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90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嘉豪



選任辯護人  劉韋廷律師
被      告  邱彥翔


選任辯護人  林蔚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058、28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嘉豪(下逕稱姓名)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並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21,000元,暨對被告邱彥翔(下逕稱姓名)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為無罪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有罪部分(即李嘉豪部分)
 ㈠李嘉豪上訴意旨略以:⒈其是和詹景舜一起向邱彥翔購買毒品,非其販賣毒品給詹景舜;⒉卷內無證據證明其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原審僅以推測方式認定,於法未合;⒊其已供出毒品來源,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顯有違誤云云。
 ㈡經查:
  ⒈李嘉豪於民國109年4月12日17時29分起,藉LINE與詹景舜聯繫商議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金額及交付方式後,於109年4月14日15時1分,攜帶重量約1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至詹景舜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1住家後門,並交付該包甲基安非他命與詹景舜,詹景舜旋於同日15時22分匯款21,000元至李嘉豪之郵局帳戶等情,為李嘉豪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5頁),核與詹景舜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176頁;原審卷第281至290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李嘉豪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詹景舜之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101至114頁、第117至122頁、第125至129頁)。
  ⒉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行為人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詹景舜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和李嘉豪合資購買毒品的交易模式,係由我先跟李嘉豪透過LINE確認各自購買的金額、重量,由李嘉豪去買再拿來我家,我錢是給李嘉豪,李嘉豪不一定會跟我說毒品來源是誰,我也不知道李嘉豪向上手購買毒品有無價格上的優惠,李嘉豪是跟我說他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但實際上有沒有賺,我不清楚,因為我不知道他跟上手拿的實際價格。本案交易是李嘉豪拿毒品到我家,我轉帳給李嘉豪,我有先在LINE中問李嘉豪要不要跟我合購,但他回我他剛繳完卡費,所以那次應該是沒有合購,後來這次的毒品品質不好,我有和李嘉豪換貨等語(見原審卷第294至296頁),足見李嘉豪如何向上游取得貨源之情形,詹景舜未參與其中,故詹景舜於偵查中證稱其認為李嘉豪取得本案毒品來源為邱彥翔,以及李嘉豪並無從中獲利云云,顯然均是臆測之詞,無從為有利於李嘉豪之認定。
   ⑵依照以下李嘉豪與詹景舜於109年4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見偵二卷第204至205頁),雙方不僅未提及購買毒品之種類、金額,亦未商討合購出資比例、分配方式、所需數量等細節,亦未見李嘉豪有與上游毒販居間磋商聯繫,甚至於詹景舜提出合購邀約時,李嘉豪亦以甫繳納卡費為由拒絕,顯與合購毒品之情形有別。詹景舜既然無從得知李嘉豪取得毒品之管道,就交易之條件也無從置喙,應認是由李嘉豪以出賣人之立場,單方面決定交易之數量及價格。
發話人
內容
詹景舜
你要我講上次的價嗎?
李嘉豪
多少
詹景舜
27
李嘉豪
上次?喔喔、我是跟不同人拿,所以是不一樣的、他說28,他幫你混和2種口味給你足重
詹景舜
你要分嗎?
李嘉豪
之前拿,上一個都沒有足重害我倒貼給你(哭臉表情符號)我剛繳完卡費,哥哥
  
     ⑶依李嘉豪與詹景舜先前於109年4月4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03頁),及詹景舜於原審所述(見原審卷第254頁、第293頁),若本案李嘉豪欲與詹景舜合購毒品,應會講明各自欲購入之重量、價金,然本案卻未見此情形,足見李嘉豪就本案顯係立於出賣人地位,阻斷詹景舜與毒品上游的聯繫管道,自該當販賣毒品行為無訛。從而,李嘉豪辯稱僅是與詹景舜合購毒品,並不足採。
    ⒊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行為人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量差或品質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參以詹景舜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李嘉豪是在網路上認識的,是朋友關係等語(見原審卷第291頁),顯見雙方並無特殊親誼,依常情判斷,若非李嘉豪有利可圖,諒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無償替詹景舜張羅毒品施用之理。此外,李嘉豪辯護人於審理時稱,李嘉豪與詹景舜合購時,都是以28,000元取得17.5公克之毒品(見本院卷第110頁),以此計算,合購價為每公克1600元,若李嘉豪所辯合購一事可信,本案詹景舜取得13公克毒品,原僅需支付20,800元,然其卻付給李嘉豪21,000元,正可證明李嘉豪有從中賺取價差無誤,故李嘉豪有販賣毒品以牟利之營利意圖甚明。故李嘉豪辯稱無營利意圖云云,顯非可信。
    ⒋李嘉豪雖於警詢時供稱毒品來源為邱彥翔,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函覆確實因李嘉豪之供述而查獲邱彥翔,並移送檢察官偵查起訴,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111年10月21日北市警中正一分刑字第1113031458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65至371頁)及本案起訴書為證,但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無法認定邱彥翔有檢察官所指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嘉豪,與李嘉豪共同販賣毒品給詹景舜之犯行(詳後述),顯無法認李嘉豪所稱毒品來源是邱彥翔一事為真,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所述,李嘉豪前揭上訴意旨,無非係對原審之認事用法及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指摘原審認事用法不當,自不足採,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無罪部分(即邱彥翔部分)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邱彥翔曾因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遭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起訴,而其中部分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邱彥翔在該等案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程係介於108年9月至110年9月間,顯見邱彥翔確實長期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而本案李嘉豪販賣第二級毒品時點為109年4月12日,恰巧在前述期程範圍內,且依邱彥翔於偵查所述,其與李嘉豪關係匪淺,有幫李嘉豪尋覓所要毒品,並交由李嘉豪從事販賣行為,另李嘉豪於警詢、偵查及原審中均稱毒品來自於邱彥翔,縱使在時間、交易過程中有陳述紊亂之情形,仍應可認本案應係邱彥翔提供毒品給李嘉豪,再由李嘉豪販賣給詹景舜。邱彥翔交付毒品給李嘉豪時,主觀上係基於對李嘉豪之信賴,認知會有他人透過李嘉豪向其購買毒品,堪認邱彥翔就出賣毒品之犯行具有主導地位,主觀上亦有獲取對價、利益之意圖,應與李嘉豪共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再審酌販賣毒品牟利者為免遭警查緝,多選擇值得信賴或有多次交易經驗者,而鮮有突將毒品賣與不熟識或未經他人推介之藥頭,則本案若無邱彥翔提供毒品供李嘉豪販賣及交付毒品,李嘉豪勢必無法完成販賣毒品犯行,因此邱彥翔提供給李嘉豪毒品,至少亦構成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原審認事用法,容有違誤。
 ㈡經查:
  ⒈李嘉豪先於警詢時稱:因為詹景舜對邱彥翔的觀感不好,所以我騙詹景舜說本案的貨是別人的。我只是幫邱彥翔把毒品交給詹景舜,詹景舜把錢匯到我戶頭,然後再由我把錢給邱彥翔云云(見偵一卷第24至28頁);再於偵訊時稱:根據109年4月12日至14日之LINE對話紀錄,是邱彥翔要把兩種品質的安非他命用28,000元賣給我和詹景舜,所以詹景舜才會匯21,000元給我,剩下的錢我出,後來詹景舜反應毒品的品質不好,我就以我自己手上的毒品跟詹景舜交換,我沒跟詹景舜說毒品來源是邱彥翔的原因是詹景舜對邱彥翔的觀感不好,我怕我如果跟他說是邱彥翔的毒品,他就不想買了,所以我乾脆不跟詹景舜說我是跟誰買的云云(見偵一卷第165至166頁);於原審審理時先稱:我和詹景舜只有一次向邱彥翔合資購買毒品,就是109年4月2日那次云云(見原審卷第252頁);後又改以:109年4月4日、4月12日都是向邱彥翔購買毒品,至於是不是合資我有點忘了云云(見原審卷第254至255頁)。細繹李嘉豪所述,關於其是否與詹景舜合購,或代詹景舜向他人代購毒品,究竟合購幾次等重要情節,前後證述不合,已難採信,且詹景舜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跟李嘉豪合資向邱彥翔購買毒品只有一次,就是109年4月2日那次。本案我有問李嘉豪要不要合購,他回我他剛繳完卡費,所以沒有合購等語(見原審卷第295頁),自不得僅以李嘉豪前揭所述,遽論邱彥翔有公訴意旨所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⒉依李嘉豪與詹景舜於109年4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二卷第204至207頁),李嘉豪均係以第一人稱與詹景舜議價、洽定交易時間、送貨地點、收款等販賣毒品情事,均未提及邱彥翔,且於交易後詹景舜向李嘉豪反應毒品品質不佳,亦係由李嘉豪出面換貨,足見李嘉豪是立於出賣人地位,阻斷詹景舜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此外,卷內並無邱彥翔與李嘉豪、詹景舜聯繫之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或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資料,顯無法證明邱彥翔就本案有與詹景舜聯繫、收取價金、交付毒品,或有向李嘉豪取得本案販毒報酬,或知悉李嘉豪販毒計畫仍提供助力,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邱彥翔有共同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即難採信。至於邱彥翔是否在本案期間同時有其他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以及其是否與李嘉豪關係匪淺,有幫李嘉豪尋覓所要毒品等等情節,均無從作為邱彥翔有參與本案之證據。
    ⒊綜上所述,原審就邱彥翔部分,已對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逐一剖析,相互審酌,並敘明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觀諸原判決之採證方法及證據之取捨均無瑕疵可指,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前揭上訴意旨所指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要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逕為不利於邱彥翔之認定。檢察官上訴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有公訴意旨所稱上開犯行,尚難說服本院推翻原判決,另為不利於邱彥翔之認定,檢察官之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秀提起上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李嘉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邱彥翔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