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洪照鈞
訴訟代理人 洪士傑律師
陳冠豪律師
上 訴 人 洪義和
洪銓鴻
被 上訴人 洪杏芳
訴訟代理人 匡伯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就被繼承人洪游桂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四「應繼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又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是以當事人對分割判決一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訴之全部。本件被上訴人洪杏芳(下稱其名或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洪游桂珠之全體繼承人,乃以上訴人洪照鈞、原審被告洪義和、洪銓鴻(下分稱姓名,後2人合稱洪義和等2人)為被告,訴請裁判分割洪游桂珠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洪照鈞提起上訴,惟依前揭說明,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洪照鈞之上訴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同造當事人即洪義和等2人,應併列為上訴人。
二、洪義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洪杏芳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洪杏芳主張:洪游桂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附表一編號1-20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此外,洪銓鴻於洪游桂珠生前,陸續自洪游桂珠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領取共計新臺幣(下未標明幣別者同)0,000萬0,000元代洪游桂珠投資(下稱系爭投資款,即附表一編號21),及於洪游桂珠死亡後自其附表一編號3、4帳戶共提領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2),因上開款項去向不明,洪銓鴻應返還並列為洪游桂珠之遺產予以分割。又洪游桂珠生前贈與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同路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合稱○○路房地)並非特種贈與,非屬洪游桂珠之遺產範圍等情,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裁判分割洪游桂珠之遺產,並同意洪照鈞主張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式等語。
二、洪照鈞則以:洪游桂珠死亡後,除遺有附表一編號1-20之財產,另洪銓鴻於洪游桂珠生前,自洪游桂珠如附表一編號1帳戶領取0,000萬0,000元(即系爭投資款,附表一編號21),及於洪游桂珠死亡後自其附表一編號3、4帳戶提領000萬元(即附表一編號22),洪銓鴻應返還並列為洪游桂珠之遺產予以分割。洪游桂珠之喪葬費、醫療費、遺產管理費用係由洪游桂珠生前投保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之保險理賠金(下稱系爭保險理賠金)給付,與洪銓鴻上開領取000萬元之款項無關。又洪銓鴻應返還全體繼承人之款項高於其應繼承之財產,洪游桂珠之遺產應由伊、洪杏芳、洪義和按3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洪游桂珠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1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原判決附表一「本院認定之分割方法欄」所示。洪照鈞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洪游桂珠所遺遺產,應分割如114年4月14日民事綜合辯論意旨狀附表所示。
三、洪義和等2人以:系爭投資款係洪游桂珠委由洪銓鴻進行股票、基金之投資,及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號1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房地),該房地登記在訴外人鼎圓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鼎圓公司)名下,做為公益使用。洪游桂珠生前以其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同路巷00號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同路巷00號4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分稱00號4樓房地、00號3樓房地、00號4樓房地),為洪銓鴻向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之借款為抵押擔保,經玉山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拍賣並清償擔保債權後,固由全體繼承人取得玉山銀行對洪銓鴻之債權,惟洪銓鴻亦為繼承人之一,附表一編號9、11、13所示債權額應扣除洪銓鴻繼承1/4部分。洪游桂珠生前以其名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暨坐落土地(下稱00號13樓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於洪游桂珠死亡後迄法院拍定時止,相關之貸款本金、利息均由洪銓鴻償還,共計代繳000萬0,000元(如附表二所示),應自洪游桂珠遺產中扣還與洪銓鴻。另洪銓鴻自洪游桂珠附表一編號3、4帳戶中領取共計000萬元,其中25萬元係經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000萬元部分用於洪游桂珠喪葬等費用,並經刑事二審判決(案列:原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下稱995號案件)認定在案,故洪銓鴻無須返還。另洪游桂珠生前贈與被上訴人○○路房地,係因分居、營業而為,屬特種贈與,應予歸扣,被上訴人不得再分配洪游桂珠之遺產等語,資為抗辯。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洪義和等2人收受準備程序筆錄〈見本院卷第362、363、391、393頁〉,對下開不爭執事項無反對意見):
㈠洪游桂珠於000年0月00日死亡,兩造為其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各為4分之1,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按(見原審卷㈠第41、49、221-229頁)。
㈡洪銓鴻於洪游桂珠生前自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領取0,000萬0,000元。
㈢洪游桂珠死亡時,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餘額為0萬0,000元,於108年9月6日餘額為0萬0,000元,因洪游桂珠迄該時止尚積欠玉山銀行本金0,000萬0,000元,經玉山銀行將上開存款餘額予以抵銷並充償,故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存款餘額已無剩餘,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玉山銀行台北催理中心108年9月6日抵銷通知函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本院卷第55頁)。
㈣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外幣存款,於洪游桂珠死亡時折合新臺幣0萬0,000元,嗣於108年9月6日經玉山銀行將上開外幣存款美金2.7元、澳幣5.86元與洪游桂珠所積欠之本金0,000萬0,000元,予以抵銷並沖償,而於113年9月13日僅餘人民幣1.32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玉山銀行台北催理中心108年9月6日抵銷通知函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9月1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108515號函可憑(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本院卷第57、115頁)。
㈤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存款,於洪游桂珠死亡時餘額為00萬0,000元,洪銓鴻於107年5月28日持洪游桂珠之存摺及印鑑章,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和分行(下稱板信銀行)提領現金00萬元,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明細影本、板信銀行作業服務部113年9月3日板信作服字第1137413006號函及所附存摺類取款憑證等件可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本院卷第59-61、111-113頁)。
㈥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存款,於洪游桂珠死亡時餘額為000萬0,000元,洪銓鴻於107年5月28日至107年6月8日間持洪游桂珠之存摺及印鑑章,陸續提領現金共計000萬元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調閱另案偽造文書案件卷證核閱屬實。
㈦洪游桂珠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遺產。
五、茲就兩造有爭執部分認定如下:
㈠被上訴人及洪照鈞主張洪銓鴻於洪游桂珠生前收受系爭投資款,屬洪游桂珠對洪銓鴻之債權,應列為遺產予以分割等語。洪銓鴻就其收受系爭投資款部分不爭執(見原審卷㈢第27頁、本院卷第129頁),惟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本文、第541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
⒉洪銓鴻就其自洪游桂珠收受系爭投資款不爭執,並自承係受洪游桂珠委任操作投資,購買股票、基金、○○房地等語(見原審卷㈢第27頁、本院卷第128-129頁),堪認洪游桂珠與洪銓鴻間有委任法律關係存在,依上說明,該委任關係因洪游桂珠死亡而消滅。又受任人處理事務之結果,不論獲益或損害,均歸由委任人承受,則受任人即洪銓鴻就投資之收益或失利之事實,應提出相關事證而負舉證責任。惟洪銓鴻於原審陳稱投資失利,於洪游桂珠死亡時系爭投資款僅餘00萬0,000元云云(見原審卷㈤第234頁),復於本院審理期間改稱洪游桂珠為做公益而以系爭投資款購買○○房地云云(見本院卷第128-129頁),前後不一,已難憑採。又○○房地登記於洪銓鴻所經營之鼎圓公司名下,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件可稽(見本院卷第165至168-1頁),洪銓鴻亦未提出相關金流證據證明○○房地與系爭投資款相關。此外,洪銓鴻就其取得系爭投資款後如何為洪游桂珠投資股票、基金及相關金錢流向、投資結果等情,始終未提出相關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此部分所辯難認屬實。
⒊洪銓鴻既受洪游桂珠委任處理投資事宜,依上說明,其等間之委任關係於洪游桂珠死亡時消滅,洪銓鴻復無法證明系爭投資款目前餘額或因投資失敗已不存在,則洪照鈞、洪杏芳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主張洪游桂珠對洪銓鴻有系爭投資款之債權存在,洵屬有據,該債權自應列為洪游桂珠之遺產(即附表一編號21),併予分割。
㈡洪照鈞、洪杏芳主張洪銓鴻於洪游桂珠死亡後,提領洪游桂珠如附表一編號3、4帳戶之存款00萬元、000萬元(下分稱系爭00萬元、系爭000萬元,合稱系爭000萬元),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將該等款項返還全體繼承人,並將該債權列為遺產而予以分割等語。洪銓鴻就提領上開款項不予爭執,且其提領系爭000萬元部分業經刑事判決認定犯行使偽造文書罪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㈥),惟抗辯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3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5號判決已認定其以系爭000萬元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經查:
⒈附表三編號1-3所示喪葬費及附表編號6-14之房屋稅、醫療費用,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2-193、217-219頁),此部分堪信為真,金額共計00萬0,000元。至洪銓鴻主張附表三編號4-5、15-16之喪葬及醫療費用,未據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
⒉洪銓鴻抗辯其所提領之系爭0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云云(見本院卷第127、136-137頁);然查:
⑴據洪照鈞所述,洪游桂珠生前向南山人壽投保「南山康寧終身壽險」、「南山人壽美利旺美元利率變動型年金保險(甲型)」,前者受益人為洪銓鴻及洪照鈞,後者受益人為兩造。洪游桂珠死亡後分別理賠000萬0,000元、美金0萬0,000元(即系爭保險理賠金),並已由受益人領取,喪葬費用係由系爭保險理賠金支付,剩餘款項已由兩造平均分配,其與洪杏芳均同意系爭保險理賠金不計入遺產分割範圍等語(見本院卷第272頁),核與兩造迄今均未主張將系爭保險理賠金列入遺產範圍等情相符,且有南山人壽113年12月4日南壽保單字第1130057636號函及所附保單明細表、身故前醫療理賠/身故理賠紀錄彙整表、保險金申請書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47-254頁),堪認洪照鈞此部分所述為真。而系爭保險理賠金之金額遠多於上開⒈所述之00萬0,000元,已足敷支付洪游桂珠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及醫療費,是洪銓鴻此部分抗辯,自不可採。
⑵洪義和雖於偵查中證稱洪游桂珠過世後之費用均由洪銓鴻支付云云(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04頁反面),然附表三編號29-41房屋稅之納稅義務人非洪游桂珠,難認屬洪游桂珠之債務,附表三編號17-28等內容並無客觀證據可佐,至洪銓鴻所提訴外人楊素英之存摺明細(見偵查他字卷第210-212頁),亦不能資為洪游桂珠曾允諾支付附表三編號42費用之證明。又洪銓鴻雖提出107年6-7月費用結算書(見本院卷第373頁、偵查他字卷178頁),惟未證明其上所載總收入之各項金額與事實相符,仍不能作為有利於洪銓鴻之認定。準此,洪銓鴻抗辯系爭000萬元係用以支付附表三所示費用云云,尚不足採。末按,民事法院就當事人主張之該事實、證據得自行調查斟酌取捨,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與刑事案件為相異之認定。本院既認定洪銓鴻上開抗辯不可採,自不受333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及995號判決認定之拘束,附此敘明。
⒊洪銓鴻提出估價單、切結書及匯款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138-139頁、原審卷㈢第77-91頁),欲證明其為洪游桂珠支出裝潢費用、家電、安裝熱水器、窗簾等費用共計000萬元云云,然其上均無與洪游桂珠相關之記載,此部分抗辯亦無理由。
⒋綜上,洪銓鴻於洪游桂珠死亡後,自洪游桂珠之帳戶提領系爭000萬元,且其未證明該等款項係經兩造同意並用以支付附表三及上開⒊所示費用,則洪照鈞、洪杏芳以洪銓鴻應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全體繼承人系爭000萬元,並列為洪游桂珠之遺產予以分割(即附表一編號22),為有理由。
㈢洪義和等2人抗辯洪銓鴻於洪游桂珠死亡後為洪游桂珠代償附表一編號00之00號13樓房地至拍定止之玉山銀行貸款共計000萬0,000元(見原審卷㈡第571頁,即附表二所示),應自洪游桂珠之遺產中扣還等語,惟為洪照鈞、洪杏芳所否認。查洪游桂珠生前以其所有00號13樓房地向玉山銀行抵押貸款0,000萬元,並約定自洪游桂珠設於玉山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000號帳戶)自動轉帳繳款(見房屋借款契約書第九條),有玉山銀行板新分行113年11月22日玉山板新字第1130000011號函及所附房屋借款契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31-240頁);惟依玉山銀行回覆上開000號帳戶自107年7月3日至108年5月31日之交易明細,並無洪銓鴻代為清償貸款之匯款紀錄(見本院卷第349-351頁),是洪銓鴻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㈣洪義和等2人抗辯洪游桂珠生前因分居、營業而贈與洪杏芳○○路房地,屬特種贈與云云,惟為洪杏芳所否認。查:
⒈按被繼承人生前因繼承人結婚、分居或營業,對其所為之特種贈與,為求共同繼承人間遺產分割之公平,民法對被繼承人生前自由處分為限制,而命將該特種贈與歸入繼承開始之遺產中,為應繼財產,由共同繼承人繼承之。又因結婚、分居或營業之特種贈與係列舉,並非例示之規定,於因其他事由所為之生前贈與,即無民法第1173條第1項之適用,故不宜任意擴大解釋,以保障被繼承人生前得自由處分其財產之權利。
⒉洪義和於原審陳稱:伊父親所有新北市○○區○○路土地合建後,伊個人分得約21間房地,扣除繳納稅金、裝潢費用,伊分得6間房,洪游桂珠分到6間房;洪銓鴻、洪照鈞大概都分了3、4間房;當時洪杏芳在外租屋,洪游桂珠見洪杏芳沒辦法過生活,才將其中2間房分給洪杏芳,1間給洪杏芳住,1間出租收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22-423頁),復於原審112年11月9日家事言詞辯論意旨㈢狀表示:洪銓鴻、洪照鈞就合建案各獲分配3間房屋等語(見原審卷㈤第239頁)。洪銓鴻於本院則稱:因洪杏芳之財務狀況很糟糕,完全沒有工作,都是洪游桂珠在接濟她,才會贈與她房子等語(見本院卷第457頁),足徵洪游桂珠為照顧洪杏芳生活,並求子女間房地分配之公平,而贈與其○○路房地,顯非因結婚、分居或營業而為贈與,是洪義和等2人抗辯○○路房地應予歸扣,委無可採。
㈤關於洪游桂珠之遺產範圍及分割方法: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本文、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洪游桂珠遺有如附表一編號1-20所示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並遺有如附表一編號21-22所示債權,業如前述。於遺產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兩造目前無法達成分割遺產之協議,且上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則洪杏芳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次按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之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個別之財產分割為對象,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旨在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體為之。故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1.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2.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人之利益輕重,共有物之性質及其使用狀況等,公平裁量。並應斟酌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無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等。另按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繼承開始後,部分繼承人因管理、使用、收益、處分遺產,而對全體繼承人負有債務者,亦應類推適用,俾得簡化繼承關係,避免法律關係複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洪游桂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2所示帳戶存款人民幣1.32元,依洪游桂珠死亡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新臺幣現金匯率4.593(見本院卷第361-362頁),約為新臺幣6元(計算式:1.32×4.59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編號6所示股票及編號15所示土地於洪游桂珠死亡時之價值為分別為0,000元、0,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75頁)。
⑵洪銓鴻於106年12日4日以洪游桂珠為連帶保證人,由洪游桂珠提供00號4樓房地、00號3樓房地及00號4樓房地為擔保物向玉山銀行借款共計0,000萬元(見原審卷㈠第117-193頁),嗣洪銓鴻未清償債務,玉山銀行於洪游桂珠死亡後聲請強制執行洪游桂珠上開房地,並就00號4樓房地、00號3樓房地及00號4樓分別受償0,000萬元、000萬0,000元、000萬0,000元,餘額分別為附表一編號8、10、12所示。惟上開房地於洪游桂珠死亡時已屬兩造公同共有,全體繼承人以該等房地清償洪銓鴻對玉山銀行之債務,依民法第879條第1項規定承受玉山銀行對洪銓鴻之債權(即附表一編號9、11、13),爰將該3筆債權併列為洪游桂珠之遺產(見不爭執事項㈦)。則洪游桂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總額為0億0,000萬0,000元,按兩造應繼分比例4分之1,各應分得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1/4=00,000,000)。
⑶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9、11、13為全體繼承人承受玉山銀行對洪銓鴻之債權,編號21為全體繼承人繼承洪游桂珠對洪銓鴻之債權,編號22則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對洪銓鴻之不當得利債權,是洪銓鴻所積欠全體繼承人之債務共計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揆諸前揭說明,俾簡化繼承關係,應自洪銓鴻之應繼分中先予扣還。而洪銓鴻按其應繼分可分得0,000萬0,000元(如前⑵所述),顯不足清償上開債務,本院審酌洪游桂珠各項遺產之性質,分割方式如下:
①附表一編號1-4、6、16-18所示之存款、股票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其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②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保管箱內容物為洪游桂珠所有之耳環1對、戒指2只及保證金1,800元(見本院卷第339頁),審酌上開首飾具有紀念價值,應由兩造分別共有,而退租後領回之保證金0,000元則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
③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塔位,本院審酌其使用方式及兩造祭祖追思之需要,宜採原物分割即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洪銓鴻雖主張附表一編號7所示塔位,為其所購買,應分配予洪義和,然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難以憑採。
④附表一編號8、10、12、14為玉山銀行拍賣00號4樓房地、00號3樓房地、00號4樓房地及00號13樓房地取償後之餘款,現分別提存於原法院,此部分動產在數量上屬可分之物,以原物分割並無法律上或事實上之困難,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予以分配。
⑤附表一編號9、11、13為全體繼承人承受玉山銀行對洪銓鴻之債權,編號22為全體繼承人對洪銓鴻之不當得利債權,並非不得分割,為方便兩造行使權利起見,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
⑥附表一編號15所示土地,洪照鈞、洪杏芳同意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422、456頁),洪義和對此亦無反對之表示,故採原物分割為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共有。
⑦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險,乃洪游桂珠分別以訴外人即洪銓鴻之女洪書琳、洪銓鴻為保險人而投保之保險(見原審卷㈡第175-188、191-195頁),洪游桂珠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屬兩造共同繼承之遺產;惟如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恐致該等保險提前解約,不符被保險人利益,違反洪游桂珠當初投保之目的,無法使該等保險契約發揮最大之經濟效益,故該等保險於洪游桂珠死亡時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別分配予洪銓鴻為宜。
⑧依上②所述,附表一編號5所示耳環1對、戒指2只具有紀念價值,應由兩造分別共有,及上開⑦所述,為被保險人利益,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應分給洪銓鴻,則應自洪銓鴻所分得之應繼分0,000萬0,000元予以扣除,扣除後洪銓鴻得分配金額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而附表一編號21為洪銓鴻對洪游桂珠所負債務,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扣還洪銓鴻所應分得之0,000萬0,000元,洪游桂珠對洪銓鴻尚有000萬0,000元之債權,為方便兩造行使權利,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別取得。
⑨洪游桂珠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其中編號9、11、13、21及22為債權,總額為0,000萬0,000元,其餘遺產即附表編號1至8、10、12、14-20總額為0,000萬0,000元。因附表一編號5所示耳環1對、戒指2只分由兩造共有(即洪銓鴻享有0萬0,000元之價值,即上②所述),附表一編號19、20所示保險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洪銓鴻取得(即上⑦所述),並扣還洪銓鴻應分得之0,000萬0,000元(即上⑧所述)後,洪游桂珠所遺債權總額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其餘遺產總額為0,000萬0,00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00】,復依上開①至⑥、⑧所述,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配,即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均各取得0,000萬0,000元之價值【計算式:(00,000,000〈債權〉×1/3)+(00,000,000〈其餘遺產〉×1/3)=00,000,000】。準此,洪游桂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分割如「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
六、綜上所述,洪杏芳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洪游桂珠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一「本院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審就洪游桂珠遺產之範圍及分割方法之認定,尚有未洽,其據此所為遺產分割,自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起訴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又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是洪照鈞就本件分割遺產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雖有理由,然關於分割遺產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始為公平。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附表一:被繼承人洪游桂珠之遺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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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南勢角分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⒈編號1-4、6、16-18所示存款、股份、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按3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⒉編號5之耳環1對、戒指2只由兩造共有。保證金1,800元則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按3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⒊編號7所示塔位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各取得3分之1。 ⒋編號8、10、12、14所示提存物,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各按3分之1之比例分配。 ⒌編號9、11、13所示債權,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各按取得3分之1。 ⒍編號15所示土地由洪義和、洪照鈞、洪杏芳分割為分別共有。 ⒎編號19-20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由洪銓鴻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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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玉山銀行外匯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人民幣1.32元) | | |
| 板信銀行興南分行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中和地區農會活儲帳戶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耳環1對、戒指2只,保證金0,000元,共計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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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88號提存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1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1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563號提存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2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2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1738號提存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48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分配之金額)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27448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及車位以清償債務人債務後,全體繼承人承受原債權人之債權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486號提存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55773號強制執行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及車位後,發還債務人即全體繼承人之金額) | | |
| 新北市○○區○地○○段○○○○○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10000分之14) | | |
|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遠雄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富邦人壽保險(保單號:00000000000)保單價值準備金 | | |
| | | 由洪銓鴻應分得之0,000萬0,000元扣還,不足之000萬0000元債權,由洪照鈞、洪杏芳及洪義和各取得3分之1。 |
| 全體繼承人對洪銓鴻之不當得利債權(盜領洪游桂珠存款) | | |
附表二:洪銓鴻主張為被繼承人洪游桂珠墊付之貸款本金、利息(新臺幣:元)
附表三:洪銓鴻主張被繼承人洪游桂珠之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醫療費用及償付其他費用等(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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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13號卷(下稱偵查他字卷)第21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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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房屋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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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房地之社區管理費 | | |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95號卷第125頁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地之社區管理費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地之社區管理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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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街00巷0000號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義和)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杏芳) |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房屋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洪杏芳)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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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兩造之應繼分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