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A01
相 對 人 A2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2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18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九八三Ο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本院110年度家上字第44號(下稱44號,含一審原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8號)判決、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4號(下稱4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交付兩造所生未成年次女甲○○(下稱A女),經執行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9830號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3月29日裁處抗告人怠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對該處分聲明異議,經原裁定駁回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離婚8年,伊主動建議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執行2年多,相對人不是遲到就未到,伊三次親自帶A女到相對人住處,但相對人無意帶走A女,伊屢次交付A女,相對人均不接受,亦不想修復親子關係。A女已逾15歲,當庭數次明確表示拒絕與相對人同住,強行交付恐損及A女身心健康及成長發展,相對人對A女不是惡言相向,就是屢屢失信,僅係以監護權控制其教育、旅遊及生活自由。兩造長女(下稱B女)成年才出國念書,且會自行至歐洲安頓。原處分未審酌未成年子女意願與現實狀況,課予怠金,對伊及A、B女(合稱二女)生活造成重大不利,顯為違法且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家事事件法第18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依本法作成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為強制執行名義」、「家事事件之強制執行,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得請求行政機關、社會福利機構協助執行」。觀前開第1項立法理由記載:「依本法所為命關係人為一定給付或行為之調解、和解及本案裁判(例如:命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給付扶養費、給付報酬或交付子女等裁判),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時須經強制執行程序始能實現,而強制執行名義以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爰設本條規定」。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亦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所明定。聲請執行,乃債權人基於執行名義,如判決,和解筆錄或調解筆錄,對債務人有一定之債權並適於強制執行者,得請求法院運用強制力以實現其權利。故以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時,其執行應以該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準。其不得據以強制執行,而誤為開始執行者,執行法院應撤銷執行程序,並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強制執行須知第1條第1項、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2款規定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交付子女,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兩造原為夫妻,於107年2月2日協議離婚,簽訂離婚協議書,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二女由相對人監護,非訴訟上和解或調解,離婚協議書難認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無從如裁判命由一造行使負擔未年子女權利義務之內涵,當然含他造應交付子女之意旨;本院44號及其一審判決僅命相對人應依離婚協議書第4、5條約定給付抗告人7萬7,853元,依離婚協議書第6條約定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費32萬元及30萬5,000元,駁回關於二女親權改由抗告人單獨擔任之聲請及相對人給付扶養費之請求,並無命交付子女之諭知,尚不得作為相對人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之執行名義;原法院4號裁定則係相對人請求酌定抗告人與兩造所生二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有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本院44號含其一審判決、原法院4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可稽。依4號裁定主文觀之,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利主體為抗告人,而非相對人,並無酌定或改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何人任之,亦無命抗告人交付子女之諭知,4號裁定之性質與交出子女之裁判並不相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831號裁定意旨參照),難認相對人得逕持4號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抗告人交付子女。是相對人應不得以系爭執行名義為執行名義,請求命抗告人交付子女。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未令相對人補正,逕以原處分處抗告人怠金,經抗告人異議,原法院以原裁定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非適法。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然原處分、原裁定既有如上違誤,仍應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吟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