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家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湯翔閎(原名湯盈晴)
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
被上訴 人 蔡宜臻
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律師
陳彥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佰零伍萬壹仟壹佰柒拾玖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民法第1005條規定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妻財產制。嗣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下稱基準日)訴請離婚,兩造於同年4月8日離婚調解成立,兩造之婚前與婚後現存財產與負債,各如附表甲之一「蔡宜臻主張金額」欄所示,兩造僅對附表甲之一編號23、36、76至79有爭執,其餘部分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7、67頁)。關於㈠附表甲之一編號23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55萬0069元,係伊於102年1月間出售光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環公司)股票11萬6000股(下稱光環股票)所得(下稱出售光環股票所得,出售期日與金額詳附表乙A表),伊因於100年間向訴外人倪慎如借款272萬元購買光環股票,1年期限屆滿後無法清償,故議定由倪慎如承受前開股票,並將出售光環股票所得匯給倪慎如,自非屬伊之婚後財產。㈡附表甲之一編號76、77所示部分,上訴人抗辯向其兄即訴外人湯盈順借款100萬、150萬元,但均無法提出金流證明,自不得列計為上訴人之債務。㈢附表甲之一編號79所示之518萬元乃上訴人於附表丙所示期日自其兆豐銀行00000號帳戶所匯出,惟無法合理說明用途,顯係惡意減少伊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列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㈣關於附表甲之一編號78所示科林股票,兩造爭執情形如附表丁之一所示,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4年3月31日時僅持有1496股,惟該日期已在基準日後,不能作為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持有股數之依據,實則,上訴人於附表丁之二所示之期日總計取得科林公司股票(下稱科林股票)4179股,伊僅請求按4056股計算(見本院卷二第72至73頁),自屬有據。依據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如附表甲之二「蔡宜臻主張金額」欄所示,已逾1000萬元等語,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000萬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抗辯:兩造之婚前與婚後財產與負債各如附表甲之一「湯盈晴抗辯金額」欄所示。關於㈠附表甲之一編號23所示之355萬0069元,被上訴人雖提出倪慎如自銀行帳戶提領273萬2600元之證明,但無法證明倪慎如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伊向伊兄湯盈順借款250萬元,經伊提出湯盈順於101年11月30日自銀行提領100萬元之存摺明細,原判決認定不能證明伊向湯盈順借款,而被上訴人提出倪慎如提領金錢之證明,原判決卻據以認定被上訴人向倪慎如借款,自有未洽,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倪慎如交付資金,則上開355萬0069元即應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㈡附表甲之一編號76、77所示伊向伊兄湯盈順借款100萬、150萬元部分,伊均已提出證據證明,自應列計為伊之婚後債務。㈢附表甲之一編號79所示之518萬元伊亦提出合理說明,自不得追加列計為伊之婚後財產。㈣關於附表甲之1編號78所示科林股票,伊於99年3月31日時僅持有科林股票948股,自100年起至104年又配置與購置1114股,總計持有股數為2062股,扣除104年3月31日之持股1496股,僅出售556股,出售金額乃匯至伊兄湯盈順帳戶用以繳納兩造女兒之保險費(見本院卷一第436頁)。依據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之金額如附表甲之二「湯盈晴抗辯金額」欄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僅為193萬4821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見本院卷二第158頁)。又被上訴人於婚姻期間有外遇對象而不顧家庭,且於兩造協議離婚後不久即懷孕,若被上訴人離婚前沒有外遇對象,何能於離婚後即懷孕生子,且伊並無在外應酬與外遇之事,故應將被上訴人之分配額酌減為1/4即96萬7411元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204頁,卷二第27、67頁):
㈠兩造於89年3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上訴人於104年2月3日訴請離婚,嗣兩造於104年4月8日調解離婚成立(見原審卷一第6至7頁)。
㈡兩造協調以89年3月17日為計算婚前財產基準日,以104年2月3日上訴人訴請離婚日為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
㈢兩造對於各自與對造如附表甲之一所示之婚前與婚後財產與負債,除編號23、36(金額不爭執,但爭執有無重複計算)、76、77、78、79所示之財產有爭執(爭執金額分別如附表甲之一「蔡宜臻主張金額」、「湯盈晴抗辯金額」欄所示)外,其餘部分均不爭執。
五、本院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前與婚後財產與負債如附表甲之一「蔡宜臻主張金額」欄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如附表甲之二「蔡宜臻主張金額」欄所示,其得請求分配差額之半數已逾1000萬元,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1000萬元本息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認定: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一、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二、慰撫金。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但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3第1項及第1030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各自婚前、婚後之財產與負債各如附表甲之一(編號23、36、76、77、78、79除外)所示,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關於上訴人抗辯其向湯盈順借款100萬、150萬元,應列計婚後負債(即附表甲之一編號76、77)部分:
上訴人雖抗辯其於婚後之95年間、101年11月30日向其兄湯盈順借款100萬、150萬元云云,並提出湯盈順出具之聲明書、湯盈順於101年11年30日提領150萬元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57至61頁)為憑。惟查:
①上訴人於100年12月時存款餘額為270萬4151元,於102年1月時存款餘額為349萬1553元,期間存款餘額持續累計增加,有兆豐銀行檢送之存款明細可參(見原審證物卷第12至13頁)。苟上訴人確曾於95年向湯盈順借款迄至101年尚有100萬元未清償,豈有不儘速清償,反而於101年11月30日在存款仍有2、300萬元之情形下,繼續再向湯盈順借款150萬元之理?核上訴人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已無可採。
②況觀諸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時抗辯:伊於101年11月30日向湯盈順借款150萬元,是因為當時花費很大,湯盈順是『一次』給現金150萬元,因當時伊需要動的錢很多,並未全部存入其帳戶。…(問:101年間兆豐銀行餘額即有150餘萬元,為何需向其兄借款)伊自己的帳號原本要做投資用,後來因為有考量就沒有全部用掉,因伊兄暫時未用到款項,故未清償。(問:為何迄今《即107年4月16日》仍未清償,則未能回答等情(見原審卷二第197頁正、背面)。可見上訴人並無法就借貸資金之流向為合理說明,苟湯盈順確有於101年11月30日交付150萬元之現金予上訴人,既未全部存入上訴人帳戶,則餘款係作何投資使用,且上訴人帳戶既有超過積欠湯盈順借款之餘額,為何遲至107年4月16日仍不清償?上訴人斷無不能為合理說明之理,益證湯盈順並無交付上訴人借款之情事。
③綜上所述,湯盈順雖出具聲明書陳稱於95年間、110年11月30日依序借款100萬元、150萬元予上訴人,惟尚不能證明曾交付借款予上訴人,且觀諸上訴人經濟狀況與清償債務情形,均與湯盈順有交付借款之抗辯相互齟齬,自不能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則附表甲之一編號76、77所示之項目不能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負債。
⒊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5日自其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提領355萬0069元(即附表甲之一編號23)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2年1月18、21日出售光環股票得款如附表乙.A表「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於同年2月5日提領355萬0069元;及倪慎如於附表乙.B表「期日」欄所示之期日自其銀行帳戶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2頁),堪信為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向倪慎如借款272萬元購買光環股票,1年期限屆滿後無法清償,故議定由倪慎如承受前開股票,並將出售光環股票所得匯給倪慎如云云。上訴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僅能證明倪慎如有提領款項,但不能證明有交付被上訴人借款,則被上訴人提領上開355萬0069元乃惡意減少其分配額,應追加列計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等語。本院綜合所有情況證據與辯論意旨,認被上訴人主張並不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99年12月因收受出售「挪威森林」店面之預售款,於99年12月30日存款餘額高達611萬2039元,直至100年4月20日止,存款餘額最少仍有591萬1691元,有合作金庫竹北分行檢送交易明細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27至128頁),則被上訴人如欲於100年3月間以273萬7600元(即保證金250萬元,加補繳金額23萬7600元)購買光環股票11萬6000股,顯然有充裕之自有資金可以因應,核與倪慎如聲明書所載「當時蔡女士(即被上訴人)並無此財力,所以雙方言明由本人貸款新臺幣272萬元購買光環科技股票11萬6000股」等語不符。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資力向倪慎如借款272萬元購買光環股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③被上訴人係於100年3月間購買光環股票11萬6000股,苟確向倪慎如借款272萬元,並約定於1年後清償,則101年3月間光環公司之股價如附表乙.C表所示,任何人都可從證券櫃檯買賣中心網站查得,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光環股票於101年3月間之平均收盤價為25.79元,賣出11萬6000股平均可得款299萬1640元(116000*25.79=0000000)。如以最高收盤價27.75元賣出可得款321萬9000元(116000*27.75=0000000)。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於101年3月間苟無資力可以清償向倪慎如之借款,將光環股票賣出,非但足以清償借款,且尚可獲得價差。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無資力清償倪慎如272萬元,約定光環股票由倪慎如承受云云,顯不符當時之市場交易行情,委無足取。
④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向倪慎如借款272萬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29頁)。惟觀諸附表乙.B表倪慎如提領之金額總計為273萬2600元,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之272萬元並不相符,已難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其向光環公司繳納保證金250萬元,資金來源為倪慎如於附表乙.B表編號1至5提領之249萬5000元,並給付5000元現金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並提出保證金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33頁)。惟倪慎如苟確係給付被上訴人現金250萬元,另再給付如附表乙.B表編號6所示之23萬7600元,則金額總計即為273萬7600元(計算式:0000000+237600=0000000),亦非被上訴人所稱借款272萬元。堪認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資金來源均係拼湊,致無法與其主張借款金額相符,委無足採。
⑤倪慎如如附表乙.B表編號2至5所示之銀行帳戶,經各提領49萬9000元後,餘額依序為201萬0643元、1548萬9089、1052萬6035元、848萬6179元,如附表乙.B表編號6所示之銀行帳戶,經提領23萬7600元後尚有餘額824萬8579元,倪慎如欲先借款250萬元予被上訴人購買光環股票,則從上開6個帳戶之任一帳戶一次提領或直接匯款予被上訴人即可,何必從附表乙.B表編號1至5所示之銀行,分5次各提領現金49萬9000元給被上訴人,核被上訴人主張倪慎如交付借款之方式顯與交易常情不符,難認可採。
⑥被上訴人就其購買之光環股票原係主張倪慎如借名登記(見原審卷三第81頁,卷四第12頁),嗣於倪慎如107年4月18日出具聲明書陳稱係借款272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後,又稱係借款云云。惟借名登記係將帳戶出借予他人,出名人對於借名登記之股票並無保管與處分之權限,而以股票抵償債務,出名購買股票者於抵償就購買之股票有完整之所有權與處分權,兩者截然不同,並無混淆之可能,核被上訴人主張前後矛盾,已難憑信。況被上訴人係將上開355萬0069元匯入汛億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汛億公司)帳戶,已據其陳述甚明(見原審卷三第23頁),而非直接匯入倪慎如帳戶。苟被上訴人確曾向倪慎如借款,衡情豈有不將出售股票所得匯還倪慎如,反而匯至汛憶公司帳戶之理?益證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確屬不實,洵無可採。
⑦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有充裕資金可購買光環股票,且縱於清償期屆至時無資力,惟出賣光環股票除可清償借款外,並能獲有價差,並無由倪慎如承受之必要。而被上訴人先主張倪慎如借名,嗣主張向倪慎如借款,主張前後反覆,已難認可採。況倪慎如雖陳稱借款予被上訴人,但提領金額與其陳稱之借款金額無法相符,且其5個銀行帳戶之任一帳戶皆有充裕資金可借給被上訴人,卻分5次自5個不同帳戶以現金方式提領,更屬違反事理之常。而被上訴人主張向倪慎如借款,但卻不將出售光環股票所得匯給倪慎如,反而匯至汛憶公司帳戶,更可證被上訴人與倪慎如間無借貸關係存在。則被上訴人無法合理說明該355萬0069元之資金流向,且在基準日104年2月3日前2年內處分,核係惡意減少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⒋上訴人於附表丙「提領期日」欄所示期日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部分(即附表甲之一編號79):
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丙「提領期日」欄所示期日提領如「提領金額」欄所示金額等情,已據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抗辯其提領上開款項之用途如附表丙「給付對象與原因」欄所示云云。
②惟上訴人並未於101年11月30日向湯盈順借款150萬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其於附表丙編號1、2所示「提領期日」依序匯款100萬元、72萬元予湯盈順,即不能認係清償向湯盈順之借款。況湯盈順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記載:上訴人在101年底也有再跟伊借了150萬元,該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與上訴人所抗辯相互齟齬,除可證湯盈順所出具之書面無可採信外,益證上訴人所辯前後不一,意圖相互勾串。則上訴人抗辯附表丙編號1、2所示之金額係清償其向湯盈順之借款云云,顯無可採。
③上訴人雖抗辯其於附表丙編號3至8「提領期日」所示期日提領總計346萬元,係用於支付其父即訴外人湯正雄重建岡山老家之重建費用云云,並提出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合約)、建物修繕照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77頁)。惟該照片僅是建造中房屋之照片,究為何一建物?建造日期為何?均未見上訴人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以供調查,已難憑採。又被上訴人爭執系爭工程合約所記載之○○○○街00號並非上訴人之父湯正雄所有,而係上訴人之兄湯盈順之住址,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即上訴人兄嫂董淑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4頁),卻未見上訴人提出○○○○街00號所有人為湯正雄之土地與建物謄本供本院調查,自難認附表丙編號3至8所示「提領金額」係用以支付上訴人之父湯正雄老家之修繕費用。
④系爭工程合約之簽約日期為103年12月13日,工程金額為308萬元,承包商除於簽約日收受簽約金30萬元外,各期工程之付款期限與金額各如附表丙「付款日期」、「付款金額」欄所示。而上訴人早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之103年12月11日即自其銀行帳戶提領160萬元(即附表丙編號3、4),系爭工程合約既尚未簽訂,上訴人何能預知將來會有此支出,可見其於附表丙編號3、4提領之金額,並非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不含追加)僅為308萬元,上訴人卻於基準日前自其銀行帳戶提領總計346萬元,高於系爭合約工程款甚鉅,顯非係用以支付系爭工程合約之工程款。再者,系爭工程合約之承包商於104年2月3日基準日前收取簽約金30萬元,其餘部分係於基準日後始到期與收取(見附表丙編號10至21),系爭工程合約之定作人於基準日前尚無給付義務,自不得容許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先行提領,以供支付基準日後所發生之債務之用。
⑤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向湯盈順借款150萬元,亦未舉證證明○○○○街00號為其父親湯正雄所有,難認上訴人有清償湯盈順債務與為其父親湯正雄支付工程款之義務。且系爭工程合約承包商於基準日前僅收取簽約金30萬元,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係由其支付,至於其餘工程款均係基準日後所發生,上訴人縱有為其父湯正雄支付之義務,亦應使用其於基準日後之財產支付,不得於基準日前先自其婚後財產提領隱匿以供日後支付之用。則上訴人提領附表丙編號1至8所示之金額,且在基準日104年2月3日前3個月內處分,核係惡意減少被上訴人對剩餘財產之分配,自應追加計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⒌上訴人於基準日所持有科林股票(即附表甲之一編號78)部分:
①查原判決附表八(見本院卷一第55至58)所示項目金額總計為1013萬5958元,惟原判決卻記載為1390萬8293元,兩者誤差為377萬2355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該377萬2355元即為上訴人所持有科林股票1556股之價值(計算式:1556*2424.38=0000000),兩造均不爭執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上開股票存在,因此,該1556股科林股票應計入原判決附表八判准之項目中,並列為附表甲之一編號36。至於原判決附表十認定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持有科林股票4056股(見本院卷一第59頁),亦包含原判決附表八之1556股科林股票,係屬重複計算,應予扣除,因此,本院於審酌附表甲之一編號78之科林股票時,亦應扣除於編號36判准之1556股科林股票。被上訴人主張原判決附表八與附表十所示科林股票並未重複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科林股票應按價值1360萬5621元計算(見附表丁之一「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欄),顯不可採,合先敘明。
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婚後總計持有購買或配購如附表丁之二所示之科林股票總計4179股等情,就附表丁之二編號所示1至6所示之認購權,有富達公司認股權資料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1頁),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已於婚前行使認購之權利,自應認係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就附表丁之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科林股票,則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99與100年度之年扣繳資料及薪資資料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24至130頁),可認上訴人確於婚後取得附表丁之二編號7至18所示之科林股票。至於附表丁之二編號19所示之1114股科林股票,上訴人不爭執確有取得(見本院卷一第436頁),自堪信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③上訴人雖於婚後購買或配置總計4179股之科林股票,惟夫妻所得請求他方分配之婚後剩餘財產以現存財產為限,如該財產於基準日時已不存在,除在基準日前5年內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須追加計算視為現存婚後財產外,均非屬受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而上訴人所持有科林股票之數量必須於美國進行證據調查,美國與我國復無外交關係,被上訴人實難舉證證明,而上訴人係科林股票所有者,其有相當之管道可進行舉證,爰分配上訴人必須就其在基準日5年前業已處分之科林股票數量負舉證責任,無法舉證者則視為係在基準日前5年內處分,並須舉證證明用途,否則,即視為為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視為上訴人之現存財產。查上訴人主張其於基準日104年2月3日往前回溯5年持有科林股票數量之情形如附表丁之三所示等情,已據提出以上訴人帳號、密碼登錄富達公司網頁,列印其自99年起至104年2月3日止之持股畫面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06頁)。而上訴人登錄上開富達公司網頁,須先使用VPN軟體使用其密碼進入美商科林LAN GLOBAL VPN,取得ETRADE公司寄給上訴人郵件所附鎖頭符號之超連結登錄,且該超連結僅能使用上訴人之帳號與密碼登錄,登錄後尚會出現「基於安全性理由,我們需要其他資訊來驗證您的帳戶」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6至87頁),兩造對於本院勘驗結果亦無意見,可見富達公司對於使用者查詢科林股票持股情形,設有嚴密之管制與防護機制,不易被偽造、竄改,而具可憑信性,則上訴人登錄富達公司網頁查詢之結果自可採為認定其持有科林股票數量之認定依據。又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自富達公司網站查得如附表丁之三所示持股情形之畫面,亦不爭執形式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134、105至110頁),自堪認上訴人如未於103年12月31日出售科林股票900股,其於104年2月3日時之持股數應為2396股(計算式:1496+900=2396)。
④上訴人雖主張其將出售科林股票所得價金6萬美元匯給其兄湯盈順,用以購買兩造女兒境外保險之保險費,並非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被上訴人不得主張追加計算視為其婚後財產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5頁)。惟上訴人所提出之英國保誠保險契約,投保人乃是上訴人,且上訴人簽發之面額各為美金10003.84元等支票,發票日為105年3月2日、同年月21日、106年3月17日),有上訴人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支票影本可查(見原審卷二第29至31頁)。再參諸湯盈順於106年12月1日出具之聲明書記戴該美金6萬元一年一繳,還有約4萬美金由其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可見上訴人於基準日前尚未使用出售科林股票所得支付兩造女兒之保險費,仍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上訴人持有科林股票之股數與價值仍應按2396股計算,而非扣除900股後之1496股。
⑤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婚後總計取得科林股票4179股,其僅請求按4056股計算,自應予准許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基準日104年2月3日往前回溯5年,其持有科林股票之數量若未扣除103年12月31日出售之900股,至多亦僅有2396股,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逾此部分,上訴人於99年1月1日前即已出售,自不得計列為婚後現存財產。則被上訴人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⑥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基準日104年2月3日持有科林股票之數量應認係2396股,依兩造不爭執之每股價值77.63美元,美元折算新臺幣匯率31.23計算,價值應為580萬8826元(計算式詳附表丁之四,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院已於附表甲之一編號36判准其中377萬2335元列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於附表甲之一編號78僅須將203萬6491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列計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即為己足。
⒍兩造婚前、婚後財產或負債除不爭執部分外,關於附表甲之一編號36已重複計算上訴人所持有科林股票價值,應於編號78中扣除。編號23所示355萬0069元,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現存財產。編號76、77所示100萬、150萬元金額上訴人無法證明湯盈順交付借款,不列計為上訴人之婚後負債。又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科林股票之價值為580萬8826元,扣除於編號36所列計之377萬2335元,於編號78僅應列計203萬6491元。至於編號79所示之518萬元,應追加計算視為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據此計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依序為1939萬2575元、729萬0218元,剩餘財產差額為1210萬235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細目詳附表甲之二)。
㈡上訴人抗辯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酌減被上訴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至1/4部分:
⒈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雖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然兩造之結婚與離婚均係發生於舊法時期,自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次按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之立法意旨,固在使夫妻雙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累積之資產,於婚姻關係消滅而雙方無法協議財產之分配時,由雙方平均取得,以達男女平權、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累積之資產或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俾免一方於婚姻關係消滅時立於不平等之財產地位,是夫妻就其剩餘財產係以平均分配為原則。惟夫妻之一方如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累積或增加並無貢獻或協力,欠缺參與分配剩餘財產之正當基礎時,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於此情形,若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以期公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其薪資及收入多於被上訴人甚多,婚後家計均由其負擔,被上訴人於婚姻關係中與張姓男子外遇,無視婚姻之神聖,被上訴人之分配額應予酌減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有外遇情事,並辯稱其薪資雖不如上訴人之高薪資,惟其於婚姻存續中盡力照顧兩造所生之子女,上訴人於婚姻存續中仗勢其為家庭經濟支柱,花天酒地,甚至金屋藏嬌,自不得請求酌減其應受分配之金額。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外遇,固提出被上訴人曾說「我還是要你,我苦苦地等,等久了就是我的……然後再下毒害死他」之錄影光碟(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惟上開對話之對象與談論內容均不明確,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外遇,而上訴人既未否認被上訴人處理家務照顧子女,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外遇或不務正業浪費金錢等情事,則其抗辯被上訴人之應受分配比例應予酌減云云,即非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主文規定,請求平均分配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本院認定兩造婚前、婚後財產與負債之金額各如附表甲之一「本院判決金額」欄所示,兩造婚後剩餘財產差額為1210萬2357元,業經本院認如前,則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半數605萬1179元【計算式:00000000/2=0000000.5,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05萬1179元,及自107年9月18日(見原審卷三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靜如
附表甲之一:
附表甲之二:
附表乙:A表、B表
附表乙:C表
附表丙:
附表丁之一:
附表丁之二:
附表丁之三:
附表丁之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