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上 訴 人 乙○○
丙○○
丁○○
戊○○
上 四 人
訴訟代理人 馮彥錡律師
陳盈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0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109年度婚字第222號、110年度家財訴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甲○○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乙○○、丙○○、丁○○、戊○○(下稱乙○○4人)應偕同甲○○就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
乙○○4人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負擔1/4,餘由乙○○負擔;另乙○○4人上訴部分,則由乙○○4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甲○○於原審訴請裁判分割被繼承人即其配偶己○○之遺產,因己○○之遺產其中附表編號26.27.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不得分割遺產,甲○○遂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乙○○4人就系爭土地偕同伊辦理繼承登記之判決,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係本於請求分割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其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甲○○主張:伊與己○○於民國101年8月10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己○○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伊與其姊妹即乙○○4人為其全體繼承人,伊之應繼分為1/2。又己○○之遺產除附表所列外,另包括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壽險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國泰保單)保單價值美金11萬6348元;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己○○雖於104年6月16日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其自書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其全部遺產遺贈予乙○○,但伊並無喪失繼承權事由,則不僅系爭遺囑侵害伊之特留分,伊得行使扣減權,乙○○於109年9月28日持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下稱系爭繼承登記),亦侵害伊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伊得請求其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並就己○○之遺產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剩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㈠命乙○○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原判決聲明贅載「並返還予被繼承人己○○」);㈡己○○遺產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40%即新臺幣(下同)335萬8025元予伊後,其餘遺產由兩造按應繼分之比例分配。另就乙○○4人於原審反請求主張,則以:伊與己○○結婚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乙○○4人主張伊與己○○之結婚不備法定方式而為無效,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本訴部分,判命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並駁回甲○○其餘之訴;另就反請求部分,則為乙○○4人敗訴之判決;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乙○○4人應偕同伊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附表所示己○○遺產,由甲○○分得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金額335萬8025元後,其餘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另追加聲明:如主文第3項所示。就乙○○4人上訴部分,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三、乙○○4人則以:甲○○與己○○辦理結婚登記之結婚書約,其2人簽名顯為同一人筆跡,另證人庚○○、辛○○簽名亦顯為同一人筆跡;且依己○○於101年8月5、6日臉書截圖及證人壬○○證詞,可知己○○於101年8月6日全天均在苗栗縣○○鎮○○里○○3號住處(下稱○○住處),並未前往庚○○在高雄市○○區之住處簽寫結婚書約,則庚○○、辛○○應未親自見聞己○○結婚真意,甲○○與己○○之結婚與民法第982條要件不符,其2人之結婚應為無效,癸○○不得主張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其亦非己○○之繼承人。倘認甲○○與己○○之結婚並非無效,其2人婚姻關係存在,且己○○死亡時之婚後財產多於甲○○婚後財產,但依己○○與癸○○及其女兒子○○往來電子郵件,可知癸○○對己○○為重大虐待與侮辱,致己○○長年在精神科就診,且癸○○對於婚姻生活毫無貢獻,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其就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再者,己○○已以系爭遺囑表示其遺產全歸乙○○,則癸○○不得主張依應繼分比例分割遺產;況癸○○長年對己○○為虐待與侮辱,經己○○於系爭遺囑中表明癸○○不得繼承之意,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癸○○喪失對己○○之繼承權,自不得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及請求伊等偕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等語,資為抗辯。另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反請求為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之判決。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⒈命乙○○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塗銷部分;⒉駁回乙○○4人反請求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⒈部分,駁回甲○○於第一審之訴。㈢確認甲○○與己○○之婚姻無效。另就甲○○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查, ㈠甲○○與己○○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己○○於102年2月1日自高中教職退休;㈡己○○於104年6月16日預立系爭遺囑,並經原法院公證人認證;㈢己○○於106年12月15日在○○住處前100公尺工寮因火災而死亡,應以是日為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下稱基準日);㈣己○○之遺產即基準日財產項目與價額或金額(下均稱價額),均詳如附表所示(金額除註明美金部分外,均為新臺幣;美金部分兩造均同意以1比29.63之匯率計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至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乙○○4人訴請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㈡甲○○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㈢甲○○請求乙○○4人偕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㈣甲○○訴請分割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分配?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乙○○4人訴請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有無理由?
⒈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固為民法第982條、第988條第1款所分別明定。惟結婚雙方當事人持結婚書面辦畢結婚登記,即難謂其等無結婚真意;又所謂2人以上證人,固應以親見或親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確有結婚真意之人,始足當之。惟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者,係屬簽名之代行,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準此,2人以上親自見聞結婚雙方當事人結婚真意之證人,其中1證人在結婚書約上簽名,另1證人亦授權該親簽之證人代為簽名,當事人再持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即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方式。
⒉經查:
⑴甲○○與己○○係於101年8月10日以結婚書約在苗栗縣○○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有該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19日苗縣卓戶字第1100000098號函及所附結婚書約、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28至229頁、原審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卷〈下稱苗院卷〉第99頁);而己○○則於101年12月起即透過電子郵件指責甲○○在婚姻關係中之不是,嗣在能清安欣診所就醫時,亦對無法忍受與甲○○同住、婚姻挫敗等情有所抱怨,有上開電子郵件、病歷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83至86頁、卷二第14頁),可知己○○前與甲○○結婚,係本於其結婚之真意,嗣並辦理結婚登記。乃乙○○4人主張己○○無與甲○○結婚真意云云,已非有據。
⑵又上開結婚書約上,有證人庚○○、辛○○之簽名及蓋章之印文(見原審卷一第229頁)。乙○○4人雖主張己○○於結婚書約製作日期101年8月6日當天均在○○住處,未前往庚○○高雄市○○區住處,則庚○○、辛○○應未親自見聞己○○結婚真意,辛○○亦未在結婚書約上親自簽名云云。惟查:
①證人庚○○於原審證述:甲○○與己○○要寫結婚書約去戶政事務所登記,甲○○先打電話跟伊約,其與己○○於101年8月6日中午到伊住處,結婚書約上其2人簽名、身分證號碼及住址都是己○○寫的,寫完後他們再各自蓋章,因辛○○叫伊幫他寫,所以伊及辛○○的部分都是伊寫的,伊寫完辛○○看過,再各自蓋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8至161頁),核與證人辛○○於原審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167至170頁),上開證人復無偽證動機,可見其等確實親見甲○○與己○○本於結婚真意而在結婚書約上蓋章,且庚○○除自行簽名外,並經辛○○授權而代其簽名,甲○○與己○○再以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揆之上開說明,甲○○與己○○之結婚自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
②乙○○4人雖主張己○○與鄰居壬○○於101年8月6日僱請怪手司機李先生(下稱李司機)清理道路等,故己○○當日整日都在○○住處,不可能前往庚○○之住處云云,並提出己○○之臉書截圖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14至215頁)。惟參該臉書截圖,僅能證明己○○係於101年8月6日(星期一)將施工照片刊登其臉書網頁,其文字敘述亦未提及101年8月6日全日施工;且參證人壬○○於原審證述:伊不確定伊叫李司機來清理道路是那一天,但因他說政府機關週六、日會來拍照有無怪手亂挖,故如未申請,就要週六、日工作,伊差不多都是週六、日請李司機來施工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4至238頁);均無法證明己○○於101年8月6日整天都在○○住處。是乙○○4人前揭主張,已難憑採。
③況證人壬○○於原審證述:李司機係上午8時半開始工作,約11點半結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6頁);而乙○○4人主張係己○○101年8月6日傍晚之臉書截圖係敘述:「認真的李司機怪手操了近5個小時…(好像在排水溝上做了一個平台)3隻狗狗憋到6點半,才能放出去…」、翌日臉書截圖文字係敘述:「…師傅做了那麼久~原來黃老闆要求在出水口上方,挖出一個8尺寬的平台…」(見原審卷二第215、243頁);是縱壬○○係於101年8月6日僱請李司機施工,但未見己○○另吩咐李司機施作其他工項,上開臉書內容亦僅就施作結果記述,無從認定己○○於李司機施作時全程在場,自無從排除己○○與甲○○於當日午後前往庚○○住處由庚○○、辛○○見證而作成結婚書約之情況。
⑶依上,己○○、甲○○經證人庚○○、辛○○親見其等結婚真意,並作成結婚書約,由庚○○自行簽名並經辛○○授權而代其簽名,己○○、甲○○再以該結婚書約辦理結婚登記,符合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其等結婚自屬有效。乙○○4人主張己○○、甲○○之結婚不備民法第982條所定方式而無效,於法無據。
㈡、甲○○請求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⒈按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為遺產1/2,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1/2(即遺產1/4);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223條第1款、第12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而自由處分財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民法第1165條第1項指定遺產分割方法亦屬之,若侵害特留分,應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是被繼承人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超過其得自由處分財產之範圍,特留分被侵害之人得行使扣減權,且一經合法行使即生形成效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而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屬於遺產之不動產經辦理繼承登記為個別繼承人單獨所有,而妨害其他繼承人之公同共有權利者,其他繼承人自得訴請塗銷該繼承登記。
⒊經查:
⑴甲○○與己○○於101年8月10日結婚,己○○於106年12月15日死亡,甲○○與乙○○之姊妹即乙○○4人為己○○之全體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見苗院卷第99至1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㈢)。則依民法第1144條第2款規定,甲○○之應繼分應為己○○遺產1/2,特留分則為其應繼分1/2即己○○遺產1/4,合先敘明。
⑵乙○○4人固主張甲○○對己○○有重大虐待與侮辱之情事,己○○已以系爭遺囑表示甲○○不得繼承,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甲○○已喪失對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惟上開規定係以「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為喪失繼承權事由;己○○於系爭遺囑則係表示:「在我結婚前,就幫甲○○還400萬欠款,並贈予苗栗縣○○鎮○○山坡地一甲半,所以我走後,就不再請他甲○○拿任何贈予」等語,有系爭遺囑及認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婚字卷第10至1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非指甲○○對其「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是乙○○4人依上開規定主張甲○○已喪失對己○○遺產之繼承權云云,尚非有據。
⑶又己○○於系爭遺囑,除就甲○○部分有前揭意旨外,另表示:「…大限一到…託付大姐乙○○將火化…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甲○○固主張己○○既言明倘其失能或失智,則以其財產支付安養中心費用,若有剩餘方贈予乙○○,核應係遺贈,但己○○並未失能或失智,故其遺贈之條件不成就,不生遺贈效果云云。惟查:
①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己○○於系爭遺囑雖表示:「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但其另表示:「在我結婚前,就幫甲○○還400萬欠款,並贈予…土地…,所以我走後,就不再請他甲○○拿任何贈予」等語,而己○○並未於系爭遺囑表示贈與或遺贈任何財產予甲○○,顯見其於系爭遺囑所謂「贈予」,真意係指其「遺產」,並明示其死後遺產不分配予甲○○之意。
②己○○於系爭遺囑所謂「贈予」既係指其「遺產」,則其於系爭遺囑表示:「…大限一到…託付大姐乙○○將火化,我的骨灰置於摯愛母親(丑○○)福德寺靈骨塔樹葬區;若不幸失能或失智,授權大姐運用我名下存款與不動產,支付安養中心所有費用,若有剩餘,全部贈予大姐乙○○」等語,核其真意係除就日後可能發生失能或失智之情況,預先授權乙○○以其財產支付相關照護費用外,並將其身後事全部託由乙○○辦理,因而就其遺產指定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非將其遺產遺贈予乙○○甚明。
⑷己○○以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未喪失繼承權之甲○○則未獲任何分配,此遺產分配方法之指定顯然侵害甲○○依法所得主張之特留分。是乙○○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一第209至212頁),自妨害甲○○就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經甲○○對乙○○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一第115、216頁)後,系爭土地即應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至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係嗣後遺產分割階段之問題)。乃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乙○○4人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自屬有據。
㈢、甲○○請求乙○○4人偕同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
⒈按繼承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之遺產,性質上為處分行為,如係不動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於未辦妥繼承登記前,不得為之。而土地之繼承登記,固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此觀諸土地法第73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規定自明。惟繼承人中之1人為全體繼承人利益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時,倘因與其他繼承人處於對立、爭訟或類此狀態,難以取得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則該繼承人為除去遺產分割權利行使之妨礙,以一訴合併請求其他繼承人協同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並為全部遺產之分割,即難謂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⒉查乙○○以系爭遺囑將系爭土地辦理系爭繼承登記為其單獨所有,經甲○○行使其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土地雖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固如前述。惟系爭土地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則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尚無從分割己○○之遺產。且因甲○○與乙○○4人處於對立、爭訟狀態,甲○○訴請分割遺產,顯難取得乙○○4人關於申辦繼承登記之必要文件,揆之上開說明,為符合民法第759條規定,俾分割遺產,甲○○於本件請求分割遺產訴訟,追加請求乙○○4人協同辦理系爭土地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㈣、甲○○訴請分割己○○之遺產,有無理由?若有,則如何分配?
⒈按配偶與兄弟姊妹同為繼承時,其特留分為遺產1/4;且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若侵害特留分,可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許被侵害者行使扣減權,均如前述。而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其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非具體存在各個標的物(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是遺囑人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特定繼承人,而侵害其他繼承人特留分,經其他繼承人行使扣減權後,其回復之特留分即概括存在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繼承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法院應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規定,酌定其分割方法。而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⑴有關己○○之遺產範圍
①己○○之遺產項目與其價額,除編號30.所示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金人壽公司)保單號碼00000000號(下稱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保單價值外,餘如附表所示(金額除註明美金部分外,均為新臺幣;美金部分均同意以1比29.63匯率計算),有附表所列卷次頁次之資料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堪信為真。
②甲○○固主張己○○之遺產,另包括系爭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美金11萬6348元云云。惟查:
系爭國泰保單係己○○以自己為被保險人,於103年9月12日向國泰人壽公司要保之終身保險,國泰人壽公司依約應於己○○身故時,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予受益人,且保險契約即告終止,而己○○於生前已指定訴外人何襄平為受益人等情,有國泰人壽公司110年8月2日國壽字第1100080090號函所附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113年6月3日國壽字第1130060032號函所附保單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2至103頁、本院卷二第335、339至350頁)。
又國泰人壽公司已因己○○死亡,於111年4月8日給付上開保險金予己○○指定之受益人何襄平,亦有該公司上開113年6月3日函文所附理賠保險金給付狀況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5至338頁)。是系爭國泰保單已於己○○死亡時,發生國泰人壽公司應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何襄平之效力,而該保險金並非己○○之遺產,亦無己○○或其繼承人就上開保單尚有何保單價值可得主張之依據。故甲○○主張系爭國泰保單之保單價值應列入己○○遺產云云,自屬無據。
③另乙○○4人雖抗辯附表編號30.所示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保單價值5萬1046.93元應由受益人領取,而非己○○之遺產云云。惟查:
查系爭第一金保單係己○○自為被保險人,於102年1月30日向第一金人壽公司要保之年金保險,因要保人未指定年金給付開始日,依約應以被保險人保險年齡達70歲之保單周年日即112年1月30日為年金給付開始日,倘被保險人於年金給付開始日前身故,第一金人壽公司應返還保單價值予要保人(惟若被保險人係於第1保單年度身故,則該公司應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等情,有第一金人壽公司113年3月21日第一金人壽總營理字第1130000014號函所附要保書及保險契約條款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75至297頁)。
因己○○於非第1保單年度之106年12月15日死亡,未達上開年金給付開始日,故第一金人壽公司依約應返還保單價值予要保人,該保單於上開日期之保單價值為美金5萬1046.93元等情,有第一金人壽公司上開113年3月21日函及109年12月30日第一金人壽總營保字第1091201887號函附投保情形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故系爭第一金保單之上開保單價值,係己○○得對第一金人壽公司請求返還之權利,己○○既已死亡,該保單價值權利自應列入其遺產計算,乙○○4人前揭抗辯,自無可取。
⑵己○○之遺產係如附表所列,惟因己○○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侵害甲○○之特留分,經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見原審卷一第115、216頁),業如前述。揆之上開說明,甲○○因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即遺產1/4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上。而己○○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則甲○○就己○○之遺產訴請分割,自屬有據。
⑶其次,己○○以系爭遺囑指定其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不僅侵害甲○○之特留分,亦侵害丙○○、丁○○、戊○○(下稱丙○○3人)之特留分即遺產各1/8(民法第1144條第2款、第1141條參照);惟僅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丙○○3人則均未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則己○○系爭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將全部遺產分歸乙○○而侵害特留分,僅甲○○之特留分即遺產1/4回復,丙○○3人不生特留分回復之效果。
⑷爰審酌除甲○○之特留分外,餘仍應從系爭遺囑所定(民法第1165條參照),故應以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且兩造就己○○遺產之分割方法,均同意系爭土地按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餘動產或權利則予以變價並按比例分配價金(見本院卷三第9頁),核屬公平且適宜之分割方式等一切情狀,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⑸至甲○○雖就己○○之遺產,主張伊得分配雙方婚後剩餘差額差額之40%即335萬8025元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18頁、卷三第235至241頁)。惟查:
①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110年1月20日修正前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蓋夫妻婚後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制度目的,原在保護婚姻中經濟弱勢一方,使其對婚姻之協力、貢獻,得以彰顯(該條101年12月26日修正理由參照)。是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之夫或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固得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主張平均分配,但法院得審酌夫妻對於婚姻共同生活之貢獻而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
②查己○○於基準日之財產項目及價額如附表所示,其中編號1.至14-1.所示存款、編號17.至19.所示股票增加之股數、編號22.至25.所示基金、編號30.所示保單價值,固係其婚後剩餘財產(至編號15.16.20.21之股票,若非與結婚時之股數相同,則係股數減少,均應屬己○○之婚前財產)。但本院審酌己○○於101年8月10日與甲○○結婚,二人並無生育子女,且婚後係各自理財,甲○○種植果樹之系爭土地及其居住處所均係己○○所有(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相字第633號卷〈下稱苗檢相字卷〉第13至14、87頁、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但己○○婚後未幾即感婚姻挫敗,業如前述;甲○○亦對己○○之情緒無法容忍;雙方因而早有離婚之意,僅係待甲○○處理土地問題(原審卷一第83、84、85、86、87、89、91頁、本院卷二第13、110至111頁),乃雙方平日亦未同住,己○○前往甲○○居住處所,僅為照料所飼養之犬隻及打掃(見苗檢相字卷第11、23、83頁、第102頁背面、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原審卷一第96、106頁),是己○○婚後剩餘財產,顯然並無甲○○之貢獻。況己○○結婚時之財產項目及其價額,經核算結果,總價額至少達1765萬3710元(見本院卷三第7至9頁,編號13.16.之金額有誤,爰予更正);而己○○婚後不到半年即退休,除領得公保養老給付174萬餘元外,尚陸續領取月退休金、退撫金及優存利息,每月近8萬元(見原審卷二第37至46、29至32頁),惟其基準日財產總價額僅1519萬7573元,與上開結婚時之財產總價額相較,減少245萬6137元(1765萬3710元-1519萬7573元=245萬6137元);可見己○○婚後並未因領取退休給付及退休後減少支出而增加財產總額,其財產總額反明顯減少。再參之己○○於106年12月15日在甲○○居住處所,因火災而葬身火海致屍骨難辨,而甲○○卻自行逃離而毫髮無傷,此經本院調閱苗檢相字卷綦詳等情,乃認甲○○主張就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爰予免除其可請求分配額。
③依上所述,甲○○主張伊得分配伊與己○○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40%,即伊得就己○○之遺產分配335萬8025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從而,甲○○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164條規定,訴請㈠乙○○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㈡訴請分割己○○遺產;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分割方法如附表「本院分配方法」欄所示。另乙○○4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反請求確認甲○○與己○○之婚姻關係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甲○○訴請分割遺產部分,尚有未合,甲○○指謫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就塗銷系爭土地之系爭繼承登記及乙○○4人反請求部分,原審分別為乙○○、乙○○4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其等就該部分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另甲○○追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4人偕同將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裁判分割遺產係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則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規定,由甲○○與乙○○按所分配遺產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始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5項前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甲○○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乙○○4人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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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國史館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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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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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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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 華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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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後,所得金額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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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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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變價後,所得金額按甲○○1/4、乙○○3/4之比例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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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原審卷一第161頁、卷二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93、335、339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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