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A○1
訴訟代理人 方怡靜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A○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2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陸拾捌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佰零陸萬陸佰肆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7月15日簽訂離婚協議書,於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不與伊及兩造子女甲○○、乙○○同住時,應支付二名子女教育費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元;第6條約定被上訴人積欠伊之債務100萬元(下稱系爭債務)將於戶政機關登記後兩年內結清,嗣兩造於同年8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詎被上訴人未依上開約定履行,為此依離婚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起訴日回溯5年內之二名子女教育費180萬元(3萬×12×5)及欠款100萬元,合計28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伊2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離婚證人即伊之兄丙○○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未向兩造確認離婚意願,另證人丁○○簽名時伊不在場,且不曾詢問伊之離婚意願,二位證人均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兩造離婚不符法定要件而無效,則以離婚為停止條件之離婚協議書第5、6條約定自不生效。又伊雖未依約給付足額之子女教育費,惟亦盡力支付若干款項;又系爭債務乃因伊曾央請上訴人向主管借支70萬元供伊處理丙○○事務,嗣伊清償該主管,上訴人另要求伊支出70萬元家用,伊已支付,上訴人改稱伊應支付100萬元,斯時兩造均為保險經紀人,伊遂將業績移轉予上訴人,使其取得佣金超過30萬元,足徵兩造間債務已清償,詎上訴人又於離婚協議書虛構系爭債務,是上訴人請求伊履行離婚協議為無理由。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兩造於95年7月15日簽立離婚協議書,由證人丁○○及被上訴人之兄丙○○簽名,並於同年8月10日辦理離婚登記。兩造育有二名子女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年0月0日生),於兩造離婚後均與上訴人同住。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離婚後若甲方(被上訴人)不與乙方(上訴人)及其子女同住,應支付子女教育經費每月3萬元整」;第6條約定「甲方積欠乙方的債務100萬元整,將於戶政機關登記後兩年內結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家訴字第7號卷第13至15頁,下稱家訴字卷、本院卷第50頁)。
四、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第5條、第6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名子女起訴前5年教育費180萬元並清償系爭債務,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離婚有效:
1.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
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
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
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
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
為證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2.查丙○○證稱:被上訴人聯絡伊說兩造要離婚,要伊簽字,伊去之前就知道要簽離婚協議書。伊和被上訴人到上訴人車上,伊簽完名就走,係最後一個簽名,沒有跟兩造講話等語(原審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64至68頁)。是丙○○於離婚協議書簽名時固未與兩造對談,然其已由被上訴人告知兩造要離婚並要求伊簽名見證,為此與被上訴人一同前往與上訴人會面,見兩造均簽署離婚協議書後始簽名,堪認其已明確見聞兩造離婚真意。又被上訴人不爭執丁○○於離婚協議書上簽名,則就丁○○並未見聞兩造離婚真意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負舉證之責,惟丁○○屢經傳喚均未到庭作證,被上訴人因此捨棄傳喚(本院卷第88頁),自不能證明所主張事實為真。兩造簽立離婚協議書,有二名證人簽名,且已辦理離婚登記,被上訴人又未能證明離婚證人之要件不備,足認兩造離婚之法定要件並無欠缺,自已生效。
㈡請求給付二名子女教育費部分:
1.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定。查兩造離婚時二名子女年僅7歲、5歲,兩造對未成年子女均負有扶養義務,是離婚協議書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支付二名子女教育費每月3萬元,即屬兩造間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約定,是被上訴人上開給付義務之終期,解釋上即應至二名子女成年之日止;若子女已成年,則應適用扶養權利義務之有關規定,由子女自行請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並無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子女成年後之扶養費。
2.上訴人請求二名子女自起訴日即111年2月14日(家訴字卷第7頁)回溯5年即106年2月15日之教育費,以離婚協議書約定二名子女每月教育費3萬元,每名1萬5千元計,甲○○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07年10月18日成年(共1年8月3日)之教育費共為30萬1452元【(1×12+8+3/31)×1萬5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乙○○自106年2月1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成年(共4年2月19日)之教育費共為75萬9194元【(4×12+2+19/31)×1萬5000元】,合計上訴人得請求二名子女教育費共106萬646元(30萬1452元+75萬9194元)。被上訴人固抗辯其已支付若干,惟僅據提出個人日誌記載「99年元月份匯3萬元至馬s花旗」(本院卷第103頁),不足證明其確有匯款清償之事實。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名子女教育費106萬646元,自屬有據。
㈢請求清償系爭債務部分:
兩造於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明被上訴人系爭債務應於辦理離婚登記即95年8月10日後兩年內結清,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清償義務。又系爭債務並未標明原因,被上訴人固抗辯系爭債務為上訴人虛構,伊曾央請上訴人向主管借支70萬元,伊清償後上訴人另要求伊支付70萬元家用,伊支付後上訴人又改稱應支付100萬元,伊遂移轉保險業績使上訴人取得佣金超過30萬元,兩造債務已清償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主張系爭債務乃因伊要求被上訴人負擔二名子女自92年至95年每月教育費3萬元,合計請求100萬元等情。兩造就系爭債務之原因固有爭執,惟兩造既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同意清償系爭債務,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系爭債務不存在,其原因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自應負舉證之責。查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事實僅據提出個人記事及其製作之兩造簡訊對話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惟上訴人否認該簡訊對話之真正,被上訴人亦自陳未保留手機簡訊原本(本院卷第126頁),是該部分舉證即不足採;另其個人記事記載「向中國信託借貸70萬償還救Bryan回來從家中取出的70萬元,另30萬元由60萬保單掛業績給馬償還」等情,僅為被上訴人單方記載,不能證明兩造約定之系爭債務即指被上訴人所稱為處理丙○○事務衍生之相關債務。況兩造離婚協議書關於金錢給付義務僅有系爭債務及子女教育費二項,清楚可識,倘若系爭高額債務為虛構,被上訴人卻毫無爭執而簽署,亦與常情有違。綜上,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債務不存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100萬元,即屬正當。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06萬646元(106萬646元+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9日(卷內無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住所之回證,爰以被上訴人到庭之同年4月8日調解期日為送達日,家訴字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石有為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