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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191號
上  訴  人  陳媛媛 
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淑鈴 
訴訟代理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8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間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伊已於104年3月2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將借款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詎屢經催償,被上訴人均拒不返還,迄今仍積欠伊借款300萬元未償。又被上訴人不否認受領伊所匯之300 萬元,就該300萬元係訴外人林淑雲要求伊匯款,又未能舉證證明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300 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爰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備位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 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否認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將300萬元元匯入伊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之帳戶內,惟該筆款項係林淑雲要求上訴人轉匯予伊,上訴人就兩造對於系爭300萬元有借貸合意存在,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款,即非有據。又上訴人就其上開匯款欠缺給付之目的,亦未舉證證明之,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其於104年3月2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為被上訴人所不爭,並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堪信為真實。
四、又上訴人主張系爭300萬元係被上訴人向其所借,其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如認兩造就系爭300萬元無借貸合意存在,被上訴人受領該款項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其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借貸合意?上訴人得否依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借貸意思互相表示一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就此,上訴人固提出兩造簡訊對話截圖、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並舉證人呂學鍵為證。惟細繹兩造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105年11月1日下午9時21分傳送載明:「104年3月24日匯到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帳號借妳的300萬已經借妳很久了,麻煩妳趕快匯還給我」等語之訊息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旋於同日下午9時38分、41分回覆表示:「那些錢是林董叫妳轉匯,不是欠你的,搞錯吧,找林董對帳吧」「不要亂講話如果向妳借的,借據何在」等語(原審卷第53頁),足見兩造簡訊對話內容提及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300萬元部分,為上訴人單方陳述,被上訴人始終否認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借貸關係存在,並明確表示該300萬元為「林董」要求上訴人轉匯,並非兩造間之借款,該簡訊對話截圖自不足以證明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借貸合意。又證人呂學鍵固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104年3月左右,被上訴人在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起乩,藉由神明之名義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當場就說好等語(本院卷第182頁、第183頁)。惟依證人呂學鍵上開所述,被上訴人係藉神明之名義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當時表示願意,僅在於回應所謂之神明指示,並非與被上訴人本人達成借款300萬元之借貸合意,兩造事後有無就系爭300萬元達成借貸合意,證人呂學鍵並未親自見聞,其所為證言自不得作為兩造就系爭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憑據。且被上訴人於何時地向上訴人借款、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成立借貸合意時有無其他人在場等事項,攸關上訴人得否舉證證明兩造間有300萬元借貸關係存在,上訴人對此應有印象不致毫無記憶。倘證人呂學鍵確曾於104年3月左右在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見聞被上訴人起乩,並藉神明名義詢問上訴人是否願意借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何以上訴人原均陳稱:被上訴人是以口頭及Line向上訴人借款,因時間久遠,上訴人又更換手機,Line對話內容已經沒有保存,口頭借款時沒有其他人在場,都是兩造私下討論等語(本院卷第69-70頁),經原審及本院多次闡明,均未提出該項證據(原審卷第40頁、第101頁,本院卷第69頁),嗣於起訴後1年餘之108年4月22日始改稱:證人呂學鍵曾於土城慈聖宮親自見聞兩造談及借貸一事等語,並聲請訊問證人呂學鍵(本院卷第165-166頁),證人呂學鍵是否親自見聞兩造談論借貸之事,已非無疑。況證人呂學鍵於本院準備程序為證言時,就其自身104年3月間任職之公司名稱為何已不復記憶(本院卷第189-190頁),然就他人即兩造4年多前藉神明之名義談論借款之事,舉凡:借款金額、借款時間之具體年月、有無約定利息等事項卻記憶清晰,可明確敘述事件始末、對話細節等內容(本院卷第182-185頁),以人之記憶均隨時間流逝而淡忘,就自身之事務應較他人之事務記憶為深之經驗法則觀之,其上開證言是否為真實,確有疑義。雖證人呂學鍵因上開證言所涉偽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該署108年度偵字第27927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9-321頁)。然檢察官係以證人呂學鍵非有意協助上訴人而為虛偽證述,主觀上應無偽證之犯意為由,對證人呂學鍵為不起訴處分,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即明(本院卷第319-321頁)。是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審酌之重點在於證人呂學鍵有無故意為虛偽陳述而構成刑事偽證罪,非系爭300萬元借貸關係是否存在,關於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有無借貸關係存在,仍應由本院就兩造所主張之事實、所聲明之證據調查審究,本院不受上開不起訴處分拘束。茲證人呂學鍵所聽聞者僅為上訴人對所謂神明之指示為回應,且其所述內容與上訴人原所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口頭及Line向上訴人借款,口頭借款時無其他人在場,兩造均係私下討論等情相左,已如前述,證人呂學鍵所為之證言自不得採為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已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至上訴人於104年3月24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丹鳳分行帳戶將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南新莊分行之帳戶內,固有匯出匯款申請書(回條聯)、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頁、第15頁)。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然係為借款,亦不得以此推論上訴人係本於兩造間之借貸合意交付系爭300萬元。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就系爭300萬元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其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300萬元,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 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得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300萬元?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關於有無法律上之原因,應視當事人間之給付行為是否存在給付目的而定;倘當事人一方基於一定之目的而對他方之財產有所增益,其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受領其所給付之300 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其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該300 萬元,依上所述,自應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項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倘非基於借貸,亦可能出於投資、委任、買賣、贈與、清償等原因,非當然欠缺給付之目的。上訴人僅以兩造就系爭300萬元無借貸關係存在,即謂其所為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系爭300萬元為不當得利,為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於104年2月2日將300萬元匯至林淑雲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保管林淑雲存摺、印鑑之上訴人,於104年2月6日自林淑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於104年3月24日自其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被上訴人帳戶,有存款歷史交易明細、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33頁、第235頁)。而上開匯款係因林淑雲曾為預防短期資金周轉不及向被上訴人借款300萬元,嗣因未使用到該筆款項,林淑雲乃委託保管其存摺、印鑑之上訴人,自其帳戶將該300萬元匯還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先將該300萬元匯入自己之帳戶,再自其自己之帳戶將該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等情,亦據證人林淑雲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屬實(本院卷第272-274頁),並有載明被上訴人回覆上訴人載明:「那些錢是林董叫妳轉匯,不是欠你的,搞錯吧,找林董對帳吧」等語之簡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原審卷第53頁)。則自上開匯款流程依序為被上訴人帳戶至林淑雲帳戶,林淑雲帳戶至上訴人帳戶,上訴人帳戶至被上訴人帳戶,其匯款時間相當密接,匯款金額均為300萬元,且被上訴人於上訴人105年11月1日初次以訊息催討時,即表明該300萬元係上訴人依林淑雲指示匯款等節觀之,即足徵被上訴人係因受領清償始收受上訴人匯款之300萬元,其抗辯上訴人將30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係依林淑雲之指示,用以清償林淑雲先前向其所借之300萬元等情,尚非全然無據。雖上訴人主張其自林淑雲帳戶匯款300萬元至自己之帳戶,係因林淑雲向其借票以支付其向君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泰建設)購買預售屋之價金,該300萬元為林淑雲借票後所返還之款項,與其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惟票據實務所稱之借票,係指支票借用人借用他人之支票使用,於所開立之支票發票日屆至前或當日,將同額票款存入支票出借人之支票存款帳戶以供兌現之情形。依上訴人所提之借用支票明細表所示,系爭300萬元於104年2月6日匯至上訴人帳戶前後,林淑雲分別開立⑴103年10月30日(92萬元),⑵103年12月15日(141萬元),⑶104年1月30日(247萬元),⑷104年2月10日(311萬元),⑸104年3月31日(46萬元、24萬元、14萬元、17萬元,合計101萬元)等支票,且於上開⑴、⑵、⑷、⑸所示支票發票日屆至前之103年10月28日、103年12月12日、104年2月2日、104年3月4日即將同額款項匯入上訴人帳戶以供兌現(本院卷第331頁),足見林淑雲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係於支票發票日屆至前即將同額款項匯入。上開⑴、⑵、⑷、⑸所示支票,林淑雲已匯入同額款項以供兌現,而104年2月6日自林淑雲帳戶匯入上訴人帳戶之金額為300萬元,與上開⑶所示支票之金額247萬元不同,且匯款日期晚於該支票之發票日104年1月30日,其匯款與林淑雲往常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顯然不同,該筆款項應非作為清償借用上開⑶所示支票之用。另比對林淑雲於103年6月20日至103年9月30日所開立之其餘支票,系爭300萬元之匯款日期與該其餘支票之發票日期相距長達4個月至7個月,且金額均非相同,亦難推論該300萬元即為林淑雲借用其餘支票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上訴人主張其自林淑雲帳戶匯至自己帳戶之300萬元,為林淑雲借票後所返還之款項,與其匯款300萬元予被上訴人無涉,應無可採。綜此以觀,上訴人依林淑雲之指示,將系爭30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用以清償林淑雲先前向被上訴人所借之300萬元,其所為給付即具備給付之目的,該目的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300萬元,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備位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上訴人雖聲請㈠訊問證人李柯牡丹、彭金蘭,㈡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確認紀錄,㈢向君泰建設調閱林淑雲買受建案「君泰」預售屋之付款明細,以證明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信眾均定期聚會
  ,及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業經林淑雲同意,暨林淑雲向上訴人借票支付購買「君泰」預售屋之價金,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係林淑雲借票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等情。惟新北市土城區慈聖宮信眾是否定期聚會,與兩造就系爭300萬元是否達成借貸合意、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是否無法律上原因無涉,應無訊問證人李柯牡丹之必要。又關於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上訴人應先就被上訴人受領系爭300萬元無法律上原因即欠缺給付目的為舉證,如其不能先為舉證,縱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無法舉證,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彭金蘭,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調閱林淑雲於104年2月6日匯款300萬元予上訴人之確認紀錄,或可證明林淑雲同意上訴人自其帳戶匯出300萬元。然承前所述,該筆款項之匯款金額、日期與林淑雲往常返還借票款項之方式顯然不同,無法證明係林淑雲借票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且縱可證明,亦僅足以推翻被上訴人所為之抗辯,無從逕認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亦欠缺給付目的,上訴人就欠缺給付目的部分並未舉證證明之,既如前述,上開證據對本件判決結果即不生影響,自無調查之必要。至林淑雲買受建案「君泰」預售屋之付款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林淑雲向上訴人借票以支付買賣價金,無法證明林淑雲匯入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係林淑雲借票後返還予上訴人之款項,及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之300萬元欠缺給付目的,無從據此即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本院亦無調查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品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