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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王書輝  
相  對  人  蘇倫仙  
            蘇哲田  
            蘇柏樺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所為之108年度家抗字第126號假扣押裁定撤銷之。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消滅」,
  係指已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謂;而所稱「
  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指債權人依假扣押保全之請求
  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請求假扣押之權利各情形而言。例如假
  扣押之請求因債務人之清償、抵銷或債權人之免除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前主張被繼承人王葉秋霓於民國106年8月11日死亡,兩造與訴外人王書玲、蘇崑泉(於110年4月1日死亡)均為王葉秋霓之繼承人,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提領王葉秋霓存款新臺幣(下同)253萬3,650元(下稱系爭存款)有脫產行為,相對人已於所提起之分割遺產之訴併請求聲請人返還該款項(下稱本案訴訟),相對人就系爭存款之應繼分各為1/15,可分得50萬6,730元(計算式:2,533,650×1/15×3人=506,730)。惟因聲請人有脫產行為,就系爭存款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對聲請人之財產於50萬6,730元範圍內(即相對人依應繼分各1/15所得取回之金額)為假扣押。經本院於108年11月29日以108年度家抗字第126號裁定相對人以17萬元為聲請人供擔保後,得對於聲請人之財產在50萬6,73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聲請人如為相對人以50萬6,730元供擔保金,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見本院卷第47-50頁),嗣經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執行系爭假扣押裁定,有系爭假扣押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47-50頁)。
 ㈡故依上所述,假扣押原因限於系爭存款,與遺產無關,嗣原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32號判決及本院109年度家上字第84號判決(系爭確定判決)認聲請人與王書玲就系爭存款共同提領253萬3,650元,扣除聲請人代墊喪葬、遺產管理等費用後,聲請人與王書玲應返還239萬1,973元予全體繼承人,並列為王葉秋霓所遺債權予以分割為「由兩造依附表4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王書輝、王書玲應清償95萬6,789元部分,均須先扣還」,是王葉秋霓對聲請人、王書玲之系爭存款債權已經由系爭確定判決分割由各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且分割方式需由聲請人及王書玲扣還自己就系爭存款所能取得之95萬6,789元(計算式:2,391,9732/5〈渠2人應繼分〉=956,789),始得按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有上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第7、51-92頁)。
 ㈢聲請人及王書玲就系爭存款應返還各相對人之數額分別為本金15萬9,465元(計算式:2,391,973應繼分1/15=159,465),及自108年1月19日起至113年11月18日提存時之利息4萬6,728元,共計21萬5,193元(計算式:159,465元+46,728=215,193)。聲請人業已依此金額為清償提存,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存字第388、390、392號提存書可稽(見本院卷第11、15、19頁)。又雖經扣除1,000元提存費,然按清償債務之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債務人負擔。但因債權人變更住所或其他行為,致增加清償費用者,其增加之費用,由債權人負擔,民法第317條定有明文。又清償提存費,其提存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者,徵收1,000元。前項提存費及依民法第333條規定拍賣、出賣之費用,提存人得於提存金額中扣除之。但應於提存書記載其數額,並附具計算書,提存法第28條第1項本文、第2項亦有規定。查聲請人為履行上開不當得利債務,前經通知相對人提供銀行帳戶號碼未果,此有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憑(見本院卷第105-145頁),相對人就此並無意見,聲請人遂依該確定判決分別以相對人為受取權人,提存上開本金、利息,並依上開規定扣除提存費1,000元,即提存20萬5,193元,於法並無不合,相對人就本案訴訟請求業因清償而消滅,有情事變更之情。
 ㈣從而,聲請人主張假扣押之原因已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