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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15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29號,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781號、111年度偵字第98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張恩銘係國立成功大學化學博士,專長為萃取物機能分析等領域,曾任元瀚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瀚材料公司)先進材料部之顧問及專案副處長,並曾擔任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黃福永教授之助理及中央研究院基因體中心博士後研究員。被告與蕭光哲(另行通緝)、番柏丞因餐敘飲酒而結識,又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其等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至6年2月不等)均係朋友,其等與蕭光哲、姓名年籍不詳自稱「Mark」等多人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均知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俗稱喵喵)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製造。緣被告因所經營之生意因故須賠償他人而需款孔急,嗣蕭光哲於民國109年8月間向被告表示如負責研發精進與指導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流程及調配原料之比例等,以及檢驗所製造出成品之毒品純度,確保所製造毒品成品之品質,即會透過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萬元,並由其就上揭借款作保以延後還款及降低利息,以及每次檢驗時會給付3,000元至1萬元不等之現金等,被告為圖牟利,且見斯時元瀚材料公司與國立成功大學正進行產學合作計畫,以及其時任黃福永教授之助理,透過協助指導該系所之研究生陳哲翰等人撰寫論文有所熟識,而可進出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之系館,並由其或請協助指導之上揭研究生使用超導核磁共振儀設備檢驗毒品成分或先驅原料後,再由其研析精進製毒流程及檢驗毒品純度,旋即應允,並與蕭光哲、「Mark」及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多人共組製造毒品之犯罪集團。詎其等竟基於製造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自109年11月間起,其等共議先由蕭光哲指派林靖軒、黃郁翔等人交付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驅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或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成品、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予被告,進而以上開IPHONE行動電話內所建置之FACETIME通訊軟體等作為聯繫以規避查緝後,被告即在上揭系館使用核磁共振儀設備檢驗上揭物品,並研析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造流程及相關原料配置比例後,再於110年1月間由該集團成員尋覓宜蘭縣○○鄉○○○0段00號之透天厝作為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場所後,由池煜恒出面承租前揭處所,以及由番柏丞負責委由不知情之林益祥(無證據證明有犯意聯絡)接上開處所之水電及提供寢具與該處所用以反鎖之不鏽鋼門板及門閂等物及承租自用小客車提供予黃郁翔使用,後由蕭光哲提供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化學原料及所需設備等物,以及由林靖軒、黃郁翔搬運毒品原料,番柏丞、黃郁翔搬運其他原料及設備等物後,再由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分別在上開處所接續以添加原料、操作設備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製造之方式為:將前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加入甲苯及甲胺水並用攪拌器攪拌12小時,待攪拌器內呈上下層液體分離即將包覆在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外之碘溶解後,將上層液體部分加入鹽酸及水後再用攪拌器攪拌3小時,待呈上下層液體再次分離,即取下層液體使用加熱器加熱6至7小時,待下層液體之水分蒸發並成稠狀之2-碘-4-甲基苯丙酮後,使用濾紙將尚未蒸發之水分濾掉,再倒入丙酮將鹽酸沖洗掉成白色後再曬乾,而共同製造產生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並由林靖軒交付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數包予番柏丞,後續再由番柏丞交予蕭光哲所指定前來收取之人。
 ㈡被告明知Alpha-PVP、MDMA、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愷他命、2-胺基-5-硝基二苯銅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與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詎其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之犯意,自109年12月迄110年5月間,由蕭光哲交付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分之粉末1包( 驗餘淨重3.34公克)、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毒品咖啡包1包(驗餘淨重0.19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末共3包(純質淨重共7.03多公克)、含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分之粉末1包(純質淨重9.86公克)予其研析精進製毒流程及檢驗毒品純度等後而持有之。
  ㈢嗣認時機成熟,經檢察官指揮調查官先於110年1月15日下午4時10分許,持搜索票在案關地點查獲並扣得其等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液體12桶及結晶體4桶與粉末7袋(淨重約24萬7,795公克,純質淨重則約2萬4,275.9公克)、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所需之主要原料2-碘-4-甲基苯丙酮(斯時尚未列管,淨重約4萬5,715公克)、所需之化學原料、所需之設備、毒品咖啡包空包裝袋1箱、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3小包、含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1小包、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毒品咖啡包5包、連續自動封口機、用以摻入上揭毒品咖啡包之調味用糖1袋等物;嗣循線再經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於110年8月17日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之住處搜索,並扣得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毒品、其等供共同製造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4支(即被告持用之IPHONE 行動電話【IMEI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始查悉全情。
 ㈣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第11條第2項、第5項及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意旨略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該案件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被告之住居所均非屬該院轄區。且依被告供述,就其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地、結果地,亦與該院轄區無涉。至起訴書雖指本件被告係與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共犯,而原審法院就上開共犯有管轄權。然上開共犯業經原審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而脫離原審法院繫屬,是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適用甚明。綜上,本件被告之住居所、所涉犯罪之行為地、結果地均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範圍無涉,亦無刑事訴訟法第6條牽連管轄之適用。從而,檢察官向無管轄權之原審法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被告居所所在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等語。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依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及共犯蕭光哲前女友倪郁婕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敘及被告收取本件製造毒品之地點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並有通聯資料在卷足憑。被告就本件製造毒品犯行領有報酬,而該等報酬除被告親自前往原審法院轄區領取外,亦有共犯自原審轄區匯至被告帳戶,故本案部分犯罪之行為地,顯係屬原審法院轄區,原審法院自有應有管轄權。原審法院認本件無管轄權,容有未洽,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所謂之「土地管轄」
    之規定,屬於上開法律規定之各地方法院均有刑事管轄之權
    限。惟為避免管轄法院因被告之住所、居所及所在地變更而
    一再變更,土地管轄必須恆定,即以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為
    準,而對於管轄權之有無,係屬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司法院24年院字第1247號解釋、同院37年院解字第3825號
    解釋、最高法院48年度臺上字第837號、第81年度台上字第8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牽連案件在各案判決前,始可併案受理,若一案已經判決,其他案件應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另案審判。」,有司法院院解字第948號解釋可供參考,足見關於刑事訴訟法第6條所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移件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不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上級法院管轄。已繫屬於下級法院者,其上級法院得以裁定命其移送上級法院合併審判。但第7條第3款之情形,不在此限。」之情形,係以相牽連之案件均尚未判決而脫離繫屬以前(包括事實審之同級法院或上級法院在內),始能合併管轄。
五、經查:
 ㈠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與蕭光哲、番柏淨、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共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而向原審法院提起公訴,於111年4月14日繫屬在案,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函文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一第5頁)。而被告於該案繫屬在原審法院時,住所係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居所則在臺南市○區○○街0段00號,此除據被告供述在卷外,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足憑(原審卷第29頁、第123頁)。是足徵被告之住、居所,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之際,均非於原審管轄範圍內甚明。
 ㈡另觀之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所涉犯行共計二部分,分為:⑴被告於共犯林靖軒、黃郁翔在109年11月間交付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趨原料或成品後,在國立成功大學化學系系館使用核磁共振儀設備檢驗上揭物品,並研析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製作流程及相關原料後,該集團即於宜蘭縣○○鄉○○路0段00號製作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⑵另自109年12月起迄110年5月間,由蕭光哲交付含第二級毒品Alpha-PVP成份之粉末1包、含第二級毒品MDMA成份之毒品咖啡包1包、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亞甲基雙氧二甲基卡西酮成份之粉末共3包及含第四級毒品2-胺基-5-硝基二苯銅成份之粉未1包而由被告持有之。就上述⑴部分,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無論被告檢驗共犯林靖軒、黃郁翔交付製造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先趨原料、成品之或共犯製造毒品之地點,或係在台南,或係在宜蘭,均非原審管轄範圍甚明。另就⑵部分,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未載明被告持有第二、三、四毒品之地點為何。然依共犯番柏丞於偵查中證稱:係黃郁翔前往台南將毒品交給被告等語;而同案被告黃郁翔亦稱:於109年12月下旬,伊有受蕭光哲之指示前往臺南成功大學找那位博士,有交給博士1袋原料後就離等語明確(110年度偵字第23781號卷第34頁及第42頁)。是由上開2共犯之指述可知,被告持有毒品之地點係在台南,亦與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無涉。
  ㈢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係與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而共犯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之案件固原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惟共犯蕭光哲、番柏丞、林靖軒、黃郁翔、池煜恒等人所涉製造第三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30日以110年度訴字第409號宣判,有該案判決書1份在卷足憑。然被告所涉本案則係於111年4月14日始繫屬於原審法院,已如前述。是於本案繫屬於原審法院時,該案業已脫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繫屬,揆諸上開說明,自亦無從為合併審判甚明。
  ㈣至檢察官另舉出證人倪郁婕之證述,證明共犯蕭光哲交付報酬或匯款予被告之地點係在新北市新店區,屬原審法院之管轄範圍,而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等語。然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地」,係指該當犯罪構成要件之事實所發生之土地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所涉犯者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製造第三級毒品及同11條第2項、第5項、第6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罪嫌。然本件被告無論製造第三級毒品或持有第二、三、四級毒品之地點,均與原審法院管轄範圍無涉,已如前述。至被告是否收受報酬,實與上開被訴犯罪之構成要件無涉,檢察官執此認原審法院有管轄權乙節,自有未洽。
 ㈤從而,原審法院以本件並無管轄權,逕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執上開理由請求撤銷,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