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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玉美
選任辯護人  翁瑞麟律師
            莊劍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76、690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移送併案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莊玉美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莊玉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363頁)、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19頁、第321頁、第335頁、第343頁)外,均引用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我只有跟真實姓名年籍、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均不詳之外籍網友(下稱外籍網友)進行文字交談,而未實際見面,不排除其即嗣後前來收款之人,故否認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故意,應僅成立普通詐欺罪;㈡我是因為當時剛離婚,身心狀態不穩,又須獨力扶養未成年子女,經濟壓力龐大,為賺取生活所需,才會輕信「外籍網友」,致罹刑典,但我參與犯罪之程度輕微,犯罪所得不高,且患有重度憂鬱症,長期至精神科就診、服藥,並已與告訴人陳靜誼、戴志成(下稱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告訴人2人亦同意對我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如論以加重詐欺罪,並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依被告於原審時稱:我是在網路上認識「外籍網友」,他跟我說比特幣在台灣買賣利潤較高,問我說能不能借他帳戶,並幫他領出後交給他在台灣的「經紀人」;該「經紀人」是以LINE告訴我「買家」的LINE,並跟我說把錢交給「買家」後,我就不用管了,他們會自己去聯繫;之後我就跟「買家」聯繫碰面,並把錢交給「買家」;我遇過兩個人,好像有1個人只有1次,他說利潤不好,就換了另1個人等語(見原審金訴字第76號卷第72至74頁),佐以告訴人2人於警詢時稱其分別遭自稱為「安東尼。孔」之韓國籍醫生及「奧爾布賴特。蘇珊」之美國籍軍醫所騙等語(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27頁,偵字第2257號卷第9頁),可知「外籍網友」所屬詐欺集團係以佯裝外籍人士之手法對告訴人2人行騙,再由「外籍網友」及「經紀人」通知被告領款後,將領得贓款交予「買家」,以此「層層分工」之手法,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堪認其任意性之自白屬實。惟縱認該外籍網友係一人分飾多角,被告既稱其實際見過「2個」不同「買家」,則其與「外籍網友(同時分飾『經紀人』及『第1名買家』)」及「第2名買家」合計仍達3人,而已該當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是其此部分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雖僅負責提供帳戶並提款後交予指定之人,然其非但扮演犯罪所得實現最重要且關鍵之角色,所為亦使檢警難以向上追查,達到掩飾、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目的,進而導致現今詐欺集團猖獗,除侵害受害人之財產法益外,亦嚴重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關係,自應予以相當程度之非難。至被告稱其甫離婚,須扶養子女,經濟壓力龐大,為賺取生活所需,始輕信外籍網友,致罹刑典云云,縱或屬實,僅係其決意鋌而走險之犯罪動機,又其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然亦僅屬其犯後態度,均難認有何特殊之犯罪原因與環境。經綜合本案一切情狀後,認客觀上尚無即使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指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而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委無足取。
 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憑主觀意思,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業已審酌包含「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法、參與犯罪之程度、犯罪所得金額及其生活狀況」在內之一切情狀,其所為刑之量定,並非僅以「被告認罪與否」或「有無與告訴人等2人和解賠償」為量刑輕重之唯一標準,且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至被告上訴後雖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2人和解賠償,然原判決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實已從輕量定,經與本案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量刑之結果。被告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亦難遽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991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有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查,因認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8款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完成法治教育課程12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前開法治教育課程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7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6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玉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9503號)、追加起訴(111年度蒞追字第8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玉美犯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玉美為成年人,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可預見真實姓名年籍、Instagram通訊軟體暱稱均不詳之外籍網友,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而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係用以作為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行為之工具,亦可預見該外籍網友不自行領取款項,卻指示其提領來源不明之款項後,再將該筆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可能為渠等遂行詐欺犯罪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亦不違背其本意,竟與該外籍網友、收取其交付款項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由莊玉美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大溪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封面拍照後,於民國110年初,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上開外籍網友。而該外籍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莊玉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所屬其他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不疑有他,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各依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莊玉美名下第一銀行帳戶,莊玉美復依照上開外籍網友指示提領贓款,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製造資金斷點,無法追查流向,莊玉美並每次從中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陳靜誼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戴志成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莊玉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審金訴卷第43頁,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31頁),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就其有將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拍照後,於110年初,以Instagram通訊軟體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之外籍網友,並依該外籍網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而每次可獲取2,000或3,000元之報酬等事實固供認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說他想要在臺灣買賣比特幣,因為在臺灣買比特幣的利潤比較好,他就問我我的帳戶可不可以借他,說如果我可以幫他領錢,把錢交給買賣比特幣的人,他每次會給我2仟元到3仟元,因為我需要一份工作,我要養我自己跟小孩,我只是幫我朋友領錢,把錢交給買賣比特幣的人云云。辯護人為其辯以:比特幣詐騙是比較新型的詐騙型態,廣泛發生於熟齡男女之間,被告因為長期罹患情緒上的疾病(重度憂鬱症),又遇到離婚、經濟困難等困境,網路上自稱船運公司船長友人的出現對當時被告而言是生活上的浮木,難免一時無法客觀判斷而敏於查知異狀,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無違法的預見云云。經查:
(一)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2所示之方式詐騙,陷於錯誤,而各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時間,依對方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後,被告復依照上開外籍網友指示提領贓款,再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每次可獲得2,000或3,000元之報酬等情,有附表編號1、2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且為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9頁至第14頁、第79頁至第80頁,審金訴卷第42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第134頁至第135頁),足徵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確已作為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嗣由被告自前開帳戶提領詐欺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洵堪認定。
(二)被告確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使用,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人性,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保障,當存戶之存摺、印章,與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加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之帳號,一般人自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無正當且合法理由使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之帳號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又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且一個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任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而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各種名目向不特定人收集金融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已可預見收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收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或其他不法行為。再者,將款項任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即有可能遭該帳戶持有人提領一空之風險,故倘其來源合法、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帳戶持有人代為提領後輾轉交付之必要,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衡情亦可預見所匯入之款項當有可能係詐欺取財、洗錢等不法犯罪之所得。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欺集團以收集而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轉帳帳戶,利用車手提領人頭帳戶內之款項,亦經報章媒體多所批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因此提供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且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代為提領金融帳戶款項者,實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均屬具通常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年滿43歲之成年人,並具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且曾在大溪戶政事務所工作,復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9頁、第11頁),堪認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2、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不認識對方
   ,對方的真實姓名並不清楚等語(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13頁、第79頁,審金訴卷第42頁),是被告於案發當時對於利用其帳戶之外籍網友之真實姓名年籍及背景全然不知,其等間亦無共同朋友,更無密切親誼關係或信任基礎,至為明確,倘若該外籍網友係為合法用途而向被告索取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作為合法款項匯入之用,其大可使用自己或親友所持有之金融帳戶,何須迂迴向無信任基礎之被告徵求帳戶供匯款,再由被告依其指示代為提款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徒增於款項匯入後遭被告拒絕提領或逕自侵吞之風險,且事後尚須額外支付被告取款之對價,此情顯與事理相悖。且訊之被告在不知道對方的真實姓名及年籍,卻提供自己的帳戶讓對方把錢匯進來,再幫對方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其所指定之人,當時是否會害怕?被告亦供承會害怕(見審金訴卷第42頁至第43頁),足見被告確係因貪圖報酬,而將其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外籍網友使用,並依外籍網友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再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就其係從事收取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擔任取款車手之角色及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節,主觀上當已有預見甚明。
  3、綜觀上證,縱被告雖非明知其提供予外籍網友之第一銀行帳戶帳號係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亦非明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係外籍網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之不法所得,然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將可能作為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詐欺取財所用之工具,且其依外籍網友指示提領前開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該詐欺集團實行詐欺等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已有預見,卻猶仍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予上開外籍網友,並依該外籍網友之指示提領並交付款項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足認被告確有與該外籍網友、收取其交付款項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至為灼然。
(三)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72年度台上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未實際撥打電話對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實施詐騙,然其提供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予上開外籍網友,並接受外籍網友指示領取詐騙款項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一般電話詐騙模式,不論負責撥打電話詐騙被害人、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取款或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實行詐欺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被告就其參與之行為,係與上開外籍網友、收取其交付款項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經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相互間就詐騙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之行為,具有相互利用之合同意思,分擔犯罪行為,被告對於其所參與之本案犯罪結果,自應共同負責。
(四)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我有查過比特幣的資料(見本院卷第72頁),是被告自應知悉比特幣並非實物,而是電磁紀錄,比特幣之移轉必須有比特幣錢包地址,然被告卻未提出有關買賣比特幣之比特幣錢包地址、移轉等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且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金額,若真是用以購買比特幣,被告將金額提領出交與上開外籍網友指定之人,自應與受領金額之人確認比特幣是否有轉入外籍網友指定之比特幣錢包地址,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卻稱:我把錢提領出來交給客戶,其他什麼都不用管(見審金訴卷第43頁),是被告前開辯稱:我只是幫我朋友領錢,把錢交給買賣比特幣的人云云,顯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又被告有與上開外籍網友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且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亦有行為分擔,俱如本院認定如前,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犯罪故意、無違法的預見云云,自與事實不符,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俱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上開外籍網友、收取其交付款項之人及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示各告訴人遭詐騙財物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罪名,均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帳號,供外籍網友用以作為詐欺犯罪取得款項之匯入,並依外籍網友指示自前開帳戶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助長不法份子之訛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自屬不該,且附表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因受詐欺匯入被告交付之第一銀行帳戶之款項分別為9萬8,700元、9萬元,所受損害非屬輕微。被告不思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之途徑賺取錢財,竟為貪圖輕易獲取金錢,遂行詐騙及洗錢犯行之分工,擔任提領款項之車手,自不應輕縱。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卸詞狡辯,未見有何悔意,且未賠償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之損害,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沒有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9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依外籍網友指示,提領附表編號1、2所示匯入其帳戶內之贓款,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每次可獲取2,000或3,0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9503號卷第80頁,審金訴卷第42頁,本院卷第73頁),依罪疑為輕之原則,應以每件2,000元,認定為被告取得之犯罪所得,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共4,000元,此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以其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款項,該帳戶之存摺、印章,雖係供本案詐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移送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257號移送本院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2之部分),與本案被告經追加起訴,並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係屬相同之犯罪事實,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楊朝森移送併辦,並經檢察官吳亞芝追加起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卷頁
宣告刑
1
於110年3月6日上午7時許,先行利用網路社群「Facebook」帳號暱稱「安東尼.孔」與陳靜誼結識後,向陳靜誼佯稱其本人為韓國籍醫生,因在葉門遭逢戰亂,有1只保險箱需請其代保管,並表示船運公司會與之聯繫,陳靜誼不疑有他,於收受船運公司電子郵件後,依照郵件提及須匯款運費美金3,500元之指示,於110年3月17日上午9時39分前往嘉義市○區○○○000號臺灣銀行嘉義分行,臨櫃匯9萬8,700元至莊玉美申設之第一銀行帳戶。
1、陳靜誼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19503卷第27頁至第30頁)。
2、陳靜誼名下臺灣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書(見偵字第19503卷第43頁至第45頁)。  
3、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9503卷第47頁至第59頁)。
4、陳靜誼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字第19503卷第61頁至第72頁)。 
莊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於109年7月20日,先以we chat通訊軟體自稱為美國軍醫之「奧爾布賴特.蘇珊」博士,向戴志成佯稱在葉門擔任軍醫,因為葉門很危險,希望戴志成協助離開,並提供1個軍方機構之通訊軟體Line請戴志成加入,並告知需依照該機構指示,機構才能讓「奧爾布賴特.蘇珊」博士離開云云,致戴志成陷於錯誤,於110年3月15日中午12時55分許,匯款9萬元至莊玉美前揭帳戶內。
1、戴志成於警詢之證述(見偵字第2257卷第9頁至第10頁)。
2、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憑條存根聯(見偵字第2257卷第45頁)。  
3、戴志成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見偵字第2257卷第51頁至第63頁)。
4、 被告名下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257卷第69頁至第72頁)。
莊玉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