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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15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國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梁國軍於民國109年7月27日中午12時12分許,搭乘賴建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大都會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敦北幹線公車(下稱本案公車),見公車駕駛座旁之置物平台上放置賴建隆所有之手機盒1個(內含華碩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5,8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同日中午12時21分下車之際徒手竊取上開手機盒,得手後隨即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權東路2段與松江路口之公車站牌下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被告在被判罪確定之前,應被推定為無罪及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被告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縱無可取,仍不得因此資以為反證其犯罪之論據;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告訴人賴建隆於偵查中證述、被告持用之愛心悠遊卡個人資料暨刷卡明細、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刷卡紀錄列表及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案發時我拿走的是廢紙盒,我帶回去給我住處大樓打掃阿姨資源回收,紙盒裡面沒有手機,我沒有偷手機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搭乘本案公車時,自駕駛座右後方之置物平台上,拿取紙盒1個(下稱本案紙盒)後,下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不諱(見原審110年度審易字第1305號卷【下稱原審卷】二第20、92頁),並有被告持用之愛心悠遊卡個人資料暨刷卡明細、刷卡紀錄列表、本案公車內監視器錄影截圖及檔案光碟等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695號卷【下稱偵卷】第27、29、79至83頁),並經原審審理時勘驗屬實,製成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21至3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0條第1項所定竊盜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其主觀上必須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而所謂「不法所有之意圖」,乃指行為人就其對事物之取得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請求權或其他權利)一事有所認知,而企圖將他人支配管領下之動產予以移轉入己實力支配之所有權人地位犯意。是本件被告是否成立竊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於取走本案紙盒時其主觀上是否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亦即其是否知悉本案紙盒係屬告訴人所有,及本案紙盒內是否放置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經查:
 1、就本案紙盒內之內容物及取得來源,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紙盒內裝的,是我在案發前2週左右從臉書網站刊登之廣告連結到外部網站所購買的全新未拆封之華碩手機,我是用臉書網站的訊息功能與賣家聯繫,貨送到我工作的公車站,是貨到付款,我在案發當天早上把2萬5,800元寄放給站務人員,再請站務人員幫我簽收付款,我拿到後要上班,就沒拆封帶上公車,打算當天休息時有空再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貨送來時沒有給任何單據,也沒有發票,賣家只有臉書網站訊息這一個聯繫方式,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同事幫我簽收付款,因為我2萬5,800元是寄放在辦公室,交給值班人員,值班人員不一定是簽收人員等(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告訴人購買之新手機價格既然不斐,衡情其除應向有明確聯繫方式(例如:電話號碼)之商家購買外,更應於購買時索取發票等購買證明,以作為手機開封後如遇商品瑕疵得以換貨或日後保固憑據之用;又縱係委託他人代為付款收取手機,亦理應確認受託人係何人,於購入後,儘速拆封確認並謹慎保管,惟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購買手機證明,亦未能說明其委託代為付款收取手機之同事究係何人,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本案紙盒內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公車上下車乘客眾多,告訴人既然需要專心擔任司機工作,如本案紙盒內確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依其所述購買手機價格達2萬5,800元,衡情其應會將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放置於身旁或公車站休息室內謹慎保管始合理,而不會將之放置於無法隨時查看、與其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之車內置物平台上,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
 2、另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經告訴人同意後由原審進行勘驗,嗣經告訴人當庭開啟持用手機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由原審逐一檢閱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訊息內容,共29個對話框、29位對話人,均無告訴人與他人購買新手機之相關對話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案發前以臉書網站訊息聯繫購入上開手機而以本案紙盒包裹寄達,亦有可疑。  
 3、綜上所述,本案紙盒內是否有置放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如購買新手機簽收憑據或持有證明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積極證據,是本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遽認本案紙盒內確有置放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甚明。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取走之本案紙盒內是否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則被告所取走者既係放在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車內置物平台上之紙盒,即難認被告於取走本案紙盒時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走告訴人之新手機等語,應堪採信。
(三)檢察官上訴意固另指訴告訴人縱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證明本案紙盒確有手機,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紙盒顯係內裝有某物品之包裹,被告取走裝有不詳物品之包裹,亦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指述本案紙盒內除放置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外,並未放置其他物品,而告訴人未能證明本案紙盒內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本案紙盒除放置有告訴人指述之新手機外仍有其他物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所辯本案紙盒內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而認定被告僅取走一個其內未有任何物品之本案紙盒。至被告取走一個內無任何物品之空紙盒,是否應論以刑法竊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之取走空紙盒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
 1、按行為雖已該當於刑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規定,但其侵害之法益及行為均極輕微,在一般社會倫理觀念上尚難認有科以刑罰之必要者,且此項行為,不予追訴處罰,亦不違反社會共同生活之法律秩序,自得視為無實質之違法性,而不應繩之以法。又法律係以規範人類社會的共同生活為目的,示人以共同生活之規範,俾個人與社會的生活共臻於樂利,侵害法益之犯罪構成事實,如不違反此項基本精神,即無反常規性或社會性,自不應成立犯罪。如形式違法祗以行為與構成要件合致,即屬犯罪,不但不足以闡明違法性的本質,有時且足以阻礙社會之進化與民生之樂利,刑法上之違法性,應指實質上值得處罰程度之違法性,亦即在量的方面,必須達到值得處罰之一定程度以上,在質的方面,必須是適合刑罰之制裁始屬之。故行為雖伴隨法益侵害或危險,但從社會倫理觀點,若在法益或行為侵害輕微、法秩序不完備、具有社會相當性或權利衡量之情形下,如合於歷史所形成的社會規範秩序,即應認為刑法所容許,亦即,必行為逸脫社會生活中為歷史所形成的社會倫理秩序的相當性時,始為違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例、96年度台上字第6117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74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此,實質違法性在行為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補形式違法性之不足,構成要件該當之行為,應就整體法規範之實質觀點,判斷此等具有形式之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在法律實質上是否具有違法性,若於違法性之判斷上可認定該行為具有社會相當性,而不具實質之違法性者,應認其不成立犯罪,始為允當。再者,觀察行為人的行為是否具有可罰的違法性,應綜合考量被害法益之輕微性與行為違反社會倫理規範程度,若違反整體法秩序之程度輕微時,則應認不具刑法上之違法性。依刑法謙抑性原則,刑罰的發動,要以適合處罰、值得處罰之違法行為為限,須考慮該行為本身與所侵害利益之間的權衡關係,亦即違法程度是否達到值得動用刑罰的程度,只有當法益侵害超越了為保障有序社會生活機能而必須且達最後手段不得已之程度時,刑法才得以將其視為違法予以禁止。 
 2、又按竊盜罪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於竊盜罪之構成適用上,應有違法性判斷之補充,俾對於範圍廣泛之竊盜行為,為必要之限制,故符合竊盜罪構成要件該當性之行為,應再探討行為是否具有違法性,如不具違法性,即排除竊盜罪之成立。而關於違法性判斷,應就竊取之行為方式與竊取之財物價值兩者之關係判斷,如經評價係法律上可非難,即社會倫理價值判斷上可責難,才認具違法性,亦即只有超過社會可期待性、社會相當性的範圍,才會具有刑事違法或者不法可言,以避免個人在社會日常生活動輒得咎。因此,如行為人之竊盜行為只造成輕微之影響,則此種竊盜行為仍不具社會倫理之可非難性,即不得逕以竊盜罪相繩。查本案紙盒因係放置在本案公車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車內置物平台上,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尚難認定,縱認係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紙盒,自形式上觀察,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無證據足認有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惟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被告所取走之本案紙盒僅係一空紙盒,充其量僅可作為放置物品或供作資源回收,經濟價值甚微,被告取走供他人作資源回收,尚難認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與一般惡意竊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之情形,實難相提並論,尚無非難處罰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率以刑法竊盜罪加以處罰。
(四)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固聲請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待證事實為紙盒或紙箱是否為告訴人所有;內容物是否經告訴人檢視,如沒看過,紙盒或紙箱有無價值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惟查,參諸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問:本件案發時109年7月27日,距今已經2年,你是否可以提出當時在公車上的紙盒或紙箱是你所有之證明?)目前可能沒有辦法,車上的監視錄影已經經過2年,資料可能已經覆蓋,一般都是保存1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告訴人既無法提出證據證明本案紙盒確係其所有,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述,遽認本案紙盒確係告訴人所有,已如前述,況告訴人已在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是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確,核無再行傳喚證人即告訴人到庭作證之必要,檢察官上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揭辯解,應堪採信。
六、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方法,既不足以使本院達到確信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揆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取走之紙盒確係裝有手機之包裹,業據告訴人於警詢至審理中均始終指訴該手機包裹係自網路上購買一情明確,且依卷附監視器畫面及勘驗筆錄可見,該紙盒包裝係封緘之狀態,且紙盒表面有類似運送單之白色紙張,與一般包裹相類,且由畫面所示紙盒並不大,長度僅比一般行動電話略長,均可印證告訴人所指訴屬實,亦與其所證稱:伊是公車司機當時正要上班不一定會回休息室因此隨身攜帶,還沒有拆開等語相符,原判決以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憑據,而難認紙盒內確有手機,其認定事實尚非妥適;又被告固辯稱:是廢紙盒想帶回住處資源回收云云,然一般廢紙盒其正面應係打開之狀態,與監視器畫面所顯示之紙盒狀態係封緘者顯不相同,已可見被告所辯毫無足採,且依監視器及勘驗筆錄所示,被告拿取紙盒時,亦未見其有檢視盒內是否確係空盒而係廢棄物之動作,逕予取走,亦顯與常情有異,均足顯示其所辯不可採,況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路邊拾取行動電話經予以職權不起訴確定,如其確係拾取廢棄物,衡情理應更為謹慎,豈會不經檢視確定即逕行取走,在在均堪認被告係見到公車置物平台上所置放之包裹,心起貪念,而將之取走據為己有甚明,原審判決雖亦認被告之辯詞不合理,然仍認不能遽認被告涉有罪嫌,尚非妥適。㈡退步言,縱告訴人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證明盒內確為手機,然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紙盒顯係內裝有某物品之包裹,被告取走裝有不詳物品之包裹亦仍係構成竊盜罪責,原審遽以判處無罪,認事用法尚有違誤㈢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惟查:㈠就本案紙盒內之內容物及取得來源,參諸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紙盒內裝的,是我在案發前2週左右從臉書網站刊登之廣告連結到外部網站所購買的全新未拆封之華碩手機,我是用臉書網站的訊息功能與賣家聯繫,貨送到我工作的公車站,是貨到付款,我在案發當天早上把2萬5,800元寄放給站務人員,再請站務人員幫我簽收付款,我拿到後要上班,就沒拆封帶上公車,打算當天休息時有空再拆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0頁,原審卷二第72至74頁),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貨送來時沒有給任何單據,也沒有發票,賣家只有臉書網站訊息這一個聯繫方式,我沒有辦法確定是哪個同事幫我簽收付款,因為我2萬5,800元是寄放在辦公室,交給值班人員,值班人員不一定是簽收人員等(見原審卷二第72至75頁),告訴人購買之新手機價格既然不斐,衡情其除應向有明確聯繫方式(例如:電話號碼)之商家購買外,更應於購買時索取發票等購買證明,以作為手機開封後如遇商品瑕疵得以換貨或日後保固憑據之用;又縱係委託他人代為付款收取手機,亦理應確認受託人係何人,於購入後,儘速拆封確認並謹慎保管,惟告訴人不僅未能提出購買手機證明,亦未能說明其委託代為付款收取手機之同事究係何人,此均與常情有違,是其證述本案紙盒內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乙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又公車上下車乘客眾多,告訴人既然需要專心擔任司機工作,如本案紙盒內確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依其所述購買手機價格達2萬5,800元,衡情其應會將價值不斐之全新手機放置於身旁或公車站休息室內謹慎保管始合理,而不會將之放置於無法隨時查看、與其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之車內置物平台上,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不足採信。㈡另告訴人持用之手機經告訴人同意後由原審進行勘驗,嗣經告訴人當庭開啟持用手機臉書網站之訊息功能,由原審逐一檢閱109年7月1日至同年月31日訊息內容,共29個對話框、29位對話人,均無告訴人與他人購買新手機之相關對話等情,有原審製作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4頁),則告訴人是否確有於案發前以臉書網站訊息聯繫購入上開手機而以本案紙盒包裹寄達,亦有可疑。㈢本案紙盒內是否有置放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除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單一證述外,卷內並無任何其他如購買新手機簽收憑據或持有證明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指證之積極證據,是本件件尚難僅憑證人即告訴人單一證述,遽認本案紙盒內確有置放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甚明。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告取走之本案紙盒內是否放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則被告所取走者既係放在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車內置物平台上之紙盒,即難認被告於取走本案紙盒時其主觀上具有竊盜罪之不法所有意圖。是被告辯稱其並未取走告訴人之新手機等語,應堪採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述被告前於99年間曾因路邊拾取行動電話經予以職權不起訴確定,而認被告於公車置物平台上取走置放包裹,主觀上具有據為己有犯意甚明乙節,尚難執為被告不利之認定。㈣檢察官上訴意固另指訴告訴人縱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證明本案紙盒確有手機,惟依監視器畫面所示,該紙盒顯係內裝有某物品之包裹,被告取走裝有不詳物品之包裹,亦構成竊盜罪等語。惟查,依告訴人指述本案紙盒內除放置告訴人所購買之新手機外,並未放置其他物品,而告訴人未能證明本案紙盒內確有放置其購買之新手機,已如前述,檢察官既未能舉證本案紙盒除放置有告訴人指述之新手機外仍有其他物品,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件僅能依被告所辯本案紙盒內並未放置任何物品,而認定被告僅取走一個其內未有任何物品之本案紙盒。至被告取走一個內無任何物品之空紙盒,是否應論以刑法竊盜罪,應審究者,乃被告之取走空紙盒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查本案紙盒因係放置在本案公車與告訴人有一定距離且任何乘客均得靠近置物取物使用車內置物平台上,是否屬告訴人所有,尚難認定,縱認係告訴人所有,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取走本案紙盒,自形式上觀察,固與竊盜罪構成要件相合,被告雖無證據足認有法定之阻卻違法及責任事由,惟從實質上評價,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通念,被告所取走之本案紙盒僅係一空紙盒,充其量僅可作為放置物品或供作資源回收,經濟價值甚微,被告取走供他人作資源回收,尚難認足以破壞社會倫理秩序或影響社會生活之正常運作,顯然欠缺實質違法性,而與一般惡意竊取他人具有相當經濟價值財物之情形,實難相提並論,尚無非難處罰之必要性,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宜率以刑法竊盜罪加以處罰。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犯行,此業據原審判決於判決理由內均詳予論述,且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公訴人上訴仍執陳詞,對於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取捨以及心證裁量,重為爭執,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且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供調查,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提起上訴,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吳炳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舒方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