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碁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永基
訴訟代理人 蔡育霖律師
戴竹吟律師
被 上訴人 禾茹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開泰
訴訟代理人 王尊民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瑞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貳佰壹拾萬貳仟伍佰貳拾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2年9月18日簽訂工程合約書,由伊承包施作上訴人位於桃園縣○○市○○路00號中壢廠房之裝修工程(下稱原工程),約定於102年11月15日前完工,原工程經伊施作完成,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完畢,嗣中壢廠房有追加工程(下稱中壢廠追加工程)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項目及金額,總計含稅為新臺幣(下同)275萬4,885元,業經伊施作完畢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使用。另上訴人同時將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總公司辦公樓層裝修工程(下稱總公司工程,與中壢廠追加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項目及金額,委請伊承包施作,亦經伊施作完畢並交付上訴人驗收使用,此部分工程款共計含稅金額為84萬3,108元。以上總計系爭工程款含稅金額為359萬7,993元,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上訴人均以其未同意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且工程款價格亦不合理等為由,拒絕付款,然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確存有承攬關係,被上訴人既已完工並交付上訴人系爭工程,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款。又上訴人受領系爭工程卻拒付系爭工程款,其因此受有相當於系爭工程款之給付利益且無法律上之原因,並致伊受有損失,核屬不當得利,且上訴人拒絕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該當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規定,仍應依不當得利規定償還其利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79條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系爭工程款359萬7,993元本息。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均為其片面製作,未經伊簽核同意,且依原工程合約第15項約定,如有追加項目亦應依約另訂書面協議。又被上訴人所提「驗收紀錄表」,僅謂不含水電,卻未載明施作項目,驗收時點記載為103年9月10日甚早於估價單之製作時點,自不得作為該估價單所示項目已完工之證明。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其所稱為系爭工程相關照片,雖屬伊公司廠區及辦公室,然與原工程項目及被上訴人已請款項目重複,是否屬追加工程亦有疑義。而被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之證述內容,及提出之榮芳水電行計價表、發票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具體項目」為何,自無從證明其所提如附表一、二所示工程項目確有施作之情。伊並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爭執及不爭執部分,分述如附表三至八所示。況縱認被上訴人系爭工程報酬請求權非屬無稽,其請求權應自驗收紀錄表所載日期103年9月10日起算,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日提起本件訴訟,已顯逾2年之時效,伊自得拒絕給付,且伊僅係就被上訴人家具追加工程金額不為爭執,並未拋棄時效抗辯,而被上訴人主張其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2款規定,應生中斷時效之事由,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至被上訴人就系爭工程款另對伊主張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請求權,及拒絕付款之債務不履行行為亦應償還其利益云云,均應以系爭工程款請求權存在為前提,而被上訴人既無該等請求權,自難認伊獲有無法律上原因之利益,抑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可言。縱伊因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工程致受利益,然此係本於有效之承攬契約,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而被上訴人因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之請求權,乃法律賦予伊因時效取得之抗辯權,亦不生不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59萬7,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原審卷一第77頁,下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2年9月18日簽訂原工程合約書,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上訴人原工程,約定於102年11月15日前完工,原工程款未稅前為480萬元,經被上訴人施作完工,上訴人已給付工程款含稅金額504萬元,為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336頁),堪認真正。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工程結束後,尚有施作系爭工程,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及工程款金額為何?㈡本件承攬報酬及商品代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有無施作系爭工程及工程款金額為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上訴人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準此,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施作系爭工程,而依承攬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既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辭置辯,自應先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徵諸證人徐志宏證述:伊擔任上訴人公司中和區副廠長,在中壢廠區負責生產線機器入駐,機器進駐後要處理機器的配線配管,伊負責與被上訴人聯繫,實際處理人是伊主管蔡永昌,至應如何配置有時是被上訴人跟蔡永昌談好,有時是蔡永昌告訴伊,由伊轉達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工程做好後請被上訴人開驗收單給伊等驗收,現場是由伊去看,被上訴人會告訴伊那些做好,伊再將被上訴人整理好的資料即驗收單及照片送件給蔡永昌,蔡永昌審核核可,被上訴人除施作原工程合約外,尚有施作中壢廠追加工程項目,即伊剛才所述機器入駐後要增加施作部分,原證2估價單雜項部分被上訴人提給伊看過,但伊不記得施作項目,原證3驗收單主要是針對雜項工程部分,應該有附現場照片,但伊不記得照片內容,印象中是請被上訴人來現場看後口頭說要做那些部分,或是伊主管口頭告知被上訴人施工部分,之後再請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交由主管決定做不做;被上訴人除了施作中壢廠廠區外,亦有施作中和12、13樓辦公室,只是施作時間不記得,因請被上訴人做的都是裝潢隔間,裝潢項目很重複,所以伊無法確定,被上訴人施作中和辦公室裝潢工程伊也會經手,負責聯繫被上訴人看現場、估價,估價單送來後伊交給陳銘澤、蔡永昌,最後審核核可的是蔡永昌,原證4就是後來陸陸續續送來的,即後續追加部分,因請款需要施作的內容,被上訴人才補估價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至21頁);證人陳銘澤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中壢廠廠長,原工程合約是上訴人公司副總蔡永昌談定,對於被上訴人施作工項內容的處理由伊跟徐志宏去現場看施作進度,再做討論,被上訴人除施作原工程外,中壢廠尚有施作其他工程,但後續的細項工程是蔡永昌談的,伊並未經手處理,被上訴人曾經施作中和總辦公室9、12、13樓工程,但施作工項不記得,有的有驗收,因為以前沒有需要驗收紀錄表,是現場負責人確認即可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至26頁);以及證人蔡永昌證稱:伊擔任上訴人公司副總,在上訴人公司負責工廠的生產、研發開發、新建工程的發包,只要跟製造部門有關的是由伊發包,即由伊與廠商接洽、廠商報價,報價送給總公司由老闆蔡永基決定,原工程合約簽訂不是伊簽的,但事前是伊接洽,原證2估價單係在103年10月後才看到,徐志宏拿給伊看,除估價單沒其他資料,徐志宏說被上訴人告訴他這是追加還沒付款,原證3驗收紀錄表是徐志宏、陳銘澤簽好後呈給伊簽章,伊有到現場並寫地板需修補,驗收紀錄表簽完後由徐志宏送回總公司,總公司沒簽下來,因認被上訴人價錢不合理,後續被上訴人提出估價單,伊等則認價格未談好,且項目亦未核對,被上訴人有以電話、手機或簡訊方式協商上訴人付款,但協商未成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至35頁),堪認被上訴人於中壢廠原工程完成後,陸續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徐志宏之口頭指示而施作系爭工程及開立估價單,並於提出請款後經上訴人拒絕等情,應為真正。
⒊被上訴人主張之施作項目,分述如下:
⑴中壢廠追加工程即附表一部分:
①編號1雜項追加工程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業已提出經上開證人徐志宏、陳銘澤、蔡永昌簽認之原證3驗收紀錄表(見原審卷一第39頁),可認其已施作並經被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驗收完畢,而上訴人就此部分所提附表三之爭執部分僅有第2項「地板Epoxy需修補」部分註記於紀錄表,其餘項目均無註記,且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徐志宏前揭證述可知,其於被上訴人工程做好後,會請被上訴人開驗收單等驗收,且現場是由其去看,故其餘項目既均未註記缺失或疑義於紀錄表,可認均已由徐志宏代表上訴人驗收無訛,上訴人嗣後始加以爭執,難認有據。是此部分扣除第2項「地板Epoxy需修補」4萬2,500元,其餘金額共計34萬0,300元,含稅金額35萬7,315元,可認確經被上訴人施作且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驗收完畢。
②編號2家具追加部分:此部分金額及項目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家具業於103年10月5日前即交付上訴人(見本院卷二第123頁),及金額含稅共計4萬9,980元,可以採憑。
③編號3、4水電工程追加部分:
Ⅰ此部分工程業經被上訴人提出P1、 P2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37、35頁),而依上訴人所提附表四(即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附表三之一之一)所示,其就編號4即P1估價單項目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均不爭執,僅爭執為原工程合約項目之變更、估價單金額未經兩造確認,且非合理價格。另依上訴人所提附表五(即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附表三之二之一)所示,其除就編號3即P2估價單項次4「其他」、5、14、16部分,被上訴人有無施作及金額均加以爭執外,就項次12、15、17部分業經被上訴人施作及金額均不爭執,就項次13則爭執接管為「鍍鋅接管」非不銹鋼鐵管及不爭執金額為16萬8,000元,項次1至3、4除「其他」以外項目、6至11則不爭執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僅爭執金額未經兩造確認,且以上爭執金額部分,復均爭執非合理價格等語。而被上訴人就上開上訴人爭執部分,雖聲請傳訊其承包廠商榮芳水電行現場施作員工即證人劉家忠到庭證述:其應有施作編號3即P2估價單項次2、6至11、13至17等工程及編號4即P1估價單項次1至6等工程,然無法確認施作之部分係原工程或追加工程,亦不知各該項工程之估價,而現場施工都是依被上訴人負責人楊開泰指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3至89頁),則依其證述及上訴人附表四、五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施作之追加工項可知,被上訴人應有為上訴人施作該等追加工程,惟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金額確如P1、 P2估價單所示。
Ⅱ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就此部分追加工程,業已支付榮芳水電行共計193萬5,000元,並提出該行102年12月24日、103年3月1日、103年9月30日、104年5月2日開立之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519頁,卷二第205頁),惟徵諸被上訴人所提榮芳水電行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419至426頁),103年1月10日之報價單始有追加工項,其餘報價單之日期則為102年9月20至23日,即兩造原工程合約102年9月18日簽訂後5日內,自難認係追加工程部分,則榮芳水電行既於103年1月10日始向被上訴人提出報價單確認追加部分,被上訴人自無可能於102年12月24日前即給付該行尚未確認之追加工程款,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採憑。至其餘3張發票共計151萬5,000元(計算式:193萬5,000元-42萬元)均於103年3月後開立,已距原工程完工相當時間,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金額為給付榮芳水電行追加工程款,可以採信。
Ⅲ則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為民法第491條第1項所明定。承上,被上訴人確有為上訴人施作水電追加工程,且被上訴人係於中壢廠原工程完成後,陸續依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徐志宏之口頭指示而施作追加工項及開立估價單,揆諸前開規定,可認被上訴人如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此部分工作,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是上訴人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又兩造對已施作部分被上訴人主張金額是否為合理價格乙節,分別陳明捨棄及不請求送鑑定(見本院卷二第209至210頁),是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之此部分工程款為230萬2,965元,與其支付榮芳水電行此部分追加工程款193萬5,000元,核計其可得利潤約為16%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而被上訴人就為上訴人施作水電追加工程可認已支付榮芳水電行151萬5,000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加計上開16%利潤後為175萬7,400元,應屬合理公允,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工程款金額未稅為175萬7,400元、含稅為184萬5,270元,應為可採,逾此即屬無據。
⑵總公司工程即附表二部分:
①被上訴人同意扣除原請求編號1、2所示工程款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36頁),此部分茲不贅述。
②至被上訴人請求編號3至5部分,雖提出其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原審卷一第45至49頁),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開估價單未經其簽認,且工項亦有爭議等語。查,此部分依被上訴人之承包商證人吳戊榮證稱:其施作部分為「5月15日13樓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項次23窗簾1萬2,600元,「7月16日12樓修改追加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其施作部分為:項次6地磚修補8,000元、項次7壁紙修補6,000元、項次21修補地磚6箱連工帶料1萬0,200元,施作價格差不多如此,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0至91頁,共計:2萬4,200元(計算式:8,000元+6,000元+1萬0,200元);證人歐清風證稱:其施作部分為:「5月15日13樓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項次3整理舊燈具及線路3,500元、項次4進排水系統1萬8,000元、項次5燈具開關插座變更1,600元、項次15燈具新增1萬2,000元、項次17獨立迴路3,500元、項次18進排水系統2點1萬6,000元、項次19新增110V插座2,800元、項次20新增220V插座3,200元、項次21新增220V電源迴路3,000元(共計:6萬3,600元,計算式:3,500元+1萬8,000元+1,600元+1萬2,000元+3,500元+1萬6,000元+2,800元+3,200元+3,000元);「7月16日12樓修改追加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項次8水電工斷電,復電,移電箱6,000元、項次11空壓管變更三點2萬6,000元、項次12插座開關修改6,000元、項次13燈具修理調整含三箱燈管8,000元、項次19空壓管56米--含2出風口3萬6,000元(共計:8萬2,000元,計算式:6,000元+2萬6,000元+6,000元+8,000元+3萬6,000元),被上訴人均已給付款項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4至95頁);證人周建輝證述:其施作部分為「5月15日13樓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項次9牆面油漆粉刷1萬5,000元,施作金額差不多,被上訴人已付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7至98頁)。
③綜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追加款項即附表二編號4之13樓部分共計9萬1,200元(計算式:1萬2,600元+6萬3,600元+1萬5,000元),含稅後為9萬5,760元。附表二編號5之12樓修改追加共計10萬6,200元(計算式:2萬4,200元+8萬2,000元),含稅後為11萬1,510元,足以採信,而此部分既經被上訴人施作完畢,且經前開證人證述金額並無不合理之處,是依前揭民法第49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允與報酬,自應給付被上訴人上開已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至被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證1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見本院卷一第233至235頁)主張上訴人現場負責人「小胖」即徐志宏曾於104年7月31日,與其以系爭電郵協商之金額核與其所提估價單金額,大致相符云云,惟縱此節為真,亦僅得認徐志宏願將上開協商金額轉達上訴人,尚難據此認定上訴人於斯時已就被上訴人此部分工項及金額均無執爭。此外,被上訴人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逾上開金額部分,即難採認。
㈡本件承攬報酬及商品代價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所定2年短期時效?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7款、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490 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得請求承攬報酬的時點係工作交付時,而工作物的交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自應由驗收合格後始起算。
⒉查,附表一編號1雜項追加工程業經上訴人於103年9月10日驗收完畢,工程款扣除地板修補部分,含稅金額為35萬7,315元等情,雖如前述,惟此項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上開驗收完畢後起算,至105年9月10日屆至,被上訴人遲至106年9月1日始提起本訴(見原審卷一第9頁),顯已罹於請求權時效,依上說明,上訴人據以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所提系爭電郵及證人蔡永昌證述追加工程部分,迄未付款乃因上訴人負責人認價格不合理等語,均無法據為上訴人承認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之依據,而被上訴人復未再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則其主張上訴人於起訴前業已承認被上訴人之請求而有中斷時效事由云云,顯不足採。
⒊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查,附表一編號2家具追加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7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中,陳明不主張「家具追加工程款476,000元」之時效抗辯,並同意給付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頁),依上說明,應生拋棄時效抗辯之法律效果,上訴人自不得再援引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以2年短期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取。
⒋再查,附表一編號3、4水電工程追加及附表二編號4至5總公司工程部分,既無上訴人驗收合格之紀錄,復經上訴人以未經驗收而無從確認被上訴人施作之工程項目為由拒絕付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承攬報酬請求權自無從起算,故上訴人辯稱此部分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亦不足採。
㈢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交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2家具追加款為4萬9,980元、已施作如附表一編號3、4水電工程追加款為184萬5,270元、附表二編號4、5即總公司工程款13樓共計9萬5,760元及12樓修改共計11萬1,510元(以上金額均含稅),總計含稅金額為210萬2,520元等情,足資採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之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工程款本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核非正當,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其210萬2,520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游悅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
被上訴人請求中壢廠追加工程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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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原證二12月12日P2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5頁) |
| | | | 原證二12月12日P1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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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被上訴人請求總公司工程項目部分(見本院卷一第461、46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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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扣除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
| | | | 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扣除此部分請求(見本院卷二第336頁) |
| | | | 原證四5月1日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3頁),尚餘:項次10「水電二次施工」4,000元、項次16「負壓室馬達風車」2萬2,000元、項次17「負壓室排風管通風軟管五金材料」1萬3,500元、項次18「馬達風車安裝」7,000元、項次19「馬達風車配電」5,000元合計5萬1,500元(未稅)未付(見原審卷一第349至359頁) |
| | | | 原證四5月15日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7頁)記載「經協議新台幣壹拾陸萬元整未稅」 |
| | | | 原證四7月16日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49頁)記載「經協議新臺幣貳拾参萬伍仟元整未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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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上訴人關於中壢廠追加工程-雜項追加工程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19至12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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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不爭執:15平方米/9,900 爭執:50平方米/33,000 | 與現場勘查之實際施作數量不符,現場僅追加施作15平方米,短少50平方米。 |
| | | | | | | 原證三驗收紀錄表之缺失改善說明欄已載明「地板Epoxy需修補」,非屬追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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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原證一原工程合約已有油漆工程,且係以「坪」計價,上訴人否認有追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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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不爭執: 24萬3,800元 爭執: 13萬9,000元 | |
附表四:
上訴人關於中壢廠水電追加工程-P1估價單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25至12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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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項目不爭執,但此部分係由台電外包廠商施作,「價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提出相關單據為憑。 2. 項次1共約28萬元 3. A+B+C估約15萬元 4. D估約6萬元 5. 附表開關箱CT銅排配設估約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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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屬原證一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變更後之「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項次2共0元。 3. A請被上訴人提出技師簽證費用單據。 4. B因受電箱至電盤距離線徑與迴路太多,上訴人於現場無法判斷有無增設,此部分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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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屬原證一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變更後之「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3共約7萬元。 3. A目前仍為原有箱體,並無變更加大。 4. B估約7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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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屬原證一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變更後之「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項次4共約2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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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屬原證一原合約項目之變更,變更後之「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5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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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項目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6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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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上訴人關於中壢廠水電追加工程-P2估價單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1至13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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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屬原證一原合約施工項目之變更,變更後之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1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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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項目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2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 | | | 1. 項目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項次3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 | | | 1. 鍋爐、置水、攪拌部分之項目不爭執,否認「其他」之施作項目,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價額」均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項次4線路繁雜難以估算。 |
| | | | 原證一原工程合約已有冷氣空調工程,並包含配電等項目,否認追加本項目A、B項工程,本項目C「分離式冷氣獨立供電」與本附表第2項追加項目「新設小電源開關箱含幹管線路」屬同一施工項目,重複計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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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 項目均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數量37組,估約18,500元。 |
| | | | 1. 項目均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數量110組,估約4萬9,500元。 |
| | | | 1. 項目均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數量22回,估約4萬6,000元。 |
| | | | 1. 項目均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數量6回,估約14,000元。 |
| | | | 1. 項目均不爭執,但「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數量23組,估約1萬1,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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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爭執:4萬2,000元 不爭執:16萬8,000元。 | 1. 現場勘查為「鍍鋅接管」,而非不銹鋼鐵管,項目、價額均有爭執,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2. 鍍鋅接管數量14組,估約16萬8,000元。 |
| | | | 原證一原合約已有水路工程,並包含給水、安裝等項目否認追加此項工程,且現場勘查後,水塔不足五噸,與原合約要求足五噸水塔不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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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與附表四「受電廠挖掘工程38米」、「廢棄物清運含混泥土回填」、「柏油路面加封」等施工項目重複,且價額未經雙方確認,應由被上訴人舉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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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爭執:96萬1,000元 不爭執:25萬2,300元 | |
附表六:
上訴人關於總公司工程12樓負壓室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39至14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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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不爭執,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行扣除項次1至9、11至15及20、21工作項目合計11萬0,400元。 | 此部分工程,與被上訴人前於102年5月間所提出估價單(原審被證一第3頁參照)之項目、數量、單位,甚至單價、複價均相符合,且業於當年度請款完成,有上訴人所留存之轉帳傳票暨相關資料可稽(原審被證一參照),其中尚有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原審被證一第6頁參照)可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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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估價單既屬被上訴人所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簽認,實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 |
| | | | 此部分工程,實乃上訴人於101年8月間委請訴外人正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施作,有該公司出具之報價單(上證一參照)可稽,亦即品名欄「1.排煙櫃」、「2.排氣機」(註:含管路配置)等項目,非被上訴人所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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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
上訴人關於總公司工程13樓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43至14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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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工程項目,與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12F黃光室」之項次1「換天花板」、3「整理舊燈具及線路」、4「歐司朗黃光燈具加安裝」、5「新增開關箱」、7「新增220V獨立迴路」、8「新增220V插座」、9「新增110V插座」、11「吊櫃十尺」、13「遮光捲簾」、14「垂直簾」、16「完工後粗清」等項目雷同,且業於同年7月間請款完成,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暨所附進貨憑單、採購憑單、請購憑單以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上證二參照)為憑,並有匯款明細 (上證七參照) 可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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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估價單既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簽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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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
上訴人關於總公司工程12樓修改追加之答辯(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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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工程項目,與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間委請被上訴人施作「12F黃光室」之項次1「換天花板」、3「整理舊燈具及線路」、10「水電工資」、11「吊櫃十尺」、12「木作其他修補」、16「完工後粗清」等項目雷同,且業於同年7月間請款完成,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暨所附進貨憑單、採購憑單、請購憑單以及被上訴人所出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上證二參照)為憑,並有匯款明細(上證七參照) 可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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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部分工程項目,顯經被上訴人另家關係企業碁達貿易公司於103年7月間付款請款完成,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暨所附進貨憑單、採購憑單以及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上證五參照)為憑,並有匯款明細(上證十參照)可稽,其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次1「空壓管含2出風口安裝」、2「拆屏風含棄運車」、3「修補地磚4箱」即與左列項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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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亦經被上訴人另家關係企業碁達貿易有限公司於103年8月間付款請款完成,有上訴人之轉帳傳票暨所附進貨憑單、採購憑單、請購憑單以及被上訴人開具之統一發票、估價單(上證六參照)為憑,並有匯款明細(上證十一參照)可稽,其中估價單所示工程項次1「木工修繕門片連工帶料」、2「地磚修補連工帶料」,即與左列項目相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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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此估價單既屬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未經上訴人簽認,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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