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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李品樺  

                      住○○市○○區○○路○○巷00號3樓.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李孟儒等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5年7月30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業於同年8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長安派出所,再抗告人已於同日領取而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惟再抗告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訴狀查詢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