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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上字第1481號
上訴人即附  呂勇逵
帶被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林德川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人       
法定代理人  林信忠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宏律師
            張瑜庭律師
            王鈺文律師
備位被告    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樹泉
備位被告    上海慧高精密電子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中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5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9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後開第三、四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美金貳拾伍萬零肆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七‧九二%計算之利息。
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美金肆萬玖仟柒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0六年二月十八日起,及以美金玖萬玖仟捌佰零陸元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九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二‧九二%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為呂勇逵負擔。
本判決第三、四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呂勇逵如以新臺幣捌佰零肆萬伍仟捌佰伍拾參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
    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
    國法人,雖不能認其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
    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
    第3 項規定,自有當事人能力,至其在臺灣是否設有事務所
    或營業所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件備位被告上海慧高精密工業有限公司(原判決
    誤載為上海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海慧高
    公司)係在大陸地區上海市註冊成立之公司(原審卷一第13
    4 、274 頁),雖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惟其既有財產,且設有代表人,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失為非法人團體,具有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與第473條第1項同樣之規定,亦可推知(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當事人倘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上訴聲明之減縮,基於同一法理,亦屬應准許之列。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榮公司)於原審先位聲明: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呂勇逵(下稱呂勇逵)應給付中榮公司美金(以下未標明幣別者均同)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即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6年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68頁送達證書)起,其餘自民事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1月9日,參原審卷二第87頁之收件回執)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呂勇逵應與備位被告慧高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慧高公司)、上海慧高精公司連帶給付中榮公司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卷二第84頁)。經原審就先位之訴判決呂勇逵應給付中榮公司14萬96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中9萬9806元部分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中榮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呂勇逵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上訴;中榮公司則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一部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一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中減縮其附帶上訴聲明為: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中榮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公司25萬04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㈢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公司以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及以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算,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2%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494頁)。依首揭說明,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中榮公司未聲明附帶上訴及減縮附帶上訴聲明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
三、又按訴之預備合併,原告先位之訴勝訴,後位之訴未受裁判,經被告合法上訴時,後位之訴即生移審之效力,上訴審認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後位之訴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45號民事裁判要旨)。查中榮公司原對臺灣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之備位請求,既於第一審因對先位被告呂勇逵之先位請求部分勝訴而未受裁判,則於呂勇逵合法上訴時,即生移審之效力。且中榮公司於本院將其備位聲明減縮為:㈠呂勇逵及上海慧高公司應連帶給付中榮公司29萬9600元,及其中3萬7346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26萬2254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㈡臺灣慧高公司應給付中榮公司10萬0400元,及其中1萬2448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8萬7952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110頁,本院卷二第9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66條規定相符,自無不合。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於本院審理中,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由李雨龍變更為陳中,並經中榮公司具狀聲明由陳中承受訴訟,此有中國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示系統、民事陳報八狀可稽(本院卷二第29頁、2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亦應予准許。
四、本件備位被告臺灣慧高公司、上海慧高公司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中榮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中榮公司主張:呂勇逵於84年間在馬來西亞經營同屬慧高精密電子工業集團之訴外人馬來西亞慧高精密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來西亞慧高公司),結識伊公司之董事即訴外人林信湧,呂勇逵並自90年起以其其需資金周轉,請託林信湧向伊公司所屬之中榮彈簧集團提出借款請求,林信湧乃先後為呂勇逵向訴外人馬來西亞中榮彈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伊公司提出借款請求,經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伊公司於90年間、93年間分別同意借款30萬元、50萬元予呂勇逵,並與呂勇逵約定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利息,而達成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並於90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期間陸續將借款30萬元(經扣除手續費後實際交付29萬9600元)匯至其指定之上海慧高公司帳戶(下稱甲借款),伊公司亦先後於93年9月8日、同年9月29日匯款20萬元、30萬元至呂勇逵指定之臺灣慧高公司帳戶(下稱乙借款)。呂勇逵之後曾於90年9月至12月連續按相當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7.92%支付甲借款利息4期。然其後呂勇逵僅就甲借款還款10萬元(即附表編號7),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利息4萬3866元(還款抵充情形如附件一);及僅就乙借款還款55萬元(即附表編號1至6),經先抵充利息後,尚積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元(還款抵充情形如附件二)。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嗣於105年10月27日將對呂勇逵之甲借款債權讓與伊公司。然迭經伊公司催討,呂勇逵拒不還款。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向呂勇逵為一部請求即請求返還甲借款尚欠之本金29萬9600元、乙借款尚欠之本金10萬0400元,合計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即相當於新臺幣160萬元部分)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又倘認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則伊公司於受讓甲借款後,亦得依消費借貸契約,於備位一部請求上海慧高公司返還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臺灣慧高公司返還乙借款本金10萬0400元,及均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且呂勇逵以未經認許之上海慧高公司名義提出借款請求並達成借貸合意,其應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1條規定與上海慧高公司就乙借款之欠款負連帶返還責任等語。並於本院減縮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中榮公司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公司25萬0400元,及自106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㈢呂勇逵應再給付中榮公司以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及以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對呂勇逵上訴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呂勇逵則以:甲乙借款係依兄長即呂樹泉於擔任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期間,因二家公司周轉資金之需求,經由伊透過林信湧向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及中榮公司轉達借款請求,並由上海慧高公司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就甲借款、臺灣慧高公司與中榮公司就乙借款分別達成合意,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亦分別將甲、乙借款匯至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雙方間並無約定利息。是伊僅基於與呂樹泉間兄弟之情,引介雙方達成借款合意,並無收受任何借款,亦未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有何借貸合致,自非借款人。之後呂樹泉更於99年9月1日以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署聲明書(下稱系爭聲明書),除表明係臺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80萬元外,更表明承擔全部借款,伊因中介雙方借款,為表誠意,方於系爭聲明書上簽名,惟無為保證人之意思。嗣因呂樹泉債信不良、財力不佳,無能力清償,伊為示道義責任,方以其經營之訴外人模里西斯慧高環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慧高環球公司)名義,共計代償65萬元至中榮公司指定之帳戶,且雙方已約定上開還款金額應先抵充借款本金。是以甲、乙借款之債務人現均為臺灣慧高公司,且欠款金額僅餘15萬元(即80萬元-65萬元),與伊均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中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中榮公司之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借款人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先後於90年5月14日至5月17日期間將甲借款共計29萬9600元匯至上海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另借款人中榮公司亦於93年9月8日、同年月29日將乙借款合計50萬元匯至臺灣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等情,已有匯款收據、匯款申請書可佐(原審卷一第24頁至35頁、36頁至3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0頁),堪認為實在。又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出具債權讓與合約書,記載將其對呂勇逵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中榮公司乙節,亦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同堪認定。
四、然中榮公司主張:甲乙借款均為呂勇逵所借貸,並依其指示分別匯入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銀行帳戶,雙方約定應按年息7.92%計算利息,呂勇逵迄今就甲乙借款尚分別積欠本金29萬9600元、26萬2164元未還,伊自得就本金40萬元(含甲借款29萬9600元、乙借款10萬0400元)及此部分之遲延利息為一部請求等情,則為呂勇逵所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者,契約即為成立;稱消費借貸
    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
    第153條第1項、第474 條第1項已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
    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凡以自己名義結約為債務之
    負擔者,無論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人為何人,當然應由締
    結契約之當事人負歸償之責。且借用人向貸與人所述借用金
    錢之緣由,是否屬實,借用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
    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最高法院18年上第1422號、
    21年上第11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中榮公司主張甲、乙借款之借用人均為呂勇逵一節,雖為呂勇逵否認,辯稱當時係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呂樹泉因公司需資金周轉,乃要伊向林信湧之中榮集團借款,故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林信湧亦是呂樹泉介紹而認識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至160頁),並以二筆借款係匯入上開二家公司銀行帳戶及系爭聲明書為據。然查:
 ⒈呂勇逵已不否認二筆借款確實係由其向林信湧表達借款之意思(原審卷一第100頁,本院卷一第77頁)。再依證人林信湧於原審證稱:伊於82至84年間擔任世界台商總會創會理事,在馬來西亞認識時任馬來西亞慧高公司負責人呂勇逵,都是呂勇逵說他需要多少美金,伊同意後即由各地中榮公司之財務人員與呂勇逵之財務人員聯絡,當時中榮公司、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上海中榮公司都有借款給呂勇逵,中榮公司的借款匯款給臺灣慧高公司,馬來西亞中榮公司的借款匯給馬來西亞慧高公司或上海慧高公司;借款時未約定還款期限,但有約定利息,呂勇逵當時跟伊說「只要我上海賺錢,我還你的肯定會比銀行多很多,麻煩轉告你的股東」;呂勇逵之後有陸續歸還部分借款,也曾就第一或第二筆借款依當時馬來西亞的銀行利率付利息。該段期間伊與呂勇逵經常在一起,伊言談間有向他提到應還錢,但呂勇逵就以上海正在發展需要投資為由而未還款等語(原審卷一第286頁至287頁、288頁至289頁);及於本院證述:美金80萬元之借款是呂勇逵以他個人身分來找伊借,是他本人在馬來西亞中榮公司表示他的慧高公司要移到上海需要資金,並用同樣理由陸陸續續借款;當中有還過錢。印象中針對第一或第二筆借款有還過利息,是按馬來西亞當地銀行約年息8%左右來計付利息;呂勇逵當時說要去上海發展需要伊支持他,並沒有提到是哪間慧高公司要借款,伊當時就是要借給他個人,伊只認識他個人,否則中榮公司跟慧高公司沒有任何關連,也不認識呂樹泉。借款人都是呂勇逵,呂勇逵要借款時,伊就會告訴林麗珍依呂勇逵的指示匯款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156頁、157頁)。核與中榮公司財務主管林麗珍證述:本件美金借款人為呂勇逵,因公司總經理林信湧跟中榮公司的股東說呂勇逵要借錢,並向伊表示呂勇逵何時要借款即匯款過去,伊即依呂勇逵指示匯款,但各次匯款的帳戶就由伊直接與呂勇逵或他的財務聯繫等語(本院卷一第262頁),係屬相符。是依證人林信湧之證述,已說明洽商合意借款之人確為呂勇逵,呂勇逵不僅表達是自己要借錢,並承諾將來會給付不少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之利息且,復未曾表達係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借款之意,而證人林信湧主觀亦認係呂勇逵欲向中榮集團借貸,其因此傳達呂勇逵之意思表示,先後媒介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分別貸予甲乙借款予呂勇逵,使呂勇逵分別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獲致借款意思表示之一致,是以實際達成借貸意思表示者係為呂勇逵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已堪認定。嗣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再依呂勇逵或其財務人員指示將甲乙借款分別匯到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之銀行帳戶,而完成借款之交付,充其量僅為呂勇逵借款之原因或用途,實際使用借款之人與借用人本無須一致,要不影響締結消費借貸契約之借用人為呂勇逵之認定。從而中榮公司主張:本件透過林信湧媒介傳達,而與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成立甲乙借款之消費借貸意思表示者係呂勇逵,應堪認定。  
 2.再參酌臺灣慧高公司法定代理人呂樹泉已否認其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負責人期間有因資金需求,授權或指示呂勇逵以二家公司名義向中榮集團借款,並於本院訊問時稱:伊創建臺灣慧高公司,呂勇逵並擔任公司總經理,之後伊另創立馬來西亞慧高公司,交由呂勇逵負責發落處理,再過1年即由呂勇逵前去上海創業,伊雖是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但不識字,當時上海慧高公司包含財務、人事及業務都由呂勇逵負責;之後呂勇逵以上海慧高公司要上市為由,騙伊將公司法代變更為他,之後上海慧高公司不但變成呂勇逵的,更讓臺灣慧高公司負債。伊未曾叫呂勇逵為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去向證人林信湧借錢。伊不認識證人林信湧,若如呂勇逵所述是伊介紹他和林信湧認識,就表示伊與林信湧比較熟,即無需透過呂勇逵借錢,且臺灣慧高公司如需借款,會由伊向銀行借款;呂勇逵從未跟伊報告過有向中榮公司借款之事情,臺灣、上海、馬來西亞等三地的慧高公司與中榮公司均無商業往來等語(本院卷一第163頁至165頁)。是以中榮集團所轄各公司與上海慧高公司或臺灣慧高公司間既未有業務往來,林信湧亦不認識借款當時擔任臺灣及上海慧高公司之負責人呂樹泉,衡情應無可能將高額借款無故貸予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且未要求引介借款之呂勇逵擔任保證人。是以呂勇逵辯稱其僅居於引介地位促成借貸契約成立,甲乙借款均與伊無關云云,除與呂樹泉所述及證人林信湧之證述相佐外,亦與常理未合,難認是實。至上海慧高公司雖於原審曾表示:確有透過呂勇逵向馬來西亞中榮公司借款29萬9600元,並稱臺灣慧高公司已經以系爭聲明書承擔該筆借款債務等語(原審卷一第117頁至118頁),然原審審理之初,上海慧高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為呂勇逵(原審卷一第134頁),並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而為相同抗辯,堪認係為使呂勇逵脫免還款義務,並將全部借款債務歸由臺灣慧高公司承擔之答辯,難為佐證。
 ⒊且查,呂勇逵因積欠甲乙借款未還,訴外人即中榮公司總經理林信忠、財務主管林麗珍曾於99年9月1日親赴上海慧高公司找呂勇逵協商還款事宜,經呂勇逵當場出具系爭聲明書承諾還款乙節,已有系爭聲明書存卷可稽(原審卷一第44頁)。嗣後呂勇逵更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其所經營之環球慧高公司名義還款共計65萬元至中榮公司或指定之外國帳戶以償還甲乙借款等情,有匯款單、買匯水單交易憑證可考(原審卷一第106頁至114頁,本院卷二之71頁至77頁),且為呂勇逵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9頁、159頁至160頁);益徵甲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無誤,否則其應無可能僅因引介借款事宜即願代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清償高額借款。再者,系爭聲明書記載:「預計還款日期如下:2010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三十萬元、2011年6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9月30日還款美金十五萬元、2011年12月30日還款美金二十萬元」(下稱系爭分期還款方式)之內容(原審卷一第44頁);而中榮公司財務主管林麗珍為督促呂勇逵履行系爭聲明書所載第一期還款30萬元之義務,曾於99年12月30日2時13分至2時59分間,以即時通與上海慧高公司之財務人員蘇明郎聯繫,經蘇明郎(即「TT1-慧高-蘇經理Ricky)表示:「昨天和呂先生討論一下,目前還款將以美金償還」、「呂先生提到很感謝貴公司及你的協助,但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你及貴公司能諒解」、「還有一事商量…原預計今年底歸還美金30萬元,可能要部分延後」、「因此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款,所以無法以公司名義出帳」、「故呂先生將以個人款項還款,目前比較確定的是在2011年1/10左右可以先償還USD10萬…另外預計在過年前在還5萬元美金、2月底前還5萬美金」等語;惟經林麗珍(即名稱「阿妹」)回覆:「但當時的合約上是寫明2010年12月30日先歸還USD300,000元的喔」後,蘇明郎隨即陳稱:「但這金額也不是個小數目,呂先生也一直在籌這筆錢」、「目前比較有把握的是這樣,期望你能諒解」、「因為公司不可能幫他個人出這筆錢的」、「呂先生還是很有還款誠意的,對於積欠時間這麼久他也深感抱歉」等語;林麗珍隨後再與蘇明郎確認其所說之呂先生即為呂勇逵、呂勇逵借款金額為美金80萬元、雙方間之還款協議即為系爭分期還款方式等節,均獲蘇明郎明確肯定之回覆,此有兩人之即時通對話可參(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嗣林麗珍於農曆過年前之100年1月19日再次向蘇明郎詢問呂勇逵還款事宜,蘇明郎再表示略以:昨天和呂先生確認,因鄰近過年,資金比較緊張,所以他說就把他年終獎金跟薪水拿出來,可多匯USD2萬元,所以總共這次匯USD7萬元,因這部分為呂先生個人借貸,所以只能由個人資金做還款,上海慧高有其他股東所以無法由公司出帳,欠款時間確實有點久了等語,亦有100年1月19日之即時通對話足憑(原審卷一第345頁)。參以呂勇逵不否認上開時即通對話之真正,且自承蘇明郎即為其擔任上海慧高公司負責人期間之財務(本院卷一第160頁)。據上可見甲乙借款合計80萬元均為呂勇逵之個人借款無誤,且林麗珍係依憑系爭聲明書記載之系爭分期還款方式向呂勇逵催討欠款,呂勇逵亦無否認應依系爭聲明書內容為還款。至呂勇逵雖辯以蘇明郎上開陳述並非伊意思,且不清楚有此對話云云,惟無提出任何反證,且蘇明郎於100年12月30日對話提及「目前比較確定的是在2011年1/10左右可以先償還USD10萬」及於100年1月19日對話表示「可多匯USD2萬元,所以總共這次匯USD7萬元」,乃與呂勇逵事後確實於100年1月10日前清償10萬元,及於同年1月21日匯款7萬元(即附表編號1、2、3)之情互相吻合,益徵蘇明郎係獲呂勇逵指示而與林麗珍為前揭債務協商之對話,並再依對話內容以個人借款身分清償80萬元借款至灼。此外,林麗珍復曾於103年1月間以電子郵件與上海慧高公司財務部人員馬錦霞聯繫還款事宜時,經馬錦霞回覆:「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我們呂董決定2014年1月20日左右歸還貴司款項」、及於1月27日回覆:「剛剛查過帳還沒到帳,明天我們還會查詢,到帳後會從呂董帳上轉付給你們。…呂董也時時刻刻想著如何歸還你們的借款,剩餘款項在6月底前支付。」等語,有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可稽(原審卷一第359頁、358頁),此與呂勇逵隨即於103年1月28日以環球慧高公司名義還款10萬元(即附表編號7)一情亦屬相合。故甲乙借款合計80萬元均為呂勇逵個人借款,與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無關,呂勇逵並係基於借款人身分為如附表所示之還款等節,已臻明確。
  ⒋至系爭聲明書雖另載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字,並經蓋用臺灣慧高公司及呂樹泉之印章(原審卷一第44頁),呂勇逵並表示此係經臺灣慧高公司所傳真之還款協議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然依證人林麗珍於本院證述:當時伊與林信忠去上海慧高公司找呂勇逵要他還款,呂勇逵在上海慧高公司擔任總經理,呂勇逵表示要給他一點時間還錢,伊等即要求他做一份還款明細表,他當場指示蘇明郎至另間辦公室製作系爭聲明書並蓋完章後,再拿給呂勇逵簽名,伊沒見到如何蓋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也不知為何會蓋章,但確實見呂勇逵簽名;因當天是去討債,氣氛不好,也擔心自身安危,很緊張,所以拿到系爭聲明書後,僅有看金額即離開,現場沒注意到系爭聲明書蓋有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及另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 80萬元」,而且發現拿回的並非系爭聲明書正本等語(本院卷一第264頁);佐以呂樹泉陳稱:伊沒看過系爭聲明書,如果是伊傳的伊會簽名;呂勇逵如何取得系爭聲明書伊不清楚,亦無法判斷其上臺灣慧高公司的大小章是否為真正,臺灣慧高公司人員應該不可能傳真系爭聲明書所載內容的文書給呂勇逵,因這樣的內容是很嚴重的等語(本院卷一第164頁),及其前揭所陳與呂勇逵間之糾紛(見㈡⒉所載),可認系爭聲明書應係林信忠、林麗珍於99年9月1日前往上海慧高公司催討欠款時,由呂勇逵在上海慧高公司所製作,並非臺灣慧高公司親自製作之文書,呂勇逵亦無證明其上臺灣慧高公司大小章確為真正或經臺灣慧高公司同意後蓋印。且依前述,呂勇逵於交付系爭聲明書後,即因其上所載第一期還款時間屆至,而由蘇明郎與林麗珍協商還款事宜,並再依雙方討論內容進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還款,蘇明郎更已明確向林麗珍表示80萬元借款為呂勇逵個人債務及呂勇逵本應按系爭聲明書所載之系爭分期還款方式償還等情,業經認定甚詳,實難認系爭聲明書係臺灣慧高公司出具並據此負有償還80萬元之義務。況系爭聲明書記載「台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語,核與呂勇逵抗辯甲乙借款乃分別由上海慧高公司、臺灣慧高公司所借貸之情,顯然不同,更無從自上開文字認定臺灣慧高公司係在同意承擔其他公司之借款。是呂勇逵徒以系爭聲明書另載有「臺灣慧高公司向中榮集團借款美金捌拾萬元」等未經呂樹泉同意出具之文字,抗辯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上海慧高公司及臺灣慧高公司,且均已由臺灣慧高公司同意承擔債務云云,顯不足取。
 ⒌此外,中榮公司另以呂勇逵向其或上海中榮公司借貸人民幣未還為由,對呂勇逵提起返還借款訴訟,雖經本院106年度上字第984號判決認定該人民幣之借款人非為呂勇逵,此有該另案判決書可稽(原審卷二第57頁至73頁)。惟各筆借款自如何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交款乃至如何清償等節,均可能不同,上開判決書所述之人民幣借款,與本件甲乙借款之成立或交款時間、還款方式均有不同,故另案判決關於人民幣借款人之認定,自與本件美金借款之借款人認定無必然關連,甲乙借款之借款人為呂勇逵,其亦曾以個人身分還款65萬元等節,既經論斷如上,呂勇逵援引上開另案判決,仍無足為有利呂勇逵之認定。 
  ㈡另查,中榮公司主張呂勇逵於借款時承諾甲乙借款會按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之利率計付利息,故甲乙借款已約定應付利息,呂勇逵應按年息7.92%計付借款利息,故呂勇逵所還款之6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至少仍有本金40萬元未償等語,雖為呂勇逵否認。惟查:
 ⒈呂勇逵於借款時承諾會給付優於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利率計算之利息乙節,已經證人林信湧前揭證述明確(參前揭㈠⒈所載)。且呂勇逵於90年5月取得甲借款後,於同年9月至12月期間連續四個月給付利息1980元,亦經中榮公司提出匯款憑證為憑(原審卷一第312頁至313頁)。上開匯款金額1980元,如以未扣除外幣轉帳手續費前之金額2000元,與借款金額30萬元為計算,其利率為8%(即2,000元÷300,000元×12×100=8%;如以實際受款金額1980元為計算,利率則為7.92%(即1,980÷ 300,000×12×100=7.92%);而90年間馬來西亞當地銀行匯率約為年息7.27%至7.58%左右,此有馬來西亞商業銀行借款利率表足考(本院卷一第227頁至231頁),均與證人林信湧所證相符。另參酌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曾於99年12月30日即時通對話中向林麗珍表示:「呂先生提到…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呂先生希望先就本金的部分先行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益徵甲乙借款確實有約定利息明確。
 ⒉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依習慣或依其事件之性質,承諾無須通知者,在相當時期內,有可認為承諾之事實時,其契約為成立。民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呂勇逵於借款時既經承諾將以優於當時銀行利率支付借款利息,復曾於90年9月至12月間按年息7.92%支付利息,並經中榮公司同意收受,可認中榮公司已同意呂勇逵以前揭利率計算利息。是中榮公司主張:雙方除已約定按「優於當時銀行利率」計付利息外,並已透過意思實現方式達成以年息7.92%計付利息之合意,伊公司自得向呂勇逵請求按年息7.92%計算之約定利息及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⒊呂勇逵雖再抗辯:系爭聲明書記載還款金額為80萬元,之後中榮公司亦在系爭聲明書左下方手寫伊所清償本金之記錄,可見簽署系爭聲明書時,雙方已有先清償本金之合意云云。然觀諸系爭聲明書內,均無任何還款應先抵充本金或僅需清償本金之字語(原審卷一第44頁)。呂勇逵於系爭聲明書上雖僅記載還款80萬元,惟此僅能證明雙方有就本金80萬元約定還款方式,並無法以此推認中榮公司已同意還款先抵充原本或為拋棄利息之意思。況系爭聲明書係於99年9月1日作成,然迄至99年12月30日上海慧高公司財務人員蘇明郎猶於即時通對話中,向中榮公司財務主管林麗珍表示:「…以目前狀況他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關匯差的部分是否全部清償完畢後屆時再來討論是否利息會匯差的影響數」、「希望先就本金的部份先行清償」等語(原審卷一第39頁至40頁),可見雙方於簽署系爭聲明書時,並無還款應先抵充本金或無庸支付利息之約定。至蘇明郎雖於上開即時通對話中要求先清償本金,然已經林麗珍回覆以「這有困難」、「這我要請示我們林總」等語,之後未見林麗珍同意蘇明郎此項要求之回應(原審卷一第39頁至41頁);證人林麗珍並於本院證述:蘇明郎即時通內雖提到希望能就本金的部分先行償還,但這部分最後溝通沒有答案,亦即經伊請示後並無結果,故沒有再回覆給蘇明郎等語綦詳(本院卷一第269頁),難認中榮公司或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曾經同意呂勇逵之還款可優先清償借款本金。呂勇逵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已有規定。且債務人對於同一債權人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苟其給付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除經債權人同意得先抵充原本後抵充利息外,應先抵充利息後抵充原本,不許債務人僅以一己之意思予以變更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09號判決參照)。查借貸當事人並未就甲乙借款約定還款優先清償本金,既於前述,則呂勇逵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給付,自應按上開規定先抵充利息,次抵充原本,要無疑義。又甲乙借款之借款人分別為馬來西亞中榮公司、中榮公司;兩造復表示要以呂勇逵匯款之收款帳戶為中榮公司或外國帳戶來區分其所清償之債務為何,即附表編號1至5共計55萬元係在清償乙借款、編號6所示10萬元係清償甲借款(本院卷二第97頁);再經以借款利息年息7.92%為計算後,則甲借款29萬9600元,經以呂勇逵之還款10萬元,先抵充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9萬9600元及利息4萬3866元(抵充情形如附件一),另呂勇逵僅就乙借款還款55萬元,經先抵充利息後,迄今尚積欠本金26萬2164元及利息15萬8335元(抵充情形如附件二),兩造對於上開計算結果,亦無意見(本院卷二第98頁)。嗣馬來西亞中榮公司於105年10月27日將對呂勇逵之甲借款暨所從屬權利均讓與中榮公司,有債權讓與合約書可稽(原審卷一第45頁)。從而中榮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契約,一部請求呂勇逵返還甲借款本金29萬9600元、乙借款之本金10萬0400元,合計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中榮公司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契約法律關係,一部請求呂勇逵給付40萬元,及其中4萬9794元部分自106年2月18日起,其餘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92%計算之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僅判命呂勇逵應給付中榮公司14萬9600元,及其中4萬9794元自106年2月18日起,其中9萬9806元自106年11月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中榮公司其餘25萬0400元之本息,及就14萬9600元按年息2.92%(即7.92%-5%)計算之利息,自有未洽,中榮公司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四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依中榮公司起訴時之匯率計算,見原審卷二第145頁)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至上開應准許而由原審判准部分,原判決命呂勇逵如數給付,並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准、免假執行,核無不當,呂勇逵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中榮公司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其備位之訴即無審酌之必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非屬兩造協議
    簡化爭點範圍內之事項,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呂勇逵之上訴為無理由,中榮公司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呂勇逵還款明細
編號
匯款時間
金額(美金)
受款帳戶公司
1
100.1.3
50,000元
中榮公司
2
100.1.10(100.1.11入帳)
50,000元
中榮公司
3
100.1.21(100.1.24入帳)
70,000元
中榮公司
4
100.11.23
180,000元
中榮公司
5
101.1.18(101.1.19入帳)
50,000元
中榮公司
6
101.10.15
150,000元
中榮公司
7
103.1.28(103.2.6入帳)
10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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