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
異 議 人 王偲豪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莊資產管理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等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此見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查異議人不服民國111年6月27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未具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111年7月29日裁定命其補正(下稱系爭裁定),該裁定經寄存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由異議人於111年8月14日領取,其逾期未為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寄存機關郵件領取紀錄、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至69、71至74頁),本院嗣於113年1月9日以107年度重勞上第2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違誤。又前揭公務電話紀錄記載寄存機關警員傳真郵件領取紀錄至法院之過程,郵件領取紀錄所記載異議人於111年8月14日簽收之郵件編號061230,核與系爭裁定送達證書顯示之郵件編號相符(見本院卷第65頁)。異議意旨指摘:提起抗告未繳納裁判費,尚非不可補正,審判長應定期命補正,不得逕以裁定駁回,公務電話不能證明充分通知異議人,將導致伊程序上不利益云云,核有誤會,所為異議,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初枝