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黃仁安
訴訟代理人 張必昇律師
邱清銜律師
視同上訴人 黃仁隆
黃春香 住○○市○鎮區○○路0段00巷000弄0 0號
黃春月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施宥宏律師
蘇家宏律師
林正椈律師
王其蓁
視同上訴人 黃富琴
黃愛玉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其蓁
視同上訴人 黃琨凌
王毅暉(即黃媛之繼承人)
王良暉(即黃媛之繼承人)
王峒穰(即黃媛之繼承人)
被 上訴人 黃女容
訴訟代理人 范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二所示內容應增列編號104及105之遺產項目與更正附註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理 由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應增列及更正之顯然
錯誤,應予更正。
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附表:黃煥成所遺之財產
附註:編號1至64、91至94、93至101係繼承黃徐秀貞而來,是黃煥成權利範圍如主文第2項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