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上字第255號
上 訴 人 邱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詹立言律師
被 上訴 人 邱陳阿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邱創治
被 上訴 人 邱創國
周奕安
周郁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伍拾貳萬壹仟零貳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貳仟肆佰貳拾參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繼訴字第36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上訴人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給付新臺幣(下同)3,014,018元予兩造公同共有,並按1/2比例分配予上訴人,訴訟標的價額以上訴人因遺產分配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核定為4,521,027元(3,014,018×3×1/2=4,521,027)。上訴聲明第三項至第五項,請求被上訴人邱陳阿瑞、邱創國、邱創治各給付上訴人1,507,009元,訴訟標的金額合併計算為4,521,027元(1,507,009×3=4,521,027)。上開聲明之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訴訟目的均在取得遺產,依前揭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521,027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68,770元,上訴人僅繳納46,347元,不足22,423元,自非適法。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