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勞上字第3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江曉
視同上訴人  高江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歐勝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勞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逾新臺幣玖拾陸萬壹仟肆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歐勝昌(下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中發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發公司)與原審被告高江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審判決中發公司與高江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41萬4,050元本息,中發公司提起上訴,且核其上訴理由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高江曉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中發公司所提上訴係有利益於高江曉,依上開說明,中發公司上訴之效力應及於高江曉,高江曉因而視同上訴(中發公司、高江曉下合稱上訴人,個別以其公司名稱、姓名稱之)。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民國100年2月9日受僱中發公司擔任技術員,工作內容主要為「高週波通電加熱設備及油淬槽」、「抗力感加熱爐」、「冷作彎管機及鑽孔作業」,當其操作平衡桿通電加熱及油淬槽之作業時,需雙手持鉗子夾取加熱過平衡桿放入油淬槽,再以雙手持鉗子夾出;另其操作抗力加熱爐作業時,燃燒時爐內溫度可達攝氏700至950度,使用T型長桿(長約350公分;重量7公斤),將U型管推入爐內,待燒製完成後再將U型管從爐內拉出,雙手持鉗子夾U型管至冷卻區;又其於主要工作完成後會被派遣操作冷作彎管機之作業,一天約需完成430支平衝桿放入鑽孔機鑽孔及使用彎管機拉出弧度,因工作環境屬高溫高熱及操作機械所生之震動,其雙手所受震動及需使用力量甚大,造成手部職業傷害,於104年9月間,其左手手腕出現不適症狀,於104年11月9日因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尺神經病變,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接受尺神經放鬆手術,並經林口長庚醫院認定被上訴人「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為職業病。兩造於105年3月9日達成調解方案,其並於105年3月25日復工,工作內容調整為「識別色檢測」,因其仍需雙手翻動物件作檢測,左手舊傷復發,右手於此時亦發生與左手相同病症,其遂再向中發公司申請職災醫療補償,兩造於105年12月5日達成調解,並同意待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下稱臺北榮總)之職災認定。其所受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傷害,經臺北榮總評估於105年12月8日認定屬職業病。然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8日向其發函通知不准請公傷假,並要求其收到該函文後即刻上班,於105年12月26日再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中發公司上開解僱行為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另中發公司上開行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且其自105年9月份起即不再支付被上訴人薪資,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中發公司勞動契約,並依勞基法第19條、第59條第1款、第2款、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中發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萬3,955元、105年9月至12月薪資8萬420元、資遣費8萬4,000元,合計20萬8,375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暨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職災保護法第7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21萬7,562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301萬7,562元,並其中200萬8,781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其餘100萬8,781元加計自民事陳報暨證據調查聲請㈡狀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判決中發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萬1,466元本息,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41萬4,050元本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就其敗訴部分其中資遣費8萬4,000元本息,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部分,業據其減縮附帶上訴聲明,或未聲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答辯聲明:上訴駁回。㈡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中發公司應再給付被上訴人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中發公司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單手夾取兩支平衡桿,違反標準作業流程規定,始致其左手受傷。兩造於105年3月9日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復工,並調整工作內容為「識別色檢測」,然被上訴人仍多次請假未上班,於105年10月3日再持臺北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向中發公司申請公傷假,因被上訴人係左手受職業傷害,該診斷證明書卻記載右手進行診療,故中發公司否准該次公傷假,被上訴人乃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中發公司同意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0日至105年10月28日申請公傷假部分待勞保局審議,被上訴人仍有服勞務之義務,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上班,被上訴人均未到職,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縱認被上訴人於105年10月20日左手施行手術後需休養3個月,然被上訴人迄至106年1月20日均未上班,中發公司仍得以被上訴人曠職為由,以106年6月15日民事答辯四狀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資遣費或要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又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並未達永久性喪失減少勞動能力之失能程度,亦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中發公司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100年2月9日起受僱於中發公司擔任技術員,每周工作5天,早上8點至下午5點,休息時間1小時,週休二日。工作內容主要為「高週波通電加熱設備及油淬槽」、「抗力感加熱爐」、「冷作彎管機及鑽孔作業」,當被上訴人負責平衡桿通電加熱及油淬槽作業時,需雙手持鉗子夾取加熱過平衡桿放入油淬槽,再以雙手持鉗子夾出;另被上訴人操作抗力加熱爐作業時,燃燒時爐內溫度可達攝氏700至950度,使用T型長桿(長約350公分;重量7公斤),將U型管推入爐內,待燒製完成後再將U型管從爐內拉出,雙手持鉗子夾U型管至冷卻區。被上訴人任職中發公司期間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
  ㈡兩造於105年3月9日達成調解方案為「資方同意於民國105年3月23日前回復勞方及其代理人知悉以下內容:1.民國104年l月l日起至民國104年10月16日期間所請之所有普通傷病假、事假及特休假之處理方案,是要求勞方補正公傷假認定證明文件(並說明所缺文件)或全數從寬認定為公傷假。2.明列勞方可勝任之工作內容及作配工評估。3.資方會協助解決復工通勤之問題」,被上訴人於105年3月25日復工,工作內容調整為「識別色檢測」。嗣被上訴人左手舊傷復發,再向中發公司申請職災醫療補償,惟中發公司不給予公傷病假及職災補償,被上訴人再向新竹縣政府提出申訴,兩造於105年12月5日達成調解方案為「l.建請雙方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認定,靜待勞保局及台北榮民總醫院的職災認定。2.勞方目前的公傷假,靜待勞保局的職災認定,再行處理」。
  ㈢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職安署)前就被上訴人任職於中發公司期間是否受有職業病傷害,委託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總進行評估,經林口長庚醫院、臺北榮醫分別於104年12月9日、105年12月8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認定被上訴人所受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傷害屬於職業病。
  ㈣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8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收到該函文後即刻上班,逾期以曠職處理。復於105年12月26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及曠職3日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則依勞基法第14條第l項第5款、第6款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向中發公司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㈤中發公司自105年9月份起僅支付被上訴人薪資1萬8,583元。又勞保局已支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7萬4,326元。被上訴人因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前往臺北榮總就醫,共計支出醫療費用4萬3,955元。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中發公司期間,因工作因素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其得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中發公司給付醫療費用4萬3,955元、105年9月至12月薪資8萬420元等語。經查:
  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及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款定有明文。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任職中發公司期間受有職業傷害,為此支出
    醫療費用4萬3,955元,且其自105年9月起至12月止因醫療不
    能工作之原領工資金額為8萬420元等情,業據提出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臺北榮總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等件為證(原審
    卷一第49至64頁、第81至88頁),為中發公司所不爭,自堪
    信為真實。又中發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105年9月份薪資1萬8
    ,583元,且勞保局已支付被上訴人職業傷病給付7萬4,326元
    ,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經扣除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款、第2款得請求中發公司給付之金額為3萬1,466元(
    43,955元+80,420元-18,583元-74,326元=31,466元)。
五、被上訴人主張中發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其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與中發公司間之勞動契約,自得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中發公司給付資遣費8萬4,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暨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21萬7,562元、慰撫金8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執前詞置辯。經查:
  ㈠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發函向被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
    是否合法?
  ⒈本件被上訴人任職中發公司期間雖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然被上訴人因受有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害,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9日前往臺北榮總治療,於105 年9 月20日入院、105年9月21日接受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於105 年9 月23日出院、105 年10月3 日門診與傷口拆線,宜修養2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另所受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於105 年8 月29日、105 年9 月9 日前往臺北榮總治療,於105 年10月19日住院,至105 年10月20日接受神經鬆解手術,105 年10月28日至該院門診,自105年10月3日起宜修養2 個月及繼續門診追蹤,有臺北榮總105年10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34、135頁)。又被上訴人所患右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腕尺神經壓迫及左手肘隧道症候群等病症,經右腕隧道及右肘隧道神經鬆解手術後,其神經功能部分已恢復,其左手須休養2個月係為等待切開韌帶癒合,且休養2個月後已部分復原,已不須持續休養,若從事須靠雙手翻動物件之工作,應不致影響其手部傷病之復原,亦有臺北榮總106年6 月12日以北總骨字第1061700056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59 頁)。另中發公司於105年3月間已將被上訴人調整工作內容為識別色檢測,為兩造所不爭,縱被上訴人仍須雙手翻動物件作檢測,於經過前開手術治療、休養後,已不影響其工作內容。依臺北榮總之上開診斷證明書及函文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因上開職業傷害休養至105年12月3日即可回復工作。
  ⒉被上訴人雖主張職安署於105年12月8日仍開立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且勞保局於106年7年4日回復其之申請審議案件意見 
    書記載105年10月20日其左手接受手術後,應於術後休養3個
    月始可恢復工作,故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3日對其寄發系爭
    函文時,其尚未能回復工作等語,並提出上開職業病評估報
    告書、申請審議案件意見書為證(原審卷一第56至64頁、卷
    二第76至78頁)。惟職安署於105年12月8日開立之職業病評
    估報告書僅記載被上訴人之右手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經評估為職業病,且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至105年11月4日門診,共6次、105年9月20日至105年9月23日住院,共1次,術後恢復良好,持續門診追蹤(原審卷一第56頁),其上並未記載開立該職業病評估報告書時,被上訴人尚無法回復工作,自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8日仍處於無法回到中發公司上班之狀態。又勞保局調取被上訴人就診相關病歷資料,送請特約專科醫師審查,經該專科醫師依醫理見解表示,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21日接受右手手術,105年10月20日接受左手手術,評估術後3個月可恢復工作,勞保局因而准予給付被上訴人105年10月16日至106年1月19日之傷病給付,有上開申請審議案件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二第76至78頁)。然該申請審議案件意見係勞保局為審核被上訴人得以申請傷病給付之期間,而請特約專科醫師提供評估意見,專科醫師通常會給予較寬鬆之休養期間,以便傷病給付得以從寬認定。而本件既經臺北榮總於106年6月12日函覆,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休養2個月後已部分復原,不需要持續休養,且被上訴人經中發公司調整工作內容為雙手翻動物件之工作,亦不致影響手部傷病之復原,有該函在卷可佐(原審卷一第259頁),則本件認定被上訴人何時得以回復至中發公司上班自應以臺北榮總之上開函文為判斷依據。是被上訴人之前揭主張,均非可採。
  ⒊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 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僅需休養至105年12月3日,其後即可回復上班,既如前述,被上訴人收受中發公司105年12月8日回復上班之通知後,於105年12月15日以職安署105年12月8日出具職業病評估報告書為由函覆中發公司要續請公傷假(原審卷一第65至69頁),即非正當。又被上訴人不否認其於收受中發公司105年12月8日回復上班之通知後,並未回復上班,其未到職日數已達3日以上,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26日寄發律師函以被上訴人連續曠職3 日及違反勞動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屬有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中發公司上開解僱行為,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云云。然被上訴人所受職業傷害經治療、休養後,已得於105年12月3日以後回復工作,已如前述,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中發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於法有據,並未違反職災保護法第23條規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不足採。茲被上訴人業於105年12月27日收受上開律師函,有律師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在卷可憑(原審卷一第137至139頁)。則兩造間勞動契約應於105年12月27日因中發公司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6款規定終止而向後失其效力。
  ㈡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9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中發
    公司給付資遣費8萬4,000元、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有無
    理由?
    中發公司係以被上訴人無正當理由連續曠職3 日及違反勞動
    契約情節重大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
    ,請求中發公司給付資遣費,核屬無據。又所謂「非自願離
    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
    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
    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而本件被上訴人自中發
    公司離職原因並未符合上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故被上
    訴人請求中發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亦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職災保護法第7
    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其因職
    業傷害所受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重複性
    作業等促發肌肉骨骼疾病之預防,應妥為規劃及採取必要之
    安全衛生措施,職安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2 項第1 款
    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
    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
    疾病,應採取下列危害預防措施,作成執行紀錄並留存三年
    :①分析作業流程、內容及動作。②確認人因性危害因子。
    ③評估、選定改善方法及執行。④執行成效之評估及改善。
    ⑤其他有關安全衛生事項。前項危害預防措施,事業單位勞
    工人數達一百人以上者,雇主應依作業特性及風險,參照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相關指引,訂定人因性危害預防計畫,並
    據以執行;於勞工人數未滿一百人者,得以執行紀錄或文件
    代替,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324 條之1亦有明文。職安
    法係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所制定法律
    ,違反職安法即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如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復按公司負
    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
    ,對他人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有明
    文。
  ⒉證人即中發公司之員工戴琪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之工作內
    容是通電加熱,須先拿1支平衡桿長度約1 公尺19公分,中
    鋼材質,重量約3公斤左右,在通電裝置上加熱至約750度,
    再用2個鐵夾將平衡桿拿下來,接著拿第2支平衡桿去加熱,
    另將加熱完之平衡桿放到萃油槽降溫,這樣一直重覆。被上
    訴人要用單手操作才可以達到中發公司要求的數量,且公司
    並未對於工作人員手部有特別做防護措施,也沒有說做多久
    就要休息等語(原審卷二第5至10頁)。證人即中發公司之
    前員工張吉旺於原審亦證稱:中發公司對於每日要完成通電
    加熱的數量有要求,如果用雙手作業,不可能達到公司每日
    要求的數量,公司也知道實際上是單手作業,如果沒有辦法
    達到數量的話,有些就會調到別的單位去,公司有1張操作
    示範表,夾取平衡桿的標準程序是要用雙手夾取等語(原審
    卷二第33至35頁)。足見中發公司明知被上訴人所從事工作
    係屬重複性之作業,為避免勞工因姿勢不良、過度施力及作
    業頻率過高等原因,促發肌肉骨骼疾病,應妥為規劃及採取
    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惟中發公司不但未依職業安全衛生設
    施規則第324 條之1 規定採取危害預防措施,甚至以要求數
    量方式,迫使並默許被上訴人違反操作流程以單手操作,致
    被上訴人受有左手腕隧道症候群、左手肘尺神經病變、右手
    腕隧道症候群及右手肘隧道症候群(尺神經病變)之職業傷
    害,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
    中發公司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高江曉為中發公
    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上開法令致被上訴人
    受有職業傷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中發公司
    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連
    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職災保護法第7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則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
  ㈣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勞動能力減損221萬7,562元、慰撫金80萬
    元,有無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3 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因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被上訴人受有上開職業傷害,而應
    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
    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即屬有據。茲就被上訴人請求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減少勞動能力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於108年7月12日至臺北榮總接受第2次工作能力鑑定,經該院評估結果,認其因傷後造成所從事的汽車零件製造作業員相關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31至40%,其勞動能力減損31至40%,固有臺北榮總108年9月26日北總復字第1082000044號函及該院復健醫學部工作功能評估報告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11至419頁)。惟上開工作功能評估報告記載,被上訴人經由2次手部手術,雙手無名指仍有輕度神經功能損傷,對於手部操作功能、持續操作力、操作的穩定與協調性與感覺等皆有些影響,就一般靜態與輕量型事務工作而言,個案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約為11至20%,但就被上訴人受傷前所從事的汽車零件製造作業員相關工作而言,因體能與手功能的要求程度高,被上訴人因傷後造成此項專業工作的工作功能受限程度為2-2級即31至40%,其主要工作任務功能受限,須要進行工作任務調整或轉職,且此項工作發展已明顯受限等語(本院卷第419頁),顯見臺北榮總並未將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於105年3月間業經中發公司調整為「識別色檢測」乙節列入考量,且嚴重影響該院對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程度之判斷,臺北榮總上開函文及評估報告自不得作為被上訴人受有31至40%之勞動能力減損之唯一憑據。再者,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故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等各種因素,進而判斷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臺北榮總關於勞動力減損之判斷係以「工作能力」為主,林口長庚醫院所評之勞動力減損則係「身體整體障礙評比後在經未來收入能力降低、職業及受傷時的年齡等因素調整後所得」,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3月19日長庚院林字第107115151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43至344頁),足認林口長庚醫院之勞動能力判斷標準較符合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經囑託林口長庚醫院鑑定,依被上訴人於108年8月20日至該院職業醫學科門診接受勞動能力減損評估,經專科醫師依被上訴人現況進行問診、理學檢查及病歷審閱等相關評估及安排其於108年8月30日接受神經電學檢查,綜合上開評估結果顯示,被上訴人因左肘尺神經病變,致其現狀遺存左手前臂麻痛等症,根據美國醫學會障害指引評估指南及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之評核標準,加以綜合被上訴人將來賺錢能力、工作性質及年齡予以調整計算鑑定後,其勞動能力減損7%,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1日長庚院林字第1080650835號函及勞動力減損比例計算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27、429頁)。被上訴人雖主張臺北榮總鑑定長達4個多小時,林口長庚醫院僅鑑定約10分鐘,臺北榮總所為鑑定較為仔細正確云云。然臺北榮總所為鑑定有上述瑕疵存在,且僅以「工作能力」為判斷,並不合於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減少勞動能力之內涵,已如前述,關於被上訴人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應以林口長庚醫院所為鑑定即7%為可採。
  ②被上訴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任職中發公司每月薪資為2萬8,0
    00元,為兩造所不爭,則其因本件事故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
    應以每月1,960元( 28,000元X0.07=1,960元),即每年2萬
    3,520元(1,960元X12=23,520元)為計算。審酌被上訴人係
    67年4月25日出生,中發公司於105年12月27日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計算至其屆滿65歲退休日止,尚有26年又118天,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
    )核計其金額為40萬1,833元【計算方式為:23,520×16.944
    16917+(23,520X0.00000000)X(17.00000000-00.0000000
    7)=401,833。其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18/36
    5=0.0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為40萬1,833元,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賠償慰藉金固為廣義賠償之性質,然究
    與賠償有形之損害不同,故賠償慰藉金非如賠償有形損害之
    有價額可以計算,因此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得由法院斟
    酌各種情形定其數額。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
    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件被上訴
    人因職業傷害致左肘尺神經病變,並於現狀遺存左手前臂麻
    痛等症狀,且整體工作功能減損程度7%,可見其傷勢對日常
    生活及工作造成影響,有林口長庚醫院108年10月1日長庚院
    林字第1080650835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7頁)。又被
    上訴人每月薪資為2萬8,000元,名下無其他財產,而中發公
    司之資本總額為2億4,000萬元,高江曉為中發公司之負責人
    ,亦有調件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原審卷一第97至100頁)。審酌上情及兩造之身分、
    地位、學歷、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所受身體傷害及精神上痛
    苦程度、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得請求
    之慰撫金為80萬元,核屬適當,尚無不合。
  ⒉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項目、金額為勞動能力減損40萬1,83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合計120萬1,833元(401,833元+800,000元=1,201,833元)。
  ⒊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職權。被上訴人知悉中發公司已制定夾取平衡桿的標準程
    序是要用雙手夾取之操作規範,其未遵守該規範致受有職業
    傷害,足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職業傷害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
    審酌兩造過失情節,認上訴人、被上訴人就本件事故應各別
    負擔80%、20%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
    償金額為961,466元(1,201,833X0.8=961,466,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
    求中發公司給付3萬1,4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6年3月16日(參原審送達證書及信封卷)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96萬1,466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
    命中發公司給付資遣費8萬4,00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之請求部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
    決該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秀貞
                              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