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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上訴字第72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508號,中華民國109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8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彥傑(下稱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山路口,與告訴人韓青生(下稱告訴人)因政治造勢活動議題發生口角糾紛,俟被告報警處理,告訴人因不耐等候員警到場,欲起身離去,被告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徒手拉扯告訴人之手臂,不讓告訴人離去,致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以此方式妨礙告訴人行使離去之行動自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強制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訴、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暨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強制、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否有失智,和對伊公然侮辱並無關連,案發當時有選舉造勢活動,伊走路經過告訴人附近時,告訴人就突然罵人,伊回說不是跟你意見不同就可以罵人,但告訴人不理還是一直罵,伊才報警,本案是伊先打電話報警,不可能在報警後又對告訴人萌生傷害之故意,伊是逮捕現行犯,可以阻卻違法,不具有實質違法性,告訴人有容忍的義務,且依據原審勘驗結果可知,伊是處於被動狀態,傷勢是告訴人自己反抗時所造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8年12月14日下午2時35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捷運、南山路口,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糾紛,嗣被告報警處理,告訴人因不耐等候員警到場,欲起身離去,被告即徒手拉住告訴人之手臂,不讓告訴人離去;告訴人於上開過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32頁、原審易字卷第71-76頁),並有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6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22-27頁),復經原審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亦有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在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76、95-146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對於本案之發生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並沒有罵被告「下三濫」,我只是說會場試音喇叭聲音太大,我不清楚他是否跟我在說話,也不知道他詢問我的事情,接著他便抓住我的手並叫我不要走,我便大喊「搶劫、強盜、救命」,他造成我右手手臂紅腫、破皮等語(見偵卷第4頁背面);於偵訊中證稱:當時被告說是罵人,不讓我走,是因為造勢活動的喇叭聲音很大,我沒有罵人,我也搞不清楚他是誰,我記不得我有沒有罵人,後來他抓著我的手,我就受了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等語(見偵卷第32頁);於原審時則稱:事發當時,被告過來就說「你罵我?」,下一個動作就是兩隻手抓著我的手一直扭,左邊右邊像扭毛巾一樣,我痛的沒辦法,就喊「搶劫、強盜、救命」,一直喊,他就是不放手。我當時沒有報警,旁邊的阿姨說她有報警。被告後來說「錢拿出來、錢拿出來」,他後面就講這句,所以我一直喊,喊到旁邊的人都不敢過來。他抓了我很久很久,我的感覺一定有超過10分鐘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1-74頁),復經原審依職權訊問後,證稱:「(問:當天你跟被告,除了你剛剛講的外,還有什麼話?)沒有。他就只有說我罵他,然後就兩隻手開始扭。後來講了一大堆,我哪裡聽得懂,我記得他有說要把我抓起來,其他零零碎碎的我也記不得,我聽到他很兇的語氣,還有喘氣」、「(問:你剛剛不是說他要你給他錢嗎?)聽不懂,他當時把我抓到旁邊,我聽不太懂,但那個意思就像是要跟我要錢」、「(問:你當天在場大聲呼救之後,現場有誰來幫你?)沒有,沒有人敢靠近,被告就說『這是家務事喔,別管(台語)』,大家就不敢靠近。旁邊有兩個老人家過來用台語說『不能這樣啦』,被告就說『家務事』,那時候被告已經把我從花圃附近一直連拖帶拉,拉到人比較少的地方,那兩個老人家原來就在旁邊。我被拖到那個地方,這時候兩個老人家就過來講『不能這樣啦』。後來我還是一直喊『搶劫、強盜、救命』,直到警察來他才放手。他一直抓著我,哪有什麼時候可以打電話」、「(問:所以你一直喊,10分鐘左右?)沒有那麼長,從他把我抓著拖到另外一邊,差不多3分鐘,到了另外一邊,我聲音更大,我知道那邊有鏡頭,我起碼喊了超過6次」、「(問:被告有說他是什麼人嗎?)他沒有說他是什麼人,他說要把我抓起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75、76頁)。
  ㈢經原審當庭勘驗卷附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製成勘驗筆錄暨附件勘驗報告及截圖在卷(見原審易字卷第76、95-146頁),結果如下:
  ⒈播放內容為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現場為準備政治活動而有交通管制,影片全長為30分18秒,播放畫面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捷運南山0000000/12/14 14:30:00【以下日期均同-略】」,影片本身與顯示時間大致同步(影片最後顯示時間為14:59:59),為彩色、無聲,解析度普通。
  ⒉播放時間00:00:01~00:09:14,未有與案發關聯影像,茲略。
  ⒊播放時間00:09:15(影片顯示時間14:39:10)~00:09:51,畫面右上角出現1名身著紅色背心、白色帽子、身上掛有證件之男子(下稱甲男,即告訴人,下同),面對畫面從右上角走至花圃前,接著向畫面右方移送,身體被樹蔭遮擋,僅白色帽子勉強可辨識,至00:10:49均在原地。播放時間00:10:50~00:11:21,甲男向前移動數步至花圃旁,並在附近稍微移動。播放時間00:11:22~00:11:41,甲男前方有1名上衣短袖、藍色長褲、右手持背包男子(下稱乙男,即被告,下同),乙男左手在耳邊呈講行動電話狀,甲男則在花圃邊緣坐下,肩膀以下身體部位被植物遮住。播放時間00:11:42~00:13:10,乙男低頭看行動電話,並於播放時間00:13:10~00:13:15時,開始有舉起行動電話向甲男拍攝之動作。播放時間00:13:16~00:14:16,乙男向前蹲下拍攝後又站起,低頭看行動電話,並再有接聽或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播放時間00:14:17~00:15:43,其後乙男稍退一步,仍站在甲男前方約3、4步處,身形略被帳棚遮住,期間其接聽或撥打電話完畢。
  ⒋播放時間00:15:44~00:15:48,甲男站起,往影片下方往紅白色帳棚處走去,乙男以背包阻擋甲男行進方向。
  ⒌播放時間00:15:51開始,甲男先以持拐杖之右手推打乙男1下,其後乙男先將手中背包暫置前方花圃附近地上,再回身阻擋甲男,此際甲男欲向左右離開,乙男則亦步亦趨阻擋。播放時間00:16:10(影片顯示時間14:46:00)開始,2人身形被帳遮住,但甲男有倉促轉身向乙男前進而似為乙男所拉之動作。播放時間00:16:15開始,可見甲男(勘驗筆錄誤載為乙男)右前臂似為乙男(勘驗筆錄誤載為甲男)以手拉住,甲男(勘驗筆錄誤載為乙男)多次將右臂以後拉、前推之方式掙脫,惟均無法掙脫,此際可見2人有對話之情形。而自播放時間00:17:27開始,除播放時間00:17:47起,甲男有向乙男推打2下之動作外,此後甲男即未有明顯施力掙脫之動作。又乙男上開拉住甲男之過程,大致站在原地,除拉住甲男此一行為本身外,並未見其有大動作拉扯甲男,或主動對甲男為其他肢體接觸等行為。
  ⒍播放時間00:17:30,1名員警騎乘機車抵進入監視器攝影畫面內。播放時間00:17:48下車後,於播放時間00:18:04徒步走向甲男、乙男前,此際乙男仍抓住甲男右手。播放時間00:18:08開始,員警走至甲男身旁,擋住甲男身形,無法看出何時乙男放開甲男右手,3人互相交談,圍觀民眾逐漸增加,遮住三人身形。播放時間00:19:40開始,圍觀民眾逐漸散去。其後畫面則為甲男隨員警搭乘警車離開,乙男自畫面右下角徒步離去,因與待證事實無關,茲略。
  ⒎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影像,因甲男、乙男距攝錄鏡頭較遠,且影像並無聲音,未能得見或聽聞甲男是否有辱罵乙男之行為。
  ⒏綜合上開勘驗筆錄,可見以下事實:①被告於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前不久,確曾撥打行動電話及以行動電話對告訴人攝影(前開⒊部分)。②被告於雙方肢體接觸前,係先以背包阻擋告訴人,經告訴人推打後,再以身體阻擋被告離去,期間過程約20秒(前開⒋及⒌部分)。③其後被告即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前臂,迄員警到場,被告即放手,歷時約2、3分鐘(於播放時間00:16:10開始,迄00:18:08至00:19:40間結束,前開⒌及⒍部分)。④告訴人係在遭被告拉住之始,有多次將右臂以後拉、前推之方式掙脫,後續除短暫推打被告,即無明顯施力掙脫之動作(前開⒌部分)。⑤被告拉住告訴人之過程,大致站在原地,並未見其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或主動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接觸等行為(前開⒌部分)等情。
 ㈣就被告是否曾報警處理乙節,經原審調取本次衝突過程報案紀錄可知,本案係由被告以其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於案發當日14時41分許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資料附卷可佐(見原審易字卷第155、157頁),經核上開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與告訴人肢體接觸前不久即有撥打行動電話及對告訴人攝影之動作,足見被告確係於拉住告訴人前,即向警方報案無訛;衡以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係偶然在案發地相遇,若非不久前雙方因事發生爭執,應無平白無故,拉扯告訴人並向警方報案之理;且被告在一開始僅係以身體阻擋告訴人,後續也未見大動作拉扯告訴人之舉,則被告辯稱其係認遭告訴人公然侮辱,始基於現行犯逮捕之意,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以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尚非全然無稽。是本案固因前開監視器錄影畫面攝錄鏡頭較遠,且影像並無聲音,未能得見或聽聞告訴人是否辱罵被告,而無從僅憑被告單一指述即遽認告訴人當場對被告所為已構成公然侮辱犯行,然自上開情節推斷,既不能排除被告當時主觀上係自認遭告訴人辱罵而報警,因而拉住告訴人右前臂,以待員警到場之情形,則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強制之犯意,已非無疑。
 ㈤至告訴人於原審雖證稱:被告過來就質問是否有罵他,隨即以雙手用力呈扭毛巾之動作,扭其手臂超過10分鐘,並曾將其自花圃拖到另外一側人較少的地方等語如前;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之子韓守君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指稱:當天我在警局有問我爸,我爸是不想要理會被告,然後起身就要離開,但是被告是用雙手扭轉我爸,是用手抓緊去扭轉,用單手抓是不可能會造成手臂紅腫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惟查,核諸前揭勘驗結果,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所指上情,顯與監視錄影畫面所顯示之客觀情節不符,均無足採;另告訴人復證稱現場曾有人出言勸架,被告以家務事為由阻止云云,惟經檢視勘驗報告所附截圖,自被告拉住告訴人(圖38,原審易字卷第117頁)起,迄員警到場(圖74,原審易字卷第135頁)止,並未有任何人接近雙方進行排解之行為,益徵告訴人上開所證,確有諸多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考量告訴人已年逾七旬,因罹失智症而有記憶退化之現象,有告訴人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23、24頁),故其事後對於案發過程之陳述,或可能因上開疾病影響,而有錯漏或誇大其詞之處,自無從徒憑告訴人片面之詞,即逕認被告上開所辯毫無足採。
  ㈥按因強制罪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可資判斷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範圍相當廣闊,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需從實質違法性判斷,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亦即強制罪之成立應經實質違法性判斷,故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方具有違法性;苟若行為人所為之強制行為僅是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強制行為仍不具應以國家刑罰權加以制裁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強制罪相繩,以避免人民在日常生活中動輒得咎。而綜合前情,本案被告固有拉住告訴人之右前臂之情形,造成告訴人一時無法離去且右前臂受有擦挫傷之事實,但其目的係因主觀上自認遭公然侮辱而報警,以待員警到場處理雙方爭執,且其強制手段僅有短暫拉住告訴人2、3分鐘迄員警到場,復未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或其他不必要之肢體接觸,俱如前述,堪認被告造成告訴人權利之妨害,尚屬輕微,其所使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尚屬相當,整體權衡後,合乎一般社會合理性、相當性,尚不具社會倫理可非難性。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被告之行為有何實質違法性,並不能以強制犯行相繩。至告訴人雖受有右前臂擦挫傷之傷害,然衡以被告僅係短暫拉住告訴人,並無大動作拉扯之行為,更未有如告訴代理人所指旋扭告訴人手臂之舉動,該傷勢應係告訴人欲掙脫時所造成,尚乏事證認被告另有傷害之主觀犯意及行為,亦難以傷害犯行相繩,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告訴人之上述行為,既未具實質違法性,參諸上開說明,自不能率以強制罪相繩。此外,公訴人所提出之其他證據均不足以佐證被告涉有強制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依現存證據尚無從使法院達確信被告有罪之程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是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為由,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尚無違誤。
六、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伸手拉住告訴人,欲阻止其離去,其手段已足以妨害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為原審判決所是認,核屬強暴行為應無疑義。且本件被告所為強制行為,不僅使告訴人行動受阻無法自由離去,亦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前臂擦挫之傷害,不符合輕微原則,被告雖自稱遭公然侮辱,然而依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之法定刑為拘役及罰金刑,而被告所涉同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法定刑則均屬得以處有期徒刑之罪,顯然可非難性之輕重有所差別,自不符合利益衡量原則,足認被告行為具備實質違法性。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在不讓告訴人離去,當會使用相當力道,本足以造成告訴人手部傷勢,而被告是具通常智識之人,自可認知到其行為會造成他人身體傷害之情事,原審認為本件告訴人傷勢係因為告訴人掙脫所致,不具備傷害故意,尚嫌速斷。縱然假設本件傷勢係告訴人掙脫所致,然衡諸一般人遭受他人用手拉扯阻止行動,定當急欲掙脫,進而受傷,此情被告當有所認識,被告仍然決意抓住告訴人手部,導致告訴人受傷,具備傷害之故意,被告之行為亦應成立傷害罪,原審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云云。惟查,觀諸上揭原審勘驗結果及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景安所受理民眾110報案案件等資料,可知被告確係於拉住告訴人前,即已向警方報案無訛,且被告於雙方肢體接觸前,係先以背包阻擋告訴人,經告訴人推打後,再以身體阻擋被告離去,期間過程約20秒,其後被告以手拉住告訴人之右前臂,迄員警到場,被告即放手,歷時約2、3分鐘被告拉住告訴人之過程,大致站在原地,並未見其有大動作拉扯告訴人,或主動對告訴人為其他肢體接觸等行為,亦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則被告所指其遭公然侮辱,始基於現行犯逮捕之意,拘束告訴人之自由,以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尚無悖於情理。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惟本件檢察官所舉之事證僅能證明被告有拉住告訴人右前臂約2、3分鐘之客觀事實,然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所為有何實質違法性存在以及主觀上確有強制、傷害之犯意,自無從遽以強制、傷害等罪相繩。檢察官仍執前揭陳詞提起上訴,惟其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已俱如前述,檢察官上訴意旨僅就原審採證之職權行使再為爭執,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程彥凱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釱任
                                      法 官  梁耀鑌法官
                                              於110年3月6日退休,審判長李釱任附記。
                                      法 官  崔玲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