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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聲抗字第53號
抗  告  人  裴祥麟  

            裴祥風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邱瓈寬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5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度家救字第10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裴祥泉於民國104年5月23日亡故留有遺產。因其終身未婚且無子女,抗告人乃其第三順位法定繼承人。因裴祥泉生前所立遺囑侵害伊等特留分,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抗告人裴祥麟名下並無不動產,亦無所得收入,自105年至114年間,進行遺產繼承相關訴訟,獲法院認定屬無資力之人而准予訴訟救助。至抗告人裴祥風名下雖有房產,然該房地公告現值新臺幣(下同)137,600元,且係供其返台居住使用,自同屬無資力之人。準此,抗告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原裁定駁回伊等訴訟救助之聲請,有所違誤,求予廢棄原裁定,並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據提出其等11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為證(本院卷第23至29頁)。惟前開所得資料,僅能釋明抗告人當年度所得申報情形,尚無從表彰其現時真實之經濟、信用及資力狀況。關於抗告人裴祥風部分,上開財產查詢清單所載,其名下既有房地乙筆,自得以此向他人籌措款項,難認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至抗告人裴祥麟雖提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148號、112年度台聲字第587號、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獲准訴訟救助之民事裁定(本院卷第31、32、45至49、85頁),然最高法院前開裁定,係因抗告人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准予法律扶助,固得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視為具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原因而獲准訴訟救助,惟其效力僅限於各該特定事件,自難執此逕認抗告人於本件訴訟亦同具無資力之情事;而本院109年度聲字第242號民事裁定,亦僅能釋明其往昔資力,無從表彰現今之經濟信用,且效力不及於本件訴訟。此外,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可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法院自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其補正之必要,聲請訴訟救助,自不能准許。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何悅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