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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30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子傑



選任辯護人  羅亦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淑貞


選任辯護人  楊國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67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0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子傑、許淑貞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使用林子傑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聯絡工具,而各以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方式,分別在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交易金額,分別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許凱傑。許淑貞另意圖營利,單獨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林子傑所有上開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而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方式,在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易金額,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英花。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子傑(下逕稱被告)之辯護人上訴本院雖主張原審於交互詰問證人許凱傑時,參與審理之法官與判決之法官不同,原審判決已悖離直接審理原則等語。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92條第1項規定,審判期日,應由參與之法官始終出庭;如有更易者,應更新審判程序。此所謂「更新審判程序」,係指廢棄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重新再行審判程序之謂。然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仍屬有效,更新審理時自可引用,非謂更新審理時,以前實施之審判程序即歸於無效也,是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官審理程序之踐行,顯無影響(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530號判決參照)。查本案於原審法院審理期間,承審法官固有所更易,然原審已更新審理程序(見原審卷三第97頁),乃法院依法行使之職權,亦係本於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原則及為保障人民之訴訟權益所設,況被告林子傑之辯護人於原審亦同意先前審理筆錄之記載(見原審卷三第98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及法院之審理,是原審踐行之審理程序難認有何違法之處。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即被告許淑貞(下逕稱被告)固辯稱因為不想被羈押才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云云(見本院卷第139頁),然此核屬自白之動機,意即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種原因坦承犯行實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始承認,或係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因素,此種內在想法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皆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強暴、利誘、逼迫或其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如本案企求交保)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而被告許淑貞於本院審理時已陳稱其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無非法取供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該次自白經與其他補強證據相互勾稽亦認與事實相符(詳後述),揆諸上揭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警詢時所為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爭執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89至190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審理時業經傳喚到庭作證,經檢察官及辯護人為交互詰問,因認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或第159條之3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查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2人有罪之依據,但非不得以之作為彈劾證據。
  ㈢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而被告2人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爭執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36、189至190頁),惟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檢察官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審理時經傳喚到庭作證,並行交互詰問,直接檢視其證詞,已補足被告詰問權之行使,則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檢察官偵查作證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㈣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除前揭說明外,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及證明力過低等情,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子傑固坦承有於附表編號1至2所示時間,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許凱傑聯繫之事實;質諸被告許淑貞坦承有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持用前揭行動電話與陳英花聯繫,嗣有與陳英花見面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林子傑辯稱:我與許凱傑之對話是他要過來找我,或是他來我家之後,我請他去幫我開車要一起出去,沒有販賣毒品云云;被告許淑貞辯稱:我沒有交付毒品給許凱傑,我與陳英花之通話是她叫我去診所幫她拿安眠藥,後來我拿去林森北路她家云云。而被告林子傑之辯護人復執以:證人許凱傑於警、偵訊之證述不具可信性,其於原審已明確證稱未向被告林子傑購買毒品,且稱當時沒有錢,監聽譯文亦無法證明雙方有買賣毒品之合意,足證買賣毒品行為尚未成立,況證人許凱傑係證述向同案被告許淑貞購買毒品,亦與被告林子傑無涉等詞辯護;被告許淑貞之辯護人則以: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之證詞反覆,而通訊監察譯文亦無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是證人許凱傑、陳英花之證詞不得採為對被告許淑貞有罪之證據,且證人許凱傑係證稱被告許淑貞將毒品磅秤後買出,然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扣得可供秤重之工具,又證人陳英花於原審已證稱當時係與被告許淑貞交易安眠藥,與被告許淑貞所辯相符等詞辯護。
二、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許淑貞於原審法院羈押訊問時自白稱:109年11月9日與陳英花之通訊監察譯文中,陳英花說「還有嗎」是指還有安非他命嗎,我回答「有啊」是指我手上有安非他命,所以我才可以賣給陳英花,這次我賣0.3公克,確切數量我不記得,陳英花有向我買新臺幣(下同)500元的安非他命;證人許凱傑說於109年11月24日、109年12月13日都是去吉林路交易以1,000元買了0.2公克的安非他命,都是我拿毒品給他都是事實等語(見他字卷第544至545頁),而證人許凱傑於偵查及原審亦具結證稱:我於109年11月24日以0000000000號門號與林子傑之0000000000號門號聯繫說要過去,地點在吉林路,我直接去他家,這次交易1,000元0.2公克毒品,許淑貞拿給我的,是許淑貞現場秤重,錢也是拿給許淑貞,她再把錢交給林子傑;109年12月13日早上6點多這次有拿,是用現金交易,這次也是許淑貞拿給我的,同樣的模式,這2次都是我先與林子傑聯絡,然後就去他們家,在那裡由許淑貞秤0.2公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付1,000元給許淑貞,我沒有跟他們一起合資買來用,是單純買賣等語(見他字卷第133至135頁;原審卷二第312至313、317至321、329至330、332頁)、證人陳英花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稱:我使用的手機門號是0000000000號,109年11月9日我有以500元向被告許淑貞購買安非他命,那通電話是被告許淑貞接的,是許淑貞一個人下樓拿給我,在路邊7-11便利店旁邊,我與許淑貞沒有合資買,我單純自己買等語(見他字卷第127至130頁;原審卷二第335、338、342至343頁),互核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述,已明確證稱其等分別有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地向被告2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有被告2人與證人許凱傑、陳英花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見他字第1234號卷第213、215、218頁),足認被告許淑貞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而觀諸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林子傑與證人許凱傑間對話固未言明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惟甲基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無論持有、施用、轉讓、販賣,均屬違法行為,為治安機關所嚴查,是一般毒品交易均於隱密下進行,其以通信聯絡亦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參諸被告林子傑於警詢時供稱:109年11月27日上午7時51分16秒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硬的啦」是我向許凱傑要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他字卷第205頁),亦徵上情無疑。而依被告林子傑與證人許凱傑前揭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其等僅以「過去找你喔」、「身上有沒有錢」、「沒有啊我過去找你」等詞交談,彼此即明瞭語意及對話目的,足認係為避免遭人察覺並逃避檢警查緝,而以此簡略用語聯繫毒品交易,是上開通訊監察譯文自足以補強證人許凱傑證述之憑信性,此外,並有被告林子傑所有金色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證。綜上,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可認定。
 ㈡至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雖曾證稱沒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云云,惟衡酌證人許凱傑於原審審理時有表示不願意作證之情(見原審卷二第311頁),而證人陳英花於偵查中亦陳稱:不要對質,我會怕等語(見他字卷129頁),顯見其等均有畏懼當面證述被告2人販毒之事,再參以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作證時均先否認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嗣經提示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詞後,復稱其等於偵查中證稱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等情屬實,足徵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審理時係因面對與被告2人同庭之人情壓力,為迴護被告2人始為上揭證詞,證明力當不如其等於被告未在庭之偵查時,且係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之證言可信,是證人許凱傑、陳英花於原審證稱沒有向被告2人購買毒品云云,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2人之認定。
 ㈢被告許淑貞就附表編號3部分雖辯稱是陳英花叫我去診所幫她拿安眠藥,後來我拿去林森北路她家云云,然被告許淑貞前於偵查、原審及證人陳英花於偵查中從未述及有何交付安眠藥乙事,甚且被告許淑貞於警詢及原審就附表編號3部分均辯稱係交付色情光碟云云(見他字卷第448頁;原審卷二第148至155頁),直至證人陳英花於原審曾證述該次係向被告許淑貞購買安眠藥後,被告許淑貞上訴本院始以前詞置辯,足見被告與證人陳英花就所稱交付安眠藥乙事互為勾串至明,是被告許淑貞上開所辯,自無從採信。
  ㈣被告許淑貞之辯護人雖辯以本件通訊監察譯文無提及毒品交易種類、數量、價格,故本案並無補強證據證明被告許淑貞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證人許凱傑係證稱被告許淑貞將毒品磅秤後買出,然本件員警搜索時並未扣得可供秤重之工具等語。惟按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依憑被告2人與證人許凱傑、陳英花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扣案被告林子傑所有行動電話、被告2人自己之供述等相關補強證據,已足以認定被告許淑貞上開犯罪事實。而一般毒品交易以通信聯絡鮮有明白直接以「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名稱或相近用語稱之,多係以暗語或彼此已有默契之含混語意而為溝通,已如前述,被告許淑貞之辯護人僅以上詞遽謂本案欠缺補強證據等語,洵有誤會。又本案固未自被告2人處扣得可供秤重之工具,然衡諸該等物品並非專用於毒品之秤重,僅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自可隨意取得並棄置,尚無從憑此遽認證人許凱傑證述等情即不可採信。
三、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被告)坦承,或帳冊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以本案而論,被告2人與證人許凱傑、陳英花均非至親,彼此間亦無特殊情誼,茍無利得,絕無甘冒重典,以原價買賣第二級毒品或無償調借,且被告2人均有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政府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等情,當知之甚稔,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是以被告2人販賣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四、被告許淑貞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向慈田診所函調被告許淑貞、證人陳英花之就診病歷,欲證明其2人有因睡眠障礙問題就診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39、148至149頁)。然查,被告許淑貞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並非交付安眠藥與證人陳英花等節,業已詳細審認論述如前,是被告許淑貞與證人陳英花於上開診所就診等情,與被告許淑貞本案之販賣毒品犯行並無關連,且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辯護人請求為上開證據調查,認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告2人及其等辯護人前開所持之辯解,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及持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林子傑就附表編號1、2所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告許淑貞就附表編號1至3所示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四、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再者,販賣毒品之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供應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資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8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林子傑、許淑貞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次數各僅2次、3次,販賣對象各僅有1人、2人,且各次販賣之毒品數量及價額均尚屬小額零星販賣,獲利極微,可認係基於吸毒者彼此互通有無,並賺取其中些微差價之動機所犯,顯非專門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更與大宗走私或利用幫派組織結構販賣予不特定多數人,藉以獲得厚利,致毒品大量流通社會之情形有異,所生危害因而有顯著差距,是以被告2人犯罪情節而論,惡性尚非重大難赦,若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輕法重之憾,且更無從與中、大盤毒梟之惡行有所區隔,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爰就被告2人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五、至起訴書雖主張被告許淑貞為累犯,惟並未具體指出被告許淑貞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且提出相關證據,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無主張被告許淑貞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見本院卷第187頁),本院爰不予審酌被告許淑貞是否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金色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子傑所有,供被告2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下宣告沒收。
二、被告2人共同販賣如附表編號1、2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計2,000元之價金,另被告許淑貞單獨販賣如附表編號3所示第二級毒品,並收取500元之價金,此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又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因被告2人否認犯罪,其等分別從中獲得之利得,因認定顯有困難,而以估算認定之,且於上開不法利得分配並非明確之情形下,衡酌被告2人於案發當時係同居共財之關係,爰以上開犯罪所得二分之一,各別計算認定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計算式:(1000+1000)÷2=1000),被告許淑貞加計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罪所得共計1,500元(計算式:1000+500=1500),雖均未扣案,然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後,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容易成癮,對身心健康損害巨大,仍數次販售甲基安非他命,其非法助長毒品流通,戕害國民健康,進而影響社會治安,顯見危害重大,實應譴責。被告2人犯後復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並酌及其2人犯罪之動機、各該犯罪之手段、方法,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及所獲利益;兼衡被告林子傑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被告許淑貞自陳智識程度為小學肄業,2人均以販賣二手物品為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佳、前案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林子傑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就被告許淑貞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年、7年、6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6月。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均為1,000元,被告許淑貞另單獨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犯行,是被告許淑貞之犯罪所得總計1,5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金色SAMSUNG Galaxy A8+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林子傑所有,並為被告2人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以聯繫交易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各在被告2人項下宣告沒收。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2人猶執前詞提起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逸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行為人
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方式
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數量及交易金額
1
林子傑
許淑貞
許凱傑
許凱傑於109年11月24日晚上9時54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通話後同日某時由許淑貞交付許凱傑毒品完成交易。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內
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2
林子傑
許淑貞
許凱傑
許凱傑於109年12月13日上午6時29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通話後同日某時由許淑貞交付許凱傑毒品完成交易。
臺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19內
以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0.2公克)
3
許淑貞
陳英花
陳英花於109年11月9日下午1時58分許,以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子傑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許淑貞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於同日下午3時1分後某時完成毒品交易。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前
以5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
(重量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