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勞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貞
訴訟代理人 連元龍律師
複代理人 張日昌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瓊苓律師
上 訴 人 徐兆立
被上訴人 李琛琪
徐嶽輝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上訴人 黃俊騰
黃景芳
李麗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曉丰律師
劉豐州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曾毓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徐兆立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並均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徐兆立應再給付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黃俊騰應給付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徐兆立應另給付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徐兆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徐兆立負擔百分之十六,黃俊騰負擔百分之八,餘由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八、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貳萬元為徐兆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徐兆立如以新臺幣參佰參拾肆萬玖仟參佰貳拾陸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元為黃俊騰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黃俊騰如以新臺幣陸佰貳拾貳萬玖仟柒佰肆拾參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捌萬元為徐兆立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徐兆立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肆佰捌拾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慶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公司)於原審主張訴訟標的如附表一A欄所示,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二所示。被上訴人即上訴人徐兆立(下稱徐兆立)於原審反訴主張訴訟標的如附表三A欄所示,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四所示。原審判命如附表五所示。永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六所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如附表一B欄所示訴訟標的,有民事陳述意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3至169頁)。徐兆立就其敗訴一部分即新臺幣(下同)1,548萬8,511元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七所示,復於本院追加主張如附表三B欄所示反訴訴訟標的等語,有民事理由㈥暨調查證據聲請狀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5頁)。則永慶公司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永慶公司得否請求徐兆立、被上訴人黃俊騰、李琛琪、徐嶽輝、黃景芳、李麗如(以下逕稱其名)賠償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徐兆立於本院追加之訴,仍係就徐兆立得否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之合約設計酬金等費用之同一基礎事實為請求,其訴訟證據及資料具有同一性,可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加以利用,其追加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二、永慶公司主張:
㈠永慶公司分別於民國(下同)97年4月30日、97年4月6日與徐兆立、黃俊騰訂立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動契約),惟其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其等分別擔任永慶公司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之協理及經理,李琛琪、徐嶽輝擔任徐兆立之連帶保證人,黃景芳、李麗如則擔任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徐兆立嗣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訂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其性質屬於委任契約,兩造合作成立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下稱徐兆立事務所),將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擴張整合為事務所,約定合作期間為6年,由永慶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薪資,徐兆立提供規劃、設計、監造及簽證等專業服務(下稱內案),徐兆立另得以該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下稱外案),永慶公司並指派黃俊騰至徐兆立事務所工作。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外案所得報酬應先歸入徐兆立事務所帳戶內,由永慶公司財務部門統籌計算後,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分配其中35%之合作酬金予徐兆立,其餘65%歸永慶公司所有。惟徐兆立事務所長期處於虧損狀態,經永慶公司於103年9月間二度與徐兆立協商未果,徐兆立、黃俊騰竟於103年9月29日申請離職,同部門其他員工亦先後於103年9月29、30日全部離職,永慶公司遂與徐兆立於103年10月1日終止系爭合作協議。永慶公司事後發現徐兆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與黃俊騰共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致永慶公司受有損害,則永慶公司得依如附表一A欄編號⒈⒉⒊⒌⒍所示請求權基礎,請求徐兆立賠償如附表一A欄編號⒈所示,並請求徐兆立、黃俊騰連帶賠償如附表一A欄編號⒉⒊⒌⒍所示。徐兆立、黃俊騰且於103年9月15日、29日、30日大量移出永慶公司所有資料庫檔案後並刪除,於任職期間故意竊取、毀損、隱匿電腦內業務機密與重要客戶資料及書面資料,則永慶公司得依如附表一A欄編號⒋⒎所示請求權,請求徐兆立、黃俊騰連帶賠償如附表一A欄編號⒋⒎所示。永慶公司另依如附表一A欄編號⒏所示請求權,請求李琛琪、徐嶽輝就徐兆立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黃景芳、李麗如就黃俊騰之上開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
㈡徐兆立於原審之反訴違反誠信原則,且未證明其所受損害與相當因果關係。永慶公司並未與徐兆立約定內案酬金之給付與比例,須依實際內案情形個別決定,且徐兆立所主張之內案均尚未成案,無從協議內案酬金。徐兆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服務之對價,已包含於薪資與證照加給。徐兆立已於103年10月1日以切結書向永慶公司表示對外已無應收帳款,足見其已拋棄應收帳款所屬複委託費用請求權。徐兆立係自請離職,系爭合作協議遂於其離職時一併終止,永慶公司並未違法解僱徐兆立。
㈢永慶公司與黃俊騰所訂立之契約性質實屬委任契約,故黃俊騰不得於原審反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終止勞動契約期間之工資與資遣費。黃俊騰係自願離職,永慶公司並無脅其離職。若黃俊騰之反訴有理由,則永慶公司得以黃俊騰就本訴部分之債務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㈣爰求為判命如附表二所示等語(原審判決如附表五所示,永慶公司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徐兆立就其敗訴一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如附表七所示,其餘敗訴部分已確定。永慶公司、徐兆立並為訴之追加)。並上訴聲明:如附表六所示。答辯聲明:徐兆立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徐兆立則以:伊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其性質確為僱傭關係,並非委任關係。系爭合作協議為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民法關於委任契約之規定。徐兆立已依系爭合作協議結算外案酬金並給付永慶公司。永慶公司所主張之外案酬金多為合約磋商階段之報價單及會議紀錄,或未經契約當事人用印之委任契約草稿,不能證明徐兆立已收受酬金。永慶公司藉詞逼迫徐兆立離職,惡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以規避對徐兆立之酬金給付義務。徐兆立被迫簽訂離職申請單,因此未能與永慶公司結算帳務,並非故意隱匿或侵吞外案報酬。徐兆立事務所之各該設計圖檔等檔案,皆為徐兆立創作而有智慧財產權,徐兆立本有自由處分權利,徐兆立並無惡意竊取及刪除機密檔案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此外徐兆立就內案部分與永慶公司另成立委任契約關係,以建築師資格進行細部規劃、設計及簽證業務,永慶公司應給付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複委託費用76萬0,460元。為此於原審反訴一部請求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㈠內案酬金1,548萬8,511元、㈡複委託費用56萬5,160元,就其餘內案酬金1,531萬7,032元部分則主張抵銷。永慶公司以上開不實事由貶抑徐兆立之人格與信用,致使業主與徐兆立解約,徐兆立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為此反訴請求2,373萬6,000元如附表三編號⒉所示。徐兆立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為此反訴請求如附表三編號⒊所示。並上訴聲明:如附表七所示。答辯聲明:永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黃俊騰則以:永慶公司與黃俊騰就內案部分係成立僱傭契約。系爭勞動契約並未規定黃俊騰不得兼職,且徐兆立招攬黃俊騰至徐兆立事務所工作時,曾同意黃俊騰得繼續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案件,故黃俊騰並未與徐兆立共同私接外案。黃俊騰受訴外人宏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係黃俊騰受僱於永慶公司前即開始進行,屬黃俊騰兼職之範疇,並無違反法律或系爭勞動契約約定。黃俊騰於103年9月30日自永慶公司離職後,始受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鋐霖公司)委任辦理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服務工作,黃俊騰與鋐霖公司間之契約與永慶公司無關,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黃俊騰與徐兆立並非合夥關係,永慶公司與徐兆立間就外案之糾紛與黃俊騰無關。永慶公司不得本於其與徐兆立間之任何協議對黃俊騰為任何請求。黃俊騰並無違反競業禁止義務或忠實義務之情事。黃俊騰依徐兆立之指示,就徐兆立事務所相關電腦檔案作例行性拷貝或必要刪除,該等著作權及所有權非屬於永慶公司,黃俊騰並無不當刪除電腦檔案之行為。縱認黃俊騰曾經刪除檔案,亦未違反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及第11條約定,永慶公司無由請求黃俊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此外黃俊騰為非自願離職,為此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份之一部薪資9萬9,760元如附表八所示,並聲明如附表九所示。並答辯聲明:永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李琛琪、徐嶽輝則援引徐兆立之陳述,並以:徐兆立於97年4月30日至永慶公司任職,李琛琪、徐嶽輝為其出具之人事保證書第6條載明自簽署日起有效期間3年,系爭合作協議係於100年8月1日簽立,則人事保證期間業已屆滿,李琛琪、徐嶽輝自不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永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六、黃景芳、李麗如則援引黃俊騰之陳述,並以:黃景芳、李麗如簽署之員工保證書有效期間自100年4月10日起算3年,則人事保證期間業於103年4月9日屆滿。且依民法第756條之2第2項規定,黃景芳、李麗如僅就黃俊騰之1年報酬總額負人事保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永慶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永慶公司於97年4月30日與徐兆立訂立系爭勞動契約、「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切結書」,徐兆立並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兩造嗣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
㈡永慶公司於100年4月6日與黃俊騰訂立系爭勞動契約,黃俊騰並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
㈢黃景芳於100年4月8日簽立員工保證書,李麗如、李琛琪、徐嶽輝於100年4月10日簽立員工保證書。
㈣徐兆立、黃俊騰於103年9月29日簽立離職申請單,於103年9月30日離職,徐兆立並於103年10月1日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
八、兩造爭執要點為:永慶公司得否為如附表一所示請求?徐兆立得否反訴如附表三所示請求?黃俊騰得否反訴如附表八所示請求?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徐兆立部分:
⒈按勞工係在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至於從屬性之內容,可分為人格上之從屬性、經濟上之從屬性及組織上之從屬性。經查永慶公司與徐兆立於97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於第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徐兆立)應受甲方(即永慶公司)之指揮監督,在甲方指定之工作場所擔任各項指派工作,輪調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2條約定:「工時與休息、休假、請假:⒈乙方之工作時間為每日8小時,中午休息時間1.5小時。⒉甲方因工作需要,乙方應配合甲方安排加班。⒊特休假、休假、例假及請假依工作規則規定。」,第3條第2項約定:「乙方薪資之調整,依乙方工作績效及甲方營運狀況,其辦法由甲方另訂立之。」,第8條第1項約定:「乙方工作應遵守之紀律及有關獎懲事項,乙方同意由甲方訂立工作規則,並已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公開揭示,甲乙雙方共同遵守。」,有勞動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足證徐兆立提供勞務之地點、時間及給付量,係由永慶公司決定,徐兆立不能自行支配,故徐兆立對於永慶公司之契約義務履行,即具有人格上從屬性。再查徐兆立之薪資均為固定,有歷年薪資表影本可按(見原審調解卷第119頁)。足證徐兆立不負擔永慶公司之經營虧損,僅須依約提供勞務,永慶公司即應給付報酬,故徐兆立對於永慶公司之契約義務履行,即具有經濟上從屬性。又查徐兆立任職於永慶公司之設計規劃部,嗣後擴充為徐兆立事務所,該設計規劃部所屬人員於103年9月時包括徐兆立在內總計為7人,業經證人李明遠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1頁)。足證徐兆立屬於永慶公司設計規劃組織之一員,必須與上司、下屬同心協力始能完成該部門工作,自有組織上從屬性。另查徐兆立於103年7月8日簽請調整薪資並說明:「一、因建設事業處規劃設計部之營運需要,於今年5月提出『集字第10305-MPS06號簽』,即總薪資成本維持不變的前提下,規劃設計部新增2名人力,徐兆立協理願意減薪用以支付2名新聘人員薪資。……」等語,有該簽呈影本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7頁)。則據此益證103年7月間關於徐兆立之薪資、部門人員之晉用等事項,仍需由徐兆立簽請永慶公司同意,且仍受永慶公司之管理,故徐兆立在經濟上或組織上均從屬於永慶公司,兩造確實訂立勞動契約。永慶公司主張:系爭勞動契約之性質實為委任契約云云,並不足採。徐兆立嗣後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詳如後述),惟當時兩造均無終止上開於97年4月30日所訂立勞動契約之意思,且徐兆立於103年9月30日始告離職,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系爭勞動契約自97年4月30日起至103年9月29日止均屬有效存在。
⒉附表一編號⒈即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外案酬金(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前發生者):
⑴按勞工於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應依誠信原則以維護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因此負有忠實義務,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兼職。此觀諸勞動契約法(25年12月25日公布、尚未生效)第8條規定:「勞動者於勞動契約期滿前,未經雇方同意,不得與第三人訂立勞動契約。但無損於原約之履行者,不在此限。」之法理自明。經查徐兆立於97年12月15日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於第1條第4項約定:「本人對於客戶、廠商交付的現金及單據,應依規定繳交於公司,不得有擅自挪用或虧空之情事。」(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次查徐兆立於98年6月間取得建築師執照後,於98年9月21日簽立同意書,於第1條約定:「本人(即徐兆立)同意自98年9月21日起提供個人建築師證照予永慶公司業務需要使用。」,第3條約定:「本人同意與永慶公司勞動契約期間內,非經永慶公司同意不得再擔任其他建築師事務所相關業務職務或提供個人建築師證照給永慶公司之外之第三者使用。」(見原審卷二第81頁)。再查徐兆立與訴外人鳳成開發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鳳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訂立委任契約,約定酬金為258萬元,鳳成公司給付第一期服務酬金51萬6,000元,於100年3月31日繳付至永慶公司管理之徐兆立事務所帳戶,亦為永慶公司與徐兆立所不爭執。則據此足證永慶公司與徐兆立達成合意,徐兆立須經永慶公司同意,始得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且所得酬金均應繳交永慶公司,徐兆立不得據為己有。
⑵次查徐兆立未經永慶公司同意,於98年12月24日與鋐霖公司訂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2至185頁)。徐兆立於99年1月10日、99年4月28日分別受領鋐霖公司給付報酬14萬2,560元、10萬6,920元,(見本院卷二第186頁正、反面),合計24萬9,480元,且未將該等款項繳交永慶公司,為永慶公司與徐兆立所不爭執。則依上說明,永慶公司依「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上開24萬9,480元如附表一編號⒈B欄㈠所示等語,即屬有據。徐兆立雖辯稱:上開約定並無相對應之法律效果之規範,且所謂「應依規定」繳交於公司者亦屬不明,況鋐霖公司並非永慶公司之客戶,其所交付之款項乃徐兆立執行建築師轉業之對價,並非永慶公司之款項,徐兆立自無依上開切結書繳回之必要云云。惟查徐兆立依上開約定既負有繳交業主酬金予永慶公司之義務,即應依約履行,其義務不因永慶公司未規定繳交方式等細則而免除。鋐霖公司雖與永慶公司並無契約關係,但徐兆立依上開約定既有義務將鋐霖公司所給付之酬金繳交於永慶公司,即無從藉詞拒絕履行該項義務。至於徐兆立違反上開約定之法律效果,業經「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加以規範(詳如後述),其法律效果明確,並無不明。是徐兆立此部分所辯,均不足採。
⑶再查「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 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反面)。經查徐兆立違反「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未將鋐霖公司所給付之報酬24萬9,480元繳交於永慶公司,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主張依該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徐兆立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永慶公司所得享受之利益僅為24萬9,480元,則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如附表一編號⒈B欄㈡所示云云,顯屬過高,應酌減為一倍即24萬9,480元始為適當。
⒊附表一編號⒉即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外案酬金(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之後發生者):
⑴經查徐兆立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協議,約定:「甲方(即永慶公司)為推動其集團內之建設及代銷業務,與乙方(即徐兆立)共同合作,雙方議定合作模式及內容如下:」,並於第1條「合作模式」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乙方除需提供即時之專業規劃設計外,亦需負責設計及監造、簽證等業務,業主支付之『合約設計酬金』均存入『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之帳戶,該帳戶由甲方集團之財務部統籌處理支付各類款項(存摺及印章均由甲方集團之財務部保管),乙方不得自行動用該帳戶資金。」,第2項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合作模式及各項作業,對外以乙方事務所為代表。」,第2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支付予乙方作為合作酬金……。」,第5項約定:「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第3條「複委託費用上限及憑證管理」第2項約定:「前項複委託係為機電及結構設計,及特定情況下之景觀、燈光、室內、外牆、施工圖及特殊技術等,複委託合約由乙方以乙方事務所名義與複委託單位簽訂,複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後,相關單據憑證由乙方留存申報稅務使用。」(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永慶公司既與徐兆立約定,由永慶公司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徐兆立提供專業設計規劃並負責設計及監造、簽證等業務,再由徐兆立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即外案),並由徐兆立事務所複委任第三人處理機電、結構設計及特殊技術,且由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予該等第三人,而徐兆立向業主所收受之酬金均應交由永慶公司統籌處理,再由永慶公司將該等酬金之35%給付徐兆立,則兩造雖非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與民法第667條所規定之合夥契約未盡相同,惟其互約提供勞務出資與現物出資,並按比例分配業主所給付酬金之情形,屬於合資之無名契約,仍與合夥契約類似,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即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永慶公司與徐兆立間之權義歸屬。永慶公司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委任契約云云,徐兆立則否認之,辯稱:兩造僅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協議費用之分攤,永慶公司並未因此有額外之開銷及支出,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為無名契約準用委任契約關係云云。經查永慶公司並非委任徐兆立對外承接業務,而係永慶公司同意徐兆立對外承接業務,兩造互約出資並按比例分配業主酬金,衡情應屬合資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且就其互約出資之情形,顯與合夥契約類似,而與委任契約不同。是永慶公司與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均不可採。
⑵次查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合作酬金於業主依合約支付各期款項入帳兌現後之1個月內,由甲方(即永慶公司)按第1項之比例計算撥付至乙方(即徐兆立)指定帳戶。」(見原審卷二第82頁)。則系爭合作協議雖未約定徐兆立應將業主所支付「合約設計酬金」(即外案酬金)存入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帳戶之給付期限,惟依上開約定所示,徐兆立至遲應於業主酬金入帳後1個月內,匯款至永慶公司所管理之徐兆立事務所帳戶,俾利兩造結算合作酬金。徐兆立嗣於103年10月1日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未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外案酬金給付永慶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上說明,系爭合作協議之性質既為合資契約而與合夥契約類似,則系爭合作協議終止後之法律效果,即應類推適用民法第697條規定,由兩造進行清算程序。系爭合作協議既經兩造於103年10月1日合意終止,則徐兆立應自103年10月2日起之相當期限內與永慶公司進行清算程序,並履行上開給付義務。徐兆立雖辯稱:其被迫終止系爭合作協議,因此未能與永慶公司結算帳務,並非故意隱匿或侵吞外案報酬,而合作設計酬金尚須依照個案情形結算,亦即有無與業主約定由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有無複委託費用比例之逾越應予扣減、有無專屬徐兆立個人之服務報酬應予剔除、是否因事後解約或送件審核結果而需修改、變更設計而應退還或追加報酬等,非短短兩日即能釐清,且所有建築師酬金須先進入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故建築師公會尚未將酬金轉給伊前,伊無從結算,自無結算義務云云。惟查徐兆立既已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且徐兆立並未以受脅迫為由撤銷該項合意終止協議之意思表示,則系爭合作協議即已合法終止,而與徐兆立之終止動機無涉。又查建築師酬金並不以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為必要,此觀諸徐兆立向永慶公司申報之訴外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收據及支票,其上所載明之受款人為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而非建築師公會會員業務酬金代收轉付專戶即明(見原審卷二第86頁)。又查系爭合作協議終止至今已逾5年,徐兆立仍未就外案酬金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則依一般社會通常觀念顯然已逾相當給付期限。是徐兆立此部分所辯,均不可採。
⑶附表一之一編號⒈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私接外案即鋐霖公司建案,並於系爭合作協議訂立後即101年2月2日取得報酬7萬9,200元、101年9月10日取得報酬3萬4,600元,總計11萬3,800元,該所得之65%即7萬3,970元應歸永慶公司所有,有台北銀行富邦安和分行對帳單、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12頁、卷三第95至98頁)。徐兆立雖辯稱:此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合法兼職而承接之外案,無須給付鋐霖公司建案酬金於永慶公司云云。惟查徐兆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仍不得私接外案,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⑷附表一之一編號⒉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雖曾申報與鳳成公司於100年1月28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88至191頁),惟仍隱匿於102年8月15日簽訂之第1次(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次變更設計協議書(無合約),並已於102年8月28日取得50萬元,有結算表、鳳成公司函、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9、156頁)。永慶公司應得65%酬金32萬5,000元(永慶公司誤寫為35萬5,000元),但徐兆立並未繳交於永慶公司。徐兆立雖辯稱:因情事變更,徐兆立與鳳成公司另於102年8月15日簽訂第1次變更設計協議書,另收款50萬元,尚未及結算云云。惟查徐兆立於102年8月28日取得50萬元至今已逾6年,自應進行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32萬5,000元。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⑸附表一之一編號⒊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雖曾申報與訴外人開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開誠公司)於100年12月26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7頁),惟仍隱匿於101年11月20日訂立之協議書並取得6萬元,有樣品屋建築師簽證協議書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8頁),將永慶公司應得之65%酬金3萬9,000元據為己有。徐兆立則以:該筆酬金為徐兆立自業主處收受之代辦費,並不在應結算之款項範圍內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既約定,徐兆立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均繳交於永慶公司,再由永慶公司給付該酬金之35%於徐兆立作為酬金,已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代辦費不在結算之列,則徐兆立依約即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繳交於永慶公司。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⑹附表一之一編號⒋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雖曾申報與訴外人登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登瑞公司)公司於101年3月3日所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2頁),惟仍隱匿其中77萬4,390元,有登瑞公司函文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03頁),徐兆立未將永慶公司應得之65%酬金50萬3,354元繳交於永慶公司等語。徐兆立雖辯稱業與永慶公司結算登瑞公司之酬金云云,惟查永慶公司固然不爭執徐兆立已申報並繳交部分酬金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⒋所示,但否認徐兆立已申報並繳交上開酬金,且徐兆立就此並未舉證證明已申報並繳交上開酬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⑺附表一之一編號⒌部分:
①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合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宏公司)於101年7月10日訂立之橋北都更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07頁),徐兆立已於101年10月5日取得代扣稅款後之酬金43萬2,000元,有廠商支票簽收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卻未按稅前酬金48萬元計算並給付65%酬金31萬2,000元予永慶公司等語。徐兆立雖不爭執該項金額,但辯稱:該筆酬金尚未及結算云云。惟查徐兆立於101年10月5日取得上開酬金至今已逾7年,自應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31萬2,000元。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永慶公司又主張:徐兆立雖曾申報與合宏公司於100年12月13日合意進行中華路都更案,但隱匿契約全文(見本院卷二第204至212頁)與該案稅後酬金30萬5,100元,有廠商支票簽收單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3頁反面)。則該筆酬金於稅前應為33萬9,000元,永慶公司依65%計算可得22萬0,350元,扣除永慶公司已取得之19萬8,315元,故徐兆立尚應給付永慶公司2萬2,035元等語。徐兆立就此並不爭執,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⑻附表一之一編號⒍部分:
①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廣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宇公司)於100年12月20日訂立之和平西路2段永昌段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14至217頁),酬金為14萬8,000元,且徐兆立已取得代扣稅款後之酬金13萬3,200元,有收據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18頁),卻未按稅前酬金14萬8,000元計算並給付65%酬金9萬6,200元予永慶公司等語。徐兆立雖不爭執該項金額,但辯稱:此為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合法兼職而承接之外案,且永慶公司同意不結算云云。惟查徐兆立於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前,仍不得私接外案,自應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9萬6,200元。已如前述,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永慶公司又主張:徐兆立雖曾申報與廣宇公司於101年4月20日訂立黎和段都更案(見本院卷二第219頁),卻隱匿契約全文云云。惟查永慶公司就此並未主張具體酬金數額,且經本院行使闡明權,曉諭永慶公司應特定其請求徐兆立給付之原因事實與金額後,永慶公司仍未為主張,有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至3、117頁反面)。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⑼附表一之一編號⒎部分:
①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並未申報與訴外人統創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創公司)於101年7月31日訂立之江子翠C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2頁),酬金為315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徐兆立已取得酬金204萬7,500元等語。徐兆立雖辯稱:該筆酬金尚未及結算云云。惟查徐兆立於101年取得上開酬金至今已逾7年,自應進行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②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並未申報與統創公司於103年5月1日訂立之江子翠D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3至224頁),酬金為67萬1,600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徐兆立已取得酬金43萬6,540元。徐兆立雖辯稱:該案為建築規劃顧問契約,不在系爭合作協議規範之列,徐兆立並無給付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既約定,徐兆立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均繳交於永慶公司,再由永慶公司給付該酬金之35%於徐兆立作為酬金,已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建築規劃顧問契約不在結算之列,則徐兆立依約即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繳交於永慶公司。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③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並未申報與統創公司於102年8月1日訂立之土城頂埔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8頁反面),酬金為168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且徐兆立已取得酬金109萬2,000元。徐兆立雖辯稱:該筆酬金尚未及結算云云。惟查徐兆立於102年取得上開酬金至今已逾6年,自應進行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④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並未申報與統創公司於103年4月28日訂立之光武街案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29至231頁),業主應付酬金為201萬8,346元(見本院卷二第220頁),徐兆立未繳交永慶公司應得酬金131萬1,925元等語。徐兆立則辯稱:該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4年6月4日新北工建字第1041019441號函駁回申請建造執照確定(見原審卷三第11頁),徐兆立於104年7月28日向統創公司承諾於104年10月31日前退還121萬8,346元,僅保留建築師應領金額80萬元,但該80萬元部分不及結算云云,有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頁)。經查永慶公司並不爭執徐兆立實際僅收受酬金80萬元,則依65%比例計算,永慶公司應得酬金為52萬元(計算式:80萬元×65%=52萬元)。次查自104年起至今已逾4年,徐兆立自應進行結算並給付永慶公司應得酬金。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52萬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⑽附表一之一編號⒏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松助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助公司)於103年8月1日訂立之契約,已自業主取得酬金30萬元,未繳交永慶公司應得酬金19萬5,000元等語,有松助公司函文、支票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08至109頁)。徐兆立就此並不爭執,是永慶公司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11)附表一之一編號⒐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佑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昌公司)於101年11月26日訂立之委任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34至237頁),徐兆立已取得業主酬金335萬8,682元,則永慶公司應得酬金218萬3,143元,惟徐兆立僅給付永慶公司63萬3,750元,尚餘154萬9,393元未給付,並有收據、「支出、收取證明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1至92頁)。徐兆立辯稱:本案因開發計畫異動而基地範圍減縮,佑昌公司申請撤銷部分土地之建造執照,於103年5月23日獲准(見原審卷一第300頁),佑昌公司業與徐兆立終止契約,另於103年6月10日與徐兆立就減縮後之基地訂立委任契約(見原審卷一第301至306頁),徐兆立僅受領酬金160萬元,並退還其餘酬金175萬,682元(見原審卷五第284頁)。徐兆立已於103年2月10日結算第1期酬金100萬元中97萬5,000元部分,並給付該數額之65%予永慶公司,僅餘2萬5,000元不及結算。就第二期酬金60萬元部分,因本案建造執照完成掛號時間為103年10月9日(見原審卷五第285至286頁),當時系爭合作協議業已終止,無庸結算等語。經查永慶公司就此並不爭執,則徐兆立僅須就上開2萬5,000元部分計算酬金並給付永慶公司1萬6,250元(計算式:25,000×0.65=16,250)。至於60萬元酬金部分,則因系爭合作協議業已終止,永慶公司無從依約請求徐兆立給付。故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1萬6,25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
(12)附表一之一編號⒑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黃俊騰未申報與宏將公司於100年6月10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2頁),業主已給付246萬7,118元予黃俊騰(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稅後為201萬6,366元。因徐兆立與黃俊騰為共同侵權行為,自應就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徐兆立則否認之,辯稱本案為黃俊騰承接,與徐兆立無涉等語。經查本案既非徐兆立所承接之外案,則永慶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酬金。次查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給付該部分外案酬金雖為有理由(詳如後述),但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徐兆立與黃俊騰間就該案有何行為分擔,則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云云,應屬無據。
(13)附表一之一編號⒒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將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將捷公司)於102年4月17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48頁),業主應付酬金為30萬元,徐兆立已取得代扣稅款後之27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卻未按稅前酬金30萬元計算並給付65%酬金19萬5,000元等語。徐兆立雖不爭執該項金額,但辯稱:本案僅訂立合作意向書,並不在系爭合作協議規範之列,自無給付之義務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既約定,徐兆立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均繳交於永慶公司,再由永慶公司給付該酬金之35%於徐兆立作為酬金,已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合作意向書不在結算之列,則徐兆立依約即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繳交於永慶公司。是其所辯,並不足採。
(14)附表一之一編號⒓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未申報與訴外人保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保帆公司)於100年11月10日訂立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3頁),並已自100年11月10日起至102年5月23日止收受全部酬金2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254至256頁),未繳交永慶公司應得酬金162萬5,000元等語。徐兆立辯稱:本案為設計建造工廠,並非一般建案,且建築基地遠在高雄,案件成本結構與北部案件迥異,不在系爭合作協議書規範之範圍內,應另行核算,但因不及與永慶公司協商而未能結算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協議既約定,徐兆立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均繳交於永慶公司,再由永慶公司給付該酬金之35%於徐兆立作為酬金,已如前述,兩造並未約定高雄地區之建案不在結算之列,則徐兆立依約即應將業主給付之酬金繳交於永慶公司。是其所辯,並不足採。故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15)附表一之二部分:
永慶公司主張:如附表一之二所示A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徐兆立設計費共1,022萬6,818元、B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匯款至徐兆立帳戶共1,196萬1,906元、C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黃俊騰設計費159萬6,277元,以上總計為2,378萬5,001元,均為徐兆立受領之外案酬金云云。經查:
①A部分編號4至6所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之匯款部分,業經合眾公司函覆稱該公司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3年10月1日止,並無與徐兆立事務所或徐兆立有契約關係,有該公司105年1月11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四第9頁)。次查登瑞公司於101年3月3日與徐兆立事務所訂立委任契約,有契約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77至284頁),登瑞公司嗣後向桃園縣政府申請變更該案建造執照起造人為合眾公司,經該府准予備查,有桃園縣政府102年3月1日函文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85頁)。則據此足證合眾公司就附表一之二所示A部分編號4至6所示匯款,與登瑞公司就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⒋所示匯款應屬同一,且永慶公司不爭執徐兆立已給付永慶公司如附表一之一編號⒋所示①、②酬金全部、③酬金之一部,從而徐兆立辯稱已與永慶公司就合眾公司前揭匯款結算完畢等語,應屬可採。是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②A部分其餘項目、以及B部分即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匯款至徐兆立帳戶共1,196萬1,906元,未經永慶公司舉證證明為徐兆立所承接之外案,則永慶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外案酬金。是永慶公司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③C部分為黃俊騰收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並非徐兆立所收受,則永慶公司即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酬金。且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該部分為黃俊騰所承接之外案酬金,亦未證明徐兆立與黃俊騰間就該案有何行為分擔,則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就此部分連帶負責云云,亦屬無據。
⒋附表一編號⒉即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賠償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之事務所虧損部分:
按系爭合作協議第9條約定:「雙方於本合作協議期間皆可提前終止本合作協議書,惟應於1個月前書面通知他方,若乙方(即徐兆立)欲提前終止本合作協議,乙方應分攤甲方(即永慶公司)於雙方合作期間累計之虧損,分攤方式由甲乙兩造另行協議之。」,有該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3頁)。經查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固然合意提前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但並未協議分擔虧損或分擔虧損之比例方式,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合作協議性質為合資契約,兩造僅協議分擔場所、設備、人力、以及設計、監造、簽證等費用,並非合夥經營建築師事務所,永慶公司無從請求就徐兆立事務所之損益進行結算分配。次查系爭合作協議既已約定徐兆立應將所收受外案業主酬金給付永慶公司,再由永慶公司依比例給付徐兆立酬金,則解釋兩造之締約真意,應認為兩造係以酬金給付之方式分擔費用,故徐兆立依約給付永慶公司酬金為已足。又查依系爭合作協議第1條約定,永慶公司應提供場所、設備及人力,且依系爭合作協議第4條第2項約定,應由永慶公司負擔徐兆立、黃俊騰等員工之薪資等費用。惟永慶公司所提出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當事人並非本件永慶公司,而係訴外人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慶房屋仲介公司),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82頁)。再查本件永慶公司所提出之租金分攤明細表、統一發票抬頭均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傳票作業維護資料及中鼎大樓費用分攤表、請款單、中興保全門禁明細等亦均為永慶房屋仲介公司之消費單據(見原審卷一第179至181、183至204頁),則據此均不足以證明為本件永慶公司所受虧損。是本件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賠償此部分虧損云云,應屬無據。
⒌附表一編號⒊即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賠償上開私接外案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
定:「 違反本切結書第1條及第2條第2項至第6項等規定時
,本人同意對此違規行為給付公司新臺幣500萬元的懲罰性
違約金,並賠償公司因此所受損失,絕無異議。」,有該切
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5頁反面)。經查徐兆立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將外案酬金給付永慶公司,有如前述,而徐兆立與永慶公司先後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與合作協議,該二項契約均屬有效存在,亦如前述。則系爭合作協議雖無關於懲罰性違約金之約定,惟解釋兩造締約真意,應無排除上開切結書關於懲罰性違約金約定之意思。從而永慶公司主張依上開該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違約金496萬0,412元,即屬有據。
⒍附表一編號⒋即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符合左列要件者:一、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者。二、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者。三、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再按系爭勞動契約第10條第1項約定:「營業秘密為乙方(即徐兆立)於受僱期間所創作、開發、收集、取得、知悉,或經公司標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類之一切商業上、技術上之秘密,且不論此『秘密』是否以書面為之或尚未完成,需再修改或能否申請專利、商標、著作等智慧財產權者均屬之。」,有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17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契約所稱之營業秘密,必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經「永慶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經查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刪除之檔案或取走之文件,包括永慶公司內案之設計圖草圖、規劃分析資料、外案之業主資料、委任契約,當前履約之進度、設計需求、往來會議紀錄等。惟查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檔案或文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復未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據此不能證明該等檔案或文件屬於永慶公司之營業秘密,則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按系爭合作協議第7條「設計成果及著作權歸屬」約定:「乙方(即徐兆立)依照本合作模式創作之設計成果及著作權,若依照個案委任契約書內容,個案所完成之設計圖說與檔案,乙方為著作權人或業主要求成為共同著作權人時,乙方同意甲方(即永慶公司)無償使用該著作,惟不得違反個案委任契約書之約定。」,有該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
卷第22頁反面)。則據此足證徐兆立與永慶公司於100年8月1日訂立系爭合作協議後,外案之設計圖說及相關資料之著作權為徐兆立,並非永慶公司,永慶公司僅得無償使用該等著作。則徐兆立刪除自己所有之設計圖等資料,即無違反系爭勞動契約之保密義務。故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違反保密義務云云,亦屬無據。永慶公司雖又主張:徐兆立為了報復永慶公司,竟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之「內案」即由該公司推動、由規劃設計部職務上製作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並將內案文件直接帶走,導致該公司推動之各項內案均遭受嚴重阻撓,須重新聘請建築師,並額外付出大量時間、成本與費用重行修正申請,更因此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查永慶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均不足採。
⒎ 永慶公司另主張徐兆立與黃俊騰共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
金,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徐兆立與黃俊騰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經查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黃俊騰就徐兆立私接外案之行為有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⒏附表三編號⒈㈠即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約定:「除本合作協議另有約定外,『合約設計酬金』金額35%支付予乙方(即徐兆立)作為合作酬金,此合作酬金包含個案簽證費用、個案稅費、個案雜費、個案公關交際費、個案跑照費、相關個案獎勵金、留任激勵費及規劃設計人員教育訓練費用等。乙方應依法自行申報處理建築師事務所應納稅費,若有漏稅或補稅爭議,乙方應負責處理。」,第3項約定:「本條第1項合作酬金於業主依合約支付各期款項入帳兌現後之1個月內,由甲方(即永慶公司)按第1項之比例計算撥付至乙方指定帳戶。」,第5項約定:「未來甲方之內案部分(含各類都更案)得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與乙方議定合作酬金之折數。」,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2頁)。則據此足證系爭合作協議第2條第1項所指之合作酬金僅限於外案,並未包括內案酬金;至於內案酬金部分,則應依該協議第2條第5項約定,依據個案性質與規模大小另行約定。
⑵次查證人葉凌棋即參與系爭合作協議磋商之永慶公司總經理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一、內案就是集團各事業所屬的服務的案件,徐兆立本來就是永慶公司in house的設計建築師及團隊,所提供的服務本來就應該在薪資中反應,但為了鼓勵同仁(包含設計部的團隊),內案得依據未來永慶公司內案性質、規模、損益狀況,故另行議定合作酬金,比較類似激勵獎金的性質,是個案認定,個案上簽。二、議定合作酬金折數的意思,建築師公會有其標準,而實務上會因個案的狀況或建築師的交情,在實務上有折扣。在折扣下,因本身設計團隊是公司in house所以此折數可能會低於市場的折數,同時也要考量原聘的建築師已請領薪資,未來假設有議定完成合作酬金後,關於建築師的薪資酌予調減或停止給付……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間,沒有另行就內案就任何議定。而徐兆立就是in house的服務,永慶主要都是都市更新案,過程非常冗長,所以能否成案也都要很長時間才能確認,大概要能成案之後,才會考慮來議定……」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4頁反面至155頁正面)。再查徐兆立於原審提起反訴前亦自陳:伊迭次要求永慶公司依照系爭合作協議書第2條第5項規定進行內案合作酬金之磋商,但永慶公司皆未正面回應等語,有民事答辯㈠狀可憑(見原審調解卷第132頁反面至133頁正面)。則據此足證系爭合作協議所謂「合作設計酬金」,僅限於徐兆立對外以徐兆立事務所名義承接案件(即外案)之酬金,並不包括永慶公司所屬集團案件(即內案)之酬金。
⑶再查證人李明遠固於105年5月26日在原審結證稱:徐兆立事務所人員關於內案、外案之執行方式亦無二致,內案、外案都是要分配利潤給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及永慶公司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四第150頁反面、151頁)。惟查李明遠業於104年11月4日在原審結證稱:「永慶公司總經理葉凌棋曾於103年9月間向伊提及與徐兆立離職有關之事,應該是在103年9月10幾號,員工旅遊是星期五六日去,所以伊在星期五照常上班,葉凌棋在星期五下午約談伊,葉凌棋就挑明說上次是試探伊是否了解徐兆立跟永慶公司間的合作協議,葉凌棋發現伊是一無所知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0頁)。則李明遠既然不知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細節,自無從知悉永慶公司與徐兆立間關於內案酬金之分配,是李明遠之證言,即不足以為有利於徐兆立之認定。
⑷又查徐兆立與永慶公司於97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至103年9月29日徐兆立離職日止,該契約始告終止,已如前述。則徐兆立嗣後雖於100年8月1日與永慶公司訂立系爭合作協議,惟系爭勞動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徐兆立對永慶公司仍有提供建築設計規劃等勞務之義務。而系爭合作協議既然僅約定外案酬金之分配方式,並未就內案酬金加以約定,則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為該公司之in house建築師,徐兆立所提供內案規劃設計等服務之對價已包含在薪資與證照加給中等語,應屬可採。故徐兆立自無從依系爭合作協議之約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此外系爭勞動契約既仍有效存在,徐兆立與永慶公司間就內案酬金之權利義務關係,即應依系爭勞動契約規範定之,徐兆立無從於原審另依如附表三編號⒈所示請求權基礎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3,080萬5,543元。是徐兆立於原審此部分反訴主張,應屬無據。
⒐附表三編號⒈㈡即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部分:
⑴經查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前條第1項支付予乙方(即徐兆立)之比例加計甲方(即永慶公司)須另支付之複委託費用比例以不超過55%為限,亦即複委託費用超過20﹪時,超出部份由甲方自應給付予乙方之固定比例中扣除之。」,第2項約定:「前項複委託係為機電及結構設計,及特定情況下之景觀、燈光、室內、外牆、施工圖及特殊技術等,複委託合約由乙方以乙方事務所名義與複委託單位簽訂,複委託費用由甲方支付後,相關單據憑證由乙方留存申報稅務使用。」,有該協議影本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2頁)。是依系爭合作協議前揭約定,永慶公司就外案確有給付複委託費用予徐兆立之義務。
⑵次查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固於103年10月1日合意終止系爭合作協議並訂立協議書,徐兆立復於該協議書上以手寫方式增列第4點載明:「乙方(即徐兆立)保証於雙方合作終止前,對外已無任何應收帳款須歸付兩造約定之帳戶內。」等語,固有該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9頁)。惟查該協議書前言載明:「甲、乙雙方就徐兆立建築師事務所17樓辦公室裝潢費用分擔一事,協議條件如下:」,且綜觀該協議書全文,僅就裝潢費用分擔事宜加以約定,並無任何文字載明徐兆立拋棄對永慶公司之複委託費用請求權,故永慶公司辯稱徐兆立已拋棄複委託費用請求權云云,並不足採。此外徐兆立依系爭合作協議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因徐兆立另對永慶公司負有外案酬金給付義務而異,是徐兆立此部分反訴主張,並非權利濫用。永慶公司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⑶附表三之一編號⒈部分:
永慶公司不爭執其中9萬4,570元為複委託費用(見原審卷六
第50頁反面),但否認其餘10萬元部分。經查依徐兆立提出之複委託費用單據(見原審卷六第11至19頁)所示,其中8,000元為模型製作費用訂金及尾款,2萬8,000元為透視圖繪製,4萬1,630元為數量計算,15萬4,000元為第1期結構設計費用,4萬元、6萬元、6萬元及14萬4,000元均為機電設計服務費,總計53萬5,630元,前揭單據均有記載「鳳成」字樣,永慶公司復未爭執該等單據之形式真正(見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則據此足證該等費用均為徐兆立為鳳成公司中正藏璽案支出之複委託費用。惟查本案複委託費用上限為46萬1,200元,且永慶公司已給付徐兆立26萬6,630元,為徐兆立所不爭執(見原審卷六第6頁反面),是徐兆立僅得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9萬4,570元。至於徐兆立主張給付訴外人周韋任之模型製作費用3萬5,000元,固有勞務報酬收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15頁),惟徐兆立並未證明該收據與附表八編號⒈所示案件有關,無從認定此部分屬複委託費用。惟因徐兆立實際支出之費用已超過複委託費用上限,是此部分費用剔除亦不影響永慶公司尚應給付之金額,附此敘明。
⑷附表三之一編號⒉部分:
經查訴外人泰捷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1月2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8萬4,000元(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見原審卷六第21頁)、102年3月6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2萬4,000元(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見原審卷六第22頁)、103年8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金額為1萬2,000元(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見原審卷六第25頁)、訴外人豐碩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10日開立金額為13萬3,307元之統一發票(註明:開誠建設北投自強街集合住宅興建工程之結構設計服務費1、2期,見原審卷六第23頁),以上總計25萬3,307元。次查永慶公司已給付該案之複委託費用33萬3,070元,為徐兆立所不爭執,則徐兆立就此部分複委託費用債權已獲清償。至於訴外人黃浩峰出具之勞務報酬收據金額為7萬6,800元、訴外人貞澄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4日開立統一發票載明工程分析費用1萬4,963元(見原審卷六第20、24頁),均未載明任何文字足以證明為附表八編號⒉之複委託費用,則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⑸附表三之一編號⒊部分:
永慶公司不爭執應給付徐兆立之複委託費用為13萬2,960元,有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六第50頁反面),並有相關單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六第26至35頁),故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⑹附表三之一編號⒋部分:
徐兆立就此固提出收據影本3紙及勞務報酬收據影本1紙為證(見原審卷六第36至39頁),惟查上開收據均為訴外人籃元浚建築師事務所開立,摘要記載為:「永續建築及建築外牆設計服務」(見原審卷六第36、37、39頁),勞務報酬收據之領款人則為訴外人陳莉涵,記載用途為「模型設計」(見原審卷六第38頁),則據此不能證明為附表八編號⒋所示建案之複委託費用,是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⑺附表三之一編號⒌部分:
經查訴外人洪儷嘉手寫之本案委託代辦費用列表影本所示(見原審卷六第40頁)載明:「仁武案辦理費用如下:鑑界規費……建築線代辦費……建築執照代辦費…」,復註明收款人為訴外人洪煒凌,帳戶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次查徐兆立事務所於100年11月10日、100年11月18日、100年12月7日、101年4月23日匯款1萬元、6,000元、5,000元、5,000元至上開洪煒凌所有帳戶,有匯款委託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六第41至42頁),則據此足證該部分款項為附表八編號⒌部分之複委託費用。又查訴外人翰麟電機工業技師事務所出具、工程名稱為「保帆仁武區辦公室新建工程機電、消防設備規劃設計及技師簽證審圖費」、金額13萬元之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訴外人陳伯炤開立、付款性質為「高雄-仁武保帆企業廠辦新建工程案」、金額10萬元之收據,有該等收據影本可證(見原審卷六第44至45頁),足證該部分款項亦為附表八編號⒌部分之複委託費用。則徐兆立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上開費用共25萬6,000元,應屬有據。至於訴外人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開立、品名為「數量計算」、金額3萬1,500元之統一發票影本、金額分別為1萬元、1萬800元,以及領款人為訴外人林清虹之勞務報酬收據影本(見原審卷六第43、46至47頁),共計5萬2,300元部分,無從證明為附表八編號⒌部分之複委託費用,故徐兆立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
⑻從而徐兆立請求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計算
式詳如附表三之一所示),應屬有據。
⒑附表三編號⒉即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損害賠償部分:
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內案酬金,又於本院追
加主張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致業主與徐兆立終止契約,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損害2,373萬6,000元云云。經查徐兆立係與永慶公司合意終止系爭勞動契約與合作協議,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既無違法終止契約,自無損害賠償責任可言。是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⒒附表三編號⒊即徐兆立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慰撫金部分:
徐兆立於本院追加主張:永慶公司故意捏造不實債權及徐兆立搬遷逃匿、侵吞酬金及刪除永慶公司營業秘密等惡意行為,嚴重毀損徐兆立之名譽及信用,致使徐兆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云云。經查徐兆立確實應依約給付內案酬金與外案酬金,已如前述,則永慶公司對業主宣稱徐兆立積欠酬金、刪除檔案等語,固然侵害徐兆立之名譽及信用,惟該等陳述與事實相符,已如前述。至於永慶公司對徐兆立所主張之債權雖非全數有理由,尚須經法院判決認定,惟永慶公司蒐集證據行使債權後,始對業主為相關陳述,應認為永慶公司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是永慶公司此部分行為應得阻卻違法。徐兆立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㈡黃俊騰部分:
⒈附表一編號⒌即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賠償外案酬金之損害部分:
⑴按勞工於從屬關係下為雇主提供勞務,應依誠信原則以維護僱用人之合法利益,因此負有忠實義務,非經雇主同意,不得兼職,已如前述。經查黃俊騰與永慶公司於100年4月6日訂立勞動契約,黃俊騰並簽立「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但兩造並未訂立合作協議,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開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本人對於客戶、廠商交付的現金及單據,應依規定繳交於公司,不得有擅自挪用或虧空之情事。」,有該切結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8頁)。次查黃俊騰係經徐兆立延攬而受僱於永慶公司,徐兆立擔任黃俊騰之直屬主管,徐兆立並承諾黃俊騰可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因為不影響永慶公司的工作,且徐兆立並未向永慶公司提及此事,因為徐兆立認為永慶公司不在乎等語,業經徐兆立於原審自陳,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7頁反面)。是據此足證永慶公司並未於事前授權徐兆立同意黃俊騰得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事後亦未承認徐兆立因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則依上開說明,黃俊騰即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從而永慶公司主張並未同意黃俊騰兼職,黃俊騰所得酬金均應繳交永慶公司,黃俊騰不得據為己有,應依黃俊騰所簽署之上開勞動契約、切結書辦理等語,即屬有據。
⑵次查黃俊騰受訴外人宏將公司委任辦理「花蓮市建國路集合住宅新建工程」規劃設計監造案時,固然尚未與永慶公司訂立勞動契約,惟黃俊騰受僱於永慶公司後,已收受宏將公司給付201萬6,366元、以及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均已扣除稅金),總計361萬2,643元,有宏將公司工程結算表影本(見本院卷二第243至247頁)、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函附建築師繳退款明細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60頁、原審卷五第101頁),並為黃俊騰所不爭執。是依上說明,永慶公司既未同意黃俊騰以自己名義對外承接業務,則依黃俊騰所簽署「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黃俊騰即應將上開款項繳交於永慶公司。是永慶公司依上開約定請求黃俊騰給付361萬2,643元,即屬有據。
⑶永慶公司另主張徐兆立與黃俊騰共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因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俊騰與徐兆立連帶賠償損害云云。經查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徐兆立就黃俊騰私接外案之行為有行為分擔,是其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
⒉附表一編號⒍即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賠償外案酬金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按黃俊騰與永慶公司所訂立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黃俊騰)工作期間因故意或過失致損害甲方(即永慶公司)或消費者或第三人權益時,乙方同意負賠償責任……。」,第18條第1項「乙方故意違反第8條第2項…甲方得終止本契約,乙方除應負其最近1年年薪資總額(含各類薪
資、獎金、紅利)之2倍為懲罰性違約金……。」,有該契約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14頁)。經查黃俊騰違反「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約定,未將兼職所得即宏將公司給付201萬6,366元、臺北建築師公會代收轉付設計費159萬6,277元,總計361萬2,643元繳交於永慶公司,已如前述,則依黃俊騰與永慶公司訂立之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給付懲罰性違約金即前1年薪資總額2倍即261萬7,100元如附表一編號⒍所示,尚屬適當,並無過高。永慶公司此部分主張,即屬有據。
⒊附表一編號⒎即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賠償刪除檔案、取走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部分:
⑴經查永慶公司主張黃俊騰刪除之檔案或取走之文件,包括永慶公司內案之設計圖草圖、規劃分析資料、外案之業主資料、委任契約,當前履約之進度、設計需求、往來會議紀錄等云云。惟按所謂營業秘密,必須為「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且經「永慶公司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者,始足當之,已如前述。然永慶公司並未舉證證明已就該等檔案或文件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如註明或標示為機密、限閱或其他同義字,復未證明其內容或所稱工作成果並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是據此不能證明該等檔案或文件屬於永慶公司之營業秘密,則永慶公司主張黃俊騰侵害該公司之營業秘密云云,即屬無據。
⑵次查永慶公司主張:黃俊騰故意自該公司所有之電腦共用資料夾中,將該公司之「內案」即由該公司推動、由規劃設計部職務上製作之都更建案設計檔案資料刪除、移出,並將內案文件直接帶走,導致該公司推動之各項內案均遭受嚴重阻撓,須重新聘請建築師,並額外付出大量時間、成本與費用重行修正申請,更因此延宕都市更新期程,錯失鉅額獲利機會云云。惟查永慶公司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⒋附表八即黃俊騰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資遣費、短付薪資部分:
⑴按勞基法第11條規定:「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第16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第3項規定:「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第17條第1項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⑵經查黃俊騰於103年9月29日提出離職申請單,並註明自100年9月30日起生效,且並未載明為自願離職,有離職申請單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8頁)。再查證人李明遠於原審到庭結證稱:永慶公司總經理葉凌棋對伊說,徐兆立負責的規劃設計部門賺的錢要分給永慶公司,但該部門歷年來虧損二千多萬元,這件事情必須處理,如果談不攏,徐兆立必須離開,而且整個部門的人都要走,不過葉凌棋希望伊留下來,伊於103年9月29日對葉凌棋表示婉拒留下來,因此伊認為伊是跟著徐兆立整個部門離職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三第190至191頁)。證人葉凌棋亦於原審到庭結證稱:伊跟徐兆立說,必須選擇要與公司共同負擔虧損,或選擇離開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按(見原審卷三第196頁反面)。徐兆立並於原審具結證稱:葉凌棋說伊欠永慶公司二千多萬元,要伊解決這件事,伊說伊不知道葉凌棋在說什麼,葉凌棋說這樣高層會很生氣,希望伊一定要解決或者離職,伊有告訴葉凌棋,伊有籌錢但沒有辦法,並重申這不是伊應付的,然後葉凌棋就確定的說要伊離職,把部門全部的員工都帶走,葉凌棋有強調不付任何的遣散費,要伊自己處理等語,有言詞辯論筆錄可憑(見原審卷三第192頁反面至193頁反面)。則據此足證永慶公司係以虧損為由,終止與黃俊騰間之勞動契約。
⑶次查黃俊騰自100年4月6日起受僱於永慶公司,嗣於103年9月30日離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故黃俊騰之工作年資合計為3年以上,則永慶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應為30日。次查永慶公司係以虧損為由終止黃俊藤枝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則黃俊騰依上開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萬9,760元等語,且永慶公司就上開金額均不爭執。是黃俊騰此部分請求如附表八所示,應屬有據。
㈢李琛琪、徐嶽輝部分:
⒈按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規定:「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第2項規定:「前項契約,應以書面為之。」,第756條之3第12項規定:「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第2項規定:「前項期間,當事人得更新之。」。立法理由則謂:「人事保證定有期間者,於約定期間屆滿後,當事人得更新之,方符契約自由之原則,增訂本條第2項規定。至於更新之契約,依前條第2項應以書面為之,且依本條第1項規定,其期限亦不得逾3年。」,是有關更新人事保證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應依民法第756條之1第2項規定,將保證人同意更新之意旨記載於書面,始生更新效力。
⒉經查李琛琪、徐嶽輝簽立之員工保證書載明:「立保證書人(
以下稱保證人)今願保證徐兆立……在貴公司服務,須遵守規章謹慎服務,倘有違反貴公司規章、虧欠款項、遺失經管物品或發生其他弊情,致貴公司利益受損害者,保證人願與被保人負連帶責任,並立即清償所有保證事項所生之損害,茲特立條款如下:……二、保證人對被保人於公司僱傭期間內,因故意或過失行為,致貴公司受損害,保證人願依照貴公司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連帶賠償之責任。……六、本保證書自簽署日起有效期間三年,…」等語,有該保證書影本可稽(見原審調解卷第21頁),核屬人事保證契約,並非一般保證契約。次查該保證書雖未記載簽署日期,惟徐兆立與永慶公司於97年4月30日訂立系爭勞動契約,已如前述,是據此足證李琛琪、徐嶽輝簽屬上開保證書之日期應為97年4月或5月間,則該保證書至遲應於100年5月間失其效力。從而永慶公司請求李琛琪、徐嶽輝就徐兆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㈣黃景芳、李麗如部分:
經查黃景芳、李麗如於100年4月10日簽署員工保證書,有影本可證(見原審調解卷第20頁)。則依上說明,該保證書業於103年4月9日失其效力。從而永慶公司請求黃景芳、李麗如就黃俊騰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負連帶保證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㈤從而永慶公司得請求徐兆立給付系爭合作協議訂立前之外案酬金24萬9,480元、系爭合作協議訂立後之外案酬金749萬8,849元(詳如附表一之一)及該部分懲罰性違約金496萬0,412元,總計1,270萬8,741元。徐兆立得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複委託費用58萬3,530元(詳如附表三之一),徐兆立並主張抵銷,則永慶公司得請求徐兆立給付1,212萬5,211元。原審僅判命徐兆立應給付永慶公司877萬5,885元,故永慶公司得請求徐兆立再給付334萬9,326元。永慶公司另得追加請求徐兆立給付外案酬金部分之懲罰性違約金24萬9,480元。永慶公司得請求黃俊騰給付外案酬金361萬2,643元及其懲罰性違約金261萬7,100元,總計622萬9,743元。黃俊騰則得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資遣費17萬9,740元、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萬9,760元,總計38萬2,700元。
九、綜上所述:㈠永慶公司請求徐兆立給付1,212萬5,2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6日(於103年11月5日送達於徐兆立,見原審調解卷第12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永慶公司請求黃俊騰給付622萬9,7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1月7日(於103年11月6日送達於黃俊騰,見原審調解卷第126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黃俊騰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給付38萬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3年12月20日(於103年12月19日送達於永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開㈠應准許部分,原審僅判命徐兆立應給付永慶公司877萬5,885元本息,駁回其餘請求及假執行聲請,尚有未洽。永慶公司請求增加給付,為一部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㈡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永慶公司敗訴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永慶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上開㈢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永慶公司如數給付,並依永慶公司與黃俊騰聲請為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永慶公司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其餘請求,並非正當,原審判決永慶公司與徐兆立敗訴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永慶公司與徐兆立分別就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此部分上訴。永慶公司另追加請求徐兆立給付24萬9,480元,及自10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永慶公司其餘追加之訴,以及徐兆立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均應駁回。永慶公司、徐兆立與黃俊騰就永慶公司勝訴部分,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永慶公司上訴及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徐兆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永慶公司主張之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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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徐兆立於合作協議簽訂前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法第562條、563條、勞動契約第8條第2項、第10條、第11條、第16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1條第4項、第2條第2項、第3項、第6項、第3條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4條第9項、第5條、第7條、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徐兆立賠償損害5,820萬1,761元。 | ㈠追加依「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徐兆立給付酬金並賠償損害共計24萬9,480元。 ㈡追加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違約金200萬元。 |
| 就徐兆立於合作協議簽訂後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系爭合作協議為請求(未表明條號),並依本附表A編號⒈所示上開規定,請求徐兆立賠償損害5,820萬1,761元(永慶公司於原審未區分簽訂合作協議前後之損害金額,僅統稱為5,820萬1,761元)。 | ㈠追加依合作協議第1條、第2條第1項、第9條、「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定,請求徐兆立賠償損害,合計請求徐兆立賠償5,820萬1,761元(外案酬金損害賠償3,562萬5,283元、事務所虧損2,232萬6,998元)。 ㈡如認合作協議為合夥關係或無效,追加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
| 徐兆立隱瞞外案、私吞報酬之違約金部分: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徐兆立應給付496萬412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追加依「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違約金496萬412元。 |
| 就徐兆立刪除並移出內案及外案檔案資料、取走相關文件之違約金部分: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交易安全、資訊安全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2項第1款;「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切結書」第8條約定,請求徐兆利賠償損害500萬元。 | 追加依「使用資訊設備保護智慧財產暨營業秘密切結書」第7條約定、「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徐兆立給付懲罰性損害賠償金500萬元。 |
| 就黃俊騰私接外案、侵吞外案酬金之損害賠償部分:同本附表A編號⒈,請求黃俊騰賠償損害5,820萬1,761元。 | 追加「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544條、第227條規定,請求黃俊騰賠償損害請求黃俊騰賠償損害,合計請求黃俊騰賠償損害5,820萬1,761元。 |
| 就黃俊騰隱瞞外案、私吞報酬之違約金部分: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約定,黃俊騰應給付261萬7,1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 追加依勞動契約第18條第1項、「交易安全、資訊規範切結書」第3條第1項約定,請求黃俊騰賠償違約金261萬7,100元。 |
| 就黃俊騰刪除並移出內案及外案檔案資料、取走相關文件部分:同本附表A編號4,請求黃俊騰賠償損害500萬元。 | |
| 李琛琪、徐嶽輝為徐兆立之連帶保證人,黃景芳、李麗如為黃俊騰之連帶保證人,應依員工保證書分別與徐兆立、黃俊騰負連帶給付責任,請求李琛琪、徐嶽輝連帶給付金額為6,816萬2,713元。請求黃景芳、李麗如連帶給付金額為6,581萬8,861元。 | |
附表一之一: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應給付之外案酬金即附表一編
號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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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11,840,284(永慶公司誤為11,840,283) | |
附表一之二:永慶公司主張徐兆立應給付之外案酬金即附表一編
號⒉部分
A.臺北市建築師工會代收設計費
B.臺北市建築師工會支付至徐兆立臺北富邦銀行帳戶
C臺北市建築師工會代收設計費
附表二:永慶公司於原審起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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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徐兆立、黃俊騰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前3項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
| 被告徐兆立、李琛琪、徐嶽輝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 被告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另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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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徐兆立於原審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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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內案酬金:依合作協議約定,請求 永慶公司給付3,080萬5,543元。 ㈡複委託費用:依合作協議約定,請 求永慶公司給付合作協議終止前應 給付之複委託費用76萬0,460元(詳如後述附表三之一)。 | ㈠追加依⒈委任關係:民法第547條、第548條第2項及第101條第1項規定。⒉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第231條規定。⒊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㈡徐兆立主張內案酬金計為3,080萬5,543元,僅為一部請求1,548萬8,511元,其餘1,531萬7,032元則主張抵銷。 |
| | 追加主張永慶公司違法終止契約,致業主與徐兆立終止契約,因此喪失預期可得之利益,故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549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損害2,373萬6,000元(詳如後述附表三之二),並主張抵銷。 |
| | 追加主張永慶公司故意捏造不實債權及徐兆立搬遷逃匿、侵吞酬金及刪除永慶公司營業秘密等惡意行為,嚴重毀損徐兆立之名譽及信用,致使徐兆立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永慶公司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並主張抵銷。 |
附表三之一: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賠償複委託費用
附表三之二: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請求永慶公司賠償違法終止契約
致外案所受損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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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統創建設新北市土城區頂福段1089等5筆土地集合住宅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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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鋐霖建設土城區頂福段1066等5筆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 | | | | |
| 鋐霖建設土城區頂福段716地號土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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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23筆土地都市更新巢合他宅新建案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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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四:徐兆立於原審反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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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1,369,625元,及自民事答辯(七)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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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原判決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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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徐兆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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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被告徐兆立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
|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黃俊騰新臺幣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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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元為被告徐兆立供擔保,得為假執行;惟如被告徐兆立以新臺幣捌佰柒拾柒萬伍仟捌佰捌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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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六:永慶公司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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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永慶公司後開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⒈上開廢棄部分,徐兆立應再給付永慶公司肆仟壹佰參拾貳萬肆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上開廢棄部分,黃俊騰應與徐兆立連帶給付永慶公司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開廢棄部分,李琛琪、徐嶽輝應與徐兆立連帶給付永慶公司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上開廢棄部分,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應連帶給付永慶公司伍仟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⒌前四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⒍上開廢棄部分,徐兆立應再給付永慶公司肆佰玖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⒎上開廢棄部分,李琛琪、徐嶽輝應與徐兆立連帶給付永慶公司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⒏前二項之給付,如有任一人為給付時,其餘之人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 ⒐上開廢棄部分,黃俊騰、黃景芳、李麗如應連帶給付永慶公司伍佰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
|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關於命永慶公司給付黃俊騰參拾捌萬貳仟柒佰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前項廢棄部分,黃俊騰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永慶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徐兆立反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㈤如受不利判決,永慶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㈥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對造負擔。 |
附表七:徐兆立之上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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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本訴部分: ㈠原判決不利於徐兆立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永慶公司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永慶公司負擔。 |
| 二、反訴部分: ㈠原判決下列不利於徐兆立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永慶公司應給付徐兆立1,548萬8,511元,及自民事答辯 ㈦暨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訴訟費用由永慶公司負擔。 |
附表八:黃俊騰反訴主張之訴訟標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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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依勞基法第16條第3項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預告期間工資10萬3,200元。 |
| 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資遣費17萬9,740元。 |
| 依兩造間勞動契約約定請求永慶公司給付103年9月份依比例計算之薪資9萬9,760元。 |
附表九:黃俊騰於原審反訴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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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8萬2,700元,及自反訴起訴狀送達反訴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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