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上字第325號
上 訴 人 楊凱仁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曾大中律師
上 訴 人 余楊芳美
楊學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人 楊芳蓮
訴訟代理人 張志朋律師
林姿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凱仁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附表一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楊凱仁(下稱其名)一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同造未提起上訴之余楊芳美、楊學德(下各稱其名,合稱楊學德等2人,與楊凱仁合稱楊學德等3人),爰併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楊國長(下稱其名)於民國96年10
月22日死亡,抵繳遺產稅之遺產後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遺
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兩造於10
0年7月20日達成系爭遺產按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下稱分割方式欄)分配及備註欄之現金給付共識,楊凱仁並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龔芬蓉(下稱其名)代理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楊凱仁嗣以龔芬蓉無代理權限,系爭協議無效為由,拒絕履約,伊自得請求楊學德等3人履行系爭協議。又倘系爭協議無效,伊亦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因楊凱仁已先分得楊國長生前借名登記在訴外人趙呈倖(下稱其名)名下2戶房地,其應繼分應以扣除該2戶房地價值後之價值計之。爰先位依系爭協議,聲明請求判命上訴人依附表分割方式欄辦理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及備註欄之現金給付;備位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聲明請求分割系爭遺產,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
㈠楊凱仁:伊未授權龔芬蓉代理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事宜,且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均知悉龔芬蓉無代理權限,無表見代理之外觀,龔芬蓉無權代理伊簽立系爭協議,伊不同意系爭協議內容,系爭協議對伊不生效力。又借名登記在趙呈倖名下之不動產,並非楊國長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㈡楊學德等2人:龔芬蓉代理楊凱仁與伊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系爭協議對楊凱仁本人生效。倘龔芬蓉無代理權,楊凱仁明知龔芬蓉代理其簽立系爭協議,非僅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尚且向其他繼承人表示履行之意願,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伊同意履行系爭協議。又楊國長之全部遺產如附表所示,並無其他遺產。
四、原審依系爭協議判決上訴人應依附表分割方式欄所示分割方式,協同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及過戶登記,及備註欄之現金給付。楊凱仁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楊學德等2人則同意原審之判決。
五、被上訴人主張楊國長於96年10月22日死亡,遺有系爭遺產,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四分之一。龔芬蓉為楊凱仁之母親,於100年7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討論系爭遺產分割事宜,系爭協議書所載立協議書人即繼承人楊凱仁欄位「楊凱仁」及「龔芬蓉代」係龔芬蓉書寫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堪信為真。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龔芬蓉是否有權代理楊凱仁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如無,楊凱仁是否應負表見代理之責?
六、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龔芬蓉是否有權代理楊凱仁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部分:
⒈按意定代理之授權行為,並非要式行為,其授與無須依照一定之方式,明示或默示之授權均得為之,此觀民法第167條規定甚明。又共有物之分割協議係屬債權契約,且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共有人全體對分割方法同意者,不論為明示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為有分割之協議。
⒉經查:
⑴楊凱仁自承在美國出生,在美國定居生活(見本院卷第487頁),且於原審到庭時自認不會讀中文,需有通譯在場翻譯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6、327頁),顯見其中文聽說及以中文溝通、理解之能力,均有不足。又楊國長4位繼承人中,僅楊凱仁1人係孫輩代位繼承,其他3人則為手足,分別為楊凱仁之叔叔、姑姑,均為楊凱仁之長輩,而楊凱仁在100年7月18日之前,僅曾於97年4月20日及98年4月3日2次入境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足參(見本院個人資料卷),顯然對於台灣之親誼關係、遺產狀況均無充足的聯繫與瞭解,且與叔叔、姑姑間應無正常之互動,而係藉由其母龔芬蓉聯繫、處理台灣人際往來及在台事務,且楊凱仁既無以中文溝通之能力,似亦無單獨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立於平等地位協商、溝通或相抗衡之可能,此由楊學德等人直接找龔芬蓉而非楊凱仁協商遺產分割之情自明,已據楊凱仁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7頁)。又龔芬蓉返台前曾向楊凱仁表示其他繼承人打電話請龔芬蓉回台討論遺產分配,然龔芬蓉並非楊國長之繼承人,楊凱仁對於繼承人找龔芬蓉商談系爭遺產分配並無異議,對於龔芬蓉專程返台洽談遺產亦無意見,且自承當時忙於學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則楊凱仁在中文聽、說、讀能力均不足,商談對象為與其關係疏離之長輩,並忙於課業之情形下,自有委託其最親近且值得信賴,且與楊學德等2人、被上訴人為平輩關係之母親龔芬蓉返台代理協議之必要。龔芬蓉向楊凱仁表示要返台洽談楊國長遺產分配事宜,已含有代理楊凱仁洽談遺產分配之意思,楊凱仁未為反對,可認有默示之授權。
⑵楊國長之繼承人散居台、美,在楊國長死亡近4年後,始經龔芬蓉、被上訴人專程自美返台協商遺產分配,可見楊國長之全體繼承人聚會一處商討遺產分配事宜,並非容易。又本件遺產分配之協議過程,龔芬蓉均積極參與討論並提出分配意見,且其在被上訴人提出遺產現金很多,何以不以現金抵繳遺產稅之疑義時,主動說明係因「楊國長在死亡前兩天出售股票」,現金入帳時間在10月19日至22日,才未被扣繳,可見其對遺產之項目及內容均相當瞭解。而楊學德因繼承人對於不動產之價值及分配有較多之爭執,曾提議先就現金、股票為分配,不動產待評估價值後再談,然在被上訴人表示其及龔芬蓉自美國返台一趟不易,希望一次解決下,繼承人並未中斷討論。嗣不動產部分在楊學德等2人同意將利台房地(即附表編號3、13)部分讓與被上訴人,及龔芬蓉提出登記在趙呈倖名下○○路及○○○路2間房地(下稱○○路2房地)順便過戶予楊凱仁,即可對楊凱仁有個交待,並經楊學德、趙呈倖同意後,龔芬蓉對於楊凱仁將利台房地讓予被上訴人,即未再異議,並提議先寫協議書,斯時余楊芳蓮及被上訴人對於龔芬蓉沒有楊凱仁之印鑑章、授權書,質疑寫協議書之效力,龔芬蓉尚且稱協議書不需要印鑑,普通章即可,美國人沒有印鑑明等語。並於翌日找來代書李玉眞書寫契約(即系爭協議),同年月20日由龔芬蓉代理楊凱仁簽立系爭協議。龔芬蓉在協議過程中自始至終均未曾表示無代理楊凱仁協議之權限,亦未表示所有結論都須經楊凱仁同意,有錄音譯文、協議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113、135頁,95至146頁、卷一第61、63頁)。參以協議書擬訂者即證人李玉眞證稱:趙呈倖在兩造快達成協議時通知伊到場,伊到現場時兩造已經有共識,第1次到現場把協議內容帶回打成書面,第2次把打好的書面給兩造確認,兩次都未聽到兩造何人有堅持或爭執。動產、不動產協議書是同一天製作,內容都是根據兩造之協議,兩造都同意動產的分配方法。又伊在辦理遺產分割協議時,若本人未到場,會先詢問有無代理權,當天伊感覺就是已經確定了,好像沒有聽到龔芬蓉表示沒有代理權,或要等楊凱仁確認的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4至310頁),足見龔芬蓉專程返台係實質討論系爭遺產分配事宜,並非單純聽取其他繼承人之意見。故龔芬蓉於原審證稱:協商過程中一再表明無代理權、要楊凱仁同意或楊凱仁簽名才算數,沒有得到楊凱仁的同意,當場沒有要簽同意書,是李玉真說簽沒有關係云云(原審卷二第312至315頁),核與楊凱仁不爭執之錄音譯文不符,亦與李玉真證述之情節有間,其此部分之證述,顯係刻意廻護楊凱仁,不足憑採。
⑶龔芬蓉在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楊凱仁與趙呈倖請求所有權移轉事件(下稱另案)證稱:趙呈倖將○○路2房地的鑰匙交付給伊,租金算給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頁),楊凱仁於另案中亦主張趙呈倖在100年7月18日至22日協議分割系爭遺產會議中,承諾將○○路2房地給伊,並與趙呈倖協議以贈與方式辦理過戶,趙呈倖於同年月20日將○○路2房屋之鑰匙交付予龔芬蓉,代收之租金於扣除稅金等費用後90萬元交付予龔芬蓉代收等語 ,而龔芬蓉與趙呈倖確於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中,達成以贈與方式移轉○○路2房地予楊凱仁之共識等情,復為另案判決所認定,有另案判決可參(見原審卷二第71、75至78頁)。龔芬蓉在遺產分割協議過程中,提出登記在趙呈倖名下○○路2房地順便過戶予楊凱仁,並表示如此可以跟楊凱仁有個交待(見原審卷二第133至134頁),積極維護楊凱仁之權益,可見一斑。而楊學德於另案證稱:當時因與同意與遺產分割協議一同辦理,而將不動產贈與楊凱仁,才會交付鑰匙及租金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4頁),亦堪認龔芬蓉願與其他繼承人達成系爭協議之共識,與趙呈倖同意移轉○○路2房地有關,該兩協議均由龔芬蓉代理楊凱仁,楊凱仁既主張與趙呈倖達成○○路2房地以贈與方式移轉予楊凱仁之協議且經另案判決認定在案,已肯認龔芬蓉有權代理其與趙呈倖協議,則在本件辯稱龔芬蓉無權代理其協議分割系爭遺產云云,要無可採。
⑷龔芬蓉於原審證稱:楊凱仁沒有說不要簽署任何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3頁),於另案證稱:伊於簽立系爭協議隔日即以電話告知楊凱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92頁),核與楊凱仁陳稱龔芬蓉有以電話與其聯繫等情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17頁),堪認楊凱仁確能瞭解遺產分割協議之進度及內容。參以楊凱仁於龔芬蓉簽立系爭協議後7日(即同年月27日)即致函楊學德、趙呈倖,內容略以:媽媽告訴伊有關祖父遺產協議事宜,凱仁有誠意按照協議內容,儘速去申請授權書,可是要確定前提及私議的附加條款會被嬸嬸誠信履行,同時副知余楊芳美、被上訴人,請其等2人提醒和敦促趙呈倖完成楊國長生前的交待,避免影響權益等情,亦有卷附楊凱仁所不爭執之信函足參(見原審卷一第333頁、卷二第349頁、本院卷第489頁),顯見楊凱仁對於系爭協議內容及與趙呈倖之協議均相當清楚,而觀前開函文前後文義可知,楊凱仁應係擔心趙呈倖不履行移轉○○路2房地協議,希望藉其他繼承人給予趙呈倖壓力,促趙呈倖履約,作為出具授權書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協議之進度,並非不同意系爭協議。又系爭協議與楊凱仁、趙呈倖間之協議,乃兩獨立之契約,於雙方達成共識時即已成立,而契約之成立與履行,乃屬二事,縱趙呈倖未自動履行,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系爭協議並非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對楊凱仁之要約,楊凱仁提出必須趙呈倖完成○○路2房地贈與及取得房地所有權狀才願意出具授權書,並不足拘束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故楊凱仁辯稱系爭協議因楊學德、趙呈倖拒絕履行過戶○○路2房地而失效云云,洵無可取。
⑸綜上,楊凱仁在龔芬蓉返台前,已知悉龔芬蓉返台之目的為協議楊國長遺產分配事宜,龔芬蓉在協議過程中亦以電話與之聯繫,當時楊凱仁至少已取得碩士學位(見本院卷第483頁),縱令其不甚解中文,惟系爭協議除不動產有現金找補,或少數項目單獨分配予個別繼承人外,其餘均由繼承人按應繼分分配,以其知識程度而言,並無不能理解之情,及楊凱仁在龔芬蓉返美後發函予楊學德、趙呈倖表示龔芬蓉告知協議內容等情,堪認楊凱仁自始即有授權龔芬蓉與楊學德等2人及被上訴人協議分割系爭遺產,龔芬蓉與其他繼承人達成之系爭協議,對於楊凱仁本人生效。楊凱仁辯稱財產分配是很複雜的事情,電話中不可能聽得懂,未與龔芬蓉進行實質討論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16至319頁),違反一般常情,並無可取。
⑹楊凱仁雖以龔芬蓉在協議時已表明無楊凱仁之授權書,協議書待其回美後讓楊凱仁簽名就可以了,辯稱龔芬蓉無代理權,且為其他繼承人所明知云云。惟代理權的有無,本不以出具書面授權書為必要,余楊芳美、被上訴人對於龔芬蓉無授權書提出的疑義,係因對於代理權授與之不理解,龔芬蓉之代理權並不因其未提出授權書而喪失,系爭協議於龔芬蓉代理楊凱仁與其他繼承人達成分割協議之共識時,即已成立,並不以作成書面契約並經全體繼承人簽名為必要,故楊凱仁未於系爭協議簽名,並不影響系爭協議之效力。至於楊凱仁是否出具授權書委託在台親人辦理系爭遺產之分割登記,此觀證人李玉真依龔芬蓉要求擬具之授權書,其上載 明被授權人為楊學德,有李玉真之證述及授權書足參(見原審卷二第306、321至322頁),可知協議中希望楊凱仁出具授權書,乃是系爭協議成立後之履行問題,與龔芬蓉有無代理權無關。
⑺至於楊國長生前欲贈與楊凱仁借名登記在趙呈倖或楊學德名下之不動產,龔芬蓉在100年7月18日前如何代楊凱仁抽籤,或楊凱仁如何授權其在台之親人代為管理財產,均與系爭協議無關,不另論述。
㈡龔芬蓉有權代理楊凱仁協議系爭遺產之分割既經認定如上,無再無論述楊凱仁應否負表見代理責任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龔芬蓉有權代理楊凱仁協議分割系爭遺產,被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協同依附表所示兩造協議分割方式欄辦理系爭遺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即屬有據。原判決認龔芬蓉無代理權,惟楊凱仁應負表見代理之責,判命上訴人依附表兩造協議分割欄所示分割方式辦理遺產分割登記及過戶登記,理由雖有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楊凱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表編號7之土地業經桃園市政府地政局於109年12月間公告徵收,徵收補償款為新臺幣(下同)218萬6,969元,有卷附桃園市政府地政局函及檢附之地價補償費歸戶清冊足參(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原判決表一應予更正如本判決附表。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吳素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敬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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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各得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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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徵收補償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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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四分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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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活儲存款 | | 余楊芳美、楊芳蓮、 楊學德、楊凱仁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各取 得四分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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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1.楊學德應給付余楊芳美630萬元。 2.楊學德應給付楊芳蓮230萬元。 3.楊學德應給付楊凱仁230萬元。 4.余楊芳美應給付楊凱仁10萬元。 5.楊芳蓮應給付楊凱仁50萬元。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