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張琬萍律師
被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事件,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越南國國民,被上訴人為我國國民,有被上訴人戶籍資料、內政部移民署民國111年1月20日函復之上訴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及結婚登記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13、55、57頁、本院卷177頁),被上訴人請求法院判准兩造離婚,依上說明,自得由我國法院審判管轄。
二、再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下稱涉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為不同國籍人,現未共同生活,無共同本國法及住所地法,惟其等在我國登記結婚,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入境依親對象為被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被上訴人居住在新北市新店區,有戶籍資料、上訴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3、57頁、本院卷177頁),堪認我國為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判准與上訴人離婚,具有涉外因素之民事事件,依首揭規定,應依涉民法第50條規定,適用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即我國法為準據法。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越南結婚,伊先行返臺後於107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翌日兩造前往內政部移民署中和分署辦理依親居留證事項後,上訴人即以工作、通勤時間為由,逕至其淡水雇主處居住工作,未曾返回伊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所(下稱新店住所)與伊共同居住。伊屢向上訴人要求履行同居義務,其均以工作及就學為由拒絕同居。上訴人來臺係為取得臺灣身分證而工作賺錢,其除有居留簽證需求始與伊聯絡外,甚少主動聯絡,兩造長期分居,感情疏離,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難以期待家庭和諧與婚姻之安定,上訴人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兩造婚姻無維繫可能,已生重大破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為准予兩造離婚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工作及就學地點均在新北市淡水區,兩造自結婚時起即有共識,先各自工作賺錢為退休後共同生活打拼,故兩造合意分居兩地。被上訴人均未曾向伊表示希望伊搬去新店住所與其同住,伊亦無拒絕履行同居。且被上訴人之謀生能力更勝於伊,自婚後從未負擔過伊之生活費用。伊於國中畢業及辭去現職後,即可遷居新店住所與被上訴人同住,以維夫妻關係,況夫妻同居之處所應由夫妻共同商定,若驟然更換工作、停學對伊安定居留將造成重大影響。兩造婚姻仍有改善、回復圓滿之可能,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較重之責而不得請求離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准兩造離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有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而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衡量夫妻之教育程度、身分及社會地位,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導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亦即婚姻是否已生破綻,並無回復之希望,其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又婚姻如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於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兩造於106年12月25日在越南結婚,被上訴人先行返臺後於107年5月1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以依親為由入境臺灣,已如前述,兩造自結婚後迄今未曾同居,亦未曾有夫妻之實,且各自生活、各謀生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12、113頁、原審卷119、219頁),足見兩造在生活、經濟上各自營生,不具有繼續共同生活基礎,亦無夫妻間互愛之情,是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各謀生計,感情疏離已無誠摯互信等語,自非子虛。
㈢、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01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5日入境依親,依親對象為「夫甲○○」,居留地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即被上訴人住所),有上訴人外國人居(停)留案件申請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57頁),可見兩造已約定結婚後以被上訴人之新店住所為兩造婚後共同之住所,上訴人自入境臺灣後應與被上訴人同居於新店住所。惟上訴人自107年7月15日入境臺灣當日即逕至淡水雇主處居住生活,迄今已分居4年之情,為上訴人所自承(見本院卷112頁),足見兩造已長期分居,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履行同居義務等語,應可採信。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有協議分居,且伊要求被上訴人與伊同住淡水,惟被上訴人拒絕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上情,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上訴人自承其淡水住處即其擔任看護之雇主家(見本院卷195頁),衡情當無可能要求被上訴人與其同住,雇主亦不可能於看護之夫另有住所之情形下,同意看護偕同其夫共住於雇主家中。且兩造婚後共同住所係新店住所,已如前述,是上訴人抗辯其與被上訴人有分居協議或其曾要求被上訴人至淡水與其居住云云,亦屬無據。又上訴人辯稱:其工作及就學地點在淡水,無法至新店住所與被上訴人同居云云。惟上訴人於假日之非工作或就學時間,亦未曾至被上訴人之新店住所與其共同生活,已如前述,難認上訴人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益見上訴人無與被上訴人維持婚姻生活之意願甚明。
㈣、觀之上訴人於111年2月18日以LINE傳訊息予被上訴人表示:「阿德哥,我打電話你沒接,是想告訴你,我上個月已經去申請國籍歸化,可能移民署會打電話給你,聽承辦人大約兩個月就可以辦好,到時候或許你就不需要打官司離婚了,聽律師說,官司最高法院至少要花兩年的時間,反而不能達成你想盡快的心願,不如等我完成國籍歸化,大家坐下來好好談。」等語(見原審卷111頁),可見上訴人意在完成國籍歸化,而非兩造婚姻是否維持,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其結婚係要取得我國身分證等語,尚非子虛。參以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及答辯狀向被上訴人表示其為留在臺灣工作而找被上訴人當人頭假結婚,以取得定居臺灣之身分證云云(見原審卷89至101頁),兩造嗣雖均否認假結婚,惟可認上訴人主觀無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維持婚姻之意願,是兩造並無夫妻間之感情,遑論有何互敬互信互愛之夫妻感情。
㈤、上訴人雖抗辯:其有維繫兩造婚姻之意願,且其於111年3月20日要到被上訴人新店住所,惟被上訴人拒不讓其進入住所云云,並提出LINE通訊、簡訊截圖及照片為佐(見原審卷181至205頁)。惟上訴人違反履行同居義務在先,並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兩造並無結婚真意,故其不負同居義務等語(見原審卷91至95頁),自不能以其曾深夜要求被上訴人讓其進入新店住所,即認上訴人有履行同居義務之真意,參以上訴人於111年3月1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其現住所要保密(見原審卷141頁),足見上訴人拒絕讓被上訴人知悉其現住居所,上訴人既連其基本聯絡方式都不願坦承告知被上訴人,自難認上訴人有維持婚姻之意願,堪認兩造間既均無維繫婚姻之意願,客觀上亦無維護婚姻之行為,兩造難以共同維持婚姻生活,堪以認定。綜合上情,應認兩造之婚姻已生重大破綻,客觀上足致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而達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參前所述,兩造均無意維持及修復婚姻關係,是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兩造均可歸責,且可責程度相當,上訴人抗辯其無可歸責或可責程度較低云云,難認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准其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