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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005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學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永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4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120、6462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學宗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扣案藍色紅米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分裝袋貳批,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蔡學宗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民國109年4月20日18時許,於新北市○○區○○街00號楊耿詔住處,以新臺幣(下同)22000元價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予楊耿詔。經警於同年10月20日8時30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蔡學宗居處執行拘提及搜索,當場扣得藍色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黑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門號)及分裝袋2批,因而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總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規定,而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偵查之陳述,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有該證詞,而不爭執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證人筆錄作成之情況,並無在非自由意志情況下為陳述,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事實,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蔡學宗坦承於上述時間駕車前往楊耿詔住處的事實;但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辯解略稱:去找楊耿詔玩骰子賭博。109年4月19日、20日與楊耿詔有通聯,但時間那麼久了,真的想不起來是為了何事。楊耿詔曾被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他懷疑是被告密報,可能因此誣指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起訴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有楊耿詔之證述。通聯紀錄顯示被告與楊耿詔於109年4月19日、20日通聯,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雖可見被告於109年4月20日前往楊耿詔住處,但均不足以擔保楊耿詔證述之可信性。被告與楊耿詔是朋友,經常聯絡、聊天、玩骰子小賭,不能排除是平常交往,無從補強楊耿詔證言之憑信性。不得單純以楊耿詔片面證述即認定被告犯罪。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經合法調查而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由法官本於確實之經驗及論理法則形成確信之心證,是來自於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資料之推理作用。如何從無數事實證據中,擇其最接近事實之證據,此為證據之評價。在數項證據中,雖均不能單獨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但若各證據具有互補或關連性,事實審法院自應就全部證據,經綜合歸納之觀察,依經驗法則衡情度理,客觀判斷,方符合真實發現主義之精神。若將各項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或針對人證之陳述,因枝節之差異,先後詳簡之別,即均予摒棄,證據判斷自欠缺合理性而與事理不相符,即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而毒品交易買賣雙方具有對向性關係,為避免毒購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若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且販毒屬於嚴懲重罰之罪行,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聯繫過程,雙方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見面時進行交易,於通聯中未明白陳述毒品交易內容並不違背常情。此項通聯內容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被告之全部犯行,但以之與購毒者之陳述及卷內相關證據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即得成為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32、4107、4855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第1次警詢供稱:我施用的安非他命是跟「菜仔」買的。109年4月20日16至17時許,「菜仔」來我家找我,我以22000元,跟他購買17公克安非他命(原審卷第177頁);109年4月21日第2次警詢供稱:警方於109年4月21日18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將我拘獲,我主動交付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16.40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安非他命是「菜仔」109年4月19日剛好來我住處找我,他就問我需不需要安非他命,我說我需要半兩(17公克),他說他109年4月20日再來找我,就拿出安非他命17公克販售予我,價格是22000元(偵6462號卷第
  25至29頁);109年10月20日第3次警詢供述:109年4月19日、20日我跟蔡學宗的通聯,就是蔡學宗拿安非他命17.5公克來賣我,蔡學宗在我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以22000元代價,賣我安非他命17.5公克(偵6462號卷第31至36頁);110年8月18日偵訊證稱:我向蔡學宗買過1次安非他命,是109年4月20日蔡學宗直接到我家拿給我,我跟他買半兩17.5公克安非他命,我給他2萬多元,他給我一大包安非他命,這次有完成交易,確實是安非他命;我忘記有無用電話聯繫,我只記得109年4月20日前一天蔡學宗有到我家找我,說隔天會拿安非他命來賣我,我有同意,所以次日蔡學宗就開1台黑色BMW到我家拿毒品給我(偵6462號卷第177至179頁);111年11月29日於原審證稱:我之前在警詢、偵查陳述向蔡學宗以22000元購買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都屬實(原審卷第392至401頁)。對於被告於上述時、地,以22000元價格,販賣約17.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予楊耿詔的構成要件事實,前後多次證述均一致。
(三)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雙向通聯紀錄顯示(原審卷第89頁):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14秒。109年4月19日21時56分,被告持用0000000000門號,撥打楊耿詔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42秒。109年4月19日22時26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7秒。109年4月20日15時54分,楊耿詔以0000000000門號,撥打被告之0000000000門號,通話25秒。而被告駕駛000-0000號牌自用小客車於109年4月19日18時15分,往十分方向行駛,次(20)日17時51分,往平溪方向行駛,之後停在楊耿詔住處樓下,有車辨系統資料、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可證(原審卷第91、93頁)。被告坦承確於上述時地與楊耿詔相互通聯、見面,參酌購毒者楊耿詔第二天(109年4月21日)即遭拘提,當場扣得毛重約16.4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15.441公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參照),與楊耿詔供稱被告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半兩,約17.5公克)之數量相近,楊耿詔遭查獲之時間與其陳述向被告購毒之時間,相距僅1日,楊耿詔之證言與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密切相關,均足以補強楊耿詔證述之憑信性。
(四)被告辯稱楊耿詔可能是挾怨報復,僅屬被告臆測之詞。被告既稱與楊耿詔是朋友,經常聯絡、聊天、在楊耿詔住處玩骰子小賭,足認二人時常往來、交情匪淺。楊耿詔於偵查及原審之證言均經具結,並無偽證設詞搆陷深具交情之被告的事證;況且楊耿詔於109年4月21日遭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已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321號、第597號),並無為邀減刑寬典而不實陳述的動機,更於111年11月29日原審審理中仍為與警詢及偵查相同之證述;而被告既可以清楚辯稱109年4月20日前往楊耿詔住處是為了賭博,卻對於當日前後的通聯內容均辯稱不復記憶,明顯存在矛盾與不合理。相較於楊耿詔於偵審中前後多次一致的陳述,其證言之憑信性顯然遠高於供述矛盾而不足採信之被告辯解。
(五)被告智識正常成年人,本院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共58頁,有許多毒品案件,被告深知販毒是嚴懲重罰之重罪,甘冒重刑風險,攜帶約17.5公克,22000元毒品前往與楊耿詔交易,足證具有藉以賺取價差或量差等等營利意圖。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經修
    正,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後法定刑有期徒刑及併科罰
    金刑均提高,不利於被告。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毒之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吸收於販賣之高度犯行,不另論
    罪。
(二)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04年5月27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79頁),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之惡性、有許多毒品犯罪紀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除無期徒刑外,加重其刑。
五、撤銷改判及科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採信被告辯解,將各項證據割裂,單獨觀察,分別評價,判決被告無罪,檢察官上訴指稱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二)審酌被告為牟私利,再次以身試法,危害社會安全,販毒之數量約17.5公克、價額22000元、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關於沒收:
 1、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通聯紀錄所使用之扣案藍色紅米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及分裝袋2批,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另一支扣案黑色iPhone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門號),檢察官並未提出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之證據,不予宣告沒收。
 2、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得22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國瑋提起上訴,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書豪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