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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所為111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5、20601號;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19917、4307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家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家新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預見將自己持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9日就其於彰化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辦理開通網路銀行後,至同年8月23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式,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各該告訴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之款項轉出,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附表所示告訴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證據證明黃家新知悉詐欺正犯係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案經附表所示告訴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中壢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黃家新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見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79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9頁至第91頁、第152頁至第157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7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68頁,本院卷第88頁、第158頁至第161頁】,並有彰化銀行三峽分行110年10月12日彰峽字第1058號、110年11月16日彰峽字第1066號、110年12月8日彰峽字第1072號函及檢附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金融卡停止使用/掛失止付單、資料異動申請書、個人網路銀行服務申請書【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95號卷(下稱偵5795卷)第39頁、第43頁、111年度偵字第20601號卷(下稱偵20601卷)第55頁至第60頁、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卷(下稱偵31471卷)第109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及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部分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銀帳密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對附表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該等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再由詐騙份子操作網路銀行將告訴人匯入款項予以轉出,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堪認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及洗錢犯行確有提供助力。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詐騙份子以該帳戶收受及轉出附表所示數名告訴人匯入之款項。亦即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分別對數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新北檢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111年度偵字第43077號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與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四)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提供帳戶而犯幫助洗錢罪部分,業已自白不諱,應依首揭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六)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於原審判決後,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4所示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原審雖未及審酌,然該等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認。是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預見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竟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致告訴人受有損害,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告訴人之人數及所受損失之金額非微。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惟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高中肄業之學歷,目前因另案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餐飲業,及其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母親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68頁,本院卷第92頁)。併被告曾因竊盜、強盜、偽造文書、詐欺、妨害性自主、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刑之品行(檢察官未主張成立累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其另有他案經法院判刑確定,請求與本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執行刑(見本院卷第161頁)。然被告所犯本案與另案是否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需俟本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審認是否向法院聲請定刑,本案既尚未判決確定,則被告向本院請求與他案所處之刑合併定刑,自非有據,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洗錢標的之沒收,應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依前所述,本件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並遭轉出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或被告有因本案分取報酬,參酌前揭所述,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勝傑提起上訴,檢察官魏子凱、王聖涵移送併辦,檢察官施昱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冠霆
                                      法 官  陳勇松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備註
1
呂家榮
呂家榮於110年5月28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呂家榮依指示加入股票投資群組及匯款,即可操作股票獲利等詞,致呂家榮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呂家榮因遲無法領取對方所稱獲利,始悉受騙。
110年8月23日下午1時25分許。
6萬6,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1.證人呂家榮於警詢所述(偵20601卷第37頁至第38頁)。
2.呂家榮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601卷第51頁左上圖、右下圖)。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795卷第42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1。
2
陳春惠
陳春惠於110年5月13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自稱「佳琪」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春惠依指示匯款,即可由投資團隊代為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等詞,致陳春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自動存款機,將右列款項存匯入本案帳戶。嗣陳春惠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2分許。
5萬元。
1.證人陳春惠於警詢所述(偵5795卷第69頁至第71頁)。
2.陳春惠提供之匯款紀錄、詐騙平台網址、對話紀錄(偵5795卷第93頁至第103頁、第107頁至第109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795卷第75頁)。
4.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795卷第45頁)。
原判決附表編號2。
110年8月23日晚間8時24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21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22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24分許。
1萬元。
110年8月24日上午7時28分許。
3萬元。
110年8月24日中午11時12分許。
5萬元。
110年8月24日中午11時13分許。
1萬元。
3
陳怡靜
陳怡靜於110年6月24日接獲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寄送之簡訊,對方佯稱陳怡靜依指示加入LINE群組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陳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至本案帳戶。嗣陳怡靜因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0年8月24日上午10時27分許。
10萬元。
1.證人陳怡靜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卷(下稱偵19917卷)第21頁正反面】。
2.陳怡靜提供之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9917卷第33頁上圖、第38頁至第44頁)。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795卷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19917號移送併辦。
4
孫開天
孫開天於110年7月間,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琳娜」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孫開天依指示加入投資平台及匯款,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詞,致孫開天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安康分行,依指示臨櫃匯款至本案帳戶。嗣孫開天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0年8月24日中午11時47分許。
16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20元及財金費10元)。
1.證人孫開天於警詢所述【新北檢111年度偵字第31471號卷(下稱偵31471卷)第23頁至第24頁】。
2.孫開天提供之匯款紀錄(偵31471卷第25頁下圖)。
3.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偵5795卷第45頁)。
111年度偵字第43077號移送併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