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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256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蘇士恒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仲齊律師
          莊容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婚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二、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上訴人同住,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出養、遷徙至雙北市以外地區居住、非短期性(1月以上)出境、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得由上訴人單獨決定。  
四、被上訴人得依如附件所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時間,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五、其餘上訴駁回。  
六、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惟A02長期情緒不穩、易怒,經常對伊、甲○○口出惡言或以冷暴力方式對待,亦無法融入伊原生家庭,而兩造因上述眾多衝突,已逾7年無性生活且難以溝通對話,除了關於子女話題,及被上訴人向伊索討金錢外,兩人已形同陌路,毫無心靈上之交流。伊多年來為維護家庭完整而不斷隱忍,被上訴人竟將情緒發洩在甲○○身上,甚至向甲○○稱:「媽媽的家在○○,不是這邊,還沒有生下你之前我過得很快樂,我有我自己的幸福家庭,都是因為生下你」等語,更曾情緒失控不當管教、拿衣架打甲○○,且不做家事致居住環境雜亂,自顧追劇棄甲○○不顧,已該當不堪同居虐待及對伊直系親屬即甲○○為虐待,並致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被上訴人前曾對伊訴請離婚之調解聲請及反請求,顯見兩造均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僅因對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歸屬存有分歧,致難以協議離婚,應判准兩造離婚。又伊除提供甲○○生活所需之全部費用外,亦經常陪伴及參與甲○○之生活,父子感情甚篤,伊現為臺北榮民總醫院健康管理中心之主治醫師,除有安排健檢門診以外之時間,均能自由調度來照顧甲○○,且甲○○自幼即居住在伊獲分配之醫院宿舍,自幼照顧甲○○之保母李碧蓉,亦同意將來協助伊照顧甲○○;反觀被上訴人並非一直都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其有前述不當管教及言語辱罵甲○○情形,經濟狀況亦不佳,無支援輔助系統,不適於擔任親權人;被上訴人並表明於離婚後欲返還○○,若由其擔任親權人,將使甲○○之成長環境重大變動,影響其身心,甲○○已表達欲留在台北之意願。是為維護甲○○之最佳利益及穩定性需求,應酌定由伊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命被上訴人按月平均分擔扶養費新臺幣(下同)1萬5356元。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2項規定擇一訴請裁判兩造離婚,並依民法第1055條第1、4、5項、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等規定併酌定甲○○之親權內容等語。並上訴聲明:㈠請准兩造離婚。㈡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上訴人單獨任之。㈢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支付扶養費用1萬5356元,由上訴人代為受領,如被上訴人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稱均屬不實,伊迄今仍為子女利益保持冷靜,不願對上訴人惡言相向。伊原所為離婚之調解聲請或反請求,業因顧及甲○○感受而撤回,伊現不願離婚,並接受諮商盡力彌補婚姻。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將兩造日常之對話內容作為訴訟證據使用,致婚姻破綻,係唯一有責之一方。另伊長期為甲○○之主要照顧者,且有專業護理師執照及多年工作經驗,不影響將來復歸職場,伊父親為退休國小校長,亦有手足得協助照顧,有充足之家庭輔助系統;反觀上訴人之父母未與上訴人同住,至於保母李碧蓉已表明日後無法有太多時間照顧甲○○,上訴人所稱之「非親屬支援輔助系統」顯無法實踐。故基於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應由伊單獨行使甲○○之親權,並由上訴人分擔扶養費。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000年00月00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現共同居住位於臺北市北投區之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生宿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二第12頁、123頁至124頁),堪先認定。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伊有不堪同居之虐待,及對伊之直系親屬即甲○○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情形,兩造婚姻並已生重大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等情,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審酌如下:
 ㈠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及第4款所謂對直系親屬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3968號先例及81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裁判參照)。又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是夫妻雙方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均為有責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方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未有規定有責程度較重之一方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之限制,雙方自均得依同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則如認婚姻確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事由均須負責,可歸責性較高之一方,尚非不得請求裁判離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已逾7年以上無性生活,且分房而居,並未見被上訴人爭執。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發脾氣時在甲○○面前摔盤子、丟錢,並經常冷戰不與上訴人或甲○○說話,最長期間有6個月,及曾在甲○○面前陳稱「媽媽的家在○○,不是這邊,還沒有生下你之前我過得很快樂,我有我自己的幸福家庭,都是因為生下你」等情緒性言語,影響甲○○身心等情,業據提出兩造間之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一第45頁至65頁),尚非無稽。然觀諸兩造間之上開LINE對話內容,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摔盤子後,曾要求被上訴人出錢買盤子,被上訴人乃將生活費拿出並丟在上訴人面前,上訴人生氣亦拿起丟擲,導致部分錢幣彈到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生氣而不願與上訴人對話;且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亦對被上訴人諸多抱怨或指責,卻未見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拒絕與其對話期間,曾與之溝通或探詢被上訴人情緒失控原因而加以改善,任由兩人衝突及裂痕擴大,非無可歸責之處。
 ㈢又甲○○自出生滿月時起至幼稚園中班前,平日早上8點半至晚上7點期間,是交由保母即訴外人李碧蓉照顧,並係被上訴人將甲○○送至李碧蓉家中,晚上則多由兩造共同接回;然自甲○○就讀中班後,即由被上訴人在家照顧,迄至訴訟期間,均係由兩造接送甲○○上學、被上訴人到校接回,且因上訴人擔任醫師,被上訴人無工作,故由被上訴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等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兩造在庭所述及證人李碧蓉之證述可稽(本院卷二第364頁),復經被上訴人提出門診或治療記錄、寒暑假夏令營記錄、學校視力檢查追蹤、參與甲○○學校活動照片、時間規劃表、與學校老師LINE對話記錄截圖、診斷證明書、兒童體適能篩檢活動結果往來郵件等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321頁至441頁、本院卷二第37頁至45頁、77頁至105頁)。上訴人雖提出錄影、錄音光碟及照片(原審卷一第101頁、原審卷二第259頁、277頁至278頁),主張被上訴人完全鮮少做家事,客廳散亂,且曾因未倒垃圾導致老鼠入侵,其平時僅專注追劇、上網,棄甲○○不顧,曾情緒失控拿衣架打甲○○、不當管教導致甲○○暴哭近1小時云云,惟上開照片、錄音或錄影光碟,充其量僅曾能顯示該1、2日之情狀,無法窺得全貌。又被上訴人已否認有打甲○○之事實,且倘被上訴人確有因情緒失控不當毆打甲○○,或因此造成甲○○暴哭近1小時,上訴人身為甲○○之父,衡情應無在旁親見,卻僅錄影、錄音(長達近1小時),而不阻止被上訴人及安撫甲○○甚至揭同甲○○驗傷之理,上訴人此部分所述難認屬實,且已顯然刻意抹煞被上訴人對於子女及家庭之付出。再者,被上訴人因照顧甲○○而無工作,家庭費用皆係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甚至負擔被上訴人學習英文、網球之費用,並曾要求被上訴人節省花費等語,固有LINE對話截圖可考(原審卷一第79頁至83頁、75頁及卷二第279頁至282頁);惟此家庭費用之負擔,既係兩造依各自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工作情形所為之協議內容,上訴人亦無具體指出被上訴人有何超過家庭正常支出或逾越兩造共識之不合理花費,則其反於雙方協議或共識,指責被上訴人「需索無度視上訴人為其專屬之ATM」,亦難謂洽。另外,被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固曾針對上訴人過往於疫情期間無法回家之事,表達「就算疫情期間你不在家。我生病過敏。吃了一大堆藥。還是把孩子照顧的好好的」、「只是沒有事先回來跟我討論就先行決定。但我還尊重你。謝謝你看到我的辛苦。謝謝」(本院卷二第117頁),然此應屬一般夫妻間對他方因工作無法陪伴之對話或微詞,且被上訴人於對話中仍感謝上訴人之肯定及尊重上訴人工作,上訴人卻擷取部分文字並長篇批評被上訴人係情緒勒索、罔顧上訴人身為醫生之社會責任,更自承其對被上訴人回應「被醫院叫去支援專責病房那段時間,辛苦你了,謝謝」之語,僅係迫於無奈之安撫云云,顯見上訴人並無正視被上訴人之辛苦,而以敷衍態度為回應,足認上訴人面對被上訴人之情緒,不論被上訴人所為是否適當,其多係以負面情緒或攻擊性、批判性字句為解讀,無助和緩兩造已生之歧見。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因不滿伊未帶她及甲○○出門遊玩即辱罵伊,及曾因伊睡覺打呼即怒趕伊睡地板,亦曾嘲諷伊母親「你就是愛聽別人亂講話才會得憂鬱症」云云,僅提出上訴人於LINE對話中之自述及其父親於法院外所述之切結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1頁及卷二第183頁),且為被上訴人否認上情,難逕予採信。上訴人雖又稱被上訴人曾情緒失控以衣架歐打方式不當管教甲○○,並放任甲○○哭泣長達一小時等語,惟被上訴人否認有毆打甲○○,且上訴人能將近1小時長時間錄影,卻無任何阻止上訴人,及安撫甲○○、將甲○○帶離或偕同就醫之動作,上訴人前揭主張亦難採憑。惟上情對於兩造迭因被上訴人情緒失控、教育子女方式等事產生齟齬,並互相怨懟,致使感情發生裂痕,且均不願以良性溝通或彼此體諒方式化解歧見修補感情,上訴人並認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倍感壓力,影響夫妻感情甚深,終至無法回復和平、圓滿之家庭生活,致婚姻產生破綻。 
 ㈤再者,被上訴人曾於111年2月22日以兩造長久分歧多有爭端為由,聲請與上訴人離婚之調解,上訴人於同年4月20日調解期間復提起本件離婚訴訟,嗣兩造未能成立調解,被上訴人隨即於同年6月20日於本件反請求離婚,並主張上訴人書狀不斷批評被上訴人,刻意設計對話,令人心寒等語,有原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146號離婚等卷宗,及上訴人起訴狀、被上訴人家事答辯暨反請求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院一第11頁、115頁)。顯見兩造皆認識雙方婚姻已生破綻,且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嗣於訴訟期間,兩造同住一處卻不願說話,而依渠等此段期間之LINE截圖(本院卷二第185頁至191頁及卷三第49頁至287頁),可知兩造均各自偕同甲○○外出或返回台南或○○探親,渠等間無共同家庭生活可言,且雙方對話充滿敵意或設計,完成無法善意溝通,對於甲○○之氣喘治療方式、甲○○是否食用零食或帶零食到校、可否配戴兒童手錶等日常生活瑣事,一再產生衝突,甚至對於如何陪同甲○○到法庭一事,完全無法理性對話達求共識(本院卷二第311頁、329頁至331頁),兩造相處已達水火不容之程度。上訴人甚至於113年間以被上訴人擅自拔除其裝設於客廳之監視器為由,對被上訴人提起竊盜告訴,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403號處分駁回上訴人之再議,有各該處分書可考(本院卷二第221頁至228頁),致使兩造婚姻關係難以挽回,自可歸責。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表示撤回離婚之反請求,表示欲繼續維持婚姻並因此接受婚姻諮商等語,及提出心理治療服務證明書、就診證明書為證(本院卷二第291頁、293頁),然上開證據雖顯示被上訴人於113年12月30日至114年10月10日期間,因情緒與生活壓力調適多次接受心理治療,惟仍未見被上訴人有積極彌補兩造感情之積極舉措,亦未見其曾思考如何採取有效方式與上訴人溝通,且與上訴人之對話仍充滿敵意,是難認被上訴人前開之心理諮商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之彌補有何助益,並可見被上訴人僅欲維持婚姻之形式,而缺乏維持實質婚姻之意願,婚姻僅徒具形式,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相處更已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石,依社會一般觀念,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客觀已生重大破綻,難以維持,而無回復之望,應屬可採。  
 ㈥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所為,雖難認於客觀上已達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對上訴人不堪同居之虐待或對直系血親甲○○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活之程度。然兩造之婚姻生活確已生重大破綻,兩人均無意維持婚姻,難以繼續同居共營家庭生活,且均為可歸責之原因。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與被上訴人離婚,核屬有據。
四、關於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部分:
 ㈠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依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亦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認定之,此觀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規定即明。
 ㈡兩造之子女甲○○(000年0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而本件既經准兩造離婚,依上訴人之聲請,即應酌定甲○○之親權。依原審囑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訪視上訴人之調查報告「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所載:㈠綜合評估:1.上訴人健康狀況良好,有工作與經濟收入,足以負擔照顧未成年子女;並有親友支持能提供照顧協助;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親子關係佳。評估上訴人具親權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上訴人工作時間能配合照顧未成年子女,且具有親友協助照顧未成年子女。評估上訴人之親職時間充足。3.照護環境評估:訪視時觀察上訴人之住家社區及居家環境適宜,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且良好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上訴人原本願意與被上訴人共同擔任親權人,因其認為兩造為父母,故應當共同擔任親權人;但因考量被上訴人於訴狀上提到要單獨擔任親權人,以及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難以溝通,故上訴人希望能夠單獨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且上訴人認為其經濟能力佳,並能友善安排會面,故其適任擔任主要照顧者。評估上訴人具高度監護意願。5.教育規劃評估:上訴人對未成年子女教育狀況有所了解,能培育未成年子女,並支持未成年子女發展。評估上訴人具相當教育規劃能力。6.未成年子女意願之綜合評估:未成年子女目前9歲,具認知和表達能力,未成年子女目前仍與兩造同住,訪視時觀察受照顧情形良好。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依據訪視時上訴人之陳述,原告具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照顧環境和教育規劃能力,並具高度監護意願,亦與未成年子女親子關係良好;惟兩造因婚姻衝突而有冷戰狀況,恐負面影響未成年子女,使未成年子女處於三角衝突關係。故建請法官諭知兩造會遭守友善父母原則及兒童權利,以維護未成年子女與兩造維繫親情及互動之權利,共擬教養計畫,合作照顧未成年子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3頁至32頁);及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被上訴人之訪視報告中「綜合評估及具體建議」記載:㈠綜合評估:1.親權能力評估:被上訴人自認身心狀況尚屬健康。經濟部分,被上訴人自述目前無業,待兩造離婚後會搬回○○住所再開始就業,目前皆由上訴人支付家庭開銷,被上訴人現有存款、基金、股票及保險;支持系統部分,被上訴人自述未來其與家人同住,家人能提供照顧之協助,綜上評估被上訴人應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2.親職時間評估:被上訴人表示若上班,其家人可擔任協同照顧者,評估被上訴人現階段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現階段所需之親職時間,惟自述未來有就業計畫,故無法具體評估其未來是否可提供未成年子女所需之親職時間;另訪視期間,未成年子女會向被上訴人撒嬌,與被上訴人互動自然,可觀察未成年子女與被告關係親密,評估渠等互動關係穩定。3.照護環境評估:被上訴人表示若兩造離婚,會搬回○○居住,其○○住所為父親名下3樓半透天厝,格局五房一廳,住家鄰○○市鬧區內,生活機能佳,評估此住所做為未成年子女未來照護環境無明顯不妥之處。4.親權意願評估:被上訴人有行使子女親權之意願,過往至今皆由被上訴人照顧未成年子女,惟因離婚後將搬回○○,故希冀可由自己單方行使親權。就會面規劃,無論由誰單方行使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被上訴人知悉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有會面之權益,評估其對於非同住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規劃屬合理,未來應可妥適展現合作式父母之態度。5.教育規劃評估:未來若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被上訴人單方行使,其將會攜未成年子女搬回○○居住並轉至○○之國小、國中就讀,評估其告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教育規劃屬合理範圍。6.未成年子女之陳述能力評估:未成年子女陳述能力已發展健全,其口齒清晰,整體陳述能力良好,在訪談過程的心理、情緒狀態均屬穩定,於單獨訪視時,無緊張樣貌,整體觀察外顯行為並無異常之處。未成年子女對於兩造所進行之訴訟有部分清楚認知,訪談中其眼神堅定,對於日常生活狀況可清楚表示,整體評估未成年子女之表意具有參考性。㈡親權之建議及理由:整體評估被上訴人應具有行使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能力,亦有足夠能力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之生活環境,且爭取親權態度亦積極等語(原審卷二第165頁至173頁)。嗣本院再函請原法院家事調查官就進行訪視,調查報告之「綜合分析與結論」記載: ㈠從兩造及未成年子女訪談暨親子互動觀察結果,未成年子女與兩造之言談、相處自然親密、互動狀況良好,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父母對其的關心,對於父母均能有正向之情感,父母也均有陪伴,親子關係均屬良好。另據未成年子女表示,兩造均會管教其,在教養態度上,兩造均會以說理之方式與其溝通,在學業成績上不會只重視分數,均會教導其應重視學習的過程及強調讀書是自己的事,要為自己負責的態度;在管教上,未成年子女表示爸媽之情緒都很穩定,不會亂發脾氣,只有在其做錯事時爸媽才會生氣,爸媽也只有其小時候才有打過其,兩造均會打,但其長大後,爸媽均不會再打,其犯錯也是用說理或責罵的方式,不會害怕爸爸或害怕媽媽,就算是他們在罵人或小時候打人的時候,其也只是覺得因為犯錯被處罰,不會覺得很害怕。綜上所述,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並無不當管教行為或不當言行。㈡兩造之身心狀況無明顯異常狀況,於調查訪視過程中情緒表現平穩,應答清晰有禮,能聚焦回應,並能說明未成年子女之照護狀況,對於未成年子女之健康狀況及學習狀況均有瞭解;兩造之父母均未住在台北,惟對於臨時協助照護人選均有備案,有能力尋求支持系統之協助;兩造皆有正職工作及存款,自評經濟狀況良好;兩造爭取擔任親權人之意願強烈,動機正向,亦具備友善父母之觀念,能給予他造與未成年子女適足且彈性之會面交往方案。㈢綜上評估兩造均有能力勝任親權人,過往兩造均有承擔親職責任,惟從照護歷程及未成年子女陳述其日常受照護狀況,被上訴人實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在親職時間上也較上訴人有餘裕陪伴照顧未成年子女,依繼續性原則,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符合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等語(本院卷二第133頁至157頁)。
 ㈢是依前揭訪視報告之內容,兩造均有強烈行使親權之意願與動機存在,於親職能力與態度上,亦皆無明顯不利於擔任親權人之情事,可認兩造均有能力及意願行使或負擔對於甲○○之親權。另兩造均盡心參與及照顧甲○○,此亦分據兩造提出相處照片及照顧甲○○之相關事證為佐(原審卷二第97頁至101頁、107頁至150頁、285頁至322頁、329頁至335頁、361頁至368頁,本院卷一第267頁至299頁、321頁至438頁,本院卷二第39頁至45頁),足認兩造均具擔任親權人之條件,並可徵兩造對於甲○○均甚為重視,應可期待兩造於婚姻關係消滅而不再有婚姻糾葛後,得以心平氣和本於子女最佳利益共同行使親權。另審酌甲○○即將進入青春期,其與上訴人同屬男性,認同感較高,惟其將來成長仍須被上訴人立於母親角色為教導,兩造就子女之教養方式為互補,缺一不可。再考量甲○○自幼稚園中班後,雖係由被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於兩造離婚後,被上訴人將面臨租屋或遷徙回○○等問題,未來生活環境及方式尚未穩定,被上訴人並稱嗣甲○○國中時,因需其家人支持系統協助,有可能帶甲○○返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2頁),而甲○○自幼即居住在臺北市,習慣依附上訴人與之同住之環境,其並已明確表達希望留在臺北市生活及就學之意願。則基於子女在情感上需要持續性與穩定性之考量,堪認甲○○適宜維持目前與上訴人同住之生活型態。是本院綜合斟酌兩造經濟狀況、居住環境、親職能力及未成年子女性別、年齡及人格發展需要,並基於穩定性及變動最小原則、善意父母原則,認應由兩造共同任親權行使人,並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與甲○○同住。
 ㈣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有前述對甲○○不當管教之情事,除提出前揭證據外,另又提出其與甲○○之對話錄音及譯文為證(見本院限閱卷第81頁至121頁)。惟上訴人前揭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僅專注追劇而棄甲○○不顧、持衣架打甲○○、不當管教甲○○致使其暴哭長達快1小時之情事,已於前述。再者,兩造之相處雖屢生歧見與齟齬,但於訴訟初期,尚能就甲○○之扶養照護事項本於子女最佳利益為溝通協調,然於本院函請原法院家事調查官提出上開訪視報告,其並建議由被上訴人擔任親權人後,上訴人突提出上開與甲○○之對話錄音暨譯文,甲○○並到庭為與上開事證相同之陳述(見本院限閱卷彌封證物袋內之筆錄),然甲○○前揭陳述,核與上訴人所提書狀之內容大致相符,卻與甲○○之前在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及於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訪視時之陳述),顯然不同,其就希望何人擔任其親權人之表意亦前後不同(見原審卷二彌封證物袋內之筆錄、會談記錄),自不排除甲○○前後所述均有受到兩造引導或刻意附和父母所為,因而前後陳述不一,並足推認甲○○應已出現忠誠議題,被迫接受兩造緊張、衝突的關係,故本院認無從依上開對話內容及甲○○在本院之陳述,遽認被上訴人有對甲○○為不當管教或或未盡保護教養義務,而不適宜擔任共同親權人之情事。然兩造現時因感情交惡、無良好互動,為免甲○○由上訴人主要照顧期間,再起爭議,並兼顧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暨考量本院主要既基於變動最小原則,認應交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是上訴人之遷徙居住當受有部分限制。爰諭知除關於子女之更名改姓、出養、遷徙至雙北市以外地區居住、非短期性(1月以上)出境、移民、出國留學、非緊急之重大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含開立金融帳戶、辦理護照等)得由上訴人即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被上訴人則從旁協助、關懷,以互相合作取代彼此衝突,方為符合甲○○之最佳利益。
  ㈤又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但由上訴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甲○○雖未能與被上訴人同住,惟其亦需父母兩性親情之關愛,本院認親子倫常之建立,係維繫社會安全重要之一環,且母子親情,源於天性,子女不能長期欠缺母愛以輔佐其人格正常發展,故其間之會面交往,非但為子女之權利,亦屬父母之權利義務,不能任意剝奪。甲○○因兩造離異而無法同時享受完整父、母之愛,已屬無奈,為兼顧其日後人格及心性之正常發展及滿足其孺慕之情,以彌補其未能同時享有完整父母親情關愛之缺憾,使被上訴人仍得與甲○○維持良好之互動,並避免兩造因子女會面交往之事衍生爭執,自有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必要。本院考量兩造於審理時所提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甲○○之生活作息,合理分配兩造於假期中與子女相處培養親情之機會,暨衡酌被上訴人將來之住所尚非確定,應賦予其較彈性之會面交往方式,爰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內容及兩造均應遵守之事項如附件所示,俾利培養母子之親情並維繫不墜。   
 ㈥末查,本院業將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即不符合家事事件第107條第1項所定之「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之情形,另民法第1116條之2及第1084條第2項所定之請求權人應為未成年子女,而非父或母,是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至甲○○成年止按月分攤半數之扶養費1萬5356元,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顯乏所據。況參酌113年度上訴人名下財產總額為1217萬餘元、所得總額為534萬元左右,被上訴人之財產總額約為28萬元、所得總額為62萬元左右,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限閱卷第195頁、220頁、234頁、249頁),可認兩造經濟能力懸殊,且被上訴人為共同親權人,仍須負擔其行使親權期間為保護教養甲○○所生之基本生活開銷(不含教育費),而依附件之內容,其每年得與甲○○會面交往之期間逾5分之1,則扣除被上訴人行使親權期間,並按兩造之經濟能力及身分以觀,由上訴人自行負擔其保護教養甲○○所生之全部費用,尚無不當。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難認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及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酌定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即請求給付扶養費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併依職權酌定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之方式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件--自本案判決確定日起,被上訴人與兩造未成年子女甲○○
之會面交往方式:
壹、甲○○就讀高中日(以高中一年級之開學日為計)前:
一、平日:被上訴人任擇其一,並應於7日前通知上訴人:
 ㈠被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以每月1日當週為第一週,以此計算第二週、第四週為雙數週)之週五晚間8時30分前至上訴人之住所將甲○○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於週日下午3點30分前送回上訴人之住所。
  ㈡被上訴人得於每月雙數週之週六早上9時前至上訴人之住所將甲○○攜出會面交往及同住,並於週日下午5點前送回上訴人之住所。
二、寒、暑假期間(依學校行事曆為準):除維持上開平日之會面交往方式外,暑假增加20日之同住期間日、寒假增加5日之同住期間。前開期間得一次或分次進行,由兩造自行協議期間,如無法協議則自寒暑假第3日起算。
三、國小期間:於甲○○就讀國小期間,被上訴人得指定每週固定日至少1日,由被上訴人到校接回甲○○並與其晚餐,於該日晚間8點30分前送回上訴人住處。
四、節日探視:
  ㈠農曆春節期間(不適用平日探視時間):上訴人得於偶數年(即民國116年起)除夕上午9時至年初二下午5時,及奇數年(即民國115年起)年初三上午9時至初五下午5時與甲○○會面交往及同住。上開期間如與平日探視或寒假期間重疊,不另補足。
  ㈡甲○○每年生日由兩造共同安排慶祝方式,若協議不成,則由兩造分別與甲○○同住或會面交往期間分別慶祝。
五、除上述會面交往方式外,被上訴人在不影響甲○○之學業及生活作息之範圍內,得以電話、書信、傳真、行動通訊軟體、電子郵件等非會面方式與甲○○交往。
貳、甲○○就讀高中(以高中一年級之開學日為計)後:應完全尊重其個人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上訴人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
參、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雙方如因工作排班或其他因素,認前揭會面交往之期間有彈性調整之必要,得協議變更之。但不得任意更易探視日期與時間長度,或以其他方式刁難之;如有正當理由,應提早通知他方,並另約定時間補行會面探視。  
二、被上訴人得參加甲○○在校活動,上訴人應於在校活動半個月至一個月前(或知悉後3日內)通知被上訴人或提供甲○○就讀學校之行事曆予被上訴人。
三、兩造或甲○○之住所或連絡電話變更時,應通知對造。 
四、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與甲○○會面交往期間,於被上訴人接送甲○○時,應同時將甲○○健保卡交付被上訴人保管,被上訴人則於會面交往結束送回甲○○時,將其健保卡返還上訴人保管。
五、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會面交往期間之費用,並得為贈送禮物、拍照等行為,上訴人不得阻撓。  
六、兩造均不得有危害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亦均不得灌輸子女有關反抗或敵視對造及其親友之觀念,以維護子女身心健全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