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葉正揚律師
被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嚴珮綺律師
陳永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捌拾玖萬玖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結婚,其夫妻財產制,依該地區之規定。但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4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其二人在大陸地區結婚(原審卷一第33頁),故就在臺灣地區之財產應適用我國民法關於夫妻財產制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月15日在大陸地區吉林省長春市(下稱長春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經長春市中級人民法院於103年12月23日以(2014)長民二終字第919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兩造婚後財產之計算應以102年10月19日(下稱基準日)為基準日。伊婚後在臺灣地區並無財產,亦無債務。而被上訴人婚後在臺灣地區之財產除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新臺幣(未標註幣別者,下同)2億0,689萬5,353元外,尚應計入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附表三所示被上訴人持有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洋基公司)股份,而該公司投資蘇州市洋基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蘇州洋基公司)、上海輕亞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輕亞公司)之持股價值,及被上訴人持有汶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汶萊洋基公司)及該公司持有上海輕亞公司持股價值,另應計入如附表四所示被上訴人於兩造離婚前5年內自其銀行帳戶為異常提款共計3億0,443萬0,180元,係為減少伊剩餘財產分配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3規定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現存財產,而被上訴人主張有如附表五所示之銀行貸款之婚後債務,係為惡意減少伊之剩餘財產分配,不得扣除,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剩餘財產分配額差額,扣除原審、本院前審(下稱前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之1,748萬7,209元本息後,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伊2,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請求,經受敗訴判決後,未據提起第三審上訴而告確定,且經本院於114年5月14日裁定駁回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關於附表三所示之部分,汶萊洋基公司、上海輕亞公司、蘇州洋基公司(下合稱系爭3家公司),並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縱認系爭3家公司為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惟系爭3家公司之獲利盈餘均已反應在洋基公司投資淨值上,不應再予加計。伊每年支付贍養費予訴外人即伊前妻甲○○,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不應將該財產追加列入計算。關於附表四所示之部分,伊於98年至102年雖有資金流動,惟因伊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並繳納保費等用途,或為房屋貸款等資金運用,非為減少上訴人剩餘財產之分配金額,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伊有何主觀上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分配之意思而為處分財產,自不應列入婚後財產計算。又關於附表五所示之部分,係伊為繳交所得稅及繳納保險費之用而為貸款,並非惡意增加貸款債務。兩造婚後同住江蘇省蘇州市,惟上訴人於97年9月間與伊口角後即搬回長春市,自97年9月即已分居,兩造婚後僅短暫生活約1年8個月,佔婚姻存續期間之1/5,且未育有子女,其間上訴人並無操勞家務,而伊於98年間因腦部中風引發視網膜血管栓塞,持續3個月至醫院治療期間,上訴人均未予聞問,難認其對伊婚後在臺灣地區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況伊於婚後已陸續給付上訴人高達人民幣232萬5,057元,及坐落於長春市○○區○○○大街○○○○○一期3棟房屋(下稱○○○3棟房屋),如本件以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將顯失公平,請求減免伊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23萬5,098元,其中55萬元自104年5月12日起、1,168萬5,098元自106年11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審判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25萬2,111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本息,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本件第一審及前審判決合計命被上訴人給付1,748萬7,209元本息部分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225至227頁、卷一第443至444頁):
㈠兩造於96年1月15日在長春市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02年10月19日訴請離婚,經長春市○○區人民法院(2013)寬民初字第1977號判決兩造離婚,並判決兩造於大陸地區之婚後財產○○○3棟房屋即一期0幢000號、00幢000號及0幢000號房屋均歸上訴人所有(原審卷一第18至21頁),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業經系爭確定判決駁回確定,兩造就大陸地區財產已於系爭確定判決中為夫妻財產分割並分配完畢,有系爭確定判決可稽(原審卷一第10至17頁)。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於102年7月3日撤回訴訟。
㈡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日以102年10月19日為基準日,當時新臺幣兌換美金匯率為29.45、兌換澳幣匯率為28.46。
㈢上訴人於基準日時之婚前、婚後財產及婚後債務皆為零。
㈣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剩餘財產,共2億0,689萬5,353元。
㈤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日有清償其於9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共清償本金620萬元及利息68萬7,893元(包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49萬9,619元),合計688萬7,893元(如附表二所示)。
㈥被上訴人於離婚前5年(98年1月至102年8月間)自其銀行帳戶提款匯出或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3-5、9-10、12-14、16-17、19、21、24-25、27-28、31-33、34、35-36、40-43、46-48、53-59、61-62、64-69、72所示,共2億0,803萬5,596元(計算式:3億0,443萬0,180元-9,639萬4,584元=2億0,803萬5,596元)。附表四其餘款項部分,被上訴人表示已存入自身帳戶內(本院卷二第304至308頁)。
㈦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向台新銀行貸款977萬5,400元,於同年8月2日向永豐銀行貸款1,500萬元(如附表五所示)。
㈧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兩造結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與前妻甲○○間離婚協議書(原審卷五第205頁)約定給付之婚前債務之數額為1,42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
㈨上訴人於98年4月間來臺至98年5月16日返回中國後,直至105年11月20日為止(原審卷六第139頁入出境資料),均未入境臺灣。被上訴人於98年7月28日至102年12月19日停留臺灣之日數如更上證16(本院卷二第179至183頁)。
㈩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持有洋基公司股份為386萬股,每股淨值為30.37元,總價值為1億1,722萬8,200元(本院卷一第443至444頁,已計入附表一)。
被上訴人投資鼎昊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鼎昊公司)於基準日之價值為2,000萬元(本院卷一第444頁,已計入附表一)。
五、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係就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之剩餘差額而為分配。本件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日以離婚起訴時即102年10月19日為基準日,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上訴人主張附表一所示財產2億0,689萬5,353元為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亦堪信為真實。茲就兩造有爭執之財產、債務,是否應列入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債務計算,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
1.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
⑴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日清償其於9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共清償本金620萬元及利息68萬7,893元(包含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之49萬9,619元),合計688萬7,893元(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足見被上訴人係以婚後財產688萬7,893元清償其婚前債務,此部分金額應列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計算。
⑶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兩造結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與甲○○間離婚協議書(原審卷五第205頁)約定給付之婚前債務之數額為1,421萬元(如附表二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1,421萬元應納入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應為可取。另被上訴人雖辯稱:其給付予甲○○之2,000萬元及按月給付6萬5,000元,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非屬婚後財產,不應追加列入計算云云。然查,協議給付贍養費屬約定之債務負擔,自非贈與;況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係指夫妻一方惡意減少他方剩餘財產之分配,所為之處分行為,惟排除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而言,而本件係夫妻一方以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之債務,故仍應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計算(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參照),當無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但書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認可取。被上訴人另辯稱其按月給付甲○○6萬5,000元,係給付其與甲○○所生子女之扶養費云云,惟依離婚協議書之記載(原審卷五第205頁),雖可知被上訴人與甲○○約定其二人所生育之子女由甲○○監護,並未特別載明每月給付6萬5,000元部分係給付甲○○作為雙方子女扶養費,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故尚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為可取。
⑷基上,被上訴人以其婚後財產清償上開婚前債務金額合計2,109萬7,893元(688萬7,893元+1,421萬元)。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投資洋基公司股份386萬股及洋基公司投資蘇州洋基公司、上海輕亞公司之持股價值(如附表三A所示),及汶萊洋基公司持股部分(如附表三B所示)均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云云。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持有洋基公司股份為386萬股,每股淨值為30.37元,總價值為1億1,722萬8,2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㈩)。至上訴人主張洋基公司另有投資或轉投資蘇州洋基公司、上海輕亞公司,該2家公司為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應將該2家公司價值算入洋基公司股權淨值云云,查上海輕亞公司並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且洋基公司係於106年初始收購蘇州洋基公司為該公司之子公司,此有洋基公司106年8月31日回函及檢附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准予備查函可參(原審卷五第163至164頁),故上訴人主張上海輕亞公司為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顯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又洋基公司係於106年初始收購蘇州洋基公司為子公司,堪認洋基公司係於基準日後始收購蘇州洋基公司,則洋基公司收購蘇州洋基公司之相關資金狀況,核與本件計算被上訴人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價值無涉。上訴人另主張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被上訴人持有該2家公司股份,且為惡意處分云云,惟其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難認可取。
⑵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時持有洋基公司股份總價值為1億1,722萬8,200元,扣除婚前所持該公司持股金額4,653萬6,400元(2,326.82×20,000股)部分為7,069萬1,800元應列入其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已列入兩造不爭執附表一編號4投資金額內),其餘上訴人主張之洋基公司投資蘇州洋基公司、上海輕亞公司之持股價值(如附表三A所示)部分,均不應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
⑶汶萊洋基公司持股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汶萊洋基公司股份,及該公司持有上海輕亞公司股份價值均應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日時持有汶萊洋基公司20%之股份,然因汶萊洋基公司實為訴外人林家祿為投資中國大陸,於94年間委託動點顧問公司設立之紙上空殼公司,該公司未實際出資、未真正於汶萊設立公司據點經營運作、也未有任何正式財務報表等語。經查:
①查汶萊洋基公司非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有洋基公司前開回函可參(原審卷五第163頁)。故上訴人主張汶萊洋基公司為洋基公司之關係企業云云,與事實不符,難認可取。復經證人即洋基公司財務部經理謝孟容結證稱:以前在中國投資都會設立一個投資公司,因為個人不能直接投資,所以都會設立一個境外公司去投資大陸。當時洋基公司的董事長林家祿與當時的股東,包括被上訴人,大家討論後,就去成立汶萊洋基公司,去投資大陸;伊等是委託一個顧問公司去成立境外公司,汶萊洋基公司是一個紙上公司,對臺灣來說不用申報帳務,對當時的汶萊政府來說也不用申報;境外公司也沒有申報帳戶的問題,所以汶萊洋基公司也沒有什麼資產;汶萊洋基公司如果有收到分配款,就會直接分配給三位股東,包括被上訴人,直接分配就是收到錢之後就直接轉帳給三位股東,並沒有留在汶萊洋基公司的帳戶內;汶萊洋基公司於102年時沒有任何資產,因為每次有收到錢就直接分配掉了,境外公司也沒有申報帳戶的問題,所以汶萊洋基公司也沒有什麼資產;境外公司都是這樣,有收入進來的話,就會很快例如一個月內就會分配掉了。因為汶萊洋基公司是一個紙上公司;當時董事長林家祿會指示伊就按照比例,寫匯款單,直接匯給股東等語(本院卷一第187至190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其透過汶萊洋基公司投資中國大陸獲得之所有股東獲利,皆已於收到分配款當下匯入蘇格蘭皇家銀行(澳盛銀行前身)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有該帳戶月結單上載國外匯入款54,636.33、193,945.5、69,945.46歐元可稽(本院卷一第67至68頁),應認屬實,且該銀行帳戶已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屬無據。
②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同法第270條之1第3項規定,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經協議簡化者,應受其拘束,不得任意擴張或變更爭點,除非符合以下例外情形:經兩造同意變更、或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或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查上訴人自承洋基公司為減免稅收透過汶萊洋基公司再轉換透過毛里求斯皇星公司紙上空殼公司,因而主張前審判決附表二被上訴人財產「汶萊洋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要更正改主張為「洋基公司投資中國大陸地區取得之股份價值」等詞(前審卷三第313頁、本院卷一第449頁),兩造爭點整理並合意為「被上訴人的婚後財產是否計入洋基公司投資蘇州洋基公司、上海輕亞公司之持股價值?如認應計入,則持股價值為何?」(本院卷二第227頁),並不包含汶萊洋基公司,上訴人復未證明該爭點經兩造同意變更、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自應受其拘束。上訴人另未提出證據資料證明汶萊洋基公司之股權價值,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將附表三B部分列入被上訴人婚後財產計算,要屬無據。
3.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按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減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即98年至102年10月19日間有於如附表四所示帳戶為轉帳、轉款、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金額,應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並以被上訴人銀行交易明細資料為憑(見附表四所示),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同時期伊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或繳納保費之用,且伊為購買房子而貸款,房子也已納入伊婚後財產而為分配,伊於102年繳納所得稅約700、800多萬元,且附表四有多筆款項實為轉匯至被上訴人自有帳戶,或雖有匯出或提領,然而被上訴人亦有於該日或前幾日即有先行存入同額或更高額之款項,上開資金之提領流用,非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請求等語。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異常提領或轉帳,係為減少其剩餘財產分配乙節,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自應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依被上訴人如附表四所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資料,雖有如附表四所示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記載之提款、轉帳之紀錄,惟附表四有多筆款項實為轉匯至被上訴人自有帳戶,或雖有匯出或提領,然而被上訴人亦有於該日或前幾日即有先行存入同額或更高額之款項,有被上訴人所有之澳盛銀行(即蘇格蘭皇家銀行集團荷蘭銀行)綜合月結單、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鼎昊公司102年2月5日設立登記表記載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澳盛銀行匯款明細(收款人為被上訴人)、土地銀行房貸契約及放款專戶明細、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可憑(本院卷一第215至235、289至290、295至299頁、卷二第195至219頁)。且參以被上訴人於102年間向安聯人壽公司投保5份保單,又其原投保之富邦人壽公司、國泰人壽公司、新光人壽公司、南山人壽公司、巴黎人壽公司等13份保單均需繳納保險費,而保單價值6,872萬3,717元亦列入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及其尚有向滙豐銀行抵押貸款約2,435多萬元需繳納本息債務(前審卷三第473頁),是其於上開帳戶自有為轉帳、連動轉帳、提領或匯款之需要,而為其財務資金之運用,且並有多筆匯入款項,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剩餘財產分配之情事。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主張將附表四所示款項應追加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計算云云,難認可取。
4.基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在臺灣地區財產總額為2億2,799萬3,246元(附表一2億0,689萬5,353元+附表二2,109萬7,893元)。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債務: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號0樓房地(下稱○○○街房地)於102年7月24日向台新銀行設定抵押權1,2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986萬522元,並另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不動產於102年7月31日向永豐銀行設定抵押權1,800萬元,向該銀行借款1,500萬元,於基準日尚有債務餘額1,490萬434元,並於短期間大筆領空核貸款項,顯屬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為減少他方剩餘財產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得列入被上訴人之消極財產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因其有購買大量保單,應是購買保單或繳納保費或繳納綜合所得稅之用,非為減少上訴人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等語。經查:
⑴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⑵查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1日向台新銀行貸款977萬5,400元,於同年8月2日向永豐銀行貸款1,500萬元(如附表五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關於台新銀行貸款部分:被上訴人抗辯向台新銀行貸款977萬5,400元係因其101年度綜合所得稅高達728萬7,823元,其銀行存款僅有300多萬元,為償還102年5月間調錢繳稅之用等語,查依兩造不爭執之被上訴人名下存款為375萬2,171元(見附表一編號3),且其於99年9月7日以○○○街房地向滙豐銀行設定抵押貸款3,435萬元,於基準日尚有餘額2,435萬4,579元需繳納本息債務,有滙豐銀行109年7月29日函及所附文件在卷可參(前審卷三第473至567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其有對滙豐銀行貸款2,435萬餘元需繳納本息債務,其辯稱有貸款需要,非無可採,難認被上訴人惡意虛增債務977萬5,400元。關於永豐銀行貸款部分,查被上訴人於101年12月14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於102年7月3日撤回離婚訴訟,並於翌日即同年月4日(前審卷一第293、294頁)向永豐銀行申請貸款1,500萬元,永豐銀行於同年8月2日撥款後,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其中之1,248萬1,429元轉入銀行188代號「臺南第三信用合作社」帳戶,有永豐銀行107年8月16日函復之交易資料可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卷第108至113頁),無從證明係為繳納保費之用,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之,被上訴人前開所為時間密切緊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撤回離婚訴訟後,申請貸款提領一空後再向大陸地區法院提起離婚訴訟,確係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故意借款增加債務,永豐銀行貸款不得列入婚後債務等語,應屬可採。
2.基上,被上訴人婚後債務總額為3,412萬9,979元(滙豐銀行貸款2,435萬4,579元+台新銀行貸款977萬5,400元)。
㈢綜上,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為1億9,386萬3,267元(婚後財產2億2,799萬3,246元-婚後債務3,412萬9,979元);而上訴人於在臺灣地區無財產及債務,故上訴人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0元,則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1億9,386萬3,267元。
六、上訴人主張兩造應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本件平均分配顯失公平,請求減少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分配額等語。經查:
㈠按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於74年6月3日立法時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爰增設本條第一項之規定。惟夫妻一方有不務正業,或浪費成習等情事,於財產之增加並無貢獻者,自不能使之坐享其成,獲得非分之利益。此際如平均分配,顯失公平,應由法院酌減其分配額或不予分配。爰增設第二項」。另於91年6月26日修正第二項文字,理由略以:為因應具體個案之需要,且經法院審酌後雖予酌減亦難符合公平時,應予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之權利,爰於第2項增列。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婚後自97年9月即已分居,共同生活期間僅約1年6月,又未育有子女,上訴人更無操勞家務之情,復於其98年因腦中風引起罹患視網膜血管栓塞於醫院治療期間,上訴人未予聞問或關心,已無夫妻情分,難認上訴人對於其婚後財產之增加有何協力與貢獻,且其前於96至98年間陸續給予上訴人金錢,金額高達人民幣232萬5,057元,並贈與上訴人○○○3棟房屋,若再平均分配剩餘財產差額,顯然有失公平,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減免分配額等語,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匯款明細(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銀行電匯憑證等件為證(原審卷六第93至101頁)。且依長春市○○區人民法院(2013)寬民初字第1977號民事判決書所載,可知被上訴人於100年起訴請求離婚,101年11月10日被法院判決不准離婚後,雙方未再共同生活之事實(原審卷一第18、20頁),且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上訴人僅於96年5月16日至98年5月16日間有入境臺灣地區,總計其在臺灣停留期間約66天,自98年5月17日起至上開判決離婚止均未再入境臺灣地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㈨),並有上訴人之入出境資料查詢可稽(原審卷六第139頁)。則上訴人於98年5月16日出境後,被上訴人於98年7月30日因腦中風引起視網膜血管栓塞,於敏盛綜合醫院治療期間(原審卷六第93至96頁之敏盛綜合醫院病歷資料),上訴人並未前來臺照顧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腦中風引起視網膜血管栓塞於醫院治療,上訴人未予關心,已失夫妻情分等語,應為可取。又自被上訴人於100年間第一次提起離婚訴訟為估算,兩造婚姻期間同居生活僅約4、5年(甚或如被上訴人所述之2、3年),兩造未生育子女,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在臺灣地區長住,對被上訴人於臺灣地區工作、生活、事業,並無在家教養子女、操持家務之情;且被上訴人在臺灣地區之投資及財產,其中多數係於100年以後所取得,於斯時兩造已分居,則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在臺工作之勞力付出及投資、保單儲蓄等財產之增加並無相當貢獻。再者,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後之96年至98年10月13日間陸續匯款予上訴人總計人民幣232萬5,057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個人憑證項下指定活期帳戶歷史明細清單、中國銀行電匯憑證可證(原審卷六第97至101頁),及上訴人於兩造裁判離婚時,並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分割在大陸地區之財產,經上開人民法院判決認兩造於婚後購買登記於上訴人名下○○○3棟房屋現價值人民幣180萬8,460元,應按夫妻共同財產予以分割,並基於考量上訴人於婚後未生育子女,四處求醫,一直沒有從事工作,及其因年齡增長,女性身體機能逐漸衰落,為維護婦女權益,認離婚後被上訴人應給予上訴人適當經濟補償,分割財產時應適當照顧上訴人等情,而判決將○○○3棟房屋分割歸予上訴人取得(原審卷一第20頁)。是該判決已就兩造婚姻關係維繫情況予以斟酌考量,且就上訴人四處求醫為求懷孕,未從事工作等情為審酌,並於大陸地區之財產分割上已給予上訴人適當經濟補償及照顧。本院斟酌上情,且考量上訴人於婚後未從事工作,且100年後(甚或可能早自98年5月16日起)兩造未再同居生活,婚姻關係存續中僅入境臺灣5次,合計停留臺灣地區僅66天,且被上訴人收入遠大於上訴人等情,堪認上訴人對於臺灣地區之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增加之貢獻,遠少於被上訴人;再者,如前所述,兩造在大陸地區財產已為適當補償分割,則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在臺灣地區剩餘財產之差額,若仍由兩造平均分配,衡諸社會客觀現實,難謂公平,是認應調整上訴人之分配額為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10分之1。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剩餘財產差額應為1,938萬6,327元(1億9,386萬3,267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第一審及前審判決合計命被上訴人給付1,748萬7,209元本息部分(已確定部分)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89萬9,118元本息(1,938萬6,327元-已確定1,748萬7,209元)。
七、綜上所述,除已確定部分外,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189萬9,118元,及自106年11月14日起(原審卷六第109頁反面之言詞辯論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訴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上訴指摘該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楊珮瑛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簡曉君
附表一: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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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爭執被上訴人基準日剩餘財產價值:2億0,689萬5,353元 【計算式:2億5,583萬6,666元-4,894萬1,313元=2億0,689萬5,353元】 | | | | |
附表二: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價值(即不爭執事項㈤、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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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上訴人自96年1月15日至99年7月1日清償其於93年10月12日以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街000之0號0樓不動產向臺灣土地銀行設定抵押之貸款。 | 688萬7,893元(本金620萬元+利息68萬7,893元) |
| 被上訴人於96年1月15日兩造結婚後,以婚後財產清償其與甲○○間離婚協議書約定給付之婚前債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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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A: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投資財產,洋基公司投資上海輕亞公司、蘇州洋基公司之持股價值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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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上訴人主張之價值及計算式: ⒈上海輕亞公司持股價值:6,647萬5,274元(本院卷二第360頁)。 【計算式:〔人民幣4,194.31萬元(本院卷一第167頁)匯率4.832〕32.8%=6,647萬5,274元】 註2: ⒈蘇州洋基公司持股價值:5億3,034萬5,557元(本院卷二第360頁)。 【計算式:〔人民幣9,090萬6,944.76元+人民幣1,885萬元(前審卷三第143頁)〕匯率4.832=5億3,034萬5,557元】 ⒉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有洋基公司20%之股份,故被上訴人持有之股份價值:1億0,606萬9,111元(本院卷二第361頁)。 【計算式:5億3,034萬5,557元20%=1億0,606萬9,111元】 | | | | |
附表三B:兩造爭執被上訴人之婚後投資財產汶萊洋基公司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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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1: ⒈汶萊洋基公司資本額:2億9,450萬元(本院卷二第483頁)。 【計算式:美金1,000萬元匯率29.45=2億9,450萬元】 ⒉汶萊洋基公司投資上海輕亞公司持股價值:6,647萬3,259元(本院卷二第483至484頁)。 【計算式:〔人民幣4,194.31萬元(本院卷一第167頁)匯率4.83〕32.8125%=6,647萬3,259元】 ⒊被上訴人自認於基準日持有汶萊洋基公司20%之股份(本院卷二第387頁),故被上訴人於基準日持股汶萊洋基公司之股權價值應為7,219萬4,651元(本院卷二第484頁)。 【計算式:(2億9,450萬元+6,647萬3,259元)20%=7,219萬4,651元】 | | | | |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前五年無正當理由處分之婚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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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18萬8,185.02元(5萬4,636.33歐元,匯率40.05,下同) |
| | | 776萬8,128.04元(19萬3,960.75歐元) |
| | | 780萬2,113.67元(19萬4,809.33歐元) |
| | | 280萬1,688.94元(6萬9,954.78歐元) |
| | | 716萬2,817.54元(17萬8,846.88歐元) |
| | | 66萬3,526.77元(1萬6,567.46歐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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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9年3月12日、99年3月15日、99年3月16日 | | ⒈49萬9,999元 ⒉49萬9,999元 ⒊49萬9,99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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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⒈98萬3,498.682元(3萬3,395.541美元) ⒉90萬2,867.498元(3萬0,657.64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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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201萬9,857.98元(54萬0,068.98港幣,匯率3.74,下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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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443萬5,005.62元(118萬5,830.38港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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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304萬6,384.275元(10萬3,422.59美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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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689萬8,529.98元(59萬3,764.23澳幣,匯率28.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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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以上資料見台新銀行104年8月27日函、玉山銀行104年9月3日函、元大銀行104年8月27日函、永豐銀行104年9月1日函、澳盛銀行104年9月4日函(原審卷二第51、54、57、62至72、87至189頁)。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惡意處分之婚後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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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新銀行核撥貸款977萬5,4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永豐銀行核撥貸款1,500萬元(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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