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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麗虹
選任辯護人  陳郁庭律師
            陳逸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5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65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666、15981、19538、2227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麗虹(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刑事聲明上訴暨上訴理由狀上,雖爭執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惟其等於本院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且依其於審理時以言詞所表達之真意,應為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78、218頁),故本院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進行審理,被告已撤回上訴之刑以外其他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合先敘明。  
貳、本院之判斷
一、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本院基於上開犯罪事實及法律適用,對於被告量刑部分為審理,先予敘明。
二、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見本院卷第78、79、218、22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參、撤銷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洗錢犯行,原判決於量刑時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難謂妥適;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8、79、218、227頁),且與告訴人蔡沛縈、張佛睿達成和解,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1、203、207、209頁),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前情,容有未洽。被告上訴坦承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幫助詐欺集團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所得款項,增加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受害金額,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學經歷、經濟條件、家庭等生活狀況(此部分涉及被告個資,詳見本院卷第2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經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蔡沛縈、張佛睿達成和解,其等均同意法院宣告緩刑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3頁),惟上開達成和解部分與本案全體被害人數、被害金額相比,尚屬少數,被告既尚未與其餘10位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及獲得此部分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諒解,是依其涉案程度及本案犯罪情狀,是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以資警惕之必要,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東利、鄭潔如、謝幸容移送併辦,檢察官葉建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羅郁婷
                                      法 官  錢衍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訴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麗虹 
選任辯護人 石振勛律師
            李重慶律師
            陳郁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及移送併辦(110 年度偵字第15666 、15981 、19538 、222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麗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麗虹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可預見將其金融機構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持交不相識之人使用,其帳戶有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便利犯罪者施用詐術及收取贓款,且犯罪者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 年5 月25日22時許前某時,先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向銀行申辦之金融帳戶( 詳如附表一所示,下合稱為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再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交予「林暐書」,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分別詐騙如同附表甲欄所示之被害人(下合稱高孟勤等12人),使高孟勤等12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至本案帳戶(各該被害人遭詐騙之時間、方式、轉匯款時間及金額,均如附表丙、丁、戊欄所示),並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出殆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江謝文怡、林宜靜、蔡沛縈、吳恬瑩、張佛睿、侯明伶、曾筱雯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及信義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二第62至7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所憑證據
  被告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交予LINE暱稱為「林暐書」之人,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為疫情影響導致按摩業沒有收入,所以想貸款,我看到網路廣告留下資料,與對方「林暐書」加入LINE好友後,他說我只有土地銀行入帳的按摩收入不夠,可以幫我在其他帳戶中做其他收入,包裝成我有去兼差可以有其他收入,收入做高一點比較容易貸得到多一點錢,我有跟他們說這樣不太好,對方說這是合理的作法,有方法可以這樣做,我就相信他,我沒有同意騙銀行,我還在等對方結果怎麼樣,之後就沒回應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60頁、第180 至181 頁)。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係遭暱稱「林暐書」之人詐騙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少護字第365 至371 號裁定意旨可知,被告係因疫情影響,生活困頓,欲申請貸款救急而依「林暐書」指示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辦理貸款,上開帳戶均為被告使用中之帳戶,發現遭詐騙後被告亦主動報警,而被告交付帳戶並未獲取任何報酬,其就詐欺行為警覺性不若從法為業之人,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本院卷一第29至33頁、卷二第61頁、第182 至183 頁)。茲查: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於前揭時地配合將各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林暐書」,而「林暐書」所屬之詐騙集團在取得帳戶後,即以附表二乙欄所示方式,詐騙高孟勤等12人,致其等分別於附表二丙欄所示時間,將丁欄所示金錢各匯入本案帳戶內等事實,除據被告所不爭執外(本院卷二第72頁),並有附表二己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㈠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而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藉口,或落入詐騙集團抓準急需用錢的心理設下的代辦貸款、美化帳戶金流等等陷阱而輕率地將帳號或密碼交給陌生人,在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可能成為犯罪集團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欺集團所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當時之不確定故意。
  ㈡本件被告於行為時已為年滿54歲之成年人,且具受僱出版社、按摩業等職業之社會經驗(本院卷二第181 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歷練,非至愚駑頓、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長期隔絕之人,對上開關於金融帳戶任意交付他人之後果等情,實難諉為毫無所知。佐之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前我曾貸款不需要提供提款卡,只要帳戶影本,這次對方要求我提供提款卡,我覺得怪怪的,但對方說要作假的收入以提高貸款額度,幫我包裝成我去兼差可以另有收入,我只要貸款貸到就好,收入是真是假我都無所謂等語(110 年度偵字第14265 號卷【下稱偵字卷】第83頁、第85頁、本院卷二第60至61頁、第180頁),足見被告依其社會經驗,客觀上應已知悉對方蒐集本案帳戶後,各該帳戶內將有數筆非真實交易金流之出入,顯然已可預見上開「假金流」係可能以本案帳戶存入不法犯罪所得後,再行領出或轉出之用,其提領或轉出款項後會產生遮斷金流、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復參以被告係於110 年5 月25日與「林暐書」互加LINE好友後,同日22時許旋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以便利商店宅急便寄交予「林暐書」等情,亦為被告直承無諱(本院卷二第72頁),則被告在對「林暐書」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雙方亦未曾謀面,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不到1 日,在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無從確保及查證對方獲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所進行之「收入包裝」具體內容及所述之真實性之情況下,竟貿然將己有之高達6 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素昧平生之「林暐書」,已徵其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帳戶作違法使用之心態。
  ㈢又衡諸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融資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審核者乃為貸款人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核對外,另應敘明並提出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工作證明、薪資轉帳帳戶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放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評估是否放款以及放款額度,倘若貸款人債信不良,並已達放款機構無法承擔風險之程度時,即無法貸得款項,並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之必要。被告既曾申辦貸款業務,對於前揭核貸情節自屬知之甚稔,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與對方用LINE聯繫,對方說要作假的薪資收入以提高貸款額度,幫我包裝成我去兼差可以另有收入,他們會幫忙把收入做高一點,讓我跟銀行貸高一點,我只要貸款貸到就好等語(偵字卷第83頁、本院卷二第60頁),足見被告與「林暐書」未曾謀面,亦非舊識,雙方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從未就貸款事宜簽訂任何契約或文件,被告在無法提供足額資力證明之情況下,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與細節事項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表示可代為製作不實之資金往來交易以利核貸,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被告本諸其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對上情與一般借貸融資情形迥然有異,自難諉為不知,益徵被告已然知悉其債信非佳,為順利貸得或貸高資金,刻意忽視「林暐書」要求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不合理性,無視帳戶資料交出後極可能被用作詐欺取財工具之風險,猶執意為之,任令對方作不法使用,故其主觀上對本案事涉不法應有所預見至明。
  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我沒有同意「林暐書」製作假金流騙銀行,我還在等對方狀況,看結果怎樣,對方就沒回應我了等語(本院卷二第180 頁)。然細繹被告與「林暐書」間之LINE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未曾就對方「包裝資料」之議提出任何反對之語(偵字卷第91至125 頁),相對地,被告於對方表示「在麻煩陳小姐準備資料了,此次要準備包裝資料的銀行共6 家」後,被告即回覆「好的,我先找存摺和金融卡」等語(偵字卷第93頁),且於對方知悉被告申請台新銀行信用卡遭駁,表示會幫被告將財力證明拉高後,亦明確回應「好的」等語(偵字卷第115 至119 頁),依上可知,被告非但未拒絕對方為其「包裝」假金流,對於上開作法更係明知且同意,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委不值信。
  ㈤辯護意旨固謂被告係遭「林暐書」詐騙而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且該詐騙事實業經法院裁定確認,本案帳戶亦為被告使用中帳戶,獲知受騙亦向警報案,可證被告主觀上實無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云云。惟被告寄交本案帳戶時,各該帳戶餘額為零乙情,為被告偵查中已陳明(偵字卷第85頁),由此可見被告縱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必持以財產犯罪、洗錢之確信,但顯已可預見該帳戶交付不詳人士使用後,會進出來源不明之金流往來而使其無法提取存款,始交付無餘額存款之帳戶,尤證被告知悉個人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仍放任不詳人士使用本案帳戶製造假金流,自有上述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此部分辯護意旨,同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持以詐取被害人之款項並將款項悉予轉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無證據證明被告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行為,僅得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僅構成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附表二所示之高孟勤等12人,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透過LINE之聯繫,即將本案帳戶提供交付予素未謀面之不詳人士,而幫助該人與其同夥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更助長社會犯罪風氣,而因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使高孟勤等12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的關係,致高孟勤等12人難以向對其等施用詐術者求償,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始終狡辯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迄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本院卷二第181 至182頁) ,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無證據顯示其因此已獲有財產上之利益,及考量被告無前案科刑紀錄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二第185 至1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詐騙集團持以詐騙被害人使用,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於提供上開提款卡、密碼後,有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因認被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
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刑法第33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