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A01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郭怡青律師
簡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婚字第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上訴人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本院於115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A02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A01應再給付A02新臺幣82萬7,556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A01之上訴、A02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A01之反請求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上訴、附帶上訴)訴訟費用,由A01負擔十分之七,餘由A02負擔;關於反請求部分,由A01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A02以新臺幣8萬2,755元為A01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A01如以新臺幣82萬7,556元為A02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反請求,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A02(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A01(下稱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00萬元本息,上訴人則於本院提起反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50萬元本息,核與被上訴人所提之訴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所提反請求,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生活原美滿幸福,惟自108年6月間起,上訴人行蹤開始交代不清,對伊態度轉趨冷淡,並於同年底取走兩造共同住所鑰匙致伊無法返家而被迫分居至今,甚且於109年2月間要求伊將個人物品搬離兩造共同住所,並提出離婚協議書予伊,然伊仍想挽回婚姻,詎料上訴人於兩造分居之際,竟與訴外人即伊之友人甲○○交往並同居,致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復可能,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又兩造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0年4月8日提起本件離婚訴訟時(下稱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共計263萬8,196元,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共計1,804萬0,565元,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1,540萬2,369元,審酌伊對兩造婚姻盡心盡力付出,上訴人卻外遇侵害伊之權益甚鉅,伊應可增加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至2/3,故上訴人應給付伊1,026萬8,246元(計算式:15,402,369元×2/3),伊僅請求70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准伊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伊70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00萬1,841元本息,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被上訴人各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另於本院基於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同一法律關係,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本息)。其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99萬8,159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則以: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原因為雙方觀念不合,並非全然可歸責於伊,且被上訴人可歸責性較大,自不得訴請離婚;而伊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二「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共計1,215萬8,910元,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如附表一「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共計1,748萬1,845元,被上訴人之剩餘財產尚多於伊,其請求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款,即無所據,倘認被上訴人得向伊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審酌被上訴人對伊婚後財產增加並無貢獻,應減少其可分配剩餘財產之差額至1/6等語,資為抗辯。另於本院提起反請求主張於基準時點,伊之剩餘財產為1,215萬8,910元、被上訴人為1,748萬1,845元,就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後,伊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本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判准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離婚、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另於本院反請求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被上訴人於110年4月8日於原審訴請離婚,兩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計算,以該日為計算基準時點等情,有卷附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69、7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9頁),堪信為真。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是否有據?(二)兩造得請求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金額為若干?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與上訴人離婚,為有理由。
1、憲法第22條保障之婚姻自由,其範圍涵蓋結婚自由與維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解消婚姻自由之實現,原須繫於夫妻雙方意思之合致,惟於意思未合致時,仍不妨礙一方之解消婚姻自由受憲法保障。是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又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應依客觀事實,視該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定。倘雙方已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及一方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無法期待日後再重新經營共同生活,即屬該當。
2、經查,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並未生育子女,於婚前則已各自育有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兩造婚後僅於週末會同住於上訴人位於○○之住所,平日因工作關係而各自居住,至108年下旬,兩造因發生爭執,即分居迄今,長達7年餘,兩造近年除因訴訟事宜往來外,彼此均無其他主動聯繫互動;又上訴人於109年間與甲○○偶有同居共宿,並於109年6月13日同遊陽明山竹子湖且有舉止親密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而遭被上訴人及甲○○之配偶各自起訴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甲○○之配偶5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09至310頁),綜合上情以觀,堪認兩造夫妻間之感情已失,婚姻關係名存實亡,依社會上一般觀念,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確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3、本院審酌兩造自108年間起分居迄今,感情疏離,上訴人於婚姻期間與其他女子為不當交往,違背婚姻忠誠義務,為兩造婚姻發生破綻之主因,且兩造均無積極修復婚姻破綻之裂痕,亦未有積極挽回婚姻之舉,皆有可歸責之處,依上開說明,不論雙方可歸責程度高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平均分配482萬9,397元本息。
1、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88萬1,772元。
⑴、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現存婚後財產合計263萬8,196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0至312頁),此部分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有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黃金云云,係以其子即證人蕭煜城之證詞為證,惟證人蕭煜城固證述:於107年間曾見被上訴人來伊與上訴人之住所搬東西,當時有看到兩條金條在桌上,後來伊進房再出來時,就沒看到桌上的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06頁),然其並未見聞被上訴人取走該等金條,且亦未能證明於基準時點被上訴人持有200公克之黃金,自無從認定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持有該黃金。另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名下有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應列入剩餘財產部分,查上訴人業已自陳該車為其所出資購入,僅係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等情(見本院卷四第318頁),兩造對被上訴人並無支出費用購買該車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8頁),堪認附表一編號26之汽車非屬被上訴人有償取得之財產,自不得列入被上訴人計算應分配之剩餘財產範圍內。
⑶、上訴人固抗辯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尚有附表一編號27、28所示之債權,惟編號27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權,雖經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民事判決上訴人、甲○○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確定(見後附該案影卷),然該損害賠償債權之本質為侵害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精神慰撫金,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列入應分配之剩餘財產內;編號28債權部分,上訴人雖稱:被上訴人曾存款48萬元至伊帳戶,請伊代其胞姐清償卡債,故被上訴人對其胞姐即有該筆48萬元債權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19頁),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係因伊胞姐將該筆現金交給伊,伊才存入上訴人帳戶內請上訴人代繳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93頁),則上訴人就其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胞姐有該筆債權存在,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定為真實。
⑷、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部分,查被上訴人有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0樓房地(下稱○○區房地)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貸款之債務共計88萬6,380元、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房地(下稱○○區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之債務共計335萬7,196元之客觀事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四第312至314頁),則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上開金額即應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被上訴人雖稱:就上開兩造於婚前合資購買之○○區、○○區房地,於婚後出售時,兩造已結算獲利,伊已將獲利給付上訴人,上訴人不該再予計算此部分金額云云。然查,該二房地既然為兩造於婚前合資購買,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有負擔部分款項(見本院卷四第313、314頁),而被上訴人於婚前向第一銀行貸款之金額即為其出資,其後被上訴人於婚後以其婚後財產清償該婚前債務,即應依上開規定納入其現存婚後財產計算,以為其出資,而與被上訴人將賣屋後之獲利給付予上訴人無涉,蓋兩造出售該屋之獲利本即已混入各自之婚後財產列入分配(見本院卷四第313、314頁),被上訴人前將出售房地後之獲利分配與上訴人,並非係就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部分所為之補償,是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金額,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⑸、附表一編號33利息金額部分,兩造均不爭執該被上訴人之臺灣銀行定存帳戶於109年4月27日銷戶,銷戶時帳戶內金額162萬476元業經提領一空(見本院卷四第314至315頁),則該帳戶內之存款既已於109年4月27日結清,上訴人又未能證明上開存款婚後所生之孳息於基準時點仍然存在,自難認上訴人自行計算該存款之婚後利息應列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⑹、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31、32、34所示款項,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婚後財產云云。惟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追加計算乃在遏制夫或妻之一方不當減少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以維護夫妻財產分配之公平,並不在於評價夫或妻之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之用錢方法及額度。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有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所示自帳戶內轉出金錢之情形,並稱:108年6月前,兩造感情很好,伊無離婚之想法,自無為減少剩餘財產而處分金錢之意思,且該等金錢之支出多為提領現金生活花費,或將原應由母親繼承之土地出售後,給付金錢款項予母親,或存入伊前婚所生之二子,作其等教育基金等語(見本院卷四第315至317頁)。本院審酌兩造係於108年下旬才因紛爭導致分居,被上訴人支出附表一之一、一之二、一之三款項,橫跨106年3月至108年12月,期間甚長(106年5筆共174萬元、107年8筆共348萬餘元、108年4筆共210萬元),並非短期內大量轉出鉅額款項,且其中較大筆之費用係作○○土地之買賣(見本院卷四第315頁),其餘被上訴人抗辯係作為其生活花費或二子之教育、生活費用,以被上訴人之經濟狀況而言,尚屬合理,並非與被上訴人家庭整體經濟狀況顯然不當,而難認被上訴人有為減少上訴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惡意處分之情,自不應再予追加計算視為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
⑺、綜上,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財產總計263萬8,196元,及附表一編號29、30所示金額各88萬6,380元、335萬7,196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被上訴人現存婚後財產計算,其基準時點剩餘財產合計688萬1,772元(計算式:2,638,196元+886,380元+3,357,196元=6,881,772元)。
2、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1,654萬0,565元。
⑴、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二編號1至28現存婚後財產合計1,034萬2,097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9至322頁),此部分上訴人之婚後財產狀況,應可認定。
⑵、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金額1,303萬3,72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部分,上訴人就其有以附表二之一「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共計1,303萬3,729元之客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22至323頁),僅抗辯稱:伊於102年6月5日起係以婚前購入之房屋、車位出租所收取之租金扣繳該月貸款之金額,抵償後此部分應納入婚後財產之金額應以附表二之一「上訴人抗辯」欄之金額列計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97頁、卷四第324頁)。惟婚前財產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之孳息,視為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17條第2項規定即明,準此,上訴人於102年6月5日起以婚前所有之不動產出租所獲取之租金孳息,即為婚後財產,上訴人以該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貸款所生之債務,自符合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之情形,該1,303萬3,729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應納入現存婚後財產計算。
⑶、上訴人抗辯其於基準時點有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所示債務合計533萬5,261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24至325頁),已堪認定。至就附表二之二編號7所示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對訴外人乙○○負有85萬元債務部分,業據上訴人提出借據、合作金庫銀行交易明細、存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03至411頁、原審卷四第177頁),並經證人乙○○證述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07至111頁),上開借據及資金往來情形與證人乙○○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上訴人於基準時點對乙○○有該85萬元債務之存在。另上訴人於109年間與甲○○間有逾越普通朋友正常交往分際之行為,而遭被上訴人及甲○○之配偶以侵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為由,各自起訴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判決上訴人應與甲○○連帶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判決上訴人應賠償甲○○之配偶50萬元本息確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四第310頁),則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前即109年間即因與甲○○之不當行為而應對上訴人、甲○○之配偶負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自應列入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債務計算,該債務金額經上開判決確定各為30萬元、50萬元,惟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部分,因係與甲○○連帶負責,上訴人之分擔額僅為15萬元(上訴人僅付15萬元予被上訴人,另15萬元為甲○○所給付,見本院卷四第283、319頁),故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應有附表二之二編號8、9所示債務各15萬元、50萬元,亦可認定。至被上訴人主張該損害賠償債務為對伊及甲○○配偶之慰撫金債務,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之規定,不應列為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云云,惟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下列財產不在此限」,係指夫或妻所取得之財產,與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無關,此由同條項第1款規定「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並不包含債務即明,另夫妻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第三人負有慰撫金債務,依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予扣除,若認夫妻彼此互負慰撫金債務,不得扣除,將有失公平,是同條項第2款規定之慰撫金,應僅指慰撫金債權,不包括慰撫金債務(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既有附表二之二編號8、9所示債務各15萬元、50萬元存在,自應列為其婚後債務,附此敘明。是上訴人於基準時點所負之債務應為附表二之二編號1至6所示債務合計533萬5,261元、編號7所示債務85萬元、編號8債務所示15萬元、編號9所示債務50萬元,共計683萬5,261元(計算式:5,335,261元+850,000元+150,000元+500,000元=6,835,261元)。
⑷、綜上,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情形,應如附表二編號1至28現存婚後財產合計1,034萬2,097元,再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規定納入附表二編號29(詳如附表二之一)所示1,303萬3,729元,再扣除附表二編號30(詳如附表二之二)債務683萬5,261元,是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合計為1,654萬0,565元(計算式10,342,097元+13,033,729元-6,835,261元=16,540,565元)。
3、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生活無貢獻或協力,或有其他情事,致平均分配有失公平者,法院得調整或免除其分配額。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綜合衡酌夫妻婚姻存續期間之家事勞動、子女照顧養育、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共同生活及分居時間之久暫、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2年5月17日結婚,婚後未生育子女,兩造共同生活期間,雖僅有假日同住,平日因要照顧前婚姻關係所生之子女而各自居住(見本院卷四第309、326頁),惟此為兩造所為協議之生活方式,尚難以該協議之家庭生活情形斷論一方對家庭生活經營之輕重,而逕予否定夫或妻之任一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付出之心力與誠意,且兩造於108年下半年間因發生爭執而分居迄至基準時點即110年4月8日,期間非長,再參以兩造婚後尚有出售婚前所共同投資購買之○○區房地、○○區房地,並分配獲利以增益兩造婚後財產(見本院卷四第313至314頁),足認兩造對彼此婚後財產之增加均有貢獻,是上訴人抗辯稱兩造婚後多各自居住,被上訴人對伊婚後財產增益並無貢獻,應減少被上訴人得分配之比例云云,尚難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婚後與甲○○不當交往之事,屬兩造婚姻關係破綻發生原因之可歸責事由,尚非法院審酌調整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事由,且被上訴人已就此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法院判決判命上訴人應與甲○○連帶給付30萬元確定,已如上述,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增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額比例,亦非可採。是經斟酌兩造婚後生活方式及對家庭付出之整體協力狀況、婚後財產取得時間、雙方之經濟能力等因素,認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所發生剩餘財產之差額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平均分配原則為適當。依上1、2之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為688萬1,772元,上訴人則為1,654萬0,565元,上訴人應計算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高於被上訴人,兩者差額為965萬8,793元(計算式:16,540,565元-6,881,772元=9,658,793元),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即482萬9,397元(計算式:9,658,793元×1/2=4,829,3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數額,則無理由;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5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訴請准兩造離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82萬9,397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400萬1,841元本息,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再給付299萬8,159元本息部分,於再給付82萬7,556元(計算式:4,829,397元-4,001,841元=827,556元)本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逾此部分之附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本件離婚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上訴人之反請求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張宇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褘翎
附表一: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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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美金88.16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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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930) | | | |
| | 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應有部分1/930)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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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0樓房地向第一銀行士林分行貸款貸款之債務 | | | |
| | 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購買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0樓之0房地向第一銀行貸款貸款之債務 | | | |
| |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金額(詳見附表一之一) | | | |
| |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金額(詳見附表一之二) | | | |
| | 以被上訴人臺灣銀行定存帳戶於109年4月27日銷戶時金額162萬476元計算兩造婚後至基準時點之利息 | 該定存帳戶為婚前財產,帳戶內之存款餘額及利息於銷戶時已提領 | | |
| | 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予訴外人丙○○、丁○之金額(詳見附表一之三)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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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之一: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一之二:被上訴人新光銀行○○○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
附表一之三:被上訴人於新光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轉出予丙○○、丁○之金額
附表二: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剩餘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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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合作金庫○○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新臺幣5萬9,063元、美金0.08元、人民幣997.4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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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應扣除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詳附表二之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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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之一:上訴人以婚後財產清償婚前債務
附表二之二: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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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A02之損害賠償債務 (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98號、原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12號民事判決) | | | |
| 對戊○○之損害賠償債務 (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180號、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29號民事判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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