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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5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智祥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5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王智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智祥於民國109年3月15日21時24分許,騎乘加裝輔助輪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內壢方向行駛至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高聖閔所騎乘並搭載尹靖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高聖閔機車)同向在其左前方行駛,王智祥騎乘本案機車從高聖閔機車右後方持續直行並逐漸追上而與之並行時,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導致兩車於高聖閔為閃避其左側另一機車而稍微向右偏駛時發生碰撞,高聖閔機車因而倒地,致高聖閔受有臉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尹靖雯則受有胸壁挫傷、右肘擦傷、雙手擦傷及雙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高聖閔、尹靖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告王智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然本院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如下:
 ㈠被告上揭時地騎乘本案機車與高聖閔機車碰撞,導致高聖閔及尹靖雯(下稱告訴人2人)人車倒地,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明確(高聖閔部分見偵字卷第19至21頁、第72頁,尹靖雯部分見偵字卷第27至29頁、第72至73頁),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第23頁、第3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籍與駕照查詢資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37至39頁、第49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8頁),堪信真實。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案發時間為21時「17分」許,固非無據,然依上開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顯示正確時間為21時「24分」,且員警於製作監視器影像紀錄表時,亦未記載該顯示時間有較正確時間遲延之情形(見偵字卷第51頁),自應以該顯示時間為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上開所認,雖有未洽,然並無礙於犯罪事實之同一性,爰逕予更正,附此敘明。
  ㈡被告有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該過失與上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證據及理由如下: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固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規定,惟遇該條所未規定之情形,仍有同規則其他規定之適用。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至所謂「並行之間隔」,應以其車身之最外側為準,且於駛入交岔路口後超越同向前車時,參照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與前車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⒉綜觀原審110年11月9日及111年12月8日勘驗路口監視器錄影光碟結果,顯示高聖閔機車原係在環中東路與普忠路交岔路口處停等紅燈,待綠燈亮起後,即起步直行,而被告所騎本案機車於綠燈亮起前,則尚未抵達上開路口,迨綠燈亮起後,持續保持直行;21時24分4至5秒時,本案機車從高聖閔機車之右後方逐漸追上並與之並行,距離極近;21時24分5秒時,高聖閔為閃避其左側另一機車而稍微向右偏駛,本案機車亦偏左行駛,高聖閔機車右側因而與本案機車左側發生碰撞後,高聖閔機車倒地,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查(見原審壢交簡字第1811號卷56至57頁、第59至65頁,交簡上字卷第105至106頁、第115至121頁),堪認被告騎乘本案機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時應屬「後車」,依照前揭說明,其於持續直行並逐漸追上高聖閔機車而與之並行時,理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此所謂間隔,應以其車身之最外側(即其左後輔助輪之最外側)為準,然卻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足以適時應變之安全距離,以致於在高聖閔突遇左側另一機車超越駛至其前方,為與之保持安全間隔而稍微向右偏駛時,兩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應有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加裝輔助輪),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自前車右側超越,為肇事原因;高聖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等旨,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7月30日函附之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117頁),亦同此認定。
  ⒊被告上揭駕車行為之過失情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並經當庭告知俾其得以行使防禦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意旨認被告「本應注意後方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按即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竟疏未注意,其從高聖閔機車右側「超車」時應有過失云云,應有誤會。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仍無礙於被告成立過失犯行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辯稱:本案機車雖有加裝輔助輪,但這是政府發給我的,且與機車把手寬度一樣;我當時是騎車直行,若非高聖閔向右偏駛,也不會發生碰撞,我並無過失云云,然查:
  ⒈被告固於原審時稱:本案機車把手寬度86公分,輔助輪寬度87公分等語(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11頁),並提出本案機車把手及輔助輪寬度之量測照片為證(見原審交簡上字卷第125至129頁)。然此適足以佐證本案機車之最外側,應係左後輔助輪之最外側,被告既知其機車有加裝輔助輪,且其左後輔助輪上另有鐵製輪框(見偵字卷第55至57頁),如在行進間擦撞鄰車,輕則造成車身受損,重則導致人車倒地,均應格外注意,且不因該加裝輔助輪之機車是否為政府發給而有所不同。故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⒉高聖閔機車於兩車碰撞前固有稍微向右偏駛,但因其係為閃避左側另一機車而稍微向右偏駛,而非無故為之,且其相對於本案機車應屬「前車」,衡情尚難注意被告已從其右後側逐漸追上並與之並行,自無過失可言,上開覆議意見亦同此認定。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被告疏未注意保持兩車並行間隔所致,被告仍執前詞,否認過失,尚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1個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屬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壢交簡字卷第45頁),其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前述傷害,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且迄尚未與告訴人2人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犯後態度,以及高聖閔對於量刑之意見(原審壢交簡字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