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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福仁


選任辯護人  李典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1394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4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僅被告許福仁提起第二審上訴,其與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表示:對於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都承認,僅針對量刑上訴,希望能從輕量處有期徒刑6個月以下之刑度等語(本院卷第124、180、184、185頁),足認被告只對原審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㈠犯罪事實:
    許福仁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9日4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人」之男子,以新臺幣(下同)57,000元購得第一級海洛因3錢及以40,000元購得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兩而持有之。嗣於111年6月29日10時29分許,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友人張馥凱住處,在許福仁隨身背包內查獲第一級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14.40公克,純質淨重7.89公克)、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34.6665公克,純質淨重27.3673公克),因而查悉上情。
  ㈡所犯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論情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所規定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許福仁提起上訴理由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為更生人,又適逢新冠肺炎疫情,導致長期失業,後於111年5月20日終於覓得工作,卻因入監服刑約10餘年,長期與社會脫節,難於短時間復歸社會,而無法勝任當時工作,在面臨龐大之經濟壓力下,遂購買本案毒品,然被告現已覓得學徒工作,請審酌被告患有憂鬱症、脾惡性腫瘤,父親則患有第二型糖尿病,母親業已離世,姐姐為中度智能障礙,弟弟則患有酒精性肝疾病、空腹血糖異常及慢性肝炎等疾病,加以被告多次協助法務部矯正署為反毒宣導,再被告尚有殘刑約5年多未執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許福仁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達27.3673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極易滋生其他犯罪,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持有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法定最低本刑即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除持有前揭第二級毒品,尚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達7.89公克,其行為本身之可罰性非低;參以被告前因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經判決確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於110年7月29日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卷第82-92頁),被告既有上開自述之家庭生活狀況,本應珍惜假釋機會潔身自愛,然其卻無法自持,觸犯本案,況其於警方查獲初始猶否認犯行,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始承認犯行(偵卷第23、81、315頁),實難認其於案發初始即有真摯悔意,是被告上訴所陳各節,尚不足以推翻改變原審之量刑基礎,或足認原審之量刑有何違反比例原則之處,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仲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游士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紫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