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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吳宏彬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提起抗告,因認抗告人之抗告為有理由,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撤銷。
吳宏彬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宏彬(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本院民國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過重,請求更為裁定等語。
三、檢察官原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惟附表二編號1所載「讀偵字」、「沈訴字」應分別更正為「毒偵字」、「審訴字」),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四、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此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倘檢察官誤向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該法院並無管轄權,即應為駁回之裁定,始為適法。且數罪併罰中之一罪或數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復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可資參照)。
五、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均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7年11月8日)前所犯,又本院就附表一編號1至12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準此,本件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7、8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編號1至3、5、6、9至1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既有受刑人簽名之定刑聲請切結書附卷可參,則檢察官就附表一編號1至12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此部分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法律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各罪間之關係(侵害法益、罪質異同、時空密接及獨立程度)等相關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罰金刑部分,因僅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自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駁回聲請部分: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5及附表二編號2、4至11部分,業經如附表一、二各該編號所示之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4年確定,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自不得予以拆分而再與他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是檢察官此部分聲請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又關於附表二所餘之編號1、3部分,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應係附表二編號3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故檢察官就此部分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亦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院110年9月13日110年度聲字第3497號裁定未及審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之見解,而誤將上開應駁回聲請之部分併予定應執行刑,尚有未洽,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本院原110年9月13日裁定,並更為裁定。至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理由敘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等語,本院考量受刑人既已提出刑事抗告狀,而以書面方式表示其意見,應顯無必要另予其陳述意見之機會,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前段、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亮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表一:受刑人吳宏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㈠
附表二:受刑人吳宏彬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