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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18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張儷鏻
訴訟代理人  黃正淮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荃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鴻鈞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婉婷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附帶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之上訴、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逾新臺幣陸萬壹仟零壹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被上訴人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嗣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9,934元,其中8,264元自民國109年1月13日起,其中95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72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追加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荃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5萬6,117元(見本院卷3第461至462頁),雖被上訴人不同意追加(見本院卷2第168頁),惟上訴人請求經核屬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婉婷受僱於荃鴻公司在Krispy Kreme甜甜圈店臺北車站門市任職值班經理,於105年1月11日14時20分左右,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行經臺北車站微風廣場伯朗咖啡店前,因於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冒然將該推車向前推進,適伊立於該處,無從閃避而遭撞及(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引起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左小腿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損傷、腰薦椎第3、4及第4、5節椎間盤病變、左側腰薦神經根病變等傷害(下合稱系爭病症),因而接受如附表一所示之診療歷程,致受有支出如附表二之C欄所載醫療費62萬7,563元、附表三之C欄所載交通費24萬1,978元、附表四之C欄所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1萬0,413元之損害。另伊為53年8月生,在未移往國外之前曾當過數年藥師,後來30多年來,因伊之配偶在國際性公司服務常至不同國家工作,伊乃隨配偶到各個國家,伊具有南澳洲州立大學碩士學位,曾在新加坡大世紀顧問有限公司擔任課程主任,每月薪資應有6萬5,256元以上。伊因系爭病症,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之損害,按上開薪資計算,至強制退休65歲時止,扣除中間利息,為96萬6,229元。又伊因系爭事故,迄今無法正常睡眠並需經常來回醫院接受治療,嚴重影響行走能力容易跌倒而無法工作,受有非財產上損害60萬元。以上損害共計244萬6,183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44萬6,183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0萬3,941元,駁回其餘請求,上訴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各提起上訴、附帶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列第㈡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4萬2,242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於本院主張:第一審計算截止後,伊復支出如附表五之D欄所載醫療費用共計9,934元,應由被上訴人依上開相同訴訟標的連帶賠償。又荃鴻公司為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消費場所安全性,其任由陳婉婷於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紙箱,卻未多派人員在旁協助注意,無視消費大眾的安全,不符安全作業之常規而有疏懈,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賠償懲罰性賠償金245萬6,117元等情。爰依上開規定請求如數給付。追加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934元,及其中8,264元自109年1月13日起,其中950元自109年4月30日起,720元自109年7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荃鴻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45萬6,117元(全部為懲罰性賠償金)。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僅受左足跟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是持有多國護照的人士,自105年1月8日起在我國之入出境資料如附表六所載,難查到全部就診資料。臺中慈濟醫院函覆原法院刑事庭之病情說明中表示,上訴人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傷,「依超音波顯示為小腿後肌拉傷,是否與足跟受傷相關無法判定」,且上訴人左腳傷自10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僅侷限於左足後跟部位,並無左足踝紅腫及瘀血,直至同年3月16日,其左足踝內側才開始出現瘀血,並至國泰醫院求診,顯見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仍有發生其他傷及足踝部位事故之可能。又經證人林怡君證述上訴人於兩造105年3月24日參與調解時行動狀況與一般人一樣,走路無異狀,且同年4月11日左足踝內外側紅腫瘀血已經消退,又其於同年6月23日至10月6日、11月16日、106年1月29日於海外期間未有投醫紀錄,上訴人於臺大醫院、萬芳醫院診斷之腰薦錐病變等可能為系爭事故以外原因所引起。上訴人自承已有多年未執行藥師業務、授課,因此臺大醫院及萬芳醫院認定之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不能作為本件事實認定之證據。退步言,縱認定上訴人所受傷害係被上訴人所造成,其重複申請之證書費用應予以剔除,並否認上訴人所提出之Santa clana valley醫學中心之醫療單據、病歷資料(附表三編號23至28)之真正。另陳婉婷給付上訴人之10萬元和解金,係以清償損害賠償之意思所為之給付,上訴人亦係以損害賠償債權人資格而為受領,依民法第274條及第309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損賠償債權,於陳婉婷所給付之10萬元範圍內,已經消滅。又上訴人與荃鴻公司間無消費關係存在,上訴人以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向荃鴻公司請求懲罰性違約金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為給付及假執行之宣告部分均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連帶給付之80萬3,941元,尚應再連帶給付164萬2,242元,並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第一審計算截止後所支出之醫療費9,934元,及追加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5萬6,117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至上訴人所患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1.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除左足跟開放性傷口外,尚有系爭病症之傷害。被上訴人否認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2.陳婉婷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因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冒然將該推車向前推進,適上訴人立於該處,無從閃避而遭撞及,造成上訴人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上訴人於同日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經傷口縫合手術,於同日出院,搭乘高鐵返回臺中住處,當日之醫療費用及高鐵交通費用,業經荃鴻公司支付,為兩造所不爭執(筆錄見本院卷1第551頁),並有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資料、事發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照片在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6頁、原審卷1第108至114頁、卷2第309至313頁,本院卷2第9至15頁)。陳婉婷推車不慎撞及上訴人,致上訴人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堪信為真正。
    3.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而引起系爭病症,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
    4.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同日前往聯合醫院中興院區急診就診,經傷口縫合手術,業如前述。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翌日105年1月12日至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外科就診,上訴人之主訴包含同年月11日發生之系爭事故、乳房檢查等,並未提及因系爭事故有其他不適,而醫師診斷為「乳房痛 不明乳房腫塊 右下肢損傷之初期照護」,並為乳房超音波檢查,有105年1月12日門診病歷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118頁正面)。又上訴人於105年1月25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整形外科門診拆線,上訴人主訴同年月11日足跟裂傷縫合,並未提及有其他不適,醫師即為拆線處置,有105年1月25日門診病歷單、同日診斷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1第118頁反面,原審卷4第31頁),醫師並未診斷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其他傷害。其後,上訴人於105年1月27日、同年2月3日為其他疾病至臺中慈濟醫院看診,有門診病歷單可稽(見原審卷1第119頁正反面)。倘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病症之傷害,衡情應於翌日或二週後拆線時向醫師反應,然上訴人於翌日(同年月12日)、拆線(同年月25日)看診時,均未向醫師反應,其後於同年月27日、同年2月3日為其他疾症至醫院看診時,亦未因系爭病症就醫,應認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僅為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關於系爭事故所造成之傷害,僅為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6月5日106年度審簡上字第74號刑事判決(見原審卷3第233至234頁),亦同此認定。
    5.上訴人雖主張系爭事故造成系爭病症(即如附表一之C欄所示除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及拆線以外之其他病症),並提出附表一之D欄所載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單為證(見本院卷1第351頁下方至403頁,原審卷4第19頁)。上訴人所提105年2月17日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之「症狀」欄所記載之「左足跟受傷後,引起左足跟與小腿肌腱膜發炎、疼痛,導致行走及跑步不便」,屬上訴人之主觀症狀,並非醫師就因果關係之判斷,該證明書之「診斷」欄記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筋膜炎」,「處置意見」欄記載:「疼痛點肌肉注射。給予足部伸展運動教導。建議熱敷及休息」,醫師雖診斷上訴人患有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惟尚難因此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由上訴人所提照片觀之,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時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見本院卷1第455頁),其後左足跟傷口逐漸癒合,原來鮮紅色傷口逐漸變淡,至同年2月28日僅有左足跟淡紅色痕跡,自105年1月11日至同年2月28日止,無左足踝及瘀血情形(照片見本院卷1第455至459頁上方、第469、483頁),至105年3月16日起上訴人左足踝內側開始出現瘀血(照片見本院卷1第463頁左上方、第485至489頁),被上訴人抗辯是新傷害所造成,由於系爭事故發生已逾2個月,上訴人未舉證證明是系爭事故所造成,難認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之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105年2月17日開始在臺中榮總就診接受治療後,於同年3月17日至國泰綜合醫院(下稱國泰醫院)求診,同年月18日理學檢查後診斷出上訴人阿基里斯肌腱炎、足踝部位肌肉損傷(見本院卷1第195至199頁),同年月19日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時,發現左足踝關節背屈被限制在0度(見本院卷1第201、351頁下方至403頁,原審卷4第19頁),而臺中慈濟醫院就上訴人所受左側腓腸肌與阿基里斯腱撕裂傷是否與系爭事件有關乙事,於106年3月17日函覆原法院刑事庭:「依超音波顯示為小腿後肌拉傷,是否與足跟受傷相關無法判定」,有臺中慈濟醫院106年3月17日慈中醫文字第1060322號函暨病情說明書1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4第21至22頁,本院卷1第203至205頁),雖上訴人在105年1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有左小腿肌腱、阿基里斯肌腱等病症,然尚無從因此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於上訴人所提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診斷其有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根病變等傷害(見本院卷1第387至397頁),惟診斷時間距系爭事故均逾1年10個月,相距甚久,且僅為上訴人自行至醫院就診,並申請診斷證明書,醫師在診斷證明書之囑言欄表示有因推車撞及上訴人所導致之可能性,僅屬推測。萬芳醫院107年7月10日萬院醫病字第1070005763號函表示,上訴人就診時提供各院之診斷書、部分病症及影像光碟(見原審卷3第267頁),109年4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090002631號函即載明:「依本院職業醫學科醫師說明,病人於事故發生之始並未於本院就醫,據病人106年12月8日至本院初診時陳述,...」,醫師並載明:「個案起始並未至本院就診,所有主觀症狀皆於初診時陳述(106/12/8),因此推斷下背痛、下肢麻及無力是在事故日105/1/11至106/12/8這兩年間發生」(見本院卷2第491、493頁),可知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所為系爭事故導致系爭病症之記載,係依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推斷。又依臺大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之記載,是依上訴人所提各醫院就醫資料、上訴人主張105年1月11日遭推車撞擊,並提供錄影畫面與翻拍照片,而推斷系爭病症之原因為系爭事故推車撞及,有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1第391至397頁),則臺大醫院是根據經上訴人選擇之資料及上訴人之陳述而為推斷。均不足為憑。原審於105年5月17日函詢萬芳醫院:「人體脊柱腰薦椎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其通常之成因為何?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病患所罹腰薦椎第三四及四五節椎間盤病變,有無係因人體自然退化造成之可能?」(原審卷卷3第69頁),經萬芳醫院以106年5月31日函覆原法院:「根據醫學臨床 腰椎椎間盤突出的原因可能是:1.退化 2.長期彎腰負重 3.外力創傷。」(見原審卷3第84-2頁),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舉證之責,業據上述,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非因退化、長期彎腰負重或其他外力創傷所致,則尚難認為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1,010元,為有理由。
   1.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附表二、三、四、五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2.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因系爭事故發生當天之醫療費用及高鐵費用業據被上訴人支付,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醫療費用編號2之105年1月25日在臺中慈濟醫院拆線醫療費用48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附表二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3.上訴人請求交通費部分,附表三編號1系爭事故當日自臺中高鐵站搭計程車返家280元,及105年1月15日至臺中慈濟醫院拆線支出之交通費250元,共計530元部分,應予准許。至附表三其餘部分,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4.上訴人請求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部分,附表四編號1至14,為自105年10月10日至107年1月11日間,上訴人為提起民刑事訴訟所為之支出,尚難認係系爭事故所受傷害所增加生活上之負擔,不能准許。
   5.上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醫療費部分,附表五編號1至37,係上訴人自107年6月1日起至109年6月24日間所支出之醫療費,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與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准許。
   6.系爭病症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因系爭病症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亦無理由。 
   7.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因105年1月11日系爭事故受有左足跟2公分開放性傷口之傷害,經縫合後拆線,堪認受有一定程度之精神上痛苦。爰審酌上訴人有澳洲碩士學歷及經歷狀況,陳婉婷則為大學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荃源公司門市之值班經理,荃鴻公司經營食品製造、批發、零售、飲料、餐館等事業(公司查詢資料見原審卷1第38頁),參配兩造經濟狀況(見原審卷1第46至53頁、第68至71頁),及陳婉婷過失程度、加害情事、上訴人所受痛苦程度、兩造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以6萬元為適當。
   8.陳婉婷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荃鴻公司依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萬1,010元(計算式:480+530+60,000=61,010),為有理由。
㈢上訴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1.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是因荃鴻公司的員工訓練及人員管理有重大疏失,陳婉婷在警詢時表示常自己推車時自己撞到,還不修理,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第51條規定,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損害額1倍之懲罰性賠償金。
  2.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依本法所提之訴訟,因企業經營者之故意所致之損害,消費者得請求損害額五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但因重大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三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因過失所致之損害,得請求損害額一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其立法意旨在於制裁及懲罰因故意或過失而造成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企業經營者,並藉以遏阻該企業經營者及其他企業經營者從事相同之行為。在由於企業經營者之受僱人執行職務行為而發生消費者或第三人受有損害之情形,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以企業經營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為前提,不得將受僱人之過失直接轉換為僱用人之過失。又被害人主張企業經營者有自己之故意或過失時,就該主張,應負舉證責任。
  3.陳婉婷手推載有數箱貨品之推車,因推車上堆置過高貨品及紙箱阻擋視線,且未注意推車前方狀況,冒然將該推車向前推進,撞及上訴人,顯然為陳婉婷之過失,而非荃鴻公司自己之過失。又陳婉婷於105年1月18日在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雖陳稱:「我們常常自己在推的時候,自己會撞到」,有調查筆錄、上訴人所提調查筆錄錄音譯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43至149頁,本院卷3第375頁,本院卷2第427頁),然「自己在推的時後,自己撞到」可能是不小心撞到,尚難認為是推車故障而需修理,不足以認為荃鴻公司有自己之過失。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證明荃鴻公司有自己之過失,則其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為無理由。
陳婉婷曾在臺灣臺北地方法105年度審易字第2443號刑事案件中,於105年10月11日刑事調解程序中與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上訴人10萬元,當時雙方合意此係屬刑事案件部分之和解金,民事請求部分則不予和解,仍移由民事庭續審,俟民事判決確定,若判決金額未超過10萬元,則以10萬元計,上訴人不予退還,若判決金額超過時,則陳婉婷應就超過部分補足賠償等情,有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及準備程序筆錄足憑(見原審卷4第41至47頁),亦即雙方當時合意此10萬元與民事判決所應核算之賠償金額無涉,僅係於民事判決確定後,於執行確定判賠數額之實際給付時,再予扣除,故本件訴訟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毋庸扣除該10萬元和解金。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上訴人併請求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就上訴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1,010元,及自107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附帶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4萬2,931元(計算式:803,941-61,010=742,931),容有未洽,被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4萬2,242元本息),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如附表五之D欄所示醫藥費9,934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請求荃鴻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245萬6,117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呂  筑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一上訴人之就診歷程紀錄
編號
A.醫療院所名稱
B.就診日期
C.病名
D.C欄依據
E.D欄所在頁次
1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
105年1月11日
左足跟開放性傷口2公分
105年1月11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349頁
2
臺中慈濟醫院
105年1月12日、同年月2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月28日、同年4月13日、同年10月12日,
106年2月13至15日、同年月17日、同年4月10日、同年月20至22日、同年月24日、同年6月29日、同年7月1日、同年月3至6日、同年月10日、同年月11日、同年月17日、同年月18日、同年9月11日、同年月15日、同年月25日
左腳跟割傷拆線、左小腿腓長肌傷害、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105年1月25日、同年3月19日、同年10月12日、106年2月13日、同年4月10日、同年7月6日、同年9月11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351至357頁
3
臺中榮民總醫院
105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筋膜炎
105年2月17日、同年月24日、同年3月9日、同年月16日、同年月30日、同年4月6日、同年月13日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359至371頁

4
臺北國泰醫院
105年3月17日、同年月18日
Achilles tendinitis, left leg
Strain of unspecified muscle and tendon at ankle and foot level
105年3月18日門診病歷
本院卷1第373頁
5
美國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105年4月26日、同年5月3日、同年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6月3日、同年月22日
復健治療;左阿基里斯肌腱受傷,後遺症
上訴人提出文件
本院卷1第375至381頁

6
臺大醫院
106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同年月19日、同年月20日、同年月21日、同年月27日、同年月29日,
107年1月2日、同年月3日、同年月5日、同年月9至11日、同年3月7日、同年月12至14日、同年5月24日、同年月25日、同年月30日
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疑似創傷性,疑似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炎併攣縮;左小腿排腸肌損傷
106年12月13日、同年月27日、107年3月7日、同年月13日、同年5月30日復健部診斷證明,
107年1月2日環境暨職業醫學部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387至397頁

6
萬芳醫院
106年12月8日、107年1月4日、同年3月9日
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疑創傷性第三四第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腰薦椎神經根病變。
106年12月8日、同年1月4日、107年1月4日、同年3月9日職業醫學科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1第399至403頁

備註:
上訴人所提出以就診醫療院所區分之診歷程紀錄表,見本院卷1第329頁。
                         
附表二醫療費用(不包含在本院追加部分)
編號
A.就診日期
B.就診機構及科別
C.原告主張之金額(如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
D.單據金額(如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
E.D欄單據所在頁次
F.原審准許金額
F.本院准許金額
G.就診病症
H.G欄出處
1
105年1月22日
臺中視障按摩
1,800
1,800
原審卷3第94頁反面中間
0
0


2
105年1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整形外科
480
480
原審卷3第96頁下方
480
480
左足跟撕裂傷口拆線
原審卷1第118頁反面,原審卷4第31頁
3
105年2月1日
臺中視障按摩
1,800
1,800
原審卷3第94頁反面下方
0
0


4
105年2月6日
臺中視障按摩
1,450
1,450
原審卷3第94頁上方
0
0


5
105年2月13日
臺中視障按摩
1,350
1,350
原審卷3第94頁中間
0
0


6
105年2月17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18至119頁
780
0
足底筋膜炎 、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7頁
7
105年2月18日
臺中視障按摩
900
900
原審卷3第94頁下方
0
0


8
105年2月20日
臺中視障按摩
1,800
1,800
原審卷3第95頁上方
0
0


9
105年2月23日
臺中視障按摩
1,350
1,350
原審卷3第95頁中間
0
0


10
105年2月24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20至121頁
780
0
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8頁
11
105年3月3日
臺中視障按摩
2,000
2,000
原審卷3第95頁下方
0
0


12
105年3月7日
臺中視障按摩
2,000
2,000
原審卷3第95頁反面上方
0
0


13
105年3月9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22至123頁
0
0
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9頁
14
105年3月14日
臺中視障按摩
2,000
2,000
原審卷3第95頁反面下方
0
0


15
105年3月16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24至125頁
780
0
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10頁
16
105年3月17日
臺北國泰醫院骨科
550
550
原審卷3第124至125頁
550
0
左下肢傷害、阿基里斯肌腱緊繃
原審卷1第151頁反面
17
105年3月18日
臺北國泰醫院復健科
510
510
原審卷3第115頁
510
0
Achilles tendinitis, left leg
Strain of unspecified muscle and tendon at ankle and foot level
原審卷1第152頁反面
18
105年3月1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及物理治療
530
530(含1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97頁上方、第98頁下方
530
0
左小腿腓長肌傷害
原審卷1第121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14頁
19
105年3月2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97頁下方復健科診療卡
20
105年3月30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26至127頁
780
0
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11頁
21
105年4月6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28至129頁
780
0
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6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12頁
22
105年4月13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
780
780(含300元證書費)
原審卷3第130至131頁
780
0
左側阿基里斯肌腱炎、足底筋膜炎、肌筋膜疼痛症候群
原審卷1第107頁,原審審簡附民卷第13頁
23
105年4月26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95,155(計算式:US$978×32.432×3=NT$95,155)
US$489
原審卷3第149頁
15,859(即US$489)
0
左側阿基里斯肌腱受傷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4
105年5月3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207,646(計算式:US$2,128×32.526×3=NT$207,646)
US$710
原審卷3第150頁
20,093(即US$710)
0
復健療程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5
105年5月13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94,646(計算式:US$964×32.727×3=NT$94,646)
US$482
原審卷3第150頁
15,774(即US$482)
0
復健療程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6
105年5月19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63,692(計算式:US$644×32.967×3=NT$63,692)
US$322
原審卷3第150頁
10,614(即US$322)
0
復健療程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7
105年6月3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63,335(計算式:US$644×32.782×3=NT$63,335)
US$322
原審卷3第151頁
10,556(即US$322)
0
復健療程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8
105年6月22日
美國加州Santa Clara Valley醫學中心
62,910(計算式:US$644×32.562×3=NT$62,910)
US$322
原審卷3第151頁
10,485(即US$322)
0
復健療程
原審卷3第152至153頁
29
105年10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460
460(含1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99頁上方
460
0
左側小腿肌腱受傷後遺症,左側小腿肌腱延展度差
原審卷1第122頁反面,原審卷2第127頁上方
30
106年2月13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460
460(含1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99頁上方
460
0
左跟肌腱縮短,延展性差,致左踝關節可動範圍受限
原審卷1第122頁反面,原審卷2第127頁下方
31
106年2月1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0
0
不明
32
106年2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0
0

不明
33
106年2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360
360
原審卷3第100頁上方
360
0
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
原審卷1第124頁
34
106年4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0
500(含1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00頁上方
360
0
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
原審卷1第124頁反面
35
106年4月2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1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36
106年4月2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1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37
106年4月2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2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38
106年4月2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復健及就診
390
390
原審卷3第103頁
390
0
物理治療;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肌陣攣
原審卷1第125頁反面
39
106年6月2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340
340
原審卷3第104頁上方
340
0
物理治療;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肌陣攣
原審卷1第126頁
40
106年7月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4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上方復健科療程卡
41
106年7月3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1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上方復健科療程卡
42
106年7月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5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上方復健科療程卡
43
106年7月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6頁上方
51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上方復健科療程卡
44
106年7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及物理治療
510
510(含1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06頁下方,第107頁上方
510
0
物理治療;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
原審卷1第127頁,原審卷2第128頁上方
45
106年7月7日
臺中慈濟醫院不分科見習師
460
45(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07頁下方
0
0


46
106年7月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1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下方復健科療程卡
47
106年7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08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下方復健科療程卡
48
106年7月1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10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下方復健科療程卡
49
106年7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10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下方復健科療程卡
50
106年7月1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11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109頁下方復健科療程卡
51
106年9月1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480
480(含1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11頁下方
480
0
阿基里斯肌腱炎、阿基里斯肌腱縮短
原審卷1第127頁反面,原審卷2第128頁下方
52
106年9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12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53
106年9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
50
50
原審卷3第112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54
106年11月29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520
原審卷3第184頁上方
520
0
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3第14至15頁
55
106年12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不分科見習師
300
30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13頁
0
0


56
106年12月8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450
450(含1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57頁
450
0
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下背痛;腰椎脊椎崩解,未明示側性踝部及足部肌肉耗損及萎縮
原審卷2第85、138、191頁
57
106年12月1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960
960(含2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73頁上方、第197至200頁
960
0
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疑似創傷性,疑似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3第16至17頁,原審卷2第80頁
58
106年12月19日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58
458(含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88頁
438
0
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3第18頁
59
106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0
0
不明
60
106年12月21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50
原審卷3第172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6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1
106年12月27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及物理治療
1,020
1,020(含20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201頁(包含原審卷3第189頁上方之單據所載費用)、第184頁下方
1,020
0
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疑似創傷性,疑似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物理治療
原審卷2第139頁,原審卷3第19至20頁、第37頁
62
106年12月29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3
107年1月2日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458
458(含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88頁
438
0
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3第18頁
64
107年1月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350
350(含30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86頁下方、第187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5
107年1月4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645
645(含175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87頁
645
0
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疑創傷性第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病變
原審卷2第193、194頁
66
107年1月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0
70(含2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90頁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7
107年1月9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50
原審卷3第204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8
107年1月1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50
原審卷3第204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69
107年1月11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90
90(含4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202頁
50
0
物理治療
原審卷3第37頁物理治療紀錄卡
70
107年3月7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70
770(含25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91頁上方
770
0
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病變,疑似創傷性,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2第315頁,原審卷3第22至23頁
71
107年3月9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635
635(含165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91頁下方
635
0
創傷性左側腓腸肌斷裂、呈攣縮狀態、創傷性第三四、四五腰椎椎間盤突出、合併慢性第五腰椎與第一薦椎神經病變
原審卷2第314頁
72
107年3月12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
50
50
原審卷3第192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73
107年3月1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
50
50
原審卷3第193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74
106年3月13日
臺大醫院環境暨職業醫學部
770
770(含250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92頁下方
770
0
創傷性第三四及第四五節椎間盤突出合併左側神經根病變、左小腿跟腱肌腱炎併攣縮、左小腿腓腸肌損傷
原審卷2第316頁
75
107年3月1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1,115
1,015(含495證明書費)
原審卷3第193頁下方、第194頁
520
0
因編號70之病症回診
原審卷原審卷3第23頁
76
107年5月2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
50
50
原審卷3第195頁上方
50
0
物理治療

77
107年5月2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
50
50
原審卷3第195頁下方
50
0
物理治療

78
107年5月3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物理治療
720
720
原審卷3第196頁
720
0
因編號75之病症之回診


總計

62萬7,563元


10萬8,097元
480元


備註:
以上依日期先後順序列載之醫療費用包含
㈠原判決附表一(醫療費用)原審准許部分。
㈡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而在本院請求再給付之醫療費用(見本院卷2第137、375頁)。
                            
附表三交通費
編號
A.日期
B.上訴人主張之支出事由
C.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如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
D.費用單據所在頁次
E.原審准許金額
F.本院准許金額
1
105年1月11日
系爭事故當日從臺中高鐵站搭乘計程車返家
280
原審卷3第168頁最上方
280
280
2
105年1月14日
至台中慈濟醫院借輪椅之計程車費
500
僅有醫院出具之輪椅借條見原審卷3第194頁反面
0
0
3
105年1月14日
搭乘高鐵由臺中至臺北警局報案之高鐵來回費用
2,010(上訴人及2名陪同親友,1人670元)
原審卷3第169頁
1,340
0
4
105年1月14日
高鐵站往返之計程車費用
500
0
0
5
105年1月22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6
105年1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往返交通費用
500
原審卷3第174頁左上方
250
250
7
105年2月1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8
105年2月1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9
105年2月1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10
105年2月17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280
0
0
11
105年2月18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60
0
0
12
105年2月20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13
105年2月23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14
105年2月24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15
105年3月1日
為於105年3月2日在臺北地檢署偵查庭出庭應訊,桃園機場至臺北之客運費用
125
原審卷3第85頁
125
0
16
105年3月2日
臺北地檢計程車往返交通費用
360
原審卷3第176頁右上方、正下方
360
0
17
105年3月3日
於臺北地檢出庭後,搭高鐵返回臺中之高鐵費用
2,800(上人及1名陪同親友)
原審卷3第169頁
1,400
0
18
105年3月3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19
105年3月7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0
105年3月9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1
105年3月14日
臺中視障按摩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2
105年3月16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3
105年3月17日
為至國泰醫院就診 ,由臺中至臺北之高鐵票
1,340(上訴人及1名陪同親友)
原審卷3第170頁
1,340
0
24
105年3月17日
國泰醫院計程車往返交通費用
560
原審卷3第174頁最下方
280
0
25
105年3月18日
由臺北返回臺中之高鐵票
1,400
原審卷3第170頁
1,400
0
26
105年3月18日
國泰醫院復健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7
105年3月1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28
105年3月24日
臺中市大里區公所協高往返交通費
500
0
0
29
105年3月2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30
105年3月30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31
105年4月6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往返交通費用
500
0
0
32
105年4月13日
臺中榮總疼痛科、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交通費用
1,000
0
0
33
105年4月20日
返回美國之接送服務
4,800(即美金150元)
0
0
34
105年4月26日
美國醫學中心就診往返接送
3,200(即美金100元)
0
0
35
105年5月3日
美國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往返接送
3,200(即美金100元)
0
0
36
105年5月13日
美國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往返接送
美金100(折合新臺幣3,200)
0
0
37
105年5月19日
美國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往返接送
3,200(即美金100元)
0
0
38
105年6月3日
美國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往返接送
3,200(即美金100元)
0
0
39
105年6月22日
美國醫學中心復健治療往返接送
3,200(即美金100元)
0
0
40
105年10月6日
為於105年10月11日原法院刑事調解出庭,自馬來西亞回臺之來回機票
7,751(即馬幣968.9元)
原審卷3第146至147頁)
7,751
0
41
105年10月6日
由機場返還臺中住家之計程車費
560
0
0
42
105年10月10日
臺中至臺北之高鐵票
700
原審卷3第170頁
700
0
43
105年10月10日
至旅館之計程車費
500
0
0
44
105年10月11日
臺北返還臺中之高鐵票
700
原審卷3第170頁
700
0
45
105年10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46
105年10月13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47
105年10月1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48
105年10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49
105年10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0
106年4月7日
回臺灣復健與診斷之來回機票
9,540(即馬幣1299.38元)
原審卷3第144至145頁
9,540(即馬幣1,299.38元)
0
51
106年4月7日
臺中至桃園之高鐵票
1,080
原審卷3第171頁
540(僅有從桃園至臺中之單程高鐵票)
0
52
106年4月7日
往返住家之計程車費
560
0
0
53
105年4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4
105年4月2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5
105年4月2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6
105年4月2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7
105年4月2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58
106年6月7日
回臺灣調閱病歷資料之來回機票
68,603(即馬幣8,575.38元)
原審卷3第142至143頁
0
0
59
105年6月2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0
105年6月29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1
105年7月4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2
105年7月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3
105年7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4
105年7月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5
105年7月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6
105年7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7
105年7月11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68
106年7月12日
為申請病歷資料而由臺中至臺北之高鐵票及計程車費
1,200
原審卷3第171頁(僅有高鐵單據)
0
0
69
106年7月12日
至臺北聯合醫院中興院區申請病歷證明之來回計程車費
500
0
0
70
106年7月13日
國泰醫院申請病歷證明之來回計程車費
500
0
0
71
106年7月14日
返回臺中住處之高鐵票及計程車費
1,200元
原審卷3第171頁(僅有高鐵單據)
0
0
72
105年7月17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73
105年7月18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74
106年8月25日
吉隆坡至舊金山之來回機票及機場至加州家交通費用
55,399(計算式:來回機票5萬3,322元+Uber美金64.92折合新臺幣2,077元=5萬5,399元)
原審卷3第136至137頁
0
0
75
106年9月8日
美國加州醫院申請病歷證明及家中至醫院交通費用
3,200
0
0
76
106年9月9日
家中至舊金山機場交通費用
1,608元(即美金50.28元)
原審卷3第138至139頁
0
0
77
106年9月10日
桃園第二航廈至臺中之客運費
280
原審卷3第168頁
0
0
78
106年9月11日
桃園機場至臺中交通費
950
0
0
79
106年9月12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80
106年9月1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81
106年9月18日
至臺北地院出席民事調解庭往返計程車費
280
原審卷3第179頁下方(僅有單趟車資140元單據)
0
0
82
106年9月25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83
106年11月23日
為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往返臺灣之來回機票
18,787(即馬幣2,348.38元)
原審卷3第134至135頁
0
0
84
106年11月23日
桃園機場至臺中之高鐵及計程車費
950
0
0
85
106年11月29日
臺大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630
原審卷3第172頁右上方(僅有單趟車資單據)
0
0
86
106年12月1日
臺大醫院MRI檢查往返計程車費
290
原審卷3第179頁
0
0
87
106年12月1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440
原審卷3第179頁
0
0
88
106年12月5日
臺中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入出境證明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89
106年12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復健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90
106年12月8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91
106年12月13日
臺大醫院往返計程車費
500
原審卷3第173頁
0
0
92
106年12月19日
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93
106年12月20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00
0
0
94
106年12月21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20
原審卷3第172頁下方(僅有單趟車資260元單據)
0
0
95
106年12月27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70
0
0
96
106年12月29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70
0
0
97
107年1月2日
臺大醫院職業醫學部往返計程車費
570
原卷3第182頁上方(僅有單趟車資285元單據)
0
0
98
107年1月3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70
原卷3第182頁中左側(僅有單趟車資285元單據)
0
0
99
107年1月4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往返計程車費
485
原卷3第182頁
0
0
100
107年1月5日
臺大醫院復健往返計程車費
570
原卷3第182頁
0
0

總計

24萬1,978元

2萬6,286元
530元
備註:
以上依日期先後順序列載之交通費包含
㈠原判決附表二(交通費)原審准許部分。
㈡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而在本院請求再給付之交通費用(見本院卷2第139至141頁)。

附表四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
編號
A.日期
B.上訴人主張之事由
C.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如未註明幣別為新臺幣)
D.費用單據所在頁次
E.原審准許金額
F.本院准許金額
1
105年10月10日
由馬來西亞返臺於105年10月11日出席原法院105年10月11日刑事調解庭,在臺北住宿之旅館費
1,915
原審卷3第161頁
1,915
0
2
106年4月10日
臺中慈濟醫院病歷證明
140
原審卷3第100頁上方
0
0
3
106年7月12日
為到臺北申請病歷資料而在臺北旅館之住宿費
1,600
原審卷3第162頁
0
0
4
106年7月13日
到國泰醫院申請病歷證明
100

0
0
5
106年9月7日
臺中慈濟醫院證明書費
45

0
0
6
106年9月8日
美國醫學中心病歷證明
243(即美金8.06元)
原審卷3第133頁
243
0
7
106年9月26日
臺中市政府戶口名簿戶政規費
110
原審卷3第156頁
110
0
8
106年11月23日
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入出境日期證明書行政規費
200
原審卷3第160頁
200
0
9
106年11月29日及同年月30日共2晚
為在臺大醫院就診檢查而在臺北旅館之住宿費
5,380
原審卷3第164至165頁
5,380
0
10
106年12月6日
臺中慈濟醫院證明書費
300

0
0
11
106年12月19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20

0
0
12
107年1月3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300

0
0
13
107年1月3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20

0
0
14
107年1月11日
臺大醫院證明書費
40

0
0

總計

1萬0,413元

7,848元
0元
備註:
以上依日期先後順序列載其他增加生活上之負擔費用包含
㈠原判決附表三(其他增加生活之負擔部分)原審准許部分(原判決第49至52頁)。
㈡上訴人就原審未判准金額而在本院請求再給付之增加生活費用(見本院卷2第142頁)。

附表五訴人在本院追加請求自107年6月1日起支出之醫療費用
編號
A.就醫日期
B.收費日期
C.就診機構及科別
D.原告主張之金額
E.單據所在頁次
F.本院准許金額
1
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1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25頁上方
0
2
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25頁下方
0
3
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27頁上方
0
4
107年6月22日
107年6月22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615(含證明書費145元)
本院卷1第155頁
0
5
107年5月30日
107年6月26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27頁下方
0
6
107年6月27日
107年6月27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1第129頁上方
0
7
107年9月25日
107年9月2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1第129頁下方
0
8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1頁上方
0
9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22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1頁下方
0
10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2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3頁上方
0
11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2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3頁下方
0
12
107年9月25日
107年10月3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5頁上方
0
13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0月3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20(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1第135頁下方
0
14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7頁上方
0
15
107年10月30日
107年11月6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7頁下方
0
16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1第139頁上方
0
17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8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39頁下方
0
18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1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41頁上方
0
19
107年11月13日
107年11月13日
臺大醫院
50(證明書費)
本院卷1第141頁下方
0
20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1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43頁上方
0
21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15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1第143頁上方
0
22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1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20(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2第379頁上方
0
23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3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2第381頁下方
0
24
107年12月11日
107年12月1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0
本院卷2第381頁上方
0
25
107年12月18日
107年12月18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2第383頁下方
0
26
108年1月22日
108年1月22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920(含證明書費400元)
本院卷2第381頁上方
0
27
108年1月24日
108年1月24日
臺大醫院影像醫學部
400
本院卷2第155頁上方
0
28
108年2月27日
108年2月27日
萬芳醫院職業醫學科
230(含證明書費130元)
本院卷2第473頁
0
29
108年4月29日
108年4月29日
臺大醫院內科部
520
本院卷2第155頁下方
0
30
108年5月20日
108年5月20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670(含證明書費1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上方
0
31
108年5月22日
108年5月22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250(含證明書費150元)
本院卷2第157頁下方
0
32
108年7月24日
108年7月2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2第159頁
0
33
108年10月7日
108年10月7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520
本院卷2第385頁
0
34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100
本院卷2第387頁上方
0
35
108年10月28日
108年10月28日
臺大醫院
440(證明書費)
本院卷2第387頁下方
0
36
109年3月16日
109年3月16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20(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2第477頁
0
37
109年6月24日
109年6月24日
臺大醫院復健部
720(含證明書費200元)
本院卷3第423頁
0

上訴人請求金額


9,934元

0
備註:
㈠上訴人於109年1月10日在本院追加請求醫藥費8,264元(即附表六編號1至27、29至35),上訴人準備書㈤狀見本院卷2第427頁,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12日收受該書狀(筆錄見本院卷2第434頁)。
㈡上訴人所提自107年5月30日至108年10月28日支出之醫藥費列表,見本院2第377頁。
㈢上訴人於109年4月29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醫藥費950元(即附表六編號28、36),筆錄見本院卷3第6頁。
㈣上訴人於109年7月22日準備程序追加請求醫藥費720元(即附表六編號37),筆錄見本院卷3第427至428頁。

附表六上訴人自105年1月8日起在我國之入出境紀錄
編號
A.入境日期
B.來自地區
C.出境日期
D.前往地區
入出境紀錄之頁次
1.
105年1月8日
舊金山
105年2月28日
吉隆坡
本院卷3第415頁
2.
105年3月1日
吉隆坡
105年4月21日
舊金山
同上
3.
105年10月6日
吉隆坡
105年10月20日
吉隆坡
同上
4.
105年11月11日
吉隆坡
105年11月16日
吉隆坡
同上
5.
106年1月27日
吉隆坡
106年1月29日
舊金山
同上
6.
106年2月12日
舊金山
106年2月18日
吉隆坡
同上
7.
106年4月7日
吉隆坡
106年4月27日
吉隆坡
本院卷3第413、415頁
8.
106年6月17日
舊金山
107年7月23日
吉隆坡
本院卷3第413頁
9.
106年9月10日
舊金山
106年10月17日
吉隆坡
同上
10.
106年11月23日
吉隆坡
107年1月12日
吉隆坡
同上
11.
107年2月3日
吉隆坡
107年2月7日
舊金山
同上
12.
107年2月17日
舊金山
107年3月22日
吉隆坡
同上
13.
107年5月21日
吉隆坡
107年6月9日
吉隆坡
同上
14.
107年6月21日
舊金山
107年6月28日
吉隆坡
同上
15.
107年9月21日
吉隆坡
107年11月17日
吉隆坡
同上
16.
107年12月6日
吉隆坡
107年12月24日
吉隆坡
同上
17.
108年1月9日
吉隆坡
107年1月28日
吉隆坡
同上
18.
108年2月2日
吉隆坡
108年2月27日
舊金山
同上
19.
108年4月8日
舊金山
108年5月25日
吉隆坡
同上
20.
108年7月22日
吉隆坡
108年8月2日
吉隆坡
同上
21.
108年8月17日
吉隆坡
108年8月26日
舊金山
同上
22.
108年9月9日
舊金山
108年9月29日
日本
同上
23.
108年10月6日
日本
108年11月2日
吉隆坡
同上
24.
108年12月13日
吉隆坡
108年12月30日
吉隆坡
同上
25.
109年1月9日
吉隆坡


同上
備註:
以上依日期先後順序列載上訴人自105年1月8日起至109年7月9日期間持我國護照在我國之入出境紀錄(見本院卷3第413至41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