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金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添財
訴訟代理人 湯東穎律師
邱韋智律師
劉宗欣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歐陽漢菁律師
訴訟代理人 羅永安律師
複代理人 賴揚名律師
被上訴人 愛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鴻欣
被上訴人 劉輝堂
周小萍
許聰嚴
黃寬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柏鈞律師
追加被告 愛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小萍
訴訟代理人 張鴻欣律師
曾柏鈞律師
劉輝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2日所為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
、四項之訴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