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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翝懿(原名尤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戴遐齡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金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111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尤翝懿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尤翝懿於民國109年11月間,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蛇丸」之成年人,作為收受詐得款項之用,並依「蛇丸」之指示負責提領上開款項或轉匯(即俗稱車手),且交付該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蛇丸」使用。嗣尤翝懿即與「蛇丸」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尚乏證據足證尤翝懿有此部分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何建成後,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後,再轉匯至尤翝懿所有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尤翝懿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提領或轉匯。
二、案經何建成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審理範圍
    原審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尤翝懿(下稱被告)均未提起上訴,故本案上訴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亦非上訴審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做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未對證據能力有所爭執(本院卷第55、56頁),供述證據部分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顯不可信或違法取得等情況,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並認為適當,而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49頁、本院卷第55、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建成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所有元大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11年度偵緝字第1326號卷第27至29、33至35、37、41至46、49至81頁),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34年上字第862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本案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僅提供帳戶資料並擔任提款工作,惟其與真實姓名年齡不詳暱稱「蛇丸」之人既為詐騙告訴人何建成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參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㈡次按民國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特制定本法。」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條規定:「為防制洗錢,追查重大犯罪,特制定本法。」已有明顯不同,可見洗錢防制法的立法目的及其保護法益,從「妨害司法權運作」(打擊犯罪),兼及「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3條第2款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亦可構成洗錢罪。另依據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點所示:「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1項第b款第ii目規定洗錢行為態樣,包含隱匿或掩飾該財產的真實性質、來源、所在地、處置、轉移、相關的權利或所有權之洗錢類型,例如:(一)犯罪行為人出具假造的買賣契約書掩飾某不法金流;(二)貿易洗錢態樣中以虛假貿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三)知悉他人有將不法所得轉購置不動產之需求,而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或成立人頭公司擔任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以掩飾不法所得之來源;(四)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修正後條文雖未完整規範上開公約所列全部隱匿或掩飾態樣,然已可見提供、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係掩飾不法所得去向、所在之典型行為,所以,使用他人提供、販售之帳戶存、提不法所得,用來掩飾或切斷該不法所得與犯罪者之關聯性,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藉以掩飾或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並逃避追訴、處罰,更屬於侵害上開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而在其立法目的之規範範圍。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是被告就本案所提領之款項均交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蛇丸」,所為顯係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揆諸前開說明,要與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蛇丸」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其提領之款項,均僅向「蛇丸」交付,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或知悉另有除「蛇丸」之共犯存在,此部分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原審及本院均已當庭告知被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原審卷第42頁、本院卷第5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及「蛇丸」向告訴人實施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係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出於同一犯罪計畫,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為數個詐欺行為舉動,侵害同一性質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應論以接續犯一罪。被告就本案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部分坦承不諱(原審卷第43頁、本院卷第55、59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遽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上訴意旨略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款之立法目的係因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刑法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價行為人之惡性。乃參酌外國立法例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於具有一定之情形者,加重其刑罰,而為加重詐欺罪。經查,本件詐欺取財之犯罪型態,歷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示被告轉匯或領取詐騙之財物、轉交財物等各階段,係需由多人分工,始能完成之犯罪,故各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既參與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並未逾越合同意思範圍。是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轉匯或領取財物、轉交財物予上手之車手工作,且被告可得而知所轉匯或領取者均係不法犯罪之所得,猶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為之,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縱被告不認識其他成員,亦未必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内容,或未能確切知悉詐騙告訴人之模式,然既相互利用彼此犯罪角色分工,形成單一共同犯罪整體,以利施行詐術,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原審以無證據顯示被告知悉共犯係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而認定被告僅違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容有未洽。此外,被告與告訴人並未達成和解,對於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亦均未有任何賠償之行為,原審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實難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再者,告訴人亦指摘被告明知其行為損害他人權益,但仍因為自己有所圖而故意去做,然因被告自白即獲輕判,難給人信服。且刑法增訂加重詐欺罪(第339條之4)規定,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原審量處之刑度與刑法有所差異,上開判決對被告之量刑實屬過輕等語,是綜觀被告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等,原審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查,依卷證證據,被告僅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並提領款項,尚乏證據足證被告知悉或參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以冒用公務員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自不能遽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及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相繩,理由已見前述,則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意旨,自非有據。至量刑部分,因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高達419萬2千元,被告歷經偵審程序均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賠償,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尚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有間,檢察官執此為上訴意旨,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予「蛇丸」,並將告訴人所匯入經轉帳之款項提領後交付予「蛇丸」,遂行詐欺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屬不該,且均未與告訴人為民事上和解賠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再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04號判決同此意旨)。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及提領款項受有報酬,自無從就其自身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提起上訴,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盈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第一層
第二層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地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何建成
(提告)
109年11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
佯以公務員身分撥打電話予何建成,稱其帳戶涉嫌犯罪,需配合調查云云,致何建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前往辦理元大銀行金門分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銀行帳戶),並綁定尤翝懿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為約定轉帳帳戶
於109年12月1日,以臨櫃存款之方式匯款
70萬元
告訴人所有之左揭元大銀行帳戶
自109年12月2日上午10時53分許起至同年月11日上午9時26分許止止,以語音轉帳之方式匯款
①33萬元
②16萬元
③58萬元
④53萬元
⑤54萬元
⑥32萬500元
⑦30萬元
⑧35萬500元
⑨45萬500元
⑩42萬500元
⑪21萬元
尤翝懿所有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
尤翝懿
109年12月2日上午11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1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2萬元
109年12月2日上午11時1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109年12月3日上午10時3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50萬元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50萬元
109年12月4日上午10時2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2萬元
於109年12月2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00萬元
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1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109年12月7日上午10時2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2萬元
109年12月8日上午8時53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1萬元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5萬元
於109年12月3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150萬元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2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109年12月8日上午9時44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2萬元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1萬元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於109年12月8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50萬元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23萬元
109年12月9日上午9時5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2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6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7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20萬元
109年12月10日上午9時5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2萬元
於109年12月9日,以臨櫃轉帳之方式匯款
50萬元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38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匯款
5萬200元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39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1萬元
109年12月11日上午9時40分許,以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方式取款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