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家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吳宗叡
訴訟代理人 張嘉哲律師
被 上訴人 吳宗洲
吳佳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複 代理人 劉砡婷
被 上訴人 吳則賢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六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吳朝惠(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03年4月1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又吳朝惠生前所投保如附表三所示之保險(下合稱系爭保險)均為吳朝惠之遺產,應屬遺產之範圍。而伊為辦理遺產登記而繳納代辦費、規費及罰款共新臺幣(下同)37萬1,121元,以及代書費用16萬元,均屬遺產管理之必要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另吳朝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多為兩造先祖所遺留之遺產,宜以原物分配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命分割吳朝惠遺產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朝惠所遺如112年8月4日民事表示意見狀附表11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分割分法如該書狀附表11所示。
二、被上訴人吳宗洲、吳佳原(下分稱其名,合稱吳宗洲2人)則以:伊等不爭執吳朝惠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均非吳朝惠,亦無保險給付問題,不得列入遺產。又伊等同意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以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至伊等所墊付吳朝惠銀行債務等款項,另提起不當得利訴訟解決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吳則賢(下逕稱其名,與吳宗洲2人合稱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吳朝惠遺產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惟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為吳朝惠子女即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未指定受益人就是子女即被上訴人之財產,不得列入吳朝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被上訴人就吳朝惠遺產繼承事宜,均有各自墊付款項之事實,且分別已有提起訴訟請求返還各自應負擔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墊付之遺產登記、代書費等費用不應自遺產中扣除。另兩造長期不合,時有紛爭,且互相均有多起爭訴由繫屬法院審理中,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如以分別共有方式分割,未來恐生諸多爭端,亦不利管理,宜以變價分割較為妥適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其配偶吳林衡敬業於83年5月19日死亡,兩造為其子女,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10-14頁、本院卷㈠第137頁)。
㈡上訴人就吳朝惠之遺產有繼承權(本院卷㈠第433頁)。
㈢吳朝惠遺有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財產(見本院卷㈥第147頁),並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遺產稅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遺產稅逾核課期間證明書、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在卷為證(見原法院106年度司家調字第271號卷第17-20、23-29、37-40頁、原審卷㈠第41-46、80-115、121-148、174-219頁、原審卷㈡第288-290頁背面、原審卷㈢第375-380頁背面、原審卷㈣第47-53、183-189、205-267、395、603、625頁、本院卷㈠第139-151、159、165、169、171、173、179-181、403-415頁、本院卷㈢第309、311、315、317、319、321、325-335頁、本院卷㈣第37、41、43、45、47、49、53-63、333、337、339、341、343、345、349-359頁、本院卷㈤第39、41、43、45、47、49、119-127、135、137、139、141、143、169頁)。
㈣吳朝惠生前所投保如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9之保險:
⒈附表四編號1至編號5所示之人壽保險:為吳朝惠生前以其自身為被保險人,分別向富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所投保,因被保險人吳朝惠死亡,其身故保險金業經指定受益人或吳朝惠法定繼承人即兩造領取完成,有富邦人壽112年6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789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及保險給付通知書、國泰人壽112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20061555號函所附吳朝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一覽表、要保書等件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77-279、287、297、305-308、342-350、354-357頁),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㈥第148、369頁)。另其中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保險,原約定身故保險金受益人為訴外人曹惠妙,嗣吳朝惠於99年1月27日變更受益人為吳宗洲及吳則賢,有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㈥第215-216頁),附此敘明。
⒉附表四編號6、7所示保險:為吳朝惠生前以其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富邦人壽投保之人壽保險,且因吳朝惠死亡之保險事故發生,富邦人壽已依保險契約將保險金給付予兩造,有富邦人壽112年6月16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2789號函、112年11月1日富壽權益(客)字第1120005765號函所附保險資料及保險給付通知書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㈤第277-279、283-286、288-291頁、本院卷㈥第111-117、119-122頁)。上訴人原主張此2筆保險不再列入吳朝惠遺產予以分割(見本院卷㈥第148、369頁),復又改稱此2筆保險未指定受益人,應列入遺產云云(見本院卷㈥第151-153、371-373頁);惟保險事故既已發生,契約已終止,兩造亦已領取保險金,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自無保單價值準備金存在而得為繼承之標的。
⒊附表四編號8、9所示保險:為吳朝惠於97年1月20日以吳宗洲為被保險人,向國泰人壽所投保之投資型保險商品【即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甲型)】,投資標的運用期為7年,滿期保險金受益人均為吳朝惠,且分別於104年1月22日、同年月24日滿期,契約即行終止,有國泰人壽112年6月19日國壽字第1120061555號函所附國泰人壽富貴保本投資鏈結壽險要保書、吳朝惠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按(見本院卷㈤第297-298、305-306、309-310、328-329頁);該2筆保險契約之滿期保險金業於104年4月20日、112年5月19日分別經被上訴人及上訴人領取完成,有國泰人壽112年11月30日國壽字第1120112808號函所附吳朝惠保險給付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㈥第213、217頁),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上訴人雖復主張此2筆保險應列入吳朝惠遺產予以分割云云,然兩造實際上均已按應繼分比例取得滿期保險金,保險契約亦已終止,顯已分配完成,自無列入本件分割遺產範圍再予分割之必要,附此敘明。
㈤吳朝惠所遺如附表四編號10-12所示之財產,業經兩造訴外分割完成,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㈥第149頁)。
㈥關於被上訴人主張代償吳朝惠生前所積欠下列債務,兩造合意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列:本院110年度重上字第630號)或另行訴訟處理,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㈥第144-146頁):
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289萬5,597元。
⒉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98萬4,069元。
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62萬7,017元。
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855萬9,933元
⒌匯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00萬元。
㈦被上訴人所主張其等於104年1月10日委託允成聯合會計事務所處理吳朝惠遺產稅申報案,共計支付50萬8,730元,兩造合意不列入本件分割遺產之遺產管理費用(見本院卷㈥第149-150頁)。
㈧上訴人主張兩造處理吳朝惠之新加坡遺產時,吳佳原未將其應繼分1/4之金額足額給付,尚積欠其1萬5012.44美元,嗣上訴人及吳佳原均表示已於另案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處理(案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士簡字第827號),不在本件分割遺產範圍(見本院卷㈥第61-62、401頁)。
五、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吳朝惠生前所投保系爭保險,亦屬吳朝惠之遺產等語。吳宗洲2人則辯稱:除附表三編號10之保險有1/6得列入吳朝惠遺產外,其餘均非吳朝惠遺產等語;吳則賢則辯稱:依保險法第113條之規定,系爭保險為被保險人之財產,並非吳朝惠之遺產,如強行分配將掏空保單形同解約失效,以此戕害被保險人之權益等語。經查:
⒈查保險法第119條1項明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要保人既得隨時任意終止保險契約,請求償付解約金,復可以保單價值準備金依同法第120條規定為質,向保險人借款;參照同法第116條第6、7項規定,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所定申請恢復效力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契約終止時,保險費已付足二年以上,如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者,保險人應「返還」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暨同法第124條所定,人壽保險之要保人對於被保險人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有優先受償之權。在在揭明保單價值準備金形式雖屬保險人所有,但要保人對於其繳納保險費所累積形成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具有實質權利。此部分金額形式上之所有權雖歸屬於保險人,實質上之權利由要保人享有,故如認其有財產價值,原則上應屬要保人所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27號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157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查附表三所示保險,係吳朝惠基於要保人之地位,分別以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為被保險人所投保之終身人壽契約,則揆諸前揭說明,該等保險契約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歸屬於要保人吳朝惠所有,為兩造繼承之標的。又保單價值準備金係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金,與保險事故發生時,保險公司依保險契約向保險受益人所給付之保險金不同。是吳宗洲2人辯稱:系爭保險之被保險人非吳朝惠,保險給付條件未成就,不應列入遺產云云;吳則賢辯稱:依保險法第113條規定,未指定受益人保險契約之保險金即被保險人身故之遺產云云,顯係混淆保單價值金與保險金之概念及該等款項之權利歸屬,自不足採。又保單價值準備金權益歸屬之認定與保單是否經兩造合意終止無涉,吳則賢辯稱:兩造未合意終止保單,不得將保單價值準備金列為遺產云云,顯有誤會。
⒊至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保險,為吳朝惠於102年7月10日所投保,保費約定為年繳(見本院卷㈤第95-96頁),且吳朝惠於103年4月17日死亡時,僅繳納1期,其保單價值準備金是以要保人即吳朝惠已繳交之第1期保費扣除保險公司必要支出,計為63萬0,584元,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司家調卷第19頁背面、28、39頁背面、原審卷㈠第45、84頁、原審卷㈡第290頁、原審卷㈣第53、189頁、本院卷㈠第149、413頁、本院卷㈢第335頁、本院卷㈤第127、169頁),是此項保險於吳朝惠死亡時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3萬0,584元,本未計入吳宗洲嗣後所繳納之保費,吳宗洲2人抗辯此項保險僅1/6得列為遺產云云,顯有誤會。
⒋吳佳原雖辯稱: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保險,關於生存還本之保險金受益人,業已指定伊為第二順位受益人(第一順位為吳朝惠),該保險應非屬吳朝惠遺產云云,惟查此項保險為國泰人壽添富年年終身保險,依其保險契約第十一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自契約生效日起每屆滿一週年之日仍生存者,本公司按下列約定給付生存保險金:第一至第十九次: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四。第二十次以後:給付保險單上所記載之保險金額的百分之八。」(見本院卷㈥第280頁),足徵國泰人壽係依保險契約於被保險人吳佳原生存期間,按年給付生存保險金予受益人,亦即吳佳原係本於受益人地位取得生存保險金,此與保單價值準備金之權利歸屬於要保人所有,誠屬不同,吳佳原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遺產管理之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等均屬之。經查:⑴上訴人為辦理吳朝惠遺產登記事宜,委由代書處理而支付代書費用16萬元,有陳怡帆地政士事務所收據、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311、312、317頁背面-318頁背面、323頁背面-324頁、原審卷㈣第341頁);⑵上訴人另主張支付登記規費、罰鍰等共計37萬1,121元(見原審卷㈡第303頁背面),固據其提出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等件附卷可憑(見原審卷㈡第311頁背面、312頁背面-315、317、319-323頁);惟比對106年12月5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S字號No.00000000號、金額3萬7482元),及106年12月14日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106年罰鍰字第000229號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除載明裁罰應繳金額為9,372元,並載有「本案業於106年12月5日以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S字第00000000號繳納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21、316頁),則106年12月14日裁處書之9,372元罰鍰已於106年12月5日繳納完畢,自不得重複計算,是上訴人所支付登記規費、罰鍰等應如附表五所示,共計36萬1,749元。從而,上訴人就辦理吳朝惠遺產登記事宜共計支付52萬1,749元(計算式:160,000+361,749=521,749),是上訴人主張應自吳朝惠遺產中扣還上開款項,於法有據,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吳則賢辯稱:被上訴人均有代為清償吳朝惠貸款,上開款項不應扣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均已表示其等代償銀行債務部分,於另案不當得利訴訟處理(見不爭執事項㈥),是吳則賢上開所辨,為不可採。
㈢關於吳朝惠遺產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吳朝惠遺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並遺有如附表三所示保險,已如前述。在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及塔位使用權部分:
兩造於原審就附表一編號1至45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均主張原物分割(僅就全部採分別共有或部分得單獨所有,尚有爭執,見原審卷㈣第693-695頁)。上訴人於二審主張:系爭不動產應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之方式等語;吳宗洲2人主張:部分不動產按兩造應繼分分別共有、部分不動產單獨分配予兩造單獨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11-113頁),復表示:兩造無法和平共處,如無法使兩造各自取得3間建物,即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卷㈤第210頁),嗣又變更主張:兩造應繼分比例保持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380頁);吳則賢原主張:按兩造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見本院卷㈤第153頁),嗣改稱:兩造間已有多起爭訟,如採分別共有之分割方式恐使兩造日後另增有分割共有物訴訟,且有多數共有人處分系爭不動產致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有損害等風險,為使兩造有餘地商討系爭不動產之處理,宜採變價分割方式云云(見本院卷㈤第409-419、本院卷㈥第133、149頁)。顯然其等不但自身主張前後多次變更、互異,且兩造就不動產之分割方式尚無法取得共識。
查兩造為板橋林家花園後代,系爭不動產除有吳朝惠生前辛勤打拼購買所得外,尚有其繼承先祖財產而來,其中附表一編號6所示土地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號房屋之坐落土地,該建物目前尚供奉祖先牌位,有照片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77頁),且據上訴人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㈠第67頁),且附表一編號5-18、30-33所示不動產均位於士林區及北投區靠近外雙溪地區,顯具有相當之地緣關係,兩造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情感依附難謂不親密;且吳宗洲對於部分之系爭不動產尚有管理出租之客觀事實存在(有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5號判決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7-205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可同享相關租金收入以供生活所需,顯對於共有人有生活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且如系爭不動產以變價方式予以分割,恐因租約存在影響系爭不動產拍賣價格致有損兩造利益外,亦有違多數公同共有人即上訴人及吳宗洲2人保留祖產之意願(見本院卷㈤第380頁、本院卷㈥第377、381頁);復查兩造間固有多起訴訟,然審酌系爭不動產數量龐大、利益甚鉅,如驟然變價,不但存有賤售之風險,亦須考量變價後兩造短時間內能否負擔大額稅賦,且其等彼此間尚非無法共同處理吳朝惠遺產事宜,此觀附表四所示之遺產已由兩造處理分割完畢自明;又縱使全體共有人無法達成協議處分系爭不動產,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依法亦有行使優先承購權之權利,應不致使少數不同意之共有人受有重大損害。準此,本院綜合斟酌兩造之主張、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認系爭不動產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吳則賢雖抗辯:上訴人及吳宗洲2人聯合外人簡煌輝欲惡意以假債權,透過查封及執行圖謀其遺產之應繼分,若以原物分割易生道德風險,且吳宗洲2人已撤回上訴,表示其等已同意原審變價分割之判決云云,並提出簡煌輝與上訴人、律師對話之譯文及與簡煌輝之相關判決為證;惟吳則賢上開所提出之證據資料至多僅能證明其與簡煌輝、上訴人間另存有債務關係之爭執,此與系爭不動產採何種分割方式無涉,亦不因採原物分割而使吳則賢就債務關係之認定或遺產之取得更為不利益,吳則賢稱以原物分割易生道德風險云云,顯有誤會。又吳宗洲2人縱撤回上訴,然其等仍得就遺產之分割方式有所主張,況吳則賢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亦有前後主張互異之情況,已如前述,自不得以吳宗洲2人撤回上訴即稱其等同意變價分割、反覆變更主張,吳則賢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至附表一編號46所示塔位使用權,本院審酌其使用方式及兩造祭祖追思之需要,宜採原物分割即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
⑵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11所示保險部分:
此部分保險為吳朝惠分別以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為被保險人而投保之終身保險,吳朝惠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業如前述,惟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恐致該等保險提前解約,且不符各被保險人利益,並違反吳朝惠當初投保之目的,無法使該等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該等保險於吳朝惠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別分配予各被保險人即吳宗洲、吳佳原、吳則賢,非被保險人之繼承人及各被保險人取得保單價值之差額,再自吳朝惠所遺存款找補(詳如後⑶所述),較為妥適。
⑶附表二所示動產部分:
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除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外(詳如後述),其餘採原物分割之方式為之,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配。又以吳宗洲取得附表三編號2、6、10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735萬5,358元為計算依據:①吳佳原取得附表三編號1、3、5、7、8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381萬3,339元,尚不足吳宗洲取得金額354萬2,019元;②吳則賢取得附表三編號4、9、11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76萬8,147元,尚不足吳宗洲取得金額458萬7,211元;③上訴人則未分得任一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不足735萬5,358元;另上訴人墊付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故附表二編號1-33所示動產應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上訴人取得,並分別補償上訴人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及吳則賢458萬7,211元,使其等所受分配額相同後,所餘款項及附表三編號34-43所示動產,再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又兩造雖均同意附表二所示動產以原物分割方式為之,惟因附表二編號1-32所示動產之金額,不足找補上訴人、吳佳原、吳則賢,爰予以變價附表二編號33所示股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吳朝惠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分割如附表一、附表二及附表三「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吳朝惠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所為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上訴人就本件分割遺產部分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之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不動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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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5樓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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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號11樓之1房屋 | | |
| | 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地下2層房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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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 | | 全部(備註: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號土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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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動產(兩造不爭執列入遺產部分)(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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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編號33所示股票應予變價,所得款項與編號1至編號32所示存款先扣除遺產管理費用52萬1,749元由上訴人取得,及分別補償上訴人735萬5,358元、吳佳原354萬2,019元、吳則賢458萬7,211元後,剩餘款項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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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銀行活儲綜合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永豐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陽信商業銀行外幣存款 (USD 11,929.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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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華南商業銀行存款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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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元大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5,193.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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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澳盛銀行(特定金錢信託)(USD 19,363.3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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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保險(兩造爭執應否列入遺產部分)(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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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77,508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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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362,387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6頁) | | | |
| | | 504,960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6頁)
| | 祝壽:吳佳原 生存還本: ⒈吳朝惠 ⒉吳佳原 (順位) 身故: ⒈吳朝惠 ⒉法定繼承人 (順位) | |
| | | 1,809,453元 (約美元60,021元,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 | | |
| | | 918,737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 | | |
| | | 3,362,387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 | | |
| | | 1,491,78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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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20,350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 | | |
| | | 49,894元 (本院卷㈠第149頁、本院卷㈤第305頁)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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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90萬8,800元 (本院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㈤第295頁) | | | |
附表四:被繼承人吳朝惠所遺業經兩造分割或同意不列入遺產之動產(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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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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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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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加坡匯豐銀行存款(USD 625,751.6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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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上訴人墊付之遺產登記規費及罰鍰(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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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06年12月18日SB051615)(書狀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18日S字第00000000號)(書狀費) | | |
|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106年罰鍰字第000278號)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書狀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書狀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書狀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14日S字第00000000號)(謄本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6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書狀費)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6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罰鍰)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罰鍰)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罰鍰) | | |
| 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106年12月5日S字第00000000號)(登記費罰鍰) | | |
|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罰鍰裁處書(106北重罰字第256號) | | |
|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06年12月7日SA028623)(登記費) | | |
| 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規費徵收/行政罰鍰聯單(106年12月5日SA028615)(登記費、書狀費) | | |
| 陳怡帆地政士事務所代辦土地、建物書狀換給或繼承登記之代辦費、車資及雜費等 | | 原審卷㈡第311、312、317頁背面-318頁背面、323頁背面-32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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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兩造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