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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
聲  請  人  徐慶安  
上列聲請人因與允信食品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與允信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允信公司)、彭秀媛、陳秉豪等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因彭秀媛於民國80年間申設允信公司,嗣於95年9月間辦理變更登記,改為「允信食品」獨資商號,故本院於105年1月19日所為判決,關於允信公司之記載顯有錯誤,爰聲請裁定更正為「允信食品(商號)負責人彭秀媛」云云。
三、按公司為事業體,法律上屬法人組織,雖其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須以具行為能力之自然人代表為之,一般人常將公司(法人)與其經營者(自然人)之人格相混淆,或視該事業體之權利義務即為經營者之權利義務,但公司與自然人各具有獨立之人格;且公司之解散,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須經清算程序,俟清算完結後,始喪失其人格,此觀公司法第24至26條規定亦明。查聲請人向原法院起訴時,允信公司雖已於100年5月31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同年6月14日經新北市政府核准在案(原審卷㈠第225、229至230頁),但就未了事務,法人格仍未消滅。又允信公司斯時固僅有董事即股東彭秀媛一人,惟允信公司既屬法人組織,即與未經公司設立登記、僅由彭秀媛一人獨資經營之商號有別,故本院判決關於允信公司之記載,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自不得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更正為「允信食品(商號)負責人彭秀媛」,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藍家偉
              法 官  饒金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文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