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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163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075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04、8151、8367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63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志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志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9月2日下午11時3分許,行經蔡佳良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包子店後方時,見其窗戶未上鎖,即翻越圍牆進入後院,開啟該窗戶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新臺幣(下同)17,500元。
 ㈡於110年11月4日凌晨0時8分許,在張丁寅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小吃店後門處,以不詳方式破壞其後門鐵窗,致鐵窗上鐵條凹折損壞而不堪用,再進入店內,著手搜尋財物,惟未尋得財物,因而未遂。
 ㈢於110年11月4日凌晨1時22分許,行經梁秀雲所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火鍋店時,見其窗戶未上鎖,即開啟該窗戶踰越侵入店內,徒手竊取1萬元。
二、案經蔡佳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張丁寅及梁秀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志龍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71頁,本院卷第165頁),核與告訴人蔡佳良、張丁寅及梁秀雲(下稱蔡佳良等3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蔡佳良部分見偵字第2604號卷第27至30頁;張丁寅部分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35至36頁;梁秀雲部分見偵字第8367號卷第37至39頁)相符,並有蔡佳良遭竊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字第2604號卷第31至47頁、第57至94頁);張丁寅遭竊之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被告到案時之衣著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45至61頁、第65頁);梁秀雲遭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67號卷第47至55頁)在卷可查,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刑之加重減輕之理由:
 ㈠核被告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然依卷附現場照片(見偵字第2604號卷第31至35頁、第64頁反面至第75頁),顯示該處所堆放者,均為營業用器具,並無他人留守或居住之跡象,且蔡佳良於警詢時亦未稱有人居住該處(見偵字第2604號卷第27至29頁),則被告於原審時供稱該處所僅是單純店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即非全然無稽。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㈡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毀越門扇、墻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係以門扇、墻垣為安全設備之例示(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參照)。是所謂其他安全設備,當指除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例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然其後「門扇」業於108年5月31日修正為「門窗」,其文義範圍既已涵蓋「窗戶」,則不論是建築物本身之「窗戶」,或外加之「鐵鋁窗」,均無從再論以「安全設備」。是核被告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就竊盜部分,雖認被告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毀越門窗「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惟查張丁寅於警詢時僅稱:被告係以「不明工具」破壞店後方的鐵窗爬進店內行竊等語(見偵字第8151卷第36頁),而現場並未扣得被告犯案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持「兇器」犯案,另依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鐵窗之鐵條雖凹折損壞,但尚可自該處攀爬進入店內(見偵字第8151號卷第62頁),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上開認定,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又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段固未論及毀損罪,惟其犯罪事實一㈡已記載「致鐵門(按應係「窗」之誤植)…不堪使用」,並經檢察官補充更正起訴法條(見原審卷第63頁),應認此部分業經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6343號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上開事實一㈡屬同一事實,爰併予審理。
 ㈢核被告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此部分係犯同條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惟就逾越窗戶部分,起訴書既已引用「第2款」規定,顯亦認為被告符合該款加重條件,而僅係漏載「逾越窗戶」等字。次就攜帶兇器部分,依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見偵字第8367號卷第47頁),僅能證明被告有在店內行竊之事實,無法佐證梁秀雲於警詢時稱:被告係利用工具「剪斷」店後方「鋁窗」進入行竊等語(見偵字第8367號卷第38頁),且現場並未扣得被告犯案工具,復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係持「兇器」犯案,而被告於原審時亦堅稱:沒有使用兇器,輕輕一推就開了,沒有使用兇器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攜帶兇器之事實,雖有未洽,然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僅屬加重條件之變更,本院仍得予以審理,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㈣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犯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及毀損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論處。
  ㈤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之犯罪時地、對象不同,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桃簡字第2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6年6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2頁),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兩案之犯罪類型相同,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經權衡本罪之法律目的及罪刑相當原則,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㈦被告就事實一㈡部分,係已著手於竊盜行為,惟未竊得財物而不遂,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起訴書及原審公訴檢察官固未「主張」或「釋明」被告有何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加重事項」(僅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說明請求加重其刑之「法律依據」),惟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後,業已具體援引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上訴書第6頁),並釋明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166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構成累犯之論罪科刑及執行事實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66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而未認定構成累犯,容有未洽。㈡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原判決疏未依法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前揭㈠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蔡佳良等3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考量被告犯後雖迄未與蔡佳良等3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害,然尚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生活狀況(自述從事粗工,日薪1,200元)、智識程度(高中肄業)及素行紀錄(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數件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處刑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事實一㈡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被告竊得現金共計27,500元(17,500元+1萬元=27,500元)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蔡佳良、梁秀雲,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1
事實一㈠所示
踰越牆垣、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
2
事實一㈡所示
毀越窗戶竊盜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事實一㈢所示
踰越窗戶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