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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391號
上  訴  人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政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容以律師                     
上  訴  人  林士珍   

被 上訴 人  簡寶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樹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738號)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1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簡寶香應與林士珍連帶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林士珍、簡寶香應再連帶給付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及依序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十九日、同年九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林士珍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林士珍、簡寶香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二,餘由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林士珍上訴部分,由林士珍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所命給付,於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依序以如附表四編號、所示之供擔保金額,為同編號所示之受擔保利益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前開受擔保利益人如依序以新臺幣貳佰陸拾玖萬柒仟壹佰捌拾元、新臺幣貳拾萬陸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於第二審上訴程序中,上訴人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揚際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臨時管理人)先後由陳聲華變更為許振湖、程光儀、王政凱律師,有原法院106年度抗字第567號、109年度司字第97、179號民事裁定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09至319頁、卷㈢第5至10、315至321頁),許振湖、程光儀、王政凱並依序聲明承受訴訟,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揚際公司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簡寶香前擔任伊之會計,不法受上訴人林士珍指示(下合稱林士珍二人或分稱其姓名),擅自伊所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帳戶領款,用以支付林士珍購屋款或信用卡款,故依共同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林士珍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52萬5,180元本息。嗣於本院第二審程序中陳明對於簡寶香不再依不當得利為請求,惟其違反會計責任,仍應依民法第227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如數賠償,並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㈢第688、745、777頁),核揚際公司所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權基礎),均係基於同一領款行為之基礎事實所衍生之爭執,合於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另其請求林士珍二人就前述款項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部分,則核屬同法第256條規定之更正或補正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均應准許。
揚際公司主張:林士珍、簡寶香依序為伊之前董事及會計,其二人均明知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竟受林士珍之指示,違反其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陸續於附表一至三所示時間,擅自提領伊所有台北市第九信用合作社(嗣併入板信商業銀行;下稱九信合作社)第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1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忠興分行(嗣更名為同行「營運總部」;下稱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之存款,再分以伊或林士珍名義匯款至訴外人冠德、龍寶兩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台中分行(下稱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林士珍之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臺北分行(下稱花旗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扣繳其信用卡款,計352萬5,180元(下稱系爭款項),致伊受損害等情。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林士珍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命林士珍二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8月2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林士珍給付269萬7,180元本息,駁回揚際公司之其餘請求;揚際公司、林士珍各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分別提起上訴,揚際公司並為訴之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㈠原審判決不利於揚際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簡寶香就原判決命林士珍給付部分,應與林士珍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給付之責。2.林士珍二人應再連帶給付揚際公司82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或負不真正連帶給付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另答辯聲明:林士珍之上訴駁回。
林士珍二人則以:林士珍之夫即訴外人王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董事長,並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斯時股東即訴外人陳聲華之退股金(含紅利)500萬元,嗣揚際公司自99年7月間起至102年10月31日止陸續償還王瑾前揭代墊款,其指示簡寶香將其中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之還款(計185萬4,000元)直接匯付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又王瑾於98、99年間向揚際公司借貸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所示款項(計146萬5,180元),並指示簡寶香將該借款分別匯付B帳戶或D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款。嗣王瑾就前揭附表二及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借款,已依序於98年12月9日自己有之永豐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領取美金10萬元,轉匯揚際公司之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E帳戶),及於99年5月26日另請林士珍匯付美金3萬4,000元(含手續費)至E帳戶做為償還。再揚際公司於100年1月間發放99年度股東紅利30萬元予股東即林士珍夫妻,並由王瑾指示簡寶香將其中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20萬6,000元匯付B帳戶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故前揭款項之領用均有正當原因,並無不法,林士珍二人應不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且林士珍亦未受有不當利益。另簡寶香執行會計職務亦無違反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情事,故揚際公司本件請求,俱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揚際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林士珍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士珍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揚際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而前項過失之有無,於侵權行為應以其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又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競合時,債權人得擇一行使之,僅其依侵權行為法則向債務人請求賠償其損害時,關於債務人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若於債務不履行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除當事人間別有約定外,仍應受該特別規定之限制。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另為民法第179條前段所明定。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苟其已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受益人抗辯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查王瑾自78年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董事長多年,林士珍、林玉英則自94年間起擔任同公司之董事,嗣渠等分經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758號、106年度訴字第3614號判決認定與揚際公司之董事關係已不存在確定。另簡寶香自83年2月間起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並經辦系爭款項之領用(含轉匯)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㈠第192頁反面至第193頁)。又揚際公司主張:伊無代林士珍清償債務之義務,簡寶香於任職期間卻違反其會計應盡之善良管理人義務,擅受林士珍指示,領取伊所有系爭款項,用以繳納林士珍之購屋款或信用卡款,致伊受損害,其二人應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或林士珍、簡寶香依序另依民法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如數給付,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等情,則為林士珍二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爰審認如次:
㈠關於附表一編號3至8及附表三編號2之款項部分: 
⒈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為民法第
 26條前段所明文。是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
 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既屬公司所有,股東自不得挪為私用
 ,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公司法第23條第1項亦規定: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或董事(長),倘無法律依據或正當理由,不得挪用公司資金。而股份有限公司,乃由二人以上股東或政府、法人股東一人所組織,並將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依公司法第167條第1項規定,除依第158條、第167條之1、第186條、第235條之1及第317條規定外,公司不得自行將股份收回、收買或收為質物,此為強制之規定;後者依同法第163條規定,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股東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得自由轉讓其股份,且不得以章程禁止或限制之,均可明前述公司股份之收回與轉讓,顯為二事,股東非因繼承或贈與等故而受讓取得公司股份時,應自行承擔其對價,尚不得以公司之資金支付,事屬當然,此不因其是否已獲全體股東之同意而有不同。
⒉又依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其立法目的,乃在於公司資金不但屬於公司自有財產,實際上亦為全體股東權益之表彰,倘任意貸放或提供予股東或任何他人,除使公司財產減損外,亦係損害其餘股東之權益,是為避免公司資產掏空,破壞資本充實原則,故規定公司得貸與資金之對象僅限於與公司間有業務交易行為或短期融通資金必要之公司、行號,至於自然人股東及其他個人均在本條項明文禁止之列。而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股東本係不同人格主體,業如前述,公司名下資金運用既牽涉全體股東權益,顯非大股東或負責人得單獨隨意支配處分之私人財產,其理至明。 
⒊查⑴揚際公司於78年間完成設立登記,資本額500萬元,並以王瑾(即林士珍配偶,持股比例10%)、林玉英(即王瑾之弟配偶,持股比例15%)、張蔣鳳嬌(為訴外人張信隆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比例25%)、許麗娜及陳漢聲(許麗娜二人為陳聲華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依序為10%、15%)、劉奕懋及翁秀美(劉奕懋二人為趙榮章借名登記之出名人,持股比例依序為20%、5%)為股東;⑵嗣劉奕懋二人(即趙榮章)於86年間退股,王瑾、林玉英、張蔣鳳嬌之持股比例依序增為20%、25%、20%,並由林士珍、訴外人張佑任加入為股東,持股比例各5%,至於許麗娜二人則無變動;⑶其後,張蔣鳳嬌(即張信隆)、許麗娜二人(即陳聲華)、張佑任等人於94年間又陸續退股,王瑾、林玉英、林士珍之持股比例依序增為25%、50%、25%,且揚際公司資本額並無辦理增資或減資等情,有該公司登記資料或公司登記影印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6至63頁、外放影印卷),則依前開說明,王瑾、林玉英、林士珍等人陸續因前述股份轉讓而增加持股,自應各自負擔前述持股增加之對價,縱渠等內部間另約由揚際公司之資金支付,其約定亦屬無效,不得執以對抗揚際公司。林士珍二人辯稱:揚際公司於前述股東退出時,係以於揚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上為股本數額減少之登載方式辦理減資云云(見本院卷㈢第807至809頁),核與前揭公司法規定,或王瑾、林玉英、林士珍等人陸續因前述股東退股而增加持股之事實不符,並無可採。
⒋林士珍二人雖再辯稱:前述退股款乃含揚際公司積欠陳聲華之盈利在內云云(見本院卷㈢第692、807至809頁),惟其所舉證人趙榮章、陳聲華、張信隆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案偵審中之證述(見本院卷㈢第695至738頁),未能證明前述三人於退股(轉讓股份)時有向揚際公司要求先行結算或分配盈利之情事。佐參林士珍二人及王瑾於原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號刑案中曾以書狀或陳稱:揚際公司股東每年皆有對帳並關心紅利分配情形,於設立後曾多次分紅,單就87、88年度而言,張信隆、陳聲華即依序各分得60萬元、50萬元,且撥款完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71至72頁、本院卷㈠第157頁),益徵並無揚際公司於渠等退股時尚有紅利未結情事。況股東出資之股本與其嗣後轉讓時之股權價值,實屬二事,亦無從排除渠等將相關權利併同持股轉讓予受讓人之可能。是林士珍二人經本院質以上情後(見本院卷㈢第672頁),始提出內容記載陳聲華之退股款及累積盈餘依序計為150萬元、350萬元,並於102年10月1日自揚際公司之華南銀行、九信合作社活存帳戶,拆分為251萬2,030元、208萬1,115元、40萬6,885元(含匯費)三筆款項支付之轉帳傳票為憑(見本院卷㈢第855頁),然此核與林士珍二人於原審所稱支付方式、時間,且前述退股款未登載於公司債冊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8至169、187至189頁);或證人王瑾證述:陳聲華於89年退股之退股金500萬元是伊借錢給公司,並於同年2月29日自伊己有之華南銀行公館分行帳戶領款300萬元,再以揚際公司名義匯付陳聲華,餘款中之30萬元以現金交付,及170萬元向揚際公司借款匯付,後來伊已歸還揚際公司前述借款,但公司直到99年間勉強有錢處理此項債務等詞(見原審卷㈡第54至55、60至61頁),均非一致,足見前揭轉帳傳票所載內容是否為真實,實屬有疑。
⒌復審諸王瑾、林士珍二人及證人林玉英前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4年度偵字第3833、21939號偵案中咸稱:揚際公司於92至97年度間均分派股東紅利(即盈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15、30至31頁),則揚際公司斯時既有獲利無需向王瑾借款;且縱需借款,又何以該公司就其中170萬元,竟同時為王瑾之借款人及款項來源之供給人,而透過輾轉、迂迴之方式向王瑾借款(即墊款),亦顯非合理。是前述證據及王瑾之證述既存有上開諸多瑕疵,自不足採為有利於林士珍二人之認定。故林士珍二人辯稱: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所示款項之領用,乃揚際公司用於償還王瑾於89年間為該公司墊付之陳聲華退股款500萬元云云,並無足取。
⒍而林士珍與王瑾為夫妻關係,兩人同居共財,依序擔任揚際公司之股東兼董事及董事長多年,林士珍對於其個人購屋應支付高額之房地價款,且部分款項係領用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所示屬於揚際公司所有資金,金額高達185萬4,000元,自難諉為不知而認純屬其夫個人之指示。又簡寶香於83年2月至105年10月間擔任揚際公司之會計職務(見原審卷㈠第321頁正反面),且為該公司唯一會計人員,時間長達20餘年,其對於揚際公司之財務狀況及前述股權變化等節,應知之甚詳,並實際經辦揚際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三編號2所示資金之領取,用於匯付林士珍之個人購屋款,縱其所為係受王瑾夫妻二人或其中一人之指示,依其智識與所任會計職務,當足以判斷前述款項領用與揚際公司之經營業務無涉,而具有不法性,仍一再為之領、匯款,亦難認其已盡善良管理人之義務,而有過失。故林士珍二人辯稱:林士珍就此毫不知情,而簡寶香係受該公司負責人王瑾之指示,均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無可採。從而,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林士珍二人連帶給付185萬4,000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附表三編號1部分: 
  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存款,係由簡寶香經辦取款,並轉匯用於支付林士珍之購屋款,乃為林士珍二人所不爭執。渠等辯稱:前述款項之領用,係因揚際公司同意發放99年度紅利予股東王瑾、林士珍共30萬元,經王瑾指示簡寶香將其中之20萬6,000元,以林士珍名義匯付B帳戶支付購屋款,且林士珍對此事毫不知情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8頁、卷㈡第83頁)。然查:
⒈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同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均可明公司之股東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程序,並符合公司法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此為強制規定,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倘未經股東常會合法決議分派盈餘,即難認股東對於公司有具體之盈餘分派給付請求權存在。
⒉林士珍二人固稱前述款項乃為揚際公司同意發放予各股東之紅利,然並未提出該公司有合法決議分派股東盈餘之具體證據,並自承揚際公司未曾召開前述會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2頁),已難為其二人有利之認定。佐參證人林玉英證稱:伊持有揚際公司50%股份,曾領過幾次股東紅利,但揚際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伊擔任揚際公司董事以來,也沒有開過董事會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4至195頁反面),及證人王瑾證稱:揚際公司之紅利分派,係由伊與伊兄王琤決定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7至58頁)。另林士珍二人亦承認:簡寶香當時係一次提領90萬9,000元,其中30萬元係匯付王琤兄弟二人之母王李景相(非股東)做為孝親費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1頁正反面、第188頁、卷㈡第83頁),足證前述款項非屬依公司法規定合法決議分派之紅利,其領用自難謂為合法。
⒊又前述款項用於繳納林士珍個人之購屋款,其本人難以諉為不知,業如前述。而簡寶香係受揚際公司之僱用,非王瑾、林士珍夫妻二人所聘僱與私用,其對於王瑾夫妻二人未經揚際公司合法決議分派紅利,即共同或由其中一人指示領取揚際公司之存款,用於支付與該公司業務無關之林士珍購屋款及王琤兄弟二人之孝親費等節,乃具有不法性,當有所認知,而仍同意經手該存款之領、匯,自難認簡寶香對其僱主揚際公司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過失。從而,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士珍二人連帶給付20萬6,000元,亦屬有據。 
㈢關於附表一編號1、2部分:
⒈查林士珍二人固不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存款,係由簡寶香實際經手取款,並轉匯用於支付林士珍之購屋款乙情屬實,惟辯稱:前述款項乃為王瑾向揚際公司所借,嗣於99年5月26日已請林士珍自其玉山銀行匯付美金3萬4,000元(含手續費)至揚際公司之E帳戶還款等語,並提出前述美金匯款單及舉證人王瑾所為:伊於前述時間向林士珍調取美金3萬3,969元(未含手續費),折合新臺幣約109萬7,619元,以償還伊向揚際公司借用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62萬2,000元,事後揚際公司已將(溢付)餘款46萬多元匯還予伊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㈠第167頁、卷㈡第53至54頁)。經核與揚際公司E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顯示:該帳戶於99年5月27日自玉山銀行(扣除手續費)轉帳存入美金3萬3,969.54元(見原審卷㈠第205、207頁),及王瑾所有華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顯示:揚際公司於同日另存入46萬0,319元至上開帳戶(見原審卷㈡第85頁)等情相符。
⒉審諸附表一編號1、2之領款時間、金額,與前述美金匯款、揚際公司存款至王瑾之銀行帳戶時間及交互計算之差額,確屬相近,堪認林士珍二人所為前揭抗辯,應非虛詞。則林士珍二人自揚際公司帳戶領用該二筆款項之行為縱有不當,然其款項既已如數回補,自難認揚際公司仍受有損害,迄未獲清償。又被告之行為應否負刑事責任,與民事所受損害業否受償為二事,是揚際公司徒以林士珍二人此部分行為涉及刑事犯罪,業經承辦檢察署檢察官另案移併原法院或本院刑事庭審理(詳如同表編號1至2「相關刑案偵審情形」欄所載)乙情,而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林士珍二人給付62萬2,000元,並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即屬無據。
㈣關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
⒈查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存款,係由簡寶香經辦取款,並轉匯用於支付林士珍之信用卡款,乃為林士珍二人所不爭執。渠等辯稱:前述款項之領用,係王瑾先向揚際公司借款,並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付D帳戶,嗣王瑾於同年12月9日自其己有永豐銀行帳戶領款美金10萬元,轉匯揚際公司之E帳戶,揚際公司於同年月10日匯出323萬7,000元,其中200萬元匯入王瑾之帳戶(如原審卷㈡第85頁之帳戶明細所示),另86萬5,791元從揚際公司之C帳戶轉入同公司之A-1帳戶(如原審卷㈠第133頁匯款單所示)清償前述上開信用卡借款,餘款支付訴外人王璽寧薪水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0至531頁),固據提出前述王瑾之美金匯款及揚際公司之E帳戶存款單據為憑(見本院卷㈡第295至303頁)。
⒉惟林士珍二人於原審及本院原一再辯稱:前述款項之領用,乃因揚際公司前向訴外人VISHAY公司進貨而需使用美金,故王瑾請林士珍商請友人徐以心以其子名義於98年12月10日匯付美金10萬元,並聲請傳訊徐以心,及向VISHAY公司函詢有關揚際公司之貨款支付情形為證(見原審卷㈠第165頁、本院卷㈠第79至80、100頁、卷㈡第23至27、287頁),嗣始翻異前詞,改稱如上,已見其陳述前後不一。又林士珍二人領用揚際公司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之日期為98年11月11日,與王瑾於同年12月9日匯入美金10萬元至該公司之E帳戶,時間上相差近1個月,且林士珍二人主張歸還揚際公司之款項,實係以新臺幣支付,其金額為86萬5,791元,亦核與其二人抗辯借支之84萬3,180元不合,而依卷附兩造及王瑾間所涉及刑案爭訟資料,可知渠等間之帳戶資金往來複雜,以林士珍二人所引王瑾之華南銀行帳戶明細,即可見揚際公司資金有多次流向上開帳戶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85頁),實無法排除林士珍二人所稱償還行為,為臨訴拼湊所得,以致時間及數額均存有落差,自不足採。
⒊又前述款項用於繳納林士珍個人之信用卡款,其本人難以諉為不知;而簡寶香係受揚際公司所僱用,非林士珍夫妻二人所私用,其對於前述款項之領用與該公司業務無關而具有不法性,應有所認知,難認已盡善良管理人義務而有過失,均業如前述,則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士珍二人連帶給付84萬3,180元,亦屬有據。
綜上所述,揚際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林士珍二人連帶給付290萬3,180元(計算式:1,854,000+206,000元+843,180元=2,903,18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林士珍自106年8月29日起、簡寶香自同年9月9日(見原審卷㈠第140、141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審就㈠簡寶香應與林士珍連帶給付269萬7,180元本息部分(即附表一編號3至8、附表二編號1及附表三編號2),及㈡林士珍二人另連帶給付20萬6,000元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為揚際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揚際公司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於上開其餘應准許即命林士珍給付269萬7,180元本息之部分,原審為揚際公司勝訴之判決,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及不應准許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2),原審判決為揚際公司敗訴之諭知,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其理由雖有部分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故林士珍之上訴及揚際公司之其餘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本件揚際公司之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林士珍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揚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不得上訴。
林士珍、簡寶香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一:
以揚際公司為匯款名義人(但編號3以林士珍為匯款名義人),自該公司之A-1戶領款,匯至冠德兩公司之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本院卷㈠P.101、卷㈢P.765至766、771至772)。
 編 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林士珍二人抗
辯理由
原審審理
結果
相關刑案偵審
情形
   1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1)
99年4月2日
21萬元
(原卷㈠
P.119、本院
卷㈠P.399)
係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其於99年5月26日已請林士珍匯付美金3萬4,000元(含手續費)至揚際公司E帳戶償還借款(本院卷㈡P.517
卷㈢P.625
、626)
判命林士珍如數給付;駁回揚際公司對簡寶香部分之請求。
臺北地檢110年
度偵續一字第3
0號、109年度
偵字第29838號
處分不起訴(
理由認王瑾業
於99年5月26日
匯款美金3萬3,
982元至揚際公
司外幣帳戶
衡雙方借貸)
,嗣經高檢署
再議發回臺北
地檢續行偵查(即110年度偵續二字第10號
),其後將該案被告林士珍、王瑾與簡寶香,依序移送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
、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14號刑案審理(見本院卷㈢第787至793頁)
   2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2)
99年5月27日
41萬2,000元(原審卷㈠P.120、本院卷㈠P.407)
   3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8)
99年8月9日
20萬6,000元(原審卷㈠P.121、本院卷㈠P.419)
清償王瑾於89年間為揚際公司墊付股東陳聲華之退股款500萬元(原
審卷㈠P.164
、168、本院
卷㈡P.519至521、523至525、卷㈢P.626、627)。











⒈簡寶香部分
臺北地檢108年度偵字第4218號對其與王瑾提起公訴(業務侵占),嗣經原法院108年度易字第886號判決有罪,現上訴本院刑事庭審理中。
⒉林士珍部分
同署108年度偵續字第409號提起公訴(業務侵占)
,現由原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74號刑案審理中。

   4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3)
99年9月16日
20萬6,000元(原審卷㈠P.122、本院卷㈠P.423)
   5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4)
99年10月29日
41萬2,000元(原審卷㈠P.123、本院卷㈠P.427)
   6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5)
99年11月26日
20萬6,000元(原審卷㈠P.124、本院卷㈠P.429)
   7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6)
100年1月14日
20萬6,000元(原審卷㈠P.125、本院卷㈠P.437)
   8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7)
100年3月16日
20萬6,000元(原審卷㈠P.119、本院卷㈠P.443)
附表二:
揚際公司為匯款名義人,自該公司之A-1帳戶領款,匯至林士珍之D帳戶繳納林士珍信用卡款(原審卷㈠P.132、本院卷㈢P.766至767、772至773)。
 編 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林士珍二人抗
辯原因
原審審理
結果
相關刑案偵審
情形
   1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11
 )
98年11月11日
84萬3,180元
(原審卷
P.131、本院
卷㈠P.381)
因王瑾向揚際公司借款,而
指示簡寶香將該款項匯付D帳戶,嗣王瑾於同年12月9日自其己有永豐銀行帳戶領款美金10萬元,並轉匯揚際公司之E帳戶,而清償前述借款及支付訴外人王璽寧薪水後,餘款業以新臺幣匯還王瑾(本院卷㈠P.100、卷㈡P.295至303、523至525、530、卷㈢P.773
判命林士珍如數給付;駁回揚際公司對簡寶香部分之請求
同附表一編號
3至8
附表三:
林士珍為匯款名義人,自揚際公司之C帳戶領款,匯至冠德兩公司之B帳戶繳納林士珍購屋款(見本院卷㈢P.768、773至774)。
 編 號
   日 期
  (民國)
  金  額
(新臺幣)
林士珍二人抗
辯原因
原審審理
結果 
相關刑案偵審
情形
   1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9)

100年1月27日

20萬6,000元
(原審卷
P.127、本院
卷㈠P.647
揚際公司前同意發放99年度紅利予股東王瑾、林士珍共30萬元,王瑾指示將上開紅利以林士珍名義匯至B帳戶(原審卷㈠P.164、本院卷
㈡P.523)。
駁回揚際公司對林士珍二人此部分之請求。

同附表一編號1至2。
   2
(即原判
 決附表
 編號10
 )
100年5月13日
41萬2,000元(原審卷㈠P.128、本院卷㈠P.655
同附表一編號
3至8。

判命林士珍如數給付;駁回揚際公司對簡寶香部分之請求。
同附表一編號3至8。
附表四:
編號
原判決或本判決命給付義務人
原判決或本判決命給付之金額(新臺幣)
 受擔保利益人
 供擔保金額
(新臺幣)
 
林士珍
269萬7,180元,及林士珍、簡寶香依序自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士珍、簡寶香
   90萬元
林士珍、簡寶香
20萬6,000元,及林士珍、簡寶香依序自106年8月29日、同年9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林士珍、簡寶香
6萬9,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