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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豪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27號,中華民國112年1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6897號、111年度偵字第63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
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0年3月6日5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福氣櫃酒販角落吧檯(下稱福氣櫃酒吧)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犯意,因與甲○○發生口角,動手毆傷甲○○(傷害部分業經不受理判決確定),丙○○藉詞毆打所致手錶損壞要求甲○○賠償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在福氣櫃酒吧貨櫃屋門口走道,持不詳之人所有之刀具抵住甲○○之左手臂,並對甲○○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等語,致甲○○心生畏懼,且甲○○無法當下交付,而自願隨同丙○○帶往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附近。嗣員警獲報到場處理,丙○○隨即逃離未取得金錢而不遂。
二、丙○○另於110年9月17日19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停車問題與乙○○、戊○○發生爭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乙○○恫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嗣經戊○○報警,警方到場而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僅被告就其判決有罪部分上訴,檢察官未為上訴,原判決其餘所為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已告確定,則本案僅就原判決判處被告有罪部分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見本院卷第244至246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合法取得,依法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辯稱:雖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毆打甲○○而致手錶損壞,但未持刀抵著甲○○且未出言恐嚇,只因飲酒而亂開價要求賠償,另因停車問題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沒有對乙○○說「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只有罵他一次云云。經查:
  ㈠被告對告訴人甲○○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⒈業經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丁○○證述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可證
 ⑴證人甲○○就如何於上揭時地在福氣櫃酒吧與被告爭吵,遭被告貨櫃屋門口走道動手毆打,被告以手錶斷掉,要求賠款60萬元,並手持像水果刀、看不出可折疊、未見握柄,總長約20公分短刀壓在其左手臂上,被告又如何口出把錢拿出來,不然就不能走之語,因覺得害怕,而電聯妻子到場,其妻嗣後到稱「現在到底是怎麼回事啊老闆,我60萬我賠不起」,被告曾說「那我把他帶走」,然後其為被告帶至捷運海山站3號出口等情,業經其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37-147頁)及原審勘驗筆錄可稽,亦與其於偵查證述情節大抵一致(見偵16897卷第69-71頁)。證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就被告以肢體衝突過程手錶損害並持刀相脅要求高額賠償,否則不能離開,更令其妻到場,仍將其帶往捷運站之證述前後相符,無明顯瑕疵可指。
  ⑵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偵查中所述較為較為清楚且實在,當時的確見被告在酒吧門外走道持刀與告訴人提及金錢債務之事(見本院卷第166至168頁),衡情證人丁○○與被告及告訴人均無仇怨或特別關係,諒無刻意偏袒告訴人甲○○而欲陷被告於罪之動機,其證述應屬可採。
  ⑶監視器時間5時1分19秒至5時3分27秒期間,被告多次徒手毆打告訴人甲○○,嗣於監視器時間5時3分49秒至5時9分18秒期間,告訴人甲○○之妻出現,代告訴人甲○○向被告道歉,並表示願意賠償被告手錶斷掉之費用,被告隨即向告訴人甲○○及其妻要求60萬元,並稱一定要立刻拿到現金,後因告訴人甲○○與其妻聯繫無法立刻籌出款項,被告即稱「那我把他帶走」,旋於監視器時間5時9分19秒處以右手勾住告訴人甲○○脖子,將其帶往前走離開監視器畫面等情,業經原審勘驗屬實(見原審卷第78-80頁勘驗筆錄)。
 ⑷從而,告訴人所證被告藉詞以自己動手毆打所致手錶損害,要求告訴人賠償60萬元,並持刀抵住告訴人甲○○之左手臂,並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等語,自足使告訴人甲○○心生畏懼,進而為被告帶往捷運站出口等情,經上開證人及勘驗補強,信而有徵。則依前述證人二人之證詞及勘驗結果交互審視,被告自己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生手錶損害,並非告訴人所負之債務,被告持刀要求60萬元賠償,額度之高逾越合理賠償數額,亦無證據證明有喪失效用之損害,顯然其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又持刀並要求告訴人交錢否則不能走,甚至帶走告訴人,其恐嚇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⒉被告抗辯之論駁
 ⑴上開監視錄影雖無直接攝得被告持刀或向告訴人甲○○恫稱「把錢拿出來,不然不能走」等語之畫面,然考量該監視器拍攝之角度侷限於福氣櫃酒吧攤位櫃臺前方之部分空地,且錄音設備之收音效果亦不佳,未能完整錄到在場人之聲音對話等情,有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及上開勘驗筆錄可佐(見偵卷一第11頁、原審卷第78-80頁),以及證人甲○○證稱被告係在或貨櫃屋門口走道拿刀抵住其身體(見原審卷第138、139、141頁),證人丁○○亦證稱案發經過都是發生在偵卷第25頁角落門口這邊(見本院卷第166頁),上開福氣櫃酒吧店內攤位監視器之攝錄影像及收音範圍不及門口走道,至為可能,尚難以前述福氣櫃酒吧之監視器錄影未見被告持刀為上開恐嚇言語,逕認告訴人甲○○指訴不實。尤其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承曾持刀一節(見原審卷第159頁),復有告訴人甲○○、證人丁○○之證述,被告空言所辯未持刀抵住告訴人甲○○云云,並不足採。
 ⑵又被告係在貨櫃屋門口走道持刀脅稱告訴人交付金錢,即便刀之形狀、長短因個人主觀感受而異,無礙被告確有持刀抵住告訴人恐嚇之事實認定。而監視器所攝證人丁○○持反光物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為刀械,證人甲○○、丁○○亦均證稱該處係在捷運站外道路斑馬線並非門口走道(見本院卷第169、180頁、原審卷第142頁),即使證人丁○○持刀,但該處並非本案案發之貨櫃門口走道,加以告訴人自始至終均明確證述被告持刀相抵要求交付金錢,亦無從任意擬制係丁○○持刀恐嚇告訴人。抑且由告訴人先遭被告毆打在先,持刀脅求交付高額款項,否則不能離開在後,進而深夜電聯配偶到場處理,仍遭被告要求交錢否則將帶走,而被帶往捷運站出口,在在可見被告確故意以惡害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始能如此,被告再以並非其持刀且係奪刀,以及酒後亂言要求賠償云云為辯,亦屬避就之詞,不值憑採。
  ㈡被告對告訴人乙○○恐嚇部分
  ⒈被告如何於犯罪事實欄二之時地,在告訴人乙○○於在土城區中央路3段213號店前,因停車阻礙出入口,告訴人勸阻而不滿,口出「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致乙○○害怕遭來砸店所以戊○○才報警等情,經證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結證在卷(見偵卷二第63-64頁),核與證人及在場之乙○○女友戊○○於本院結證稱:偵查中所證被告停車在店門口,乙○○跟他說這邊不能停,因為有人行道,被告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情係實在等情相符(見偵卷二第64-65頁),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夙怨,且係因被告不滿遭制止停車下而就被告恐嚇之言所為親身經歷,互核吻合,應屬實在。告訴人乙○○指稱:「你就不要開店,我24小時等著你,只要你開店,我就砸店」等語,經證人戊○○證言補強,告訴人乙○○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至為可信。
 ⒉被告辯解之論駁  
 ⑴證人乙○○、戊○○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口出上開恐嚇之詞後,因戊○○報警,被告騎離,之後又回來第二趟罵「媽寶」、「沒懶叫」,才來得及用手機錄影並提供員警等語(見原審卷第147-151頁及本院卷第174頁),且該影片中,告訴人乙○○有向被告稱:「等下警察就來了」等語,員警確實於雙方爭吵不久後隨即到場,期間告訴人乙○○與女友戊○○均未再有報警之動作,亦經原審當庭勘驗告訴人乙○○提出之手機錄影檔案在卷(見原審卷第84-85頁),並有告訴人乙○○之手機錄影檔案及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偵卷二第21-23頁)。是告訴人乙○○開始以手機錄影之前,雙方已發生衝突,尚不得因被告突為恐嚇告訴人不及拍攝,遽論被告未為該恐嚇行為。
  ⑵又證人二人均就被告第二次返回所營店前,確有恐嚇一事證述在卷,並無齟齬之處。證人乙○○於警詢已經證陳被告恐嚇只要開店就要砸店之事(見偵字第6364卷第8頁),檢察官就此訊問證人是否害怕(見同偵卷第64頁),不能任意推論告訴人上開所述前後不一。縱證人戊○○曾證稱被告第二次返抵後好像亦有口出嚇言(見偵第6364號卷第65頁),而未於乙○○錄影觀得,或因爭執發生時間短暫而為證人所誤認,遑論證人戊○○亦以不確定之用語「好像」描述,亦無從認其證言不實,以上均不足推翻被告於告訴人報警前確有恐嚇告訴人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屬卸責之詞,顯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嚇取財未遂及恐嚇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⒉其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犯同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罪數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原交簡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8年5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衡諸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揭構成累犯之案件,罪質相異,侵害之法益亦不相同,難認其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⒉另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罪之實行,而未得手,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參、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原審已就現場監視錄影勘驗,被告要求告訴人給付60萬元,此為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認定,原判決漏未載明,認事用法容有未恰,被告上訴否認犯行,已經論述如上,並無理由。然原判決已有上開不當之處,即屬無以維持,應由本院就被告所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撤銷改判之。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殺人未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公務、妨害自由、毀損、傷害等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毆打告訴人甲○○在前,自己手錶因而損害,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持刀恐嚇告訴人賠償在後,雖其犯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原審卷第96之1-96之4頁),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3名未成年)、無配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刑標準。
肆、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判決以被告所犯恐嚇危安犯行,罪證明確,並審酌前多次前案犯罪紀錄,因細故與告訴人乙○○發生爭執,竟率為恐嚇等行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犯後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有4名子女需扶養(其中3名未成年)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就此部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恐嚇告訴人,均經論駁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祚丞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侑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