經離開二十年了。為何陳生琥一直要傳給我看,要問陳生琥,不能問我。我懂得儲存這些東西,但我不會(如何)退出群組。我講到不要講了,他不聽,他就是要傳,所以我才會開始注意,為什麼他要這樣做。編號52圖片陶俞廷說「『雞哥』,我(有一個桃子圖案),艾琳出事了,有找律師陪同OK吧?」,艾琳的住家被警察搜索。有跟陶俞廷說「不建議帶律師」。「收」的代表我知道這件事了。因為他們有習慣會告訴我。因為都認識,他關心他老大。下一張圖片中,陶俞廷也跟你說「『雞哥』,(一個老虎圖案)好像出事了」,撥出電話是問他出了什麼事。陳生琥出事,陶俞廷為什麼要找我,因為他們認為陳生琥跟我很要好,我常常替他處理很多事情。像他黑吃黑,被人家綁去,是我救他回來的。因為陳生琥都是一個習慣,他的個性喜歡炫耀「我很厲害、我做成了什麼事情」,然後他只要發生一些事情就會傳給我看看,或者是他有什麼構想,天馬行空也好,或怎麼樣也好,因為他本身吸安吸很大,他就會傳這些東西過來給我看,炫耀說「看我又成功了什麼事情、我又做好了什麼事情」,就是這個意思而已等語。
 ⑥綜上,可認被告周光熹於另案(108年8月27日被害人葉尚恭詐欺案)之後,陳生琥就已經告知被告周光熹詐騙手錶案件,並傳送手錶照片,並且加入陳生琥所成立之「秘秘秘秘秘秘」或「秘秘秘秘秘」群組,陳生琥或該集團成員等人為警獲後,均在第一時間告知被告周光熹等情,亦不為被告周光熹所否認,且被告周光熹自106或107年間即為陳生琥之屬下,也常提供相關訊息,若與陳生琥無聯絡或有連絡,陳生琥何需將犯罪手法傳送後被告周光熹,而被告周光熹於接收後長達1年時間均未有所做為,而將陳生琥傳送之資料予以儲存,衡諸常情,會將資料儲存,通常均表示該等資料極為重要,或需再三觀看引用等情,再者本案係發生在陳生琥、被告周光熹對另案被害人葉尚恭詐騙之事後,陳生琥亦告知被告周光熹,被告陶俞廷會修手錶,倘若被告周光熹未參與此事,陳生琥何需要再告知被告周光熹,陳生琥等人犯罪情事,而甘冒被檢舉告發而自陷於罪狀況。況被告周光熹經陳生琥持續告知事情發展情事,進而把被告周光熹拉進創立之「飛機」群組中,而陳生琥犯罪手法即是在進行每個犯行時,會開立「飛機」群組,並將相關之人拉入群組,俾於交辦、知悉各自分擔之工作,而陳生琥亦將被告周光熹拉入群組內,讓被告周光熹知道犯罪內容,更足認被告周光熹為該詐欺集團中之一份子。雖被告周光熹辯稱係因覺得有危險性的資料會儲存,若其非參與者又何需繼續留存於陳生琥所創立之群組中,進而儲存訊息,此舉顯與常理有違。故縱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中之編號17、25、26、27、28、29、37之手錶不是告訴人許○○所有(31938 號卷二第27頁以下),均不排除將陳生琥所傳送之照片,遭被告周光熹刪除已明。
  ⑶被告陶俞廷於
 ①108年9月18日警詢供稱:當時綽號小豪之網友給我的紙鈔就有銀行蓋章印綁十疊十萬新臺幣,但是我並沒有將錢拿出來確認(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們於交易完畢完後,我就搭乘自小客000-0000至新北市中和區捷運景安站旁711(新北市中和區景安路與明仁街口711)與小豪碰面,將手錶交給他(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時交易之手錶一共三隻,品牌是ROLEX,三隻手錶型號不清楚,101萬新臺幣(108年9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原本是受雇陳生琥,擔任陳生琥的助理。因為陳生琥知道我有修理手錶的技能,要我陪他去購買手錶。陳生琥前一天先用飛機Telegram軟體跟我聯繫的,跟我說要我跟他一起去交易手錶,但是當天他卻要我自己一個人去交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後來陳生琥就要我自己一個人去。陳生琥先跟手錶賣家聯繫後,把假鈔摻雜在真鈔內,然後放在紙袋內。我是到陳生琥位於基隆路的公司,先由陳生琥把要交易的100萬元鈔票交給我,是陳生琥準備好放在紙袋內。我當時有看到提款單,然後看到紙袋裡有一疊鈔票,所以拿了就走沒有詳細清點。我沒有仔細看提款的日期及金額,因為我那時候都還是單純認為陳生琥是做正常的手錶交易買賣。陳生琥(小豪)告知該十疊100萬元是他領出來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該筆錄第10頁)。然後要我代他去找手錶賣家交易,因為我當天身體很累,所以我便找了楊宥宏幫我開車載我去桃園交易手錶,後來我把那包陳生琥準備的鈔票交給手錶賣家時,賣家也有拿出來查看。我與手錶賣家完成交易後,我再依陳生琥的指示到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5段喜都三溫暖內,把手錶(三支,勞力士水鬼款式)交給陳生琥(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陳生琥有跟我說交易金額是101萬元鈔票,所以我當時在車上時,我是從我的皮夾內拿出1萬多元,把裝有100萬元的鈔票紙袋,以及我的1萬多元交給許○○。因為我有欠陳生琥3萬元,所以我在此次交易時,我有多拿1萬多元是要當作還陳生琥的債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我不知道陳生琥用摻雜假鈔的方式去詐騙人家,在完成交易後,陳生琥在喜都三溫暖拿了3萬元給我,後來我當他的面點鈔,只有2萬8千元(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有告知楊宥宏要前往「買錶」。我這些錢是放在副駕駛座後面。楊宥宏有問我錢呢,我有對楊宥宏說放在後座。陳生琥與被害人許○○協調交易之事。雖然我沒有聽到許○○聯繫對方時的聲音,但是當我打給陳生琥的時候,陳生琥就立馬告知我許○○的問題,所以我認為許○○聯繫的應該就是陳生琥。當時他們聯繫的問題就是要把這交易款項100萬元拿到銀行去存入(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9頁)。陳生琥用飛機Telegram軟體跟我聯繫的暱稱叫小雪或雪兒,帳號顯示的圖片與被害人許○○協調交易之LINE暱稱雪兒的圖片相同。陳生琥的名字叫陳家豪,我會只講是小豪的網友,是因為基於保護朋友的心態,我才會這樣跟桃園警方說是綽號小豪。不知道交付予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為偽造之提款單。不知道所交付被害人之鈔票摻雜玩具鈔。我根本沒有注意到陳生琥給我的提款單日期是星期日(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1頁)。也沒有注意交付予被害人許○○之100萬捆鈔條為108.9.16許珈甄,但提領單所登載之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張維誠,這些都是陳生琥弄好交給我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2頁)。提款單、鈔票,都是陳生琥交給我去交易手錶的,我在桃園警方筆錄裡所指稱的小豪就是陳生琥云云(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14頁)。 
  ③109年9月15日偵訊供稱:Telegram裡面TimTimTim帳號是我使用(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9頁)。本來前一天晚上陳生琥要我去桃園跟許○○交易,且我是從事鐘錶修理近10年,陳生琥不懂鐘錶,所以希望我陪他去,但陳生琥在交易前一天晚上23時許要我陪他去桃園,我覺得太晚了,他問我隔天可不可以,我說下午可以,天亮以後我從基隆回去中和,我就先睡覺,結果陳生琥在10點左右就打電話叫我起來,他說賣家提前要去交易,所以陳要我去找他並把錢交給我,本來陳生琥要我陪他去,但是我到他台北市基隆路公司以後,他就叫我自己去,說只要幫他看錶是不是真的把錢拿回來,我前一天因為太晚睡太累,所以我就找楊,希望楊載我去,楊是我之前在大陸認識的,楊就到基隆路那裡載我我們就出發去桃園(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他給我一個牛皮紙袋的手提袋,裡面有一綑一綑100萬的錢,上面還有一張提款單。我手提袋是拎著走(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拿提款單就開始對,裡面有10綑,1綑是10萬(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沒有核對是否都是真鈔。因為一綑一綑都有用麻繩綁起來,所以沒辦法打開,且我看到上面有蓋章(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2頁至第3頁)。許○○說他要去銀行,我就跟許說陳生琥不是這樣跟我說,他只說要我把手錶拿回去,許○○就說陳生琥答應他說要去銀行,我就跟許○○說叫他自己跟陳生琥講,陳生琥後來又跟我說,他已經講好了,他叫楊宥宏開車過來把錢給我,我就自己開後座拿裝錢的包包下來,又從我皮夾裡面拿一些尾款給許○○,金額總共是101萬多,且之前我有跟陳生琥借3萬元,這尾款本來是我要還給陳生琥的錢,我之前跟他借2次,後來又拖到還陳生琥錢的時間,所以對他不好意思,且我做這份鐘錶工作,我也很保護我的工作,我不會隨便去接單自己做(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3頁)。因為陳生琥跟我說,我欠他的錢就當尾款付,直接轉給許○○,當時我交易的時候是在7-11外面,當時許就把整綑錢都拿起來,我在那等他看,且我當時覺得站在那也覺得怪,我也跟許○○說不要這樣很奇怪,我才把錢裝到紙袋裡面,我跟許說我不能去銀行趕時間要他自己跟陳生琥交易,許問我說是不是真的不能去,我說不行,我就問許說到底要不要交易,許就把錶拿給我看,當時我看許年紀比較輕,他拿出來的3支錶有2支黑水鬼,且當時我覺得他的錶看起來是整理過要賣,他說他錶都只戴一次,後來我就跟他交易,我就把錢給他錶拿回來,楊再載我回去,隔天陳生琥跟楊宥宏都有來我家,沒多久警察就打電話給我,約時間要去做筆錄,我當下我也跟他們說,他們當時沒有太大反應,但我當時就知道他們給我的錢有問題,我去做筆錄時我也有在保護陳生琥,【我之前在桃園地檢沒有說實話,是為了保護陳生琥】(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3頁至第4頁)。(你拿到3支勞力士之後如何交給陳生琥?)上車以後我就先睡覺,到中和以後我就去超商買水喝,陳生琥跟楊宥宏說叫我們去喜都三溫暖找陳生琥,當時我就拿裝錶的盒子,進去三溫暖以後就交給陳生琥,當天晚上23時才離開(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洗完三溫暖以後陳生琥給我錢,我數只有2萬8。我只有注意到匯款單上提款人名字不是陳生琥,但我沒有多想(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7頁)。楊宥宏應不知道陳生琥此次所拿的錢是假鈔,當時陳生琥告訴我希望我去幫他鑑定手錶,他也沒有要叫楊做什麼,且我們去桃園的路上,楊也問我說去桃園幹嘛,我說要去買錶,且我當時錢放在後座,楊是在前座,我到了以後自己下車走過去沒有拿那麼多東西,且我覺得交易手錶這件事有點危險,我也只是想找一個人陪我去,且當時楊也沒有把裝錢的紙袋打開(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11頁)。我是說當時我的認知楊應該是不知情,這些東西在楊家被找到也不關我的事,我也不知情(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7頁)。後來陳又問我有沒有意願幫他開車,我說可以但是後來也沒有幫他開車,但當時陳生琥是跟我說底薪2萬5千,如果沒有2萬5,他就會補金額給我,且當時我已經離開我原本的公司,我已經在花老本了,所以我想說幫他開車也不錯,陳生琥也沒有常要出去,我就想說幫他開車也是一筆額外收入,所以我就開始當陳生琥的助理,但發生這件事以後陳生琥叫我去做什麼,我都說我不要,因為當時我已經有底了,我也跟他說不要叫我拿錢去交易或換錢,我知道陳生琥有在做虛擬貨幣這塊,以前我還沒做他助理時,我就知道他有在做地下匯兌。(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至第5頁)。
  ④109年11月5日警詢供稱:陳生琥109年8月間曾居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將近一個月(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⑤109年12月9日偵訊供稱:每個月月底都要幫他計算他跟他人借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在記帳(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當時已把我所知的事情都告訴警方了。沒有告訴警方是陳生琥叫我面交,因為我不知道陳生琥的聯絡方式,也不知道他住在那裡,但我有跟警察說我可以協助把陳生琥釣出來(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
  ⑥再參以被告陶俞廷手機內發現有「相關空白提款單、銀行戳章、行員戳章照片」,這些可能是陳生琥、段盛治、方世文他們來我家時,使用我的平板電腦所留下來的資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6頁)。(手機內發現有人傳訊予你,要求你:「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聯絡一下」比對相關本案犯嫌所述,合理判斷確實你有參與相關犯罪的偽造戳章、偽造公文的準備過程,你作何解釋?)我不知道,這是對話內容的擷圖,我現在也記不得這張擷圖的用意為何(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7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上之戳章(109.2.17,林欣儀收訖)即為與你於108年9月16日陪同你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許○○三支勞力士手錶時,共犯楊宥宏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09年3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9年聲搜字第000168號,案由:詐欺等案,至(楊宥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執行搜索,查扣證物點鈔機1檯、自動綑鈔機1檯、塑膠膜(綑鈔膜)1批、偽造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偽造中國信託戳章(林欣儀)5個、偽造臺灣銀行戳章(林欣儀)2個、日期章4個、林欣儀私章1個、林欣儀姓名章1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印章1個證物中之物品。你做何解釋?)】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被告陶俞廷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
 ⑦綜上,可認被告陶俞廷確有參與本案犯行。況就常識來看,在銀行臨櫃提領財物時,若協助辦理的櫃台服務人員為A,則所、領取成綑的鈔票上也會蓋A之姓名章,而經警方再次檢視證物,陶俞廷所交付予被害人許○○之100萬捆鈔條為108.9.16許珈甄,但提款單所登載之日期為108年9月15日張維誠,明顯可佐證提款單和鈔票根本皆有問題,被告陶俞廷對於大筆金額均未檢查,又未依照陳生琥指示同意告訴人許○○去銀行存款點鈔,主觀上顯認其有問題 ,而不同意至銀行存款點鈔。
  ⑷被告楊宥宏於
 ①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有一天早上陶俞廷用微信打電話給我。說他人在汐止一整個晚上沒有休息,請我幫忙開車去桃園,在車上的時候陶俞廷有跟我說去桃園買手錶,我去臺北市基隆路那邊跟陶俞廷碰面,碰面之後就我開車載他,在車上的時候是跟我說人家有交代他去看錶,當時在車上他沒有跟我講會不會買手錶,就是說單純看錶,他那天把錢放在車上然後先下車,先下車跟被害人確定手錶,看完手錶以後就叫我把車子開上去面交地點7-11的斜坡,讓他拿車上的錢,那就把車上的錢拿走,他後來拿了幾個手錶回到車上,我們就往新北市中和區開到某間7-11,他就下去買飲料順便把錶交給別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7頁至第8頁)。 我從頭到尾都沒有看到這些鈔票,我只是負責開車載他過去(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1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我只有載陶去,是因為當天早上陶打電話給我,他說他整晚沒有睡,所以要我開車載他去,但當天他一開始也沒有具體跟我說什麼事,去到離7-11差不多50公尺陶先下車,跟人家說他要先去看一下手錶,剛開始我不知道是什麼手錶,後來我看到陶的手錶是勞力士的是黑水鬼、綠水鬼(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我是要離開時迴轉時才稍微有看到對方,因為7-11有一個坡比較高一點(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錢是陳生琥給陶的,當時陶跟我約臺北市基隆路,我想基隆 路那裡應該是陳生琥他們之前租的公司據點,我沒看到錢,(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回來以後陶才跟我說,他是被陳生琥耍了,才會拿假鈔去交易,之前他都不知道,他說他是事後知道。我認為陶如果知道是假錢他應該會事先跟我說,但他都沒跟我說,他都是事後才跟我說云云(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③再參以(經檢視楊宥宏查扣手機,你曾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陶俞廷:「阿陶桃園那甚麼時候開庭。」陶俞廷回應:「2月18。」你(楊宥宏):「知道了。」)可初研判你(楊宥宏)為了準備與陶俞廷共同詐欺被害人許○○之案件開庭,與陶俞廷確認開庭時間並確認彼此供詞,你做何解釋?(同案共犯楊宥宏持有手機聊天紀錄))因為開庭通知信有寄到陶俞廷那裏,他叫我開庭跟他一起去(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7頁)。我問他開庭要怎麼講(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9頁)。沒有報酬(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8頁至第19頁)。(被告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編號73(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5頁),可見楊宥宏將他自己的中信帳戶借予陳生琥,之後涉詐欺案遭警示,楊宥宏向陳生琥反應,那為何陳生琥要拿這件事情罵你?)被告陶俞廷:陳生琥確實是在罵我,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因為我在陳生琥勒戒出來後都沒有跟他聯絡,楊宥宏也沒有聯絡,後來不知道到那個時間點,楊宥宏跟陳生琥聯絡上了,陳生琥就透過楊宥宏傳話給我,叫我出入要小心點,因為我在亂傳話,但其實我並沒有在外面亂傳跟陳生琥有關的事,楊宥宏有幫我講話,他叫陳生琥不要什麼事情都找我出氣,之前我在當他助理時,他就常拿我出氣(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
 ④綜上,從證人許○○所證,被告陶俞廷下車進行交易,而被告楊宥宏停放的位置係在交易超商旁,被告陶俞廷檢視手錶完後,即上車拿錢,不排除被告楊宥宏在旁把風,接應。且被告陶俞廷並非如其所言係趕著出國,而是如同被告王睿楷所言,陳生琥詐欺集團手法,由面交車手進行交易,若被害人質疑或驗鈔時,就要避免,再由陳生琥與被害人通話解決,亦與本案的手法相同,況被告陶俞廷交易完成後,不返回公司,而依照陳生琥指示前往喜都三溫暖交予陳生琥,三人在三溫暖處待數小時,被告陶俞廷亦拿到2萬8,000元,使價值達百萬元之手錶3支,放置於任何人可以經過的地方,顯與常理有違。可認本案犯行係由陳生琥、被告陶俞廷、楊宥宏共犯。
  ㈢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陶俞廷上開犯行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90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提出被告陶俞廷隱匿陳生琥為指示其前往交易之人,及提出本案上開事證等新卷證資料,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陶俞廷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附此敘明。
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楊宥宏):
 ㈠被告楊宥宏之供述及辯解: 
    108年重辦時我的帳戶是借陳生琥在用,陳生琥有在做地下匯兌,他們的會計常常出入都好多錢啊,所以我是覺得陳生琥真的有在做匯兌。因為我們比較沒有常識的,我認為說這個錢換錢,只是賺了中間的差價而已。因為我蠻相信陳生琥的,我不知道帳戶借人就是違法,是因為被通知去士林地檢署開庭之後,才知道是有這個問題。借給陳生琥存摺之後,陳生琥沒有給我任何的報酬。會知道陳生琥還了2萬元給被害人,好像中和秀朗派出所還是什麼,有人就叫我要去,我就問陳生琥說到底怎麼回事,陳生琥跟我說「「楊哥」這個我會處理好」云云。
 ㈡認定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楊宥宏交付本案帳戶予陳生琥使用,致告訴人周○○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2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楊宥宏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坦認(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69頁至第71頁、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110年5月14日審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周○○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偵31938卷㈡第117至120頁、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101 頁至第103 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21頁至第33頁)、2.被害人周○○轉帳交易明細表1 張(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35頁)、3.被害人周○○LINE對話截圖照片4張(109 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37頁至第39頁)、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9 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41頁至第43頁)、5.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68267 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45頁至第51頁)、6.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0052 號不起訴處分書(109年度偵字第868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7.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75頁)、8.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 月21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012739 號函暨所附資料(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79頁至第91頁)、9.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足佐(109年度偵字第868 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楊宥宏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被害人周○○於108年11月14日於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1月8日晚間20時許,因為工作上需要韓幣,於背包客棧連繫一名先前曾經換匯過韓幣的不明人士,此次他稱以新台幣20,000元兌換韓幣76萬元,因此我使用之前他在背包客棧上的LINE的ID是iceice556677、帳號為(安娜蕾蕾),並開始與他連繋,我是利用手機網路銀行匯款,時問為108年11月9日4時28分。以我的玉山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作為匯款,所匯款的帳戶為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號。於108年11月10日22時28分對方稱已經匯款76萬元韓幣至我韓國帳戶,但我打開韓國帳戶仍未收到帳款,於108年11月12日我要求對方退還新台幣20,000元給我,對方表示會退還,但至今仍未收到款項,才驚覺遭詐騙,故至派出所報案。有將手機的對話截圖、手機匯款明細交給警方(108年1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卷二第117頁至第120頁)。
 ⑵被告楊宥宏歷次供述如下:
 ①於士林地檢署109年1年21日偵查中供稱:我應該有接觸過告訴人周○○。我是網路上認識的,是用LINE聯繫認識。本案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是我用來做生意用的。帳戶都是公司用,我個人沒有使用。公司轉帳時,公司男會計陶佑霆會跟我說,我的公司是叫做馬蹄市昆山貿易有限公司,是大陸公司,臺灣我沒有開公司。陶佑霆住中和,這本帳戶他會用,都用來轉帳,提款卡密碼只有我跟陶佑霆知道(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109年1年21日偵查筆錄第69頁)。我們隔天錢就匯還給他,他匯錢是因為我們有出韓國,有剩下韓幣,她要跟我用台幣換韓幣,對方是在網路上跟我聯繫,我們有一個LINE還是臉書群組,對方就說有韓國小額進出,我就說我有韓幣,折合台幣1〜2萬元,他就說要跟我換。(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第37、39頁)是我與對方的對話,我的暱稱是999+。對方匯錢給我後,當時我用網路銀行去査詢時,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沒有入帳,我之後是當天下午查詢到有入帳,他匯款給我時,是卡到週休,到星期一,我發現我算一算韓幣不夠給他,我就直接退現金給周○○配偶,因為周○○當時人在韓國,所以他叫他配偶跟我聯繫,所以我星期一跟周○○配偶聯繫,約在永和還是中和,我請陶佑霆拿錢過去給周○○配偶,原本要簽和解書給我,但我沒帶。之後我有寄和解書給他簽,但他簽好後,我沒去拿,且我手機進水,也沒辦法找到他的電話,後來銀行說只能等地檢署處理。我當時不是故意不給周○○韓幣。我是跟周○○他在一個韓國群組上認識,群組内有好幾十人,但我忘記跟周○○在這韓國群組内有多久,我女友是韓國華僑(士林地檢署109年度偵第868號卷109年1年21日偵查筆錄第69頁)。
  ②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楊宥宏)曾於108年12月16日因以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涉嫌向被害人周○○誆稱以新臺幣3萬元兌換韓幣76萬元,致被害人周○○信以為真,並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後,匯款2萬元,至你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開戶人楊宥宏,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名下)内,惟未收取韓幣76萬元,案經被害人周○○向轄區警察局報案,提出詐欺告訴。該案經臺灣士林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1月21日通知你到案說明,而你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陶俞廷:「阿陶,我明天要開庭是連車錢都沒有…不然我就不去了。」陶俞廷回應:「不去你就被通而已啊。」,你(楊宥宏):「不會一次就通吧?啊去要怎麼說?你們也沒跟我說?。」,陶俞廷回應:「我講幾遍了。最後不是跟你說要去之前再打給我一次。在跟你說。」可見犯嫌你(楊宥宏)確實與陶俞廷同屬一詐騙集團,在開庭前還要詢問陶俞廷供詞要如何準備,你做何解釋?】(兩張圖皆為同案共犯楊宥宏持有手機聊天紀錄)我真的認識陶俞廷,跟他是朋友關係,因為陳生琥有跟陶俞廷聯繫,我這個帳戶本身就是陳生琥在使用,所以我就是要透過陶俞廷去跟陳生琥詢問我要怎麼處理,把我的帳戶搞成這樣(109年9月15日警詢第15頁至第16頁)、【(經檢視犯嫌你(楊宥宏)查扣手機,你又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陶兪廷:「跟他講一下,被他搞的我的卡全部不能用,就算人家要支援我怎麼匯給我,從過年前講到過年後,做人真的要這麼自私嗎?」,陶俞廷回應:「嗯」。研判犯嫌你因出借帳號予陳生琥從事詐欺周○○韓幣之詐欺案,遭被害人提告詐欺後列為警示帳戶,並透過陶俞廷轉達話予犯嫌陳生琥,你做何解釋?(同案共犯楊宥宏持有手機聊天紀錄))】警方所說的是屬實(109年9月15日警詢第17頁)等語。
  ③於109年9月15日偵查中供稱:【(提示卷内109年1月20日Telegram對話記錄)你與陶的通話是何意思?)】我是跟陶說,當時我中國信託帳戶是借陳生琥做『匯水』用,但陳生琥把我的帳戶用到變警示帳戶,且開庭還要我自己去(109年9月15日偵查第4頁)。中信帳戶變警示帳戶的案子與陳生琥詐欺周○○韓幣是否有關聯?)是。但是陳生琥已經跟周○○達成和解,錢也還了(109年9月15日偵查第4頁至第5頁)等語。 
 ⑶核與被告陶俞廷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被告楊宥宏於109年2月24日有以Messenger傳訊予他人下列對話:「我幹他媽的把東西都塞來我這,幹他們家裡不能放我這都沒關係…只要一來我這查最少五年,到底是誰在怕死,看不懂…等語」,另有以微信Wechat與渠友人聊天內容,在見胡日昇、段盛治遭檢警拘提,收押禁見後,相關害怕的聊天內容,另在友人詢問「那小虎沒事嗎?」時,回答友人:「他們現在都不知道我們的名子,你沒事你提他幹麻〜?」等語,可見楊宥宏確實有涉犯相關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玩具鈔之犯案過程,你做何解釋?」)因為他們許多成員都有被抓,所以他應該都知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15頁)。又被告楊宥宏因本案經士林地檢署傳喚於109年1月21日到案說明前,【於109年1月20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陶俞廷:「阿陶,我明天要開庭是連車錢都沒有…不然我就不去了。」,陶俞廷回應:「不去你就被通而已啊。」,楊宥宏:「不會一次就通吧?啊去要怎麼說?你們也沒跟我說?」,陶俞廷回應:「我講幾遍了。最後不是跟你說要去之前再打給我一次。在跟你說。」,…所以我不是跟楊宥宏有犯意的聯絡(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16頁)。【(經檢視犯嫌楊宥宏查扣手機,楊嫌又於109年1月28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私訊你:「被他講一下,被他搞的我的卡全部不能用,就算人家要支援我怎麼匯給我,從過年前講到過年後,做人真的要這麼自私嗎?」你回應:「嗯」。研判犯嫌楊宥宏因出借帳號予陳生琥從事詐欺周○○韓幣之詐欺案,遭被害人提告詐欺後列為警示帳戶,並透過你轉達話予犯嫌陳生琥,你做何解釋?(同案共犯楊宥宏持有手機聊天紀錄)】,我只是跟楊宥宏在講這件事情,但是我沒有傳話給陳生琥等語(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17頁)。
 ⑷再參以被告陶俞廷編號5 手機①編號71於2020年9 月2 日8 時07分圖下方,楊宥宏提到「跟他說本子借他用沒事,我心甘情願去辦,但出事了我一定說是他」,陶俞廷回「神隱中」,楊宥宏「就這樣,叫他也不要跟我聯絡」,陶俞廷回答「你話偏了」。②又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代號「岫岫」(陳生琥)「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怎麼跟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以後你有什麼事別找我,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搞出什麼事就好」。 ③編號78,被告楊宥宏與陳生琥對話「陳老闆,我想想你只是要生產,你旁邊的人那麼多,為什麼不去辦,像之前中國信託,你把我搞成警示帳戶,開庭都還要自己搭公車,我想想你還是不要用我的帳戶好了」等語。是本件被告楊宥宏提供本案帳戶供陳生琥使用後涉詐欺案遭警示,因陳生琥騙被害人周○○等節,使被告楊宥宏向被告陶俞廷抱怨,且因被告陶俞廷為陳生琥助理,詐騙集團成員知道可透過被告陶俞廷傳話,請其轉告陳生琥。叫陳生琥不要什麼事情都找被告陶俞廷出氣。
 ⑸再參以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同具專屬性及私密性,並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分行外,復廣設自動櫃員機,使用金融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金融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當能預期該帳戶內款項可能來自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不法所得。況詐騙集團利用車手提領款項,多經報章媒體披露,並屢經政府為反詐騙宣導,是具有通常智識之人,被告行為時年逾50,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送貨員工作,業據其自承在卷(本院110年5月14日審理筆錄第18頁),顯然被告楊宥宏具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經驗,對上情自無不知之理。可見楊宥宏確實與陶俞廷同屬一詐騙集團,在開庭前還要詢問陶俞廷供詞要如何準備,且陳生琥拿被告楊宥宏帳戶進行詐騙的事,事發之後楊宥宏有問被告陶俞廷要怎麼辦,被告陶俞廷並要求被告楊宥宏據實講出是陳生琥拿他的帳戶去做詐騙,況被告楊宥宏亦自承知悉陳生琥做匯水情事。
 ⑹另起訴書所載認被告楊宥宏涉有加重詐欺,然此部犯行,僅有陳生琥與被告楊宥宏2人,且無證據證明本件除了陳生琥、被告楊宥宏外,另有他人,檢察官未提出證明被告楊宥宏有加重詐欺之犯行,依「罪疑為輕,利於被告」,應為有利被告楊宥宏之認定,而認以被告楊宥宏為一般詐欺犯行,起訴意旨認此部為加重詐欺容有誤會 。
 ⑺按同一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固不得再行起訴,但如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之規定,自得再行起訴。而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於不起訴處分時,所未知悉之事實或未曾發現之證據,即足當之,不以於處分確定後新發生之事實或證據為限。亦即此之新證據,不論係於處分確定前未經發現,抑或處分確定後所新發生者,均包括在內。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就不起訴處分而言,僅須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確能證明其犯罪為必要。故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因傳訊證人而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足認被告確有犯罪嫌疑者,自得再行起訴。至起訴後法院應為如何之裁判,乃屬法院起訴審查或為實體審理之範疇,究不得因此而謂係違反同法第303條第4款之違背第260條之規定再行起訴(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9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楊宥宏就此部分犯行,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68 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另提出本案上開之事證等新卷證資料,上開證據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新發生者,核屬新證據,檢察官以之認被告楊宥宏涉有犯罪嫌疑,而重啟偵查,再行起訴,核無違法,附此敘明。
 3.綜上,本件係由陳生琥規劃畫後,向被告楊宥宏借用本案帳戶,用以詐騙告訴人周○○,被告楊宥宏雖否認犯行,然如前所述,被告楊宥宏可預見提供上開物品,將使告訴人周○○受有損害,卻仍不予預防而交付本案帳戶,即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楊宥宏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係陳生琥與告訴人周○○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楊宥宏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四、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陶俞廷) 
 ㈠被告陶俞廷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陶俞廷辯稱: 
    我否認犯罪,陳生琥請我去幫他收韓幣5億元。陳○○是帶了一個登機箱,錢就放在隨身型可以直接拿上飛機的那種行李箱。被害人有問我陳生琥人在哪裡,我說我不知道,陳生琥只交代我來拿錢,當時他是告知我說他是在臺灣賭神戴子郎底下的團隊工作,他有告知我說那5 億元是當時韓國有新開了一間賭場,這5 億元是他們帶賭客去的回扣,還有他們底下團隊去賭百家樂跟二十一點賺來的錢。所以沒辦法透過正常的管道匯款,一定要親自到現場去領,因為當時他是從臺灣把這筆5 億元韓幣現金報關出來的,實際上到底他們兩個人交涉的內容是什麼,我真的不知道。講完了之後,我們就坐在那邊等他確定王○堯在臺灣交易,他有打開行李箱給我看,全部都是一張5 萬元韓幣的面額,也有給我看報關單,等到他跟王○堯確認說已經交易好了。陳○○將那個韓元交給我了。我當時真的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平常就有在幫陳生琥去跟人家收錢,甚至是幫陳生琥拿錢還給人家,甚至去幫陳生琥買虛擬貨幣也有過,陳生琥都是把錢丟給我,然後就叫我自己直接去買。這筆錢有聽陳生琥的指示,把這個錢拿去明洞星巴克交給一個大陸人。回到臺灣,陳生琥跟我約在景安捷運站後,陳生琥直接給我10萬元的報酬。其有問過陳生琥,陳○○說的內容,陳生琥說他不信。我也是下一次再去韓國被抓的時候才知道這件事云云。
  2.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陶俞廷辯護:
    本件被告否認對於陳生琥等同案被告對被害人施用詐術的事
    實有犯意的聯絡,被告在韓國也沒有對陳○○為任何施用詐
    術的行為,認為本件被告陶俞廷並不構成加重詐欺等語。
 ㈡認定被告陶俞廷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陳○○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5億韓元,以及被告陶俞廷於犯罪事實欄一㈢所載之時間、地點,向被害人即告訴人陳○○收取5億韓元,依陳生琥指示於明洞星巴克交於上開金錢予不詳姓名之大陸人士,返國後,約在景安捷運站,陳生琥在車上當場給被告陶俞廷10萬元台幣報酬之事實,業據被告陶俞廷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於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警局中所述(他8149卷第84頁至第88頁)、於109年3月16日警詢中所述(他8149卷第19頁至第21頁)、於109年5月12日警詢中所述(他7286卷第5頁至第6頁)、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具結】證述(他7286卷第133頁至第135頁)=(他8149卷第35頁至第37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於韓國之報案紀錄、報案事實摘要訊息畫面(他7286卷第7、13至15、17、21至23頁)。2.被害人陳○○與約定交易方「Really」之對話訊息翻拍照片(他7286卷第11頁)。2-1.「Really」與「Coffee」等3人之群組聊天訊息翻拍畫面(他8149卷第269頁至第284頁)。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2月27日之函文(他8149卷第7頁至第8頁)。4.於108年10月15日於○路○段○0號、○號、○號(中國信託銀行)、○號(洋朵餐廳)、○號之監視器翻拍照片(他8149卷第243至247、249至267頁)。4-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8149卷第431頁)。4-2.鍾信宏曾與台灣好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成立之靠行汽車或運業接受自備車輛靠行服務契約書(他8149卷第433頁至第437頁)。5.被告陶俞廷之入出境紀錄(他8149卷第23頁)。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9年7月3日之函文及所附仁川地方警察廳之調查紀錄之原文文件與譯本、108年12月19日、109年1月16日之電子郵件(他8149卷第61至73、90至91頁、原文在第93頁至第137頁、第299頁至第305頁、第307頁至第381頁)。7.王○堯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照片(他8149卷第223頁至第231頁):被害人交出玩具鈔票面額1000元12688張、紙封130張、麻繩12綑、西卡紙1張、新臺幣面額1000元26張、手提袋3個。7-1.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之搜索票、搜索筆錄、扣案物照片(他8149卷第387頁至第393頁、偵25484卷㈠第225頁至第235頁)=(偵31938卷㈠第357頁至第369頁)。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年11月28日鑑定書(他8149卷第234頁至第241頁)。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票聲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他8149卷第285頁至第289頁)。9-1.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資料(他8149卷第291頁至第292頁)。10.段盛治之銀行客戶資料(他8149卷第29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陶俞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告訴人陳○○之證述:
 ①於108年10月15日⓵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今日下午03:26左右,在仁川國際機場1號航廈1樓F入境處前。我在臺灣時,有韓國5萬韓元面值的紙幣有5億韓元,我把兌換内容寫在了FACEBOOK上,有臺灣人說自己要在韓國買房子,需要韓國的錢,在臺灣通過自己的朋友把臺灣的錢交給我的朋友,對我說在韓國交韓幣,所以才到韓國,我從臺灣的朋友那,接到從別人那裏收到台幣的通知後,我今天把韓國錢轉交給了在韓國認識的臺灣人,大約20分鐘後,我從在臺灣的朋友那裏得知了雖收到1,300萬新臺幣(筆錄誤載為韓元),但其中只有2萬6千元是真的,其餘都是假玩具錢,才知道上當受騙了。我從臺灣出境時,曾把向海關申報的申報證件拍下來,還有入境時申報的申報證件,還有給我錢的人問我有沒有向海關申報的資料,我給他看了,他說有的話可以相信,然後跟錢一起拿走。在我進入韓國之前,和那個人聯繫的時候,那個人兩天前就說要先去韓國,我買了票後,告訴他們入境的時間,他說自己和一個同行的人在機場入境處等,但是我一下飛機,那個人說自己因爲有別的事情不能出去,只讓同行一個人出去,所以和同行的那人見面就行,所以一入境就和那個人的同行者見面,在入境處前把錢交給了他(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在F入境處,把錢從我帶來的行李箱拿出來,放進那個人帶來的空行李箱交付(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至第4頁)。因爲朋友說收了錢,所以把錢交給(陶俞廷)(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4頁)。之後我會提供那個人和LINE的談話内容截圖(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4頁)。聯繫我的ID是漢字是陳筱櫻(韓文拼音),她是介紹自己的客戶,客戶以透過LINE再次聯繫我,使用名字叫做Really,通話的時候通過Facebook或Line,因此沒有其他聯絡方式。台灣部分是王○堯,是一起旅行,一起在賭場賭博的朋友,上述的我交付的錢有一半是這個朋友的錢(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2018年6月末開始,在首爾、釜山、濟州等地旅行時,換掉的錢中的一部分是在賭場多次賭博時賺來的錢。而且5億中有一半是在臺灣的朋友的錢(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2頁)。2011年大學畢業,在臺港澳工作(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2頁)。2011年至2013年初在臺灣擔任土木公務員,從2013年5月開始,持打工度假簽證前往澳洲,在農場和工廠等地工作賺錢(108年10月15日於韓國所為之警詢陳述第3頁)。⓶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9月中有在臉書社團「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等相類似的社團發文,發文尋求韓幣兌換新臺幣。後有一名臉書暱稱:陳筱櫻的人於108年10月1日主動密我詢問:「我是在社團看到的,我需要大量韓幣的需求」。我於108年10月8日才回覆對方討論交易的詳情,後續對方要求使用通訊軟體Line進行討論,之後我用Line暱稱:coffee跟我朋友Line暱稱:堯和對方Line暱稱:Really進行討論,後面就達成我以5億韓元跟對方兌換新台幣1312萬元,由我朋友王○堯在台灣跟對方面交索取新臺幣,而我負責從台灣攜帶韓幣5億元搭飛機前往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對方面交交付韓元。我於108年10月15日早上前往桃園機場,有在台灣做現金申報,申報我有攜帶5億元韓元出國,抵達韓國也有做現金申報,申報完後我有將申報單拍照傳在群組中讓對方確認,對方確認我有攜帶約定的韓幣5億元後,一開始是聲稱會親自與我碰面面交,結果後來改口說他在韓國首爾仁川機場內某咖啡廳與房屋仲介簽約,會令派遣助理前往向我取款,我依約在韓國首爾仁川機場的出入大廳和自稱助理的男子面交,見面的時候,該名男子沒有向我自我介紹,僅有告知他為助理,聲稱他老闆還在忙派他來取錢,我就將現金申報單交予該名男子確認,確認完後我們雙方兩人就開始等台灣這邊我朋友王○堯確認現金無誤,本來說是要用Line三方視訊通話確認交易無誤,當時我有一直嘗試撥出三方視訊,結果一直不斷的斷訊,斷訊約3至4次,另外該名自稱助理的男子不斷地催促我趕緊交付5億元韓元,然後再等台灣通知就好,但我一直堅持三方視訊通話確認後,才願將5億韓元交付,接著Line暱稱Really之人有撥電話給我催促我交付韓元,聲稱台灣面交已經清點新臺幣清點到一半,但我還是堅持要三方視訊確認,最後我以為王○堯的手機收訊不好,再加上王○堯Line以私密的方式傳訊給我稱已經清點完成,交易完畢,可以交付,所以我不疑有他將手中的5億韓元交付給對方,對方一拿到5億韓元後隨即放入大行李箱內,隨即轉身離開。我交付韓元出去後約過20分鐘,王○堯打電話給我說他那邊還沒有清點完成,叫我這裡先不要交付韓幣,結果我回應他說我已經交付,我們兩人才驚覺受騙,王○堯也立刻檢視所拿到的現金,才知道都是玩具鈔。後來我們也有發現,我當時三方視訊一直無法成功,是因為台灣方面面交的時候對方有拿我朋友王○堯的手機聲稱他的手機通訊不好找不到老闆,硬要跟我朋友借手機聯絡,所以當我撥出三方視訊的時候,一直遭到對方掛斷(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我朋友王○堯在臺灣並沒有清點錢財,連清點的動作都還沒有開始,都還沒有完成交易,但韓國這邊跟我面交的人卻一直聲稱已經清點完成,並要求我趕緊交付錢財,交付錢財後也隨即轉身離開沒有停留。交易的過程中對方也有接到電話,我當下有聽到對方接到電話的另一方不斷催促,指示趕快向我索取韓幣。另外一開始明明交易過程中所討論的是Really本人跟我面交索取韓元,但後來又聲稱在韓國首爾仁川機場某咖啡店,假借名義請該自稱助理的男子代為面交向我索取韓元,實際面交的過程都跟Line討論時所談成的交易過程不一樣,綜合臺灣我朋友王○堯面交遭騙的過程,我認為韓國跟我面交的男子就是要詐取我和朋友王○堯錢財的一員(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3頁)。我於108年10月15日從桃園機場出國即抵達韓國首爾仁川機場我都有做現金申報(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編號十二是與我面交之犯嫌(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4頁)。⓷於109年5月12日警詢證稱:我於108年10月15日(台灣時間)13時,在韓國仁川機場面交韓幣,跟陶俞廷協議好欲面交韓幣5億元匯兌成新臺幣1312萬,對方的其中一人胡日昇在台灣借用我朋友王○堯的手機傳LINE告知已點交完成,誘騙我亦於韓國仁川機場交付韓幣現金5億元,於約20分鐘後聯繫我朋友王○堯才知道在台灣尚未點收臺幣1312萬,但對方阿田及胡日昇等2人已離開洋朵義大利麵餐廳,我朋友隨即打開裝放臺幣之現金袋,才發現只有上下以真鈔掩護包裹整本玩具鈔,統計後僅有新臺幣2萬6,000元為真鈔,始驚覺受騙,故至派出所報案(10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第1頁)。我將韓幣5億元放到一個小行李箱,經在桃園中正機場海關申報後,一同帶上飛機,到韓國仁川機場後,又在那邊申報一次。當時面交沒有交易明細,僅有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實際損失韓元現金5億元(109年5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②於109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警詢都實在(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1頁)。跟王○堯是國外認識一起出國玩的朋友,認識將近兩年,這兩年一直都在出去玩,我們有去韓國、越南、大陸、澳門,我們大部分是去賭場玩,因為我們就是在賭場認識的,我們都賭百家樂還有21點,我們都是合資一人一半(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跟陶俞廷在韓國面交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2頁)。陶俞廷在韓國跟我拿韓幣,他在韓國當下很緊張一直催促我,並打電話聯絡台灣方確認台灣這邊交錢了沒,事後得知陶俞廷一直騙我說台灣這邊已經交易完成了,並且像訓練有素,顧左右而言他轉移注意力,例如他會說他們老闆有錢有勢在韓國準備要買房子結婚,騙我說他們老闆就在附近的咖啡廳跟仲介簽約,現在沒辦法來馬上就會到,種種事蹟很難排除他不是共犯(109年7月13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王○堯: 
  ①於108年10月15日⓵警詢證述(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423頁至第426頁):我朋友陳○○委託我在臺灣收新臺幣1312萬,所以在LINE建立一個群組(王○堯、陳○○LINE暱稱Coffee、Really三人群組),Really要我在108年10月15日13時10分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赴約。並於群組內提到,1.約定要以5億韓元兌換成新臺幣1312萬元。2.現場會有一台黑色賓士S500(000-0000)。3.提到要我準備裝錢包包。4.Really群組裡提到要於韓國買房,需要大量韓元。5.Really會與【房仲】和陳○○相約仁川機場見面。6.陳○○從臺灣搭機飛往韓國。我依約定時間赴約,就發現群組內所提之車輛,我概略看見車上有三名男子,我敲了一下車窗,二名男子下車,一名較為年輕(特徵:右手臂刺青、黑色短T恤、深色平底鞋);另一名較為年長(特徵:嘴巴疑似口腔癌開過刀、白色上衣、男士深色手拿包、在Line對話裡叫舅舅),我們互相確認雙方來意後,我將裝錢包包(咖啡色背包、黑色手提包)交付對方,年輕男子佯裝進中國信託領款(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發現銀行大廳還有一位同伙,該年輕男子與躲大廳同伙把預先準備好玩具鈔票,放入兩個背包,一個紙袋),這期間用了40至50分鐘。該名年輕男子銀行出來後,我和太太跟對方兩名男子,相約到洋朵義大利麵店(臺北市○○區○○○路○段00號)點收現金(14時20分),他拿120張1千面額鈔票給我點收,其餘部份不讓我點,點完新台幣12萬後年輕男子表示說,等Really韓國那確認後在給我,他便收回去了,我請他儘快聯繫韓國5億元是否點收好,但他遲遲聯絡不上Really,反而我手機聯絡得上Really,我將手機交給年輕男子要他儘快確認點收,然後年輕男子假冒我跟陳○○謊稱:「好了,OK」,韓國那邊陳○○也誤信,也將5億韓元交給韓國自稱房仲車手,與我們一起進入店家兩名男子,兩名藉故離開,留下裝有現金包包在場,我在LINE群組裡,通知說臺灣這現金還尚未點收完成,請韓國陳○○也不要完成交易,韓國陳○○說剛LINE不是已經說點收完成了,但我跟陳○○解釋剛剛發生情形,但陳○○也把5億韓元交給韓國車手,結果發現包包裡新臺幣全都是玩具鈔票,只有少數幾綑前後張為真鈔(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Really男子是我在韓國的朋友陳○○,在臉書上世界外幣兌換店粉絲團認識的,所有交易過程都是陳○○牽線認識上的,不確定他是否為臺灣人,但他口音很像臺灣人,沒有見過本人,沒照片,都是透過LINE聯絡。沒有LINE ID(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Really都使用Line方式聯繫。有那位年長男子(0000000000)。5億韓元資金是我跟陳○○一起在韓國賭場,玩百家樂、21點,花一年贏來的。與陳○○在韓國賭場認識,認識約一年多,這次是第一次合作匯兌(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3頁)。因為匯兌新臺幣進入臺灣,一個人只有新臺幣10萬限制,因此圖個方便選擇這方式匯兌。共有12688張千元面額玩具鈔(1268萬8千),26張千元面額真鈔(新臺幣2萬6,000元)。一共損失新臺幣1千3百09萬4千元(108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⓶108年11月13日警詢證稱:(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427頁至第431頁)約10年前在臺灣當店家服務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1頁)我之前沒有做過地下匯兌的行為,這次108年10月15日被騙是第一次(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不知道這樣是不是地下匯兌的行為,我只負責幫朋友陳○○在台灣收錢而已(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於108年10月15日有與不詳犯嫌沒有透過銀行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除了你於108年10月15日當日,你沒有曾有與他人沒有透過銀行進行國內外匯兌業務。因為朋友陳○○問我韓幣還有沒有要用到,要不要換成新臺幣,我就說好,然後陳○○就找人來匯兌,我負責在臺灣收新臺幣,陳○○負責在韓國交易韓元,當時只是想圖個方便。都在韓國賭場賭來的,5億韓元是我跟陳○○一人一半。5億韓元被詐騙了。遭LINE暱稱「Really」詐騙(真實姓名年籍不清楚)。匯率是新臺幣比韓元1比38.1,5億韓元換成新臺幣1312萬元(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陳○○之前在臉書社團「世界各地外幣兌換店」張貼過匯兌韓元的相關文章(內容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文章是否還在),而就有一名不詳身份的人(臉書註冊身份是女生,其他我都不知道)主動詢問陳○○相關匯兌韓元的事情,隨後就互相加LINE聯繫(對方LINE暱稱「Really」,如何加入我不清楚)(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3頁)。買家LINE暱稱「Really」。以韓國大使館當時的匯率去做匯率,當日我們是去調尾數,只求萬元部分。沒有獲利,只是想圖個方便(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4頁)。編號七為其中一名下車的年長犯嫌,確信程度為百分九十,其他犯嫌印象模糊(108年11月13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②109年3月2日偵訊【具結】證稱(新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卷第701頁至第703頁):對方在網路上與我另一個合作對象陳○○就一直說點大數就好,不用一直仔細點鈔,但我們不肯,當時我就約他們去洋朵義大利麵店,要跟他們實際點收檢查正確金額,之後有一個年紀比較輕的男生就先拿了12萬台幣散鈔給我點收,我有確認無誤是真鈔,之後剩餘的1,300萬他們就讓我一綑一綑捆讓我確認有13個,之後我要求要拿過來仔細點鈔,這時對方就說要我等一下,他要等他哥的指示,我跟他回覆說你哥有什麼指示不重要,應該要先點鈔才能節省時間,但是他就一直不讓我點鈔,接著又說他手機聯絡不到他哥,我就嘗試撥通當時我、陳○○及對方REALLY三人成立的群组,我當時直接撥給對方REALLY,對方接通後說稍等一下馬上就好,我跟他說你弟一直堅持不讓我點鈔,請對方跟帶鈔票來的小弟說明一下,對方跟帶鈔票來的小弟講沒幾句話電話就斷掉,接著對方小弟拿我的手機在打字我以為他是在跟REALLY溝通,但我接著要確認該13綑鈔票的金額,但對方帶鈔票的小弟還是拒絕並說他還在聯繫確認,大概過了10來分鐘手機交回我手上,他的包包就放在椅子上,該小弟就突然起身往外走並將原先交給我點的12萬台幣真鈔帶走,並說他有事他馬上回來,他另外的錢則是用大包包裝著放在椅子上,因為錢是對方的,我當時也不太敢去動對方包包裡的錢,接著另外一位年紀稍大與對方小弟一同來的男子,原本去上廁所這時回來座位因為發現小弟不在他楞了一下,我就主動跟對方說你的小弟不知道什麼事情跑出去了,那個年紀稍大的男子跟我說好,並說他馬上去把該小弟找回來,接著出去後就不見了,在過了兩分鐘我意識到怪怪的,我就跟在韓國的陳○○聯絡說錢先不要交給對方,對方還不讓我點錢,這時陳○○才跟我說我剛剛有使用LINE告知他可以把錢交給對方,陳○○這麼說之後並截圖給我,我才知道我的手機交給對方小弟時被對方發了不實的訊息「好了,OK」等文字給陳○○,陳○○還跟我說錢已交給對方,對方已經將韓元拿走10來分鐘了,這時我立即打開對方的包包,才發現鈔票的上層有真鈔但下層絕大部分是玩具鈔。(109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2頁)胡日昇是現場對方小弟(109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2頁)。韓國警方說在韓國跟陳○○收款的人,他們找來問了對方表示他們也只是幫他人代收款項,若有需要可以提供該收款人的資料,但韓國警方有說他們沒有更進一步的證據可以先把人放掉了。希望可以對參與詐騙我的人都從重判刑(109年3月2日偵訊筆錄第3頁)。
  ⑶被告周光熹:
  ①於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訊供稱:陳生琥、陶俞廷在韓國仁川機場騙陳○○、王○堯5億韓元部分,是陳生琥要陶俞廷去韓國收錢。但我不清楚他是用什麼方式叫他去,但陳生琥只會用telegram和微信2種軟體,他從來不會打電話。5億韓元最後是如何進到台灣,我猜想應該是透過他韓國籍女友愛琳(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訊第4頁)。這件韓國部分是陶俞廷去跟被害人接觸,台灣部分是胡日昇跟阿田,我不知道負責台灣部分的人是誰(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訊第5頁)。我沒有分到任何錢。也不知道他們怎麼分配(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第5頁)。
 ②於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筆錄供稱:跟陳生琥是在前年在三重時同事過,是在大恩物業,是做殯葬業的,同事約七、八個月。我於107年底離職的,離職前陳生琥就已經離開。我有聽人家說陳生琥虛擬貨幣這方面做得不錯。我不清楚虛擬貨幣,都是透過網路銀行或虛擬途徑,為何需要碰面,還有真實的貨幣進行交換,這是他們跟我講的,這是虛擬貨幣的交收方式,這一塊我很陌生,我自己本身也不會交易這個東西。在另案被害人葉尚恭案件,我是不知情的狀態下,之前二人有虛擬貨幣往來的糾紛,一開始純粹就是協助陳生琥、葉尚恭他們,由我代為出面跟葉尚恭碰面,重新建立他們虛擬貨幣的管道。後面發生這件事情後,我有跟陳生琥說貨幣要退給人家,不能這樣。胡日昇、楊宥宏、段盛治我都認識,我是透過陳生琥認識的,有時候到陳生琥公司去做,會遇到他們三人。陳生琥沒有說事成之後要給我什麼好處。在這件事情結束之後有給我一百萬元,陳生琥說要拿來還給我錢的(被告周光熹109年4月14日於另案(本院109訴264)準備程序第7頁至第9頁)。
 ③於110年4月30日審理筆證稱:我沒有參與。【事發之後陳生琥有跟我講。】說有找他們去拿玩具鈔去換錢回來,陳生琥說他有做成。就是炫耀他很厲害。我一般都是看完就放在那邊,或者隔很久我才會去看,因為陳生琥傳這個我都不大注意它。後面很多事情我都不是很願意跟他去配合,就會慢慢劃清界線。我在偵查中說陳生琥要陶俞廷去韓國收錢,去幫陳生琥處理事情。陳生琥事先沒有詢問我計畫周不周詳。也沒有說陶俞廷是否知悉為何要去韓國的緣由。周光熹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29 暱稱為「禿鷹」是陳生琥。紅框A 到紅框Q 的這些照片說「整體終於先大概弄出來了呼」,應該是說他把這件事情大概都準備好了吧。我根本不清楚周光熹手機翻拍照片編號133 的圖上方是一個「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我是否在群組裡面。因為有的群組會把我拉進去又踢出來。陳生宙說我在群組當中的水果代號為「櫻桃」,但我自己是誰都不知道。
 ⑷被告陳屹林於109年8月12日警詢供稱:我聽陳生琥說段盛治、胡日昇有參與韓國詐欺案件,而且兩人收押時,陳生琥還叫方世文去送菜送錢,還有幫他們請律師(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⑸另案被告陳生琥:
 ①109年3月4日警詢供稱:⓵我當時用通訊軟體Telegram跟周光熹商討(被害人葉尚恭案)。當時我跟周光熹達成若有持玩具鈔行騙成功,從中獲得的酬勞一人一半。我當時就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我印象中好像是黃還是劉,後面兩個字是曙東」去跟葉尚恭裝熟、攀談,博取葉尚恭的信任進而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再讓周光熹去面交交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周光熹前往與被害人葉尚恭交易時,有將登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曙東」帳號之手機交予周光熹攜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7頁)。我有涉及警方於108年10月15日接獲民眾王○堯報案稱渠遭假地下匯兌之名義遭人持玩具鈔詐取5億韓元,造成渠等損失約新臺幣1309萬4000元案件(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⓶我一樣使用臉書帳號陳筱櫻之帳戶,我忘記是誰主動去密被害人,但過程就是我一樣先使用臉書,後使用通訊軟體LINE帳號就是警方給我看聊天紀錄中的Really。這次的犯案就是兩邊兩地同時進行,一邊客戶到韓國,一邊客戶選擇銀行旁邊接洽,我有指派不知情的陶俞廷前往韓國首爾仁川機場與被害人碰面,我是只有交代胡日昇,但是看監視器影像我就知道段盛治有參與,我本來是跟胡日昇講,請他提早先把玩具鈔放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VIP室,然後再與被害人接觸後,直接去VIP室把玩具鈔放入被害人所提供的包包內,但我看完監視器我清楚,是由段盛治先行前往VIP室放置玩具鈔,並讓胡日昇前往與其接觸拿取玩具鈔,最後由胡日昇完成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我拜託陶俞廷去韓國旅遊順便收個錢,然後他還回我說這麼好喔,我就告訴他說你不要問這麼多去就對了,我是在108年10月14日指示他做這件事情,他就於交易當天108年10月15日前往韓國與被害人碰面拿取5億韓元(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3頁)。我請陶俞廷交給韓國當地的明洞換錢所將5億元換成人民幣,然後再同時安排有人收購人民幣,臺灣這端就有人交付予我現金新臺幣1,260萬元(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我給胡日昇新臺幣100萬元。給段盛治新臺幣50萬元。給陶俞廷新臺幣20萬元。金哥給他新臺幣250萬元。然後跟胡日昇一同抵達中國信託銀行門口旁邊的那個老的,我只知道他的綽號叫阿賢,我給他新臺幣15萬元(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我、段盛治、胡日昇都知情交付予被害人之錢財有混雜玩具鈔的情形下,仍然交付玩具鈔予被害人(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第24頁)。
 ②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明知摻雜」玩具鈔仍將玩具鈔由胡日昇交予被害人等人行騙,⓵108年8月27日19時22分至1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南二門處外花圃區,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葉尚恭、關係人陳宥均。⓶108年9月25日15時19分至17時17分許先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大車輪餐廳,後有前往臺北市○○區○○路000號晶麒大樓一樓,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李宛柔。⓷108年9月28日14時44分至15時1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臺北車站二樓西南側用餐區,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劉柏惟。⓸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至14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坊(重慶店),持玩具鈔詐欺被害人王○堯。)此四件我都坦承我有涉案,這四件中第一件的共犯有我、周光熹、胡日昇,第二件9月2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楊宥宏,第三件9月28日的共犯只有我和胡日昇,第四件10月15日的共犯有我、胡日昇、段盛治、阿賢(跟胡日昇一起到現場的年紀較大的共犯)、在韓國的阿廷(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2頁)。(108年9月25日、9月28日、10月15日這三次,胡日昇和段盛治是否事前都知道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是,他們事前都知道拿去交易的是玩具鈔,是我事前就跟他們講好的,且我們有講好如果對方真的要檢查我們就乾脆不交易走人(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
 ③109年8月4日審判【具結】證稱: 認識周光熹。以前周光熹是我的員工。我在偵查中有跟檢察官說交易的模式就是這樣,我在庭上就是講比較詳細…(109年8月4日審判筆錄第5頁)。
  ⑹另案被告段盛治:
  ①109年1月14日⓵警詢供稱:案發經過就是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三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我只有看一眼而已,然後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然後我順便問一下銀行房屋貸款和基金的問題。我剛剛不想講,是為了保護胡日昇,因為有些事情我真的沒有涉案在其中,直到他被抓我才知道他涉案的嚴重性(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可見胡日昇當時手提之手提袋及後背包皆為空的,前往與段盛治、行李箱所處之空間後,於108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離開時,可明顯見胡日昇之手提袋及後背包皆為滿的,且另外多了一個手提袋,我交付胡日昇,我先拿上來中國信託銀行二樓諮商室玩具鈔。玩具鈔放置在行李箱内(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5頁)。被害人王○堯於108年10月15日向警方報案稱渠與不詳年籍資料之人相約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碰面從事地下匯兌交易,渠到現場後直接將渠後背包及手提袋交予一名男子,警方調閱108年10月15日13時1分許之男子是胡日昇(109年1月14日警詢筆錄第16頁)。⓶109年3月18日警詢供稱:在108年10月14日是陳生琥把這些假鈔交給胡日昇,然後胡日昇在我家裡面(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號0樓)用點鈔機把這些鈔票整理綑綁後,放在行李箱裡面,陳生琥有跟我說要我隔天把這些鈔票帶到銀行去,所以我才會清點看有幾疊(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陳生琥請我幫忙於108年10月15日攜帶摻有假鈔的鈔票,到中國信託内交付給胡日昇,我有問過陳生琥這不會有事吧,陳生琥跟我說你就交給胡日昇就對了,陳生琥只跟我說我又沒有要你去面交,所以我才會去中國信託把這些鈔票交給胡日昇。我只有觸碰清點有幾疊鈔票,我沒有經手綑綁(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頂多是在第四件108年10月14日、15日,有幫陳生琥他們拿假鈔去中國信託銀行給胡日昇他們,但是我沒有去參與他們的詐騙行為(109年3月18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沒有拿到陳生琥分配給的錢。
 ②109年1月14日偵訊供稱:前一天108年10月14日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我看到胡日昇在用一疊玩具鈔,我只有看一眼而已,然後胡日昇有請求我幫忙先把玩具鈔帶到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二樓,他到時候會找我拿這些玩具鈔(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我只有把胡日昇綑好的玩具鈔放在行李箱,也就是10月15日該次。108年10月14日,有和胡日昇一起去喜都三溫暖。當天我認識只有胡日昇,我是和胡日昇一起去泡澡、吃飯的,當天胡日昇還有跟另外一個人講話,但我不認識該人,該人有與我們一起泡澡,泡澡完我就自己去休息了,睡到早上才離開,胡日昇和另外那個人我就不清楚了,我是隔天早上自己先離開的,我離開時胡日昇和另外那個人還沒離開,我只記得另外那個人老老的,那個人怎麼稱呼我現在沒印象(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當時胡日昇跟我說請我把行李箱的玩具鈔要拿到銀行2樓去,他會來跟我拿,他一開始沒有說怎麼拿,但胡日昇到場後,他在拿的時候,我正在跟行員接洽,所以我沒有看到他如何拿玩具鈔,但我有跟胡日昇講說行李箱在那邊,我是用電話跟胡日昇說的,胡日昇到場後,我也有跟胡日昇聊一下,就是講說東西我放在那邊,他跟我說他行李箱沒有帶走,他只有帶走裡面袋子内的玩具鈔,胡日昇沒有跟我講說他將玩具鈔裝在哪裡,但我有看到他手上還有提著裝玩具鈔的紙袋,且他當天有背包包及手提包(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因為當時胡日昇說他會來拿,我想說如果胡日昇來怕給行員看到就推到角落,因為胡日昇說他不會用到行李箱,我有看過行李箱裡面的玩具鈔。因為我自己看也覺得怪怪的(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5頁)。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胡日昇拿著手提袋、後背包,走向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服務櫃檯角落時,我當時有在影像中那角落。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餐廳監視器影像,胡日昇背著後背包、手提兩個提袋(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6頁)。
 ③住的地方被搜到空白提款單,應該是胡日昇拿回來的(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胡日昇的房間内被搜到綑鈔票的紙條(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1頁)。住的地方有被搜到很多印章,有些是我自己的,有些是在胡日昇的房間内搜出來的(109年1月14日偵訊筆錄第12頁)。
 ④於本院110年1月14日訊問時供稱:胡日昇當時說叫我把玩具鈔帶到二樓,叫我去二樓看一下這樣子而已。108年10月14日我看到他在用玩具鈔,108年10月15日時候,我才會到現場(109年1月14日聲羈訊問筆錄第3頁)。
  ⑺另案被告胡日昇:
 ①於108年11月27日⓵警詢供稱:我從108年8月答應陳生琥要幫他面交,等他通知這樣(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13頁)。Telegram暱稱阿火,OPPO手機LINE暱稱為阿昇,Wechat暱稱阿昇;臉書暱稱痞子鵝。MEITU手機,LINE暱稱為菲尼克,Wechat暱稱阿昇108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第3頁)。⓶於109年1月10日警詢供稱:我有看到琥哥所準備的鈔票上面有寫玩具鈔票。我當時看到整綑的錢,頭、尾會先放真鈔,中間應該是玩具鈔,但確切的真鈔數量、玩具鈔數量我不清楚(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是由琥哥、我、段盛治,跟一個綽號阿田(老老的)。我們先於108年10月14日我跟段盛治、琥哥、阿田先在臺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喜都三溫暖碰面,討論分工細節,比較細的細節我不曉得,我分工的項目就是先找被害人拿手提袋,然後再去找段盛治拿鈔票,然後再把鈔票交給被害人。我們從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待一晚,隔天15日從喜都三溫暖出發,15日段盛治先自行出發去中國信託银行,我跟阿田搭乘一台黑色賓士車,先到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一間咖啡店喝咖啡,等交易的時間到,再一起搭黑色賓士一起到交易的地點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旁邊,大概等了10、20分鐘,由阿田拿我的手機與被害人聯繫,被害人到就直接走到我們黑色賓士車旁邊,阿田看到被害人就直接下車,我就跟著阿田下車,接著被害人直接給我一個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由阿田負責與被害人聊天,我直接拿著被害人給我的後背包跟一個手提袋前往旁邊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找段盛治,段盛治在中國信託銀行二樓推了一個行李箱交給我,我把行李箱內的鈔票約十幾綑放入被害人提供給我的後背包跟手提袋内,然後我再拿到隔壁餐廳給被害人,交給被害人我就直接離開再搭乘原本的黑色賓士車輛,因為我不知道去哪裡,我就跟司機說我要去桃園機場(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0頁)。我們於108年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就已經分工討論好了(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但不知玩具鈔誰準備的。約十幾綑。詳細數目我不清楚。每一綑就是十疊,然後頭尾有真鈔。就108年10月14日分工討論時,我感覺的出來,負責分工的主使者是琥哥,由琥哥負責去分配工作,因為阿田、我、段盛治都要聽琥哥的。但與被害人接洽、討論交易的内容不是我,也不是使用我的手機,也不是使用我的帳號(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108年10月15日12時49分許,段盛治先行抵達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之後我在108年10月15日13時01分許出現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108年10月15日13時15分許持被害人所提供之後背包(空)、手提袋(空)走入二樓中國信託銀行。找段盛治拿鈔票(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段盛治放在交給我的行李箱内。所以我們兩個將行李箱内的玩具鈔盡快放入被害人所提供的後背包跟手提袋。我們兩個都知道是玩具鈔(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1頁)。理論上段盛治會把偽造之提款單跟鈔票放在行李箱内讓我去拿,若被害人有需要我要先把提款單拿出來騙取被害人信任(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2頁)。(警方現播放一段音訊檔)就是在討論要給被害人看得提款單我要寫多少錢。琥哥指示我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A是我本人(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6頁)。我跟段盛治住在一起,當時有我接收琥哥指示偽造提款單,但是由段盛治實際處理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的部分,我負責綁玩具鈔(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6頁)。108年10月15日14時3分許,持被害人所提供之後背包(滿)、手提袋(滿)從二樓中國信託銀行角落走出。被害人有稍微看,但他沒有看得很仔細,就稍微打開來看有幾綑,看完就拉鍊拉起來就離開(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2頁)。108年10月15日14時9分許,背著後背包跟手提袋內有玩具鈔、真鈔,走入臺北市○○區○○○路○段00號洋朵義式廚房(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0頁)。108年10月15日14時35分許走出洋朵義式廚房(重慶店)。琥哥當時是說我可以拿到新臺幣100萬元,至今我尚未拿到一分一毫錢(109年1月10日警詢筆錄第12頁)。
 ②109年1月15日⓵偵訊供稱:段盛治、雞哥、琥哥、楊哥、阿田等人有參與你上開所說的詐騙案件(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5頁)。(上開四件你總共分到多少錢?)總共分到5萬元,8月27日是分到2萬元,9月25日的是2萬,9月27日是1萬,10月15日這一件還沒拿到報酬,這些報酬都是段盛治拿給我的,拿給我的地點是在板橋我和段盛治同住的居所,拿給我的時間大概都是在案發後的隔一、兩天(109年1月15日偵訊筆錄第4頁)。⓶109年3月5日偵訊供稱:(你、琥哥、段盛治、阿田10月14日在喜都三溫暖討論10月15日詐騙王○堯的分工細節為何?)我記得我上次有陳述,琥哥的意思是說他已經跟被害人把細節全部討論過了,請大家都不用擔心,我要先跟那個阿田去中國信託等王○堯,然後段盛治要拿著玩具鈔在中國信託二樓等我,然後我再提去給王○堯。10月15日那天你和段盛治在中國信託,把行李箱的玩具鈔放入被害人的背包提袋時,我和段盛治都知道那是玩具鈔(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當天有拿被害人王○堯的手機,以他的暱稱傳送「好了,0K」的訊息給被害人的友人。因為當時王○堯的手機正以群组方式與琥哥還有王○堯的友人在做三方通話,我之所以知道琥哥有在群组内,是因為我有聽到三方通話其中一個講話的人是琥哥的聲音,因為電話訊號不好,所以王○堯的朋友就傳文字訊息問王○堯說錢檢查過了嗎,有沒有問題,所以我就利用王○堯將他的手機交給我,要求我跟我這邊的人確認時,我就用王○堯的手機傳文字訊息「好了,OK」給王○堯的朋友,讓他們以為錢已經檢查好了。傳了約3~5分鐘後我就落跑(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4頁)。REALLY該人是琥哥,我所說講話聲音是琥哥的人就是這一個暱稱,經我回想我想起來當時王○堯在三方通話時有把電話拿給我,然後我有跟該REALLY之人問說你是老闆嗎,對方說是,我聽講話的聲音就知道該人是琥哥,琥哥當時在三方通話時只說錢確認完了嗎,我回說都好了,其實就是在拖時間瞎掰,而且因為是三方通話還有王○堯的朋友在韓國聽,所以我也不可能跟琥哥講些什麼話(109年3月5日偵訊筆錄第5頁)。
  ③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供稱:這天我有印象,就是段盛治拿行李箱裡面有玩具鈔跟真鈔,我跟田哥坐黑色的賓士到銀行樓下去等人,田哥跟被害人聊完後,被害人拿兩個袋子給我,我就要上去銀行樓上找段盛治,我上去是為了要讓被害人以為我去領錢,我上去找段盛治後把玩具鈔跟真鈔放在被害人袋子裡,然後就去附近的餐廳把錢給被害人(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段盛治知道當天他自己所提的行李箱裡面有假鈔而且假鈔是要交給被害人,因為前一天有在我們有在三溫暖見面,琥哥叫段盛治準備錢,又叫了一個我不認識的田哥,琥哥跟田哥說中午會有車子來接我跟田哥去銀行找段盛治,被害人這邊是由田哥跟被害人聯絡。10月15日那次我也不清楚在交易什麼,因為我僅負責跟段盛治拿錢後拿給被害人(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4頁至第5頁)。我是原本就認識段盛治,於八月跟段盛治取得聯繫後,才經由其介紹認識虎哥,這四次的交易就我所知第一次八月二十七日是雞哥帶我去臺北車站,九月二十五日、十月十五日是虎哥規劃的,臺北車站九月二十八日匯兌那次是段盛治叫我過去的(109年1月17日延長羈押詢問筆錄第5頁)。
 ⑻被告陶俞廷:
  ①於⓵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供稱:108年10月15日下午3點27分左右。地點是仁川中區機場路272(雲西洞)仁川國際機場1號航站樓1樓F入境處,有從別人那裡收到過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來韓國前一、兩天,老闆指示我,去韓國在仁川機場從某臺灣人那裡拿到5億韓元韓幣,交給中國人。老闆用LINE短信告訴我,在入境口前見到那個男人。被害人說這筆錢是我們老闆在韓國買房的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4頁至第5頁)。從被害人那裡收到款項沒有數過,由韓幣5萬元一綑所組成,但記不清確切是幾綑錢,叫我去拿錢轉交,帶來的韓幣放進他自己帶過來的背包裡。第二天早上6點至7點乘坐往臺灣的航班回到了臺灣(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5頁)。我以為老闆和給我錢的人是業務上的金那個中國人是幫老闆換錢的,透過在賭場認識的人認識了被害人,老闆說那個人說想換韓國錢和臺灣錢,所以老闆通過職員在臺灣正常給了那個人臺灣錢,確認之後那個人在韓國給了我韓國錢(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那天職員說新臺幣1000萬元左右,並從銀行取錢交付(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6頁至第7頁)。被害人說是「買房子」(108年12月23日韓國仁川機場警詢第7頁)。⓶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陳生琥叫我去韓國收5億元韓幣,我在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到5億韓幣後,我把錢帶到韓國明洞地區的星巴克咖啡店內,把5億韓幣交給一個大陸人就完成交易(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6頁)。因為在臺灣是要現金交易的事情,有涉及到違法的情事,但是去到韓國我只是幫他拿錢去給別人做交易,應該是不會有違法的情事,所以我才會答應。我從韓國回來的當天,陳生琥在景安捷運站前,開車載我時,在車上給我10萬元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6頁)。我是有受陳生琥的委託,是有去韓國交易5億韓元的部分,但是在臺灣這邊胡日昇、段盛治、綽號阿田之男子是如何詐騙被害人王○堯我不清楚(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21頁)。這些細節陳生琥並沒有告知我,我只知道陳生琥是叫我把5億元交給一位大陸籍男子,交易完之後我就前往機場準備搭機(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第23頁)。⓷109年11月5日警詢供稱:(警方經檢視你所持用手機之截圖編號第3至第34號(截圖頁碼可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頁至第115頁)之對話內容,你的飛機帳號及微信內容,確實同胡日昇當初「找出真兇」的飛機群組內的帳號,你等相關犯嫌確實有「指揮、分工」之狀況,該聊天紀錄也有準備名片、印章、假合約等)我沒有參與,只是陳生琥以「夏禹丞」開立群組,好像是金錢的糾紛,要找出真兇,第23頁的WOLFCHEN(陳生琥的哥哥陳生宙)要我幫忙買預付卡,其他我都是轉貼他們的圖片。(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第5頁)。⓸109年12月9日警詢供稱:每個月的月底,陳生琥都要計算他跟他人借貸關係或者交易關係的帳,都是交給我去記帳(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②109年9月15日⓵偵訊供述:在108年10月間有應陳生琥要求前往韓國收錢。陳生琥就跟我說把錢拿給交易對象就好,陳生琥說對方好像是一個做賭場的人,開始跟他聊天,我才知道陳生琥是因為賭博所以跟交易對象認識,但是交易對象是安排人去賭場玩,交易對象就叫我跟陳生琥說去真的賭場玩比較好。陳生琥叫我到韓國仁川機場跟一個臺灣人收5億韓幣,收完韓幣以後陳生琥就叫我搭車到明洞,我到目的地星巴克附近下車,就跟一個大陸人碰面,陳生琥就指示我把錢給那個大陸人。我回來以後跟陳生琥碰面,他就拿10萬給我要我先放著用(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5頁)。帳單(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225頁所示手寫帳單)是陳生琥要我幫他記,陳生琥說是要給方世文(109年9月15日偵訊筆錄第6頁)。⓶109年12月9日偵訊供稱:韓國那件我當時是他的助理,陳生琥交代我去韓國幫他拿錢(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2頁)。  
  ③再觀諸陶俞廷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
 ⓵編號24,試用三個月底薪2萬(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
   第110頁)。被告陶俞廷供稱:陳生琥跟我說給我的薪水方
   式是會按照他的心情喜好不定時拿錢給我,若當月拿給我的
   錢已經超過新臺幣2萬元,就不會再額外給我保障的底薪2萬
   元,如果都沒有額外給我錢的話,才是每個月底薪2萬元(1
   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3頁)。
 ⓶編號4 至23(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 頁至第110
   頁)被告陶俞廷知悉陳生琥等人有準備有偽造合約、偽造名
   片、偽造印章等物(109 年12月9 日警詢筆錄第4 頁)。且
   編號4(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00頁),陳生琥分配
   工作後,被告陶俞廷回應:收到;編號15(109年度偵字第2
   5484號卷三第106頁),陳生琥分配工作後(聯絡共犯),
   被告陶俞廷確實有執行;編號22(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09頁),陳生琥分配工作後(影印假合約),被告陶
   俞廷回應:我去影印中,只是去影印韓國債務書,不是影印
   假合約(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5頁)。
 ⓷編號56至58(出現奇異果及西瓜圖示,109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第126頁至第127頁)是陳生琥叫我傳給吳佩蓉,他叫
   我去中和租屋處拿手機(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5頁)。
   其中編號56(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26 頁)陶俞廷
   稱:還有奇異果是不是在睡覺?西瓜說奇異果在你那。被告
   陶俞廷供稱:這是我跟吳佩蓉的對話,那段時間陳生琥住在
   我家,這段對話是陳生琥要我去問吳佩蓉說奇異果是不是在
   他那邊睡覺(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5頁)。
 ⓸編號63至6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0頁)陶俞
   廷稱:奇異果的車在嗎?陶俞廷稱:等等載西瓜過去,老琥
  (陳生琥)找他、我在大車房這(109 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
   6 頁)。被告陶俞廷供稱:我這是在和段盛治對話,我不知
   道他的水果代號為何,我這只是在幫陳生琥傳話,我要看照
   片才知道,陳生琥周遭有很多人。大車房是陳生琥很久以前
   被關出來時開在南勢角那邊的汽車美容店,我是剛好經過那
   邊,但我講我幫陳生琥傳這對話時,陳生琥不在我旁邊,陳
   生琥都習慣傳訊息給我,要我幫他傳話(109年12月9日偵訊
   筆錄第5頁)。
 ⓹編號65至8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1頁至第14
   0頁)【被告陶俞廷、楊宥宏及段盛治討論偽造匯款單(俗 
   稱水單)】,其中編號67至68(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32 頁),楊宥宏在詢問陶俞廷能否協助偽造水單時,
   陶俞廷回應我現在沒有修圖的軟體(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
   第6 頁)。其中編號70被告陶俞廷與暱稱舍得(楊宥宏)
   對話(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3 頁),其中天下
   係指陳生琥透過陳屹林一個弟弟所認識,就我所知道的,陳
   屹林跟方世文後來跑去做車手,天下是他們做車手的老闆
   (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7頁)。而被告陶俞廷供稱:編
   號65是跟段盛治的對話,從編號66開始才是和楊宥宏的對
   話。我說真的,你要我做我會做,但我真的沒有做。他當時
   要這個水單是因為他要回給他大陸朋友一筆錢,他想用假水
   單來騙他朋友他已經把錢打出去了,目的是要拖時間,但我
   不想要幫他這麼做。也不能因為他有跟我說他犯罪的情事,
   就認定我也有參與(109年12月9日偵訊錄第5頁至第6頁)。
   我是簡單的改圖,用photoshop或是小畫家等修圖軟體都可
   以製作偽造的匯款單(水單)。我只有幫一個人改過一次,
   是用桌電做的(109 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6 頁)。編號73
   (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5頁)暱稱:岫岫。被
   告陶俞廷供稱:是陳生琥,他會一直不停換代號(109年12
   月9日偵訊筆錄第7頁)。圖7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
   三第135頁),可見被告楊宥宏將他自己的中信帳戶借予陳
   生琥,之後涉詐欺案遭警示,楊宥宏向陳生琥反應,那為何
   陳生琥要拿這件事情罵你?)被告陶俞廷:陳生琥確實是在
   罵我,但不是因為這件事情,因為我在陳生琥勒戒出來後都
   沒有跟他聯絡,楊宥宏也沒有聯絡,後來不知道到那個時間
   點,楊宥宏跟陳生琥聯絡上了,陳生琥就透過楊宥宏傳話給
   我,叫我出入要小心點,因為我在亂傳話,但其實我並沒有
   在外面亂傳跟陳生琥有關的事,楊宥宏有幫我講話,他叫陳
   生琥不要什麼事情都找我出氣,之前我在當他助理時,他就
   常拿我出氣(109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第7 頁)。又編號80
  (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38頁)偽造搜索票圖不是
   我做的,我只是把陳生琥轉傳給我的圖片,我再轉傳給楊宥
   宏,我只是要打斷他跟我借錢的念頭(109年12月9日偵訊筆
   錄第7頁)。編號13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5
   頁)【與編號80中編輯搜索票的電腦為陶俞廷住處的電
   腦】。被告陶俞廷:是用我住處電腦編輯沒錯,但有時候陳
   生琥會把自己鎖在我家的電腦房裡面做事情,例如玩線上賭
   博,其他事情的細節我不是很清楚,因為有時他在我家,我
   敲我家的房門,他也不會理我(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7
   頁)。
  ⓺編號84(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40頁)方世文詢
   問陶俞廷有無持有由昌偉的身份證件。被告陶俞廷供稱:由
   昌偉有幹走方世文錢,而當時方世文也先跟由昌偉拿證件作
   擔保,後來方世文有把證件交給我讓我去報案,但我到派出
   所時才發現我沒有帶由昌偉的證件,我剛在市刑大說證件不
   見了,搞丟了是不對的,所以在派出所時我請方世文把由昌
   偉證件照片傳給我,方世文是拍由昌偉證件正本傳給我,我
   再傳由昌偉的身份證正反面給警察,但方世文問我這句話的
   時間已離我去報案時間很久了,我也不懂為何方世文問我說
   由昌偉的證件有沒有在我這裡(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7
   頁至第8頁)。
 ⓻編號133(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5頁)【暱稱三
   個杯子】要求去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照給回報,並與奇
   異果聯繫】,被告陶俞廷供稱:綽號三個杯子是陳生琥。這
   是用手機拍下來的照片,可見這些東西不是我做的(109年1
   2月9日偵訊筆錄第9頁、第11頁)。
 ⓼編號139、140、141、142、143、144、145、146(見109年
   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68頁至第171頁)多張偽造韓國銀
   行轉帳紀錄(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2頁)。
  ⓽編號157(見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177頁),陶俞廷
   所持用的IPAD內所安裝的修圖軟體,於109年9月2日有將銀
   行章戳、銀行行員章戳做去背景,可浮貼在他張水單上,作
   為偽造用途。
  ⑼綜上所述,可認被告陶俞廷受陳生琥指示做事,且有懷疑是不是從事非法等情,又於本案犯行中,隱匿指使之陳生琥身分,而佯稱老闆係【韓雲亭】,並稱我當時人被押在韓國,我講出陳生琥3個字也沒有用(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回國後又拿取陳生琥10萬元報酬,顯與常理有違,然此案業經告訴人王○堯在臺灣報案,若被告陶俞廷照實陳述,亦可以藉此查獲陳生琥。再參以從被告陶俞廷扣案之手機觀之,被告陶俞廷知悉陳生琥詐欺集團之暱稱奇異果、西瓜之人,並依陳生琥指示與他們連繫。被告陶俞廷亦自承其有能力做偽造匯款單(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6頁)及於109年9月4日確實有協助陳柏翰偽造身份證(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2頁)。是為警扣得之被告陶俞廷所持用的IPHONE手機及IPAD見多張用來做偽造匯款單底圖的照片、拍攝空白匯款單、提款單等銀行水單,及特寫相關匯款單行員戳章等情(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1頁),更足認被告陶俞廷應可知悉陳生琥有從事不法。又被告方世文亦證稱其與被告陶俞廷前往準備相關銀行戳章(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1頁至第12頁)。(又經警方發現你(陶俞廷)持用IPAD有一段錄音,發現你們知悉陳屹林涉詐欺案遭羈押後,先行預製證詞,內容為:本人陶俞廷因為有事在臺中不便陪同陳生琥出庭,想藉由語音替陳生琥還原事情的真相,聽陳生琥轉述,上次出庭的時候當證人,在庭上被告陳屹林說陳生琥欠他錢,所以陳生琥因為要還錢所以向陳屹林要3萬塊,結果卻是被害人的錢,事發時間大概是2月份,就我本人所知道,陳生琥不可能欠他錢,因為當時2月的時候,我還有陪陳生琥去找一位長輩借了一百多萬,當時我還跟陳生琥借了3萬元,而且1月底左右到2月中旬,陳生琥因為有事情的關係在找房子,那段時間都住在我家,是否有此事?)被告陶俞廷亦自承稱有這件事,而這些內容都是陳生琥寫下來透過楊宥宏用微信傳給伊,伊照著內容唸並錄在IPAD裡(109年12月9日偵訊筆錄第11頁)。是被告陶俞廷已為陳生琥詐欺集團核心人物,而為上開行為分擔已明。被告陶俞廷雖以前詞置辯,然如前所述,陳生琥詐欺集團從108年8月詐騙被害人葉尚恭開始,該集團內之成員並無變動,而不斷的有新成員加陳生琥詐集團內,各有任務,互為行為分擔,且被告陶俞廷扣案之手機中,亦供稱其係陳生琥手機,而該手機中已為原廠設定,一支被告陶俞廷拒絕提供開機密碼等情,均不排除其在其他成員被陸續查獲後,即以銷燬本件起訴犯行之相關事證,而該集團之詐騙手法為「使用玩具鈔夾雜真鈔」,「偽造匯款單」佯稱已匯款及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存摺等文件,亦與本案犯行相符,故其所辯,不足採信。可認本件係由陳生琥規劃後,進行台灣與韓國交付款項,陳生琥指示被告陶俞廷前往韓國,陳生琥指示共犯段盛治、胡日昇則在台灣,以玩具鈔夾帶真鈔方式,用以詐騙告訴人陳○○、王○堯,被告陶俞廷雖否認知情,然其受陳生琥與犯罪事實一㈠之告訴人許○○交易後即知悉陳生琥係以玩具鈔夾帶真鈔方式詐騙告訴人後,即擔任陳生琥助理,更應知悉陳生琥上開犯罪手法,再加上被告陶俞廷在韓國機場直接拿取告訴人陳○○5億韓元款項後,直接帶往明洞交予陳生琥指定之大陸人士,亦與一般兌匯外幣方式不同,又5億韓元為大數目現鈔,被告陶俞廷亦未當場確認或要求前往銀行存款,且返國後即拿取新臺幣10萬元報酬,亦與常情有違,可認被告陶俞廷所辯,不足採信。又本件係陳生琥與告訴人陳○○、王○堯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陶俞廷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五、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
  ㈠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周光熹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
    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事,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
    麼圖片手錶很多不懂,我不懂這些東西。
 2.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周光熹辯護:
  主要否認理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答辯,就周光熹手機遭查扣的部分,完全沒有看到所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的部分犯罪事實,完全看不到任何對話紀錄。再加上,到最後陳屹林還有楊宥宏在檢察官訊問時作證,已經清楚證實,當時還給周光熹的錢,假設有30萬,這是當初周光熹借給陳生琥的錢,根本與本件詐欺所得完全無關。
 3.被告陳生宙辯稱:
    我承認偽造私文書、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私文書,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等我均否認犯罪。 
 4.被告陳生宙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陳生宙辯護:
    是被告陳生宙雖猜想可知陳生琥可能將使用其製作之圖檔行詐騙行為,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陳生琥遂行詐欺之角色,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5.被告陶俞廷辯稱:
    我否認犯罪。不是我刻的印章,我也沒有去,他們說這些東
    西都是我從我家拿下來的,我也沒有這樣做,包括蓋印章這
    些也都不是我去做的,而且我在本案中也沒有分到任何酬勞
    ,所以這部分跟我無關。
 6.被告陶俞廷辯護人米承文律師為被告陶俞廷辯護:
    被告陶俞廷否認犯行,被告客觀上並沒有偽刻印章,相關的證據並沒有辦法顯示出是由陶俞廷所為。
 7.被告王睿楷辯稱:
    我承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第216 、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
    造、變造特種文書。但否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項第1 、2 款、第14條第1 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參與組織等罪。
  8.被告王睿楷辯護人游子毅律師為被告王睿楷辯護:
    被告王睿楷對於所獲得的金錢並無隱匿合法來源,或是掩飾
    切斷犯罪所得,所以我們認為這邊並不構成洗錢防制法的相
    關規定。至於組織的部分,必須主觀上有明知變為加入參與
    方屬之,如果沒有此主觀犯意,只是因為短暫接觸,或是因
    此而參與部分犯行的話,也不應該認為構成組織犯罪的規定
    。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告訴人胡○○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菲律賓弊369萬元之事實,業據①證人即告訴人胡○○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②證人林耘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7頁至第449頁)③證人陳玫臻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於109年3月1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3頁至第446頁④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72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①於109年2月17日拍錄之「陳孟翰」與龔暐雲在遠傳電信忠孝門市、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旁丹堤咖啡店內之照片、該咖啡店內之現金袋照片、於同日下午1時41分搭乘000-0000號汽車離去之照片、109年2月17日上午1時35分至3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被告龔暐雲簽認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0頁至第65頁、第435頁至第437頁、他3972卷㈡第593頁)=(見偵31938卷㈠第395頁至第400頁、第409頁):從照片中確實拍到1個以上的人在跟被告胡○○接洽。②姓名記載為陳孟翰之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處信息表(B表)(見他3972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2-1.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林欣怡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㈠第67頁)、2-2.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林欣怡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5紙(見他3972卷㈠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75頁):1張金額786,060元、1張金額357,300元、1張金額655,050元、1張金額238,200元。2-3.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9日林欣儀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他3972卷㈠第77頁)、③胡○○開立之存摺明細資料(見他3972卷㈠第79頁)、④菲律賓國家警察出具之說明文件(見他3972卷㈠第81頁)、⑤通訊軟體對話名稱為「妹」與「湖」之人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3972卷㈠第83頁至第133頁)=(見偵16516卷第295頁至第345頁)。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他3972卷㈠第6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車主為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6-1.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汽車出租單(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137頁):承租人是吳泳霈、6-2.車牌號碼000-0000號於109年2月16日上午1時3分起至109年2月20日上午4時32分止之軌跡一覽表(見他3972卷㈠第139頁至第148頁)。6-3.手機門號查詢單(見他3972卷㈠第149頁至第157頁)。⑦監聽對象為0000000000陳屹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3972卷㈠第245頁至第264頁)。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6月1日檢送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1I1及1J2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3972卷㈠第617頁)、玉山銀行各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回函檢送該行泰和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19頁)。
 2.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胡○○於109年3月6日警詢中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我是工程師。在菲律賓工作(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在台灣有向朋友借款約新臺幣220萬元左右,因近期要償還給朋友,但是人在菲律賓,沒辦法鉅額的轉帳到台灣朋友的帳戶裡,所以我在2020年2月15日0時9分(菲律賓時間)在通訊軟體Telegram詢問有無其他方法可以辦理,然後就有人來回應我,我們就約定在2020年2月17日12時許,在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3分行碰面,對方來了1名男子,說著中文,我準備以3,691,500披索兌換新臺幣2,200,000元。在台灣這邊,我請我表妹陳玟臻在當日12時20分許,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台北市○○區○○○路0段000號)與對方在台灣的辦理人接洽。但是後來因為對方沒有按照說好的安全流程辦理,我就要求要到銀行裡去驗鈔或是存款,但是對方拒絕,只是一直要求我把錢交給他們,可是我覺得不妥,後來對方以趕時間為理由,所以我們就取消這次的兌換交易。再來我們又在通訊軟體Telegram重新協商,約定在2020年2月19日11時7分許,我們約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內咖啡廳)碰面,我當場把3,690,000披索給該名男子(與17日同一人),後臺灣這邊我請我朋友林耘生到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門口與臺灣的辦理人碰面,交易方式是我把3,690,000披索交給菲律賓的辦理人,然後台灣這邊的辦理人會到銀行內,以臨櫃存款轉帳的方式,分配到我朋友的帳戶裡。後來台灣這邊的辦理人傳訊息跟我說我朋友林耘生跟他跟太緊了,他不好辦事,要求我跟林耘生說到銀行門口去等,我就打給林耘生要他到門口等。後來沒多久台灣的辦理人傳存款單照片給我,表示已經轉帳及存款完成,林耘生也向我表示有看到存款單,我們就以為已經辦好了,就各自離開。在當日離開後,我一直請林耘生跟他的銀行確認款項有沒入他帳戶裡,林耘生一直說沒有,我就覺得很奇怪,後來在當日晚上17時21分許,我們向中國信託客服人員詢問,確認款項沒入帳,中國信託也沒有存款單上承辦之林欣儀這個行員,我們才發覺遭受詐騙(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3頁)。菲律賓與你接洽之人,不知道真實姓名。我們在接洽時,台灣的辦理人為了要取得我的信任,有傳送他的台灣身分證照片及大陸的工作證明與稅單,身分證是陳孟翰,而且在2月17日時,我表妹陳玟臻有拍對方的照片,與身分證上的照片是同一人。因為我需要信任的人,陪同在臺灣的辦理人旁邊監看流程,以避免遭受詐騙。不需要手續費用,只要協商好匯率就好,我跟對方協商之匯率是0.5955。有1,100,000披索是從我菲律賓銀行帳戶裡提出來的,另外2,690,000披索是從我公司保險箱裡拿出來的(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可以提供我銀行存摺的紀錄。不認識陳孟翰。可提供在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總共是3,690,000披索折合新臺幣是2,197,395元。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2號就是陳孟翰(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4頁)。
  ⑵證人林耘生:
 ①於109年2月25日警詢中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至28頁)
    我遭1名陳孟翰、Z000000000詐騙。我因有借款新台幣76萬餘元予朋友胡○○,近期胡○○說要 還我錢,因他人在菲律賓工作,所以委託在台友人要還款予我。在109年2月17日胡○○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我,要我在109年2月19日10時30分,至台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忠孝分行,與1名他所委託辦理之男子碰面辦理還款事宜。我依約定時日前往,到場後有一名戴口罩、右側脖子有刺青之男子向我示意,我們就確認雙方身分,之後該名男子就與我一同進入銀行内,該名男子向我要了我的存款帳號後,要我在旁邊等,他去寫存款單,該名男子寫好後,我上前確認他所寫的帳號無誤,確認後,我一直跟著該名男子,這時該名男子就打電話給胡○○,之後胡○○就打給我說對方說我跟太緊了,要我到門口等,我就去門口等該名男子。後來該名男子走出來說辦好了,我們就一同到旁邊麥當勞裡2樓廁所旁邊桌子坐,我當場確認存款帳號及金額,存款單上有行員的章,我以為已經存款完成了,沒多久就各自離開。在16時23分時,胡○○打電話問我錢有沒進戶頭裡,我就打電話去銀行確認,結果銀行說因為營業時間已經過了,在當日我確認錢並沒有進我戶頭,然後我就跟胡○○聯繫,胡○○就說他要跟銀行確認,沒多久胡○○打給我,說他與中國信託聯絡,中國信託說沒這筆交易,胡○○也詢問存款單上行員印章上之林欣儀,中國信託回稱該公司並無此一員工,我們始知該名男子以偽造之存款憑證來詐騙我們(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胡○○有傳送該名男子的身分證件給我看,上面名字是陳孟翰,我看身分證照片與本人是同一人無誤(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有存款憑證之照片,上面有我的帳號及名字。我可以提供存款憑證照片及陳孟翰之照片,這些照片是胡○○傳給我的。胡○○到在菲律賓工作。犯罪嫌疑人照片編號2號就是陳孟翰(109年2月25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②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447至449頁:跟胡○○在大學時因工作認識大學時他跟我借70幾萬元,確切數字我忘了,迄今都還沒償還。109年2月19日有到中信忠孝分行幫胡○○處理事情,他跟我借的這筆錢我不急著收回來,我有急需時我會跟他說,我並沒有催過他,是他自己說要還我錢,2月19日前幾天他打LINE電話給我,說他要還我錢,還有要還一些債權人的錢,他委託我去中信,說會有一個人跟我碰面,為了作業方便,會由那個人统一處理匯款給我及其他債權人的事,當天中午左右,對方已到場,胡○○在之前已有用LINE傳對方照片給我看,所以我認得他,我們見面後就進銀行抽號碼牌準備要開始匯款,他在等號碼的期間,先到寫字枱拿取款單,要填寫匯款單時我原本有跟在他旁邊看著他寫,一方面是因為我把胡○○給我的5個債權人名字、帳戶、金額交給他填在匯款單上,一方面是要看他匯款帳戶等資料寫得對不對,所以才會站在他旁邊,我看他在填這些資料時,上面是沒有銀行收款章戳的,那時有一名行員有過來,但行員跟他說了什麼我沒聽到,後來對方說行員有在問為何旁邊一直有人靠這麼近,所以要我離他遠一點,我就到座位區去等他,但還是一直看著他,後來他填完單後有走到座位區來,他有把5張匯款單拿給我看,我看了一下,上面的資料都沒填錯,上面也沒有銀行的收款章,然後我們就一人坐一邊繼續等候,後來號碼到了,他就到櫃台,他好像有打給胡○○,後來胡○○打給我說對方要我去外面等,我想說他巳經在櫃台了,也就沒多想了,我到外面等了一會,後來他走出來,我們就到隔壁麥當勞確認這些收據聯上都有銀行的收款章,而因為對方說收據不方便給我,我就要求對方讓我拍照以便傳給胡○○確認,胡○○看了之後確定ok,我們才離開,在整個過程中,都沒有其他人過來跟他接洽、聯繫(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胡○○有要我在當天將這些資料提示給對方看,當時資料是LINE裡面的照片(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胡○○有無跟說來的這名男子是小韓,我不記得了,但當時我有拍下這名男子的照片給胡○○看,但我不記得我為何要拍照給胡○○看,我拍的是他在寫字枱或在座位區的照片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胡○○在菲律賓做資訊工程師(109年5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⑶證人陳玫臻:
 ①於109年3月6日⓵警詢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35至38頁):與本案告訴人胡○○是是表兄妹關係(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於109年2月17日受胡○○之委託,前往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2頁)。在109年2月16日我表哥胡○○問我隔日(17日)有沒空,我說有,我表哥就說要我幫忙前往銀行監看他的委託人(小韓)收款情形。然後我就在109年2月17日11時50分左右到達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門口,因為我不知道對方是誰,所以我就請我表哥胡○○聯繫對方到了沒,我表哥後來跟我說對方已經到了,身穿黑衣黑褲,我就走出去門口,等了一下沒人,後來看到一個人戴口罩、黑衣、黑褲、黑鞋的女子一直看著我,我就過去問她是不是小韓的朋友,她就回我說是,小韓還在停車。我們就先進去銀行裡抽號碼牌,因為小韓一直沒出現,我們就先到旁邊的丹堤咖啡坐。我們一直等,小韓都沒出現,我就問說怎麼那麼久,然後該名女子就說她打電話問看看,並走出去外面,我也跟著出去,看她從銀行抱著一個紙袋走出來,我就跟她說我先去銀行拿東西,之後我回到咖啡店,該名女子就抱著那個紙袋,並從紙袋內拿出一張提款單給我看,向我說我老闆說妳看就知道了,該張提款單上提款金額是新台幣2,200,000元,提款人是陳怡琳。我根本不清楚狀況,所以就打電話問我表哥胡○○,我表哥就說他們沒有照著說好的流程走,他要打給小韓,要我等一下。之後該名女子說要出去抽菸,要我幫她看著那袋錢,我說請她自己顧好,然後該名女子就帶著那個紙袋出去抽菸。後來一名男子就進來,問我們說剛剛怎麼了,是不是其中有誤會,我就說那個女生出去沒有跟我說要提款,就自己跑去銀行,這跟我們說好的流程不一樣,我說我要跟我表哥說這個狀況,我就打給我表哥,並用擴音,雙方談論的過程,我表哥說因為沒有照著原先說好的流程走,所以這次的交易要取消,該名男子就說這筆是很大的金額,他們剛領出來,不會有問題,並說要打電話給他的股東,問其他的股東要怎麼決定,本來說要去附近銀行點鈔,小韓也說好,可是後來又推託,後來因為無法取得共識,取消交易,我們各自離開。因為我先去上廁所,出來時看到小韓跟那個女子從對面統一超商走出來,然後一起搭一台深色自小客車離開,我有拍照片,車號是0?0-0?00號(筆錄原文就是?)(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紙袋內是否真有現金,我沒有看到裡面,他們也沒有讓我確認。不清楚胡○○與小韓間換鈔之事。我走出去時,就已經看到該名女子從銀行走出來手拿著那個紙袋。我有拍攝該名女子、小韓及提款單的照片與搭車離去車輛的照片。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犯罪嫌疑人編號2號就是小韓(109年3月6日警詢筆錄第4頁)。⓶109年3月10日警詢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我不確定提款單是否從紙袋內拿出來,我確定他給我看完後,將提款單放入紙袋內。紙袋內是否為提款的現金,我不確定,他沒有給我看紙袋內的現金,但是他有告訴我,這是剛從銀行提領出來的。綽號小韓之男子及女子是共同搭乘車號000-0000號。犯罪嫌疑人女性照片編號5就是該名女子。綽號小韓之男子是陳屹林(原名陳孟翰、Z000000000、00/0/0)、女子是龔暐雲(Z000000000、00/0/0)是當日謊稱在銀行提領款項並出示偽造提款單之男(109年3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②109年5月15日偵查【具結】證稱(109年度他字第3972號卷一第443頁至第446頁):胡○○是我表哥。在菲律賓當電腦工程師。109年2月17日前一天用LINE問我明天有沒有空,當時我待業中,沒有事,就跟他說我有空,他請我到銀行去當收款的代理人,因為他人不在台灣,他希望我能夠看對方是否有用臨櫃的方式領錢出來,金額是220萬元,如果有收到錢再問他怎麼做,主要是要幫他確認對方是否有按胡○○指定的方式取款。我當天11點40幾分到達松山分行,我有特別提早到,本來是約12點,我就打MESSAGE電話烚胡○○,想說對方若也早到就趕快辦一辦,胡○○說他問一下對方在哪裡再跟我說,而因為當天風很大,我就先到銀行內等,後來胡○○說對方說他到銀行門口,對方是穿黑色衣服、黑色牛仔褲或皮褲,有帶一個小包包的人,胡○○說對方是一男一女,若看到這樣的人就上前去詢問他是否是小韓或是小韓的朋友,我就出去看,等了一陣子,才看到穿著相符的一名女子,我就上前詢問她,她說她是小韓的朋友,小韓在停車,我們就進去中信抽號碼牌,之後因為她說號碼牌有點久,且他們又遲到,小韓又在停車,她要請我到中信的隔壁丹堤喝咖啡,因為她也想喝咖啡,我想說要負責領錢的人應該也不是她,也是要等小韓到,所以我就跟她到出了中信門口往左邊走的第一家丹堤咖啡店(丹堤咖啡和中信相隔大約100、200公尺,因為中信門面較寬)等,對方點完餐後就在滑手機,我就先跟胡○○說當時的狀況,說主要負責的人還沒到,胡○○說已經有點久了,印象中那時已12點半了,胡○○要我催一下對方,那個女生就說她打電話問一下,後來就說小韓停車有問題,她要去看一下,就邊講電話邊走出去,那個女生離開我的視線後,我想說怎麼就走了,我也跟出去店外,等我到丹堤門口時已經沒看到她的人,但我有看到她是往銀行方向走,所以我也往銀行走過去,想說順便看看號碼到幾號了,沒想到我一走到中信門口時,那個女生抱了一個紙袋從中信走出來,她還問我說我要去哪裡,我就說我要進去銀行裡面拿遺留的東西,後來她先回丹堤,我是稍後才回去丹堤,等我回到丹堤就發現她把一張提款單放在桌上,她說老闆說這個給妳看就知道了,我看了一下,那是一張220萬元的提款單,我覺得有點奇怪,就把提款單拍下來用LINE傳給胡○○看,後來胡○○就打來問我方才的情形,有沒有親眼看見對方去領錢,我說那個女生就突然跑出去了,我不知道她要去提款,所以沒有看到她提款的情形,是在中信門口意外遇到她,才看到她好像已提完款,胡○○就說這不是我的問題,又問我小韓來了沒,我說好像還沒,後來那個女生在我等胡○○的下一個指示前,還打算要把那袋錢留給我到外面抽煙,我就說那不是我的東西,我沒有要幫妳保管,要她帶著去抽煙,後來她就帶著紙袋去抽煙,她抽煙回來後又隔了一段時間,另一名男子才來,但他沒有說他是小韓,那名男子一進來就問我們發生什麼事,我就打電話給胡○○,跟他說對方來了,胡○○要我開擴音,大家一起談看要怎麼處理,胡○○是建議說因為我沒有親見看到領錢過程,想請對方當著我的面先把錢存進去再領出來,對方拒絕,因為那是一筆大額款項,才剛領出來又存進去,怕被銀行誤認為洗錢,胡○○就說不然去別家銀行存,原本是要約去附近的別間中信分行,讓銀行幫忙數算金額是否正確,以及是否為真鈔,那名男子原本說好,然後就說要分頭前往,後來那名男子看到對方有另間銀行,就說不然就去對面那間銀行就好,胡○○也說好,結果那名女子就說她肚子痛要先離開去買藥,那名男子就抱著紙鈔,邊講電話邊往對面銀行方向走,可是才過完馬路,他就停住不動,沒有往銀行走,而是站在一台機車旁一直講電話,然後跟我說他們都願意配合點鈔,只是菲律賓那邊覺得拖太久了,是不是菲律賓那邊可以先放款,我其實聽不懂他在說什麼,只是把他說的話轉述給胡○○聽,且有跟胡○○說我覺得他們怪怪的,感覺沒有真的要配合,後來我掛上電話等胡○○下一步指示,結果那名男子因為跟電話那頭的人講得不愉快,就跟我說不要交易了,後來那名女子就回來了,好像買了很多藥,後來我就打給胡○○說他們取消交易了,那我也要離開了,等我在附近超商上完廁所出來,就看到他們上了另一台車,於是我就趕快拍照傳給胡○○,跟他說為何方才他們跟我說要去停車,不是有人來載他們嗎?後來胡○○也沒再跟我說什麼(109年5月15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3頁)。
 ③於本院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具結】證稱:109年2月17 日受表哥胡○○委託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他說要看對方提款,是不是從臨櫃提款。不曉得胡○○是因為菲律賓幣要去做交易。原本是200萬元。提款單上面是220萬元。胡○○好像那天有說會多20萬元。他只有說是他朋友「小韓」,胡○○有跟我說外貌、衣物,好像是黑色長褲、黑色上衣,他說是一對男女,後來只有那個女生出現。因為她一直在門口看來看去,胡○○有跟他們說我穿什麼樣的衣服,然後確認是對方之後就去。問她是不是「小韓」或是「小韓」的朋友。她回答我是,『小韓』還在停車」。就去銀行,抽號碼牌,然後本來在銀行裡面等,她就說因為他們遲到讓等我很久,她也想喝飲料,問我要不要去飲料店。在警局指認該女子為龔暐雲。所以就一起到丹堤咖啡廳。龔暐雲說是小韓(陳屹林)要提款,她要等另外那位男生來,她也才能提款的意思。在丹堤咖啡廳等了15分鐘,自稱「小韓」的陳屹林一直還沒有出現,我請龔暐雲打電話問「小韓」停車的狀況,龔暐雲在我面前打電話。她就說外面停車有什麼狀況她要去看,之後她就跑走了。我也覺得很奇怪,我本來以為龔暐雲是在咖啡廳門口,結果在咖啡廳門口的玻璃看不到她,我就出去看她去做什麼,結果我就往方才我說的銀行那邊看。妳到門口查看時,發現龔暐雲往中國信託銀行松山分行即原本約定的銀行?是,我跑出去之後我知道龔暐雲在那個方向,但我沒有看到她,直到我快走到銀行門口時,遇到她從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銀行裡面出來。龔暐雲從銀行出來時抱著紙袋(他字3972號卷一第62頁)是。我回到咖啡廳之後,龔暐雲把提款單已經放在桌上,就說我看到,我們老闆就知道了。提款單(提示他3972號字卷一第67頁)記載109年2月17日,戶名陳怡琳,金額220萬元。提款單上面有蓋圓戳是林欣儀,109年2月17日。當龔暐雲向我提示提款單之後,我就拍照下來,接著就傳給胡○○,之後我就打電話給胡○○,我說龔暐雲給我看一張提款單,但是我沒有看到她從臨櫃提款。胡○○就說他們沒有照著說好的流程走,他要打給『小韓』,請我等一下,之後該女子就要出去抽菸,要我幫她看那一袋的錢,我就跟她說請她自己顧,之後該女子就拿著那個袋子出去抽煙,後來一名男子走進來問我剛才怎麼了,是不是有誤會。因為龔暐雲抱著走時就藍藍的,上面有白色的條,龔暐雲說是她領出來的錢。藍藍就是看到千元鈔的意思,白色條是每一個紙扎的部分,如果是一疊一百張,就會有一個紙扎。龔暐雲離開丹堤咖啡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出來,那瞬間大概只有一、兩分鐘。龔暐雲根本沒有跟我說要去提款,是說要去處理停車,結果她又跑出來說她剛才去提款。當時在上開的對話過程中,我跟「小韓」及龔暐雲,三個人都在。所以都有聽到我跟表哥的對話。電話擴音後,討論內容就是要讓我看到他們臨櫃提款,交易才會完成。當時自稱「小韓」之人有無說金額很大,剛領出來,不會有問題,並要打電話給股東,詢問其他股東要如何決定。講完之後,我們就離開咖啡廳,之後他們一直在門口,本來說要去另外一間中國信託,但他們沒有要出發的意思,一直在丹堤咖啡廳外面。應該有五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什麼,他們不要回到中國信託松山分行點鈔。那個男生說不要。那位男生說剛從那邊提款再存進去,會覺得是洗錢之類的,所以他就不要。後來就改成到對面的銀行,但是他們中途停下來。他在跟電話那頭吵架。他就說拖很久,他就一直跟我說他願意配合點鈔,但是他又一直不去,我就站在他旁邊等他講完電話,我也不知道他在吵什麼。後來他就說不要交易。龔暐雲說肚子痛,她好像有跟我們一起過馬路之後才往別的方向過去買藥。決定取消交易,各自離開後,我是去廁所出來後,發現他們二人從對面7-11走出來,我只是瞥見到他們,後來搭乘000-0000自小客車離開。
 ⑷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稱(見他3972卷㈠第53至55頁):我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擔任經理。警方提示109年2月17日陳怡琳之存提款交易憑證,109年2月19日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之存提款交易憑證,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印製之存提款交易憑證。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收訖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忠孝分行之收訖章相同。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之收訖行員林欣儀,不是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及忠孝分行之行(109年3月16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⑸證人王睿楷:
 ①109年5月29日⓵警詢供稱:詐欺集團成員綽號無敵是陳屹林。王剪是王啟鑌(109年5月29日警詢筆錄第4頁)。⓶109年6月16日警詢供稱:我只知道陳生琥、名字「富祥」之男子有做詐欺,周光熹、陳生宙、方世文我不知道。(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團是名字「富祥」的男子為出資老闆,陳生琥、周光熹及你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陳生宙是負責改水單及假證件,陳屹林、徐祥慶及方世文是車手)出資老闆我不確定,陳生琥是主謀與名字「富祥」的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周光熹、方世文我不認識。陳生琥一開始詐欺要找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陳生琥教我詐欺的技巧,然後陳生琥再要我去教車手詐欺技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有將教學車手詐欺的影像傳送給陳生琥。有教詐欺的巧技給編號二陳屹林、編號五徐祥慶、編號七沈學維。女性沒有。(被告方世文警詢供稱,「富祥」的男子有聽過,陳生琥是主謀,綽號「楷楷」的男子就是你,方世文、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綽號「楷楷」是我。王啟鑌是我的鄰居我本來就認識,綽號「天下」是王啟鑌,他只是車手,綽號「無敵」是陳生琥幫陳屹林取的綽號(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王啟鑌來找我,我介紹他加入「Telegram」通訊軟體,有人會安排他傲詐欺工作。詐欺集團「Telegram」通訊軟體群組,名字「富祥」的男子,是詐欺集團主謀(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8頁)。
 ②109年9月14日⓵偵查供稱:我不知道這次菲律賓的事情(109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5頁)。因為我不會記得確切的時間點及地址,我方才稱我不知道是指我不記得這些時間及地點。(109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陳生琥每次要對被害人進行詐騙時,如果是我找來的車手要去現場,就是由我負責教。陳生琥他們以假匯兌及騙精品錶,所詐得的錢車手會分到詐得款項的15%,陳生琥沒有分錢給我,我是因為朋友需要錢,我不會去跟朋友分這個。陳屹林曾經打電話來找我,叫我去找他,我到了他就拿2萬元給我,沒有特別說什麼,這個時間點是在我介紹他給陳生琥之後(109年9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對陳屹林說騙菲律賓彼索幣這件,你們2人及徐祥慶、他自己有分到錢,有何意見?)我不太清楚他們去騙菲律賓幣這件事。(對沈學維說你有在忠孝街教陳屹林及他當時女友許純秋如何騙被害人的話術一事有無意見?)我承認,是陳生琥叫我去教他們,陳生琥有叫我教過的人有陳屹林,(提示羅弘澤警詢筆錄後附指認犯罪嫌疑人相片)我教過的人有編號2、5。我有負責要教的是關於手錶及匯兌的話術,主要是車手要冷靜,現場反應要怏,而因為陳生琥不想要直接接觸車手,他自己會弄各種騙局出來,希望大家照著他規劃的藍圖去走,所以他需要我去跟車手說他規劃的理想情況是怎樣,在車手無法即時反應的狀況,因為陳生琥會扮演跟被害人用通訊軟體對話的角色,所以他通常會立刻知道車手會遇到哪些現場狀況,就會直接密車手或打電話給車手教他們來化解當場的危機,我教車手的時候都會現場錄影,之後再傳給陳生琥(109年10月5日偵查筆錄第6頁)。 
 ③於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認識陳生琥。應該是前年底即108年底。就只是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最一開始我不太清楚陳生琥在做什麼,後來在這之前即108 年12月底到109 年2 月15日中間,確切日期我沒有記得很清楚,但是在這個範圍裡面。認識陳生琥以後就知道陳生琥是在做匯兌詐欺這一塊,因為陳生琥陸續要車手,陳生琥會請我介紹。109 年6 月16日警詢中,其實警察有問「你是否知道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方世文、名字叫「富祥」的男子是從事網路匯兌,以假水單假現金的方式詐欺?」,我只知道陳生琥跟名叫「富祥」的男子有做詐欺,但周光熹、陳生宙、方世文的部分你並不清楚。陳生琥就是竹聯幫的,周光熹你不知道。(依照陳屹林的警詢筆錄,假水單詐欺集團是名叫「富祥」的男子為出資老闆,陳生琥、周光熹跟你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陳生琥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件,陳屹林、徐祥慶、方世文是車手,是否實在的?)說「出資老闆我不確定,但陳生琥是主謀,名叫「富祥」的男子都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周光熹跟方世文你不認識,陳生琥一開始要詐欺找車手,所以我們幫忙介紹,陳生琥就教我詐欺的技巧,陳生琥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陳生琥要我教車手詐欺,大概講解了內容之後,教完了要把教學影片的部分傳給陳生琥,原因是因為陳生琥都是跟被害人直接做聯繫,所以陳生琥會需要知道車手的狀況,所以陳生琥會自己親眼看過他們的情況以後才會去做下一步。在陳生琥的集團時,我有看過陶俞廷、方世文、陳屹林,因為我們都不是用本名在稱呼的,但我不認識周光熹與陳生宙,但我認識龔暐雲。因為龔暐雲當時跟陳屹林是男女朋友。其實龔暐雲這部分我印象沒有太深,因為其實時間很多很錯亂,因為我有先教過陳屹林,可能陳屹林才會去跟龔暐雲講。應該是當時也需要龔暐雲吧。因為陳屹林與方世文他們這些人就是車手,要派人去跟當事人做對談,陳生琥是負責去找被害人的人。陳生琥如果已經跟被害人聯繫了之後,陳生琥就是會去找車手。要跟被害人做面對面的溝通。陳生琥有很多方法,他從他認識的人下去找。你在加入這個團體時,陳生琥指示面交車手時,你是否知道在面交車手裡面要如何安排人員或相關的部分?你是否需要參與?陳生琥使用「飛機」軟體去通知車手跟被害人面交。陳生琥會開群組。不一定是每個案件裡面就會開一個群組。「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印象不是很深,因為那個都過太久了。教學面交車手,這個本身沒有任何酬勞。陳屹林給我2萬元。(陳屹林表示其實陳生琥拿了10萬元給他,所以陳屹林分給你、方世文、陶俞廷、龔暐雲,有何意見?)我是不清楚陳屹林分給誰,但我的確有拿到2萬元就對了。
 ④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⓵分工部分:
   108年12底至109 年2 月15日加入陳生琥詐騙集團。我是台中的一個朋友那邊,再認識許富祥,從他那邊才知道陳生琥。陳屹林於109 年6 月11日偵訊筆錄表示「陳生琥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在下面,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性男子上面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陳屹林會這樣講應該是因為是我介紹陳屹林跟徐祥慶進入陳生琥的詐騙集團,陳屹林才說我比陳屹林先進入陳生琥集團。最一開始不知道,後來才知道他們用的鈔票是假鈔時,知道陳生琥從事詐騙。最早知道是我在韓國的時候,看到他是用假鈔。時間點我很難串起來,我唯一能知道那時候是我朋友找我去韓國,是到韓國才碰面許富祥,後來有看到他們在房間都是捆鈔票,但那時候我還不知道那是假鈔。後來當我拿到時我才知道,看起來就是假的。
  ⓶至於教學部分:
    我主要介紹去跟被害者面交的人給陳生琥,其他照陳生琥的
    指示去做。也有負責教導車手。以面對面方式教導他們如何去應對,陳生琥怎麼跟我說我就轉達給他們。我教的是陳屹林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陳生琥的。教的技巧當時已經知道陳生琥要用詐術去騙人。一開始我去陳屹林家,主要是要把陳屹林介紹給陳生琥,後來因為陳屹林有在幫陳生琥去跟被害者面對面,之後陳生琥都會直接對陳屹林。我於109 年6 月16日第二次警詢筆錄供稱(「依據陳屹林警詢中的供稱,假水單詐欺集團的名字是『富祥』之男子為出資老闆,陳生琥、周光熹及王睿楷是主謀,負責教學詐欺技巧,陳生宙是負責改水單跟假證件,陳屹林跟徐祥慶、方世文是車手,是否屬實?」)「出資老闆我不確定,但陳生琥是主謀,與名字『富祥』之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周光熹、方世文我不認識,陳生琥一開始要找詐欺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陳生琥教我詐欺的技巧,陳生琥要我再去教車手詐欺技巧(提示109 年度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51 頁並告以要旨)。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警詢供稱,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陳生琥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陳生琥再與我其他人講地點,陳生琥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陳生琥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單及上面的戳印,陳生琥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109 偵字第25484 卷二第100 頁)。這六件案件我都沒有到現場,陳生琥會先跟被害人約好,跟我講犯案時間,要求我傳授何種類型詐欺技巧,陳生琥也會於犯案前,用『飛機』設立群組,群組內固定有陳生琥及其他成員,就是該次犯案所需要到現場的人,就是會開群組,要嘛就是陳生琥拉我,我再拉他們,要嘛是我開好,再拉他們。因為時間有過一段時間,沒辦法記得很清楚。
  我教陳屹林跟徐祥慶,因為這兩個人是我介紹給陳生琥的。教的技巧當時已經知道陳生琥要用詐術去騙人。當該車手要被指派去做詐術行為的時候,就由引介的人負責教學。本件陳屹林、徐祥慶是你引介進來的,若今天他們要去當車手時,就由引介人即你要負責去教學,陳生琥會事先告訴我何時要開始做這件事情,在那之前去教學。(110 年2 月5 日在法院接受法官訊問,我表示「陳生琥做匯兌需要有人去跟客戶交易,而由我幫忙介紹要去跟客戶做匯兌交易的人給陳生琥,陳生琥會教我怎麼進行,由我去教導要去跟客戶匯兌交易的人如何進行,我只能依照陳生琥的指示去教導,教導內容為如何在跟客戶碰面後,告知客戶交易內容及金額多少,我有這樣概念以後,教導要去負責交易的人……」等語。)當時在教導時,就是教導犯罪話術。
 ⓷本案部分:
 我認識陳屹林才認識龔暐雲。那時候他們好像是男女朋友。陳屹林有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從事詐欺行為,陳屹林有一起去做詐欺別人的事情。龔暐雲有一起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我主要是教陳屹林要如何去詐欺的話術,去陳屹林家中教導陳屹林時,龔暐雲那一天她好像不在。陳屹林及龔暐雲他們主要是去跟被害者碰面。後來他們如果要出去跟被害人碰面,因為陳屹林是跟她住在一起,所以陳屹林找她時,應該私底下會教她。當時有教導他們不要讓被害人去翻鈔票。如果被害人要驗鈔,這些部分都是陳生琥那邊指導的,我可能事後看群組會知道。我於109 年9 月14日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我有負責教陳屹林、徐祥慶怎麼跟被害人對話,因為陳生琥會先跟我說他打算怎麼做,再叫我跟陳屹林、徐祥慶兩人說,如果是假匯兌案,我們會準備一捆鈔票,上下兩張都是真鈔,中間就是放假鈔,跟被害人碰面,如何取得被害人信任,是陳生琥自己會去處理,我們都叫陳生琥「琥哥」,陳生琥一邊跟去現場的車手都用通訊軟體,另外一邊陳生琥會用手機跟被害人聯絡,他掌握被害人的狀況,會指示車手如何做,我會教導車手放輕鬆、不要緊張,如果被害人要求查證或驗鈔時,我們會教車手以之前曾經被搶過的理由,避免被害人碰到假鈔票,來躲開被害人的查證,如果是精品的話,陳生琥會跟被害人要好匯款資料,就先把要交易的金額跟資料先填好,約在銀行碰面,真的去櫃台,但匯款時把錢匯到我們自己的帳戶去,因為是大額現金,不要馬上到帳,所以會向被害人稱已經在銀行匯款不會騙他,寫有被害人帳號的匯款單,會由我們事先製作的銀行戳,行戳的部分我不知道誰製作,但我把陳生琥所交談的流程跟車手說。負責教導車手的人,不只我,如果是我找來的車手要去現場就由我來教。(109 年2 月17日龔暐雲及陳屹林有無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跟陳玟臻接洽?)時間點我不記得,但他們兩個一起去沒錯。基本上他們的分工是陳生琥安排,陳生琥會直接在群組講。當天除了陳屹林及龔暐雲二人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因為龔暐雲也是去參加做車手面交的一份子,龔暐雲在去中國信託之前應該是知道要去做詐騙。不確定龔暐雲是否在群組中,但依照正常判斷她應該是在的。應該是陳屹林拉龔暐雲進來的。我真的不清楚,龔暐雲有無分到任何報酬。今天如果有要跟被害者碰面的,陳生琥在之前就會先開好群組。在陳生琥開立的群組中,最一開始我會在,因為我要負責把陳屹林他們先拉進來。印象中除了拉陳屹林進來,龔暐雲在本件要負責去跟被害人碰面,龔暐雲應該也會被陳屹林拉進群組,其他有到現場的人也會被拉進去群組裡面。龔暐雲會出現在現場,認為她有加入群組,她跟陳屹林是男女朋友,所以推論是陳屹林教龔暐雲的。該群組中不會用本名。每個人會有自己的代號,就是打什麼就是什麼,有自己的暱稱。我記得我是用狗的圖案。陳屹林是用一個戴面具的圖案,龔暐雲我就沒印象。陳屹林有給我2萬,但沒有說是騙來的。跟陳屹林他們是用「飛機」或是微信。「飛機」軟體上使用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是另案被扣。
  至於龔暐雲部分,我於109 年9 月14日第一次警詢筆錄,警察問「你教導之詐欺車手陳屹林、徐慶祥等二人時,是否還有方世文、陶俞廷、沈學維跟龔暐雲?」,你表示「我其實只是教授陳屹林及徐祥慶等二人,但方世文、陶俞廷、沈學維、龔暐雲都會在同一個客廳內」,有何意見?你在教學時,他們這些人是在客廳有聽到,是否如此?(提示109 偵字第25484 號卷二第99頁並告以要旨)】時間點我是沒有辦法確定,如果說我教陳屹林跟徐祥慶的話,方世文、陶俞廷應該是不在的,龔暐雲我不確定,那時候陳屹林有換過女朋友,我不確定到底是哪一個。我於109 年10月5 日偵訊筆錄,檢察官有再跟你確認「你有無教過坐在你旁邊龔暐雲手錶,或匯兌話術?」,你表示「有認識她,但沒有教過龔暐雲話術」,方才你也回答其實沒有教過她,因為你有教過陳屹林,所以她應該是陳屹林教的。
  ⑹被告周光熹: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我沒有參與本件。109年2月期間有去過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但我不知道是不是在那個時候去的。因為陳生琥日前跟我借我的台賓士車,他說要拿他的保時捷跟我換車,但我開一個禮拜後,發覺不喜歡那台保時捷,所以向他表示要跟他換回來,然後他叫我到上述的三溫暖去跟他取車,我從桃園市中壢區的現住地開車過去的,友人陳昱昇陪同我前往(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至第6頁)。當時我只有看到小楊(楊宥宏),但是沒看到陳生琥,是小楊把我的車開來跟我換車。我車開了就走了。當時沒有從陳生琥手中取走詐欺所得贓款210萬元。從來沒有指導陳生號如何進行詐欺或是陳生號向我請教有關詐欺手法相關的資訊,我沒有叫他去做這些事,但他有時候會傳他規劃如何詐欺的手法或相關資訊,詢問我意見,我只有叫他自己去做,並且跟他說:「這種東西不要找我,我惹不起」(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第6頁)。
  ②於偵查中:
  ⓵109年9月15日第一次偵查中供稱:
    陳屹林和龔曄雲出面騙菲律賓彼索這件事我是後來才知道, 一定是陳生琥策劃。但我印象中他騙到的這些錢,後來被菲律賓那邊的人吃掉了。這筆騙來的披索等值於220萬元台幣,我沒有拿走210萬元台幣。我會去喜都是因為那時候陳生琥盧我半天,跟我借了1週的車子,然後把他的保時捷換給我開,但我太胖了,他的車我開不舒服,後來他就跟我約喜都說要還我車,結果我到那邊之後跟他聯繫,結果是楊宥宏開車出來跟我換車,換車後我們就各自離開,那次我根本就沒碰到陳生琥,車上並沒有任何一毛錢。我只見過陳屹林2次,1次是陳生琥勒戒前,1次是陳生琥還在勒戒時,他要幫陳生琥還我20萬元,但只還我10萬元(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筆錄第5頁)。
  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不是陳屹林用微信問我人在哪,是陳生琥還是吳佩蓉用微信問我,我現在不記得是誰問我的,他們跟我說有一位叫無敵的人會跟我聯繫,我就用微信跟陳屹林說我【在淡水朋友家,我可以等他過來】,後來陳屹林有到淡水我朋友家跟我說要晚上12點以後才可以領錢,等時間到了他確實有出去用提款機領了20萬元回來給我,因為我有催陳生琥,我跟他說那筆錢是他硬要幫我兌換的,我根本不需要換,要陳生琥趕快還我錢,所以他們才派無敵來處理(109年10月5日偵查筆錄第4頁)。確實是【有在中和路邊的賓士車上】從陳屹林那邊拿到10萬元這件事,但時間是在陳屹林提領20萬元給我之後。陳屹林會提領20萬元給我是因為我朋友結婚需要聘金,我朋友想要把他的20萬元人民幣從大陸匯回台灣當聘金用,我跟陳生琥提到這件事後,他說他可以幫我匯,我跟他說這件事茲事體大,絕對不能出錯,他拜託我說不然一半的人民幣交給他匯,我跟他說我可以協助他,但錢一定要按時回來,所以最後我就同意他幫忙把10萬元人民幣轉成台幣匯回台灣,所以才有他請陳屹林拿20萬元來還給我這件事,因為陳生琥說他無法一口氣還40萬元台幣,所以才先還我20萬元。陳屹林說他在我的賓士車上給我10萬元這件事是在陳生琥進去勒戒後2、3天、不超過1個星期、大約是3月初的事,但陳屹林給我的10萬元應該是我方才提到陳生琥要還我的40萬元當中的一部分,至於10萬元的由來是不是陳生琥在喜都三溫暖交給陳屹林的,這我不清楚(109年10月5日偵查筆錄第5頁至第6頁)。
 ⑺被告陳生宙:
 ①被告陳生宙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Line暱稱「阿浪」,ID:+000000000000;Wechat暱稱「阿浪」,ID「sach jzchen」,Telegram暱稱「Chen Wolf」,ID「+000000000000、@jcjwolf」(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5頁)。我認識陳生琥。親兄弟關係。周光熹、胡日昇、陶俞廷、王睿楷、方世文、龔暐雲、李佳玲等人我不認識。楊宥宏、段盛治、陶俞廷、陳屹林等人,我有見過面,但不認識(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2應該是綽號「無敵」之人,編號3綽號「阿陶」之人,編號14綽號「楊哥」之人,編號18為陳生琥,編號25為綽號「阿治」之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我實際協助陳生琥,係從今(109)年1月才開始(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9頁至第12頁)。我僅受陳生琥指示,製作修圖類的資料,內容是證件或是匯款單等資料。製作修圖類的資料以及陳生琥交付的事項。陳生琥曾告知,我的後期薪資(109年4月迄今)係由「一成」中取得;前期薪資沒有給過我。陳屹林、【楊宥宏】、段盛治的工作内容叫做「前線」(但我不清楚前線係何種意思),我印象中,陶俞廷的工作内容係協助通訊;(Z000000000),陳生琥為統籌之人(分配工作的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至第9頁)。我係使用智慧型手機(廠牌apple,序號:000000000000000,開機密碼:000)内軟體「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5頁)。受陳屹林指示製作偽造該張身分證、偽造之中華人民共和國工作證明、偽造之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製作修圖等文件(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在我目前的現住地(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偽造的(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6頁)。繪圖軟體PHOTOSHOP。我製作完成圖檔後,會在軟體「telegram」詐欺集團群組傳送圖檔資料給陳屹林(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5頁)。圖檔是我製作無誤,但實際紙本資料就不是我列印的。我製作的圖檔資料上(原圖檔),本來就有紅色戳章(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6頁)。【我在偽造文件時,可以預期偽造文件可能會應用在非法的用途,但我不確定偽造的文件會使用在何種行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1頁至第22頁)。】其餘資料(四張「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蓋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戳章)」、一張「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蓋有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戳章)」)就不是我所提供、製造的(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12頁至第13頁)。我僅製作修圖文件,該次實際有何人參與,我就不清楚了。沒有過多的瞭解該詐騙集團以何種方式詐欺民眾(被害人)(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9頁)。
 ②於偵查供稱:
 ⓵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 
  我是從今年(109)年初開始幫忙修改圖樣,但我是去(108)年11月18日就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提示調査筆錄第28頁通訊軟體截圖畫面)截圓畫面照片是否為你們的通訊群組?上面11月18日是否是你加入群組當天?)是我們的群組,這是我第一次加入的那一天,夏禹丞是陳生琥,WOLFCHEN是我,其他我不知道是誰,可是他們會一直換群組,名稱也會換(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108年11月18日至109年年初這段期間,我就在練習修圖的技巧,陳生琥看到我做出來的東西就叫我來幫忙做這些事情(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因為陳生琥要求要做身分證的修改,以及要求我做一些匯款單(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是【網路匯款的匯款單或提款單】,陳生琥會給我一個匯款單的原始圖檔,我再依照他的指示去修改匯款上的金額或是日期數字,每次修改的内容不一樣(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負責偽造的是網路交易的圖檔,需要蓋戳章的文件不會是我做的,臨櫃提款的單據也不是我做的,報表式印表機(印三聯單的文件)也不會是做的(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5頁)。(依據警察在楊宥宏的手機扣得的截圖,陳屹林是在今年的2月8日要求你幫他修改身分證件,是否如此?)是(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有修改過中國大陸的工作證明、所得稅基礎信息等文件的圖檔,第一版好像是無敵(陳屹林)跟我說他需要這些文件,陳生琥也同意,所以我幫他做,他們把原始圖檔傳上群組,他們有一些對話,陳生琥有說要改那些地方,並標記我要我修改(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至第4頁)。   「陳孟翰」身分證圖檔是我用陳屹林的身分證件修改。但這是陳屹林要的(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109年2月17日,【我知道他們應該是拿我做的匯款單去詐騙】,但騙誰以及金額,我都不知道(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陳生琥是我弟弟,大概在今年4、5月後,陳生琥有說會分給我一成,但他沒有分給我(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6頁)。群組上他們有講過陳生琥跟其他人如何分利潤,但我不太記得,「内勤」沒有出去見被害人的好像是分一成,「前線」的人我記得錢比較多,我之前還有為了内勤錢比較少,跟陳生琥吵過架(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6頁)。我可以預期知道陳生琥在做詐騙(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製作的身分證件、匯款單、工作證明及所得稅證明,我有預期他們拿去做詐騙,但具體如何使用,我並不清楚他們實際如何操作(109年9月15日偵查筆錄第4頁)。
 ⓶109年9月23日偵查供稱:
   以我加入群組的時間也就是108年11月18日為準,只是剛加入群組時我還在學習階段,那時改圖檔的功力還沒有很好(109年9月23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③109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
  陳生琥會創一大堆飛機(Telegram)群組,這些群組的標題都會用符號作為標題,例如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圖32,五個秘;我的手機内尚存有的群組就是:五個小惡魔、兩個鬧鐘、三個箱子等類似符號的群組。五個秘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鬧鐘的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提醒前面五個秘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要做證件、誰要去做甚麼事情、誰要去辦甚麼事情,就是犯罪分工藉由這個鬧鐘群組去提醒。五個秘跟鬧鐘都是是大群組,所有人成員都在裡面,裡面有陳生琥、我(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我確定有這些人,以水果作為代號。陳生琥是香蕉、我(陳生宙)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是鳳梨、櫻桃是周光熹、楊宥宏是哈密瓜(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3至134,任務分工的詳細内容:開發(西瓜),指開發新客戶。製作(鳳梨/陶俞廷)。電腦(草莓/陳生宙),負責修改身分證、製作名片、製作員工證件。物件審核(櫻桃/周光熹),就我知道的部分,除了我負責的工作外,其他人做完之後都要丟給櫻桃去做審核。前線(奇異果/胡宇浩),就是第一線去跟被害人見面的人。開發實習(蘋果)、行政(番茄),我不清楚。外務(葡萄/段盛治),幫陳生琥打雜,借車、開車等。勘查(哈密果),我不清楚(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請你敘述一下,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把關,電腦(陳生宙)後勤,物件(周光熹)審核。最後由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胡宇浩)。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查(段盛治)負責,為何意?)我不太懂警方的問題,我們的犯案手法,由陳生琥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陳生宙偽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5至136,偽造之劉仲義名片是我製作在所屬之詐騙集團層級周光熹是我弟弟陳生琥的長輩。周光熹有參與陳生琥之犯罪(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周光熹具體參與情形,就剛剛的犯罪分工表,我記得櫻桃是周光熹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核的部分,只有我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可以負責物件審核,關於案情的部分,也是我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在做討論跟策晝,所以我才會說雞哥是周光熹,才會是櫻桃。(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6頁)周光熹對於我弟弟陳生琥所犯案中,是一個顧問的角色,顧問就是陳生琥有事情會去請教周光熹,例如一些犯案的問題,都會去請叫雞哥(周光熹),因為我弟弟有跟我提過周光熹是長輩,周光熹在這個集團内是一個重要角色,特別是周光熹確實有在五個秘的群組内,他會有這些圖片或聊天紀錄也不意外。原本有講好是約10%,但後來陳生琥都沒給我(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7頁)。陳屹林離開之後,奇異果就是接替他,奇異果現場與被害人交涉的狀況很穩(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第8頁)。
 ④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
   我們都是用飛機(Telegram)軟體來創群,有很多個群組,有5個以上的群組,太多群組了我沒印象是哪個名稱,陳生琥會創一大堆群組,這些群組的標題都會用符號作為標題,例如警方給我看的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圖32,五個秘;我的手機内尚存有的群組就是:五個小惡魔、兩個鬧鐘、三個箱子等類似符號的群組。五個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原始群組是陳生琥建立的,但是誰和誰去討論創建這個群組我不清楚,因為周光熹算是陳生琥的犯案顧問,感覺應該是有跟周光熹討論遇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而這個群組名稱有改過,原始名稱我忘記了,我印象中改了5、6次了,名稱改為5個秘的原因好像是因為今年5月時陳屹林被新北地檢收押。2個鬧鐘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提醒前面五個秘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要做證件、誰要去做甚麼事情、誰要去辦甚麼事情,就是犯罪分工藉由這個鬧鐘群組去提醒。五個小惡魔好像是討論群組,但我不喜歡發言,所以我沒有加入,三個箱子我有被加入,但裡面都是空白的,我也不知道是要做何用。五個秘跟2個鬧鐘都是大群組,但這2個群組都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人成員都在裡面,裡面有陳生琥、我、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我確定有這些人(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3頁至第4頁)。之前是動物代號,那時我是野狼,但其他人的代號我不記得了,現在改以水果作為代號。陳生琥是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否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否是哈密瓜,因為這3種水果我比較少聯絡,只是這3種水果一定是陶俞廷、周光熹、楊宥宏他們3人的代號,不過因為市刑大方才有提示給我看各水果負責的工作内容,物件審核這個工作應該只有陳生琥和周光熹這2個人做得來,而方才提示周光熹手機照片給我看時,我發現香蕉有發話給我過,那就表示香蕉是陳生琥,所以周光熹應該就是櫻桃,我是這樣推論的,至於我說鳳梨是陶俞廷是因為鳳梨負責製作,就我對阿陶的認識及交情,他比較適合的工作就是製作,但我不知道他是製作什麼,而楊宥宏是因為只剩哈密瓜這個代號,所以他應該是哈密瓜加上場勘這種工作也沒有什麼需要做的,這跟他在群組中是被打入冷宮的狀態是吻合的,因為他一直跟陳生琥要錢,所以被陳生琥打入冷宮(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4頁)。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133至134任務分工的詳細内容:開發(西瓜),指開發新客戶應該是沒問題的,因為要有新客戶,他們才能去騙人,這是我的推論,但西瓜是誰我不清楚,且開發實際的内容、操作我不清楚。製作(風梨/陶俞廷),實際的内容、操作我不清楚。電腦(草莓/我),負責修改身分證、製作名片、製作員工證件、工作證,合約書、匯款單、領款單都不是我做的,因為這3樣東西都不是修圖可以修出來的,我只負責修圖的部分。物件審核(櫻桃/周光熹),就我知道的部分,除了我負責的工作外,其他人做完之後都要丟給櫻桃或香蕉去做審核,因為都要貼到群組上去,所以我也看得到。前線(奇異果/胡宇浩),應該是車手類,就是第一線去跟被害人見面的人。開發實習(蘋果),我不清楚是誰,也不清楚内容,但有些人會有2支手機,所以可能會有2個水果代號。行政(圖案番茄),我不清楚是誰,也不知道内容。外務(葡萄/段盛治),幫陳生琥打雜,借車、開車等。勘査(哈密瓜),勘查做什麼我不清楚,只是我推論是楊宥宏(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4頁至第5頁)。借車是段盛治的工作沒錯,所以有可能是他找方世文或王睿楷去借車,因為段盛治像是外務、打雜組組長,不管是他自己去借或叫別人去借都好,只要把車借好,不然會被陳生琥罵。(圖133以上說明解說:「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把關,電腦(陳生宙)後勤,物件(周光熹)審核。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胡宇浩)。現場及特殊情況將由勘査(段盛治)負責」這一段話為何意?)我只負責我的部分,所以我不清楚,但我推測這是他們前線做完後會交給第二組人員,可能是要銷贓或是斷後之類的,但第二組人員是誰我不知道。根據群組對話内容,犯案手法是由陳生琥負責找尋被害人並假意達成交易後,安排旗下成員製作偽造之提款單、玩具鈔,並由你偽造身分證、名片等,最後交由面交車手持相關犯案工具前往詐欺被害人。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135至136,偽造之劉仲義名片是陳生宙製作(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5頁)。(周光熹在你所屬之詐騙集團層級為何?)我不是很清楚,但我知道雞哥是陳生琥的長輩,雞哥和陳生琥有住在一起過,陳生琥勒戒前和勒戒出來後他們都有一起住過,所以今天警詢時我有思考過,可能當時他們一起住的時候就有一起在討論,雞哥也常出現在陳生琥家,應該是中和的中和路。雞哥就是周光熹。我猜想周光熹應該是陳生琥的顧問,提供法律諮詢及意見(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6頁)。就剛剛的犯罪分工表,我記得櫻桃是周光熹,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核的部分,只有陳生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可以負責物件審核,關於案情的部分,也是陳生琥跟綽號雞哥的男子在做討論跟策畫,因為他們曾住在一起,一個是刑警背景,一個是做黑的,經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欺案才行得通,所以我才會說雞哥是周光熹,才會是櫻桃(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7頁)。
 ⑤證人陳生宙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⓵去(108)年11月18日開始加入他們的群組,加入群組時,因
  為我弟陳生琥認識陶俞廷。他們是很要好的朋友。我負責是修改證件。通常都是陳生琥提供。修改完畢後,再轉傳給他,或轉到群組。曾經替「陶俞廷、楊宥弘、陳屹林」修改過證件圖檔,我只聽陳生琥的。其他人是轉達陳生琥的話,經過陳生琥的同意,我才做這件事情。陳屹林要伊偽造「陳孟翰」國民身分證及大陸地區工作證明。「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我是交給陳生琥還是陳屹林有點忘記,但在警詢筆錄當中我有提到。沒有印象偽造「陳孟翰」的證件偽造完成之後,有傳過給周光熹。我知道他們要做犯罪用途,但我不知道他們拿要用來做詐欺,實際的後續我都不知道。沒有因偽造「陳孟翰」證件資料,因而獲得報酬。犯罪事實一㈣偽造「陳孟翰」身分證資料的過程中,沒有接觸周光熹。本案中偽造「陳孟翰」身分證,沒有提供給陶俞廷。截圖日期為2 月8 日,沒有印象是否是代表當天陳屹林請我修改偽造的身分證。不清楚這四份銀行匯款單及匯款申請書有可能是何人製作。編號31左方有六張截圖,左邊紅框寫「1 至3 、4 至6 」,上面的日期標「8 月31日」。編號33 「秘秘秘秘秘」群組內容,目的我記得是交代事項。編號33左邊上方有九個水果代號,如同我偵訊時所述,因為我認識陳生琥的朋友就這些人,陳生琥是「香蕉」,我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我不確定是否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不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你是基於你對於陶俞廷的認識,而去推論其為前開圖示中代號「鳳梨」即負責「製作」之人。周光熹手機編號129 ,該截圖中2020年8 月30日上午2點57分,左方的對話框連續貼出從框框A 到框框Q 的這些截圖,我認不出來。周光熹手機編號133 截圖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裡面一樣以水果作為代號,記載相關分工的文字。周光熹手機編號133,陳生宙是代號「草莓」,分工「電腦」之人。周光熹手機編號33,陳生宙是代號「草莓」,分工「電腦」之人。我只知道我幫陳生琥做的是「製作」,其他代號等等之類的,我只是用猜測的而且時間是根據資料去判斷。就我的認知能夠創立群組不就是陳生琥跟能夠去做這件事情的人,而我的認知是我只管陳生琥,其他人我都沒有在管。周光熹手機編號129(周光熹手機陳生琥、周光熹wechat)對話群組,在109 年8 月30日(誤載為9月30日)將「秘秘秘秘秘秘」即編號133至134對話群組內容截圖後,傳給周光熹。至於周光熹都在群組中,為何陳生琥還有必要將該群組內容對話截圖傳給周光熹,這是他們的事情。周光熹手機編號52,周光熹與陶俞廷在「飛機」軟體聊天對話紀錄,我在警局中說「雞哥」是周光熹。陳生宙手機編號32至34,這是陳生宙與陳生琥的女朋友「蕾蕾」對話。但我不知道她是不是吳佩蓉。陳生宙手機編號32右邊對話框,最下方三個對話框該名女子稱「你問(老虎頭像),那時候他住他家,我都有一個提醒(水果圖示)」,水果圖示是水蜜桃。陶俞廷。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3,水果圖示沒有水蜜桃。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133 ,水果圖示沒有水蜜桃。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4、35,編號34為陶俞廷陳生宙代號「CHENWOLF」對話。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照片是我貼的。我跟「邦妮」即「蕾蕾」。陶俞廷手機照片編號35框框2 第二個對話,「蕾蕾」水蜜桃,也就是陶俞廷。周光熹手機編號33、133 中的「秘秘秘秘秘秘」群組中的水果代號都是陳生琥直接指定。陳生琥直接跟我講我就叫「草莓」。是108 年11月初我加入的時候,還在「製作」當中,所以還不清楚陶俞廷他是在做什麼,我好像知道他是做陳生琥的助理,但我不知道做什麼助理的事情,再加上每次開群組陳生琥要犯罪的時候,都是用代號,我不能夠很直接確定陶俞廷就是我所說的代號。陶俞廷是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就我所知是後來依警詢筆錄提示(依12月14日警方提示給我看的偵查筆錄當中,我看到別人的筆錄),還有相關資料當中,我才可以判斷說陶俞廷有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在這之前我跟他只是一般朋友,只會聊陳生琥的事情,有時候他會跟我報備陳生琥的一些狀況,陳生琥的生活狀況,因為陳生琥好像是住在他家。
 ⓶小結,被告陶俞廷雖抗辯其代號為水蜜桃云云,然查,依照
   被告陳生宙所稱「秘秘秘秘秘」群組中水果代號係陳生琥所
   指示,並非自行選定,且卷附被告周光熹、陳生宙對話,被
   告陶俞廷與邦妮對話,均係微信或是私人間之對話,可認此
   與被告陶俞廷自行選任代號不同,再參以被告陶俞廷自108年
   8月起即擔任係陳生琥助理,陳生琥於每次犯罪前會開群組,
   且由上開手機照片觀之,被告陶俞廷係代為轉達陳生琥或邦
   妮、被告陳生宙等人透過被告陶俞廷轉達相關訊息,此與被
   告陳生宙認被告陶俞廷係做「協助通訊」,幫忙聯絡群組裡
   面的人,比如轉達事項的人之類的相符。故尚難為有利被告
   陶俞廷之認定,足認被告陶俞廷所辯,其於「秘秘秘秘秘」
   群組中非鳳梨乙節,不足採信。
 ⑥證人陳生宙於110年5月7日上午審理時證稱:
 ⓵109 年9 月14日是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拘提。當時被扣押兩
  支黑色跟銀色手機。109 年9 月23日偵訊回答「108 年11月18日加入陳生琥詐騙集團時,我是學習階段,當時改圖檔的功力沒有那麼好,是109 年的時候,已經開始去做這些部分。被加入陳生琥的群組,他就自己給我們一個代號。使用過「草莓」,還有使用過「野狼」,有時候是動物。該群組是「秘秘秘秘秘」群組。「BONNIE」的中文名字「邦妮」。是陳生琥的女朋友。吳佩蓉的暱稱是否為「邦妮」我不清楚。我沒有印象「邦妮」、吳佩蓉有在「秘秘秘秘秘秘」或「秘秘秘秘秘」群組中。手機截圖對話框「夏禹丞」是陳生琥、「WOLF CHEN」是我。被告陳生宙手機編號65,「岫岫」是陳生琥。「秘秘秘秘秘」有六、七人群組部分,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33「秘秘秘秘秘」以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 「秘秘秘秘秘秘」群組,經本院初步比對過那些水果圖示即西瓜、鳳梨、奇異果、櫻桃等,兩張圖對照起來是相同的,主張六、七個人群組中陶俞廷、楊宥宏跟陳屹林都有,陳屹林代號我不確定,我推論陶俞廷是「鳳梨」,楊宥宏我是依照檢警讓我看的資料中是一樣。與12月14日警詢筆錄所述是相同。 
 ⓶被告陳生宙持用手機偵查照片:
  編號4,「阿廷」是陶俞廷。編號5,左邊對話視窗中的紅色框「他要的水單我弄好了」,「水單」應該是指假的匯款單。不清楚陶俞廷也有偽造假的匯款單。編號8,對話框表示由昌偉拿走方世文50萬,之後陳生宙在右邊貼了匯款單,是我自己用印表機試印,結果沒有試印好,是空白的。(如果陶俞廷沒有製作假水單,你為何要SHOW 給他看?)我也會SHOW給陳生琥看,那是交辦出來的,是我想試著去製作假匯款單,但我做不出來。編號11、12、13、14,下面回話方式有「平安」、「如果有需要幫忙再跟我講好了」。(當時對話中是否講到本案犯罪事實一㈣,即陳屹林要去騙菲律賓人交付款項的事情?)假設是他們作案,或是他們有做什麼事情,我都不會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情,所以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這個案件。我看我現在回答方式都是他們在跟我講什麼,是我不知情的情況之下跟他討論。「幫什麼忙?」是看他們需要幫什麼,但他們沒有跟我講。我一直都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案子,我只做偽造文件,他們得要跟我說我才能做,而不是我懂我才去跟他們討論這些事情。編號39,代號「草莓」是陳生宙。編號41左邊陳生琥與被告陳生宙對話。.「今天我答應的事情都沒有違背及拒絕,那天我已經對你說很重的話,甚至告訴你我沒有時間,而且我已經尊重你到好像忘了自己,後來你跟我說的這些話你都忘記了嗎?先生講話是要負責任的。」。代號「香蕉」是陳生琥。編號41第一個白色視窗對話框發話者是陳生琥。是在構是為了錢的事情,因為陳生琥沒有給我錢,讓我生活變得困難。編號41第二個白色對話框,陳生琥說「自從你變『草莓』之後,我從來沒有生氣與爭吵,甚至包容、尊重、體諒,但是你咄咄逼人,我也好好跟你說,自己好好回去想一想,我也不是小孩子,你玩扮家家酒遊戲,我也曾經對你說過,一次一次的只是再造成更大的傷害,而不是什麼都沒有事的。」,這一段是講,自從陳生琥把我加入「草莓」以後,他就在容忍我的脾氣,因為他會一直不停在讓我做事,而且又是叫誰來命令我,或是誰誰誰在水果群組中的代號,再加上新仇舊怨,我之前跟陳生琥有開店的事情爭執,還有我有跟他講說請顧我媽,而陳生琥只是為了群組所有人跟我吵架,所以我就覺得很不爽。那時候好像是因為「櫻桃」在命令我們,我就說你憑什麼資格來命令我,我也不知道「櫻桃」是誰。所以在這個地方的時候,因為這件事情我才生氣,我說到底是誰能夠來命令我,我也不知道誰的輩分比陳生琥還高。編號41為9 月3 日綠色對話框被告陳生宙:「這張圖完之後,我就退群組,當我對『櫻桃』的道歉,但我必須說昨天這件事情,若你知道狀況,不知道你還會不會保護他」,「昨天那件事情」是我跟陳生琥在吵架,或是在命令我做什麼事的時候。但不知道上開對話是否在講本件犯罪事實一㈨9 月2 日林○康被騙手錶之事。編號41右手邊以及編號42,「劉忠義」的部分,照片是林○康,是用「張浩偉」假名去詐騙被害人即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跟被告陳生宙沒關係。編號42,被告陳生宙與「香蕉」對話,這個截圖是「香蕉」私底下丟給我看,但我沒去看。這張匯款單不是我製作。編號47,被告陳生宙與「香蕉」的對話框,編號46請被告陳生宙準備存摺及提款卡等犯前準備。編號47右邊,黃○○的身分證(是本件犯罪事實一㈧的被害人)是陳生琥傳給我的。編號47、48、49的上面照片是胡宇浩。上開證件是我製作。在華亭街住所製作。上開證件是以陳生琥所提供,現被扣案的電腦所製作。編號53,被告陳生宙與「香蕉」的對話框,「阿桃那邊有兩個刑警要上去」、「你的資料趕快全部儲存」。那時候管理員有跟我講警察有來過做探勘了,陳生琥有請我搬出去,我說我不要,陳生琥說要再去詢問其他人,然後就問到這段話。「資料備份」是陳生琥原本是要叫我刪除,我沒有刪,我想說既然來了,如果真的被抓就抓吧,地點還是在華亭街住所。 編號53右手邊「黃介廷」的照片也是陳生琥PO給我。編號53是已經變造完成,左邊圖上面有寫「能不能幫我做證件」,所以是旁邊那一個,一樣交給「香蕉」即陳生琥。製作方式也是一樣以陳生琥提供的電腦,用PHOTOSHOP將陳生琥提供的照片,在華亭街的住所進行變造。編號54、55,【「朝廷的章」等,可能要製作相關資料,如出貨單、空白等等部分?】,被告陳生宙:就是把朝廷幫我加框或改一下,我就幫它改成這樣。編號55紅框對話,【「警衛問了沒,這非常重要」、「我明天早上才能問」】,警察已經查完了,陳生琥請我確認是不是警察,那時候我是不想要去確認這件事情,因為我覺得如果真的來了,那就被抓吧。編號56,「奇異果」圖示,上面有寫照片是用「奇異果」,「奇異果」也有加入討論應該是這個關係。編號60,【被告陳生宙與陳生琥之間討論要照顧媽媽或是陳生宙要提供陳生琥身分的相關資料?】畢竟我是他哥,我知道他在做犯罪事情,陳生琥說他想要做幾條大的就閃了,我只想問他說你有沒有把自己的後路給顧好,因為在那時候其實我們就有聊到。我知道他在做詐騙,但不知道實際上做什麼。編號61、62,林○康犯罪事實一㈨被害人、黃○○是犯罪事實一㈧被害人匯款單。編號65,「岫岫」是陳生琥。編號66,「香蕉」代號,陳生琥傳給被告陳生宙保存資料,陳生琥要資料時,再拿給陳生琥。編號66「風險:監視器」、「刑期:詐欺」、「獲利:0.8成」、「金額:每日基本破百」、「內容:提領+ 面交收錢」,「雞圖示是一線」、「耳朵圖示是二線」、「斷點及通訊非常重要」,他說如果出現「!」表示不要再討論。編號67(誤載為66)證件圖示。原本是吳惠敏(音譯),後來被告陳生宙變造後應該是許平賜(音譯)。在華亭街住所中,以陳生琥所提供的資料進行變造。編號69,「岫岫」、「香蕉」、「小范」破門,陳生琥誤以為是警察。此為陳生琥與被告陳生宙的對話。編號70、71,跟「岫岫」的對話。編號72,被告陳生宙與「奇異果」對話。代號「奇異果」是胡宇浩。「秘秘秘秘秘」群組,二個鬧鐘周光熹的手機編號32『秘秘秘秘秘』,我的手機內有存在的群組就是編號89-106、109-112『五個小惡魔』、編號85-86『兩個鬧鐘』、編號73-74『三個箱子』等類似群組。『秘秘秘秘秘』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鬧鐘』群組是提醒事項,用來證明前面『秘秘秘秘秘』已經交代的任務,例如提醒做證件,誰要去做什麼、誰要去辦什麼事,就是犯罪分工,這個『鬧鐘』群組會去提醒,『秘秘秘秘秘』跟『鬧鐘』都是大群組,我確定陳生琥、我(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所有的人都在裡面。因為我認識陳生琥的朋友就只有這些人,所以才把這些人說出來。「秘秘秘秘秘」確定每個人的分工方式,「五個小惡魔」及編號85「兩個鬧鐘」都是提醒,推斷是因為不同的犯罪會開不同的飛機群組來交辦事情。「秘秘秘秘秘」群組的代號如109 年12月14日所指的人。編號73,圖右邊的這8 個成員水果代號,第一個是「草莓」、第二個是「奇異果」,第三個不知道,第四個是「香蕉」、第五個是「西瓜」、第六個是「葡萄」、第七個是「櫻桃」、第八個是「鳳梨」。8 個成員是「秘秘秘秘秘」群組的延伸,水果代號分別代表的人是109 年12月14日警偵訊時所指水果代號之人是相同。編號73你的銀色手機,「三個箱子」群組有與「鳳梨」的對話,黑色對話框「中國信託客戶語音檔,網銀單筆跨行出款19萬證明,餘額畫面證明,顯示餘額轉帳畫面證明,以上僅需照片,不懂問『草莓』」。這段話應該是陳生琥所說,旁邊「忠義」應該跟這個無關。陳生琥請「鳳梨」轉達給被告陳生宙,綠色對話框是被告陳生宙的回答。是被告陳生宙與「鳳梨」對話。因為那時候被告陳生宙跟陳生琥吵架,回覆說被告陳生宙正在做。編號75「西瓜」圖示與前開「三個箱子」中的圖示一致。編號77「鳳梨」圖示與編號73「鳳梨」圖示一致。編號82「葡萄」圖示與編號73「三個箱子」中成員一致。編號77至81欄位中,攝影地點記載「犯嫌陳生宙與陶俞廷(水果代號「鳳梨」)Telegram聊天對話紀錄」,應該因為是在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我個人臆測的關係,才把陶俞廷標註為「鳳梨」代號。不清楚陶俞廷有無騎車?他的代步工具是機車還是汽車?陶俞廷的辨識度蠻高的。對話聲音應該不是陶俞廷的聲音。會私訊聊天,有時候是陳生琥交辦事情給他們再轉達告知我,因為他們知道我只聽陳生琥的話。編號77至81,「鳳梨」是陶俞廷,是我個人臆測。代號「葡萄」,我推斷是段盛治。好像是有跟段盛治通過電話。(是否還是不知道「鳳梨」是何人?)「鳳梨」應該是陶俞廷。(辯護人剛剛詢問編號77至81,你說看不出顯示內容是否為陶俞廷。方才有跟你確認過,這部分對話是當時跟陳生琥吵架,透過「鳳梨」請你去做這個事情,你也表示「鳳梨」一直沒有變就是陶俞廷。編號79裡面有「改回原本」,可能是陳生琥請陶俞廷轉貼給你,這句話比較像陳生琥所說,但目前你看出來的結果「鳳梨」就是陶俞廷。編號80「你昨天有改嗎?他要的身分」、「我說請他自己找我處理」,這些是與「鳳梨」的對話。「鳳梨」問你說「你昨天有改嗎?他要的身分」,講的是陳生琥要你去改的身分,你回答「請陳生琥自己來找我」的意思。編號80「你跟他說,『草莓』要他自己說才做,所以要他跟他說,這是他自己要對『草莓』說的」,是否為「鳳梨」所述,或是你自己說的?這句話不是我說的。編號80圖示還是「鳳梨」,是「鳳梨」轉述?還是「鳳梨」直接跟你講?我不能確定,這句話看起來是陳生琥會說的。編號80、81「鳳梨」與你的對話,他說「我傳錯啦,在騎車,哈哈,我這樣打沒有問題吧」等等對話。他是延續方才提示的內容「你跟他說『草莓』要他做才做」?我有打個「啥」,就是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到底是怎麼回事,所以問我也不知道。編號80、81「鳳梨」與你的對話,他說「我傳錯啦,在騎車,哈哈,我這樣打沒有問題吧」,對於前開內容有何意見?這邊的信息我都沒有讀。不清楚陶俞廷有騎車。那時候在店的時候,我也是走過去才看到他。編號81「回單詳情」的截圖是請我做這張圖吧。這張是「鳳梨」傳給你,是「鳳梨」請我製作該圖。「鳳梨」傳來,代表一定是陳生琥交代給他的,再傳給我。編號82「葡萄」圖示與編號73「葡萄」圖示是一致。「葡萄」是段盛治。段盛治有提到「朝廷」的名片,是陳生琥請我製作。編號85「兩個鬧鐘」群組,右下角「禮拜二之前中信、板信、富邦、國泰、府前、士林等等,還有現場銀行臨櫃照片,由這些水果代號以上自行分配,務必完成」,這是何意?我也不知道,因為沒有我。「兩個鬧鐘」僅是提醒在「秘秘秘秘秘」群組中各自分工。編號85右邊有兩個視窗,國泰世華匯款單是「奇異果」,朝廷貿易有限公司大章、黃介廷小章,看起來是「鳳梨」,黃介廷的身分證系列,看起來是「草莓」,朝廷出貨單是「西瓜」。星期二之前中信、板信、富邦、國泰、埔墘、士林等等,行員名字、號碼牌、空白跨行的本行匯款單,還有要確認銀行圖檔部分,第二個是「西瓜」、第三個是「櫻桃」、第四個是「奇異果」、第五個是「葡萄」,水果代號就是我推測的那些人。編號86有「葡萄」、「奇異果」、「鳳梨」、「櫻桃」、「西瓜」等圖示,這些水果代號同109 年12月14日所推論出來的人。編號89「五個小惡魔」群組,是陳生琥所創立群組,七位成員是我知道還是那些人。「秘秘秘秘秘」群組中十個成員的其中七人,它是有代號,要看裡面代號是誰,就可能是誰。「五個小惡魔」群組的作用是交代事項,可能是提醒事項。「五個小惡魔」群組中,編號91還有出現「奇異果」跟「香蕉」。
  ⓷被告陶俞廷手機:
    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29,提到「小虎離開了」。小虎是指陳生琥。好像是當時陳生琥被拘提到地檢署的這件事情。如果是從陶俞廷的手機截圖,那應該是與陶俞廷。就我的認知,陶俞廷跟陳生琥是認識的朋友。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35右邊圖片,為何有紅框中的對話?這是陶俞廷跟「BONNIE」對話,「BONNIE」是吳佩蓉,也是陳生琥的女朋友?如果陶俞廷與陳生琥沒有什麼交集,為何會有這樣的對話?這是陶俞廷跟「BONNIE」對話。我不清楚為何有這樣的對話,但我知道「BONNIE」也會傳給我這樣的訊息,跟陳生琥在抱怨的時候。若陶俞廷與本案無關,為何周光熹於3 月3 日被萬華分局拘提時,他也做這樣的對話訊息,且是與你的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35大頭照另外一邊是被告陳生宙。編號35 綠色是被告陳生宙發話,白色是「BONNIE」的發話。為什麼是「分配利潤及扣除」,我不懂為何有這個紅框。(編號35紅色框中是否表示陳生琥被警察帶走要請律師?)我不知道分配利潤這一點。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42是周光熹在3月3日被警察查獲,編號42是被告陳生宙、陶俞廷對話。陶俞廷跟陳生琥是好朋友關係,跟我通知,我是陳生琥的哥哥。我跟周光熹不熟,是因為檢、警給我資料之後,以這個地方來講,我們誰進去基本上都會先講,比如像我媽怎麼樣,我也會跟他們講。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46對話框是「他有交代我會把他交代出去」是被告陶俞廷與「BONNIE」的對話截圖後傳予被告陳生宙。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3是被告陳生宙、陶俞廷的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4陶俞廷為何會特別跟你提到「你有無看到新聞」,你說「沒」,他說「是你弟的部分」?報導為「10個犯嫌」?編號54右邊被告陳生宙寫「10人? 」。被告陳生宙說是10個人的犯罪組織嗎,它有提到詐欺,那時候我看好像也是10人。是新聞媒體。當109 年12月14日警詢時,你看到「秘秘秘秘秘」群組中有10個成員,此時才能確定是10人。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5,被告陳生宙說只看得出來這是跟「奇異果」聯繫,應該是陳生琥回的話吧,但是誰的對話框我不知道。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56,「BONNIE」與人對話。若這是從陶俞廷手機之截圖,所以有可能是陶俞廷與「BONNIE」的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66「舍得」是楊宥宏。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68「舍得」部分,這裡是講「阿陶」,是楊宥宏與陶俞廷之對話。左邊對話框陶俞廷提到「我現在沒有修圖軟體」。我是看這些圖才能去推斷他也有做修圖。也會修圖。楊宥宏請陶俞廷製作假水單。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1為陶俞廷與楊宥宏之對話。楊宥宏提到「你跟他講叫他別在用我的時候,就想到我,或來防我,跟防什麼似的,我對他差嗎,他不見了,我剛回來他已經不見了」,兩人對話中提到「他」是指陳生琥。因為「防」,而且他們會講「他」的這個人應該也只有陳生琥。陶俞廷編號5 手機編號71於2020年9 月2 日8 時07分圖下方,楊宥宏提到「跟他說本子借他用沒事,我心甘情願去辦,但出事了我一定說是他」,陶俞廷回「神隱中」,楊宥宏「就這樣,叫他也不要跟我聯絡」,陶俞廷回答「你話偏了」。犯罪事實一㈡楊宥宏有提供自己的帳戶給陳生琥,陳生琥騙人家韓幣76萬元即台幣20萬元的匯款,即本件犯罪事實一㈡,若陶俞廷不在本案中,楊宥宏為何要將這樣的內容傳給陶俞廷?大家都知道要傳話是不是要找陶俞廷,加上審判長剛剛有提到陶俞廷是陳生琥的助理,說不定因為這個關係,大家都要傳話給他。當找不到陳生琥時,大家就會將信息傳給陶俞廷,請其轉告陳生琥。
    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岫岫」圖示,與剛才提示陳生宙手機編號65-71「岫岫」的圖示是相同。「岫岫」是陳生琥。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3「你別什麼事都罵阿陶,人家他什麼都沒有跟我說,你怎麼跟我好像很生疏,什麼事我都不知道,以後你有什麼事別找我,本子借給你沒關係,不要又搞出什麼事就好」,這是「岫岫」跟楊宥宏對話。前面不是有講到本子的事情。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4是否為「舍得」與陶俞廷之對話。編號74右邊對話紅框部分「這5 萬元你幫我過關,我就幫你律師買過關」。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78提到「陳老闆,我想想你只是要生產,你旁邊的人那麼多,為什麼不去辦,像之前中國信託,你把我搞成警示帳戶,開庭都還要自己搭公車,我想想你還是不要用我的帳戶好了」,是楊宥宏與陳生琥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81為編號80右邊的紅框放大,有張偽造的搜索票。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84提到「人生有太多無奈」【警員寫方世文對話,實際為被告陶俞廷、陳柏翰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86提到「今晚誰吃雞」是【警員寫被告陶俞廷、陳柏翰對話】。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127 ,如果有細節上面的截圖,要如何偽造如編號127 之戳章?用PHTOSHOP去做修圖就好了,圖檔放大完以後,細節部分再 一個一個去修正就好。「修」的意思是指修日期、分行這兩個部分,另外私章兩個沒辦法,基本上這圖有點難修,因為紅色地方有蓋到藍色地方,又牽扯到白色,這地方比較難,旁邊日期109 可能可以改110。因為「陳」蓋到藍色。可以修,但有點困難。陶俞廷編號5 手機截圖編號130 台北富邦銀行收據,戳章部分沒辦法修,它是點陣印表機,無法以一般修圖去修。編號130 這張是段盛治的收據,為何會出現在陶俞廷的手機中?我不清楚。所以從剛才的對話看起來,陶俞廷也有負責在修圖?是有可能交給陶俞廷去做修圖的部分。
  ⓸被告周光熹手機:
  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 129,陳生琥的暱稱叫「禿鷹」。「禿鷹」(陳生琥)與周光熹對話。「劉忠義」是陳生琥。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2,你有無印象「秘秘秘秘秘」群組中10個成員的對話,該對話內容「禮拜五交辦事情,兩天時間讓你吸收,應該不是那麼困難,師傅引進門學習看自己,這是遇人不淑還是本身修養問題,請好好的思考」,再來是由「香蕉」、「劉忠義」轉傳訊息,是何人之間對話?「香蕉」跟群組發的對話,還是有人發到群組,再轉傳陳生琥下面的話。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3,「秘秘秘秘秘」群組代號,從「西瓜」到「哈密瓜」,從編號31可以看出這段對話是8 月31日所傳送。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4對話框有個奇異果圖示「我平常事情要比你多十倍」,是「奇異果」的發言。「你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講話方式應該是陳生琥。編號34對話框提到【「包含『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責任都把事情推給『奇異果』,你們兩個給我好好的檢討」,講的是「西瓜」跟「奇異果」,應該是陳生琥即「香蕉」講出這些話,跟他講「包含『西瓜』你也是」之類的話。】、【編號34又講到「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綠色對話框代表是同一個發話者,應該是同一個人發出去這    些訊息。】、【編號34「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代表你們每一人需要共同進退,該休息的休息,不該休息的肯定有交代事情…,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 個人同時回覆早,看起來很有朝氣,但現在如果我標出一個本來該在時間該做事情的人員,結果 在休息…」,發話者是同一個人,因為都是從這邊發出來的,我認為應該是「香蕉」即陳生琥。】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52是「TIMTIMTIM 」代碼是桃子,上次你也回答在編號52圖示,「雞哥」表示周光熹,桃子是陶俞廷。編號52在2019年12月14日右邊截圖「雞哥」、「老虎圖示」提到「今天有跟你聯絡嗎」,老虎圖示應該是指陳生琥。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53所指2 月28日雞(圖)哥,虎(圖)好像出事了。 編號53大頭貼「想飛的魚」。之前提到過「BONNIE」即「蕾蕾」是陳生琥的女朋友。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55是暱稱「BONNIE」,「爸比」、「爸比好了水單喔」。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56「WOOYUYIN」是陳生琥。 編號56於2020年2 月9 日下午13時48分,右側紅框提到「你加這個看看」。這是「BONNIE」發話叫那隻魚加他吧。2020年8 月12日下午18時44分「飛機群組拉了嗎」,「BONNIE」回答「等等一下,在建立」。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92部分提到「ERIC.王」是陳生琥。圖示「徐」是就是「ERIC」,就是「徐」。如果是從周光熹的手機擷取出來,應該是他們兩個的對話。陳生琥對「雞哥」說「我們發財了」。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103 出現「忠義」,下方有香蕉圖示,「劉忠義」是陳生琥。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113 「禿鷹」是陳生琥。編號113 是從周光熹手機所擷取跟陳生琥的對話,右側對話「全部事情已經確認核對並交代過,結果晚上你忽然打給大象問物件在哪,請他馬上帶物件去找你,這其中我看不懂什麼意思,然後現在跟我說東西不見了,本來跟大象講好要放回汐止、基隆,隔天安排人過去跟他拿,現在我已經整整看你搞了拖延三天,不是只有你忙,我是要面對別人的人,人跑掉了的事情,我沒有跟你抱怨半句,是不是可以尊重,現在這個事情麻煩,今天現在一定要處理好」。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 129,陳生琥的暱稱叫「禿鷹」。「禿鷹」(陳生琥)與周光熹對話。從周光熹對話所截錄出來部分,編號129 有A 至D 截圖,編號130 是E 至K 截圖,編號131 是L 、M 、N 、O 、P 、Q 截圖,「禿鷹」:「整體終於大概弄出來了乎」,編號132 是跟周光熹的對話,編號133 是剛才講的細節部分,就是「祕祕祕祕祕秘」的部分,這是8 月29日,而編號33「秘秘秘秘秘」部分是8 月30日,被告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133「秘秘秘秘秘秘」、與圖33「秘秘秘秘秘」的水果圖示相符。
 ⓹勘驗被告周光熹扣案編號2 手機,確認就「禿鷹」部分有無
   本案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133 、134 的內容。勘驗方
   式:當庭投影手機截圖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2日上午3:12」
    對話框上方為「禿鷹」
    左側為禿鷹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陳生琥)
    右側為魚戴著廚師帽拿著鍋鏟圖示(經被告周光熹確認為周
    光熹)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月24日上午9:23」
    對話內容為「禿鷹」:「銘哥你在開玩笑是嗎?」、
   「所有生產物件在你那裡」、「現在是什麼情況」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24日下午2:22」
    對話內容為「魚圖示」:「昨日臨時下交易很晚了回來,你
   現在在哪裏,我弄一弄拿去給你」
  對話框時間顯示為「2020年8 月30日上午2:57」
    畫面為「秘秘秘秘秘秘」群組截圖(即被告周光熹手機截圖
   編號133)
 ⑦小結,被告陳生宙雖證稱其推測「櫻桃」是被告周光熹,但「櫻桃」在編號41可命令被告陳生宙,不排除「櫻桃」的輩分比陳生琥還高,否則被告陳生宙又如何願意接受陳生琥以外之命令,雖被告陳生宙表示因為這件事情才生氣,並說到底是誰能夠來命令被告陳生宙,又被告陳生宙手機編號85「7 位訂閱者」,被告陳生宙手機編號85右邊截圖是「兩個鬧鐘」群組中的成員。陶俞廷編號5手機中的暱稱為「TIMTIMTIM」。「夏禹丞」是陳生琥,被告陶俞廷手機中也有「找出真兇」。可認陳生琥、被告陶俞廷間之關係菲淺,且被告陳生宙表示早就認識被告陶俞廷,而且因陳生琥的交辦與陶俞廷接觸,才能說出為何陶俞廷的工作性質較接近鳳梨,陳生宙雖於本院審理中不直指出鳳梨即為陶俞廷,不排除因為陶俞廷在法庭上對質而有所維護。更足證其所證稱「櫻桃」是被告周光熹、「鳳梨」是被告陶俞廷乙節,堪予採信。
 ⑻被告陶俞廷:
 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
   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道這件事情(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5頁)。我沒有去刻印章,我也沒有跟他們去從事詐騙犯行(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4頁)。當時放置在車上的玩具鈔、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絕對不可能是從我住所拿下來的(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7頁)。我不知道方世文為何會這樣說本案中所使用的玩具鈔、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等詐欺犯罪工具,是我準備(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7頁)。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提款單上之戳章(109.2.17,林欣儀收訖),與共犯楊宥宏於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於109年3月3日12時30分許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淨股所核發之搜索票,案號:109年聲搜字第000168號,案由:詐欺等案,至【楊宥宏】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0樓執行搜索,查扣證物點鈔機1檯、自動綑鈔機1檯、塑膠膜(綑鈔膜)1批、偽造之中國信託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3張、偽造之中國信託匯款申請書1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3張、偽造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1張、偽造中國信託戳章(林欣儀)5個、偽造臺灣銀行戳章(林欣儀)2個、日期章4個、林欣儀私章1個、林欣儀姓名章1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印章1個證物中之物品)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被告陶俞廷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28頁至第29頁)。(犯嫌楊宥宏於109年3月4日警詢筆錄中指稱上物查扣物品為犯嫌段盛治跟綽號阿文之男子放置在他住處。而綽號阿文之男子,經查證身分為方世文,比對方世文、陳屹林所述,你確實有參與該案)我不知道,我沒有參與他們犯案(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0頁)。
 ②109年9月15日偵訊供稱:
   我原本是認識方的女友,後來有見過幾次面,後來方世文沒地方住,所以他跑去找楊宥宏,希望可以住楊宥宏的家,去了以後就賴著,楊宥宏也跟陳生琥說他沒有事做,如果有事可以找他做,陳生琥有叫方世文去做一件事,好像是有什麼糾紛。後來陳生琥知道我家有空房,所以他安排方到我家住,但我跟方不熟(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7頁)。我今天才看到偽造陳孟翰身份證、工作證明、所得稅證明(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你手機裡有人傳訊給你說請你拿大小章、印合約、拍給我跟奇異果聯絡一下是何意思?)我不知道,應該是別人翻拍的,我手機相簿裡面也沒這些東西,陳生琥前兩天還有來我家,但他什麼東西都沒帶,所以我也懷疑不知道什麼時間點會出現這些(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我覺得我需要跟他們對質,我都是今天才知道陳屹林跟方世文都亂扯我進來,我也不知道為什麼(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8頁)
 ⑼被告陳屹林:
 ①於警詢供稱:
 ⓵109年6月10日警詢供稱:
   109年2月15日至2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胡○○以暱稱「湖泊」之對話内容,是陳生琥跟被害人胡○○對話。陳孟翰身分證影本、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照片,是陳生琥叫我拍我的身分證給他要幫我改。是他哥哥陳生宙變造的。陳生琥有傳身分證變造後的照片給我看(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主謀有4人,【我只看過陳生琥和一名綽號光哥(經指認為周光熹),另外二名我沒看過,我只知道一名綽號是忠哥。陳生琥在計劃做案前都一定會去請教綽號光哥,光哥會指示教導如何規避警方查緝。成員有陳生宙幫忙變造證件及資料、車手有我和方世文、龔暐雲、陶姓男子、綽號揚哥還有陳生琥的女友(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於10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我跟龔暐雲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由龔暐雲先將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抱著1個紙袋之方式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字第3頁)。(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印章是陳生琥交代【方世文】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地址不詳)印章店刻印的。我知道陶姓男子是住○○○市○○區○○路00號0樓之0或是0樓之0。是陳生琥要我去新北市○○區○○路○○號與方世文一起開車時,【假現金和假水單就都在車上】,當時我是和方世文、龔暐雲及一名不詳女子一起前往的(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是方世文叫吳泳霈去租車的,供方世文及我使用(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我有偽造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萬6,060元、35萬7,300元、65萬5,050元、23萬8,200元、16萬785元之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給被害人林耘生看及傳送憑證、申請書照片給被害人胡○○(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是方世文交給我已經蓋好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我到銀行內以藍芽耳機接受陳生琥電話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不知道菲律賓部分,是陳生琥同時電話指示我及菲律賓方面(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詐騙成功後,陳生琥要我去臺北市喜都三溫暖找他,現場有陳生琥、綽號楊哥及我,陳生琥電話聯繫匯兌的不詳人後,約一小時後就有一名男子送了新臺幣220萬來給陳生琥,陳生琥就拿了新臺幣10萬元給我做為酬庸。我們三人一起離開三溫暖時,【綽號光哥就來三溫暖門口見面,陳生琥將其餘的新臺幣210萬都交給綽號光哥的男子(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第一次我們4人去沒有騙成功,所以沒分他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所以只有我分到新臺幣10萬元酬庸(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6頁)。
 ⓶109年6月11日警詢供稱:
   透過王睿楷介紹徐祥慶,然後徐祥慶再介紹我認識陳生琥、周光熹、陳生宙、方世文、名字「富祥」的男子,共同從事網路匯兌以假水單詐欺。我只有從事胡○○這件詐欺案,總共獲利10萬元(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3頁)。名字「富祥」的男子是出資的老闆,住居新店(詳細地址不詳陳生琥、周光熹、王睿楷是主謀負責指導教學詐欺技巧,陳生宙在内湖地區負責改水單及假證件,我及方世文、徐祥慶是車手(109年6月11日警詢筆錄第3-4頁)。
 ⓷109年8月12日警詢供稱:
   於108年10月間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6頁)。109年2月15日至21日之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內容,暱稱「妹」是陳生琥,暱稱「湖泊」是被害人胡○○(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陳孟翰」是陳生琥自己編造的名字。是陳生琥教唆指使我提供我的身分證,再由陳生宙變造身分證,然後陳生琥傳變造後的身分證給我看之後,再傳給胡○○(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警方提示下開照片中,前2張是偽造「陳孟翰」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蓋有「中華人民共和國管理局」章戳,與第3張胡日昇手機内容擷錄照片章戳及第4張位新北市○○區○○街000號○樓租屋處之白紙上用印之章戳相符,何人、何處刻製章戳?如何知情?)是陳生琥教唆方世文與陶俞廷在板橋地區某間印章店刻的。【是方世文及陶俞廷親自向我說的。】(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喜都三溫暖陳生琥與你見面,現場有綽號「揚哥」在場,是否如右照片之男子?相片中(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之男子是楊宥宏,是否認識?有無涉案?)是的。我透過陳生琥認識,但是不熟。他有涉及以假鈔詐騙勞力士手錶的詐欺案。(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瘦瘦高高的人送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到喜都三溫暖(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5頁)。(為何陳生琥要將剩餘210萬元全數交給周光熹,何人為主謀?指揮分工情形如何?)陳生琥犯案前,【周光熹會教陳生琥規避警方查緝,周光熹及陳生琥都是主謀。】周光熹、陳生琥是主謀,王睿楷負責教我們在現場騙錢的話術,陳生宙、方世文、陶俞廷負責假印章、假水單、假鈔,我、龔暐雲是現場車手,吳泳霈是負責租車。(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5-6頁)菲律賓詐欺案所詐得之220萬元,我分酬佣10萬元,另外10萬元分給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龔暐雲等4人,其他是周光熹拿走了,周光熹及陳生琥他們怎麼分配我不清楚。【周光熹拿走210萬元後】,於當日在我所承租之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龔暐雲等4人來我承租處,等陳生琥拿10萬元來,當場分給王睿楷、方世文、陶俞廷、龔暐雲等4人(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6頁)。許富祥是出資老闆,陳生琥、周光熹是主謀,王睿楷負責教我們在現場騙錢的話術,陳生宙、方世文、陶俞廷負責假印章、假水單、假鈔,我、龔晴雲是現場車手,吳泳霈是負責租車(109年8月12日警詢筆錄第7頁)。
 ②偵查中供稱:
 ⓵109年6月11日偵查供稱:
   是徐祥慶介紹我給陳生琥認識,王睿楷是介紹徐祥慶給陳生琥認識,我是透過徐祥慶認識王睿楷(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至第4頁)。因為王睿楷原本是找徐祥慶去陳生琥公司上班,但徐祥慶有一個星期人是在金門工作,他沒辦法去,所以徐祥慶就介紹我去(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陳生琥和天下是不同公司的人,我是109年1、2月去陳生琥的公司工作,109年3月才去天下的公司工作。在陳生琥進去觀勒的前一個星期,陳生琥介紹我去天下公司工作,他說新的公司是在做車手,而陳生琥的公司主要在做匯兌、外匯平台、虛幣(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2頁)。陳生琥的公司部分,我是最下面的,王睿楷在我上面,方世文和我都是下面的,王睿楷上面是陶姓男子,陶姓男子上面就是陳生琥,陳生琥再上面就是周光熹(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陳生琥公司在做的匯兌、外匯、虛幣等騙局【是陳生琥和周光熹一起規劃】(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陳生琥的公司成員間都是用飛機訊軟體來聯絡。飛機軟體的對話是可以互刪訊息。陳生琥都是在一個案件完成後,自己把相關對話刪除。看不到他和周光熹的對話,除非他開群組,但他都沒開(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3頁)。在陳生琥公司做過做過2件匯兌、外匯或虛幣案件,1件是騙到菲律賓的彼索,另一件沒有成功,好像就是騙到菲律賓披索的前一天(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騙到菲律賓披索這件,還有龔曄雲加入,龔暐雲是直接在陳生琥下面,她加入陳生琥公司是我介紹她去的,所以她比我晚進去,她當時是我女友(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是在做完那對彼索匯兌後我才知道陳生琥的公司在騙人,而因為陳生琥介紹我去天下的公司工作,有跟我說是在做車手,所以我本來就知道天下的公司是在騙人(109年6月11日訊問筆錄第4頁)。
 ⓶109年7月20日偵查供稱:
   (陶俞廷在騙ig湖泊那個人的角色是借他家給陳生琥使用而已,因為陶俞廷家裡很多台電腦,可以多開line、FB、ig、其他APP帳號,陳生琥騙很多人要用的(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陶俞廷有負責刻印章部分,陶俞廷是拿有一次他去中信領完錢的匯款單,找一個在板橋、敢刻的刻印師父刻章,這個部分我比較知道,因為是方世文帶他去刻印章,陶俞廷要那個刻印師父照著匯款單上的印文去刻一個一樣的印章(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周光熹他之前是信義分局刑警會知道要如何閃法律漏洞(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2頁)。陳生宙都是在他家裡改圖,但我不清楚他住哪裡(109年7月20日訊問筆錄第3頁)。
 ⓷109年9月23日偵查供稱:
   陳生宙把我的身分證名字改成陳孟翰。陳生琥在群組上跟陳生宙說要改我的身分證後,陳生琥就有跟我說他會叫陳生宙弄一些陳孟翰的工作證明及財力證明(109年9月23日訊問筆錄第3頁)。
 ⓸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確實是有周光熹所述的這件事,不過這件事是在我方才說我先拿10萬元到淡水朋友家交給周光熹之後不到半個月的事,周光熹講的提領20萬元的過程確實就如他所述,我是從本來就放在我這裡的人頭帳戶的提款卡提領20萬元出來,這個人頭帳戶是我跟陳生琥間有匯款需求時會用的帳戶,我不知道陳生琥是從哪個帳戶匯款的,這個人頭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了,提款卡還在我福美路住處(109年10月5日訊問筆錄第5頁)。
 ⓹109年10月6日偵查供稱:
   (你何時開始跟陳生琥?)108年年底,10月、11月左右。(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你開始跟陳生琥時,王睿楷已在集團裡?)是,他就是負責教我們話術,並且在我們行騙時跟去現場監督(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龔暐雲說2月17日是徐祥慶坐副駕駛座是她記錯,坐我旁邊是綽號狗是王睿楷、龔暐雲及方世文的女性朋友一起去(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2/17車上就2男2女(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這次要出發去中國信託前,王睿楷有在你忠孝街住處教你和方世文的女性朋友如何和被害人交涉(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王睿楷跟著你們一起去中國信託的目的為何?)就只是在旁監督,他有下車,他怕我們不會講會出問題(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3頁)。陳生琥分錢的原則是不管有無成功,只要有做事的人就可以分到錢,2/19那次騙成功後徐祥慶真的有拿到錢,只是分到的正確金額我不記得,大概是1、2萬元,是昨天我開庭時說的陳生琥、我、楊宥宏3人擠在保時捷前座位置,先到我華廈工專附近的住處,陳生琥和我一起上樓,從鞋盒拿了一疊10萬元鈔票給我,讓我分給龔暐雲、王睿楷、徐祥慶、沈學維,徐祥慶可以分到錢是因為有去由昌偉的家噴滅火器。至於方世文有做事,但沒有拿到錢,因為之前我們騙來的錢,在他請那個白牌司機由昌偉載他的時候,被由昌偉私吞了,闖了很大的禍,所以陳生琥說他要繼續工作,從他可以領的報酬裡來抵債,像這次他也可以分錢,但因為去抵前債,所以就沒有拿到錢(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提示9/26筆錄)你這次開庭時說蟲(方世文)、沈學維沒有去現場,為何他們可以分到錢?)因為方世文之前有去由昌偉哥哥的店噴漆,再加上2/17雖然沒有騙成功,但他也有做事,在我們去忙著騙菲律賓幣的同時,他正在忙著抓由昌偉,且就我所知道的是方世文有負責去刻章,所以他可以分到錢。至於沈學維在我們騙菲律賓幣成功那天分到的錢是之前去噴漆的報酬(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陶俞庭有分到錢不是指騙菲律賓帶成功這次的錢,而是做別件事的錢,但我不知道是哪件事。那天陶俞庭雖然沒有在我家,但是龔暐雲他們可以合分到的10萬元裡面屬於陶俞庭部分的2萬元,我有幫他留下,後來是由我開車到陶俞庭他家拿給他的,但是哪一天我忘了,也是陳生琥指示我說陶俞庭可以分到的部分是2萬元(109年10月6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③109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供稱:
   陳生宙負責變造身分證、偽造大陸地區文書、提款、交易憑證、匯款申請書(109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5頁)。陳屹林是109年2月17日第一次到銀行的時候,並不知道這是詐騙行為,109年2月19日第二次到銀行的時候,已經知這是詐騙行為,仍參與並出示相關憑證,取信被害人而詐得款項(109年6月11日本院羈押訊問筆錄第8頁)。
 ⑽被告楊宥宏:
 ①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
   我有於109年2月期間是否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喜都三溫暖,我去三溫暖洗澡(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據同案犯嫌供述當時在喜都三溫暖是你、陳生琥、陳屹林三人在場,並由陳生琥將詐騙被害人胡○○所得贓款新臺幣(以下同)210萬元交付周光熹本人)有這件事情,陳生琥找我去洗澡,然後好像陳屹林有拿錢過來給陳生琥,金額確實多少我不曉得,就差不多這樣。我沒有分得贓款。現場由陳生琥、陳屹林分配(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30頁)。
 ②於偵查中供稱:
 ⓵109年9月15日偵查供稱:(你是否知道陳生琥有行使偽鈔佯
   稱要進行菲律賓與臺灣的地下匯兌,並詐欺被害人胡○○)
   我只知道有一個人,即犯罪指認表編號8一個叫羅什麼哲的,
   他好像有跟陳生琥去菲律賓,我是聽說的,因為姓羅的這個
   是跟陳生琥一起勒戒出來的,他之前在幫陳開車,且這件事
   情我知道他們在菲律賓有弄到錢,且我聽說這件也有弄到手
   錶,我會聽說都是因為羅比較大嘴巴,我們有時候都會一起
   玩遊戲,他就會跟我講一些小道消息(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6頁)。(陳孟翰偽造身份證與工作證明與個人所得稅基
   礎訊息)身份證上面的人我認識,他是叫陳屹林不是叫陳孟
   翰,【我在群組】有看過這個身份證,但我不知道他們要做
   什麼。有一次我跟陳生琥在喜都三溫暖洗三溫暖,陳生琥介
   紹給我認識陳屹林的,時間是今年的過年後,當時只有我跟
   陳生琥在,我跟他洗完澡以後就在大廳聊天,陳屹林是那時
   陳生琥叫過來介紹認識了,陳屹林當天有拿100、200萬過來
   給陳生琥,但我不知道這筆錢要幹嘛,陳屹林當時有拿一個
   類似鞋盒的東西,裡面有裝錢。應該是跟詐欺有關係,但我
   不知道是哪一件詐欺,陳生琥也不會跟我說,當天確實是只
   有我跟陳生琥、陳屹林在喜都三溫暖(109年9月15日警詢筆
   錄第5頁)。
 ⓶於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
  (你之前是否說陳屹林有把菲律賓騙到的220萬元拿到喜都三溫暖給陳生琥?)我是不知道什麼菲律賓騙到的錢,我是跟陳生琥在喜都三溫暖的大廳用餐時,陳屹林用鞋盒裝著錢拿到大廳給陳生琥,我不知道裡面多少錢,陳屹林拿錢給陳生琥時我不知道他跟陳生琥說什麼,陳生琥收下鞋盒後就坐在那邊跟陳屹林聊天,當時只有我們3人在場,吃完飯要離開時,是陳屹林抱著鞋盒,可能是因為陳生琥在他們裡面屬於(比出手勢往上的舉動),陳屹林拿著鞋盒到三溫暖外面後,陳生琥的保時捷是由泊車小弟開過來,我當司機,陳屹林和陳生琥擠在副駕,在開車離開前我們都沒有再遇到其他人,我先載陳屹林到中和華廈工專,他把鞋盒留下下車離開,我就載著陳生琥到中正路上的一家汽車旅館住,我印象中把陳屹林載回家時已傍晚5、6點(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你方才說陳屹林拿錢到三溫暖來究竟是何意?)我當時在地下室三溫暖内的餐廳吃飯,我看到的就是陳屹林抱著鞋盒過來餐廳裡(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8頁)。(對陳屹林所述有何意見?)他說的沒錯,但開賓士車過來的人不是泊車小弟而是當舖的人,我跟陳生琥、陳屹林在外面等待時,陳生琥有打電話給當舖的人說可以還錢了,請當舖的人幫忙把車開過來,而當舖的人把車開過來時,陳生琥確實是有給他錢,大約是20、30萬元,但我沒有注意陳生琥是從何處把錢拿出來,我不確秀那台賓士車是不是陳生琥去典當的,周光熹和他的女性友人是在當舖的人拿了錢離開後來的,周光熹把保時捷上的個人物品拿走後,就跟他的女性友人換坐賓士車,我載陳屹林回他忠孝街住處後,我沒有上樓,陳生琥有下車,但感覺很快就上車了,我不知道他有無跟陳屹林上樓,因為陳屹林住處樓下不好停車,我有繞去前面迴轉,就沒有看到這一段(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4頁)。
  ⓷109年10月22日偵查供稱:
   我有看到陳屹林拿鞋盒給陳生琥,但錢不是我清點,所以我不知道鞋盒内有多少錢,但我有看到陳生琥把鞋盒打開,裡面有不少錢,應該有1、200萬元,本來我跟陳屹林、陳生琥在那一楝地下一樓的喜都三溫暖,後來我們3人一起上到一樓大門外泊車櫃台前,當天我們3人都沒有開車,然後陳生琥就在那邊打電話給當舖的人,請他們把陳生琥的賓士開過來,接著先過來的人是當舖的人把陳生琥的賓士開過來,陳生琥有拿錢給那個當舖的人,正確金額我不知道,但那台賓士應該可以當到20、30萬元,陳生琥有時候缺錢就會拿這台賓士去當,陳生琥是從口袋還是從鞋盒拿錢出來給當舖的人我沒看到,後來當舖的人就離開了,因為三溫暖前正好有一個停車位,所以那台賓士就暫停在那裡,隔了沒有一二十分鐘,周光熹就開著一台保時捷載著他一位女性朋友過來,周光熹開過來的保時捷也是陳生琥的,但陳生琥所有使用的交通工具都不是他的名字,像賓士是他媽媽的名字,保時捷應該是吳佩蓉的名字,周光熹就把他放在陳生琥保時捷車上的個人物品搬到賓士車上,之後周光熹就開著賓士車載他的女性朋友離開,而我和陳生琥和陳屹林開著那台保時捷一起離開,那天是由我開保時捷,至於周光熹為何把陳生琥的賓士車開走我就不知道了,不過陳生琥之前就常把那台賓士車借給周光熹開,我們離開三溫暖後,我就載著陳屹林和陳生琥先回到陳屹林華夏工專那裡的住處,讓陳屹林和陳生琥下車,我則是開車去迴轉,我當時沒有注意到他們有無把鞋盒帶下車,他們上去陳屹林住處多久我不確定,但應該至少有1、20分鐘,陳生琥才下樓,後來我就載陳生琥到中和中正路的美孚汽車旅館,我不清楚他為何要去住那裡,我載他到旅館後,他把鞋盒帶下車,保時捷就停在旅館那裡,而我坐計程車離開,後來陳生琥又叫我去旅館找他,要我開他的保時捷載他回蘆竹區南竹路的住處,這時我沒有印象他有拿鞋盒,後來我開車到他家附近的7-11時,本來應該左轉,但他卻指路叫我往右邊走,把車停在他有承租的停車場,而不是把車停在他家自己的停車場,我問他為何不把車開回去,他就笑而不答,我想應該就是要製造斷點,讓人找不到的意思吧。我和他一起走到他住處附近的7-11時,沒有印象他有拿鞋盒,我們進了7-11後,陳生琥有拿1、20萬元給我,並把他的中信卡給我,要我把這些錢存到他的中信帳戶内,【說是要轉帳給雞哥用的】,我存完錢後把他的卡還他,【他就自己拿那張中信卡轉錢給周光熹】,但我不知道他轉多少錢給周光熹,為何他不自己存錢,而要叫我存我不清楚,不過陳生琥很多事情也都只是出一張嘴,要我們去做,他就坐在那邊打他的電話,上次開庭我聽到周光熹說陳生琥有欠他的錢,我就有想起來,在這天轉帳的前一天周光熹有打電話跟陳生琥催帳,因為我有聽到陳生琥說啊雞哥我現在就真的沒有錢,有就會給你了之類的話,所以我就知道是周光熹在跟陳生琥催帳,還有當天在我載陳生琥從旅館要回蘆竹時,陳生琥在車上還有和周光熹用飛機軟體通話,我就聽到陳生琥說【等一下我到了就會轉給你之類】的話,我知道周光熹催陳生琥的帳催得蠻緊的(10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3頁)。周光熹催的帳應該是那筆20萬元人民幣的事沒錯,因為昧生琥常缺錢,且陳生琥有在做地下匯兌,所以陳生琥知道周光熹有錢要從大陸進來的需求,就拜託周光熹讓他來做這筆匯兌,並先借走匯回台灣新台幣的一半數額,這筆錢應該是跟詐欺無關(109年10月22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⑾被告方世文:
 ①109年6月12日警詢供稱:
    (警方提示照片,於109年2月17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陳屹林夥同犯嫌龔暐雲搭乘由犯嫌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之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抵達現場,由犯嫌龔暐雲先將證人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證人陳致溱看到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抱著1個紙袋之方式向證人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金」云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簡稱假水單)而行使之,用以證明紙袋内確實有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現金,你是否有參與?)這件案件我沒有參與。(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陳生琥交代你及陶姓男子去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是否屬實?)屬實(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2頁)。那一天我沒有去,是陳生琥交代我要租車,所以我請吳泳霈去租了一輛車給我用。我只負責把租用的車輛開去新北市○○區○○路○號給陳屹林使用,【假現金和假水單是陳生琥叫綽號阿陶的男子拿下來放在車上的】,我將車輛交給陳屹林使用後,我就跟著綽號阿陶的男子上去新北市○○區○○路○○號○○樓,之幾哪一間我已經忘記了(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3頁)。(據陳屹林警詢筆錄供稱:於109年2月19日,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陳屹林所使用偽造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方瀚賢,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萬6,060元、35萬7,300元、65萬5,050元、23萬8,200元、16萬785元之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是你交給陳屹林已經蓋好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陳屹林再到銀行内以藍芽耳機接受陳生琥電話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是否屬實?)假水單不是我交給陳屹林的,是第一次將車輛交給陳屹林的時候,【假水單就已經在車上了】,是陳屹林自己拿走的,假水單上面的章戳是誰蓋的我不知道(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警方提示菲律賓現場收取款項男子、同夥人及駕駛車輛之人)我都不認識(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5頁)。詐欺集團之主謀就是陳生琥,成員車手有陳屹林,其他我都不知道(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5頁)。
 ②109年6月24日偵查供稱:
  今(109)年1、2月,我是加入陳屹林這邊,他上面還有一個老大叫天下,天下直接指揮他,他再指揮我們,因為陳屹林常跟天下視訊,所以我才會知道,陳屹林和陳生琥是不同邊(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4頁)。【有跟陶俞廷一起去刻印章,時間是在陳屹林他們4人來陶俞廷家樓下把車開走前,】但我不記得是開這台車,還是開陶俞廷他爸的車,是陶俞廷要我開車載他到板橋一般的刻印店拿印章,他說是公司要用的章,有好幾個,有長方柱型,也有圓柱型的章,還有長條型的小章(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在陳生琥被萬華分局抓之前不久才知道他們之前就有在用假水單和玩具鈔騙人,【因為我有在中和○○路○○號陶俞廷家看到假鈔,上面有寫魔術銀行還是魔術鈔票,所以看就是假鈔,我問陶俞廷,陶俞廷說那是陳生琥在做匯水用的,但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騙人( 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錄第2頁)。】警察問我說我在車上時是誰把錢拿下來,我說是陶俞廷,警察問說假水單呢?我說不知道,不知道為何筆錄會寫成「假水單就已在車上了」(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我沒有到現場騙人,但陳生琥有叫我去租車,因為他沒有駕照,【當時我住在陶俞廷家,陶俞廷他們都聽陳生琥的,所以我不敢拒絕陳生琥】,但我也沒有駕照,所以我就去找我朋友吳泳霈幫我去租車(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2頁)。吳泳霈開車上來後,我坐計程車去東區跟他接車,接車後我 先開回陶俞廷家樓下,【陶俞廷就搬東西下來,他東西是用牛皮紙袋裝著,我有看到裡面是錢】,且最上面是真鈔,至於下面有無玩具鈔我不確定,我在陶俞廷家把車交給陳屹林,最後搭車離去的是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徐样慶,然後我就跟陶俞廷上樓了(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不知道他王睿楷在裡面是負責什麼工作,但陳屹林4人一起把車開走那次,他也在車上,其他次我不知道他有無參與詐騙(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4頁)。我到後來才知道(陳生琥他們用假水單及玩具鈔去騙人,所需要用到的現金是陳生琥出的。(對陳屹林說富祥才是金主的事)我有聽過富样,他好像是陳生琥很好的朋友,好像幫陳生琥管錢,有些款項好像是富祥出的,不過據我所知,錢應該都是陳生琥在出的(109年6月24日偵查筆錄第3頁)。
  ⑿被告龔暐雲:
 ①109年9月4日警詢供稱:
   陳生琥是老闆、王睿楷、陶俞廷是幹部、陳生宙是做假證件及假水單的、陳屹林是車手頭、方世文是車手、烏鴉沈學維是車手、徐祥慶是車手(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我知道陳屹林用LINE拍身分證給陳生琥他們,要變更身分證上的身分證字號、名字及出生年月日等,改一次約新臺幣2000元左右,陳生琥、陳生宙、王睿楷和徐祥慶都有在偽造假證件、假水單(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於109年2月17日,陳屹林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租賃人吳泳霈)、徐祥慶作副駕駛座、我跟一名越南籍的女子一起坐後面,烏鴉沈學維是騎機車。載我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的咖啡館(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在咖啡館負責跟被害人喝咖啡聊天,徐祥慶和烏鴉沈學維負責把風及進去銀行拿銀行的空紙袋出來,然後陳屹林將綑好的假鈔(真鈔混在假鈔最上層及最下層)放入銀行的紙袋,然後由越南籍女子負責將裝假鈔的紙袋放在銀行某處,之後由陳屹林用通訊軟體Telegram通知我,我在佯裝去銀行領錢,其實我是去將銀行裡裝假鈔的紙袋拿出來騙被害人(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將證人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證人陳玟臻看到我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抱著]個紙袋走出來,向證人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内裝有提領現金」(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陳屹林指示我一定要從裝假鈔的紙袋中,拿出假水單(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給證人看才會證明我是從銀行領錢出來的(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結果被害人請我從紙袋拿出一疊錢要確認,我就從紙袋拿出來給被害人看一下,立即放回紙袋裡,被害人覺得有異要求去銀行驗鈔,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後,之後陳屹林就過來接手跟被害人談,我就胃痛步行去藥局買胃藥了。這一次沒有成功騙到錢,我們就離開了(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我不知道蓋有盜刻之「109.2.17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是何人偽造、取得(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從房間出來有看到陳生琥有將錢分給陳屹林、方世文、徐祥慶、烏鴉沈學維,然後我就回房間了,其他人有沒有分到錢、分多少我不清楚。陳生琥要分給他們的10萬元的酬佣是因為他們有做匯兌詐騙的酬佣(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沒有約定酬佣,因為我是他的女朋友(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4頁)。當天分完錢後,我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租屋處房間裡面,我有看到王睿楷與陳生琥在客廳教陳屹林、方世文、徐祥慶、烏鴉沈學維(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5頁)。我沒有被教到(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4頁至第5頁)。
  ②於偵查供稱:
 ⓵於109年9月26日偵查供稱:任務分配是在飛機群組上由暱稱
  老闆的人分配。當天我和陳屹林在中和連城路上等暱稱蟲的人來接我們去陶俞廷也在中和連城路的家,因為陳屹林當時跟我同居在我當時位於連城路上的租屋處,我們3人先去陶俞廷他家等那名女子,後來暱稱蟲的人下車,換徐祥慶開車,烏鴉及那名女子、徐祥慶都是從陶俞廷他家上車的(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2頁)。【(提示羅弘澤筆錄後附指認表)哪位是妳所說的蟲?】編號11(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3頁)【被告龔暐雲指認表編號11方世文109年9月4日警詢筆錄第6頁】。蟲【方世文】到我當時位於中和連城路租屋處接我和陳屹林時,鈔票就已在車上了(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3頁)。109年2月17日我只負責從一間銀行抱著鈔票到咖啡店,那疊鈔票是那天綽號蟲的男生開車先到中和中正路去載一名女子,那名女子上車時就抱著裝著鈔票的紙袋,鈔票是裝在紙袋裡,袋口沒有封住,可以看到裡面是鈔票,她跟我說是真鈔,我看起來也像是真鈔,她跟我說她會把錢放在銀行角落,裡面會有提款單,她還有提到不知道是要做虛擬貨幣還是哪種交易,要用現金交易,她中文說得很標準,我不知道她是否為外籍女子,我們到了目的地後,我就先下車,我後來去銀行時也沒有看到那名女子在哪裡,我自己在銀行裡找她說的那袋鈔票,找了半天才找到,根本不是放在角落,而是放在椅子上,我拿到鈔票後就到銀行旁邊的咖啡廳,拿給前來的那對夫妻看,他們就說要拿鈔票去驗,之前在飛機群組裡暱稱老闆的人說當下如果被害人有要驗鈔,我就要跟被害人說我要問一下老闆,然後我就用飛機軟體打電話給老闆,讓老闆直接跟被害人對談,然後老闆就說會找一個口齒清晰的人來講,之後陳屹林就來了,看起來被害人很堅持要驗鈔,陳屹林也無法處理,但因為後來我肚子痛,我就直接去買藥,所以後面情形為何我也不清楚,等我買完藥回來,他們也已經結束了,我就回家了(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 
 ⓶109年10月5日偵查供稱:我根本沒拿到這筆錢,我也不知道
  他們騙什麼菲律賓幣(109年9月26日偵查筆錄第6頁)等語。
  ⒀綜上,本件係由陳生琥與被告周光熹規畫、謀議,由陳生琥、另案被告段盛治、胡日昇、阿田之成年男子在台灣地區與告訴代理人陳妏臻以先以少數真鈔夾玩具鈔之詐騙方式進行交易未得逞後,再與告訴代理人林耘生以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假匯款方式,使告訴人胡○○陷於錯誤,而交付披索,過程中被告陳屹林受陳生琥之指示於與被告陶俞廷、方世文、龔暐雲、王睿楷共犯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被告王睿楷教導被告陳屹林詐騙話術,再由被告陳屹林、龔暐雲擔任面交車手,持玩具鈔及變造匯款單,被告陶俞廷、方世文依陳生琥指示負責刻印章及拿取印章,供其等人蓋用於變造匯款單上,被告方世文安排座車供被告陳屹林、龔暐雲代步之分工方式,被告陶俞廷將少數真鈔夾雜玩具鈔及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放於上開代步車上,供被告陳屹林、龔暐雲等人陸續從事詐騙行為得手。被告周光熹、陳屹林、王睿楷分別獲得犯罪所得20萬元、10萬元、2萬元。另本件係陳生琥與告訴人陳○○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除陳生琥以外之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六、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被告周光熹):
 ㈠被告周光熹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周光熹辯稱:
  我否認犯罪,從頭到尾我根本不知道他這些事情。陳生琥去
  弄人家手錶,傳圖片給我看,就是在炫耀。我根本沒有參與
  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根本都不知道他們有做這些
  事,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麼圖片、手錶,我不懂這些
  東西。這四件,一件我都沒有參與。
  2.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周光熹辯護:
    檢方認為被告周光熹是規劃者,我們有去對被告周光熹手機
    遭檢警破獲的手機圖片內容,我們也是核對不出有所謂這兩
    支手錶照片傳送給被告周光熹,而且在所有對話內容也沒有
    看到陳生琥和被告周光熹有討論到此部分,被告周光熹否認
    此部分犯罪事實。
 ㈡認定被告周光熹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證人即告訴人張○○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時間、地點、遭陳生琥以犯罪事實欄一㈤所載之以真鈔混入玩具鈔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陳生琥指揮之葉建忠、葉敏慧勞力士手錶2支,以及被告周光熹接到陳生琥傳送告訴人張○○交付勞力士手錶2支照片之事實,業據被告周光熹所坦認,核與①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第115 頁至第117 頁)、②共犯葉建忠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③共犯葉敏慧於另案警詢、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17頁至第22頁、第95頁至第98頁;新北地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767號卷第87頁至第90頁、第93頁至第97頁)大致相符,復有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葉建忠】(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37頁至第41頁)、②贓物認領保管單【張○○領回】(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47頁)、③遭詐騙手錶2 支照片6 張(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49頁至第51頁)、④葉建忠與葉敏慧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55頁)、⑤告訴人張○○與詐騙集團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8 張(新北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19808 號卷第56頁至第59頁)、⑥本院109年度聲搜字第102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許富祥之扣案物,扣得3之手機與大麻1包,見偵25484卷㈠第423至42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2.被告周光熹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①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23頁至第25頁)我於109年4月中旬在網路(FB)上PO文稱要賣兩支勞力士手錶,兩支售價新臺幣50萬元整,對方(FB ID:寶成萬)於109年5月7日18時35分向我詢問是否賣出了,我稱還沒,對方便約我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便利商店)交易,我抵達時,一名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子的女子,稱是欲向我買錶的人之配偶,我不疑有他,便與該名女子進行交易,交易完成後,對方馬上跑走,我覺得奇怪,便檢查對方交付予我之現金,發現只有2張千元鈔是真鈔,其餘498張千元鈔為玩具鈔。賣新臺幣50萬元整,損失新臺幣49萬8000元整。用面交方式與對方交易的(109年5月8日警詢筆錄第2頁)。②葉敏慧就是當時詐騙我的犯嫌,但是男生(葉建忠)我並沒有見過,不認識(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③109年6月23日偵訊【具結】證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告葉建忠、葉敏慧詐欺,一開始我在網路臉書上以帳號「張○○」賣勞力士手錶2支,價格為50萬元,對方以帳號「寶成萬」與我接洽,約定109年5月8日中午12時至新北市三重區中國信託銀行見面交易,我依時間赴約,來的是一位女生,她假裝去中國信託銀行裡提款,我就跟她進去,我看到那位女生打電話給另一位男生,之後那位男生就打網路電話給我教我不要跟著那位女生進去,所以我認為有異狀,那位女生出來後我跟她走到隔壁7-11,他從一個黑色袋子裡拿出五疊千元大鈔,表示有50萬元,所以我就將勞力士手錶2支交付給他,他就立即跑走(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1頁至第2頁)。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編號二是與我交易之女子(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2頁)。我手錶已經拿回來了,請依法處理(109年6月23日偵訊筆錄第2頁)。
  ⑵另案共犯葉建忠:
  ①於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警詢供稱:
   不認識被害人張○○(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2頁至第3頁)。並不是我,我事後才知道(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   3頁)。109年05月08日11時20分許有駕駛0000-00自小客搭載葉敏慧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葉敏慧說欠錢莊錢,錢莊的人要找他,因此便前往上述地點。葉敏慧進入中國信託銀行提領款項時,我離開了現場。沒有與被害人接觸葉敏慧叫我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接她。紙袋是在三重的高速公路底下一名男子交付予我們(10 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不知道該名男子從何處獲得 紙袋内之假鈔。不知道自稱寶成萬之男子真實身分。不認識暱稱寶成萬為何關係,也不知道如何與寶成萬聯繫。不知道何人指使我們使用假鈔騙取被害人兩支勞力士手錶,我沒有參與。我從109年05月01日開始承租自小客0000-00。開往案發地點。葉敏慧將兩支勞力士手錶騙到手後,在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接她上車時交給我。我跟他講錢莊的人要她做非法的事,倒不如我們自己拿去賣掉,再將贓款拿去還債(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是事後才知道,我跟葉敏慧沒有說要如何分贓,只想說到手後將所有到手之贓款還債。我委託朋友幫忙找買家。贓物放於汽車後車箱的備胎處。同意帶警方取回贓物並發還被害人。於109年05月10日02時30分許帶同警方前往葉敏慧交給我的贓物,從自小客0000-00後 車廂備胎處起出(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  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警方調閱新北市○○區○○路○ 段00000號(便利商店)監視器,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子進入店内之女子是葉敏慧。(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警方調閱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停車場内監視器畫面,於109年5月8日10  時50分許有台自小客0000-00進入停車場内,並停入32號停 車格,且有名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之女子從副駕駛座下車,該名女子是葉敏慧。一名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下車查看,該名男子是我。我載葉敏慧前往新北市蘆洲區鷺江停車場(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6頁)。
 ②於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供稱:
   葉敏慧是朋友的朋友(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於109年5月8日中午,是我載葉敏慧到三重三和路統一超商對面,要去找被害人買手錶。是我叫葉敏慧去交易。我想說女生去,對方會比較沒有防備心。葉敏慧下車時我有交付紙袋、手機、耳機給她。因為要做詐騙行為。109年4月間我在網路上蝦皮以一張0.1元價格購買假紙鈔50萬元,這是魔術玩具鈔,之後我在臉書社團上找到賣手錶的賣家進行交易,約好地點(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我的臉書暱稱是「寶成萬」。但是我之後就刪除了(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6)是我與葉敏慧之對話(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葉敏慧得手手錶之後有交給我。我原本要拿去賣掉,我委託朋友幫我找買家,我將手錶放在我向車行租來的車上,我在夜市被警察査獲時,我自己從車子後車廂取出交給警方(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我承認涉犯詐欺罪嫌(新北地檢109年偵字第19808號卷109年5月10日偵查筆錄第2頁)。
 ③於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
 ⑶共犯葉敏慧:
 ①109年5月10日警詢供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19頁至第21頁部分):因為葉建忠的朋友寶成萬於臉書上向被害人張○○出價新台幣50萬元購買勞力士金錶2只,並約定於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7-11便利商店進行面交,之後就由葉建忠駕敬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於抵達目的地後,葉建忠除了拿一個紙袋給我下車去與被害人張○○面交外,又叫我帶1支手機及耳掛藍芽耳機下車,當我與被害人接觸時,我就跟被害人講說我是萬先生的女朋友,被害人就邀我進去7-11便利商店內看錶,於觀看過程中,我就向被害人佯裝說:我先去銀行領錢,當我從銀行內走出並往7-11便利商店走進去後,我就將置放手提袋內新台幣50萬元款項交給被害人,當被害人於點鈔之際,當時耳掛的藍芽耳機內有名男子向我聲稱說,手錶到手了嗎,我當下回應說在我這邊,該名男子又自耳掛的藍芽耳機中傳出快跑,之後我就拿著手錶轉身逃跑離去(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紙袋是葉建忠交付予我,他只有跟我講說新臺幣50萬元整。當下我也沒查看裡面為何物。不知道暱稱寶成萬真實身份為何,當時他打給葉建忠,葉建忠再把電話給我。葉建忠的朋友指使使用假鈔騙取被害人兩支勞力士手錶,葉建忠載我過去案發現場,應該知道(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我騙到手後,便搭乘計程車前往正義北路找葉建忠並在其車上交給他(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葉建忠跟我說看賣出多少,我拿兩成,其餘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分贓,我也不知道他們賣給誰。我於109年05月08日12時許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頭戴帽子進入新北市○○區○○路○段00000號(便利商店)。我於109年05月08日10時50分許有台自小客0000-00進入停車場內,並停入32號停車格,身著粉紅色衣服、短褲、黑色包包從副駕駛座下車,葉建忠身著黑色衣服之男子下車查看(109年5月10日警詢筆錄第5頁)。
 ②109年5月10日偵查供稱(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承認涉犯詐欺罪。2年前我老公的朋友介紹認識葉建忠。葉建忠知道我缺錢,他用LINE傳訊息問我要不要做詐欺,他沒有說具體方法。(提示刑案現場照片編號5、6)是我與葉建忠之對話。葉建忠要我拿紙袋跟被害人交易,拿2支勞力士手錶,葉建忠說紙袋裡是50萬元,他沒有跟我說那是假錢,他說只要交易就可以了。我只有打開看一下。裡面有5捆鈔票,但是我並沒有確認真偽。葉建忠說手錶轉手出去的話可以分得價金的2成。葉建忠拿藍芽耳機、手機給我,跟我說到時候會打給我教我怎麼做,葉建忠教我說我是萬先生的女朋友,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區○○路○○段○○之○○號統一超商與被害人交易勞力士手錶2支。葉建忠打電話問我手錶到手了沒,我說我拿到了,對方正在數錢,葉建忠就教我趕快跑。沒有分得報酬。在桃園觀光夜市警察找到我們,請我們回去協助辦案,我當天就將手錶交給葉建忠,警察如何找到手錶我不曉得(109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
 ③於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承認有檢察官所起訴之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程序供稱: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新北地院109年審易卷第1767號卷109年10月15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頁)等語。
 ⑷被告陳生宙於110 年4 月30日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只跟周光熹見過一次面,之前就已經有講過,就是因為那一次,但後來我就都沒接觸過他,包含他的臉書什麼之類的暱稱我都不知道。因為陳生琥的代號會一直換,但是「櫻桃」在這個群組當中,我印象中有「櫻桃」這個代號,可是我當時會跟檢察官講說是周光熹的原因,是因為跟警詢筆錄推斷出來的,才說是周光熹。如果你沒有參與那次的犯罪行為,陳生琥不一定會把你拉入群組,也有可能因為我跟陳生琥爭執的關係,他也把我踢出群組。推測周光熹是所謂的「櫻桃」,是因為警方提示這個「秘秘秘秘秘」照片(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三第35頁編號33)。也是因為警詢提示照片「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提示同卷第85頁編號133)才推論被告周光熹是所謂代號「櫻桃」。【編號33有一個小框3 ,再比對編號31下面有一個1 至3 ,照警方的截圖,編號33的3 就是從編號31的3 拉出來的,它顯示的時間點是8 月31日,請問「秘秘秘秘秘」群組的創建時間點為何,你是否還記得?(提示同卷第34頁編號31、編號33並告以要旨)】我不清楚,這些照片的時間點都是在12月14日時,檢警提示給我的照片,我才這樣推論出來的,所以我不清楚這個群組的創建時間。陳生琥是會一直不停的開新群組,每次重開都是不同的群組名稱。在我印象當中,每次的作案陳生琥都會開一個新的群組告訴各位各自分工,「秘秘秘秘秘秘」群組,它就只是告訴參與的人各自分擔的分工方式的樣子。所以在「秘秘秘秘秘秘」裡面其實只能PO訊息,是沒有辦法回應的,各自要遂行犯行時,還會再有另外一個群組。因為「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當中,比如說像是犯罪分工,這個我也不知道從哪邊出來的,是從12月檢警提示的照片我才知道這個東西的,其實基本上,我被加入這個群組時,我也沒有特別注意這些,因為陳生琥會直接傳訊息給我叫我製作,這是第一個部分。第二個部分是關於群組的部分,如果就以我自己個人的推斷,不能說是正確,再拉群組的話,假設是有三個人要犯案才會是一個群組吧,基本上兩個人犯案的話,比如說像我跟陳生琥這樣子的話,他不需要再特別一個群組出來,他只要傳訊息給我就可以了。
 ⑸被告陶俞廷於①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被害人張○○報案,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遭犯嫌葉建忠(已移送)、葉敏慧(已移送)等人,以玩具鈔混入真鈔取信於被害人張○○,面交詐取勞力士手錶2支(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市值50萬元),嗣後經警方於109年5月9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攔查涉案車輛,查獲犯嫌葉建忠及葉敏慧等2人追回勞力士手錶2支。(經檢視本案犯嫌手機時,發現以下對話,內容為被害人私訊報案三聯單,並告知該案因警方效率太好,立即查獲犯嫌並將錶取回,可見你們持續以相類似手法行騙,你做何解釋?)不知道這件事情,我也沒有參與他們犯案(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35頁)。②109年12月9日警詢供稱:(被害人張○○109年5月8日、被害人楊○○109年8月14日、被害人黃○○109年8月31日、被害人林○康109年9月2日遭陳生琥、周光熹、段盛治、綽號奇異果(經查身份為胡宇浩)等人以相同手法持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偽造的身份證詐欺精品手錶等物,與你在桃園犯案手法相同,你作何解釋?)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情。(109年12月9日警詢筆錄第14頁)。③109年12月9日偵查供稱:(被害人張○○109年5月8日、被害人楊○○109年8月14日、被害人黃○○109年8月31日、被害人林○康109年9月2日遭陳生琥、周光熹、段盛治、綽號奇異果(經查身份為胡宇浩)等人以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偽造的身份證詐欺精品手錶,這幾件都與你桃園騙勞力士手錶的手法相同,可見你和他們都是共犯,是否承認?)我不承認,我沒有參與,我也不知情(109年12月9日偵查筆錄第12頁)。
 ⑹被告楊宥宏於109年9月15日警詢供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接獲被害人張○○報案,於109年5月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7-11超商)遭犯嫌葉建忠(已移送)、葉敏慧(已移送)等人,以玩具鈔混入真鈔取信於被害人張○○,面交詐取勞力士手錶2支(型號116610LN殼號21G01122、型號114060殼號57X6S453,市值50萬元),嗣後經警方於109年5月9日21時30分在桃園市○○區○○路00號攔查涉案車輛,查獲犯嫌葉建忠及葉敏慧等2人追回勞力士手錶2支。經檢視你手機時,發現以下對話,内容為被害人私訊你報案三聯單,並告知你該案因警方效率太好,立即查獲犯嫌並將錶取回,為何被害人要傳訊予你?若不是傳訊予你,被害人是傳送予誰?)陳生琥傳給我告訴我他們兩個被抓了(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31頁至第32頁)。(據警方偵查,查得本案共犯委請友人充當人頭承租於新北市○○區○○街000號5樓之房屋,經警方循線查扣物品,計有假鈔、陳屹林提款單(蓋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109.1.30、收訖張維誠)、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票」(下稱假拘票)、假空白刑警證件、韓文資料、帳密、指導手則、陳生琥之母孫梅英名下車輛(000-0000)車貸繳款單、林正德身分證影本、租賃契約書等物。另現在於你手機中,看見有「編輯假搜索票」之畫面,你做何解釋?)有時候陳生琥會在群組發這些假拘票、假搜索票給大家看。我有時候都會擅自被陳生琥拉進去,我就會自己退群組(109年9月15日警詢筆錄第33頁至第34頁)。
 ⑺觀諸被告周光熹於①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訊問供稱:(陳生琥是否在今年5月又在三重用假鈔騙了張○○2支勞力士手錶?)我是事後才知道,我完全沒有參與這件事。有一天陳生琥跟我聊天,他有提到這件事,所以我知道的不多,都是陳生琥會跟我聊很多事情,我才會知道他犯了這麼多案子(109年9月15日第一次警詢筆錄第6頁)。②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供稱:(你所認識的被指認人,平日以何種方式聯繫(網路通訊或電信門號為何)我只有跟陳生琥有聯絡而以,都是用微信跟Telegram通信軟體聯繫,其他人我都沒連絡方式(109年9月15日第二次警詢筆錄第5頁)。再參以被告周光熹所持之手機手機初步偵查報告編號17,即為犯罪事實一㈤張○○遭詐騙手錶照片,核與被告周光熹所稱陳生琥告知此事,然如前所述,被告周光熹為參與集團之一份子,且位於主導地位,否則陳生琥何以再三的傳送有關犯罪事實之相關事證,進而討論內容,是其所辯,不足採信。
七、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認定被告胡宇浩、劉修瑜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劉修瑜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供稱:其在8/14、8/31、9/2在新店北新路中國信託、重慶南路中國信託、敦化南路1段台北富邦銀行和人面交OMEGA、勞力士、法蘭克穆勒手錶各1支(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這3件是陳生琥策劃,我知道的有陳生琥負責提供蓋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段盛治在我要出發前在我當時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因為昨天樹林分局有借訊我問我上次我告訴檢察官的2間假檢警面交詐欺案件,有給我看一些資料,所以我才記得•那時是在樹林,我們(我、小天、我女友)在樹林待到8月中或下旬被沖,就換去木柵住,後來木柵又被沖,就換去新竹住)把蓋好收訖章的空白匯款單交給我,楊宇瀚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找被害人,據我所知楊宇瀚鎖定被害人後,他跟陳生琥都會跟被害人對話)、陳生宙負責電腦(假證件),另外陶俞廷有和段盛治一起送假匯款單給我,是我要去敦化南路面交那次,一樣也是當天送過來的,他們是開車來銀行附近來找我,我坐進車子後座,他們就把匯款單交給我,我忘了是誰把匯款單拿給我,8/14這支OMEGA是陳生琥叫我拿到市民大道交給某個我不認識的男子,8/31那支勞力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鐘錶行去賣,我拿去銷贓的鐘錶行有王永昌及金星兩家,但我忘了這支錶是只有到王永昌那間就賣掉了,還是先去金星而金星拒收,我再拿到王永昌那邊賣,我在王永昌這家賣的時候有給他們看我的假身分證照片,電子檔我忘了是陳生琥還是楊宇瀚傳給我的,我的假名字叫劉仲義,這支錶賣了245000元,這些錢我應該是拿到陶俞廷家附近的廟把現金交給陳生琥,陳生琥當時應該是自己過來找我,他有當場抽了2萬4千元給我當報酬,9/2這支錶也是我自己拿到金星鐘錶行賣,我忘了賣多少錢,如果資料是顧示47萬元,那就是47萬元,這筆錢我是在西門町捷運站廁所交給段盛治,陳生琥要我先抽出4萬元當報酬,再把剩餘的錢交給段盛治(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至第3頁)。劉修瑜有在8/14、8/31跟你一起去面交,這2次他都有去,是陳生琥指派他陪我去,其實本來是他要去的,我不知道他如何跟陳生琥說的,就變成是他陪我去。而且我們2人都有當面跟被害人對到臉(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劉修瑜水果暱稱芒果,也是負責前線工作(被告胡宇浩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4頁)等語。核與1.證人即被害人楊○○於9年9月14日警詢中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31938卷㈡第213至215頁)。復有1.被害人楊○○提出之腕錶及與對方交易訊息之翻拍照片(見偵31938卷㈡第217至221頁)、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1938卷㈡第223頁)、3.周光熹手機截圖照片編號45,0900-000-000 SIM卡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所載陳崑溢申辦0000000000門號,亦無資料證明其人為該集團成員,且未經起訴,而無從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事證明確,被告胡宇浩、劉修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被告周光熹、陳生宙):
 ㈠被告周光熹、陳生宙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周光熹辯稱:
    我否認犯罪。我根本沒有參與到這部分,連所謂什麼規劃我根本都不知道,他是事後傳圖片給我,是什麼圖片、手錶,我不懂這些東西。我就是怕很多事情,所以才會特別把這個內容截圖下來,要不然我不會準備這些動作,因為我很瞭解陳生琥的個性。提到說8 月12日群組成立這部分,其實我根本不是回答這部分,檢方可能順序有顛倒到,可以對照那個圖片,我是要找陳生琥,但我找不他,所以我請吳佩蓉建立一個群組,讓我可以跟陳生琥聯繫,我是這個情形才請他建立,因為我是有急事,所以我會催他,這個群組如果會有的話,也只會有我、吳佩蓉、陳生琥共三人,不會有別人,不是證人陳生宙所述我建立「秘秘秘秘秘」群組的時間是8 月12日,整篇跟下面可以對照起來是不一樣的部分。我是8 月30日被拉進去「秘秘秘秘秘」群組,我都不知道,而且我那些所有的都是截圖,不是我跟陳生琥的對話,都是他單方面發話給我的,可以看到他很多的文字敘述,也都是陳生琥單方面在講話,我幾乎沒有在回應他。
 2.被告周光熹辯護人曾昭牟律師為被告周光熹辯護:
    就犯罪事實一㈦可以看出來起訴時間點是109 年8 月27日、28日,但辯護人回去比對一下被告周光熹遭檢、警破獲後手機的對話紀錄,其中在109 偵25484 號卷三第28頁是第一次出現所謂的劉仲義身分證偽變造資料,第一次出現的時間點是109 年8 月30日,被告周光熹第一次看到偽造身分證時間點,是在檢察官所起訴犯罪時間點之後,而且是陳生琥在犯罪時間點之後才傳給被告周光熹,被告周光熹在事前根本不知道有偽變造劉仲義身分證資料,並無檢方起訴參與討論與規劃情事,所有被告周光熹悉知的情況都是陳生琥的犯罪之後。被告周光熹要表達的是,庭上剛剛有提示像我們剛剛講的,我們可以從109 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編號6 到編號52來看,這些全部都是周光熹手機中,人家傳送給他來的照片截圖,並非周光熹跟人家的對話內容,所以警方在上面也有寫說周光熹手機儲存的訊息截圖,不是他的群組或聊天的對話內容,所以周光熹的意思是,他是收到人家傳來給他的東西截圖,而非他與別人的對話。
  3.被告陳生宙辯稱:
    刑法第216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
    、刑法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承認犯罪。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均否認犯罪。犯罪事實一㈧沒有拿到任何錢。
  4.被告陳生宙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被告陳生宙辯護:  
  關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㈦貼有不詳之人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名片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等圖檔,雖確實係陳生琥請託被告陳生宙製作並提供,然其製作之資料用於何人、於何時、用何種方式取信於告訴人刑○○,進而將人民幣2萬3,000元存入支付寶,被告並未實施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對該詐騙行動並不知情,亦未有與群組内其他人討論之行為。是被告陳生宙雖猜想可知陳生琥可能將使用其製作之圖檔行詐騙行為,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陳生琥遂行詐欺之角色,至多僅構成幫助犯,望鈞院明察。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害人刑○○於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時間、地點、遭以犯罪事實欄一㈦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陷於錯誤,而交付人民幣23,000元之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陳奎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中指述詳實(見偵31938卷㈡第225至227頁),復有①被告陳生宙簽名確認之變造劉仲義身分證(見偵25484卷㈡第371頁)。②劉仲義之身分證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見偵31938卷㈡第231頁)。③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28日收款人刑○○、金額190,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見偵31938卷㈡第233頁)。④記載戶名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帳號尾碼022號之帳戶存摺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5頁)。⑤轉入款項進入周伯謙帳戶之交易頁面(見偵31938卷㈡第237至240頁)。⑥於109年8月27日至109年9月7日被害人刑○○與劉忠義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45至25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2.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奎伯於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指訴:因我的學生即告訴人刑○○(臉書名稱:「Tinms May」、2020.01.13,000000000000000000),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眾,在臉書上遭陳生琥以「劉仲義」之假身分詐欺人民幣,並使用偽造的身分證、匯款單、玩具鈔等物詐騙財物。他於109年8月28日有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身分詐欺人民幣,並提出他與「劉仲義」的相關詐騙過程對話紀錄,及遭詐騙財物後,將人民幣以支付寶匯出的交易紀錄。損失人民幣2萬3,000元,依台灣銀行109年8月28日之匯率,大概損失金額換算新臺幣為9萬6000元至10萬之間。刑○○是用支付寶帳號匯到對方所提供的支付寶帳戶:周伯謙00000000000。不認識「劉仲義」之人。也不認識「陳生琥、周光熹、陶俞廷、段盛治、楊宥宏、胡日昇等人」(109年10月13日警詢筆錄第2頁),核與被告陳生宙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供稱:於109年8月28日以「劉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害人刑○○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林○康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是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都是我變造等語大致相符(被告陳生宙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
  ⑵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被告周光熹:
  ⓵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供稱:
   【被告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中陳生琥傳送予你之相關偽造身分證、偽造名片、犯案用sim卡(含門號),經檢警清查,發現被用於109年8月28日有犯嫌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價值新臺幣9萬6000元)】,但我根本不清楚他有做這些事情,我也沒有參與過(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  
  ②被告陳生宙:
  ⓵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供稱:
    109年8月28日被害人刑○○遭以「劉仲義」之假證件之人,詐欺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在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查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都是我負責所偽造(於109年12月14日警詢筆錄筆錄第2頁至第3頁)。
  ⓶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
    109年8月28日以「劉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害人刑○○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在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是我變造(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我是使用電腦繪圖程式Photoshop製作修改的,何時修改的我不記得了,如果我印象沒有錯的話,應該是在109年3月還是4月就修改的,因為是陳屹林離開我弟陳生琥這邊,換胡宇浩也就是奇異果進來代替陳屹林那時做的假證件,只是我做完後,他們如何使用我不清楚,是陳生琥叫我做這張劉仲義的假證件的,陳生琥給我一張名字是劉仲義的身分證正反面照片,至於正反面照片中的資料是否正確、這張身分證是否有效我都不知道,陳生琥的意思是要我做一張姓名、生日、統編、家庭資料、出生地、戶籍地、發證日期、身分證流水號,都跟照片中資料一模一樣的假證件,因為那時我已製好假證件需要用的Photoshop楼,所以我只要把劉仲義照片中各項資料填到我的格式中去就好了,然後因為陳生琥叫我做這張假證件是在飛機軟體大群「秘秘秘秘秘」中指示我的,他指示我後,奇異果就把自己的證件照在同一群組傳給我,我還提醒他這不符合身分證證件照片規格,奇異果才又另外傳一張可用的證件照讓我貼在假證件在,而因為奇異果在這個群組傳這個證件照給我時,陳生琥都沒有表示反對的意思,所以我就知道這件假證件是要做給奇異果的,後來我就把做好的假的劉仲義身分證傳到群組上去(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2頁)。 
  ⓷於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
   我確實有提供陳生琥變造的劉仲義身分證圖檔及華馥公司存摺封面,但匯款申請書照片不是我提供的。我是有提供這些資料,但是我不知道對方的用途為何。我知道陳生琥要做詐騙的事情,但是我不知道他要做哪個案子,但我知道陳生琥是要用來詐騙也知道我提供的變造身分證等資料會幫陳生琥順利進行詐騙,此部分我承認犯罪(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筆錄第2頁至第3頁)。
  ⓸於被告陳生宙於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供稱:
   陳生琥是我胞弟。108年11月我加入學修圖時,還不知道他要做這件事情,是109年1月的時候我才知道這件事情。是我弟弟跟我說的,請我幫他做修圖的動作,然後我就說「好,要修什麼圖?」,他說剛開始是一些簡單的名片資料,後面才給我證件。109年1月開始給我證件。我知道他預期要做犯罪用途,但是我沒有細問,當我在問他的時候就跟我講「你不要多管」,因為他是我弟弟的關係,所以我就沒有去多說些什麼。他要做犯罪的用途,但是我不知道他有可能是做詐騙這部分。修改證件本身就是一個犯法的事情,所以我後來因為這件事情給他的時候,我才知道是一個犯罪,但我不知道他用去哪裡。陳生琥開始請我做了有邀我加入群組。目的是直接告訴我叫我做修證件這件事情。修證件之後,群組的名稱是「飛機」軟體,還蠻多的,因為我有被他踢掉很多次。「秘秘秘秘秘」的群組我有印象。陳生琥在那段時間開了蠻多群組,再加上中間,我有跟他理念不合在吵架,所以他把我踢出來又再加入其他群組,詳細的我不太記得那麼多。(沒有被踢出來的群組就是「秘秘秘秘秘」的群組?)也有被踢過,他會重新再創一個群組。修改完之後會PO到群組上,所有在群組裡面的人都可以看得到。我只知道代號「奇異果」、「蘋果」、「香蕉」、「葡萄」、「櫻桃」、「草莓」,其他群組也有,比如我自己那時候還有被他換成「狼」等等。(你知道這些群組裡面代號真實姓名嗎?)我不清楚。在109 年12月14日偵訊時有表示「「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周光熹算是陳生琥的犯罪顧問,感覺起來是有跟周光熹討論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秘秘秘秘秘」跟「兩個鬧鐘」都是大群組,這兩個群組不能討論,只能接收訊息,所有成員都在裡面,有陳生琥、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陳生琥是「香蕉」,陳生宙是「草莓」、胡宇浩是「奇異果」,段盛治是「葡萄」,陶俞廷的部分我不確定是「鳳梨」,「櫻桃」我不確定是否是周光熹,楊宥宏我也不確定是不是「哈密瓜」,因為這三個我很少聯絡,審核物件部分只有陳生琥、周光熹兩個人做,方才提示給我看周光熹手機裡面的照片,我發現「香蕉」有發話給我過,「香蕉」是陳生琥,所以周光熹是「櫻桃」,我記得「櫻桃」是周光熹,但我不確定,因為「櫻桃」是負責物件審核,物件審核只有陳生琥跟「雞哥」可以負責物件審核,關於案情部分也是陳生琥跟綽號「雞哥」的人討論、策劃,經過他們討論出來的詐騙案才行得通,所以我才會說「雞哥」是周光熹,檢察官的庭,那時候我有跟檢察官說這是我個人臆測,是我看了訊問筆錄之後,然後跟他們去做討論的,因為在本案當中我只做修圖,我並沒有去做任何其他事情,那些群組上面,陳生琥會指示其他在群組裡面的人做事情,我看得到,我只負責變造的部分。知道陳生琥是用假玩具鈔去騙人是109 年9 月16日我被羈押的時候才知道有玩具鈔這一部分。在那之前只知道是陳生琥請我去做修圖犯罪工作,但不曉得裡面在做什麼事情。我就只有修圖。不清楚佯裝銀行收訖章,以及銀行行員的章部分,是誰要負責,因為我也不需要做這些事情,我也沒有聽我弟講過這一部分。陳生琥是我弟弟,所以當他請我幫他修圖的時候,我不會去收取任何報酬。
  ⓹證人即被告陳生宙審理110年4月23日上午審理時證稱:
   我有見過周光熹一次。在中和我弟陳生琥的住處那邊有見過一次,什麼時間點現在有點忘記了。當時好像有聽陳生琥講說周光熹叫「雞哥」。當時是我跟陳生琥在討論事情,然後我媽媽敲陳生琥的房門,結果被我跟陳生琥罵了一下,然後周光熹進來就講說「你怎麼可以對長輩無禮」,我就跟他說「你是誰,你憑什麼管我們家的事情」,後來陳生琥就把我拉開就說「這是我的長輩,叫「雞哥」,我說「沒差啊,就這樣」。後來指認表出來以後,我才看到照片才知道他叫是周光熹。當時不知道周光熹是從事何職業。陳生琥把我拉入群組是因為通知我要做偽造證件這部分,除了偽造證件之外,他還有請我偽造其他文件。108年11月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確定裡面有周光熹,事後警方跟檢察官提供資料讓我確認後,該群組裡面確實有周光熹】。我加入群組的時間108 年11月18日,只是剛好加入群組時我還學習,那時候改圖的功力還沒有很好,109 年1 月加入集團,工作是修圖,就是圖檔類,圖片的偽造證件是我做的,就是身分證與健保卡及文件。犯罪事實一㈨「張浩偉」的健保卡跟身分證,是我偽造。所以在我109年1月去加入時是認識周光熹。也是108年11月之後所認識陶俞廷的。陶俞廷好像跟陳生琥是好朋友的關係,有一次我去陳生琥家那邊時,剛好有遇到陶俞廷。也是108年11月18日過後認識楊宥宏。是去找陳生琥時認識的。我也不曉得楊宥宏在做什麼。等於是在108 年11月18日加入群組認識這些的人。也是18日過後認識陳屹林的。剛開始認識時不知道,但後來觀察勒戒的那段時間知道陳屹林做詐騙。也是18日過後認識方世文。這我不清楚,只知道方世文在群組裡面。不認識龔暐雲,從頭到尾都沒看過。也是看完卷之後才知道龔暐雲在做車手。看完卷之後也不認識王睿楷。我在18日加入群組之後認識胡宇浩的。我是在勒戒期間才知道胡宇浩在做詐騙的車手。胡宇浩是幫陳生琥做事的。不認識劉修瑜。有偽造過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1「劉仲義」身分證證件是陳生琥叫我偽造。時間不記得了。應該是用通訊軟體Telegram交給陳生琥,或是直接交到群組。給陳生琥。「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創立的人我覺得應該是陳生琥吧,時間點是在何時,不記得了。「秘秘秘秘秘」群組功用是交代要做的事。編號31照片下面有6 張截圖,這6 張截圖會顯現在下面的編號32到35,周光熹手機照片編號32到35「秘秘秘秘秘」群組上面顯示成員有10個,因為都是代號,就檢警給我的資料中,我去推論說「秘秘秘秘秘」的群組裡面的人,因為陳生琥的朋友我就只認識這些人,所以我就把他一起框起來了。陳生琥、陳生宙、周光熹、陳屹林、段盛治、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提示109年度偵字第25484 號卷三第388 頁證人陳生琥109 年12月14日檢察官訊問筆錄並告以要旨)。我的水果代號應該「草莓」。【當時你回答檢察官「『秘秘秘秘秘』的群組功用是犯罪分工、交付任務、執行任務,原始群組是陳生琥建立的,但是誰和誰去討論創建這個群組我不清楚,因為周光熹算是陳生琥的犯案顧問,感覺應該是有跟周光熹討論過創立這個群組的事情」,你是如何判斷和知道,陳生琥有跟周光熹討論創群的?(提示同卷第387 頁最後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警詢筆錄時偵查佐有跟提到周光熹之前是刑警的職業,所以再加上他給我看的指認表當中有說這次有這個人,警詢完了之後,我在跟檢察官推論時,我心裡想的是說就以年紀、長輩、資歷、能力來講的話,顧問來講的角色會是周光熹,我是這樣子推論的。「顧問」是會跟陳生琥討論,因為陳生琥不可能一個人去把這件事情做完,所以應該會是由旁邊人在跟他討論,假設今天是陶俞廷或是其他人的話,他應該做不到這個程度,畢竟就我的認知是,周光熹是有刑警的身分,所以他是不是可以做到這樣的事情協助陳生琥,所以我才跟檢察官這樣推論,因為檢察官問我這裡面的犯罪角色,我為了要配合檢察官的審理,所以我有跟檢察官推論這些。犯罪分工表是從周光熹手機裡面出來的,我當時的認知也就跟檢警他們的想法是一樣,他們說今天這個手機裡面為什麼會出現這個圖,所以我才會這樣子去推斷出來的。「犯罪分工表」就是編號33上面所顯示的「開發製作」等項目。編號33的時間點是109年8月31日,是檢警提供給我的資料,所以我是這樣子推斷說是周光熹,而不是因為編號33的時間點是109年8月31日的關係(提示同卷第388 頁第一個問答並告以要旨)。「櫻桃」在裡面是做物件審核,我的認知就是物件審核一定都是最後一關,最後一關的人不就應該是實力、能力、年紀、資歷、輩分都是最大的,所以我才會去假設在這些名單當中的人,年紀最大的就是周光熹,所以我推論「櫻桃」是周光熹,陳生琥在這邊,能夠協助陳生琥的輩分,再加上他的學識程度部分跟刑警背景部分,我當時才會推論說周光熹應該是「櫻桃」這個角色。畢竟陳生琥國中肄業,他能做到這麼大,就後面我看到這些警詢筆錄之後,我會覺得說他能做到這樣子,一定是有人教他,要不然他怎麼可能會做成這樣。因為當時陳生琥有跟我講說周光熹是他的長輩,通常他會跟我形容長輩的人沒有幾個,所以我是這樣判定的。陳生琥講過的長輩就是周光熹一個。我認為在做任何一個犯罪之前都會進行物件審核譬如說像我是做偽造證件,我承認了,我做完的證件,我都會交上去,交上去了之後,可能在群組裡面或是陳生琥有沒有給「櫻桃」做審核,這個我就不知道,(如果是事後收到這些資料的話,是否會屬於你們所謂的「物件審核」?)這我不清楚。如果假設事後的話,就我的認知,【應該是在分贓吧】。編號33可以看得出來物件審核應該是在交給外務跟前線之前,所以物件審核一定會是一個犯罪之前做準備的一個工作。「香蕉」是陳生琥,因為檢察官有給我看「香蕉」跟我的對話,我看到對話,才能夠確定「香蕉」是陳生琥。「葡萄」是做外務,幫陳生琥打雜、借車、開車,因為我跟段盛治之前就有見過面,就以我跟段盛治見面的次數,基本上是不算太熟的朋友,可是段盛治的行為模式,我去推斷的比較像「葡萄」。陶俞廷是「鳳梨」,負責「製作」,因為我跟陶俞廷本來就認識,也不算太熟,我也是以這裡面所有人當中的行為去看的,因為其實其他人來講,陶俞廷跟段盛治兩個人的個性是不同。我對陶俞廷的熟識程度,我認為他應該就是開車吧,感覺起來「鳳梨」比較適合勘查(後改稱)陶俞廷應該是製作,剛剛看錯了。胡宇浩代號「奇異果」,是前線類似車手,負責跟被害人見面,因為我自己跟「奇異果」私底下有對過 一次話,所以「奇異果」是胡宇浩。有的時候不會是陳生琥自己在提醒,他有可能會請別人提醒 我,或是其他水果代號的人跟我說,在這段時間前面有一、兩次,但我真的有點沒印象了,就比如說可能「葡萄」告訴我說要偽造證件時,我都只會回一句話說「我只聽我弟的,我不會去聽其他人的」,就這樣子。所以加入這個群組的人之中,有人其實會指導你要做偽造證件的事情,但我只聽陳生琥的。我會認識周光熹、陶俞廷、陳屹林、方世文、胡宇浩,其實都是在我加入時才知道。(你也有提到「西瓜」是開發,「鳳梨」是製作,「草莓」是電腦,「櫻桃」是物件審核,「奇異果」是前線,「蘋果」是開發(實習),「番茄」是行政,「葡萄」是外務,「哈密瓜」是勘察。問如果只是單純請你偽造證件,為何在名目上面還要各自寫各自分工的內容?)我會講這段話的原因,最主要是警方給我看周光熹的(手機)照片,我才會講這段話。(我不清楚在編號33,「秘秘秘秘秘」群組代號後面註明每個人要做的事情,因為陳生琥完全沒有跟我講過這件事情。「由開發進行,並且交由行政把關,電腦後勤物件審核」、「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件給前線,現場及特殊狀況由勘查負責。」部分,我不知道。編號33可以看得出來物件審核應該是在交給外務跟前線之前,所以物件審核一定會是一個犯罪之前做準備的一個工作。我說前線做的是面交或是在交付其他東西的吧。我只負責偽造證件,偽造證件交付給「前線」時拿去給被害人,我預期知道他們是在做犯罪的用途,但我實際真的不知道他們在做什麼事。「物件、名片、存款簿、員工證、大章小章、印泥藍芽、充電器、身分證」,看起來是要交給前線的人拿去給被害人,其實是各自在交辦各自犯罪的分工部分。「總共10個物件交出前線」是全數上開10個物件要交給前線,由前線再轉交給被害人。「信封會寫電話及資訊、郵遞區號、交易金額,牛皮紙袋背面貼有標籤表示物件缺失的品項,備註如何出去就如何回收」,看起來一副相關資料、犯罪手法是很綿密的各自分工。至於對話:「以上我再最後一次強調,再給我搞不清楚自己在幹嘛,就將踢出群組」,是因為這是周光熹的手機對話,因為他是物件審核,長輩,才認為「櫻桃」是周光熹。(編號34第二個對話「請問一下,你有什麼資格跟我說我聽不懂的話,包括『西瓜』你也是,你有什麼條件把責任都推給『奇異果』身上,兩個人都給我好好的檢討」,此部分是誰講的?)我不能確定。(「昨天還有製作組還有辦法不知道程序該怎麼做,包含其他人員不知道流程,我將不會再提醒,取決於個人」,「奇異果」就講「我平常的事比你多出10倍,休息的時間比你少出10倍,假日寫的功課高出你們10倍,我既然有辦法要求你代表我,表示你努力了10倍,這兩張重點整理就是我已經準備好的課題」。其實在群組裡面,根本大家都知道各自扮演的角色、各自要去分工的角色,只是沒做好會有人罵,或是也有人去抱怨)。又這是周光熹的手機,最後一個對話「每個人負責工作領域不同,不代表你們每個人共同進退,該休息的時候休息,不該休息的時候肯定有交代事情,而不是全部人員總共7人同時回覆早,看似很有朝氣,現在我如果標註一個本該這時間做這時間該做的事情的人員,結果在休息的話呢,不要自己找漏氣,言盡於此,自己評估」,看起來是負責人去指責?)如果就我的認知的話,要嘛就是陳生琥,要嘛就是周光熹,兩個人而已。因為長輩跟負責人,負責人可能是陳生琥吧,陳生琥會講這些話,可是講話方式又......所以我會覺得說這可能是周光熹或陳生琥的,因為又是翻拍手機,如果假設是周光熹的手機的話,我想應該是周光熹吧。(編號33,警察分析認為「開發是陳生琥進行,並且交由行政管理的機關,電腦就是陳生宙後勤,製作用身分證跟名片,物件審核是周光熹,最後交件給外務,再由外務交給前線即面交的車手,交付偽造的匯款單、玩具鈔票,或是趁被害人未察覺,提前就取走真鈔或精品,現場的特殊狀況將由勘查做負責」及屬於詐騙集團的完整分工圖,由相關的內部以及內部的相關教戰手冊,有何意見?)沒有。群組的加入不是我能做決定,是群組的創造者才能夠做決定。「秘秘秘秘秘」群組創造者目前我現在這樣看起來的話,應該是陳生琥或周光熹,這兩個人其中一個吧。既然是犯罪集團分工,沒事的人不會被加入。各自要有任務在裡面,所以才會被邀進去加入。群組裡面會有這些資料,因為都是陳生琥跟我講,所以他都是私底下傳訊給我。在周光熹手機截圖編號56有提到「要把他拉入飛機的群組」時間點是109 年8月12日,但我不能確定是不是那個「秘秘秘秘秘」,因為它上面沒有寫到關於相關的群組名稱。【周光熹說這個飛機群組拉出來的部分就是「秘秘秘秘秘」部分,因為我不知情,所以我沒有意見】。有的時候不會是陳生琥自己在提醒,他有可能會請別人提醒我,或是其他水果代號的人跟我說。我都只會回一句話說「我只聽我弟的,我不會去聽其他人的」。編號90到編號98,陳生琥跟周光熹的對話,編號92,雞(圖)哥。我們發財了。可認其符合剛才被告陳生宙所述,被告周光熹是陳生琥的顧問,因為被告周光熹是警察出身,所以可以避免一些犯罪手法的部分,陳生琥會去請教被告周光熹乙節相符。
  ③證人陶俞廷於110年4月23日上午審理時證述:
  時間點大概是108年尾巴的時候,擔任助理之後認識陳生宙。陪陳生琥出去,幫他開車。有加入陳生琥設立Telegram的對話群組,我不記得最早之前有加入胡日昇的那個群組。但是我記得手機對話內容的照片裡面好像有。不知道陳生琥後來有成立其他的群組。沒有跟陳生宙有共同加入陳生琥成立的任何聊天軟體對話群組。因為我手機裡面所有的對話截圖都是我們兩個單人私底下傳話的訊息而已,沒有在群組裡面。會跟陳生宙會有一些聊天對話的訊息,有時可能陳生琥會叫我轉錢給陳生宙,也有過陳生琥委託我去陳生宙臺北市的租屋處,拿陳生宙的證件。因為陳生琥的銀行帳號有跟我綁定約定帳號,所以陳生琥有時候都會把錢轉給我時,譬如說叫我轉給誰,我也拿錢去給陳生宙的媽媽過,基本上陳生琥交付我的事情大致上就是這樣子。事後到案了,警方有給我一些資料才得知的陳生宙受陳生琥指示做任何的事情或擔任任何的工作。我沒有加入「秘秘秘秘秘」群組,「鳳梨」就不是我。編號56、編號58是我的,編號57不是我的,編號55也是截圖,也不是我自己在用的東西。編號55(陶俞廷與段盛治對話)是用我手機去拍別人的截圖。是警方告訴我說胡宇浩就是「奇異果」。警方沒有問過我說「秘秘秘秘秘」群組的部分。編號56、58部分是跟邦妮即吳佩蓉對話的內容,吳佩蓉就是邦妮,是陳生琥叫我傳給吳佩蓉,所以要去中和拿他的手機。至於(提示109 年度偵字25484 號卷三第354 頁109 年12月9 日偵訊筆錄並告以要旨「楊宥宏聽到我說無法協助他偽造匯款單後,隨即轉聯繫陳生宙」,我會知道陳生宙會改申請匯款單)是楊宥宏告訴我的,因為他的對話內容是這樣子,他本來是說叫我幫他改,但是我跟他說不行,我沒辦法幫他改,然後他就跟我講說因為他有找陳生宙,但是陳生宙沒有回他,是因為這樣子我才這樣講的。108 年有去過韓國,第二次去韓國時是跟陳生宙一起去,當時陳生琥只交代我,這一次去韓國,陳生琥說大概會待兩、三天,所以陳生琥委託他哥哥陳生宙跟我一起去,因為陳生宙懂得講韓文,因為當時到那邊之後必須要有住宿,有一些在交通方面的問題,陳生琥有委託說叫我跟陳生宙一起去。因為飛機一落地,我在機艙門就被警察抓了。當時他們出示的逮捕令是說有一位韓國的金先生控告我說我在韓國詐騙他的錢。 
 3.綜上,如前所述,可知陳生琥主導之犯行,需詐欺集團成員協助,分工密切,各自擔任角色,並均透過群組分配任務,若非與該案件有關之行為人,自無法被邀請加入或由陳生琥提供相關截圖供其提供意見,況亦不排除此為事後分贓等情,參酌上開事證,被告周光熹、陳生宙均有收到相關之指示,在各自案件中參與本件犯行已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另本件係陳生琥與告訴人刑○○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被告除陳生琥以外之本件被告等人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九、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被告陳生宙、胡宇浩部分)
  ㈠被告陳生宙、胡宇浩之供述及辯解:
 1.被告陳生宙供稱:
  刑法第216 、210 、217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戶籍法第75條、刑法216條、第212 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部分承認犯罪。其餘加重詐欺、洗錢、組織犯罪等均否認犯罪。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中「劉仲義」的身分證是我改的,但沒有拿到任何錢。
 2.被告陳生宙辯護人張志全律師為被告陳生宙辯稱: 
  被告陳生宙對整個詐欺犯行未實施構成要件行為,即對該詐騙行動並不知情,亦未有與群組内其他人討論,或是後朋分不法利益之行為。是被告陳生宙雖可猜想陳生琥可能將使用其製作之圖檔行詐騙行為,但自身並無實施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主觀上亦僅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僅係居於襄助陳生琥遂行詐欺之角色,至多僅構成幫助犯。
  3.被告胡宇浩部分:
    我承認犯罪。賣錶後陳生琥給我24,000元報酬,賣錶時我有在讓渡書上冒簽「劉仲義」署名後,交給王進龍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被告胡宇浩部分: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①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偵查中【具結】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偵29571卷第7頁至第9頁、偵2957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31938卷㈡第259頁至第262頁、偵29571卷第95頁至第96頁)、③證人王進龍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2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偵31938卷㈡第323頁至第326頁、偵31938卷㈢第513頁至第516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①被害人黃○○與交易對象洽談出售黑水鬼王手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31日金額24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錶照片(偵29571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31938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571卷第29頁)、③劉仲義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委託出售手錶之委託書即託售/讓渡書之勞力士手錶,材質鋼,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立讓渡書人:劉仲義,連絡電話:0000000000,買主是王永昌鐘錶行,TEL:00-00000000,109年8月31日(偵31938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宇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2.被告陳生宙部分:
 ⑴被告陳生宙受陳生琥指示變造正面為換貼有被告胡宇浩照片、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及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分別為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且陳生琥於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欄一㈧所載之所示之詐騙方式,指示被告胡宇浩持變造匯款單與告訴人黃○○進行交易,使告訴人黃○○陷於錯誤,而交付勞士力手錶1支,被告胡宇浩再依陳生琥指示,持上開變造身分證及健保卡,佯以「劉仲義」名義,在讓渡書冒簽「劉仲義」署名1 枚,以24萬5,000元出售勞力士手錶,被告胡宇浩獲得24,000元之事實,業據被告陳生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核與①被告胡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黃○○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偵29571卷第7頁至第9頁、偵29571卷第11頁至第12頁、偵31938卷㈡第259頁至第262頁、偵29571卷第95頁至第96頁【具結】)、③證人王進龍於109年10月6日、109年12月2日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偵31938卷㈡第323頁至第326頁、偵31938卷㈢第513頁至第516頁、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第35頁)情節大致相符,復有①告訴人黃○○與交易對象洽談出售黑水鬼王手錶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記載日期為109年8月31日金額24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手錶照片(偵29571卷第17頁至第24頁、偵31938卷㈡第263頁至第268頁)、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9571卷第29頁)。③劉仲義之身分證、健保卡與委託出售手錶之委託書即託售/讓渡書(偵31938卷㈡第327頁至第328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⑵被告陳生宙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⓵於109年8月31日警詢中證稱:我於109年08月27日將勞力士-黑水鬼王(型號:126660)買賣訊息傳到FB各大粉絲社團(因為犯嫌是直接私訊報案人,故不知道犯嫌是從哪個社團發現的),當時買家(FB ID為劉忠義)直接用FB messenger聯絡我,當時對方於109年08月30日16時14分許,就直接連絡我,想跟我買手錶,我們直接相約08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面交,至今(31)日我們在12時許見面後,就直接去中國信託城中分行的2樓座位區給劉男確認手錶的真偽,之後行員叫號並且要我們去2號櫃台去,辦理匯款單轉帳,當時劉男有請對方行員用行内的電話去確認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的帳戶餘額,當時對方因為要報身分證字號,所以請我先去座位區上等候,過了一陣子之後,劉男拿著匯款單給我看,並且跟我說已經匯款成功,我就直接將手錶拿給對方,當時我有先把匯款單拍攝起來,劉男以要將單據拿回公司報帳的理由,將單據拿走,我事後查詢帳戶才發現沒有錢匯款至我的戶頭裡面,所以我到派出所報案。損失勞力士-黑水鬼王1支,24萬5,000元(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我有去詢問行員,確實有這個員工,但是這個印章是該男偽造的,因為經理有跟我們直接做確認印章差別(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只知道對方的fb名字是劉忠義,手機電話:0000000000(109年8月31日警詢筆錄第2頁)。⓶於109年9月26日警詢證稱:警方提供犯罪嫌疑人編號6是導致損失手錶之犯嫌(109年9月2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⓷於109年10月5日警詢證稱:換貼照片者係胡宇浩(男、Z000000000),詐騙我手錶之男子(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第3頁)。109年8月中旬,我在臉書的社團張貼我的手錶要出售,於8月30日16時許,有一暱稱「劉忠義」之男子與我連繫,要以24萬5,000元購買我的手錶,雙方約定於8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内面交,於8月31日12時,胡宇浩與我碰面,確認我的勞力士手錶後,他拿了1張空白的匯款單並詢問我的帳號,告訴我他必須以公司名義使用匯款單匯款給我,他去櫃檯後藉故是個人資料要我迴避,我就離開到後方候客處,之後他拿了1張中國信託的匯款單給我,說他已經匯款成功了,我看了匯款單,上面有銀行行員的收訖章,我就將手錶拿給他了,事後我發覺並沒有入帳始知受騙報案處理(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第3頁至第4頁)。我提供附件一臉書的對話内容,還有當時胡宇浩以公司要報帳使用匯款單,我有拍照存證(109年10月5日警詢筆錄第4頁)。⓸109年12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在臉書出售手錶,胡宇浩用「劉忠義」帳號跟我聯絡,說要購買,我們約好隔天也就是31日在城中分行面交,胡宇浩現身後,跟我說他要用公司帳戶使用匯款單轉帳給我,到2樓櫃檯辦手續時,他請我迴避,我在旁邊等他,沒多久他就拿一張已匯款的單據給我,單據上有收訖的戳章,我就將手錶(勞力士黑水鬼手錶)1支交給他,手錶交給胡宇浩後,我還去櫃臺問何時撥款,行員說他行轉他行要半小時,過3、40分鐘我還沒有收到款項,就打電話去分行問,分行說我應該遇到詐騙,胡宇浩根本沒匯等語(109年12月8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
  ②核與證人王進龍⓵109年10月6日警詢證稱:我是臺北市○○區○○路000號「王永昌鐘錶行」擔任負責人(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周光熹所持用之手機内容中之照片,託售/讓渡書之勞力士手錶,材質鋼,型號116660,殼號Q973U569,立讓渡書人:劉仲義,連絡電話:0000000000,買主是王永昌鐘錶行,TEL:00-00000000,109年8月31日,是為我所經營之「王永昌鐘錶行」之讓渡書及收購之勞力士手錶(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1頁至第2頁)。賣家來我店裡要販售勞力士手錶,我檢查手錶後,詢問他有沒有保單,他說只有盒子沒有保單,他說丟掉了,我說如果沒有保單,要提供雙證件才可以買賣,他說剛好沒有帶在身上,就請家人用電子郵件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給我,我看完證件上之照片與現場之賣家同一人,所以就以議價之價格完成交易(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2頁)。收購手錶時有依交易方式之收購錶須知「賣錶必須提供賣家的1身分證2健保卡雙證件3填寫讓渡書證明書(本店會提供表格)」之相關規定辦理(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有查證賣家之身分,我有看他傳送給我的雙證件相片與賣手錶的人是同一人(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以20萬價錢收購勞力士手錶(109年10月6日警詢筆錄第3頁)。⓶109年12月2日警詢證稱:賣錶的人,很多人都沒有保單,在我們這個行業是常見的事情,必需要提供身分證及健保卡,當時犯嫌來賣錶給我,傳送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都與他本人相同,所以我才會被騙,向他收購手錶(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20萬元是市場的行情(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2頁)。我於109年8月31日以新臺幣20萬元收購手錶,於109年9月底前,以新臺幣24萬元賣出手錶給客人(109年12月2日警詢該筆錄第3頁)。於109年11月中旬,我以新臺幣26萬8000元向客人買回手錶(109年12月2日警詢筆錄第3頁)。
  ③證人即中國信託銀行行員吳婉嘉於109年12月15日警詢證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專員(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1頁)。胡先生他當(31)日自己來他自己的業務,而我有跟他對談,所以對他比較有印象,另外黃先生當(31)日只是來問匯款要多久而已。我印象中好像是賣手錶(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他當初是請我問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他的信用卡欠款狀況,並不是請我向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確認帳戶餘額。沒看到胡宇浩的匯款單(109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第2頁)。
  ④再參以被告胡宇浩於⓵109年11月8日警詢供稱:於109年6、7月間加入陳生琥等人詐欺集團(被告胡宇浩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陳生琥之詐欺集團成員,我只知道陳生琥、段盛治2人,還有綽號小天的楊宇翰,是小天帶我加入詐欺集團(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告訴人黃○○於109年8月中旬,在臉書的社團張貼手錶出售,於8月30日16時許,有一暱稱「劉忠義」之男子與告訴人黃○○連繫,要以24萬5,000元購買手錶,雙方約定於8月31日12時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内面交,於8月31日12時,我確認勞力士手錶後,拿了1張空白的匯款單並詢問告訴人黃○○帳號,告訴告訴人黃○○必須以公司名義使用匯款單匯款給告訴人黃○○,去櫃檯後藉故因涉及個人資料要告訴人黃○○迴避,趁告訴人黃○○到後方候客處時,佯裝拿了1張中國信託的匯款單給告訴人黃○○,說已經匯款成功了,告訴人黃○○看了匯款單,上面有銀行行員的收訖章就將手錶拿給我。陳生琥指派段盛治交給我變造匯款單(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提供王永昌鐘錶行之變造身分證是陳生琥以通訊軟體傳給我,我再傳給王永昌鐘錶行(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6頁至第7頁)。讓渡書上是我冒簽「劉仲義」名字,所留之電話0000000000是我亂編(109年11月5日警詢筆錄第7頁)。手錶賣給王永昌鐘錶行銷贓給王永昌鐘錶行所取得之20萬元,依陳生琥指示交給段盛治(109年11月8日警詢筆錄第7頁)。⓶109年12月11日偵查供稱:(109年度偵字第29571號卷內)FB MESSENGER對話内容截圖共12張,是我和黃○○的對話。在中國信託城中分行内,有給黃○○看一張假的匯款單。上面偽刻的戳章是段盛治留給我的,我蓋在銀行的匯款單上。錢也交給段盛治(109年12月11日偵查筆錄第2項至第3頁)。⓷109年12月30日偵查供稱:8/31、9/2在重慶南路中國信託銀行和人面交勞力士手錶1支(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頁)。陳生琥策劃。我知道的有陳生琥負責提供蓋好銀行收訖章戳的匯款單,再由段盛治在我要出發前在我當時居住的樹林的龍海旅社,把蓋好收訖章的空白匯款單交給我,楊宇翰是負責開發(去網路上找告訴人,據我所知楊宇翰鎖定告訴人後,他跟陳生琥都會跟告訴人對話)、陳生宙負責電腦(假證件),…8/31那支勞力士是我一拿到手就立刻拿到王永昌鐘錶行那邊賣,用「劉仲義」假名,有給他們看我的假身分證照片,忘了電子檔是陳生琥還是楊宇翰傳給我的,這支錶賣了24萬5,000元,陳生琥給我24,000元當報酬(109年12月30日偵查筆錄第2-3頁)。⓸110年1月7日偵查供稱:在櫃台辦手續時,有對黃○○說要用公司帳戶轉帳給他,並請黃○○迴避。就是想辦法把他支開,讓他不要在櫃台等。但沒有把偽造的匯款單交給黃○○(1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第4頁)。換貼我照片的假身分證是用劉仲義的103年重辦的身分證正面和鍾易安的身分證背面資料所合成的。我都只有電子檔,讓渡書那張照片是我銷贓時有用過的假證件,我都有寄身份證正反面照片電子檔到王永昌鐘錶行老闆信箱(110年1月7日偵查筆錄第3頁)。⓹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供稱:我承認犯罪。匯款單是段盛治給的,再由我出面把匯款單交給告訴人黃○○取信於他,這些是陳生琥指示。(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第頁至第6頁)。
 ⑤被告陳生宙於⓵109年12月14日警詢供稱:被告周光熹持用
  手機初步偵查照片編號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劉仲義之
    身分證號Z000000000、00年0月0日,實為由昌偉之個人資
    料】,是我變造。陳生琥在群組内提供(109年12月14日筆
    錄第2頁至第3頁)。⓶109年12月14日偵查供稱:有以由昌
    偉之身分證做為偽造時之參考(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3
    頁)。於109年8月31日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告訴
    人黃○○勞力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
    元)等語(被告陳生宙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
    頁)。⓷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供稱:我確實有提供變造的
    劉仲義身分證圖檔給陳生琥,我知道陳生琥是要用來詐騙,
    也知道我提供的變造身分證等資料會幫陳生琥順利進行詐騙
   (110年1月14日本院訊問筆錄第2頁至第3頁)。
 ⑥綜上,被告陳生宙自承知悉,偽造文件及變造證件均提供予陳生琥用以詐欺他人,已如前所述,就被告陳生宙而言,應可以預見可做為詐欺工具之不確定必故意,是其所辯,尚難採信,又本件之人至少有陳生琥、段盛治、被告胡宇浩及被告陳生宙本人,堪認被告陳生宙主觀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已明。是被告陳生宙辯稱其知道陳生琥拿去犯罪,但不知實際犯罪手法,以及縱認成立犯罪,亦應論以幫助犯云云,不足採信。 
  ⑦起訴書認被告陳生宙偽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為00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母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然被告陳生宙係以PHOTOSHOP軟體予以變造上開證件,已如前述,起訴書認係偽造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陳生宙上傳予陳生琥,再由陳生琥傳送予胡宇浩,胡宇浩再以郵件寄送至王永昌鐘錶行提供之電子郵件信箱以行使。另起訴書認楊宇翰涉有本件犯行,惟卷內並無資料,且未經起訴,故此部分論述予以刪除,附此敘明。
  ⑧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生宙、胡宇浩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被告胡宇浩):
  認定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宇浩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1.被告陳生宙於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供稱:於109年8月28日以「劉仲義」之假證詐件騙被害人邢○善人民幣2萬3000元(換算新臺幣9萬6000元)、以及於109年8月31日遭人以「劉仲義」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黃○○勞力士手錶黑水鬼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24萬5000元)、於109年9月2日遭人以「劉仲義」(應係為「張浩偉」誤植,見編號36)之假證件詐欺被害人林○康精品手錶1支(價值新臺幣47萬元)是周光熹持用手機初步偵査照片圖37,右方之身分證正反面,都是我變造等語(被告陳生宙109年12月14日偵查筆錄第1頁至第2頁)、2.證人即被害人林○康於109年9月3日警詢(見偵31938卷㈡第269至273頁)、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卷第17至18頁)。3.證人鍾宣懷於109年9月11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卷第41至45頁)。4.證人王哲仁於109年9月16日警詢中所述(見偵52卷第47至49頁)。5.證人即富邦銀行行員王怡文等語大致相符,復有: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31938卷㈡第275頁)、2.被害人林○康於臉書社團張貼出售名錶之交易訊息、日期記載為09年9月2日,47萬元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09年9月1日金額5,000元之轉帳交易明細紀錄、劉忠義之臉書頁面、側拍出面交易人之樣貌(見偵31938卷㈡第277頁至第280頁)=(見偵52卷第27頁至第29頁)、3.被害人林○康與劉忠義之對話訊息紀錄(見偵31938卷㈡第287頁至第305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見偵52卷第35頁至第37頁)、5.金星鐘錶行出具之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見偵52卷第57頁)、6.金星鐘錶行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109年9月14日之函文上註記之相關文字文件(見偵52卷第59頁)、7.合作經營現用車輛加入車行服務契約書、訂車過程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車行軌跡紀錄翻拍照片(見偵52卷第61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8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宇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另起訴書雖載有在陳生琥、楊宇翰以臉書暱稱為劉忠義,以及陳生琥事先拿取2份之空白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後「(多準備1份蓋好收訖章戳之取款憑條備用)」,然其所指稱之備用「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卷內並無資料顯示有楊宇翰暱稱為劉忠義,以及另有空白委託書之情,且無證據證明之情況下,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認定。又依金星鐘錶行函覆資料表示未保留相關證件,亦無從證明其有行使變造文件,在此情形下,亦難認其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犯行,另起訴書認楊宇翰涉有本件犯行,惟卷內並無資料,且未經起訴,故此部分論述予以刪除。又起訴書所載陳崑溢申辦0000000000門號,亦無資料證明其人為該集團成員,且未經起訴,而無從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胡宇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一㈠)胡
      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
      楷(犯罪事實一㈣)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
      客觀行為: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依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上開各告訴人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陳生琥以犯罪事實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詐騙方法」手法用詐術,向其等告訴人佯稱買賣精品、換匯、上下聯繫、或擔任面交車手取財等,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而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既係受陳生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詐騙集團成員接續分工,分別擔任變造證件、文件,教授詐騙手法或面交車手,拿取告訴人之詐騙財物,再交付詐騙集團陳生琥或其指定成員,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仍同意參與並擔任取款上開之工作,其等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是除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坦承犯行外,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及其等辯護人否認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自無可採。另起認書認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十二、本件被告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㈠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工方式:由陳生琥、被告周光熹二人共謀議規畫犯罪手法及如何規避法律,再由陳生琥出面指示被告陳生宙擔任變造身分證、健保卡、名片、文件等資料,供擔任面交之車手同案被告陳屹林、被告胡宇浩等人使用,用以取信被害人以行使之或陳生琥指示被告陶俞廷擔任面交車手或陳生琥指示被告楊宥宏提供本案帳戶等犯罪手法,已如前述。又被告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向被害人收取外幣或買賣精品之面交車手。被告王睿楷則擔任教導車手面交之話術,再將教學內容傳至陳生琥,以確認面交時,用何種方式詐騙被害人之話術,使陳生琥得以掌控全局,由陳生琥指定單獨或數人為一組,其等未經同意,盜刻用以偽造匯款單或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上、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及玩具鈔票綑綁紙鈔上之紙封上之戳章(陶俞廷、方世文上二人為犯罪事實一㈣、胡宇浩為犯罪事實一㈨),同時陳生琥指定被告陶俞廷、陳屹林、胡宇浩、楊宥宏、方世文、龔暐雲、劉修瑜、王睿楷,以單獨或數人以上為一組,互相掩護之上開分工方式,共謀詐騙被害人。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基於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或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或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僅被告楊宥宏所犯犯罪事實一㈡、被告胡宇浩所犯犯罪事實一㈨部分)之犯意聯絡,利用一般民眾考量交易隱密、便利等因素,對於私下透過網路流通相關供需訊息,並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交易兌換外幣或買賣精品之交易存在需求,又因係私下交易,不易於現場一一清點確認交易之現鈔真偽之方式,遂以假通訊軟體身分,與被害人約定匯兌或購買精品交易後,將事前準備好之一小部分真鈔散鈔及多捆用捆鈔條捆好、盜蓋銀行行員章戳之玩具鈔票(每捆上下以真鈔掩飾)交付予被害人,再輔以假裝出入銀行、出示事先盜蓋好偽刻之中國信託行員許珈甄等人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收訖章戳之銀行提款單等手法,使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各種貨幣(地下匯兌之情形)、或精品手錶,由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依指示前往詐騙,以此方式共同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主觀上確已預見所為之上揭工作,可能係在從事類如詐欺等行徑,此為詐欺集團為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意在規避查緝,並藉此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當屬不法行為,然其為求高額報酬,猶執意為之,而容任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即洗錢行為之發生,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審以本件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等人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前已述及,其對事物之理解、判斷要無異於常人之處。足見其等亦確有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起認書認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主觀上有故意等情,容有誤會。
十三、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與陳生琥、另案被告段盛治、胡日昇、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另案被告葉建忠、葉敏慧、楊宇翰等詐欺集團成員確有犯意聯絡: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陳生琥、另案被告段盛治、胡日昇等人與本件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角色,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既各自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犯罪事實一㈠至㈨詐欺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已如前述,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就各自參與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縱使各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下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屬本件各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依憑上揭各項事證,經逐一剖析,互核印證結果,始據以認定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㈧)、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㈠)、劉修瑜、王睿楷確有本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以及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各與陳生琥二人間確有本件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事實,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係基於不確定故意為上開犯行。故本院所認定者,乃係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預見有此詐欺取財、洗錢之可能性,而容任其發生之主觀上不在乎之心態,此即為學理上及實務上所稱之不確定故意。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主觀上既具有不確定故意,即便非屬直接、確定之故意,仍屬於構成要件故意而成立本件犯行(刑法第13條第2項參照)。至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王睿楷雖先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其不知涉犯洗錢罪云云,故依本院前開說明,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楊宥宏、王睿楷主觀上乃係基於預見有此犯罪可能性之不確定故意已明。
  ㈣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陳生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與陳生琥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件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犯行者,至少有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被告等人,已如前述,此亦為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指犯罪事實一㈠)、劉修瑜、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以及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與陳生琥二人間確有本件二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交付存摺提款卡、指導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間之詐欺所用,被告等人各自應就參與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十四、調查證據與否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有具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查,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903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周光熹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人陳屹林;陶俞廷之辯護人固聲請調查證人陳生琥、陳○○、陳屹林、方世文,欲以證明該等證人是否認識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是否為詐欺集團成員云云。惟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及通緝均未到庭而不能調查,且依憑前揭各項事證,被告周光熹、陶俞廷參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縱使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間互不認識,亦不知悉彼此於集團內之身分或所在,亦不過係本案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自無礙於被告周光熹、陶俞廷仍屬本件共同正犯之認定。從而,即便上開證人到庭證稱渠等不認識被告,或否認或稱不清楚被告是否為集團成員等語,依上揭說明,亦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本院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雖被告陶俞廷之辯護人具狀表示陳生琥業於110年5月18日緝獲,而有再行傳喚之必要,然如前所述,上開證據已足資證明,且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而認無再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取財:
  ㈠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所示之本件被告,除接受陳生琥之指示外,亦有為配合完成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之犯行,而與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之共犯,共犯各犯犯行,足認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犯行。又上開各被告依陳生琥指示,分別擔任提供犯罪諮詢、教導面交車手、面交車手、從事偽造文書、變造特種文書,再由車手持上開偽、變造文件詐騙被害人後,再將財物變賣或交付予陳生琥,則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僅犯罪事實一㈥、㈧)、楊宥宏(僅犯罪事實一㈠)、劉修瑜、王睿楷於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上開之詐騙集團犯行之不確定故意,已如前所述。是犯罪事實一㈠、㈢至㈧之各被告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㈡另犯罪事實一㈡之被告楊宥宏與陳生琥,共同詐騙被害人周○○,且無資料顯示除被告楊宥宏及陳生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宥宏之認定。又犯罪事實一㈨之被告胡宇浩與陳生琥,共同詐騙告訴人林○康,
  且無資料顯示除被告胡宇浩及陳生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認定,而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分別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起訴書認上開犯行均構成加重詐欺等情,容有誤會。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楊宥宏、胡宇浩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楊宥宏、胡宇浩上開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陳生琥及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之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生琥等人以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方法,向如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告訴人等人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犯罪事實一㈠㈣㈥所示之告訴人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等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是本案應為上開各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陳生宙(指犯罪事實一㈣,其餘後詳述乙部分)、陶俞廷(指犯罪事實一㈠,其餘後詳述乙部分)、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其餘後詳述乙部分)、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陳生宙(指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至被告周光熹、楊宥宏部分,可知參與陳生琥之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中,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詳後述乙部分),為被告周光熹、楊宥宏參與本件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附此敘明。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陳生宙(指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洗錢防制法: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洗錢防制法業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下稱新法),新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並參考FATF(即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建議,就其中採取門檻式規範者,明定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將「重大犯罪」之用語,修正為「特定犯罪」;另增列未為最輕本刑為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所涵括之違反商標法等罪,且刪除有關犯罪所得金額須在5百萬元以上者,始得列入前置犯罪之限制規定,以提高洗錢犯罪追訴之可能性。從而新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必須有第3條規定之前置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始能成立。然洗錢犯罪之偵辦在具體個案中經常祇見可疑金流,未必瞭解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倘所有之洗錢犯罪皆須可疑金流所由來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有罪確定,始得進一步偵辦處罰,則對於欠缺積極事證足以認定確有前置犯罪,卻已明顯違反洗錢防制規定之可疑金流,即無法處理。故而新法乃參考澳洲刑法立法例,增訂第15條第1項特殊洗錢罪,特殊洗錢罪之成立,不以查有前置犯罪之情形為要件,但必須其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合理來源並與收入顯不相當,且其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取得必須符合上開列舉之三種類型者為限。易言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件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50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告訴人,均係因本案共犯陳生琥所屬之詐欺集團中,陳生琥施用詐術致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告訴人等陷於錯誤,各依指示交付犯罪事實一㈠至㈨所示之財物,俟該等詐欺犯罪所得得手,陳生琥指示之犯罪事實一㈠至㈨之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取走交付予陳生琥或陳生琥指定之人,或陳生琥利用提款卡非其名義之外觀,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或依陳生琥指示將精品變賣後再交付予陳生琥等,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客觀上已透過現金之多次轉交製造多層次之資金斷點,使偵查機關除藉由監視器錄影畫面鎖定車手外,難以再向上溯源,並使其餘集團共犯得以直接消費、處分,以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之虛假交易外觀,而達到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且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主觀上對於其行為將造成掩飾、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具有不確定故意,猶仍執意為之,是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之所為均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四、罪名:
 ㈠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1.核被告周光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陶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3.核被告楊宥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4.詐欺集團成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王文祥」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1.核被告楊宥宏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起訴書認被告楊宥宏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資料顯示除被告楊宥宏及陳生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楊宥宏之認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楊宥宏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楊宥宏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
 1.核被告陶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起訴意旨認被告陶俞廷另犯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所述,陳生琥、另案被告段盛治、胡日昇、「阿田」在台灣係以少數真鈔夾雜玩具鈔方式詐騙王○堯,而在韓國,被告陶俞廷亦自告訴人陳○○手上取得5億韓元,並無使用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等物,故此部分法條應係贅載,附此敘明。
 ㈣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
 1.核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陳生宙、王睿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3.被告陶俞廷、同案被告方世文受陳生琥指示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冒用「陳怡琳」、「陳孟翰」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4.又本犯行有未遂及既遂情事,僅論以既遂。
 5.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偽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檢察官並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刑法第212 、216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查,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陳生宙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偽、變造為同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變造身分證部分,業經本院於110年4月30日當庭增列戶籍法第75條,為起訴效力所及,並均當庭告知其等權利,自無礙於本件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㈤就犯罪事實一㈤部分:
 1.核被告周光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㈥就犯罪事實一㈥部分:
 1.核被告胡宇浩、劉修瑜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單,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盜刻圓戳章、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㈦就犯罪事實一㈦部分:
 1.核被告周光熹、陳生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各1顆,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冒用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人為匯款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變造之貼有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00年0月00日、Z0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查,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被告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出生年月日、統一編號遭變造為00年0月00日、Z000000000)圖檔、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圖檔及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圖檔」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陳生宙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0年4月23日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情,並告知權利,自無礙於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此部分行使為變造行為所吸收,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㈧就犯罪事實一㈧部分:
 1.核被告陳生宙、胡宇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戶籍法第75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詐欺集團成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再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圓戳章、冒用不詳姓名之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有【偽造胡宇浩照片(劉仲義真實資料為71年5月6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母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偽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00年0月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之犯行,並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補充增列上開被告等人另涉犯戶籍法第75條、刑法第216、第212條變造特種文書,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得審酌。然查,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被告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真實資料為00年0月0日,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父鍾○、母姜○,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變造後之資料,正面為由昌偉之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00年0月00日、Z000000000、背面為鍾易安之父母與地址)之「劉仲義」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圖檔與貼有胡宇浩照片之健保卡圖檔】予陳生琥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陳生宙之認定,起訴意旨容有未洽。又被告胡宇浩冒用「劉仲義」之名義,於託售/讓渡書簽立「劉仲義」署名,此部分並經本院於110年3月26日、110年4月23日當庭增列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7條行使變造文書,並擴張被告胡宇浩則於讓渡書上偽簽「劉仲義」署名1枚,交予王進龍等情,並當庭告知權利,自無礙於本件被告等人之防禦權之行使,又此部分為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㈨就犯罪事實一㈨部分:        
 1.核被告胡宇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第216、210、217條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2.被告胡宇浩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再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冒用「張浩偉」為匯款人之名義,進而持以行使,其偽刻盜蓋印章、及於變賣手錶時,冒用「張浩偉」簽名,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又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起訴書認被告胡宇浩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無資料顯示除被告胡宇浩、陳生琥外,尚有第三人參與此次本案犯行,自應為有利被告胡宇浩之認定,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而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本院雖未諭知變更起訴法條,然被告胡宇浩均已到庭,並知悉審理過程,自無礙於被告胡宇浩防禦權之行使。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胡宇浩於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冒簽「張浩偉」署名,交予金星鐘錶行等情,為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擴張犯罪事實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酌,附此敘明。 
五、共同正犯:
 ㈠被告周光熹、陶俞廷、楊宥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與陳生琥、段盛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各1顆,交由被告陶俞廷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㈡被告楊宥宏就犯罪事實一㈡與陳生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陶俞廷就犯罪事實一㈢與陳生琥、段盛治、胡日昇、「阿田」、不詳姓名之大陸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王睿楷就犯罪事實一㈣與陳生琥、被告陳屹林、方世文、龔暐雲與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菲律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陶俞廷、方世文受陳生琥指示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及「109.2.19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交由同案被告陳屹林、龔暐雲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匯款單,為間接正犯。
 ㈤被告周光熹就犯罪事實一㈤與陳生琥、共犯葉建忠、葉敏慧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被告胡宇浩、劉修瑜就犯罪事實一㈥與陳生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不詳姓名行員之日期圓戳章」圓戳章1顆,交由被告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㈦被告周光熹、陳生宙就犯罪事實一㈦與陳生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日期圓戳章、「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交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㈧被告陳生宙、胡宇浩就犯罪事實一㈧與陳生琥、段盛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詐欺集團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冒以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為匯款人,交由被告胡宇浩行使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為間接正犯。
 ㈨被告胡宇浩就犯罪事實一㈨與陳生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胡宇浩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店員偽刻「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章,再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為間接正犯。 
六、接續犯:
  1.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2.經查,就犯罪事實一㈣陳生琥所屬之詐騙集團先後詐騙告訴人胡○○之之行為,於密接時地為之,侵害法益同一,且係基於現實取得上開同一告訴人胡○○所匯詐得款項之單一目的而為,主觀上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實施各次詐騙行為,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揆諸上揭判決要旨,自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論以一罪。
七、想像競合:
 1.再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經查,
 ⑴被告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劉修瑜、王睿楷加入本案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並分別就被告陳生宙(指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劉修瑜、王睿楷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陳生宙(指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指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指犯罪事實一㈥)、劉修瑜(指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指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該詐欺取財集團成員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犯行,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⑵至於被告周光熹(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㈠)及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㈦㈧)、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㈢㈣)、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㈧㈨)之第二次之後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⑶至於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㈡)、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㈨)所犯一般洗錢罪、共同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八、數罪併罰:
     被告周光熹所犯上開一㈠㈣㈤㈦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陳生宙所犯上開一㈣㈦㈧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陶俞廷所犯上開一㈠㈢㈣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胡宇浩所犯上開一㈥㈧㈨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楊宥宏所犯上開一㈠㈡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累犯:
 ㈠依108 年2 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文:「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在該解釋文公布後,本院即應依此就個案裁量是否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查:
  1.被告周光熹曾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182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7年1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光熹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周光熹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公共危險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周光熹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周光熹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2.被告陳生宙曾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730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陳生宙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陳生宙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陳生宙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陳生宙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3.被告胡宇浩:
  ⑴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第2 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83卷第146 、147 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87年度台非字第25號、第371 號、第414 號判決意旨及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①被告胡宇浩前因㈠於106年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刑期為107年7月18日至107年12月17日;㈡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59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為107年3月18日至107年7月17日;㈢再於107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49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刑期為108年3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上開㈠至㈢罪,經士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64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1月確定,刑期為107年3月18日至108年2月17日(下稱「應執行刑A」)。
  ②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基簡字第8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刑期為108年2月18日至108年6月17日,並於108年3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1日期滿(下稱「應執行刑B」)。惟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③前揭「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縮刑期滿日原為108 年6 月1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惟因撤銷假釋,是縱其因「應執行刑A 」、「應執行刑B 」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致前開假釋經撤銷,揆諸前開判決及會議要旨,被告上開「應執行刑A」業已於假釋前之108年2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故被告胡宇浩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惟其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胡宇浩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胡宇浩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4.被告劉修瑜曾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簡字第217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8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劉修瑜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劉修瑜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所為該當累犯。惟其前案係毒品案件,罪質與其於本案所為之犯罪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復衡酌被告劉修瑜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劉修瑜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允宜不加重最低本刑。
  ㈡綜上,本件被告周光熹、陳生宙、胡宇浩、劉修瑜既未依前揭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判決精簡原則,自毋庸於主文中贅載構成累犯,以免生誤認主文與理由相互矛盾之爭議。
 十、刑法第59條不適用之說明:
   ㈠辯護人雖請求被告劉修瑜、王睿楷所為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㈡然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犯罪之情狀」與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98年度臺上字第5454號判決參照)。如單純犯罪情節輕微、犯人之品行、素行、犯罪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非可執為酌減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劉修瑜所犯犯罪事實一㈥、被告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之犯行,其行為時係智識及社會經驗俱豐之成年人,「犯罪時」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難認有「犯罪具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依據客觀觀察,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可憫恕,如科以法定最輕刑期,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至於被告犯後有無坦承犯行,屬法定刑度內量刑之參考事項,與犯罪情狀有無特殊堪以憫恕之情事有別。辯護人等為上開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尚乏依據,難依所請,併此敘明。
 十一、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劉修瑜就上開洗錢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是就被告劉修瑜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劉修瑜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之罪,然就被告劉修瑜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均將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十二、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
     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案卷存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劉修瑜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自首並自動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或有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故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說明。
 十三、自為科刑之說明:
     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等人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所為誠屬不該。雖被害人周○○、告訴人張○○雖已取回遭詐騙之財物,然本件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均未因各自犯行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之犯罪動機、目的,及其各該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參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於詐欺集團各自擔任領款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復念及被告劉修瑜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並非全無悔意;再斟酌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本院110年5月14日審理筆錄第118頁),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楊宥宏就附表一編號2即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被告胡宇浩就附表一編號9即犯罪事實一㈨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爰就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即犯罪事實一㈥㈧)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
 十四、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二編號1至9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二「應否沒收欄」說明,其沒收部分,依法諭知沒收。
   2.附表三部分:
  ⑴編號1被告周光熹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1.①②之物,係被告周光熹所有,且以飛機軟體與陳生琥聯繫乙節,業據被告周光熹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58頁至第59頁、第112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編號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⑵編號2被告陳生宙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2.⑤⑦之物,係被告陳生宙所有,且以飛機軟體與陳生琥聯繫及用以變造文件工具乙節,業據被告陳生宙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274頁、同號卷二第286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㈣㈦㈧),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依法宣告沒收。其餘編號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⑶編號3被告陶俞廷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3.⑬之物,係被告陶俞廷所有,且以飛機軟體與陳生琥聯絡所用,以遂行本件犯行,業據被告陶俞廷供明在卷,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㈢㈣),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⑷編號4被告楊宥宏部分:
   扣案附表三編號4.①之物,係被告楊宥宏所有,且以飛機軟體與陳生琥、被告楊宥宏聯繫乙節,業據被告楊宥宏分別於警詢及本院供述詳實(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頁、本院110年3月26日準備程序),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事實一㈠㈡),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⑴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①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8,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8,000元,現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楊宥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㈠就本案件犯行獲得0元,不宣告沒收。
  ③告訴人許○○遭詐手錶2支,並領回玩具鈔中夾雜真鈔12,000元,雖被告陶俞廷已將上開手錶交予陳生琥,此金額領回之金額應為買賣所受之損害,被告陶俞廷犯罪所得應該予以全額剝奪,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⑵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楊宥宏就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②被害人周○○遭詐騙之2萬元,已返還收受,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⑶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被告陶俞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10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陶俞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1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⑷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
  ①被告周光熹固坦認自被告陳屹林處收受200,000元,然其為陳生琥償還之借款,惟被告周光熹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證明,故認其為本案件犯行獲得200,000元報酬,,是被告周光熹之犯罪所得20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王睿楷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王睿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⑸就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
  ①被告周光熹就犯罪事實欄一㈤之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不宣告沒收。   
  ②員警於109年5月10日查獲之ROLEX(勞力士)手錶2支,已發還告訴人乙節,業據告訴人張○○於109年5月10日警詢證述詳實(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9808號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可足佐,是爰依刑法38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⑹就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
   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不宣告沒收。
  ⑺就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
   被告周光熹、陳生宙就本案件犯行未獲得犯罪所得,且無證據證明,均不宣告沒收。
  ⑻就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
   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獲得24,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胡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24,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⑼就犯罪事實欄一㈨部分:被告胡宇浩就本案件犯行獲得40,000元報酬,業據被告胡宇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陳在案,是其之犯罪所得40,000元,現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⑽綜上,①被告周光熹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②被告陶俞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萬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8,000+100,000=128,000)。③被告胡宇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6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即24,000+40,000=64,000)。④被告王睿楷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沒收新制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在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乃配合刪除刑法第51條第9款規定,並增訂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故本件宣告之多數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之,無庸於定應執行刑後諭知沒收之數罪併罰方式,一併說明。    
  ㈣再按「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向採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在洗錢防制法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情形下,宜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查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劉修瑜、王睿楷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㈨等犯行,並依陳生琥指示自告訴人、被害人等處,取得財物後,並依陳生琥指示交付贓款予指定之人,然依被告等人之供陳情節,除被告周光熹、陶俞廷、胡宇浩、王睿楷如上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並非被告等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衡諸目前司法實務查獲之案件,被告等人對於所取得贓物(款)並無何處分權限,則被告等人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對被告就所提領全部金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十五、不宣告強制工作
  ㈠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刑罰評價對象,乃行為本身;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刑法第33條及第35條僅就刑罰之主刑,定有輕重比較標準,因此上揭「從一重處斷」,僅限於「主刑」,法院應於較重罪名之法定刑度內,量處適當刑罰。至於輕罪罪名所規定之沒收及保安處分,因非屬「主刑」,故與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之規定無關,自得一併宣告。另罪刑法定原則,指法律就個別犯罪之成立要件及法律效果,均應明確規定,俾使人民能事先預知其犯罪行為之處遇。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 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再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28 號解釋尚不違憲;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而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是以,法院於適用上開刑前強制工作規定前,應就強制工作之規範目的,審酌個案具體情節,及被告主觀惡性與犯罪習性等各項相關因素,在被告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情況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付刑前強制工作,始符合該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06號判決參照)。
  ㈡本案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㈣)、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㈠)、胡宇浩、劉修瑜(犯罪事實一㈥)、王睿楷(犯罪事實一㈣)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並無同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之適用,為仍可於量刑時並與審酌此等減輕之量刑因子,已如前述。而另依上開說明,被告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劉修瑜、王睿楷仍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關於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劉修瑜、王睿楷因貪圖小利始擔任修圖、面交車手、教導車手話術,並非主要之首謀等情,其於本案前尚無此類之犯罪前科,自不能認為其對一般人財產權有危害之外在傾向,或具有高度反覆實施犯罪而妨害社會秩序之危險性,另衡諸被告被告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劉修瑜、王睿楷本案收受款項數額、被害人數,及其行為所致不法之規模及社會損害性,與其危險傾向所顯現之預防及矯治必要性相較,如另於其所應擔負之自由刑外宣告強制工作,而干預其人身自由與行動自由長達3年,依比例原則衡量後,顯有失衡之情,乃不併為強制工作之宣告,附此敘明。
乙、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被訴下列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為不另為公訴不受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周光熹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被告陳生宙犯罪事實一㈦㈧、被告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㈢㈣、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㈧㈨、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前揭行為,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二、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七、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刑事訴訟法第8條、第303條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即審判不可分)。而單一案件之一部犯罪事實曾經有罪判決確定者,其既判力自及於全部,其餘犯罪事實不受雙重追訴處罰之危險(即一事不再理原則)。換言之,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案件,倘已經起訴之顯在事實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者,縱法院於裁判時不知尚有其他潛在事實,其效力仍及於未起訴之其餘潛在事實,此即既判力之擴張(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是以刑事法上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先繫屬於有管轄權之其他法院,對於該罪之其他部分事實,繫屬在後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經查:
 ㈠被告周光熹就犯罪事實一㈠㈣㈤㈦部分:
  被告周光熹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詐欺面交車手犯行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該另案起訴書未記載涉犯參與組織犯行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周光熹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被告於108年8月間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㈡被告陳生宙就犯罪事實一㈦㈧部分:
  被告陳生宙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織犯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㈣之109年2月17日、109年2月19日為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可認被告陳生宙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㈢被告陶俞廷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被告陶俞廷犯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織犯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108年9月15日為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可認被告陶俞廷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㈣被告胡宇浩犯罪事實一㈧㈨部分:
  被告胡宇浩犯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所涉犯之參與組織犯嫌,為本案犯罪事實一㈥對109年8月14日為首次參與組織犯行,可認被告胡宇浩廷犯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㈤被告楊宥宏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
  被告楊宥宏另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擔任面交車手犯行所涉犯之加重詐欺罪嫌(該另案起訴書未記載涉犯參與組織犯行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28276號提起公訴,並於109年3月26日繫屬於本院,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64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楊宥宏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可認被告楊宥宏於加入詐欺集團後,未曾脫離,持續參與相同集團所屬後續各次詐欺犯行。 
 ㈥由上可知,上開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等人各於上開犯罪事實與詐欺犯罪集團成員共犯本件之加重詐欺犯行觀之,上開㈠至㈤所述部分,並非「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上開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等人就涉嫌於同一詐欺犯罪集團犯行,所涉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各與上開起訴書所載之首次繫屬之加重詐欺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就上開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等人所涉上述公訴意旨所指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已先起訴於本院,即屬同一案件先後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法院,檢察官既對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且認上開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胡宇浩、楊宥宏參與組織犯行與各次加重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是依上開說明,各均應為不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起訴書認被告陶俞廷涉犯偽刻本件印章、偽造匯款單,而涉犯刑法第217條、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陶俞廷堅決否認上情,辯稱:伊未偽刻印章,陳生琥拿給他一個袋子,裡面就有錢及匯款單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陶俞廷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錠時、地,自陳生琥處取得袋子,袋中有錢及匯款單,並依陳生琥指示,由被告楊宥宏開車,一同前往桃園,與告訴人許○○進行手錶交易之事實,業據被告陶俞廷所坦承,核與告訴人許○○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證述,被告楊宥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供述情節大致相符。惟被告楊宥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接到被告陶俞廷電話後至陳生琥辦公室時,當時陳生琥交給被告陶俞廷一個袋子,即開車往桃園交易等語,故可認被告陶俞廷當下只拿到的袋子(內含玩具鈔及少數真鈔、匯款單),又起訴書雖記載「陳生琥要段盛治負責將由陶俞廷提供之真鈔1萬2,000元與段盛治準備好之998張千元玩具鈔票以真鈔包假鈔方式排列好後,用捆鈔條捆捆起來,把由陶俞廷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以及轉到108年9月16日後盜蓋「108.09.16許珈甄」章戳在前述捆鈔條上,另在內容為「提款日期108年9月15日、提款帳號000-000000000000、交易人姓名王文祥、電話0000-000-000、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提款金額100萬元」之提款單上盜蓋由陶俞廷負責委請刻印店盜刻之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轉到108年9月15日後盜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章戳之方式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準備妥當後」等語,其與被告楊宥宏所見情形不同,且被告陶俞廷自陳生琥處拿到已放入袋中之捆好的鈔票後,直接搭乘被告楊宥宏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往桃園,其間並無資料顯示被告陶俞廷拿出戳章蓋用捆鈔條上或偽造匯款單後蓋用印章等情,在此情況下,自難為不利被告陶俞廷之認定,而逕認其有涉犯有上開罪嫌。
 ㈡綜上,被告陶俞廷所為尚與刑法第217條、第216條、第210條之構成要件未合,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開論罪科刑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為階段行為、吸收關係,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是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丁、法律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3 條第2 款,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鄭雅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郭又禎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陶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楊宥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楊宥宏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陶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生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陶俞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王睿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胡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修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周光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生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陳生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胡宇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胡宇浩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之物」
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①捆鈔條上盜蓋之「108.09.16許珈甄」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中國信託存款交易憑證正本已交付告訴人許○○,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盜蓋之「中國信託敦南分行 108.09.15 收訖 張維誠」之日期圓戳章印文1枚,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圓戳章2顆,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告訴人許○○型號分別為05K5W270、9E773467、5722F852之ROLEX黑水鬼手錶、Rolex黑水鬼114060、Rolex漸層鬼王各1支,共計101萬元,已交付予陳生琥,就被告陶俞廷、楊宥宏部分不宣告沒收。
⑤告訴人許○○並領回玩具鈔中夾雜真鈔12,000元,雖被告陶俞廷已將上開手錶交予陳生琥,此金額領回之金額應為買賣所受之損害,被告陶俞廷犯罪所得應該予以全額剝奪,不應扣除,附此敘明。
①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①被告楊宥宏所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為被告楊宥宏交予陳生琥使用,而本件告訴人周○○遭詐騙後匯款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楊宥宏提供之上開帳戶,已如前述,顯見上開物品係犯陳生琥為從事詐欺犯罪使用而向被告楊宥宏取得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現在非被告楊宥宏持有中,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卡片、存摺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被害人周○○2萬元(已返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沒收。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混入真鈔之玩具鈔,已交付予告訴人王○堯,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不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換入真鈔之玩具假鈔,已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陳玟臻,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變造換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奇威消防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均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資料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於109年2月19日之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份(含盜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印文4枚)、偽造「匯款申請書」(收款人方瀚賢,含盜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 林欣儀」之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⑤上開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收訖林欣儀」圓戳章1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⑤沒收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①混入真鈔之玩具鈔,已交付予告訴人張○○,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不沒收。
②告訴人張○○遭詐騙手錶2支,已領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不宣告沒收。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①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 1枚),應係陳崑溢所申請,由陳生琥持有,該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不排除為另案之證物,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偽造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原拍攝匯款單不清楚無法得知偽造圓戳章之人,含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偽刻之圓戳章1顆,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①變造貼有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劉仲義名片、戶名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銀行代碼822、帳號000000000000、分行別:永吉分行之台幣帳戶存摺封面(均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文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②「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帳號000000000000、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蓋有「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之匯款申請書照片、「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匯款日期109年8月28日、匯入中華郵政新豐山崎分行、收款人刑○○、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000、匯款金額19萬元、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印章」(印文1枚)之匯款申請書,應係陳生琥上所持有,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無從證明仍存在,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華馥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劉仲義」印章各1個、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28 收訖 周佳慧」圓戳章1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①偽造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周佳慧」圓戳章、匯款人華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轉帳金額24萬5,000元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部分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1枚,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冒簽「劉仲義」署名1枚之託售/讓渡書,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變造換貼為胡宇浩照片之「劉仲義」身分證及健保卡(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就該證件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④上開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 109.8.31收訖 周佳慧」圓戳章1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①沒收





②沒收








④沒收
9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①門號0000-000-000之手機(含SIM 1張),應係陳崑溢所申請,由陳生琥持有,該案現由檢察官偵辦中,不排除為另案之證物,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偽造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第二聯盜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吳佳璇」印文各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惟無從證明仍存在,文件正本不宣告沒收,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上開盜刻之「台北富邦銀行敦南分行109.9.2櫃員收付章」圓戳章、「吳佳璇」印章各1 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冒簽「張浩偉」署名1枚之購買物品流當品證明單,正本已交付鐘錶行,非本件被告所有,不宣告沒收,但其上冒簽署名1枚,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②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附表三:
1.周光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0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0支(含SIM卡1張,被告
周光熹編號1手機)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②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1 支
(含SIM卡1張,編號2手
機,依據實際開機勘驗,
此手機有「秘秘秘秘秘
祕」群組圖片)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③行動電話HTZ
000000000000000,1支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④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⑤偽造刑警證1枚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2.陳生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號0樓之0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②玻璃球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淨重1.26公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智慧型手機(APPLE)2支
④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⑤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⑥行動硬碟1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⑦筆記型電腦2台ACER MS2316,型號HP RMN TPN-16(含充電線2條、轉接線1條)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⑧身分證3張(2張影印、1張正本)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⑨1000元紙鈔影本3張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⑩偽造匯款單1批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3.陶俞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號○樓之○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②塑膠管2支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③毒品殘渣袋1個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④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
(編號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⑤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⑥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編號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⑦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⑧行動電話SIM卡三合一卡(含門號紀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⑨華泰銀行存摺000000000,1本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⑩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⑪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⑫帳單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⑬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⑭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4.楊宥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樓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密碼:倒六圖形鎖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楊宥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