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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109年度婚字第22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乙○○、丙○○、丁○○、戊○○(下稱乙○○4人)應偕同甲○○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乙○○4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1/4,餘由乙○○負擔;另乙○○4人上訴部分,則由乙○○4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己○○之遺產,因己○○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遺產,甲○○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4人就系爭土地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伊與己○○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己○○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伊與其姊妹即乙○○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1/2。又己○○之遺產除附表所列外,另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保單)保單價值美金11萬6348元;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己○○雖於104年6月16日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其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乙○○,但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則不僅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乙○○於109年9月2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伊得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並就己○○之遺產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剩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乙○○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原判決聲明贅載「並返還予被繼承人己○○」);㈡己○○遺產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40%即新臺幣(下同)335萬8025元予伊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另就乙○○4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則以:伊與己○○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乙○○4人主張伊與己○○之結婚不備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另就反請求部分,則為乙○○4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4人應偕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表所示己○○遺產,由甲○○分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35萬8025元後,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乙○○4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乙○○4人則以:甲○○與己○○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其2人簽名顯為同一人筆跡,另證人庚○○、辛○○簽名亦顯為同一人筆跡;且依己○○於101年8月5、6日臉書截圖及證人壬○○證詞,可知己○○於101年8月6日全天均在苗栗縣○○鎮○○里○○3號住處(下稱○○住處),並未前往庚○○在高雄市○○區之住處簽寫結婚書約,則庚○○、辛○○應未親自見聞己○○結婚真意,甲○○與己○○之結婚與民法第982條要件不符,其2人之結婚應為無效,癸○○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亦非己○○之繼承人。倘認甲○○與己○○之結婚並非無效,其2人婚姻關係存在,且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甲○○婚後財產,但依己○○與癸○○及其女兒子○○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癸○○對己○○為重大虐待與侮辱,致己○○長年在精神科就診,且癸○○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者,己○○已以系爭遺囑表示其遺產全歸乙○○,則癸○○不得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況癸○○長年對己○○為虐待與侮辱,經己○○於系爭遺囑中表明癸○○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癸○○喪失對己○○之繼承權,自不得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及請求伊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反請求為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乙○○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部分;⒉駁回乙○○4人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⒈部分,駁回甲○○於第一審之訴。㈢確認甲○○與己○○之婚姻無效。另就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 ㈠甲○○與己○○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己○○於102年2月1日自高中教職退休;㈡己○○於104年6月16日預立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㈢己○○於106年12月15日在○○住處前100公尺工寮因火災而死亡,應以是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㈣己○○之遺產即基準日財產項目與價額或金額(下均稱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除註明美金部分外,均為新臺幣;美金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比29.63之匯率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至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4人訴請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㈡甲○○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甲○○請求乙○○4人偕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甲○○訴請分割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4人訴請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固為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所分別明定。惟結婚雙方當事人持結婚書面辦畢結婚登記,即難謂其等無結婚真意;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惟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者,係屬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2人以上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證人,其中1證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另1證人亦授權該親簽之證人代為簽名,當事人再持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即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方式。
 ⒉經查:
  ⑴甲○○與己○○係於101年8月10日以結婚書約在苗栗縣○○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苗縣卓戶字第1100000098號函及所附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下稱苗院卷〉第99頁);而己○○則於101年12月起即透過電子郵件指責甲○○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是,嗣在能清安欣診所就醫時,亦對無法忍受與甲○○同住、婚姻挫敗等情有所抱怨,有上開電子郵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14頁),可知己○○前與甲○○結婚,係本於其結婚之真意,嗣並辦理結婚登記。乃乙○○4人主張己○○無與甲○○結婚真意云云,已非有據。
  ⑵又上開結婚書約上,有證人庚○○、辛○○之簽名及蓋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乙○○4人雖主張己○○於結婚書約製作日期101年8月6日當天均在○○住處,未前往庚○○高雄市○○區住處,則庚○○、辛○○應未親自見聞己○○結婚真意,辛○○亦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
   ①證人庚○○於原審證述:甲○○與己○○要寫結婚書約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甲○○先打電話跟伊約,其與己○○於101年8月6日中午到伊住處,結婚書約上其2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都是己○○寫的,寫完後他們再各自蓋章,因辛○○叫伊幫他寫,所以伊及辛○○的部分都是伊寫的,伊寫完辛○○看過,再各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上開證人復無偽證動機,可見其等確實親見甲○○與己○○本於結婚真意而在結婚書約上蓋章,且庚○○除自行簽名外,並經辛○○授權而代其簽名,甲○○與己○○再以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揆之上開說明,甲○○與己○○之結婚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
   ②乙○○4人雖主張己○○與鄰居壬○○於101年8月6日僱請怪手司機李先生(下稱李司機)清理道路等,故己○○當日整日都在○○住處,不可能前往庚○○之住處云云,並提出己○○之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惟參該臉書截圖,僅能證明己○○係於101年8月6日(星期一)將施工照片刊登其臉書網頁,其文字敘述亦未提及101年8月6日全日施工;且參證人壬○○於原審證述:伊不確定伊叫李司機來清理道路是那一天,但因他說政府機關週六、日會來拍照有無怪手亂挖,故如未申請,就要週六、日工作,伊差不多都是週六、日請李司機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8頁);均無法證明己○○於101年8月6日整天都在○○住處。是乙○○4人前揭主張,已難憑採。
   ③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李司機係上午8時半開始工作,約11點半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而乙○○4人主張係己○○101年8月6日傍晚之臉書截圖係敘述:「認真的李司機怪手操了近5個小時…(好像在排水溝上做了一個平台)3隻狗狗憋到6點半,才能放出去…」、翌日臉書截圖文字係敘述:「…師傅做了那麼久~原來黃老闆要求在出水口上方,挖出一個8尺寬的平台…」(見原審卷二第215、243頁);是縱壬○○係於101年8月6日僱請李司機施工,但未見己○○另吩咐李司機施作其他工項,上開臉書內容亦僅就施作結果記述,無從認定己○○於李司機施作時全程在場,自無從排除己○○與甲○○於當日午後前往庚○○住處由庚○○、辛○○見證而作成結婚書約之情況。
  ⑶依上,己○○、甲○○經證人庚○○、辛○○親見其等結婚真意,並作成結婚書約,由庚○○自行簽名並經辛○○授權而代其簽名,己○○、甲○○再以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乙○○4人主張己○○、甲○○之結婚不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而無效,於法無據。
㈡、甲○○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1/2(即遺產1/4);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民法第1165條第1項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超過其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⒊經查:
  ⑴甲○○與己○○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己○○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甲○○與乙○○之姊妹即乙○○4人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苗院卷第9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甲○○之應繼分應為己○○遺產1/2,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1/2即己○○遺產1/4,合先敘明。
  ⑵乙○○4人固主張甲○○對己○○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情事,己○○已以系爭遺囑表示甲○○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甲○○已喪失對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喪失繼承權事由;己○○於系爭遺囑則係表示:「在我結婚前,就幫甲○○還400萬欠款,並贈予苗栗縣○○鎮○○山坡地一甲半,所以我走後,就不再請他甲○○拿任何贈予」等語,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非指甲○○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乙○○4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甲○○已喪失對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尚非有據。
  ⑶又己○○於系爭遺囑,除就甲○○部分有前揭意旨外,另表示:「…大限一到…託付大姐乙○○將火化…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甲○○固主張己○○既言明倘其失能或失智,則以其財產支付安養中心費用,若有剩餘方贈予乙○○,核應係遺贈,但己○○並未失能或失智,故其遺贈之條件不成就,不生遺贈效果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己○○於系爭遺囑雖表示:「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但其另表示:「在我結婚前,就幫甲○○還400萬欠款,並贈予…土地…,所以我走後,就不再請他甲○○拿任何贈予」等語,而己○○並未於系爭遺囑表示贈與或遺贈任何財產予甲○○,顯見其於系爭遺囑所謂「贈予」,真意係指其「遺產」,並明示其死後遺產不分配予甲○○之意。
   ②己○○於系爭遺囑所謂「贈予」既係指其「遺產」,則其於系爭遺囑表示:「…大限一到…託付大姐乙○○將火化,我的骨灰置於摯愛母親(丑○○)福德寺靈骨塔樹葬區;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核其真意係除就日後可能發生失能或失智之情況,預先授權乙○○以其財產支付相關照護費用外,並將其身後事全部託由乙○○辦理,因而就其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非將其遺產遺贈予乙○○甚明。
  ⑷己○○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未喪失繼承權之甲○○則未獲任何分配,此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甲○○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是乙○○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自妨害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甲○○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一第115、216頁)後,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至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係嗣後遺產分割階段之問題)。乃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乙○○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甲○○請求乙○○4人偕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土地之繼承登記,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此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則該繼承人為除去遺產分割權利行使之妨礙,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即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查乙○○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甲○○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雖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固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分割己○○之遺產。且因甲○○與乙○○4人處於對立、爭訟狀態,甲○○訴請分割遺產,顯難取得乙○○4人關於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揆之上開說明,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俾分割遺產,甲○○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追加請求乙○○4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甲○○訴請分割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分配?
 ⒈按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特留分為遺產1/4;且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均如前述。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特定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經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有關己○○之遺產範圍
   ①己○○之遺產項目與其價額,除編號30.所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保單價值外,餘如附表所示(金額除註明美金部分外,均為新臺幣;美金部分均同意以1比29.63匯率計算),有附表所列卷次頁次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②甲○○固主張己○○之遺產,另包括系爭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美金11萬6348元云云。惟查:
    系爭國泰保單係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3年9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要保之終身保險,國泰人壽公司依約應於己○○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保險契約即告終止,而己○○於生前已指定訴外人何襄平為受益人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8月2日國壽字第110008009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3年6月3日國壽字第1130060032號函所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335、339至350頁)。
    又國泰人壽公司已因己○○死亡,於111年4月8日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己○○指定之受益人何襄平,亦有該公司上開113年6月3日函文所附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8頁)。是系爭國泰保單已於己○○死亡時,發生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何襄平之效力,而該保險金並非己○○之遺產,亦無己○○或其繼承人就上開保單尚有何保單價值可得主張之依據。故甲○○主張系爭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應列入己○○遺產云云,自屬無據。
   ③另乙○○4人雖抗辯附表編號30.所示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保單價值5萬1046.93元應由受益人領取,而非己○○之遺產云云。惟查:
     查系爭第一金保單係己○○自為被保險人,於102年1月30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要保之年金保險,因要保人未指定年金給付開始日,依約應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周年日即112年1月30日為年金給付開始日,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第一金人壽公司應返還保單價值予要保人(惟若被保險人係於第1保單年度身故,則該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等情,有第一金人壽公司113年3月21日第一金人壽總營理字第1130000014號函所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7頁)。
     因己○○於非第1保單年度之106年12月15日死亡,未達上開年金給付開始日,故第一金人壽公司依約應返還保單價值予要保人,該保單於上開日期之保單價值為美金5萬1046.93元等情,有第一金人壽公司上開113年3月21日函及109年12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91201887號函附投保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故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上開保單價值,係己○○得對第一金人壽公司請求返還之權利,己○○既已死亡,該保單價值權利自應列入其遺產計算,乙○○4人前揭抗辯,自無可取。  
  ⑵己○○之遺產係如附表所列,惟因己○○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侵害甲○○之特留分,經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一第115、216頁),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甲○○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即遺產1/4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而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甲○○就己○○之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⑶其次,己○○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不僅侵害甲○○之特留分,亦侵害丙○○、丁○○、戊○○(下稱丙○○3人)之特留分即遺產各1/8(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參照);惟僅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丙○○3人則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侵害特留分,僅甲○○之特留分即遺產1/4回復,丙○○3人不生特留分回復之效果。
  ⑷爰審酌除甲○○之特留分外,餘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民法第1165條參照),故應以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且兩造就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系爭土地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或權利則予以變價並按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屬公平且適宜之分割方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至甲○○雖就己○○之遺產,主張伊得分配雙方婚後剩餘差額差額之40%即335萬802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三第235至241頁)。惟查:  
   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該條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固得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平均分配,但法院得審酌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②查己○○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14-1.所示存款、編號17.至19.所示股票增加之股數、編號22.至25.所示基金、編號30.所示保單價值,固係其婚後剩餘財產(至編號15.16.20.21之股票,若非與結婚時之股數相同,則係股數減少,均應屬己○○之婚前財產)。但本院審酌己○○於101年8月10日與甲○○結婚,二人並無生育子女,且婚後係各自理財,甲○○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及其居住處所均係己○○所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下稱苗檢相字卷〉第13至14、87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但己○○婚後未幾即感婚姻挫敗,業如前述;甲○○亦對己○○之情緒無法容忍;雙方因而早有離婚之意,僅係待甲○○處理土地問題(原審卷一第83、84、85、86、87、89、91頁、本院卷二第13、110至111頁),乃雙方平日亦未同住,己○○前往甲○○居住處所,僅為照料所飼養之犬隻及打掃(見苗檢相字卷第11、23、83頁、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96、106頁),是己○○婚後剩餘財產,顯然並無甲○○之貢獻。況己○○結婚時之財產項目及其價額,經核算結果,總價額至少達1765萬3710元(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編號13.16.之金額有誤,爰予更正);而己○○婚後不到半年即退休,除領得公保養老給付174萬餘元外,尚陸續領取月退休金、退撫金及優存利息,每月近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29至32頁),惟其基準日財產總價額僅1519萬7573元,與上開結婚時之財產總價額相較,減少245萬6137元(1765萬3710元-1519萬7573元=245萬6137元);可見己○○婚後並未因領取退休給付及退休後減少支出而增加財產總額,其財產總額反明顯減少。再參之己○○於106年12月15日在甲○○居住處所,因火災而葬身火海致屍骨難辨,而甲○○卻自行逃離而毫髮無傷,此經本院調閱苗檢相字卷綦詳等情,乃認甲○○主張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予免除其可請求分配額。
   ③依上所述,甲○○主張伊得分配伊與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40%,即伊得就己○○之遺產分配335萬8025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㈠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己○○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配方法」欄所示。另乙○○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反請求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甲○○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尚有未合,甲○○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及乙○○4人反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乙○○、乙○○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其等就該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4人偕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係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甲○○與乙○○按所分配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乙○○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編號
      項目
   數量或金額
  資料卷次頁次
 本院分割方法
1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3萬1485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4頁
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
2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71萬0310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4頁
3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3936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一第134頁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03萬5168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29至32頁
5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382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45頁
6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8573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68頁
7

台北富邦銀行同上帳號外匯活存帳戶存款
美金203.8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68頁
8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40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99頁
9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535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103頁
10
台新銀行帳戶存款
3萬5863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31至33頁
11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1萬6784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52頁
12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82萬1243元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63頁
1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2201.01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原審卷二第68頁
14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美金389.38元及利息
苗院卷第25頁、本院卷二第94頁
14-1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200元及利息
本院卷二第71頁
15
建台水泥公司股票
5642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變價後,所得金額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

16
陽明海運公司股票
71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17
聯鈞光電公司股票
147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18
國泰金控公司股票
562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19
南亞塑膠公司股票
176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20
碧悠電子公司股票
3180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5頁
21
瑞昱公司股票
20股及孳息
苗院卷第27頁
22
鋒裕基金新興市場債券U(美元)
受益權單位數658.8920及孳息
苗院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23
鋒裕基金新興市場債券U(美元)
受益權單位數606.8500及孳息
苗院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24
鋒裕基金美元高息U(美元)
受益權單位數691.2430及孳息
苗院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25
鋒裕基金美元高息U(美元)
受益權單位數1112.5190及孳息
苗院卷第27頁、本院卷一第247頁
26
苗栗縣○○鎮○○○段00-1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苗院卷第25、117頁、本院卷一第211頁
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7
苗栗縣○○鎮○○○段00-2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全部
苗院卷第25、119頁本院卷一第212頁
28
汽車
車號0000-00號汽車
苗院卷第27頁
變價後,所得金額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

29
汽車
車號00-0000號汽車
苗院卷第27頁
30
系爭第一金保單保單價值
保單價值美金5萬1046.93元及孳息
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93、335、339頁
31
聯博美國收益基金(美元)
受益權單位數440.4160及孳息
本院卷三第17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