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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桂達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03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22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桂達(下稱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已表明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而檢察官並未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及修法理由,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減輕刑責等語。惟原判決已審酌被告係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歷之人,對於因停車方式所生之糾紛,不思以和平方式解決,即貿然暴力相向,實屬不該,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範圍,以及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持球棒毆打、攻擊之部位所造成他人受傷之程度及可能造成之風險,以及於原審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且衡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動輒持球棒在公眾道路毆打告訴人成傷,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惡性非輕,則原審就其所犯傷害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自難認有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稱欲與告訴人和解乙節,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願意接受被告所提新臺幣3萬元之和解條件(見本院卷第62頁),是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葉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利星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