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46號
上 訴 人
即附帶被上訴人 泰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宋秉恩
訴 訟 代 理 人 吳啟玄律師
參 加 人 樺興機電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樺興機電有 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卓益豊
訴 訟 代 理 人 陳彥宏
訴 訟 代 理 人 游琦俊律師
參 加 人 國立傳統藝術中心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悅宜
訴 訟 代 理 人 陳錦芳律師
陳高星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時宇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 附帶上訴人 翔聚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鄭紹甫
同上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 理 人 林育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各自對於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起訴違反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所明定。
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523萬7,310元本息,其中關於現場變更工程款部分,原請求907萬7,635元,嗣於本院撤回請求57萬7,500元,僅請求848萬9,635元(見本院卷㈣第331至332頁),依上說明,已生撤回起訴之效力,被上訴人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嗣被上訴人又於110年5月13日追加請求藝字-變-002號部分1萬500元部分(見本院卷㈣第350頁),按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陳君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