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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上易字第31號
上  訴  人  A01  
被上訴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1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5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第7條約定:「雙方好聚好散,雙方均同意切結保證,一方於雙方離婚後不得用任何方式(包含唆使第三人)騷擾他方(包含他方家人、親友);如認一方有違反本條約定,每違反一次,違約之一方應賠償他方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系爭約款)。詎被上訴人有以下違約事實:㈠伊於同年4月20日收受暫時保護令後,為避免衝突,已於同年5月3日明確告知被上訴人拒絕電話聯繫,改以文字溝通;被上訴人仍於同年月7日及8日刻意撥打LINE電話,談論無關緊要之事並同步錄音,顯非必要溝通而屬實質騷擾,應按日各賠償10萬元,共計20萬元。㈡伊於112年4月24日為代領子女之政府普發現金而向被上訴人詢問帳戶密碼,其竟惡意向地檢署誣指伊違反保護令並作偽證,無端濫興訴訟,亦已構成騷擾,應賠償10萬元。㈢被上訴人因毆打、恐嚇兩造次子甲○○遭判刑確定後,竟夥同胞兄乙○○對甲○○惡意提出刑事告訴及聲請保護令,復於甲○○驚恐求助時視若無睹、拒絕出庭,亦屬對伊之實質騷擾,應賠償10萬元。爰依系爭約款,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4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另贅述)。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11年5月7日及8日撥打LINE電話予上訴人,係為商議兩造未成年子女事項,屬父母間必要之親職溝通,並無騷擾惡意。又上訴人先前傳訊詢問帳戶密碼行為,確已涉嫌違反當時仍有效存在之民事保護令,伊依法循司法程序處理,且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僅屬刑事偵查之階段性結果,尚難以此推認伊有騷擾故意而構成違約。另上訴人指稱伊教唆胞兄提告及聲請保護令等情,均屬單方主觀臆測而無具體事證,伊從未指示或介入第三人行為,且伊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係為恪遵法院命令、避免再度接觸引發衝突,始採取不回應子女之不作為,亦非騷擾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甲○○。兩造於111年2月11日協議離婚,並於離婚協議書中約訂系爭約款。嗣上訴人因對被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1169號裁定核發通常保護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7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系爭約款,應負違約賠償責任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件經協議簡化爭點為(本院卷第158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是本件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7日、8日撥打Line電話予上訴人之行為,是否屬於騷擾行為?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違反保護令之刑事告訴,是否屬於騷擾行為?㈢被上訴人有無參與或同意其胞兄對甲○○提起訴訟?如有,是否屬於騷擾行為?茲論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作全盤觀察。查系爭約款未於離婚協議書中明確定義「騷擾」,審諸該約款約定違約賠償金額非輕,應係指法律上及社會通念所不能容忍之不法侵害行為,始符系爭約款之真意。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4款規定,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是基於解釋明確性原則,系爭約款之騷擾認定,在程度上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行為人所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而欠缺惡意,自不得僅因有聯繫行為,即逕認構成騷擾。 
 ㈡關於111年5月7日、8日撥打LINE電話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其已明確拒絕電話聯繫,被上訴人仍刻意撥打LINE電話,應負違約責任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原審卷第27至29頁)。惟查,兩造子女丙○○、甲○○於斯時尚未成年,兩造不因協議離婚而免除共同分擔及討論子女生活、教育與照護事務之親職。審酌兩造上開對話內容,係討論一方有事無法照顧子女時,應如何陪伴子女、做功課或用餐等生活照護瑣事,屬父母為子女最佳利益所為之職責溝通。再者,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詢問因僅傳送貼圖,被上訴人始撥打電話確認真意與細節,上訴人有多次接聽通話討論長達1小時餘、16分餘之情形;且於111年5月8日漏接電話後,上訴人尚主動傳訊解釋「剛在講電話」,旋即再度通話達11分餘。足徵兩造已有密集通話並實質討論之客觀互動事實,上訴人顯已默示同意通話,自難執其指定之溝通方式,遽指被上訴人具正當事由之必要聯繫為騷擾行為。準此,被上訴人上開電話聯繫既不構成騷擾,上訴人請求賠償20萬元,自屬無據。
 ㈢關於被上訴人提告違反保護令部分:
  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提告其違反保護令罪,縱經不起訴處分,仍構成騷擾云云。惟按憲法第16條保障訴訟權之核心價值,在於容許當事人依法循司法程序釐清爭議。倘當事人係基於合理懷疑提起告訴,自屬合法行使訴訟權之正當範疇,具備阻卻違法事由。查被上訴人曾以上訴人在LINE群組內貼文而提告違反保護令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9534號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第87至93頁)。惟細繹上訴人確於112年5月5日在群組內貼文指摘:「你們全家聯合……來詐騙我全家,玩弄我、我父母及小孩,毀人家庭很好玩嘛!」等語,前開不起訴處分書亦認上訴人所言較為偏激、不當。準此,被上訴人基於上開言詞,認其違反斯時仍有效之保護令而據以提告,非全然無據,自難因上訴人嗣獲不起訴處分,即推認被上訴人具騷擾故意。被上訴人上開提告行為既未違反系爭約款,上訴人據此請求賠償10萬元,亦屬無據。
 ㈣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教唆胞兄部分:
  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夥同並教唆其胞兄乙○○對甲○○聲請保護令,亦屬騷擾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通知書為證(原審卷第115、117頁),然此僅能證明乙○○對甲○○聲請保護令,自難僅憑被上訴人與乙○○同住、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告違反保護令與乙○○對甲○○聲請保護令之前後時間相距未逾24小時,或乙○○於洽談撤告時表明需徵詢被上訴人意見等情,遽認被上訴人與乙○○間有何教唆、指示或犯意聯絡。上訴人雖又聲請傳訊調解委員李肇南為證,並以其曾聽聞被上訴人提告小孩之語為據;然上訴人已自承李肇南係於掛斷視訊後,始對上訴人抒發個人意見,且並未親見親聞被上訴人與乙○○合意提告等語(原審卷第189頁;本院卷第155頁),自無調查必要。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為恪遵法院命令、避免接觸引發衝突,始不回應子女,衡情尚屬合理。上訴人就此部分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其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0萬元,亦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約款,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0萬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徐淑芬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