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
上 訴 人 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
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台味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上 訴 人 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文科
被 上訴人 李琴賢
張信利
周明珠
陳又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8日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09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於第二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人受有提起上訴權限之特別委任者,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該訴訟代理人時起算20日之不變期間。
二、查本院第二審判決正本係於民國109年1月22日送達經上訴人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委任權之訴訟代理人呂秋𧽚律師、複代理人吳仁華律師及陳建宇律師,有委任狀及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1、48至50頁;卷四第208頁;卷六第17、107、239至243頁),呂秋𧽚律師、吳仁華律師及陳建宇律師既有得提起上訴之權限,且其等住居地在臺北市松山區,本件計算上訴人上訴期間,自無須扣除在途期間,則本件上訴期間自上開送達翌日即同年1月23日起算,已於同年2月11日(星期二)即告屆滿,上訴人大洋僑果股份有限公司、味王股份有限公司、台味股份有限公司均遲至同年2月12日;上訴人致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遲至同年2月14日始具狀提起第三審上訴,此觀該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即明,顯逾上訴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詩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