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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1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思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2年2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4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思翰(下稱被告)與告訴人宋文玉(下稱告訴人)為樓上、樓下鄰居關係。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上午7時許,因臺北市○○區○○街000號7樓住處樓上之冷氣機滴水問題,至樓上與被告爭執,並發生推擠。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球棒推擠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不得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又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指述,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因此,告訴人與被告具有對立性之利害關係,其陳述在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避免嫁禍他人,尤應有補強證據以增強告訴人陳述之憑信性,始足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偵卷第7至10、35、37頁)、告訴人警詢、偵查之證述(偵卷第11至13、35、37頁)、告訴人提出聖和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偵卷第15、17頁)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於當天早上六點半來踹我的門,應該是前幾天冷氣滴水的情形,他一直要我負責,我怕我的小孩被他嚇到,希望他離開,我才去拿球棒出來,他就抓住我拿球棒的右手,我用左手推開他的胸部時,並沒有碰到他的手臂等其他地方,他並沒有撞到其他雜物,我沒有傷害他等語。
四、經查:
  ㈠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上午6時30分許,因住樓上之被告有冷氣機滴水問題,上樓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以手持球棒,告訴人則以手抓住被告持球棒手之手腕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時供述,核與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情節相符。又告訴人於當日上午8時11分許,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報案,由受理警員對其傷勢拍照及錄製筆錄,隨後告訴人並前往聖和骨外科診所就醫,診療結果傷勢為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等情,復有告訴人傷勢照片2紙及聖和骨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偵卷第15、17頁),被告亦承認有與告訴人發生本件衝突乙情,因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衝突具有時間上之密接關係,則告訴人之上開傷勢係因本件衝突而造成乙情,可以認定。
 ㈡告訴人上開傷勢係如何造成乙節,前後指訴不一之證述,已難遽信。
 ⑴告訴人於111年7月5日警詢證稱:當時我與被告一言不合就開始推擠,被告返回家中拿出木製短球棒作勢要打我,在推擠當中我的「右手手肘位置」遭刮傷(偵卷第12頁);
 ⑵告訴人於111年8月17日偵查證稱:被告是在「推擠過程中弄傷我」(偵卷第37頁);
 ⑶告訴人於112年1月5日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用左手拿球棒過來,我怕他用球棒攻擊我,我用右手抓他的左手,他就「用身體推我,把我擠到牆角」,被告沒有抓我的手,當時梯廳有很多雜物,「我不知道他推我時,是我碰到雜物受傷,還是他推我時用手抓到我受傷」,「我不知道是在怎樣的情形下發生的」(原審卷第56至58頁)。
 ⑷告訴人於11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被告回住處拿棍子出來後,我們兩人面對面,他就用整個身體靠近我的身體,壓著我的身體讓我靠近今日庭呈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7頁,非案發時擺設)中我畫圈圈的地方的牆角,我就用右手去抓被告(拿球棒)左手,被告一直上下動,我的手也跟著被告手上上下下,但我沒有印象我有碰觸到什麼,最後抓到被告拿棍棒的那隻手的手腕,之後被告掙脫,所以我就兩隻手推被告胸部,就把他推開。推擠完後,我到六樓之後才發現我的左手臂有傷,我認為我會受傷可能性是被告用身體壓我的用身體把我擠到牆角時,而被他的鄰居擺出來的鞋櫃所造成的,而他鄰居的鞋櫃形狀是我今日所庭呈於案發後一、二個月後所拍攝的鞋櫃形狀(本院卷第44至45頁)。
 ⑸告訴人於112年4月19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冷氣滴水,我上去找他,他惱羞成怒,回去拿球棒,我在推擠過程受傷,事後馬上去報案,這是有連貫性(本院卷第74至75頁)。
 ⑹綜合上開告訴人警詢、偵查與原審審理所為證述內容,告訴人與被告於推擠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右手手肘位置刮傷」、或「推擠過程中弄傷我」、或「我不知道他推我時,是我碰到雜物受傷,還是他推我時用手抓到我受傷」、「我不知道是怎樣的情形下發生」之被害經過,可知告訴人對於其右上臂與右前臂表淺擦傷等傷害,究係因刮傷、遭被告弄傷、抓傷或其自身碰到雜物而造成等情,已有前後指述不一致之嚴重瑕疵。且告訴人於事隔8個月後之112年3月2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又稱:其所受的傷害是因被告將其推擠到牆角,而被被告鄰居擺出的「鞋櫃」弄傷;於112年4月19日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伊是被被告在推擠過程中受傷。然觀之告訴人所提出照片中「鞋櫃」邊緣是呈現光滑圓弧狀,並無尖銳角度,亦核與告訴人於報案當日員警所拍攝告訴人受傷之部位有擦破表皮,類似尖銳物品所造成之擦傷不同,有現場照片、刑案照片資料足佐(本院卷第47頁、偵卷第17頁)。告訴人既對其該傷口是在何種情況下,如何造成受傷等節,
  既有上開所指之嚴重瑕疵等情,自無法逕為不利被告認定。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傷害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傷害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五、維持原審判決理由:
 ㈠原審就起訴部分,同此認定,依審理結果而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告訴人就其遭被告推擠受傷之經過,指述之主要脈絡一致,而事發當時場面緊張、混亂,告訴人未能究明自己係遭刮傷或抓傷,與常情並無違背,本件原審僅以告訴人對於其所受傷勢如何造成乙節,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陳述不一致為由,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未詳究其所述前後不一之原因,依上開意旨,顯有違誤。
 2.告訴人認其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前後陳述均一致、返家發現受傷隨即報案可證明其所受傷勢為本案衝突所致、被告未否認其傷勢係本案推擠衝突所致等情,請一併審酌。
 3.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㈢惟查: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固可認定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有手持球棒推擠告訴人等情,然依卷內證據,告訴人因冷氣機滴水問題,至樓上與被告爭執,告訴人為抓住被告手持球棒的手腕,被告推開告訴人胸部,事後告訴人返回住處而發現有傷而報警處理,然告訴人歷次就如何受傷之情形,已有上開指訴不一嚴重瑕疵,縱認告訴人於本院所稱其所受傷係遭被告用身體推擠而被案發現場被告鄰居擺設之鞋櫃所弄傷,然觀之告訴人提出案發一、二個月後之「類似」鞋櫃照片,該鞋櫃之邊緣呈光滑圓弧狀,無尖銳角度,亦明顯與告訴人於報案當日員警所拍攝告訴人照片中該傷口呈現類似有尖銳物品所造成不同。雖告訴人自承於與被告發生爭執返家,隨即發現受傷,而報警處理,惟告訴人所指其傷害確為被告所為尚乏有積極證據證明,是被告前開辯稱尚非無憑。本件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業經本院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心證,上訴意旨以上述理由執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均難認可採。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復就原審採證及認事再為爭執,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尚屬無據。從而,本件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檢察官許鈺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鍾雅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許芸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