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金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萬峰律師
上 訴 人 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承本
上 訴 人 徐景星
徐寶星
上 三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汎泉律師
複 代理 人 侯雅瀞律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婉菱律師
複 代理 人 洪鈞柔律師
上 訴 人 王淑媛
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上 訴 人 彭一修
陳思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蘇育鉉律師
林奇賢律師
上 訴 人 郝志翔
訴訟代理人 鍾安律師
上 訴 人 戴嘉伶
被 上訴 人 黃健榮
黃湘玲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昌律師
被 上訴 人 杜成功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 人 袁啟恩律師
陳佳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穎婕
訴訟代理人 文聞律師
陳曉雯律師
複 代理 人 楊啟源律師
被 上訴 人 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柯志賢
被 上訴 人 施錦川
賴冠仲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隆律師
陳維鈞律師
被 上訴 人 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兼法定代理
人 賴永吉
被 上訴 人 周銀來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珮琪律師
廖正幃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
吳萬發
黃聖勻
王明財
賴萬益
張有田
陳國振
被 上訴 人 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正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對於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金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並為訴之追加、減縮,本院於113年6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連帶給付部分及連帶給付超過如附表10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本息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後開第三至五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㈠部分,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上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應再連帶給付如附表12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12「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其中對如附表12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給付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受領之。
四、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應分別再給付如附表11各「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其中對如附表12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給付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受領之。
五、被上訴人許穎婕應給付如附表12所示授權人如附表12「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之「總計」欄所示金額,其中對如附表12序號186至191所示授權人應給付部分,應自民國一0五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則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受領之。
六、上開第四項、第五項所命給付及原判決命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給付部分與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命給付(除廢棄部分外),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七、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上訴駁回。
八、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其餘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暨上訴人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戴嘉伶、郝志翔其餘上訴,均駁回。
九、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上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一,上訴人王淑媛負擔百分之零點六,上訴人彭一修、陳思羽、許穎婕、戴嘉伶分別負擔百分之零點二,上訴人郝志翔負擔百分之零點四,上訴人徐寶星負擔百分之零點一,餘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負擔。
十、本判決第三至五項所命給付,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得假行。但上訴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徐景星、被訴人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以上開第三至五項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為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保護中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保護機構為保護公益,於本法及其捐助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對於造成多數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受損害之同一原因所引起之證券、期貨事件,得由20人以上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授與仲裁或訴訟實施權後,以自己之名義,提付仲裁或起訴。第一項及第二項仲裁或訴訟實施權之授與,應以書面為之,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第28條第1項前段、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為依上開規定設立之保護機構,其為保障投資人權益,主張附表A-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及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下合稱授權人)因信賴對造上訴人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康公司)於民國100年6月至11月間所製作虛偽不實之100年第2至4季財務報告(分稱各季財報,合稱系爭財報)而買賣、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害,經上述授權人授與訴訟實施權,業據提出授權人之訴訟及仲裁實施權授與同意書為憑(見原審卷一第59至221頁),是投保中心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合於上開規定,並有代授權人受領給付之權限。
二、投保中心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邱欽庭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張心悌(見本院卷八第589、623頁);被上訴人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下稱勤業事務所)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政弘於審理中依序變更為被上訴人賴冠仲(下稱姓名)、柯志賢,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函、中華民國會計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下稱會計師全聯會)110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會計師全聯會107年6月1日全聯會二字第0000000號函,並據渠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17至20頁、卷九第123至12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洪賢明(下稱姓名)於108年12月9日死亡,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見本院卷七第311頁),亦無遺產管理人(見本院卷九第315頁),投保中心乃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62條第1項規定,撤回對洪賢明之訴訟(見本院卷八第312頁)。
四、次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僅於「為他債務人之利益」範圍內發生效力。是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者,須以其抗辯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惟經本院認其上訴為無理由,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其上訴效力不及於未上訴之連帶債務人蔡境庭,毋庸將之併列為上訴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命漢康公司、對造上訴人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下各稱姓名)及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下稱林德昇律師)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91萬5,690元本息。漢康公司、徐景星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因上訴部分為無理由(詳後述),是以漢康公司、徐景星上訴效力不及於林德昇律師,先予說明。
五、另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原依附表2「原審請求權基礎」欄所示為請求,原審為一部勝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投保中心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更正訴訟標的如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擇一請求如附表1「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經核投保中心所為更正及追加,與原起訴請求均係請求漢康公司等26人就系爭財報負財報不實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利益相同,屬同一基礎事實,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共通,亦無礙訴訟之終結,依訴訟經濟原則,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追加。次查,投保中心原上訴請求如附表1「原上訴聲明」欄所示,嗣於本院審理時,乃依系爭財報各負責之會計師及所屬事務所不同,就責任期間減縮〈即撤回對被上訴人正風會計師事務所(下稱正風事務所)、被上訴人周銀來、賴永吉(下均稱姓名,合稱周銀來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100年第2、3季財報不實部分;對勤業事務所、被上訴人施錦川(下稱姓名)、賴冠仲(與施錦川合稱施錦川等2人)請求連帶賠償100年第4季財報不實部分,見本院卷十三第134頁〉,減縮、更正聲明為如附表1「更正後上訴聲明」欄所示。經核投保中心上開所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六、林德昇律師、被上訴人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吳萬發、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陳國振及賴萬益(下均稱姓名),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投保中心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投保中心主張:漢康公司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對造上訴人徐景星擔任漢康公司董事長,張嘉元(已歿)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寶島公司、被上訴人許穎婕(下稱姓名)、郝志翔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戴嘉伶、徐寶星為漢康公司財務主管,負責在編造財務報告之相關會計憑證財務業務文件簽章。被上訴人黃健榮、黃湘玲(下各稱姓名,合稱黃健榮等2人)分別為長億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億公司)、鍵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鍵蒼公司)負責人;吳萬發為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豐公司)及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虹光公司)負責人;張有田為科丞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科丞公司)經理於執行業務範圍内均為科丞公司之負責人,均寶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均寶公司),授權黃聖勻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於執行業務範圍内,為均寶公司負責人;賴萬益為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冠公司)之負責人;杜成功為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格公司)、楚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楚觀公司)負責人;陳國振為盛暉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負責捷盟公司業務開發事宜;王明財係幸暉電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幸暉公司)負責人(下合稱黃健榮等9人)。施錦川等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周銀來等2人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下合稱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與上述人合稱漢康公司等26人)。張嘉元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0年11月29日止擔任漢康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為個人資金需求,分別和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黃聖勻、張有田、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基於不法利益,合謀先以採購之名使漢康公司向相對公司給付貨款,俟相對公司取得漢康公司資金後,將款項交予張嘉元私用,遂於100年7月至11月間由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柏格公司、盛暉公司、幸暉公司等公司虛偽進貨,合計1億104萬3,785元,再虛偽轉售科丞公司、虹光公司、均寶公司、楚觀公司、捷盟公司等公司,銷售金額合計1億18萬7,913元,並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漢康公司與各該配合廠商間所為之虛偽交易總金額占漢康公司100年度第4季營業收入及營業成本比例高達20%以上,自為使上開虛偽交易符合內部控制制度,指示下屬填製不實之統一發票、傳票等會計憑證。另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間之砂石及混擬土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名冠公司間之公西靶場工程交易,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交易,惟兩者核其性質應屬通謀虚偽意思表示而為不實(上述交易合稱系爭交易)。徐景星明知漢康公司系爭交易虛偽不實,且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許穎婕身為漢康公司董監事、郝志翔代表寶島公司擔任漢康公司監察人,卻疏未執行董監事職務,違反確保系爭財報真實性之法定義務而編製通過、承認系爭財報。徐景星、戴嘉伶、徐寶星均知悉上情,並於系爭財報以董事長、會計主管身分蓋章。又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均未依循一般公認會計準則就系爭財報進行查核、核閱程序,其等所屬勤業事務所、正風事務所係一合夥組織,分就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未善盡注意義務之行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漢康公司根據系爭交易作成系爭財報,分別影響之財報時期如附表3所示,致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嗣漢康公司因系爭交易於101年10月2日遭檢調搜索,同日該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該重大訊息(見原審卷一第450頁),翌日即同月3日經媒體廣為報導,漢康公司股價持續下跌。授權人受有如附表A-1、B-1、C-1及附表D所示共計8,377萬418元之損害。伊爰依附表2「原審請求權基礎」欄之規定,求為命:㈠漢康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一所示之授權人如該等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23萬853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㈡漢康公司等26人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表二所示之授權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欄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68萬6,2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並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投保中心一部勝、敗之判決,即判命如附表4所示,投保中心、漢康公司、徐景星、徐寶星(下稱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下稱王淑媛等5人)不服,就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投保中心更正及追加請求權如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上訴聲明如附表1「更正後上訴聲明」欄。答辯聲明: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之上訴均駁回。
二、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許穎婕、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黃健榮等2人、杜成功分別答辯如下:
㈠漢康公司等3人:系爭財報無財報不實之情形,縱有之,授權人並非善意取得或繼續持有,不實部分非該財報之主要內容,亦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即令有因果關係,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況伊等已盡相當注意,且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又漢康公司既無持系爭財報為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有價證券之行為,亦無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不符95年1月11日修正之證交法第20條(下同)第1、3項規定。又證交法第20條、95年1月11日增訂之證交法第20條之1(下同)規定係屬特殊侵權行為類型,投保中心自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向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漢康公司等3人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彭一修、陳思羽: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伊等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彭一修、陳思羽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王淑媛: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伊亦已盡相當之注意;又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王淑媛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㈣郝志翔:伊係寶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部分之規定指定代表其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人,因此並非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推定過失責任適用主體,應回歸一般侵權行為之舉證責任,伊既已盡監察人之相當注意,自不負責,退步言,伊之過失行為與財務報告不實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郝志翔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㈤戴嘉伶:伊僅屬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職員,非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負責人,伊所為之會計入帳作業均符合漢康公司之内控制度要求,已盡相當注意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戴嘉伶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投保中心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㈥許穎婕:100年11月28日內部稽核報告可證100年間漢康公司定期進行內部查核,且查核結果均無重大缺失,外部會計師查核系爭財務報告後未出具保留意見,伊實無從查知漢康公司有何異常交易之情,難認伊對系爭財務報告有何欠缺注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況伊已依公司法行使監察人之監督及調查權,且委任律師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同查核漢康公司業務、財務狀況,更於查覺漢康公司有刻意隱瞞公司內部實際財務狀況時,立即向司法及行政機關分別提起告訴及舉發,已盡監察人之注意義務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㈦勤業事務所、施錦川等2人:伊等非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主體,又一般投資人與會計師間無特定信賴或對價關係存在,無從依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規定請求伊等負損害賠償責任。施錦川等2人執行第2、3季財務查核及核閱工作所執行之程序,經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櫃檯買賣中心(下稱櫃買中心)調閱並無行政上缺失。另投保中心未證明授權人是否係信賴漢康公司財務報告而買入或繼續持有該公司股票,且無損害因果關係;縱認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此外,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㈧正風事務所、周銀來等2人:伊等於101年間始受漢康公司委託辦理第4季財報查核簽證事宜,周銀來等2人固經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以104年6月25日會覆審字第00000000000號決議書(下稱系爭決議書)處以警告,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198號判決(下稱系爭行政判決)駁回其訴,但從未認定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主要內容有虛偽不實情事,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伊等查核第4季財報有何不正當行為或違反、廢弛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自無庸負證交法第20條之1損害賠償責任;縱認有損害,應採淨損差額法計算損失。此外,授權人遲至104年6月30日方起訴請求,顯已逾2年之請求權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㈨黃健榮等2人:長億公司、漢康公司及鍵蒼公司間砂石交易確屬真實,並無虛偽交易行為,即令有之,本件「募集」、「發行」有價證券主體,乃係依證交法發行之有價證券公司,並非長億公司、鍵蒼公司等公司。況系爭財報不實部分與授權人股票之交易及損失無因果關係等語,以資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㈩杜成功: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間之精油買賣,並非虛偽交易,授權人未因財報不實而受有損害,且投保中心之請求權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之時效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吳萬發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陳述:本件應以附表5編號二之損害賠償計算式為可採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投保中心之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寶島公司及林德昇律師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言詞或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件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十第101至103、235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整其內容。該不爭執事項均寄送未到場者,皆未具狀表示爭執,見本院卷十第151至159、247至275頁):
㈠漢康公司於78年12月13日完成設立登記,於90年5月14日經主管機關准許於櫃買中心交易,為證交法第5條規定之發行人。
㈡於100年間,黃健榮為長億公司負責人;黃湘玲為鍵蒼公司負責人;吳萬發為合豐公司、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黃聖勻為均寶公司經理人;張有田為科承公司經理;杜成功為柏格公司負責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王明財為幸暉公司負責人;陳國振為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公司副總經理;賴萬益為名冠公司負責人。
㈢漢康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於董事會通過並公告時,張嘉元、徐景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為漢康公司董事,另徐景星為漢康公司董事長,張嘉元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郝志翔、許穎捷為漢康公司監察人,而郝志翔係寶島公司之法人代表人,並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當選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戴嘉伶為漢康公司會計主管,於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徐寶星於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並蓋章。
㈣施錦川等2人為勤業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周銀來等2人為正風事務所之合夥人,並為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財報之簽證會計師。
㈤吳萬發、杜成功、陳國振、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第4904號、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103年度偵字第637號、第638號、第639號、第651號、第4714號、第4715號、第4902號、第4903號提起公訴,其中吳萬發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業會計法(下稱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杜成功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確定;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陳國振共同犯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確定(詳如附表6所示),並認定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科丞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之交易、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均寶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之間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捷盟公司之間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
㈥附表A-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共115人)係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且於101年10月3日即媒體報導日之翌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共87人)係於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且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未賣出,嗣於101年10月3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者。前述授權人均依投保法第28條規定,將仲裁及訴訟實施權授與投保中心。
㈦投保中心主張虛偽交易期間介於100年6月至11月間,即漢康公司製作系爭財報期間內。
㈧漢康公司目前仍為櫃檯買賣交易市場正常交易。
六、投保中心主張授權人因信賴漢康公司虛偽不實之系爭財報而買賣漢康公司股票受有損害,依附表2「本院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請求權,依序請求附表A、B、C所示之人連帶賠償附表A-1、B-1、C-1所示之善意取得人,以及漢康公司等26人連帶賠償附表D所示之善意持有人,損害賠償之計算方式則如附表5編號二所示等情,為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許穎婕、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黃健榮等2人、杜成功、吳萬發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投保中心依附表2編號玖部分,請求對黃健榮等9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投保中心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修正理由明白揭示,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主體尚包含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之人以外之第三人,亦即將本條之賠償責任定位為「侵權行為責任」,故證交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當無任何責任主體範圍之限制。系爭交易係由黃健榮等9人出具不實之會計憑證如收據、訂購單、買賣契約等協助始得完成,且渠等於為系爭交易時,可預見為了隱匿不法行為,由張嘉元所控制之漢康公司斷不可能於財報中忠實揭露正確交易資訊,故漢康公司之財報勢必產生不實。吳萬發、張有田、黃聖勻、杜成功、陳國振及王明財更因其配合行為而遭系爭刑事判決判刑。是不實之會計憑證或其他配合行為將導致不實之財務報告,渠等自有未必故意云云。惟查,證交法第20條第1項於77年1月29日修正理由,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者」等文字,修正為「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或買賣」,俾資涵蓋第三人,惟仍限於參與「募集、發行或買賣」有價證券,有虛偽不實之人,且須出於行為人之故意。次查,黃健榮等9人涉嫌證交法等案件,其中吳萬發雖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杜成功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共同犯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及第171條第1項第3款董事特別背信罪確定;黃聖勻、張有田、王明財共同犯商會法第71條第1款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陳國振共同犯證劵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款使公司為不利交易罪確定,並認定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科丞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之交易、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均寶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之間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捷盟公司之間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黃健榮、黃湘玲則無罪確定,然投保中心並未舉證黃健榮等9人確有參與漢康公司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甚而有「故意」虛偽、詐欺或足致授權人有誤信之行為,則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黃健榮等9人損害賠償責任,自非可取。
⒉投保中心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主張黃健榮等9人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黃健榮等9人與漢康公司間之系爭交易,有虛偽不實,漢康公司根據系爭交易而作成系爭財報,致授權人因信賴系爭財報而買賣或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云云。然而,黃健榮等9人既非漢康公司股票之發行人,有參與該股票之募集、發行或買賣,投保中心亦無證據證明黃健榮等9人有參與系爭財報之編製,則系爭財報有無虛偽不實,自與黃健榮等9人無涉,投保中心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取。
㈡漢康公司系爭財報之主要內容有無虛偽不實情事?
⒈按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5條第1項規定:「財務報告之内容應能允當表達發行人之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並不致誤導利害關係人之判斷與決策。」倘公司負責人有挪用公司資產對於投資人之影響甚大,其揭露與否足以影響投資人之判斷與決策,若未於財報附註中揭露公司負責人挪用公司資產之情形,將影響投資人投資判斷,屬於財報隱匿之情形。
⒉查漢康公司與合豐公司、科丞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之交易、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均寶公司及合豐公司之間交易、漢康公司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之間交易及漢康公司與幸暉公司、捷盟公司之間交易,均屬虛偽不實交易,業經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次依營業收入認列部分究採淨額法抑或總額法,應視公司在整體交易中之地位為代理人或主理人而定,若為代理人,則採淨額法;若為主理人,則採總額法。若該公司之供應商係交易之主要義務人、對客戶之商品或勞務負有履行責任應屬較重要之指標、供應商承擔顧客之信用風險及該公司於交易中係賺取一定比例獲金額之利潤等,則為代理人;反之,則為主理人(見原審卷八第33、34頁)。查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鍵蒼公司間之交易固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屬真實交易,惟查上開交易中漢康公司上、下游公司即長億公司與鍵蒼公司,該等公司均由黃湘玲擔任實質負責人,張嘉元為使漢康公司獲得業績及工程實績,以利漢康公司承攬工程及踏足砂石產業之目的,並以利用其人脈為鍵蒼公司介紹客戶為誘因,而與黃湘玲進行商業談判後,達成合作協議進行三方砂石交易行為,故長億公司與鍵蒼公司間之砂石交易本無須由漢康公司介入賺取轉手利潤。觀諸黃湘玲於違反證交法等刑事案件中於調查局詢問、檢察官訊問及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供述:大約在100年8月間,伊就跟張嘉元表示要取消鍵蒼公司向漢康公司買砂石的交易,也打電話給漢康公司KEBE小姐,向她表示鍵蒼公司會取消跟漢康公司的交易,至於長億公司已賣給漢康公司的砂石,請漢康公司的其他客趕快來提貨,如果在100年9月或10月間,砂石沒有提貨完,長億公司就與漢康公司清算結帳,把沒有提貨完的砂石款項還給漢康公司,後來漢康公司也沒有找其他的客戶來買砂石提貨,所以剩餘的砂石就是鍵蒼公司提貨完剩餘的部分,長億公司結算後應該要還給漢康公司大約2,100萬元等語〈見北檢署102年度偵字第2417號卷(下稱偵字第2417號影卷)五第171頁反面至172頁反面、102年度偵緝字第1593號進行單與筆錄影卷(下稱偵緝字第1593號影卷)一第4至6頁、原法院刑事庭卷七第126頁正反面〉、張嘉元於原法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黃湘玲有告知伊說買賣砂石的行規要先付款,付完款交貨再取貨,貨可以先放在安坑長億公司的囤積場,因為漢康公司沒有那麼大囤積場,大概買了2,400萬元的貨,伊那時跟黃湘玲說漢康公司沒有做過砂石業務,雖然有一些人脈,伊擔心漢康公司會有受損,就麻煩黃湘玲幫忙,伊跟她定了買賣合約,伊跟她說伊會努力去賣,如果賣不掉的話,到時候她可能要幫伊賣或是用現金退回給漢康公司等語(見原法院刑事庭卷五第22至24頁)。既然漢康公司無法賣出之砂石均可退貨予長億公司,則漢康公司完全無須承擔存貨風險或實體之存貨損失,黃健榮及黃湘玲亦自承使健蒼公司向漢康公司購買砂石完成此三方交易係為幫漢康公司創造工程實績(見原審卷七第83頁反面),因此健蒼公司之履約為必然,漢康公司無須承擔任何履約風險。申言之,漢康公司於此交易中僅賺取中間之固定利潤,無從單方決定對健蒼公司之售價或商品規格。是依上揭判斷標準,漢康公司與長億公司、健蒼公司間三方交易目的非在真實銷貨,漢康公司至多僅為代理人之地位,應採「淨額法」入帳,惟系爭財報竟採「總額法」入帳,此有系爭第2季財報工作底稿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96頁),導致系爭交易金額認列銷貨收入,造成虛增漢康公司營收之財報不實。
⒊杜成功辯稱漢康公司與楚觀公司、柏格公司間之精油交易均屬真實云云。惟查,杜成功於其中第2至4次精油交易,據其於偵查時坦承均屬虛偽交易,並經系爭刑事判決判刑在案(見不爭執事項欄㈤所示、原審卷一第243頁、偵字第2417號影卷六第154至155頁)。至第1次精油交易,杜成功於偵查中自陳:第1次交易金額為900餘萬元,精油是從柏格公司林口倉庫,搬到楚觀公司林口倉庫,伊在做這筆交易時,有特別把第1次訂單上的貨6240箱精油移到對面的倉儲,等於是交付給漢康公司等語(見偵字第2417號影卷六第151頁、偵緝字第1593號影卷二第136頁),核與證人金煌證稱:柏格公司、楚觀公司的精油產品,全部都是放在吉麗倉儲公司,漢康公司將精油產品出貨給楚觀公司一樣是在吉麗倉儲公司進行的,由我直接交代吉麗倉儲公司將漢康公司銷貨的貨品,直接移到楚觀公司承租的儲位去等語(見偵字第2417號卷四第112至113、313頁),復有楚觀公司、柏格公司存貨進出庫存表暨往來電子郵件可參(見偵字第2417號影卷四第119至131頁)可為佐證。既然柏格公司、楚觀公司均為杜成功所實質控制,其與張嘉元於柏格公司、漢康公司第1次交易時,已議定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購入精油,然仍係由其繼續以楚觀公司名義占有並銷售精油。是該次交易之目的,無非係經由杜成功改以楚觀公司名義,繼續銷售精油,使漢康公司表面上取得販售精油之業績,製造漢康公司取得銷售精油營收之假象。又杜成功於漢康公司將本次交易之貨款943萬4,880元匯入柏格公司銀行帳戶當天,即依張嘉元之指示,委由陳烱棋由該帳戶領出943萬元,並隨即交付張嘉元之司機王旭東等情,業經杜成功自承在卷(見偵字第2417號影卷六第153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民權分行102年12月11日合金民權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柏格公司帳戶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2月25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張嘉元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第1593號銀行資料影卷第60至61、87至90頁)。是漢康公司該次交易給付予柏格公司之款項,於匯入柏格公司帳戶當天,即遭杜成功委由陳烱棋提領絕大部分匯入款項,並交由張嘉元做為私人用途,堪以認定。綜此,上開交易均非在真實銷貨,則依上所述,系爭財報就此竟採總額法入帳,致該等交易金額認列銷貨收入,亦造成虛增漢康公司營收之財報不實。
⒋按財務報告含包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前者包含「營業收入」、「營業成本」、「營業費用」、「業外損益」、「當期損益」等科目,後者則包含、「預付款項」、「應收帳款」、「備抵呆帳」、「應收票據」、「存貨」、「保留盈餘」等科目。系爭交易因均屬虛偽,故其認列之銷貨收入(即營業收入之一)、營業成本、費用(含進貨成本、銷貨產生之費用等)等亦均屬虛偽而不實,另張嘉元藉由系爭交易掏空漢康公司,故其掏空之金額應屬漢康公司之業外損失,此部分未於損益表内揭露,亦有不實。是由於上述各科目之不實,連帶損益表内最後之「當期損益」亦屬不實。另因系爭交易均屬虛偽,故資產負債表中之「預付款項」(即漢康公司預先支付之貨款、工程款等)、「應收帳款」(即購買漢康公司商品或服務尚未支付之價款)、「應收票據」、「存貨」等均屬不實。漢康公司並於100年8月19日、100年10月24日、101年3月27日,依序公告經勤業事務所會計師施錦川、賴冠仲簽證、正風事務所會計師賴永吉、周銀來簽證之系爭財報等情,有系爭財報可參(原審卷一第411至418頁),足見系爭交易所製作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出貨單等會計憑證,均已記入帳簿、表冊、傳票及其他相關必要業務文件,並經財會人員彙整納入系爭財報之「營業收入」及「應收帳款」內,予以公告。系爭交易影響漢康公司系爭財報之期別詳如附表3所示。
⒌系爭財報不實具有重大性:
⑴漢康公司辯以系爭交易縱屬虛偽,亦為張嘉元為挪用公司資產,而與黃健榮等9人成立三方交易行為,即先以採購之名使漢康公司向相對公司給付貨款,俟相對公司取得漢康公司資金,甫將款項交予張嘉元私用,是此等進貨交易行為無論真偽,均無可能增加公司之營收,應無使市場上投資人誤信而為投資之誘因,又張嘉元之行為目的,乃損及公司行為而非為增加公司之營收,是系爭財報更無可能誘使投資人進場,顯不符證券交易法第20條之1「主要内容」之要件。況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及年報之營業淨利均為負值,且每股盈餘分別為0.08、-0.12、-4.92(見原審卷六第118、119頁、卷八第43到125頁),客觀上尚難遽認即足以影響授權人之投資意願,授權人實無受系爭財報吸引而為投資之可能。另漢康公司100年半年報之銷貨收入為249,472,000元,與去年即99年半年報記載之銷貨收入668,675,000元相較;100年第3季之銷貨收入370,530,000元,與去年即99年第3季之銷貨收入923,486,000元相較;100年全年度之營業收入為410,708,000元,與去年即99年之營業收入1,062,374,000元相較,漢康公司100年度不論係半年、第3季或全年度之銷貨收入、營業收入,較去年即99年同期均無大幅增長,反而均呈低迷狀態,並未達足以變動授權人對於漢康公司之經營情況、發展前景、公司維持財務報表正確性之態度及經營者誠信之認知,而對投資漢康公司之決策判斷造成影響云云。
⑵惟按證交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發行人或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違反第20條第2項規定者,應依第20條之1規定負民事責任。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二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報業務文件或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因此,受第20條之1規範文件包括:①證交法第20條第2項所規定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②證交法第36條第1項所申報公告之財務報告。上開財務報告或文件之內容(第20條第2項),或主要內容(第20條之1第1項),解釋上應指足以影響投資人對投資或其他行為判斷之重要內容而言,如無關宏旨之事項,不足以影響投資人之決定者,應不在本條規範之範圍,有賴英照著之最新證券交易法解析,2014年2月第3版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42頁)。次按證交法上「重大性」概念判斷之核心,在於不實資訊對一般理性投資人而言可能具有顯著影響,亦即在整體資訊考量下,可能影響其投資決策,因此在判斷某項不實資訊是否符合證交法「重大性」之要件時,必須根基於理性投資人可能實質改變其投資決策的核心概念下,藉由演繹自現行法規命令量化規定之「量性指標」,及演繹自美國證券交易委員會發布之「第99號幕僚會計公告」所列舉之不實陳述是否掩飾收益或其他趨勢、使損失變成收益(或收益變成損失)、影響發行人遵守法令之規範、貸款契約或其他契約上之要求、增加管理階層的薪酬、涉及隱藏不法交易等因素之「質性指標」,進行全面性的綜合判斷,僅須符合其一,即屬重大而應揭露,不須兩者兼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參審計實務上累積經驗而成之判斷標準所示,就營收總額錯誤達到重大性之標準為0.5~1%、毛利亦為0.5~1%,有李宗黎、林蕙真著審計新論第8版可憑(見原審卷八第145頁)。查:
①漢康公司100年度財務報告之損益表顯示,其與合豐、柏格、幸暉、盛暉等公司交易之營業收入總額共計95,417,057元,占該年度漢康公司營業收入高達23.23%(計算式:95,417,057/410,708,163≒23.23%(見原審卷五第201頁),足見該年度營業收入有近4分之1為虛偽不實。又漢康公司於100年度起本業即遊戲機等電子零組件營收比重30.45%,與99年度營收比重95.68%相較,大幅減縮,同時跨足LED相關零組件及產品、觸控面板相關零組件及產品(見原審卷八第49頁),然漢康公司竟於同年度營收有4分之1為虛增,業如前述,難認不足以影響授權人之投資判斷。
②張嘉元所為系爭交易,除虛增漢康公司營收外,亦將漢康公司資產挪為私人所用,為系爭刑事判決所是認,漢康公司未於系爭財報附註中揭露張嘉元挪用資產之情形,應認已達重大程度而足以影響授權人判斷,亦堪認定。
⑶是以,漢康公司將上開虛偽交易之不實資訊,納入系爭財報主要內容,予以公告,已使一般理性報表使用者對漢康公司之資產、營業獲利能力及對公司經營階層之經營正直性等重要事項,產生錯誤評估、判斷,自具有重大性。
⒍又且,漢康公司於102年3月26日出具聲明書,亦肯認其「銷售及收款循環-應收帳款管理作業」、「採購及付款循環-付款作業」、「採購及付款循環-供應商管理、付款作業」等內部控制項目有重大缺失(見原審卷八第211至212頁反面),並經櫃買中心所肯認,亦有101年度上櫃公司平時管理暨實質審閱檢查表及專案報告可參(見原審卷八第213至214頁),足認漢康公司系爭財報確因系爭交易而有不實情事,並符合重大性標準,足以影響授權人之投資決定。
㈢附表A-1、B-1、C-1、D所示之授權人是否為善意取得、出賣
或持有漢康公司股票之人:
⒈漢康公司等3人執授權人莊美嫈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見原審卷九第158至160頁),辯稱:莊美嫈於就其100年11月16日買進漢康公司股票為求償,但其買進該股票時,即擔任漢康公司之財會人員,負責收入等會計項目認列,系爭財報縱有不實,授權人莊美嫈顯非善意取得人,其餘授權人如吳寶鳳、李昭鴻、毛羅月霞、羅文成、李久恒、張文琦、鐘葆敏、曹志賢、楊清貴、尚沐虹等人亦非善意取得人云云(見原審卷九第134至136頁反面、本院卷一第277頁、卷九第328頁)。
⒉查附表A-1、B-1、C-1、D所示之授權人均為於系爭財報不實消息爆發前即買進股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欄㈥所示),並於消息爆發後股價下跌蒙受損失(詳如後述),倘授權人非屬「善意」,於消息爆發前即知悉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焉有可能仍買進股票或繼讀持有股票而任其持股於消息爆發後遭跌價受損?況莊美嫈僅為漢康公司財會部門之員工,職位不高,依公司命令行事,自無法查知系爭財報之虛實,是漢康公司等3人上揭所辯,尚非足取。
㈣附表A-1、B-1、C-1、D所示之授權人取得、持有漢康公司之股票,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
⒈按依證交法應公告或申報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文件或依同法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持有人就其因而所受之損害,得依同法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3項規定,向應負賠償責任之發行人、負責人、曾於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之發行人職員請求賠償。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在公開股票市場,公司資訊為投資人所重視,屬影響股價之因素之一,合理之投資人會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資為投資判斷基礎,信賴為公開證券市場之基石,證券市場賴以有效公平運作。投資人信賴市場股價為真實,進而買賣或繼續持有股票時,縱未直接閱覽資訊,但其對市場之信賴,間接信賴公開資訊,信賴資訊、股價會反映真實,而據以進行投資。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不實資訊與交易間之因果關係,倘採嚴格標準,則投資人閱覽資訊時,未必有他人在場,且信賴資訊而下投資判斷屬主觀意識,難以舉證,其結果將造成不實資訊橫行,投資人卻求償無門,而顯失公平。故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投資人交易因果關係之舉證責任,非不得依表見證明方式(即法院基於由一般生活經驗而推得之典型事象經過,由某一客觀存在事實而推斷另一待證事實之證據提出過程),藉由客觀上不實財報提出與股票價格變化間之關係(對股價之影響),提出市場信賴關係之證明,進而推定投資人係因受不實財報公告之影響而決定投資之交易因果關係存在。準此,透過市場信賴關係,推定投資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交易間有因果關係。惟仍容許不法行為人就其二者間無因果關係舉反證加以推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496號、112年度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是否虛偽或隱匿,非一般投資者所能知悉,故前開規定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賠償義務人所為財務報告之不實資訊足以影響股價,且該不實資訊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因而有大幅變動,致賠償請求人受有損害,而該有價證券之取得人於買賣時不知有虛偽或隱匿情事,於不實資訊公告之後,被揭露或更正之前,買賣該股票,即足當之,不以有無閱覽資訊或是否為投資客炒作標的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13號判決要旨)。
⒉漢康公司等3人、彭一修、陳思羽、王淑媛、郝志翔、許穎婕、黃健榮等2人、會計事務所等6人辯以(見本院卷一第280到281、471、卷十第459、461頁、卷十二第350頁):漢康公司100年度不論係半年、第3季或全年度之營業收入,均較99年同期無大幅增長,反而呈低迷狀態,無製造不實公司經營榮景,而得支撐或提高漢康公司股票價格。投保中心應證明授權人係基於信賴系爭財報而取得、持有漢康公司之股票,本件無詐欺市場理論之適用,不得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至於善意持有人不能推定交易因果關係云云。惟查,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乃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之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漢康公司乃上櫃公司,透過公開交易市場進行交易,交易市場會衡量公司之財務、營運況狀以決定買進或賣出,買進者多於賣出者,股價即為抬升,反之則股價下跌,可明公司之財務、營運狀況乃為股票價格形成依據之一,且系爭財報記載之資訊依證交法必須於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具流通性,為維護交易市場之透明、公開及真實性,避免公司給予市場不實資訊,影響股價,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揆諸前揭說明,授權人既係信賴市場之價格未受不實資訊扭曲,其等取得、持有漢康公司之股票,即應推定授權人對公司發布之重大資訊產生信賴,不實資訊與其等取得、持有漢康公司股票間有因果關係,不以閱覽系爭財報為必要,方足以達成同法第1條規定為發展國民經濟,保障投資之目的,且符合資本市場以信賴為基礎之本質。第查,漢康公司系爭財報經檢調於101年10月2日搜索,為更正揭露後至同年月11日止,其股價下跌約35%〈計算式:(5.8-8.93)÷8.93≒-35,見原審卷八第382頁〉,同期間大盤跌幅僅約3.4%〈計算式:(104.32-108.04)÷108.04≒-3.4,見原審卷八第383頁〉、類股指數僅下跌約5.47%〈計算式:(54.61-57.6)÷54.61≒-5.47,見原審卷八第384頁,另詳後述〉,可見系爭財報不實已有效反映於股價,且破壞證券交易市場正確反映有價證券價格之機能,確實影響授權人善意信賴其內容而為取得或繼續持有之投資決定。又合理之投資人留意公司之營收、盈餘,作為投資判斷基準,自會信賴市場未受不實資訊扭曲,漢康公司之系爭財報未揭露該公司有虛偽交易致虛增收益等情,勢將造成授權人無法從自系爭財報之內容獲悉漢康公司之正常營收及交易情形,而就投資之風險為錯誤判斷,參以授權人信賴股價為真實,倘知悉系爭財報內容不實,不會再繼續持有或買進漢康公司股票,有證人羅文成(即附表A-1編號15、附表B-1編號31、附表C-1編號編號15)、張文琦(即附表B-1編號17、附表D編號16)、蔣心渝(即附表A-1編號42、附表B-1編號84、附表C-1編號編號31、附表D編號84)、鐘葆敏(即附表B-1編號40、附表D編號編號41)、李久恒(即附表A-1編號26、附表B-1編號56)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五第412、415、473頁、卷六第150、153頁),足認系爭財報不實更正揭露後,漢康公司之股價跌幅,致授權人無法出脫股票,因此受有損害,由此益徵授權人係因信賴系爭財報之不實資訊,誤認漢康公司營收狀況良好,而為買進或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之投資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後,認授權人之舉證,足以證明其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至漢康公司等3人、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另辯以:善意持有人無適用詐欺市場理論推定交易因果關係,詐欺市場理論並非我國法律或一般法律原則,而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就證券詐欺案件所揭示之理論云云。然本院係依民事訴訟第277條但書規定減輕善意持有人之舉證責任後,認善意持有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並非單純援引詐欺市場理論推定善意持有人有交易因果關係,已如前述,漢康公司等3人、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上開所辯,並非可取。
⒊漢康公司等3人抗辯:羅文成、張文琦、蔣心渝、李久恒、鐘葆敏(下合稱羅文成等5人)到庭之證述及自尚沐虹、毛羅月霞之交易帳號明細表,足證該等授權人買進漢康公司股票,與系爭財報間並無交易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162、卷六第392到396頁);勤業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抗辯:羅文成等5人、楊清貴並非信賴漢康公司財務報告,而係聽信媒體或市場上關於漢康公司業務之小道消息、追隨法人或股價走勢圖而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云云(見本院卷六第315至324頁)。查羅文成於本院證稱:伊買進是對漢康公司前景看好,因該公司當時有辦法人說明會。法人說明會結束後,的確有看到法人去買賣這張股票,獲得法人認同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09、411頁)、證人張文琦於本院證稱:基本上伊是不看財報,是看報紙上的新聞做投資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14、415頁)、蔣心渝於本院證稱:伊對財報不是很瞭解,是聽伊同學說財報很不錯,伊同學是聽投顧老師分析漢康公司的技術、遠景,說這家公司前景不錯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72、473頁)、鐘葆敏於本院證稱:伊看到報章雜誌或網路資料、評論及公司發布訊息,覺得漢康公司股票會漲,就買了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48頁)、李久恒證稱:伊主要看漢康公司線圖其股票有上漲之趨勢,不知道公司內部實際情形,只是想要拼看看會不會上漲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1、153頁),堪認羅文成等5人買進漢康公司股票,並未閱覽系爭財報。但衡諸投資人願經由公開市場參與股票買賣交易,係因信賴證券市場之公平、公開及誠實操作,倘無特別情事,並不會懷疑股票價額有受不法或虛偽不實資訊影響操控情事,參以證交法之規定,資訊公開者應負有確保資訊正確性之嚴格法律義務,故投資人善意從事交易本應受推定,不以閱覽財報為必要。況揆諸首揭說明,交易因果關係並非建立於是否直接閱覽財報,乃在於公開市場訊息之真實性,故所謂反證,應係指市場並無效率反映所有資訊、資訊並無反應在股價上、資訊傳遞有落差等,與有無閱覽財報無涉,雖羅文成等5人未閱覽系爭財報,而羅文成、蔣心渝、鐘葆敏、林久恒於股價下跌後為降低先前取得成本之考量,繼續買進漢康公司股票(見本院卷五第412、413、473頁、卷六第149、153頁),仍無礙於其等係基於相信股價為真實而買進漢康公司股票之認定。
⒋漢康公司等3人另抗辯:洪淑霞、許素芳、鄧秀婕、張曉安、楊俊誠、林春雄、張孝欽、羅弘泳、劉守得、林芳平、黃阿玉、邱俊瑋、葉韋彤、陳玲坟、劉耘初、許菊梅、莊金蘭、郭武信、曾惠藺、郭高樹、劉美玲、盧羅祥英、陳文印、李凱明、李昭鴻、曾文林、怡雯傑(下稱洪淑霞等人)屬短線進出,其等交易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云云(見本院卷二162到172頁)。惟查,本件授權人因信賴漢康公司股價反映真實資訊,據以進行投資行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授權人之舉證責任,並推定授權人所為投資行為與系爭財報不實間具交易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則縱洪淑霞等人之交易有短線交易情形,然其等既因信賴市場公開資訊,相信股價為真實,進而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仍無足以其等之交易模式,遽認漢康公司等3人已舉相當反證推翻交易因果關係之推定,上揭所辯,亦無足取。
㈤投保中心請求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許穎婕、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就系爭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⒈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證交法第20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第1項)。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2項)。違反第1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第3項)」。證交法第20條之1規定:「前條第2項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務報告,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下列各款之人,對於發行人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第1項)。前項各款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免負賠償責任(第2項)。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第3項)。……第1項各款及第3項之人,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第5項)。」揆諸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之立法理由考量「發行人等與投資人間,其對於財務資訊之內涵及取得往往存在不對等之狀態,在財務報告不實之民事求償案件中,若責令投資人就第1項所規定之發行人等其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之責,無異阻斷投資人求償之途徑」。是依證交法前揭規定,就發行人及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部分,採結果責任主義(無過失主義),縱無故意或過失,亦應負賠償責任。至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董事、監察人部分,則採過失推定主義,由其舉證證明已盡相當注意,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始得主張免負賠償責任;就會計師部分則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關於漢康公司、漢康公司負責人部分:
⑴漢康公司部分:
查漢康公司為發行人,系爭財報不實情事,如前所述,漢康公司公告之系爭財報為不實資訊,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規定,而該不實資訊與授權人取得、持有股票及所受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另證交法第20條第1、2項及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係為發展國民經濟,並保障投資人所設,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漢康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
⑵漢康公司負責人部分:
張嘉元為漢康公司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且為漢康公司實際經營者,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在案(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負責主導漢康公司之營業、財務決策。揆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負責人」範圍,應採實質責任主義而非形式主義,凡屬發行公司內,就不實財報之製作有實際上之指揮監督作用者均屬之,不以其職稱為公司法第8條所定義之形式上負責人為限,以免公司內部人規避不實財報責任。是張嘉元既為漢康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見附表6編號1所示),為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之負責人;另徐景星為漢康公司董事長(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為公司法第8條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應負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其於系爭財報上具名簽章(見原審卷七第100頁、卷八第46、47、74、75頁),其身為律師,自不能對公司名義負責人所負法律責任,諉為不知,自應對財報內容真實性負責。故徐景星以公司董事長按修法前第20條之1雖負無過失責任,惟斟酌修法精神及避免董事長負擔過重且不公之責任,似得援引修正後之民事責任規定,且其非公司實質經營之董事,僅係漢康公司名義董事長,系爭交易期間之主要決策者為張嘉元,其無實質參與公司業務經營為辯,予以卸責,並非可取。
⑶漢康公司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漢康公司、張嘉元、徐景星就系爭財報不實造成授權人之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責任,投保中心主張漢康公司、張嘉元、徐景星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為可取。又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漢康公司負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張嘉元、徐景星負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康公司、張嘉元、徐景星連帶負賠償責任,既為可取,則無庸再審究投保中心就同一聲明另依選擇合併主張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不包含漢康公司)、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追加民法第28條規定等請求權。
⒊關於會計主管、董事、監察人部分:
⑴會計主管部分:
①徐寶星辯以其於101年3月間係擔任漢康公司總管理處處長,該職務並無須列席董事會,此自漢康公司歷次董事會議事錄可稽憑證,然因適逢代理財務主管陳昭慧於同年3月27日離職(見原審卷六第211至213頁),始由徐寶星以總管理處處長名義列席同日第17次董事會。況徐寶星對於張嘉元所為之系爭交易行為不知悉,非系爭刑事判決被告,漢康公司100年年度財報亦經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則其縱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難認查覺100年度全年報有虛偽不實之情事云云(本院卷九第337至338頁)。戴嘉伶則辯以其係據漢康公司内部控制制度、會計準則及相關法令規定編制漢康公司100年度自結財務報表(未參與100年度簽證財務報表之調整或核對),且對漢康公司財報編制内容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漢康公司之財務報表表達並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云云(見本院卷二第30至309頁、卷三第523頁)。
②然查,戴嘉伶為漢康公司會計主管,於漢康公司100年第2、3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徐寶星於漢康公司100年第4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並蓋章等情(見不爭執事項欄㈢所示),並有系爭財報可參(見原審卷八第43至188頁)。依當時適用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第4條第2、3項規定:「財務報表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其附註或附表」、「前項主要報表及其附註,除新成立之事業,或本會另有規定者外,應採兩期對照方式編製,並由發行人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就主要報表逐頁簽名或蓋章」(見原審卷八第126頁)。張嘉元、徐景星、戴嘉伶均應於漢康公司所編製之財務報告上蓋章,依漢康公司第11屆第14次至第16次董事會議事錄,記載戴嘉伶為財務主管,徐寶星則自承其代理離職財務主管身分出席第17次董事會議(見原審卷六第215至229頁),戴嘉伶和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分別於100年8月23日、10月24日發表聲明書;徐寶星則以會計主管身分於101年3月27日,和漢康公司、徐景興、張嘉元發表聲明書,皆表示系爭財報無需為隱匿情事(見原審卷八第201至204頁),依上開說明,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對於第2、3季財報、第4季財報之虛偽不實推定為有過失,應對授權人(附表C-1部分不包含戴嘉伶在內;附表A-1、B-1部分不包含徐寶星在內,下同)取得、持有漢康公司股票及所受損失負賠償責任,戴嘉伶、徐寶星上揭所辯,已無可取。此外,戴嘉伶、徐寶星就各自責任期間對於第2、3季財報、第4季財報虛偽不實之事實,未能提出反證,證明渠等無過失,依上說明,投保中心主張戴嘉伶、徐寶星應就授權人所受損失,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就上述各自責任期間負賠償之責,要為可取。
⑵董事、監察人部分:
①按「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監察人對於董事會編造提出股東會之各種表冊,應予查核,並報告意見於股東會」、「每會計年度終了,董事會應編造左列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前項表冊,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規章編造。第一項表冊,監察人得請求董事會提前交付查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19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會應備置財務報表等簿冊供查閱,且應編造財務報表等表冊供監察人查核,此觀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28條第1項規定即明。且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及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為公司負責人,就證交法第20條第2項之財報及財務業務文件或依第36條第1項公告申報之財報,其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對於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出賣人或持有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準此,董事所負詳實審認以通過及承認所公告並申報財報之責任,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至於99年6月2日修正前證交法第36條第1項規定,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應於一定時間內公告並申報,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報、半年度財報及經會計師核閱之季報。參諸其於57年4月30日制定及77年1月2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本條規定旨在加強發行公司財務報告之可靠性,並規定應定期向主管機關申報並公告之,以符財務公開之原則」、「發行公司之財務報告為投資人投資有價證券之主要參考依據,必須符合可靠性、公開性外,尚須具時效性,使投資人了解公司之現狀與未來」,乃為符合財報可靠性、公開性及時效性,而要求公司財報應經外部專業人士之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並及時公告申報,但仍需經由董事會及監察人通過及承認,此係與董事各司其責,而非解免董事詳實審認後方得予以通過之義務(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王淑媛辯稱:依漢康公司之核決權限表所示,漢康公司集權於總經理、副董事長與董事長,董事會並無同意權限。又依據公司法第228條規定、證交法第36條規定,負有編製、通過並公告公司財務報告義務者,厥為公司董事會,而非董事。準此,漢康公司系爭財報,其編造、通過及公告之權責機關,係漢康公司董事會,而非漢康公司董事,董事不等同董事會,董事無權單獨代表董事會決定公司業務之執行,其並未參與製作系爭財務報告,未參與出具聲明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之編製、公告,並未提經董事會討論決議通過。系爭不實財務報告,亦經專業會計師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簽證,基於專業分工及信賴原則,伊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一第490至496頁);彭一修、陳思羽辯稱:伊等雖身為漢康公司董事,並無參與系爭財報製作,更對投保中心所稱之不法事實全然不知,亦無任何知情之可能,且伊等並不具相關專業能力背景,故專業會計師出具無保留意見之財務報表,應可認伊等有正當理由確信該財務報表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事,亦無任何證券詐欺之行為,自毋庸負損害賠償責任。郝志翔、許穎婕則以系爭財報已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伊等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財報真實性可性,伊等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云云(見本院卷四第345至350頁、卷一第373至381頁)。惟查,我國採董事會、監察人雙軌制,使董事會本身具有業務監察權及內部監察權,而有一定程度之內部監督功能;監察人則能立於獨立超然地位,一方面藉由董事會列席權(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04條、第218條之2第1項)、制止請求權(公司法第218條之2第2項)、公司代表權(公司法第223條)發揮事前監督之作用,另一方面藉由調查權、報告請求權、查核權(公司法第218條、第219條、第274條第2項)、股東會召集權(公司法第220條)、訴訟代表權(公司法第213條、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司法第214條第1項)達到事後監督之功能,可認董事會、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與外部監督之會計師各發揮其功能,尚不得以公司有委任會計師查核,即謂董事、監察人得完全脫免其內部監督責任,董事、監察人仍應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執行職務,始得謂未怠忽執行職務。再自董事、監察人對於公司獨立之受託人義務、強化公司治理以觀,董事、監察人就財報之正確性,於公告前均有積極審查義務,不得徒以善意信賴專業分工,就系爭財報不實為免責之抗辯。況董事、監察人與簽證會計師,於地位、權限及責任本有所不同,董事、監察人為財報內部監督者,後者為外部審查者,三者各應依法定職責執行業務發揮功能,茲為法律確保財報內容真實之設計,並無互為信賴轉嫁卸免推諉責任之餘地。彭一修、陳思羽、王淑媛;郝志翔、許穎婕(下稱彭一修等5人)分別為漢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均負於財報公布之際,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而系爭財報有虛偽隱匿不實情形,業如前述,則彭一修等5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應負推定過失責任,並依同條第5項規定就各自之過失比例負賠償責任。另參以王淑媛於違反證交法等刑事案件中於調查局詢問、偵訊時證稱:漢康公司實際營運都是決定在徐景星和張嘉元2人手中,其他董事彭一修、陳思羽都是橡皮圖章附和徐景星及張嘉元2人決策。100年3月伊才開始前往開會,伊發現董事會召開是管理處尹先生唸議案,董事長徐景星會問有無意見,大家都不會說話就會通過,今年(101年)1月覺得董事會的功能蕩然無存(見原審卷八第217至222頁反面)、許穎婕於調查局詢問時稱:張嘉元向伊表示漢康公司是大公司,前景不錯,並表示若公司狀況不錯還可以領車馬費,伊就答應擔任監察人。伊只有在接到董事會開會通知時會去開會,並沒有參與公司運作等語(見原審卷八第215至216頁反面),則彭一修等5人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等已善盡注意義務,自不得諉以不知漢康公司系爭交易,且漢康公司財報係經由經理人及專業會計人員製作,並委由會計師進行查核簽證,伊等並非財會專業,難以發現異常,有正當理由可合理信賴系爭財報內容無虛偽或隱匿情事云云,率謂其等不負過失責任。至郝志翔另以其係寶島公司依公司法第27條第1項但書部分規定,指定代表其行使職務之自然人代表人,寶島公司方為漢康公司之監察人,其與漢康公司間未成立委任關係,其非證交法第20條之1之推定過失責任適用主體云云(見本院卷四第43至45頁),並非可採,詳如後述。
③許穎婕固辯以:伊身為漢康公司監察人之時,除合理信賴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外,更已依公司法行使監察人之監督及調查權,即委任律師及會計師等專業人士協同查核漢康科技公司之業務、財務狀況,更於察覺漢康公司有刻意隱瞞公司内部實際財務狀況時,立即向司法及行政機關分別提起告訴及舉發云云,並提出禾欣會計師事務所(101)禾財字第0000號函、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德律字第00000號函、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德律字第00000號函、北檢署北檢治收102立321字第00000號通知、新北市政府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31至647頁)。然查,漢康公司係於101年10月2日即遭檢調搜索,許穎婕則於同年11月後方委任律師及會計師行使監察權,難認其就系爭財報不實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且有正當理由可合理確信其內容無虛偽或隱匿之情。依101年10月2日媒體報導「檢調偵辦上櫃公司漢康科技涉嫌淘空資產案,今天搜索並約談徐姓負責人等32人,初估不法獲利超過新臺幣1億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51頁)。又依上開違反證交法案件之起訴書所載,係由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送、漢康公司告訴、科丞公司告訴而來(見原審卷一第347頁反面),可知漢康公司相關弊案之揭發,並非許穎婕所揭發,縱使許穎婕事後委由會計師和律師行使監察權,亦因漢康公司相關弊案早因主管機關查核發現,而非得作為其已善盡監察人注意義務之證明。許穎婕以此作為已就系爭財報不實善盡注意義務,難謂可取。
④至投保中心主張監察人郝志翔所代表之法人為寶島公司(見原審卷一第389頁),依民法第28條規定,寶島公司為漢康公司監察人所代表之法人自應與其所指派之代表人對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亦得由其代表人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代表人有數人時,得分別當選。」又公司法人股東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由其代表人當選為公司董事或監察人者,該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間權利義務關係,存在於該代表人而非法人股東本身(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2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寶島公司雖係漢康公司之法人股東,惟並非法人董事或監事,而係其所指派之自然人代表郝志翔自100年6月7日起至101年5月9日止,依公司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以自己名義當選為董事,有漢康公司99年4月14日股東常會議事錄暨變更登記表、99年8月27、100年6月17日法人股東寶島公司改派書暨二次變更登記表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15至141頁)。又臺北市商業處107年10月3日北市商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亦表示:「郝志翔君係於100年6月17日經由旨揭公司(漢康公司)之法人股東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改派為代表人擔任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17頁)。寶島公司既未參與編製或審核系爭不實財務報告,郝志翔係因執行漢康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而違反證交法相關規定,並非執行寶島公司之監察人職務,自無從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規定,令寶島公司與郝志翔連帶負責。是投保中心主張寶島公司亦應與郝志翔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為無可採。
⑶基於責任衡平之考量,參酌95年1月11日增訂施行之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於法院認定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應就財報不實負賠償責任時,應考量導致或可歸屬於被害人損失之每一違法人員之行為特性、及違法人員與被害人損害間因果關係之性質與程度,進而依其責任比例不同,定其賠償責任,俾免負擔全部賠償責任過苛,有失事理之平。彭一修等5人為漢康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戴嘉伶、徐寶星則在系爭財報簽章之漢康公司會計主管,並非漢康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漢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而系爭財報之不實乃係肇因於張嘉元故意與相關廠商負責人為虛偽交易而虛增營收所致,雖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均非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未違反前揭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規定,惟董事及監察人均屬公司常設之內部監督機關,本應確保公司財報內容之真實,且董事之職責為詳實審認所通過之財報,經由編製財報及實質審查財務報表等簿冊而達成,出席董事會乃為董事之基本義務,倘已接獲通知而未參加開會,即屬未善盡義務;監察人則負有實質審查系爭財報之義務,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未善盡董事內部控管之職責,許穎婕、郝志翔怠於行使監察人職權,未實質審查系爭財報,即屬未盡監督注意義務,應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彭一修等5人辯以其等並未參與漢康公司之經營管理,亦未從事系爭財報編製,就系爭財報不實無須負責云云,顯與董、監事依前開公司法相關規定負有編製財務報告及監督查核之法定義務有違。至戴嘉伶為漢康公司在系爭第2、3季財報簽章之財會主管,參酌其僅係受僱人身分,獨立性較低,且因過失可能獲得之利益及對漢康公司密切經營程度顯然不如董、監事及實際負責人:而徐寶星僅參與1次董事會。基此,戴嘉伶、徐寶星擔任漢康公司財會主管期間、彭一修等5人擔任漢康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期間,於各別責任期間之財報公告時,均未善盡確保財報正確性之法定義務,爰審酌彭一修等5人、戴嘉伶、徐寶星各自擔任漢康公司董監事、會計主管期間久暫(詳如附表6編號13至17、19、20號所示)、出席董事會之次數暨出席率(詳如附表7所示)及上述情節等,認其等各負附表8所示之責任比例。
⑷次按數人為不同態樣之侵權行為,必數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要件,且以各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按各債務人並未明示連帶負責之意思者,則連帶債務之成立,應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5項規定,第1項各款(即發行人及其負責人、發行人之職員,曾在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上簽名或蓋章者)及第3項之人(即會計師),除發行人、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外,因其過失致第1項損害之發生者,應依其責任比例,負賠償責任,並無明文應與發行人或發行人之董事長、總經理負連帶責任。另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共同目的,負同一給付之債務,而其各債務人對債權人,均各負為全部給付義務者而言。至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單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負其債務,並因其中一債務之履行,而他債務亦同歸消滅者所言,兩者並不相同。不真正連帶債務不生民法第280條所定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擔之問題。查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固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第5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並各自依比例負賠償責任,惟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與民法第184條、第185條侵權行為規定,其法律性質並不相同,前者乃證交法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後者為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在實體法上形成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各有其個別之構成要件,在訴訟上為相異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倘請求權人分別以上述不同之法律關係作為請求之根據,自應針對其各別法規之構成要件定其舉證責任之分配,不可相互援引移植或彼此借用取代,以維持一般侵權行為成立要件之完整性,避免造成法律適用上之混淆與割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68號判決意旨參照)。投保中心並未舉證證明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就系爭財報不實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過失,且其等非漢康公司股票之發行人,亦非漢康公司之董事長、總經理及上開不法行為之故意行為人,並無投保中心主張違反證交法第20條第1、3項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已如前述,自不負民事侵權行為責任。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雖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2項規定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該規定為針對證券市場中侵害投資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特殊規範,與漢康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賠償責任,及徐景星、張嘉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負賠償責任,係民法對於社會上侵害他人權益之不法行為所作之一般性規定,兩者構成要件及法律性質均不相同,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與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間自不構成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責任。是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就各別財報所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就各別財報所負比例責任,屬數債務人以單一給付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而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就系爭財報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各與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應負之比例賠償責任間,構成不真正連帶債務。投保中心主張:會計主管戴嘉伶、徐寶星、董、監事彭一修等5人與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93頁),自非可取。
⑸另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係公司侵權能力之規範,公司負責人如於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數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而致他人損害者,依該條規定,亦僅各別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責任而已,該條就數公司負責人間之責任關係為何,並未規定,尚難依該條規定而認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彼此間亦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民法第28條係就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人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法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非規定董事或有代表權之人對於法人所負損害賠償責任,應連帶負責,故民法第28條規定係在宣示法人之侵權責任,亦不得援引作為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間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併予敘明。
⒋關於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部分:
⑴按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會計師辦理第1項財務報告或財務業務文件之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致第1項之損害發生者,負賠償責任。」核以同法第20條之修正理由載明財報不實之相關人員所應負擔之賠償責任有其特殊性,故將其等應負擔之民事賠償責任規定移至第20條之1另予規範之立法意旨,簽證會計師之責任,自應優先適用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規定,無再適用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投保中心主張:施錦川等2人於查核簽證漢康公司系爭第2季、第3季財報時,及周銀來等2人於查核簽證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時,已發現漢康公司未經過正常之詢價及議價程序,而係由張嘉元逕行決定交易價格,且交易條件極不合理,且契約卻極為簡單而無實質規範,整體交易有人為操縱之空間,漢康公司之資產安全有風險,内部控制存有嚴重缺失,惟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卻未依97年5月16日修正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表規則(下稱查核規則)、審計準則公報第38號「函證」相關規定發函詢證,亦未依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相關規定,查核人員應針對此一風險妥適規劃查核策略,並且針對管理層逾越内部控制進行查核程序,施錦川等2人、周銀來等2人(下合稱施錦川等4人)復未舉證證明其等確實對此重大舞弊風險及管理層逾越内部控制之風險、妥為規劃查核策略或曾針對此等風險進行足夠之證實測試,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有查核疏失之誤,就系爭財報不實所造成之損害,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負賠償責任云云(見本院卷十二第128至137頁)。依前揭所述,本件即無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餘地,先予敘明。
⑵按查核規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會計師受託查核簽證財務報表,除其他業務事件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規則辦理,本規則未規定者,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所發布之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辦理。」第20條第3款第1目規定:「……三、應收票據與應收帳款及營業收入:㈠評估營業收入之內部控制制度,核對其交易紀錄及有關憑證,以確定收入紀錄之可靠性,並將本期新增銷貨客戶屬關係人且交易金額重大者,或本期新增為前10名銷貨客戶者納入查核樣本,以瞭解其交易有無異常……」(見原審卷一第419、421頁)。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第17條規定:「會計師查核財務報表之目的,在對財務報表是否按一般公認會計原則編製,並基於重大性之考量,對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其意見。由於查核之先天限制,即使會計師已依照一般公認審計準則規劃並執行查核工作,仍可能存有無法偵出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之風險」、第20條規定:「期後發現因舞弊而導致財務報表重大不實表達,並非表示查核人員未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尤其對於經由管理階層、治理單位、員工或第三人之共謀而隱匿,或涉及偽造文書等所導致之故意不實表達,查核人員所執行之查核程序可能無法偵出(第1項),查核人員是否已依一般公認審計準則執行查核,係取決於:⒈是否依不同情況實施適當查核程序。⒉是否取得足夠與適切之查核證據。⒊是否評估該等證據後出具適當之查核報告(第2項)」(見原審卷五第114頁反面)。查:
①科丞公司部分,科丞公司係漢康公司100年第2季新增之LED照明銷售對象,漢康公司於100年6月27日、29日虛偽銷售LED球泡燈予科丞公司,其金額(含稅)合計為16,286,025元(詳如附表3編號2所示),經施錦川等2人期後查核,漢康公司與科丞公司之交易已於期後收款9,576,875元,認漢康公司所營項目確實與LED照明相關,均已開立發票,且針對期末應收帳款發函詢證並取得回函;另施錦川等2人核閱系爭第3季財報時,因漢康公司未收回對科丞公司6,709,150元(計算式:16,286,025-9,576,875=6,709,150)之貨款,施錦川等2人建議漢康公司提列50%之呆帳損失。虹光公司部分,漢康公司於100年9月14日銷售LED球泡燈予虹光公司,其銷售金額8,920,800元(詳如附表3編號5所示),佔漢康公司100年第3季營業收入369,914,000元之2.4%(計算式:8,920,800/369,914,000,見原審卷一第317頁、卷五第181頁反面),故施錦川等2人並未執行特別之個別核閱程序。就漢康公司分別與長億、鍵蒼公司間之砂石買賣、與合豐公司、名冠公司間關於公西靶場工程標案、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間之精油交易部分,施錦川等2人有取得漢康公司分別與長億、鍵蒼公司間合約、與合豐公司、名冠公司間關於公西靶場工程標案合約、與柏格公司、楚觀公司間之精油交易合約,確認交易雙方之負責人及營運地址是否相同、確認鍵蒼公司之營業項目是否與漢康公司所為交易相契合,以判斷交易之合理性。核對交易表單、開立發票情形及期後收款情形,以確認交易真實性,並為交易之毛利分析。另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採購後銷售予捷盟公司關於燈具與攝影機模組,屬漢康公司業務範圍,銷售金額10,664,877元,占漢康公司100年第3計營收約2.88%(計算式:10,664,877/369,914,000,見原審卷一第328頁正反面、卷五第181頁反面),施錦川等2人並未執行特別之個別核閱程序,且於100年第3季核閱漢康公司應收帳款程序時,上開銷售予捷盟公司最後一筆貨款(100年9月29日),已於期後收現等情,有施錦川等2人100年第2季查核漢康公司與科丞公司交易工作底稿、100年第3季核閱底稿可參(見原審卷第143至175頁);又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號「查核之證據」第14條規定:「查核人員獲取查核證據之方法,例舉如下:⒈檢查;⒉觀察;⒊查詢及函證;⒋計算;分析及比較。」是函證並非會計師獲得查證證據之唯一方法,況施錦川等2人就漢康公司系爭第3季財報僅執行核閱程序,本毋庸實施函證此種獲得查核證據之方法,此觀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第7條規定「會計師應藉由實施分析、比較與查詢,以獲取足夠與適切之證據,俾於報告中以消極確認之文字表達核閱結果」、第17條規定:「財務報表之核閱程序通常如下:⒈瞭解受核閱者營運特性與所屬行業之狀況。⒉查詢受核閱者下列事項:⑴所採用之會計原則與實務……⒊查閱股東會、董事會及其他重要會議之議事錄,並瞭解有關決議事項之執行情形及其對財務報表之影響。」(見原審卷五第105頁正反面),「核閱」僅實施財務會計事項之分析、比較,至多向受查公司負責財務與會計事務人員查詢相關事項,無須如查核時得運用檢查、觀察、函證等查核手段,故投保中心以施錦川等2人執行系爭第3季財報之核閱時,未就交易之發生、交易條件等發函詢證,顯有疏失云云,尚非可取。
②又且,施錦川等2人已有依循相關規定,並就科丞公司執行函證程序之有效性、可靠性及真實性,復經櫃買中心於108年5月27日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主旨表示:「……查核結果尚未發現簽證會計師勤業眾信聯合會計事務所賴冠仲及施錦川會計師有缺失事項。三、經比對107年11月7日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0刑事判決內容,100年第2季涉有異常交易為該公司(指漢康公司)分別於100年6月27日及29日向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採購LED燈泡共計15075仟元,並直接銷售予科丞科技有限公司共計16286仟元,前開交易會計師工作底稿顯示,有核對銷售對象科丞公司登記設立資料、出貨單、開立發票及取得應收帳款函證,暨核對期後收款等查核程序。……尚難謂簽證會計師有未依審計準則公報辦理」等語、108年4月22日以證櫃監字第0000000000號函表示:「……二、經檢視100年第3季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會計師核閱之工作底稿,尚依審計準則公報第36號『財務報表之核閱』辦理,惟發現其中底稿編號8113記載『經實地查訪楚觀公司之營業地址處於公寓住宅內,外面也無懸掛任何招牌,無法確認是否38號2樓有無公司在營業。』之情事,而楚觀公司為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書所述異常交易對象,經洽詢會計師表示,該底稿主要係作為該事務所擬定年度(100年第4季)查核風險評估之附屬資料,以作為下一季查核規劃使用,並可由其執行日期為100年11月3日已晚於100年第3季核閱報告日(10月24日)之後印證。後因該事務所未繼續承接該公司100年第4季之查核委任,因此,無法將該業底稿移入100年第4季內」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23至328頁)。從而,投保中心主張施錦川等2人及勤業事務所未盡查核能事,有過失云云,並非可取。
③投保中心執系爭行政判決已認定會計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就周銀來等2人查核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有疏失並予以懲處之處分,於法有據應予維持,認周銀來等2人查核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之缺失包含未適當執行新增前10大銷貨客戶之查核、未確實查明重大預付款項之原因及合理性、未確實查明費用性質及重要性、確定各項費用之科目歸類是否適當等,導致財報不實云云。惟查,系爭行政判決固維持系爭決議書對周銀來等2人之處分,但對該決議書之判斷僅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見本院卷二第238頁),尚不足以拘束本院,先予敘明。次查,周銀來等2人有將楚觀公司列為前10大銷貨客戶中,楚觀公司開立之票據因資金周轉不良,於期後未獲兌現,雙方達成協議,將部分商品退回漢康公司,將該交易所提列之呆帳全數轉回,周銀來等2人遂將貨款全數轉列備抵銷貨退回及折讓科目項下,未認列於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之營業收入內等情,有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漢康公司101年3月16日內部簽呈、正風事務所與漢康公司治理單位溝通事項之底稿、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中之損益表可參(見本院卷八第13、14頁、外放卷、卷三第429頁);周銀來等2人亦有將漢康公司與虹光公司、科丞公司、鼎祥公司等交易之備抵呆帳,提醒漢康公司治理單位「對於新客戶之授信評估過於樂觀」,經予以個別評估後提列呆帳(見本院卷三第436頁);關於公西靶場工程部分,業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為真實交易(詳如附表3編號4所示),則周銀來等2人執行各項查核程序,難認有疏失可言。至系爭行政判決其餘認定之懲戒事由,核與本件投保中心起訴之事實無涉(見本院卷三第427至428頁)。又查,漢康公司系爭第3季財報顯示當時每股淨值為16.29元〈(計算式:股東權益合計/股數=每股淨值;股本/10=股數)403,176(仟元)/24,748(仟股)≒16.29,原審卷八第273頁反面〉,上開懲戒事項所審認之各項交易,大多發生於100年度前3季,並經施錦川等2人查核或核閱認定,周銀來等2人承接系爭第4季財報之查核工作,就100年度評估調整減少漢康公司淨值,每股淨值由16.29元至100年12月31日降為每股11.4元〈計算式:273,207(仟元)/24,748(仟股)≒11.04,見原審卷八第94頁反面〉,難認有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周銀來等2人既於漢康公司系爭第4季財報工作底稿中,關於交易銷售及收款循環、採購及付款循環之控制測試、風險評估與查核規劃等資料進貨貨款銷貨期限等,以及對於科丞公司之資本額與購買數量差異過大而建議漢康公司採取適當配套措施,以免日後將無法收回等(見原審卷五第143至180頁、卷七第354至369頁),均有提及漢康公司應有注意之情形,且依審計準則公報第43號查核財務報表對舞弊之考量,亦有漢康公司稽核經理江惠美、徐寶星、財務副理陳昭惠簽名表示公司無舞弊情形(見原審卷七第370至376頁),堪認周銀來等2人對於系爭第4季財報查核已盡注意而無過失。
④投保中心主張施錦川等4人查核漢康公司系爭財報有疏失云云。然查,公開發行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係由該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後,由各單位及稽核人員據以執行;而會計師出具之查核或核閱報告係對於公司「財務報表是否允當表達」表示意見,並非對於公司之「內部控制制度」表示意見。又會計師執行「財務報表簽證查核」及「內部控制專案查核」時,其分別依據查核規則及公開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見原審卷九第110頁),兩者之規範目的及採行之查核程序、方法、程度及範圍,均有所不同,施錦川等4人係依查核規則第12條規定,規劃查核工作時,評估漢康公司是否依法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以決定執行期末財務報告金額證實測試之性質、時間與範圍,並非進行內部控制專案查核,自無庸對漢康公司內部控制是否有效運作作出審查意見。再參酌本件虛偽假交易乃張嘉元等漢康公司經營高層與其他配合假交易之公司經營高層間事先相互密謀設計策劃,再指示知情或不知情基層員工製作齊備各項交易單據,並有配合交易之往來金流,以避免遭稽查發覺,其目的在於提前套取資金以供週轉,就此公司內部經營高層之通謀舞弊行為,客觀上實非外部簽證財務表冊之會計師依合理調查所得探知發見,投保中心不能證明施錦川等4人就系爭財報簽證,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勤業事務所所屬會計師施錦川等2人、正風事務所所屬會計師周銀來等2人就其等簽證之系爭財報已經合理調查,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等簽證或意見為真實,從而,投保中心主張上揭會計師就系爭財報不實部分,應負連帶責任云云,自非可取。則施錦川等4人既不負過失責任,勤業事務所、正風事務所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與施錦川等4人負連帶責任之理。投保中心主張會計事務所等6人應依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第20條之1第3項、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及類推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對授權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無可取。
⒌綜上,漢康公司、張嘉元、徐景星就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徐寶星、戴嘉伶、彭一修等5人就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應依附表8所示之比例各負比例責任,且漢康公司、張嘉元、徐景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與徐寶星、戴嘉伶、彭一修等5人應負之比例責任間,屬不真正連帶關係。至於寶島公司、會計師事務所等6人則不負賠償責任。
㈥關於損害賠償金額之計算:
⒈按證交法就請求權人依該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財務報告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情事,所致損害之範圍及數額計算,並無明文。而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應有狀態之損失。基此,上開請求權人請求賠償之損害額,自應限於財務報告內容虛偽情事因素,所導致之有價證券價格下跌損害,始為法規範保護之範圍。至於非屬該因素之變動狀態,當無許其請求賠償之理。又證券市場法則,建立在企業內容公開之前提,此乃因股票之價值認定與一般商品不同,在一個有效率市場,往往參酌企業之營收、資產負債、財務業務狀況、事業發展、前瞻、景氣及永續經營能力等資訊,企業自應如實揭露,俾公開市場之投資人得以形成投資之判斷。倘企業經營管理者利用資訊上之優勢,製作不實財報公告流入市場,會影響投資人之投資判斷。而所有影響股價之資訊會被市場吸收,反映於股價上,在真實資訊進入市場前,不實資訊對股價之影響持續存在,直至遭揭露或更正後,股價明顯下跌或扭曲,善意投資人所受股價差額之損害與不實資訊間即有損失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漢康公司等3人辯以:有價證券交易價格,既非取決於單一因素,其可能受國際金融環境變動因素、整體產業前景榮枯、國内政情等因素影響,股價之漲跌非全然跟隨公司之基本面,且各個投資人對於發行公司公開資訊之解讀亦不盡相同,基於投資人自己責任原則,投資人對於投資報酬及風險之判斷,本應自負盈虧,是倘有財報不實之行為,投資人是否受有損害,又該損害與系爭財報間,是否有損失因果關係存在,自應由投保中心舉證云云(見本院卷九第348頁)。然查,漢康公司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於101年10月2日爆發後,漢康公司之股價自101年10月3日起至同年月11日止,連續6個交易日的跌幅均逼近7%跌停下限,有漢康公司101年9月14日至同年11月12日之股價表可參(見原審卷八第382頁),且該6個交易日成交量大幅萎縮,其中10月5日至11日成交筆數更均僅有個位數,反映市場普遍認為股價跌幅仍不足反應消息而導致買盤縮手。另由漢康公司股價之走勢與大盤與類股走勢相較,漢康公司雖歸類於「其他電子業」,但觀之其99年及100年之產銷組合(見原審卷八第149、150頁),99年有高達95.68%之營業額為「遊戲機等電子零組件」,而100年間加計「遊戲機等電子零組件」、「LED相關零組件及產品」及「觸控面板相關零組件及產品」共佔70.25%,故從漢康公司營業内容以觀,應以「電子零組件業」之盤勢較具可比較性,況櫃買中心之產業類股指數並無編列「其他電子業」,是以「電子零組件業」之指數設算。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於101年10月2日經檢調搜索,漢康公司在公開資訊觀測站揭露該重大訊息後至同年月11日止,漢康公司股價下跌約35%,同期間大盤跌幅約3.4%、類股指數跌幅約5.47%,已如前述,由此可知,漢康公司該期間股價跌幅遠超大盤與類股甚鉅,要難謂漢康公司之股價下跌與系爭財報不實間無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後,漢康公司股價確有下跌之情,則就此股價差額之損害與不實資訊間,應認定有損失因果關係。
⒊損害計算方式: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投保中心固引原法院95年度金字第10號判決(宏傳案)、本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金雨案)、本院96年度金上字第1號判決(正義案)、102年度金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銳普案)、101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仕欽案)、101年度金上字第13號判決(捷力案)等(見原審卷八第362至372頁、本院卷六第471至485頁),採毛損益法計算授權人所受之損害。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則以採淨損益法,損害賠償以消息揭露前1日收盤價及消息揭露後10日收盤均價之差額計算,即以消息揭露前1日收盤價8.96及消息揭露後10日收盤均價6.759差額作計算為辯(詳如附表5編號二所示,見本院卷九第309頁、卷十第237、238頁、卷十二第215、216頁、卷十三第136、137頁)。
⑵惟查,因我國現行法對於財報不實事件如何計算損害並無明文。股價下跌之損失,有因財務報告不實之詐欺因素所造成者,亦有因詐欺以外等其他市場因素造成者,此種損失是否均得請求賠償,學說及實務有不同見解,各有主張應依毛損益法或淨損差額法。所謂毛損益法,不論差額係不實財報引起或其他市場因素所造成,賠償義務人均應承受股價下跌之結果而負責賠償。而淨損差額法,賠償義務人僅賠償因不實財報因素造成之股價損失,即股票「真實價值」及「買價或賣價」間之差額,至於市場因素造成之股價下跌不在賠償範圍。然淨損差額法所謂「股票真實價格」究應如何決定,法無明文規定,斟酌股票交易在每1分甚或每1秒之交易價額均有差異,此項損害之計算,如責由請求權人舉證證明其等於每筆股票購入時之確實數額,顯有重大困難。若以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之差額認定各授權人之損害,由於評估時間太長,更容易聚積「不實財報因素以外影響股價」因素出現。亦即,90日期間可說長夜漫漫,常有太多的經濟、金融、政治及其他市場因素介入股價,似非適當之損害賠償計算依據,是投保中心另主張本件以系爭財報不實消息揭露後90個營業日之平均收盤價即6.74元作為漢康公司股票之真實價格(詳如附表5編號一所示),並非可取。另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決定真實價格方法,以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為準據,則因臺灣有漲跌停板交易制度限制,10個營業日是否不實財報影響已充分顯現?且期間內投資人有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尤其在無量下跌之情形),可能皆有疑義。衡以公司因經營不如預期,始有製作不實財報必要,通常經過相當時日,不實財報始被揭露之常情,則該揭露前1日之公司體質及影響股價之市場因素或其他因素,是否與投資人購買股票之日相同?該日之收盤價是否與投資人購買日之價格相當,亦非無疑,故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等5人所辯以重大訊息公開揭露後10個營業日收盤均價計算真實價格,亦非可採。參酌漢康公司等3人另援引本院109年度金上字第7號判決囑託劉連煜教授出具專家鑑定意見書認:「財報不實案件,因為我國現行法對於如何計算損害並無明文,本鑑定意見書認為基本上應回歸民法損害賠償原理:『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216Ⅰ)。故原則上採取淨損差額法....惟採取淨損差額法計算投資人損害時,將面臨股票的真實價值難定的棘手問題,故我國司法實務判決上,才有...各種擬制方法出現,甚至有將美國法的90日平均法之上限賠償制度,誤用為個案實際損害賠償的計算方法。事實上,本意見書認為,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的9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由於評估時間太長,更容易聚積『不實財報因素以外影響股價』的因素出現...似非適當的損害賠償計算依據。另外,參酌證交法第157條之1(內線交易規定)決定真實價格的方法,以財報更正或不實消息經揭露後的10個營業日收盤平均價方法為準據,則因我國有漲跌停板的交易制度限制,10個營業日是否不實財報的影響已充分顯現,且期間內投資人有無充足機會售出股票(尤其在無量下跌之情形),可能皆有疑義。至於類股指數比較法則對於如何挑選類股?指數如何調整?皆無客觀標準,容易引起爭議。而且,這些標準又都面臨最高法院所稱不同時期買進的股票,應有不同真實價格的問題……至於日本法有關賠償金額推定之規定,基本上屬於淨損差額法之一種。……以消息公布日前後1個月的平均價格差額計算損害賠償,30日之時間長短較為適中,也能充分反應不實財報的影響……」等語(見本院卷十三第371、373、387至391頁)。本院審酌漢康公司之股價自100年第2季(即100年8月26日以後)財報公告後至不實資訊揭露更正日前,股價已大幅下跌,自約74.5元跌至8.96元(見本院卷二第189至191頁、原審卷八第382頁、外放卷之個股日成交資訊),而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雖有下跌,然跌幅均未較系爭財報資訊揭露前跌幅為深,堪認漢康公司股價在系爭財報不實資訊揭露前,已因「非」系爭財報不實之因素影響而大幅下跌,而在不實資訊揭露後,股價雖有下跌,然跌幅度並非巨大,股價受不實資訊揭露之影響尚屬有限,參以本件損害因果關係乃建立於系爭財報不實遭揭露後,漢康公司股價因而下跌一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認本件損害額以重大消息日前30日(即101年8月21日至101年10月2日)與後30日(101年10月4日至101年11月15日)之平均收盤價格差額為計算(詳如附表9所示),即每股損害額為3.74元。
㈦授權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證交法第21條規定:本法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有請求權人知有得受賠償之原因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募集、發行或買賣之日起逾5年者亦同。所謂知悉,為一種主觀心理狀態,第三人欲判斷某人是否知悉時,除某人承認其知悉外,第三人無法直接從某人心理狀態確定某人是否已知悉,僅能從某人之客觀行為以及相關具體事證加以綜合觀察,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加以認定。又所謂知得受賠償,非僅指單純知有損害而言,其因而受損害之他人行為為侵權行為,亦須一併知之,若僅知受損害及行為人,而不知其行為之為侵權行為,則無從本於侵權行為請求賠償,時效即無從進行,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34號判例參照。從而,除須被害人知悉他人之侵害行為外,對其行為之違法性並須認識,始得謂其已知,惟倘僅屬懷疑、臆測或因過失而不知者,則仍有未足。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參照)。
⒉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等人固辯以檢察官因張嘉元涉嫌虛偽交易、掏空漢康公司,而於101年10月2日搜索漢康公司後,該消息即已經媒體大肆報導及股市市場公告,且投保中心之授權人均得經由政府公開資訊查悉賠償義務人,故授權人於101年10月2日顯已知有受賠償之原因,其等損害賠償請求之時效應由101年10月2日起算,卻遲至104年6月30日始起訴請求,已罹於證交法第21條之2年消滅時效云云,為投保中心所否認,自應由上揭人等就其抗辯事實負舉證責任。查依漢康公司公布重大訊息,授權人於101年10月2日僅知檢調單位於同日至漢康公司搜索調查之事實(見原審卷一第450頁),一般投資人自上開警訊或會懷疑或猜測漢康公司恐有證券詐欺等重大異常情形,然尚無法具體判斷究係何人所為何種行為導致漢康公司有系爭財報虛偽不實情事,俟吳萬發等人因違反證交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於103年3月6日提起公訴之後(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337至380頁),依起訴書之內容,始得知悉其等不法侵權行為之經過及情節,並確定其侵權行為之種類及態樣,得以明確得知虛偽不實財務報告之期數、內容,及得請求之對象及投資人之範圍,揆之前揭說明,本件侵權行為時效,當應自檢察官起訴後開始起算,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等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授權人於103年3月6日前已知悉渠等系爭財報虛偽不實之行為,則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向原法院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未罹於2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消滅時效。漢康公司等3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等人所為時效抗辯,並非可取。
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投保中心請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A-1「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B-1「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C-1「100年第4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D「持有人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應分別給付A-1、B-1、C-1、D所示授權人(附表A-1、B-1不包含徐寶星、附表C-1不包含戴嘉伶,下同)各如附表A-1「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B-1「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C-1「100年第4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D「持有人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均屬不確定期限之債權,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投保中心主張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部分,應自105年2月18日擴張訴之聲明狀寄存送達最後被告戴嘉伶之翌日即105年3月19日(見原審卷六第43頁、本院卷十一第389頁);其餘給付部分,則自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最後被告戴嘉伶之翌日即105年1月31日(見原審卷五第345頁,本院卷十一第389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
㈠投保中心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漢康公司負賠償責任;依證交法第20條第3項、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請求徐景星、張嘉元負賠償責任,並依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A-1「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B-1「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C-1「100年第4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D「持有人求償金額」中之「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其等3人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即附表10序號154、附表11序號33)及蔣心渝(即附表10序號155至157、附表11序號34)應給付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給付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請求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應分別給付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各如附表A-1「100年第2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B-1「100年第3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C-1「100年第4季財報責任期間求償金額」中之「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附表D「持有人求償金額」中之「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其中「本院認定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即附表10序號154、附表11序號33)及蔣心渝(即附表10序號155至157、附表11序號34)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給付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就系爭財報連帶負賠償責任,與戴嘉伶、徐寶星、彭一修等5人就系爭財報所負比例責任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他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中如附表12「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除序號6至9、19、24至29、39、40、47、49、51、55、60至62、79、88、89、95、102、106、109、112至115、118、121至127、131至133、145至149、155、156、171、184、185外所示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31、33、48、85、162至167、175、176、179、180、192至243所示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31、33、48、85、162至167、175、176、179、180、192至243所示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序號31、33、48、85、162至167、175、176、179、180、192至243所示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欄「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序號31、33、48、85、162至167、175、176、179、180、192至243所示金額;「許穎婕應給付之金額」欄「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所示金額;「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欄序號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31、33、48、85、124至126、162至167、175、176、179、180、192至243所示金額、「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僅就附表C-1、D負責)」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欄序號48、162至167、175、176、192至243所示金額(即附表10各欄「本院命再給付金額」欄黑字體部分及附表11各欄部分),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10「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序號1至7、14至16、19至25、32至39、41、43至46、48、50至54、62、63、65至69、73、74、77、78、85、89至91、94至99、102至108、112至119、122至126、128至131、143、147、152至154所示金額;附表10「徐寶星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除序號40外所示金額;附表10「戴嘉伶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王淑媛應給付之金額」、「彭一修應給付之金額」、「陳思羽應給付之金額」、「郝志翔應給付之金額」欄中「本院命再給付之金額」除序號27、29、40、70、137至140、146、148、149外所示金額,為漢康公司等3人、戴嘉伶、王淑媛、陳思羽、郝志翔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投保中心、漢康公司等3人、戴嘉伶、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其餘部分,所為漢康公司等3人、戴嘉伶、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敗訴之判決,及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所為投保中心敗訴之判決,均無不合,漢康公司等3人、戴嘉伶、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投保中心此部分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投保中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追加請求漢康公司為附表12「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中之「本院認定中茂(漢康)公司、徐景星、張嘉元應連帶給付之金額」欄所示應給付部分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追加部分,則為無理由。
㈢末按「保護機構依第28條規定提起訴訟或上訴,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准予免供擔保之假執行」,投保法第3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投保中心依投保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具有公益性質,附表A-1、B-1、C-1、D所示授權人因系爭財報不實之情事所受損害金額龐大,受害人數眾多,如不允許投保中心在判決確定前為執行,恐有難以抵償或難以計算之損害,而有害保護投資人之意旨,認投保中心就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已為相當之釋明,爰准免供擔保假執行,並酌定相當金額後,依漢康公司等3人、戴嘉伶、彭一修等5人之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林德昇律師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諭知。至投保中心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投保中心上訴及追加之訴;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漢康公司、徐景星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2條第2項,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投保中心、漢康公司、徐景星、林德昇律師(即張嘉元之遺產管理人)如不服本判決;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戴嘉伶、徐寶星、許穎婕如不服本判決而共同上訴其合併上訴利益逾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A
| 100年第二季財報(100.8.26~100.10.31)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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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A-1(因原審未區分漢康公司等26人應負責任期間及金額,故現依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與求償總額之比例,乘上各授權人於原審判賠總金額,計算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原審判賠之金額,計算式: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求償總額×原審判賠總金額)
| | | 100年第二季財報 (100.8.26~100.10.31)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責任期間求償金額 | 100年第二季財報 (100.8.26~100.10.31)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原審判賠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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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
| 100年第三季財報(100.11.1~101.4.2)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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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B-1(因原審未區分漢康公司等26人應負責任期間及金額,故現依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與求償總額之比例,乘上各授權人於原審判賠總金額,計算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原審判賠之金額,計算式: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求償總額×原審判賠總金額)
| | | 100年第三季財報 (100.11.1~101.4.2)責任期間求償金額 | 100年第三季財報 (100.11.1~101.4.2)原審判賠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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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
| 100年第四季財報(101.4.3~101.10.2)應負賠償責任之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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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C-1(因原審未區分漢康公司等26人應負責任期間及金額,故現依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與求償總額之比例,乘上各授權人於原審判賠總金額,計算出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原審判賠之金額,計算式:各授權人於各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求償總額×原審判賠總金額)
| | | 100年第四季財報 (101.4.3~101.10.2)責任期間求償金額 | 100年第四季財報 (101.4.3~101.10.2)原審判賠金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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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D
| | 姓名 (於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期間買入漢康公司股票,且繼續持有漢康公司股票未賣出,嗣於101年10月3日後始賣出或迄今仍持有之持有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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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
| 更正後上訴聲明(見本院卷十四第52至54頁,附表編號更正為本院所為編號)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上訴人)後開聲明部分廢棄。 二、就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攔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瑜應給付之新臺幣238,530元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三、就第一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二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該附表求償金額攔所載之金額,及其中對劉麗華及蔣心瑜應給付之新臺幣686,200元應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為受領之。 四、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依該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請准提供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下稱投保中心)後開第二項聲明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 ⒈附表A所示序號1至3、6至8、10、12之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A-1「本審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1,761,062元,及其中對授權人蔣心渝應給付之101,427元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⒉附表A所示序號4、5、9、11、13至15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A-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A-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23,738,765元,及其中對授權人蔣心渝應給付之126,120元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應給付之金額與附表A所示序號1至3、6至8、10、12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均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⒊附表B所示序號1至3、12至14、16、18之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B-1「本審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669,875元,及其中對授權人劉麗華、蔣心渝應給付之35,160元、19,036元部分,均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就應給付金額與附表B所示序號1至3、12至14、16、18之人負連帶幾負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⒋附表B所示序號4至11、15、17、19至21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B-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B-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9,060,802元,及其中對授權人劉麗華、蔣心渝應給付之51,440元、23,670元部分,均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應給付之金額與附表B所示序號1至3、12至14、16、18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⒌附表C所示序號1至3、13至15、17、19之人應再連帶給付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C-1「本審再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共955,790元,及其中對授權人蔣心渝應給付之29,997元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附表C-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02,850元與附表C所示序號4至12、16、18、20至22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⒍附表C所示序號4至12、16、18、20至22之人應連帶給付附表C-1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C-1「責任期間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1,502,850元,及其中對授權人蔣心渝應給付之37,300元部分,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就應給付之金額與附表C所示序號1至3、13至15、17、19之人負連帶給付責任,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⒎中茂能資系統整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漢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嘉元(林德昇律師)、徐景星、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黃聖勻、張有田、杜成功、王明財、陳國振、賴萬益、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寶島資訊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郝志翔、許穎婕、戴嘉伶、徐寶星、勤業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施錦川、賴冠仲、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周銀來、賴永吉等人應連帶給付附表D所示之訴訟實施權授與人如附表D「求償金額」欄所示金額共39,468,001元,及其中對授權人劉麗華、蔣心渝應給付之134,720元、551,480元部分,均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授權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由投保中心代為受領之。 三、請准依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第36條規定,免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如不能免供擔保,請准減供擔保,由上訴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提供等值之中央政府公債供擔保後准為宣告假執行。 |
附表2 (證交法第20條、第20條之1分指95年1月11日修正、增訂之版本)
| | 原審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一第12頁背面至第20頁) | 本院請求權基礎,擇一為有利之請求(見本院卷十一第449至454頁、卷十二第109至124、48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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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㈣民法第28條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㈣民法第28條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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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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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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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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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第2項、第20條之1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不再主張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項、第6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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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對造上訴人戴嘉伶(於100年第2、3季財報上簽章)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 對造上訴人徐寶星(於100年第4季財報上列名會計主管及簽章)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㈢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㈣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㈥追加民法第28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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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6項)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不再主張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4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6項)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不再主張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4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6項)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不再主張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第4項) ㈡證交法第20條之1第3項(不再主張證交法第20條之1第1項、第6項) ㈢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不再主張會計師法第42條第3項至第5項) ㈣民法第184條第2項 ㈤民法第185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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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被上訴人吳萬發(合豐公司負責人、虹光公司實際負責人)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被上訴人黃聖勻(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交易行為,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均寶公司負責人)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被上訴人張有田(科丞公司經理,於執行業務範圍內,亦為科丞公司負責人)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被上訴人杜成功(柏格公司負責人、楚觀公司實際負責人)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被上訴人陳國振(盛暉公司實際負責人、捷盟公司副總經理)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㈠證交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 ㈡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㈢民法第185條 |
附表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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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漢康公司向合豐公司為2筆虛偽進貨交易,共計15,828,815元。 | 參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刑事判決(下稱第20號判決)第3、4頁 |
| | | | 漢康公司向科丞公司虛偽銷貨16,286,025元。 | |
| 漢康公司向合豐合豐公司採購LED電子看板等材料部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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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漢康公司向柏格公司4筆虛偽進貨共36,142,943元。 | |
| | | | 漢康公司向楚觀公司4筆虛偽銷貨共37,941,750元。 | |
| | | | 漢康公司向幸暉公司3筆虛偽進貨,共5,787,910元。 | |
| | | | 漢康公司向盛暉公司6筆虛偽進共計25,228,382元。 | |
| | | | 漢康公司向捷盟公司9筆虛偽銷共計32,115,995元。 | |
附表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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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漢康公司等8人及林德昇律師應連帶給付如原審附件一「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暨其中對原審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劉麗華及蔣心渝應給付之5萬2,910元部分,應自105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對其餘原審附件二所示之投資人應給付之部分,則自10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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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訴訟費用由漢康公司等8人及林德昇律師連帶負擔十四分之一,其餘由投保中心負擔。 |
|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漢康公司等8人及林德昇律師如以附件一「損失擇低數」欄所示之「合計」欄所示之金額為投保中心預供擔保者,得免假執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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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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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投保中心主張(見原審卷八第319頁背面至322頁反面;本院卷十第198至200頁、卷十一第446頁、卷十二第159頁) | |
| 附表A-1、B-1、C-1所示之投資人: ⒈已賣出漢康公司股票者之計算式: (自100年8月29日起【漢康公司公告100年第2季財務報告之次交易日】至101年10月2日止【媒體披露漢康公司遭檢調機關搜索之不法消息爆發日】買入價格-自101年10月3日起【上開不法消息爆發翌日】賣出價格)×交易股數。 ⒉尚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之計算式: (自100年8月29日起至101年10月2日止買入價格-擬制賣出價格6.74元【自101年10月3日起(上開不法消息爆發後)90個營業日之每股平均價格】)×交易股數。 | |
| 附表D所示之投資人: ⒈已賣出漢康公司股票者之計算式: (自95年1月13日起【證交法第20條之1增訂日】至100年8月26日止【漢康公司公告100年第2季財務報告日】買入價格-自101年10月3日起【上開不法消息爆發翌日】賣出價格)×交易股數。 ⒉尚持有漢康公司股票者之計算式: (自95年1月13日起至100年8月26日止買入價格-擬制賣出價格6.74元【自101年10月3日起(上開不法消息爆發後)90個營業日之每股平均價格】)×交易股數。 | |
| 漢康公司、徐景星、王淑媛、彭一修、陳思羽、郝志翔、許穎婕、戴嘉伶、徐寶星、施錦川、賴冠仲、賴永吉、周銀來、勤業事務所、正風事務所、黃健榮、黃湘玲、吳萬發抗辯(見本院卷十二第216頁、卷九第305頁 ) | |
| (8.96元【101年10月1日(上開不法消息爆發前1日)股票價格】-6.759元【自101年10月3日起(上開不法消息爆發後)10個營業日之每股平均價格】)×交易股數 | |
附表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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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漢康公司董事 (99.6,14~106.9.26) 2.漢康公司董事長 (100.1.13~105.5.19)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 | 1.漢康公司董事 (100.1.13~102.6.26) 2.漢康公司副董事長 (100.6.28~101.5.24) 3.漢康公司總經理 (100.8.1~100.11.29) | | 於民國104年2月24日死亡,業經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 | 合豐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虹光聯合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洪天良)管理事物並綜攬該公司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係虹光公司負責人 | |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吳萬發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董事特別背信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 | 均寶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進昌授權、同意對外以均寶公司名義從事業務交易行為之經理人,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均寶公司負責人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黃聖勻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
| | 科丞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邱惟寧)經理,其於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科丞公司負責人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張有田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
| | 柏格總業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亦為楚觀企業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陳孟如,下稱楚觀公司)管理事物並綜攬該公司業務,在其執行職務範圍內係楚觀公司負責人 | | 本院107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20號判決杜成功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不合營業常規交易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八十萬元確定。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王明財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
| | 盛暉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捷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 | | 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陳國振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叁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確定。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 | 漢康公司董事 (100.1.13~101.12.17) | | |
| | 漢康公司董事 (100.1.13~102.6.26) | | |
| | 漢康公司董事 (100.1.13~102.6.26) | | |
| | 漢康公司監察人 (100.1.13~102.6.26) | | |
| | | | 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判決無罪,並經本院104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0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上訴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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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漢康公司財會主管 (100.4.1~ 101.3.1) 於100年第2季、第3季財報上簽章 | | |
| | 總管理處處長 (100.12.20~101.4.9) 於100年第4季財報上簽章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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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