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家上字第16號
上 訴 人 王峙涵
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靜婷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財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2月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111年12月28日提起離婚等訴訟,離婚部分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調解成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應以起訴日即111年12月28日為兩造婚後財產基準日;伊於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詳如附表一所示,計新臺幣(下同)18萬6313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計805萬2094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為786萬5781元,平均分配結果,上訴人應給付伊393萬2891元。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計其中60萬元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起,另112萬5177元則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起,餘220萬元7714元則自114年7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2萬5177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㈡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220萬7714元及自114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就上訴人之上訴,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伊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二編號1至5「被上訴人主張」欄所示,惟附表二編號1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之原購買價金為780萬元,其中購屋款中之721萬5428元為伊母許永麗贈與,又系爭房地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58萬0912元,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為1047萬1577元,是伊母所贈與之721萬5428元,於基準日之現值已變形為968萬6783元,系爭房地現值扣除前開變形後金額後,應以78萬4794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計算式如附表二編號1「上訴人抗辯」欄所示),則兩造婚後財產差額半數為43萬4832元【計算式:(78萬4794元+8550元+617元+3372元+25萬8643元-18萬6313元)÷2=43萬483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僅得向伊請求43萬4832元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43萬4832元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則答辯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查,㈠兩造於98年2月9日結婚,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嗣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向原法院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調解離婚成立,以起訴日即111年12月28日為兩造現存之婚後財產價值計算基準日;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18萬6313元;㈢上訴人於基準日婚後財產,則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㈣上訴人之母許永麗於104年12月24日與潤隆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80萬元,並於106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屬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讓渡時許永麗已支付之金額為135萬元;許永麗於系爭房地交屋前,陸續交付買賣價金等費用共145萬元(106年5月2日7萬元、106年6月28日121萬元、106年8月8日8萬元、106年9月6日6萬元、107年1月10日3萬元);許永麗所交付之前開280萬元,係由許永麗贈與上訴人;㈤上訴人於106年12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又於107年1月2日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下稱系爭貸款債務),用以支付系爭房屋之尾款500萬元;其後許永麗自109年2月4日至111年1月6日止,先後匯款497萬元至上訴人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系爭放款帳戶),上訴人以其中441萬5428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2至25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93萬2891元,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查兩造於98年2月9日結婚,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訴請離婚,經原法院於112年5月9日調解離婚等情,有戶籍謄本、本件起訴狀上原法院收文戳章、原法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3、45、169至17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上開不爭執事項㈠)。則依前述規定計算兩造婚後剩餘財產,應以被上訴人訴請離婚之111年12月28日為基準日。又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18萬6313元,有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板信銀行)客戶定期存款帳戶清單查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45、47頁);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包括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等情,有不動產登記謄本、郵政儲金帳戶詳情表、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基本資料查詢、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險契約狀況一覽表附卷可查(見原審卷一第397至403頁,原審卷二第67、71至82、85、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㈢),堪信為真。
⒉被上訴人主張就系爭房地部分,於扣除上訴人之母所贈與之280萬元後,應列入婚後財產分配金額為778萬0912元;上訴人雖不否認系爭房地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然抗辯應扣除土地增值稅、伊母所贈與共721萬5428元之變形968萬6783元,故應列入分配金額為78萬4794元云云。惟查:
⑴、上訴人之母許永麗於104年12月24日就系爭房地與潤隆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定買賣契約,總價金為780萬元,並於106年4月12日與上訴人簽屬讓渡書,將上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渡予上訴人,即由上訴人向潤隆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並於106年12月29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上訴人於基準日仍係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等情,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讓渡書、不動產登記謄本存卷供參(見原審卷一第305至315、397至403頁)。則系爭房地既係上訴人婚後所購買,且於基準日仍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自屬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列入剩餘財產分配。
⑵、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之資金,包括許永麗於讓渡買賣契約權利前已支付之135萬元及交屋前陸續給付之145萬元,合計共280萬元,有讓渡書、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潤隆公司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5至321頁),而許永麗所交付之前開280萬元,係其所贈與予上訴人;另買賣價金尾款5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於107年1月2日以系爭房屋為抵押,向華南商業銀行所貸款之500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113年4月11日函檢送之放款銀行交易明細帳、房屋貸款申請書及調查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25至237頁);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㈣㈤)。另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為1058萬0912元,有外放之神碟國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可憑,而上訴人購買該房地之280萬元既係上訴人之母所贈與,依民法1030條之1第1項但書第1款之規定,系爭房地於基準時點之交易價值應扣除上訴人無償取得之此筆款項,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應以778萬0912元(1058萬0912元-280萬元=778萬0912元)納入上訴人之婚後財產,應屬可採。
⑶、另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以其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慰撫金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債務,除已補償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查許永麗自109年2月4日至111年1月6日止,先後匯款497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上訴人以其中441萬5428元清償系爭貸款債務等情,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佐以證人許永麗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有向華南商業銀行貸款500萬元,伊總共匯入497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此乃無償,並非要給予上訴人之薪資,上訴人的薪資沒那麼高,而此筆資金來源乃漁船的收入等語(見原審卷二300至304頁);審酌母親基於母子情誼而協助子女購屋,而以贈與現金供子女購屋自備款或清償購屋貸款,事所常有,而於106年上訴人購屋時,證人許永麗已贈與280萬元,業如前述,此後雖由上訴人向銀行申辦房屋貸款,但於109年至111年間,因其所經營之漁船有收益,故為減輕上訴人之經濟負擔,而將此收益贈與上訴人,供其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亦符常情,是上訴人抗辯伊用以清償系爭貸款債務之441萬5428元,為無償取得,堪可憑採。則上訴人以無償取得之441萬5428元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即系爭貸款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
⑷、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自109年12月起於其母許永麗名下之「源漁號」漁船工作,並由許永麗管理船隻所得,故許永麗自109年12月起匯入系爭放款帳戶之款項,為上訴人經營漁船或受雇於許永麗之勞務所得,並非無償取得之款項云云。惟查:
①、證人陳文正於本院證稱:「源漁號」漁船原為上訴人之父王源和所有,但登記在上訴人之母許永麗名下,伊於109年2月間受王源和之託擔任「源漁號」漁船之船長,船員之薪資均由伊決定,伊與王源和之分潤係採37制,即
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之餘額,伊分3成,而王源和或許永麗分7成,上訴人自109年11、12月間起有到「源漁號」漁船工作,上訴人一開始什麼都不會,所以我只給他最基本的薪資,平均每月薪資含獎金約3、4萬元,其後伊於110年5月間就去其他漁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9頁);核與證人許永麗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一開始到「源漁號」漁船工作時,什麼都不會,是由船長帶著他,他的薪資在一開始的時候約4萬元,後來較資深後有到5萬餘元,而伊和船長是以3、7或4、6分潤,亦即銷售魚貨的收入扣除成本後,船長和伊各以3、7或4、6成比例分潤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二第301至303頁)。堪認「源漁號」漁船之分潤應由王源和或許永麗取得;而上訴人僅係船員,係每月領取固定之薪資,又因尚對工作不熟悉,故每月薪資(含獎金)至多5萬餘元。至上訴人雖於原法院家事調查官訪視時稱其於「源漁號」漁船工作每月薪資為7至8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91頁),然與前開證人所述不符,且亦無客觀事證證明其所述可採,衡情上訴人應係為爭取子女之親權,以虛報財力之方式,以求取較有利於伊之訪視報告結果,故上訴人關於每月薪資所述,不足採憑。
②、參諸許永麗係分別於109年2月4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25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日、111年1月6日各匯入220萬元、10萬元、1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0萬元、137萬元至系爭放款帳戶,有華南商業銀行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5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其中於109年2月4日之匯款,被上訴人不否認係屬上訴人無償取得(見本院卷第237頁)。又於110年1月25日、111年1月6日之匯款,被上訴人固主張此乃漁船之分紅,惟「源漁號」漁船之分潤應由王源和或許永麗取得,業如前述,而上訴人既僅為船員,僅領取固定薪資,當無權享有經營漁船之營業收入,且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乏任何客觀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此2筆款匯款係屬上訴人經營漁船所得,已無從遽採。另於109年12月22日、110年3月4日、110年3月30日、110年5月3日、110年6月1日之匯款,被上訴人主張此為受雇於許永麗之勞務所得,然此匯款之日期不定,已與薪資通常會於每月固定之日期匯入之常情不符;且上訴人自109年11、12月開始至「源漁號」漁船工作之每月薪資(含獎金)至多僅有5萬餘元,業如前述,顯見許永麗於前開日期所匯入之金額10萬元,並非薪資及獎金,是被上訴人主張許永麗於前開日期之每次10萬元匯款應屬勞務所得,即非可採。
⑸、上訴人雖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額1047萬1577元計算云云,並以上開估價報告書為證。惟查:
①、按土地增值稅徵收旨在使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歸公,是項稅款,應向獲得土地自然漲價之利益者徵收,以符合租稅公平之原則。土地增值稅依法係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徵收,土地未移轉,即無繳納土地增值稅可言,其納稅義務人,於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於無償移轉者則為取得所有權之人。又夫或妻一方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之證明文件,及夫妻訂定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財政部107年7月4日台財稅字第10700509500號令全文內容一參照)。是以夫或妻一方於婚後有償取得之土地,固應列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惟土地經分配後,將來是否移轉他人、如何移轉、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為何人,均非確定,自難認土地增值稅為基準時土地價值內含之負擔或夫或妻一方所負之債務,而予扣除(本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②、然揆諸前揭說明,土地增值稅係於土地移轉時,由原所有權人或取得所有權之人負擔之公法上義務,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僅在計算夫或妻婚後財產價值,自無從扣除未實際發生之土地增值稅。故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之價值,應以扣除土地增值稅後之淨值1047萬1577元計算云云,即非可採。
⑹、上訴人又抗辯許永麗所贈與之721萬5428元,於基準日之現值已變形為968萬6783元,是系爭房地現值扣除前開變形後金額後,應以78萬4794元納入剩餘財產分配云云。惟查,上訴人係以780萬元購得系爭房地,又於基準日之價值為1058萬0912元,業如前述,固可知系爭房地之價值有所增加;然不動產價值之增減,僅係就該財產本體所表彰價值之計算,而不動產價格之漲跌實繫諸市場需求、政府政策、經濟成長等多種不確定之因素,至許永麗所提供之購屋款280萬元係贈與,並非儲蓄,亦非投資,其價值即為280萬元,不因系爭房地價格之變動而有變化。又上訴人以自許永麗處無償取得之441萬5428元清償婚姻存續中所負債務即系爭貸款債務部分,依民法第1030條之2第2項規定,則應將所清償之441萬5428元列入上訴人之婚後債務,不因系爭房地價值之增減,而有所不同。故上訴人上開抗辯,自無可採。
㈢、依上所述,被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計為18萬6313元;上訴人之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二所示,計為363萬6666元;兩造婚後財產差額計為345萬0353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主張婚後剩餘財產差額應平均分配,而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上開差額半數即172萬5177元(計算式:345萬0353元÷2=172萬51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於法有據,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5177元及其中60萬元自調解離婚翌日即112年5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169至170頁調解筆錄)起、另112萬5177元自民事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日(見原審卷二第309頁送達證書)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另就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均無違誤。兩造對於前開各自敗訴之部分,仍執前詞指謫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分別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亦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徐雍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士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